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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A04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6、A07二人(下稱未成年人二人) 之外祖母。相對人A02與聲請人女兒A08於民國96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A06、A07二女,然因A08及未成年人二人長年 遭受相對人身體、言語暴力、精神等虐待,A08近年因不 堪虐待及病痛所苦,於112年11月9日自殺身亡。嗣未成年 人二人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在房中聊天時,相對人因 被吵醒而暴怒、謾罵、要求二人下跪,甚至深夜將二人逐 出,未成年人二人不堪相對人多年虐待,故於112年12月2 9日離家尋求聲請人、阿姨A03等親人庇護,並由阿姨A03 陪同報案並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在A08過世後,依法係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之,然相對人多年來只要遇有生活不滿或經濟問題, 就會對A08及未成年人二人施以家暴出氣,未成年人二人 均曾先後報警通報家暴,相對人甚至要求就讀高中之A06 課後及假日打工賺錢,每月交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負擔房貸。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父,對未成年 人二人為身心虐待且未給予適當照顧,經家庭處遇又未能 提升親職能力,常對外界誣指未成年人二人說謊,在未成 年人二人遭逢母親自殺過世之重大事故,又無法以正向態 度面對,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 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 全部親權之行使,並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A06、A07之親權均應予停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女A08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6、A07, 嗣A08於112年11月9日過世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二 人之親權人,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二人為身心虐待,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情節嚴重等情,業據提出A06112年11月16 日錄音檔案及譯文、A07個案輔導摘要紀錄及評估、未成 年人二人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警政兒少通報紀錄、 相對人與A06112年11月23日、2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暫第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核發10 4年度家護字第57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通常保護 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亦有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實際生活狀況,經本院依 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二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 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 之監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 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有對兩名未成年 人及未成年人之母親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人之母親於11 2年11月9日自殺過世,且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擔 任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於113年3月27日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暫定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希望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安全與良好 照顧,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 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17歲、未成年人2目 前15歲,具清楚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人皆希望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兩名未成年人目 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建議尊重其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 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 而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影響未成年 人之安全與身心。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也不利於未成 年人,又基於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以維護兒少安全。以上提供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13587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無 礙,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來源,且過往即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人生母共理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相對 人過往有實際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可具基本照護資 源與親職能力,惟相對人對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狀況、 與子女管教衝突情形難有清楚陳述與說明,對如何改善兩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相對 人親職效能不彰。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 人生母依據傳統家庭角色分工,由未成年人生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其過往重心主 要以維持家庭經濟為主,雖相對人可協助打理兩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照顧事務,卻未能見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有正向 親子交流之積極維護作為,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年人抗 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相對人 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 人住處為自有,在地居住多年至今無變動,且為兩未成年 人自幼熟悉、慣居之生活場域,惟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生母係於家中自殺身亡,因訪員無法訪視了解兩未成年 人過往與未成年人生母親子關係緊密程度,恐需進一步釐 清未成年人生母自殺議題是否影響兩未成年人對維持於原 居所之居住意願。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其未有家 暴兩未成年人情事,有能力與意願繼續擔任兩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惟因兩未成年人現高度抗拒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化影響其難以實際投入、 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參與,親職角色難以有效發揮。5.教育 規劃評估:相對人雖有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意願 ,卻因目前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持,相對人現 非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兩未成年人未來受照 顧與受教育意願未能提出具體計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外轄,非屬本會訪 視範圍,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㈢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合以上,相對人自陳身體健康 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生母在世時,即與未成年人生母共同 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惟自未成年人生母自殺過世後 ,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日益僵化,因相對人未能 與兩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溝通模式,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 年人抗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 相對人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相對人對如何改 善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 相對人親職效能不彰,雖相對人現仍具有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履行親職意願,卻因相對人無力改善親子關係僵化困境 ,致相對人無法實際投入親職角色,若相對人未能有效改 善親子衝突關係,恐不利相對人未來親權行使;然本次僅 訪談一造,相對人是否實有不適任情事有待調查,建請法 院釐清查明、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亦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7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321385號函暨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綜 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有身心虐待、家庭 暴力,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情事,並屬 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 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未成年人二人之生母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 人二人同居之祖父母,有113年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未成年人二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故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A06、A07之法 定監護人,毋庸再經法院選定或指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6、A07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106-20250106-1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徐○汶 相 對 人 徐○翔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定暫 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二五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母,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253號(下稱改定親權事件)受理中。因兩造於民國107 年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而辦理未成年子 女事務均需相對人出面,而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且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戶籍址為親屬所有,該親屬欲將房屋出租,而 有遷移戶籍之必要,爰聲請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 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 母;兩造間改定親權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受理 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改定親 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 酌依聲請人提出之失蹤報案資料及相對人於本件113年12月1 1日訊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之情形,堪認 聲請人稱相對人難以聯絡、無法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事項等 情,確有所據;是本件確有暫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裁判確 定或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權利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5-01-03

MLDV-113-家暫-37-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卻鮮少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 之生活支出與學費,並未善盡扶養義務,亦無定期探視與關 心未成年子女3人,更自113年農曆年後就未再探視未成年子 女3人,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義務, 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更接獲警方來電表示相對人因涉犯刑 事案件而遭通緝,故由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自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3人之身心狀況及需求,並具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費用,能提 供適宜未成年子女3人安全成長之居住環境,亦有同住之家 族成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是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 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 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查悉相對人確於11 3年3月25日遭發布通緝無誤(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8、31 頁),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兩造於111 年6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雖相對人曾支付扶養費,但次 數不超過5次且金額低於新臺幣5,000元,113年過年後即無 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協助處理未 成年子女3人事務,亦無定期支付扶養費及探視,未善盡責 任義務,遂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希冀爭取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0、8、7歲 ,丙○○表達期望持續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未成年子女3 人皆表示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至今,且 相對人約半年未曾探視及關心。⒊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 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因改定親權之要素為親權人 對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事時之情況, 倘若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無支付扶養費,亦無定期探視,未 對未成年子女3人善盡責任義務之事屬實,則以兒少最佳利 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若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協會函文及所附 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又本 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亦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從 訪視,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附桃園市政府委 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可資採信。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聽取未成年子女3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3人之父,縱與聲請人離婚,對未成年子女3人仍應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任,然相對人離婚後鮮少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 養費或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亦未適度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 女3人,對於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亦消極以對, 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無積極 意願,復因相對人目前遭通緝而難以聯繫,無法協助處理未 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相關事務,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甚明。另考量聲請人之監護意願 與動機良善,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實際照顧者,具 備相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3人互動良好, 現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情事存在,兼衡未成年 子女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3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3

KSYV-113-家親聲-449-20250103-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暄惠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因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凱(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循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 凱(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以後 ,相對人不僅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探視 陳柏凱,聲請人僅能於陳柏凱上學期間到學校探視陳柏凱, 時間僅短暫半小時左右,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4日將陳柏凱 戶籍遷至雲林縣麥寮鄉,並將陳柏凱轉學到麥寮國小就讀, 然聲請人欲到校探視陳柏凱,經詢問麥寮國小班級導師關於 陳柏凱就讀班級,經其回覆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請該班級導師拍攝陳柏凱照片(之前陳柏凱遭受 家暴),班級導師也以「須經相對人授權」而謝絕聲請人, 甚至聲請人向班級導師詢問陳柏凱近況如何?該班級導師竟 回覆聲請人「關於柏凱的資訊按理說我是要經過監護人同意 才能回覆,不好意思,日後再請與監護人聯繫,謝謝」等語 ;此外,雲萱基金會社工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撥打6次電 話,相對人均未接聽,亦不回簡訊,也不回應掛號信,113 年11月12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調解委員於調解前1日及調 解日當場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均不接聽,聲請人已半年 未見到陳柏凱,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讓聲請人感到憂心不 已,實有暫定聲請人與陳柏凱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因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 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陳柏凱會面交往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亦有明定。另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 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 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 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 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3月21日離婚,並約定陳柏凱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 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 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剝奪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拒絕聲請人 探視陳柏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柏凱之戶籍謄本、聲請 人與陳柏凱之班級導師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諸前 述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相對人不同意陳柏凱之班級導師告 知聲請人有關陳柏凱之狀況訊息,聲請人確實連於陳柏凱上 學期間到學校探視均不可得,足認聲請人就前述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探視陳柏凱,致聲請人無 法順利與陳柏凱會面,亦無陳柏凱任何訊息之情,應屬實在 。本院綜合前述改定親權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陳柏凱為8 歲之兒童,正值心智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同時需要父、母 之關愛與陪伴,而且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 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目前陳柏凱與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與陳柏凱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且兩造對 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方式、 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陳柏凱與父母親 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為免兩造為會面交往之事再度 爭執,對陳柏凱產生不利影響,且為陳柏凱之最佳利益,評 估需以暫時處分訂立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利其身心發 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與聲請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 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聲請人探視陳柏凱相關事宜,確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因此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陳柏凱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該月第1個週六為第 1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止,與陳柏凱會 面交往。  ㈡114年寒假春節期間(即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0止), 上開平日探視時間暫停,聲請人與陳柏凱之會面交往期日如 下:   ⑴114年1月18日上午10時至1月20日下午7時。   ⑵114年1月31日上午10時至2月5日下午7時。  ㈢上開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得自11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 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㈣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二、週四晚上八點至八點半之時間,與陳 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  二、方式:  ㈠上開會面期日,聲請人應至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號住處接出陳柏凱進行會面、出遊及同宿,並於期日屆 至時,將陳柏凱送回相對人上開住處交付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應於會面期日前三日以任何相對人得接收之方式通知 相對人該週將實施會面交往,若未通知,將視為聲請人放棄 當次之會面交往;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所定時間後1小 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及陳柏凱同意外,視同聲 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㈢兩造及陳柏凱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對造。  ㈣聲請人與陳柏凱電話或視訊聯絡之設備,應由相對人負責幫 陳柏凱準備,並通知聲請人;若相對人未準備,聲請人亦得 自行準備予陳柏凱使用,相對人不得拒絕。  ㈤探視期日若逢陳柏凱之才藝班課程或課後輔導,聲請人應負 責接送上下課。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陳柏凱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陳柏凱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積極的協助 會面交往之進行。  ㈣如陳柏凱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 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陳柏凱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 知相對人。  ㈤兩造應本於善意合作父母之精神,共同促成上開會面交往之 進行,此會面交往進行之情形,將列入本案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7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參考。

2025-01-03

ULDV-113-家暫-45-20250103-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何玉柳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0 樓之0 相 對 人 鄭秉宗 鄧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鄭云晴(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 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有不得處分事項當 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祖母,相對 人丙○○、乙○○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父母。相對人分手後,相 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鄭云晴,旋於10 8年2月間送至相對人丙○○之住處,經相對人丙○○於108年2月 11日認領,二人並協議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鄭云 晴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長期無固定工作及居所,自始 自終均未履行對於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扶養義務,且時常無法 聯絡辦理未成年人鄭云晴之保護教養事宜,對於未成年人鄭 云晴之情況均不聞不問,而未成年人鄭云晴現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現因相對人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監護人 等語。 三、相對人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請 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相對人均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監護人,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 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本件改定親權之訪視結果略以: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祖母,從事隱形眼鏡工廠員工,工 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固定週休2日,月入約2萬 7千元至3萬元間,現與未成年人鄭云晴、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男友胡其華同住。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鄭云晴出生後相對人 均未曾親自照顧,係相對人丙○○之父親、弟弟及聲請人一起 照顧,並由聲請人安排就讀幼兒園。嗣相對人丙○○之父親於 110年間中風,相對人丙○○之弟弟將父親接走照顧,無法繼 續照顧未成年人鄭云晴,由聲請人將未成年人鄭云晴帶至目 前租住之套房照顧,預計113年年底搬至新居。聲請人之收 入足以支付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生活開銷,具備穩定的經濟能 力,關係人胡其華從事營造業,月入約5至6萬元,亦願意照 顧並陪伴未成年人鄭云晴,堪認聲請人具備穩定之支持系統 ,且與未成年人鄭云晴互動良好,訪視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 力、監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教育規劃與財產管理 均無不妥適之處。相對人丙○○目前工作不穩定,應無能力支 付扶養費用,住居地不明,過去及當前均未與未成年人鄭云 晴共同生活,顯示其無法提供穩定之生活環境與支持,其行 為模式亦明顯不符合作為親權人所需之責任與能力等情,有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 300422號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是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成年人鄭云晴長時間由聲請 人照顧,亦查無聲請人對未成年人鄭云晴有未盡保護教養或 不利之情事,是以未成年人鄭云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3

MLDV-113-家調裁-29-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 ,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僅給予 三餐,並無良好居家衛生環境,亦未負擔基本教育費用,未 妥適教養照顧3名子女,自乙○○、丙○○離家求學後,年僅國 小4年級丁○○頓失依靠,透露想離家出走的想法,爰此,請 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3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認知,並由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此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卷第13至 20頁、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參。故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囑託社會工作機構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如下: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但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責任,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就讀五專後,學校事務及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處理、負擔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等語。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 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5萬元,每月負擔自身生活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1、2 之生活費1萬5,000元、房租等,收支尚屬平衡,支持系統上 有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月排休8日,兼職部分為晚間5點至 9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並非需密切照料之年紀,聲請 人在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照護環境部 分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無須與 聲請人同房,居住空間適當;另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 面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1、2之意願,未成年子女3之部分 ,可接受相對人進行2次過夜會面,可期待聲請人為友善父 母等語。  3.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據 覆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16日離婚後無聯繫,相對人因賭 博積欠甚多債務,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母親亦 曾提及相對人不曾拿錢給她作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兩造離 婚前,丁○○主要由聲請人照顧,離婚後至113年7月則由次女 丙○○主要照顧,協助飲食、盥洗、家務並督促其學習,113 年7月迄今,丁○○主要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丁○○之學費主 要由聲請人繳納,丁○○為高敏感孩童,不自在時臉色猙獰, 讓人覺得不好相處,113年7、8月丁○○曾寫字條提及想自殺 ,並表示需要陪伴,聲請人與次女丙○○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遊 戲及摺紙,丁○○與聲請人、丙○○關係佳,觀察丁○○與聲請人 會面後翌日會不想上學,會面前一日(星期五)心情較佳, 丁○○曾提及相對人下午4、5點外出,翌日上午7、8點返家, 父子互動少;相對人經家調官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委託相 對人之母親表達因工作無法到院調查,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 對人過往有賭博習慣,積欠債務,因此出售家裡田地,經濟 狀況不佳,111年至112年間務農,113年起外出工作,現從 事冷凍庫工作,夜間工作、白天休息,相對人母親觀察丁○○ 自從次女丙○○離家讀書後,常感到孤單,曾多次向相對人母 親表示不喜歡住在埤頭,沒有伴,希望與丙○○同住,多次哭 泣。總結報告:相對人母親雖能提供丁○○基本照顧,而相對 人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影響對丁○○生活費用之給付,且其 可用以陪伴照顧丁○○之時間明顯不足,與丁○○互動少,未能 理解子女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亦未能與校方保持聯繫,相 對人長期疏忽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需求,恐使丁○○有負面 思考、易怒、攻擊行為、無法專注,抱怨無人照顧或關心、 孤單、意圖自我傷害等情緒表現,及同儕關係不良、上學遲 到或缺席,學業成就低落等,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事,評估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反觀聲請人 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大致穩 定,離婚迄今持續關心丁○○,能理解其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陪伴就醫、購置生活用品,繳納學費等,也能與校方保持 聯繫,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有正向感情依附,且能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語,可參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可認因相對人工作 與經濟問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對未成年子女僅提供吃 、住,甚少陪伴照顧,親子關係疏離;甚至未成年子女丁○○ 於二位姐姐因就學因素搬出後,丁○○感覺孤單,並出現學習 落後、同儕衝突等行為問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 學校老師多與聲請人聯繫子女之在校狀況,此有學生輔導紀 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狀況並提供 學費、生活費等,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於親權能力、 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好。反觀相對人, 除拒絕接受訪視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曾遵期到庭,實難 認有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其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 者,已非無疑。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家親聲-202-20250102-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謝○○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 事件,於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 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6年6月22日 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 原先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 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鈞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8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事件)審理中,而 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 處分事件經鈞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 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後雙方又另 行約定相對人得將未成年子女陳○○之戶籍遷移至相對人住處 ,其後相對人即將陳○○帶至其高雄住處照顧,由於聲請人居 住於新北市,而與陳○○分隔兩地,相對人期盼與陳○○進行會 面交往,卻屢遭相對人阻撓,為使未成年子女陳○○於成長過 程亦有母親照護,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爰聲明:兩造對於鈞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註:改分後案號為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5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案件撤 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 有身心問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 現咬指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 心理科治療中,故現階段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再者,陳○○已非幼童,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想法,故相對人 希望聲請人與陳○○間會面交往,能以陳○○之意願為主,避免 加重其身心問題等語。綜上,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法院受 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 相對人於101年7月27日認領陳○○,雙方原先約定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陳○○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 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 對人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於本案聲請事件審理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該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案號:113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於本案 聲請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 女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由 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下 稱本案聲請卷,第61、127至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案聲請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相對 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 請事件,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 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起即無法順 利探視子女,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上情,並辯 稱:未成年子女陳○○前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 鈞院核發保護令,陳○○對於聲請人十分恐懼,亦有身心問 題,每當提及聲請人,陳○○即會極度焦慮不安而出現咬指 甲、剝手指之情形,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 科治療中,不適宜強令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亦據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 成年子女手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 案聲請卷第53至55、57、59頁)。查聲請人112年12月9日 下午4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故與陳○○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陳○○,並掌摑陳○○,致陳○○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聲請人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 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 時保護令,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 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 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案 聲請卷第53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而依相對人 所提手部照片、藥袋所示,未成年子女陳○○確實因身心議 題至醫院就診,並因焦慮有咬指甲、剝手指之情況,足見 相對人所辯,並非虛妄。 (三)未成年子女陳○○已到庭陳述:(問:對於媽媽來聲請會面 交往有何意見)我不想要跟媽媽會面交往,我過年過節不 想回去,因為我去年的壓歲錢被她拿走一半;(問:每兩 週去媽媽家住一個晚上好不好?)不好,我不想跟她見面 ;我小時候我媽媽就開始情緒不穩定,她打完我會跟我道 歉,112年12月9日她拿安全帽要打我,我擋下來她就打我 耳光,阿嬤(指鄭○○)沒有看到,她都在新家打我,所以 阿嬤帶我聲請保護令,她很常這樣對我,所以我不想跟她 見面,視訊也不好,我不想看到她;(問:你爸爸說你還 一直咬指甲?)對,我對她有心理陰影,我在高雄有距離 就比較好;(問:所以你不想跟媽媽會面交往?)對;( 問:過兩年可以跟媽媽會面交往?)再說;(問:今天你 爸爸、媽媽都有來,看到她會不會怕?)擦肩而過可以等 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鄭○○亦證述:我跟我妹妹還有 我的同居人3人把陳○○從3歲在淡水養到乙○○重組家庭過去 ,當時陳○○6歲過去明德讀小學,後來陳○○回來洗手,我 發現她手上都黑黑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 黑的,當時沒有手機,所以沒有拍照,乙○○把小孩帶到明 德,我叫我妹妹把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 ○○讓他來帶小孩,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 乙○○現任的先生說會把陳○○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 人說要讓甲○○帶比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乙○○帶回 去,結果還是一樣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四下的時候 轉回淡水,乙○○有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 小孩,陳○○是我照顧的,陳○○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 乙○○的先生如果放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 要回去上班就一直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 看乙○○的心情,乙○○心情不好就把陳○○贛佼,整個宮廟都 聽到我的孫女被他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 妹妹還好言勸她,大家都勸乙○○,小孩會爭寵,但陳○○不 會講好話,乙○○會搶陳○○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 問她打小孩,她說對,要打死她;(問:為何陳○○說4年 級到6年是跟你住?)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 我帶,直到有一天因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 屋處甩門,我會怕,後來乙○○就打電話叫陳○○把妹妹送回 去,她一通電話就要叫陳○○做東做西,還叫陳○○把外面整 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 ?結果陳○○嚇到,拿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陳○○說她不 敢在這裡住,也不敢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 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 局也有進來介入;(問:為何陳○○一直咬指甲?)她聽到 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指甲,剝到流血等語(分別見本院卷 第37至49、57至61頁),衡酌未成年子女陳○○與兩造俱屬 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聲請人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相 對人故為對聲請人不利陳述之必要,所稱均堪予採信。則 依未成年子女陳○○、證人鄭○○所陳,益證聲請人長期對於 陳○○施暴,陳○○對聲請人甚感恐懼,每每焦慮不安時即有 咬手指甲、剝手指等情。自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證人證述及全卷事證, 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間會面交往確有中斷之情事, 然此會面交往之不順遂,乃係起因於聲請人過往習於以體 罰方式管教子女,未成年子女陳○○已滿12歲應尊重其表意 權,而其長期遭受聲請人施以不當管教或家庭暴力行為, 導致身心受創甚深,對於聲請人甚感恐懼,而無意與聲請 人進行會面交往所致。然衡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 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雖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 亦不能長期欠缺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 本院因認本件仍有核發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進行會 面交往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然本院考量聲請 人到庭後始終否認有管教過當或家庭暴力之情事,對於11 2年12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之事發經過及細節亦避重就輕, 顯然未能正視其暴力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所帶來之影 響,若驟然恢復會面交往,陳○○仍然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 力,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必要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調整其教 養觀念,及藉由漸進式會面方式逐步修補其與陳○○間之親 子關係,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事件調查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止 。 (二)進行方式:   ⒈每週得發送1次電子訊息(如簡訊、line或email等)予未 成年子女,每次字數不得超過50字。   ⒉每週得寫信(含卡片,手寫或打字不限)1次寄送予未成年 子女,字數不限。 (三)聲請人發送訊息、寫信時,應注意及遵守下列事項:   ⒈傳送及寄送時間不打擾子女的生活及作息。   ⒉內容避免提及過往的恩怨情形,例如指責是某某人不讓自 己看子女,也請勿指責子女,例如稱是子女不懂事、不懂 苦心等疑似發牢騷或情緒勒索等字眼。   ⒊聲請人不得強迫或其他方式要求子女務必閱讀內容或是必 須回覆。   ⒋如聲請人有違反前述內容,則有可能會納入另案聲請改定 親權、將來酌定會面交往或是違反保護令、延長、變更保 護令之參考事由(例如在一週內發送超過3次訊息,訊息 內容多達數百字等,僅為舉例),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 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相對人應協助子女不要封鎖聲請人所發送的訊息,並應協 助代為轉交書信或卡片等等。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聲請人完成10次親職教育輔導起至下列家防中心 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止。 (二)方式:   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未 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每月2次(於週六或週日),每 次1至2小時,具體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該 中心評估後決定,並應遵守該中心所定相關規範。   ⒉相對人應予配合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指定地點作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三、第三階段: (一)於前述家防中心完成監督會面交往12次起,聲請人得於每 週1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在公開場合進行會面交 往。     (二)相關會面交往細節,如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聲請人仍得依第一階段所示的方式發送訊息或寄送書信( 含卡片)。 四、第四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2025-01-02

SLDV-113-家暫-29-20250102-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 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 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 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 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 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 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 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 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 ○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 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 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 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 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 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 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 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 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 ○○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 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 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 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 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 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 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 ,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 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 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 ○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 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 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 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 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 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 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 ,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 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 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 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 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 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 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 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 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 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 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 ○○○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 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 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 ,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 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 ○○○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 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 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 ○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 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 ,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 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 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 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 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 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 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 ,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 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 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 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 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 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 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 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 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 」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 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 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 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 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 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 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 ○,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 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 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 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 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 ○○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 ,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 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 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 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 ,○○○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 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 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 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 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 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 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 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 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 ,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 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 。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 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 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 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 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 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 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 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 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 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 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 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 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 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 ,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 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 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 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 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 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 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 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 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 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 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 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 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 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 :○○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 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 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 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 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 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 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 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 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 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 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 ,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 、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 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 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 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 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 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 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 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 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 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 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 ,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 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 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 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 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 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 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 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 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 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 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 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 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 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 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 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 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 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 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 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 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 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 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 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 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 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 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 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命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8月26日起一同旅居 於盧森堡大公國(下稱盧森堡),嗣因感情生變,上訴人遂 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訴請離婚,經盧森堡法院以1 09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伊單獨行使。詎 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宣判前,竟於109年8月7日擅自攜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並於109年8月9日入境臺灣;伊雖 於109年10月17日回臺尋找未成年子女,但上訴人百般推阻 ,使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嗣上訴人聲請改定親權,經 原法院家事庭之安排,伊始於110年5月1日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通話,將近9個月的時間,伊完全被隔離於未成年子女生 活之外,無法與之會面聯繫,已嚴重侵害伊身為父親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本息,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伊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遂向盧森堡當地社工尋求協助,並經社工安排 伊及未成年子女前往盧森堡之庇護所居住,斯時被上訴人不 願給付扶養費,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嗣於109年4、 5月間,伊慮及盧森堡罹患新冠肺炎死亡之人數,居歐洲之 冠,且被上訴人僅願依盧森堡法院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100歐元之生活費,而伊於盧森堡並無工作,每週僅得 領取187.39歐元之救濟金,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復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伊始於109年8月7日盧森堡開 放出境之際,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惟伊返國後,立即 告知被上訴人,並讓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通話,維持被上 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二次固定時間會面,伊主觀上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實無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親權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原一同旅 居於盧森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起訴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嗣經盧森堡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系 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 單獨行使;㈡上訴人於盧森堡法院審理期間,未通知被上訴 人或與之協商,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 之代理律師,即於109年8月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 ,而於同年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954號卷第33-56頁、第63-66頁,下稱新北地院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若有 ,金額若干為當?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 婚,嗣經盧森堡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系爭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詎上 訴人於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宣判前,未通知被上訴人或與之 協商,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之代理律 師,即於109年8月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而於同 年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實)。佐以盧森堡法院於系爭判決理由記載「沒有生父方許 可,或者至少得到法庭許可,擅自將子女遷移到臺灣,○○○ 女士(即上訴人)該行為本身就是對生父方權利的侵犯。再 者,她也沒有遵守或執行2020年9月17日根據絕對緊急事由 而作出的裁定書。該裁定書根據雙方共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判令其將子女帶回盧森堡。最後,○○○女士還愚弄了生父 或子女代理律師,因為隱瞞了把小孩帶回臺灣的計畫」等情 事(見新北地院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於未告知被上訴人 ,及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情形下,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系 爭未成年子女所選任代理律師,於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宣判 前,擅自於109年8月9日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入境臺灣迄今 ,已迫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分隔兩地,顯已妨害被 上訴人基於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身分行使親權。 ⒉再者,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被上訴人單獨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 )。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攜帶未成年子女 返臺後,旋於109年10月17日入境臺灣,積極與上訴人聯繫 請求上訴人分享未成年子女資訊及生活照片,但上訴人均未 令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7至65頁)。上 訴人雖抗辯其返臺後旋於109年8月25日、8月28日、8月30日 與被上訴人通話,未成年子女並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出遊,伊 未斷絕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云云,並提出通訊紀錄 、照片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原審卷第258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紀錄,兩造視 訊通話時間僅有2至6分鐘,且被上訴人需經由上訴人始得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確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 女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出遊之照片,乃113年2月7日所拍攝, 尚難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後,被上 訴人可任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益證被上訴人基於父親 身分之親權行使受到侵害。  ⒊佐以原法院程序監理人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上訴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有高度共感的情緒關係,兩名 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面對疾病、法律爭訟的壓力與情緒,讓 孩子在情感上更容易傾向上訴人,甚至責怪歸咎於被上訴人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曾因與被上訴人雙方溝通想法意見不同 ,很易產生情緒言語衝突,親子視訊曾因而中斷,兩名未成 年子女很少表現或表達對親子視訊會面的期待,甚有拖延、 敷衍的心態,長子甚曾單方直接取消會面,父子女關係疏離 而無法溝通;至110年12月19日程序監理人協助恢復親子視 訊會面,父母親及孩子4人都願意嘗試調整態度,而後於111 年4月16日親子視訊可長達70分鐘,整體而言,父子女關係 逐漸修復中」(見原審卷第237-241頁)。可見兩名未成年 子女因兩造長期婚姻衝突而承受對父母忠誠議題及焦慮   ,且因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後, 長期未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以致於程序監理 人安排會面初期,未成年子女均有排斥與被上訴人會面之情 形,已影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情感交流,足 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對伊與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復因盧森堡罹患新冠肺炎死亡之人數,居歐洲 之冠,且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 需,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並非 無正當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既向盧森堡法院訴請與被上訴人 離婚,已經盧森堡法院以108年12月12日第000000000000000 0號裁定書,任命馬婷‧雷特律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代理律 師,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盧森堡法院並於同日以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書批准於被上訴人離開兩造共 同居住所後,由上訴人與系爭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該址, 被上訴人並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入學費用,及每月首日主動支 付每名子女每月200歐元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並隨被上訴人 之收入及生活指數自動調整等情,業經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 書詳予載明(見新北地院卷第34-39頁)。足見盧森堡法院 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代理律 師外,並指定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兩造住所, 及命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與生活費用,尚難 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有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之 危險或有何急迫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 有不適當對待子女之行為,或扶養費不足以支應之情事,上 訴人本得經由未成年子女之代理律師或委任律師向盧森堡法 院聲請改定親權或為緊急之保全處分,或請求基於尊重未成 子女之意願,准予未成子女返回臺灣,然上訴人隱瞞被上訴 人、未成子女之代理律師及盧森堡法院,擅自攜帶系爭未成 子女回臺,實屬漠視前述司法救濟途徑,亦無視被上訴人親 權受侵害之結果,難謂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之故 意可言。  ⒌準此,上訴人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未成子女代理律師及盧森 堡法院,於109年8月9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回臺,長期未 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且情節重大,已造成被上訴 人精神上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於盧森堡○○○○○○○,每月 薪資換算約新臺幣24萬3375元;而上訴人返臺後承租約10坪 店面預計○○○○○○,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仰賴個人積蓄、保 險理賠,且於111年初完成化學治療後,身體尚在復原中( 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43頁),經濟狀況稍差;但上訴人無 視司法救濟或行政處理途徑,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未成子女 代理律師及盧森堡法院,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回臺,嚴重影 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情感交流,致被上訴人 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已判准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萬元,則扣除原審判決主文 第1項所命之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8萬元(計算式:15萬元-7萬元=8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1日(見原審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 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上易-62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 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 代墊扶養費、將來扶養費暨請求離婚損害及離因損害共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當庭撤回離因損害之請求,並變更離婚損害請求金額為500, 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為被告所未異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在部隊認識交往,於105年11月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 則各以姓名代之)。被告於108年間甫因與同事有曖昧,為 原告發現,原告念及家庭完整及子女年幼兒而原諒被告。又 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任職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旅641 營,為學長學妹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退伍後,被告 經常與戊○○在外約會,俟被告對原告態度開始冷漠,時常藉 口加班不回家,於113年2月間被告驗孕發現懷孕,竟趁原告 入睡時,將超音波照片傳送他人,未與原告討論即堅決表示 要拿掉。於同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當晚要加班後, 原告則尾隨被告後發現被告根本未去加班,而是與同事聚餐 ,且被告與戊○○併肩依偎而坐,互動曖昧,原告因此將其二 人自餐廳叫出來理論,但未獲合理解釋。嗣於同年3月31日 下午4時許,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委請同事韓慧玉協助搬家 ,堅持住進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官舍(下稱八德官舍) 與之同居,嗣為避人耳目,又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龍潭房屋),且自同年5月起一起搬去同 住,惟被告在其家人勸阻下仍執意不聽。迨於同年5月15日 經部隊人事評議會決議懲處,其二人因違反不當感情關係而 不適服現役退伍遭兩大過汰除。是被告與戊○○之外遇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或朋友之交往份際,並嚴重破壞婚姻本質 ,實令原告感到崩潰且悲憤不已,而需尋求身心科就診協助 。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前開行為致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兩造原均為職業 軍人,故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之父母協助照顧,原 告退伍後,並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接送,被告自11 3年3月31日搬離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就連丙○於 同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急診住院,被告仍與戊○○相約在 外逛街,未曾關心探視,即便原告懇求仍未回頭,益徵被告 不適於擔任親權人,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 女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自同年5月起完全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全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即因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茲以111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基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同年5、6月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48 ,374元,並請求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12,094元。又被告不斷向原告說謊,在原告選擇原諒後, 仍一再與同事搞曖昧,背著原告發展婚外情,甚至與他人同 居,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之份際,並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 ,踐踏原告對被告之信任,是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而難以維 持,可歸責於被告,令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程度之痛苦,自 屬情節重大,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應屬 合理等語。並聲明:⒈請准予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與 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7月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緣被告原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791 旅641營,擔任後勤士。本件起因於113年3月29日,因被告 向原告表示要與軍中同袍聚餐,詎原告同意後仍尾隨在後, 跟蹤被告到同事聚餐地點後,見被告與同事戊○○併坐交談, 隨即藉口被告與戊○○動作曖昧,當場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讓全體在場同事均尷尬不已。原告對被告態度相當惡劣, 並要求被告搬離共同居住之住家,被告無奈只好委請同事韓 慧玉協助搬家,被告搬家時,原告還協助搬運,令被告心寒 。被告因事發突然而無處暫住,故被告被迫離家時才不得不 暫時居住在同事戊○○八德官舍,隨即被告於隔日(即4月1日 )就搬至龍潭房屋並租屋居住。原告趕被告離家後,更在被 告龍潭房屋對面裝設監視器來監看被告之日常生活,可知原 告心態可議,且早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才如此,致兩造感情 也在原告莫名趕逐被告後消磨殆盡,致被告對原告心灰意冷 。被告之軍中同事均有關心慰問,同事戊○○亦基於同袍情誼 而經常關心被告,並給予精神上之支持,於是二人也不諱言 產生特別之情愫。原告以不法手段窺探並取得被告隱私而取 得對話紀錄與超音波照片等證物,自屬不法取證,不得採用 。倘若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如往後將 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此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應由被 告單獨任之為宜。且自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 年3月31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不 當往來,且自113年3月31日搬出與戊○○同居,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命被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000元,又被告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41頁),被告固對系爭判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 雖事出突然搬去戊○○八德官舍,惟未與戊○○同居,原告以不 法手段取得證物,不得採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 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 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 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被告辯稱原告非法蒐集被告與訴外人戊○○之電腦內資訊等 語,然查,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互知對方LINE、 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之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尚與常情 無悖,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晚間與同事聚餐, 原告尾隨發現被告與戊○○併坐互動曖昧而將被告與戊○○叫 出來理論,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19、122至123頁)可知,被告與戊○○均否認有外 遇逾舉之行為,而被告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私性,證據取得極其困難,因此原告以此方式取得被 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超音波照片,或經由在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 之影像,而查得被告與戊○○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 偎摸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1至15、24至29、31至37、37、130至135頁),復經 原告向被告之母或胞弟規勸被告之對話紀錄或與被告之親 屬、被告及戊○○協調談判之錄音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3 頁),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戊○○在原告與被告 親屬協談過程,被告最後自承:「我是做錯事,但是我也 講了,我也是跟他說這該離就離。誰不放手,我不放手我 作賤」等語(見本卷第42頁背面),益徵被告確與訴外人 戊○○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甚明,且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命被 告與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 1頁),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以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戊○○有親密擁 抱或親吻行為,甚至一同環島旅行,顯已逾越一般社交之 界線,自屬不正常之交往,足以侵害兩造婚姻之忠誠與互 信,致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使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 破綻。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 、空軍防空暨飛彈七九一旅113年5月13日空一人行字第11 30105526號令、113年5月16日空一人行字第1130108879號 令(見本院卷第44、124、126至127頁),可知被告與戊○ ○均因已婚身分,與同事發生親密行為,且有過夜情事, 經查屬實,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各經核定大過2次,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於婚姻期間有不當交往情事甚 明。   3.綜前,被告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交往行為,且自 113年3月31日搬出而分居迄今,已無意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 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 造婚姻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 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 出訪視建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維持居於原生環境較有利,同住親屬 資源亦可提供協助,被告則主張對於探視會面應有具體約定 ,並依約定進行,不應於約定後減少會面時段,期待能增加 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均期待共同監護,由各自擔任主 要照顧者,評估兩造主張及考量均具備合理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監護能力:原告年齡42歲,被告 年齡29歲,均無物質濫用之情形,具有穩定工作或被動收 入,兩造相較親自照顧及陪伴之經驗則原告較優於被告,訪 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皆緊密正向。②親職時間 :目前平日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9 點至晚上6點,遠距在家工作,時間彈性,可符合未成年子 女作息,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互 動交流時間;被告則固定於假日一日會面探視,週末亦會規 劃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段。③照護環境:兩造均居住龍潭市 區周邊,相距僅十分鐘路程,生活機能便利性相當,兩造皆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原告住所較優 於被告住所較為寬敞,適合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評估兩造 條件相當。④友善態度:兩造目前雖可進行會面交往,然原 告對於被告過夜會面持不同意態度,且被告會面時常無故被 原告縮短,兩造外遇問題亦成為兩造溝通之阻礙,兩造對於 未來均傾向可共同親權,然均各自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兩 造對會面規劃亦均主張採取友善及彈性態度,兩造親權意願 高,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程度。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教育費用支付原告較優於 被告,被告亦有意願多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兩造皆有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人力,評估兩造條件相當。⑶會面探視方案 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理由:兩造現階段雖可順利執行會 面,對於未來會面探視規劃亦均保有彈性及友善態度,惟主 要照顧者及生活地點各有主張,過去會面經驗存在會面時間 無故縮短、過夜會面受阻,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衝突之 情況發生,惟須評估兩造友善態度之態度。⑷未成年子女意 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 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 鈞院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另行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較 具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理由:①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現能順利執行會面交 往,惟有待商榷友善父母態度,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情事,互動皆良好且親密自然,兩造皆無不適任監護人, 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 養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②建議朝向「友善父母原 則」予以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學齡階段,兩造間之衝 突易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議題,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及 人格發展受影響,雖目前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促 進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可朝向主要照顧原則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因兩造合作困難及婚姻問題易 產生對立,兩造理性溝通及合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正 向發展,仍待商榷兩造是否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之實踐,並促 進兩造之正向合作關係,惟就友善父母及會面合作之執行狀 況,建議法院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進行裁定。社工僅就 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 該協會113年10月16日(113)心桃調字第531號函文暨所附 社工訪視報告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兩造均有意願與親職能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而原告為目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所有需求,且自兩 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為主要照顧並長時間同住, 產生依附關係,惟兩造目前尚能就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進行 狀況順利,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 通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母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7、4歲,按其年 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 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每位子女每月12,094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作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一節,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 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 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狀況(原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 00元,而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可見兩造之經 濟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960,000元(計算式:40, 000元×12月+40,000元×12月=960,000元),僅係行政院主計 總處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1 ,449,549元之0.66倍(計算式:960,000元 ÷1,449,549元≒0 .6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以111年度所統計之 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計算標準,實 屬過高,因此本院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0 ,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本院判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而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 方法為不可分割,因此自須待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將來扶養費,因此原 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即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無據。至 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請求全部到期一節, 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 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 ,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 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 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3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 獨自照顧,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代墊扶養費共483,741元等 語,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 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自照顧一節,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因此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6月扶養費皆由同住之 原告獨力負擔,而被告復未舉證已支付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代墊該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然 本院既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代墊自113年5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2個月之扶養費,而受有免 支出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2×2月=40,000元 )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命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 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 條第2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 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2918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過失一節 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藉口被告與戊○○互動曖昧, 而不顧其他同事在場下,情緒失控對被告與戊○○大聲飆罵, 嗣惡劣命被告搬離共同住所,致被告不得不搬離並暫居在戊 ○○八德官舍,且不法窺視被告,致被告對原告之感情也消磨 殆盡,兩造婚姻始無法維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不顧其他同事在場,當場對被告 與戊○○大聲咆哮,並將被告趕出共同住所一節,既為原告所 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兩造與戊○○雖起爭執,但兩造互有往來,被告 坦言就不愛了,錄音中車聲喧囂,難認原告係在被告聚餐之 同事前大聲飆罵,是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再者,原告以兩造同住期間所得知被告之帳戶、密碼進而取 得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照片,或經由在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拍攝、錄影蒐證或拍攝路邊凸面鏡所反射之影像,而查 得被告與戊○○毫無避諱在深夜出入親密、牽手逛街、依偎摸 臉或兩人環島旅遊之照片及訂房紀錄之情形,尚難謂有違比 例原則,業如前述,自非無故窺視被告之隱私。本院審酌兩 造間婚姻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往來為原告發現而產 生婚姻互信基礎之破綻,事後被告並無意維持婚姻,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任由婚姻破綻擴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被告不思改善之道或理性溝通,致兩造之婚姻產生破綻, 而難以維持,從而,可認此僅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 原告。  3.本件兩造因前揭情事經本院准予裁判離婚,且原告查無過失 ,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影片剪輯,現每 月收入約40,000元,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831,112元 、807,425元,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大樓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 ,於111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666,256元、676,630元,名下 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5 頁),兼衡酌兩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兩 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其侵害行為之態 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離婚損害,然在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離婚精神損害 賠償150,000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一 併酌定親權,並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 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0,000元,被 告並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陳明就代墊扶養費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 訟事件,惟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 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個星期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兩造可協議變更探視時間。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若兩造無法協議,則由被告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3日(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丁○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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