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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歆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19「匯款時間」更 正為111年7月29日18時10分許、附件附表二編號23「匯入帳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二編號26至29 「詐欺方式」所載「111年9月30日」更正為111年9月2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 錦錡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林歆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祥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恩、劉育瑋、姚宏偉、廖祥淵均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 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呂錦錡 、王惠玲,致呂錦錡、王惠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再由該 詐欺犯罪者取消訂單,使款項退回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呂錦錡、王惠玲所匯款項。嗣 呂錦錡、王惠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惠玲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3 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均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 4 被告廖祥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錦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惠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1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704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34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6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112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907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簽名筆跡 證明: 1、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係以被告4人所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虛擬帳號之款項,均因訂單取消,而退款至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錢包之事實。 8 告訴人呂錦錡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惠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寶僑字第07172023號函 證明被告林歆恩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寶僑會員之事實。 10 被告姚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最新補發之證件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林歆恩 、劉育瑋、廖祥淵均辯稱:門號係作為會員註冊使用,註冊 後於不詳時間不慎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被告姚宏偉 辯稱:係他人盜用我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等語。惟查,被告林 歆恩、劉育瑋、廖祥淵固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以該 等門號申辦會員之資料以供查證,自難憑採。而自卷附被告 姚宏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 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觀之,可知被 告姚宏偉名下門號之申請及異動,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斯時最 新補發之身分證件辦理,衡之常情,若非被告姚宏偉主動將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當無法屢次均持被告姚宏偉之最 新證件辦理門號異動程序。是本件被告4人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多個門號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呂錦錡、王惠玲,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4人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申登人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1 林歆恩 0000000000 u21m497ov0 2 0000000000 ojrsi3e81o 3 0000000000 7jok0g0wo6 4 0000000000 8930gzat3c 5 0000000000 sfnv4zonpz 6 0000000000 j4odh7e44x 7 0000000000 888o2cqudt 8 劉育瑋 0000000000 fa6pvsezts 9 0000000000 tu863jq4pk 10 姚宏偉 0000000000 4arj67xw63 11 0000000000 yphmzdcy2p 12 廖祥淵 0000000000 wrmcpdpqs2 13 0000000000 mini753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款項退回蝦皮會員帳號 1 呂錦錡 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 17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u21m497ov0 2 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 18時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ojrsi3e81o 4 111年7月29日 18時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jok0g0wo6 6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7月29日 18時15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930gzat3c 8 111年7月29日 18時16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7月29日 18時2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sfnv4zonpz 10 111年7月29日 18時2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7月29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7月29日 18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j4odh7e44x 13 111年7月29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88o2cqudt 15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7月29日 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fa6pvsezts 17 111年7月29日 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7月29日 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tu863jq4pk 19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7月29日 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arj67xw63 21 111年7月29日 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7月29日 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yphmzdcy2p 23 111年7月29日 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7月29日 18時1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wrmcpdpqs2 25 111年7月29日 18時2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6 王惠玲 於111年9月30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惠玲,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王惠玲訛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 21時35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mini7535 27 111年9月29日 21時37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9月29日 21時38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111年9月29日 21時40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MLDM-113-苗簡-1397-20241226-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H0000A11212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H0000A112123B成年人故意對精神障礙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BH0000A112123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BH0000A112123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BH0000 A112123(下稱A女,民國00年00月生,已滿14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間係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為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對精神障礙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分別在A女居住之苗栗縣通霄 鎮(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均違反A女之意願,以雙手隔 著衣物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男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A女(下稱A女)身分,本 判決就A女、A女母親(BH0000A112123A,下稱B女)、被告 之姓名、住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87至89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 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53至54頁、本院卷第61至62、8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29至45頁),並有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密封袋)在 卷可憑,又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案 發時僅17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障礙之人犯之」之情形, 均應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原載被 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 並有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院卷第60、86頁)。次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偵卷第16、53頁 ),核與B女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 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自身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犯罪 情狀尚有隔著衣物,非直接碰觸A女胸部,雖因一時失慮, 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對有精神障礙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為法所不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所犯 之錯誤,B女表示知道被告沒有能力賠償,不對被告請求賠 償,刑度部分法院依法處理,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 有意見,不追究本案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73頁),被告所犯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其 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非無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之少年,竟為滿足自身慾望 而對A女為本案2次強制猥褻行為,漠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與身體控制權,損及A女身心健全發展,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業已知錯,並有悔意,B女亦 表示不追究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專職照顧患有心 臟疾病母親之家庭狀況、自身也有輕度二尖瓣逆流之健康狀 況(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告及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其所犯 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93年12月14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B女表示對 於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考量B女表示希望能禁止被告打擾、騷擾A女,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為保護A女免於遭受騷 擾或危害之恐懼,以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於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 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MLDM-113-侵訴-24-202412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 人黃綉珍,黃綉珍因而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 年1月20日上午4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綉珍之子蘇淇銘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1頁、379至38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3頁),核 與證人巫香妹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相字第3 3號卷《下稱相卷》第22至24、59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卷第26至27頁)、車輛及現場照片(相卷第42至49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佐。另被害 人黃綉珍(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8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害人由尖山國小校門前之人行天橋下方穿越道路時,遭騎 乘機車直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撞擊倒地之事實,有本院於審 理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73至182頁)。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案發當時四線道之尖豐路南向或 北向均有一定之車流量,現場即有人行天橋,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卷第2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現場相片(相卷第 46頁)在卷可參,被害人為年已7旬之長者、行動非敏捷, 不走人行天橋卻步行穿越天橋下有一定車流及寬度之四車道 尖豐路,陷自己於危險處境,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告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生本件憾事 ,則堪認為肇事次因。 三、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 「行人黃綉珍在設有人行天橋及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 ,未依規由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 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 月4日竹監鑑字第11202224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經本院送覆議結果認:「行人黃綉 珍,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 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 路覆字第1120118211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黃綉珍,不當於設有人行 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成大 基金會113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081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1至336頁),均認被害人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相卷第30、6至9頁),被告係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至少58.5公里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有成大基 金會根據被告機車倒地刮痕、以及被害人遭撞擊後拋擲之速 度推算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其家屬遭 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僅因雙方對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被害人不當於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違反義務之程度相對稍輕 ,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柑橘類水果及養雞之經濟及自身患 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及告訴人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MLDM-112-交訴-32-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甲○○」、 「梁家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 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應補充為「基於竊盜、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8列「偽刻甲○○及梁家瑋之印 章」應補充為「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甲○○及梁家 瑋之印章」、第11列「所屋」應更正為「房屋」、第12列「 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應更正為「甲○○、梁家瑋申 辦印鑑證明後」、第20列「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應 更正為「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而偽造甲○○、梁家瑋之 印文」、第23列「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應更正為「土地增值 繳款證明」、第36列「提條造」應更正為「提款條偽造」、 第12、14至15、16列所載「甲○○梁家瑋」均應更正為「甲○○ 、梁家瑋」、第17、18、27列所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 分局」均應更正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第31列「10萬元 甲○○及梁家瑋」應補充為「10萬元至甲○○及梁家瑋」;犯罪 事實一第33至34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12至13列所載 「及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 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取財罪」均應刪 除(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114頁》);犯 罪事實一第16至1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7、10列所載 「申報書」後均應補充「、契稅申報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1日苗稅土字第1 132033666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影本 各1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 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 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㈣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至苗栗文山郵局向郵局人員行使告訴人 甲○○及梁家瑋各欲領款10萬元之提款條,係於同一時間、在 同一地點為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甲○○」、「梁家瑋」印 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犯詐欺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甲○○ 、梁家瑋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竟以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房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 9號判決本案房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告訴人甲○○、梁家瑋所有(本院卷第93至97頁) ,惟因被告以本案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與債權人,實際取得541萬5000元借款(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本院卷 第63至87頁)後無法清償,已遭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雖告訴人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認定本案房 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然因抵押權人善意信賴本案 房屋、土地之登記,係善意取得抵押權,而判決駁回告訴人 甲○○請求不得對本案房屋、土地強制執行之訴,致本案房屋 、土地將遭本院拍賣,使告訴人甲○○其後無法繼續居住於本 案房屋、土地、居無定所,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 損害於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又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 瑋名義提款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梁家瑋及郵局對 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後逃 亡,未積極處理對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損害賠償事宜,尚 未賠償告訴人甲○○、梁家瑋所受之鉅額損害,行為實屬惡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偶爾載附近鄰居去醫院賺路費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育有1名2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與患有胃癌之外公、不良 於行之父親、從事個人看護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並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正副 本各1份、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6份、契約繳稅證明2份、身 分證影本3份、印鑑證明2份、土地所有權狀6份、建物所有 權狀2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各1份,雖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及稅務機關,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契稅申報 書2份(含附件)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即 附表編號1至4)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 之「甲○○」、「梁家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行使之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提款條因已 逾保存期限,業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郵局11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53頁),是其上之印文業已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 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未據扣案,且 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得54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1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3至87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 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冒名提領所得之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該款項為被告所匯入,並未實際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109年他字第773號卷《下稱他773卷》第31至33頁 2 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他773卷35至37頁 3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6枚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4 契稅申報書2份(含附件: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7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2份)上偽造之「甲○○」印文36枚、「梁家瑋」印文37枚 本院卷第157至19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於其母經營之信德復健中心協助而得悉經苗栗縣政府 轉介至該復健中心任職之甲○○、梁家瑋(已殁)繼承取得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苗栗市○○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趁於107年間某日,為甲○○及梁家瑋整理其等住家之機會, 而竊取甲○○及梁家瑋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偽刻甲○○及 梁家瑋之印章並利用甲○○及梁家瑋心智及精神之障礙,不知 簽名申辦印鑑證明之意義,偕同甲○○及梁家瑋至苗栗○○○○○○ ○○申辦甲○○及梁家瑋之印鑑證明。丙○○於竊得前述所屋土地 之所有權狀及偕同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於107年4 月22日在其住處,偽造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 並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於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偽造 甲○○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將前述房屋土地售予 丙○○,繼而同日再偽以渠甲○○梁家瑋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核以不實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再偽以甲○○及梁家瑋名義以上開房屋及土地 以買賣為由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 於移轉登記申書上,以示甲○○、梁家瑋將前述房至屋土地售 予丙○○並同意會同丙○○辦理該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後 於同年5月22日,連同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持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不 動產登記簿,使丙○○取得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 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對土地增值稅核定管理、苗栗 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地政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梁 家瑋。另丙○○為掩飾其冒用甲○○及梁家瑋名義辦理前述房屋 土地移轉登記,則先於107年5月21日各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甲○○及梁家瑋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詎丙○○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同日某時,至 苗栗文山郵局持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之存摺,各填載領款 10萬元之提款條並盜蓋甲○○、梁家瑋印章於該提條造甲○○、 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各欲提領10萬元,致不知 情之承辦人任由丙○○如數提領,足生損害於甲○○、梁家瑋及 郵局對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梁家瑋之母謝 汶娟逝世後,其等舅舅乙○○辦理謝汶娟後事及整理文件時, 發現上開房屋土地遭丙○○冒名而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梁家瑋委由黃建閔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蔡嘉 容律師(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 梁家瑋之輔佐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 有前述房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前述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 卷(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及及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領 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期限, 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 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刻告 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印文 ,則偽造前述房屋土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 登記申請書、提款條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 、申報書、申請書及提款條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應不另罪。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房 屋土地所權狀、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暨使公務 員登戴不實各罪間;及分別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瑋 名義之提款條與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 取財罪間,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請分別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行使偽造 不動產移轉記申請書及分別行使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名 義之提款條3罪間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各項文書則均已供行使使用,而非被 告所有,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甲 ○○、梁家瑋之各文書上之印文,除偽造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 限而由郵局銷毀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冒名提領所得 之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被告盜刻告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因被告已逃匿 多時,無證據以證明現尚存在,為杜執行困難,爰不併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4-12-24

MLDM-113-訴-389-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恩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 減刑要件。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 回其犯罪所得12萬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逕依「凱KY」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小治」,使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 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復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因另案服刑無法賠償告訴人,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 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持以與「凱KY」聯繫所使用之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宣告 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90頁),因無重複 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從113年3月15日至113 年6月6日共領了12萬元酬勞(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第49 、169頁,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 元,該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小治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 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凱KY」、「理財先生」、「高」、「第一幣商sk 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治」、「赫赫」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恩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0032、1184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 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報酬。陳恩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何宗塏於11 2年4月26日觀之而主動連絡後,由「理財先生」、「高」、 「第一幣商sky」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宗塏接洽,向何宗塏 佯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TOPFUTURES」,購買虛擬貨幣可 投資獲利等語,致何宗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 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苗 栗縣○○市○○里○○○00號1樓即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下稱本案 超商門市),與依「凱KY」之指示前往之陳恩杰進行交易, 何宗塏當場交付20萬元與陳恩杰,陳恩杰提出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合約與何宗塏簽署,並由「凱KY」將虛擬貨幣泰達幣( 即USDT)5709顆打入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對何宗塏為 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陳恩杰並於收受該20萬元後,旋即 依「凱KY」之指示,返回高雄某處,將該20萬元交付與「小 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何宗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宗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凱KY」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收受告訴人何宗塏交付之20萬元,並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合約與告訴人簽署,且於收受該20萬元後,旋即依「凱KY」之指示,返回高雄某超商,將該20萬元交付與「小治」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儒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4 本案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並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合約與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5 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8日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之事實。 6 手機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50分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7 告訴人與「理財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與「理財先生」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並經由「理財先生」介紹,轉而聯繫「高」之事實。 8 (1)告訴人與「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第一幣商sk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9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在本案超商門市交付20萬元與被告,購買泰達幣5709顆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 增列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該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罪嫌並無影響,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 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 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修正),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 稱113年修正)。 1、113年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 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113年修正前或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113年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 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 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修正後之規定。 3、112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3年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 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適用,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 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 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 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 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 ,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 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 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 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 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凱KY」、「理財先生」、「高」、「第一幣商sk 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嫌為自白,是此部分罪嫌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請於科刑時併予審酌,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 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 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 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 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與「小治」之20萬元,屬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 ,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 競合之問題。上開20萬元,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 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 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 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6 月6日止,共領得報酬12萬元等語,該12萬元並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24

MLDM-113-訴-426-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2.12公克)含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警製職務報告」應更正為「李美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美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因停 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係經警方另案執行搜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59、105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經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3日、113年10 月25日發布通緝,而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7、205、237頁),是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打掃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 顧2歲孫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車禍手有骨折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黃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及晶 體2包(總毛重2.12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620號鑑定書各1紙(毒偵卷 第2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 112080004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07頁)在卷可查,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59、 179頁,本院卷第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前開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7月2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住 所,以在注射針筒內加入海洛因,再以針頭注射體內之施打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2年7月3日16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11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2.16公克)、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 0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搜索及證物照 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21 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 004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2239186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 合計毛重1.1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1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24

MLDM-112-易-846-20241224-2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25日」應更正為「15日」、第6至7列「仍 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 17時40分許」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 24日17時40分許,因行車搖晃左右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清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 因行車搖晃左右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喪偶、育有4名成年子女, 其中1名已過世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右腳因跌倒受傷,沒有 錢手術將鐵片取出,走路須拿拐杖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4 至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4號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清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於民族路交岔路口之公園飲用酒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113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 於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24

MLDM-113-交易-335-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宋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翌(23)日7時22分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見連明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 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本案機車(已發還)得手。嗣經連明進 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連明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呂珠碧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  ㈨車牌辨識系統擷圖  ㈩被告比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是幫其近期過世之弟弟頂罪,其被警察 追的時候,警察叫其去做筆錄,其就穿著弟弟作案的衣物去 警察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惟審諸被 告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中準備程序所述,均始終否認犯罪 ,且否認本案為其所為等語,並未如其所述為其弟頂罪而自 願承擔本案犯行之責,被告所辯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舉 並不相符。況本案機車尋獲後,在車廂內所扣得之帽子1頂 ,經採證後以DNA-STR鑑定法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 字第11200168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時更辯稱該 頂帽子並非其所有等語,亦顯有欲飾詞推諉卸責之意,此均 與被告所述欲為其弟承擔本案法律責任之行為迥異,又其所稱 頂替真正犯案之人為其弟,據其稱該人現已死亡,顯亦已無 從傳喚調查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辯,尚難 採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 、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毋須於主文中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 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至2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   被   告 宋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12號、104年度易字第104號 、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翌(23)日7時22分 許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連明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 本案機車得手,復於同日23時5分許,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苗 栗縣○○鎮○○路000巷00號旁,並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連明 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4日0時58分許尋獲本 案機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母呂珠碧所有,平日由其家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明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尋獲後車內所放置之黑色衣物1件及帽子1頂均非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呂珠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由呂珠碧、被告宋志偉及其等家人所使用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照片、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擷圖、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6836號鑑定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半夜從案發 地點附近經過,並沒有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然查,自本案機 車遭竊後之車牌辨識系統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觀之,可知 竊嫌係一穿著藍色長袖外套露出內裡橘色帽子、黑色(側邊 有白色圖樣)長褲之人,該穿著特徵與卷附被告比對照片相 符。且本案機車尋獲後,在車廂內所扣得之帽子1頂,經採 證後以DNA-STR鑑定法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 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 200168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為竊取本案機車之 人。又自本案機車尋獲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 ,亦可見竊嫌棄置本案機車後,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該車經查為被告之母所有,平時 均由被告家人所使用,益徵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知警惕,而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24

MLDM-112-易-477-2024122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蒼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竟於同日10時45分許」後應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蒼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 慎自摔倒地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右肩、兩腳擦挫傷之 傷勢,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第65頁),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 有3名成年子女,在家照顧脊椎骨受傷母親之生活狀況,並 自身左腳因工作從高處墜落曾手術,且因本次事故右手鋼板 翹起需再次手術,目前右手搬重物會痛之健康狀況(本院卷 第4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蒼欣曾因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因5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公訴( 業已檢卷送審)。詎其猶不知悛改,初先於113年6月26日22 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續而於翌(27)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美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0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1時許,古蒼欣騎乘機 車途經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南北一路交岔路口,並在該處 停等紅燈號誌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 肇事。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並於同日12時7分 許對古蒼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古蒼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A1810 42)。 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 4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張映晨) 。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經過歷程暨現時場景。 6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2-24

MLDM-113-交易-320-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㈡第2列「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 5款」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文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所示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逕依指示,負責拿取金融卡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致告訴人李梅蘭、范鈺浩、練佳 姸(下稱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3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 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 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砂石場及工地從事開怪手工作、有做才 有錢、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 在療養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 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與林姓詐騙份子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6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案被告雖與林姓詐騙份子約定報酬為1000元,惟被告並未 實際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13年 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67、17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編號2、3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詐騙份 子提領一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李梅蘭)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范鈺浩)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練佳姸) 洪文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洪文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洪文城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 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 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 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 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姓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㈠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子富」於 113年6月20日20時許起,以假求職之手法,向李梅蘭施用詐 術,致李梅蘭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9時49分許,將其 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賣場2樓置物櫃,並 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洪文城依指示,於同日10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 前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 ㈡以暱稱「張曉虹」、「Erica」於113年6月20日13許,以假 買家之手法,對范鈺浩施以詐術,致范鈺浩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21日1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㈢復以暱稱「光影攝影館」、「陳專員」於113年6月21日 12時1分許,以假中獎通知之手法,對練佳姸施以詐術,致 練佳姸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匯款4,015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蘭、范鈺浩、練佳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並轉寄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鈺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練佳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梅蘭前往放置提款卡,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等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梅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之事實。 8 告訴人范鈺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練佳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為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 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是就此部分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第 21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犯罪事實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不同告訴 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2-24

MLDM-113-訴-51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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