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1號
原 告 鄒宗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7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
里,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
超速28公里,測距197.1公尺」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87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IA1878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於113年12月3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且記載測
距197.1公尺。又被告答辯狀稱員警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
13.7公里,顯見該處為員警取攝地點而非違規地點,則舉發
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在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之跨
越橋制高點取締違規,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輛測定速度
,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8公里,超過該路段90公里之限速
,而依法舉發。又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
誌相距約為600公尺,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之測距197.1
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超
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此裁罰基準表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35、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81頁),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7」、「時間:13:
34:57」、「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速限:90km
/h」、「車速:118km/h(車頭)」、「測距:197.1公尺」、
「器號:TC006235」、「合格證號:M0GB0000000」(見本院
卷第78、81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
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
性。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8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2
8公里,洵屬有據。
⒉又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13.1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
為600公尺(即13.7公里-13.1公里=0.6公里),而雷達測速
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97.1公尺,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
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4
02.9公尺(即600公尺-197.1公尺=402.9公尺),且前開測
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開各情有取
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
國道警九分交字第11300113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
至109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舉
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
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
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
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
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通知
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縱其上所填
載之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應係指雷射測速儀
之位置,雖未記載系爭車輛遭測速違規時之具體位置,惟依
舉發通知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示,亦已明
確載明「測距197.1公尺」,確已可特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行
為,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
原告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舉發通
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
之原則,應堪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202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