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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連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啓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將自由時報電子 報所登載,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 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   Cheng LO(下稱系爭臉書)上,以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 「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 更是樂在其中」(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登入瀏覽。 所謂跪著舔中,意即指摘伊將會毫無底線的去阿諛諂媚中共 、願意投降中共,當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因民進黨執 政期間兩岸關係惡化,影響臺灣經濟甚鉅,國民黨乃派代表 前往中國解決紛爭,伊受訪稱與中共高層會面是苦差之公共 事務討論,與被上訴人指稱伊跪著舔中且樂在其中,兩者毫 無相干,且被上訴人除截圖轉貼以系爭言論貶損伊外,並未 論及自身對於該新聞報導之看法,故此部分顯逸脫公共事務 之討論,純屬針對伊之人格與名譽為抹黑攻擊,如僅因伊身 為政治人物即需不斷容讓他人肆意謾罵,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界線將模糊不清,不啻對投身公共領域當事人之人格權保 護形成闕漏,且與政治人物應取得大眾信任及支持之使命相 扞格,更容易引起破窗效應,遭其他民眾爭相模仿而續作出 妨害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應以如附 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臉書所張貼之上開貼文移除。㈣被上訴人 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連續7日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 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針對可受公評之兩岸交 流事務並為眾所周知之新聞事件,而為主觀上意見評論,既 屬個人主觀評價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縱批評内容用字遣 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係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國民黨亦曾 在媒體公開發表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籍民代「親中舔共」言 論,還被當作新聞標題,顯見此為兩岸議題中藍綠互相攻擊 常態,並經法院認定該言論屬於意見評論,其動機亦非以毀 損名譽為唯一目的,應受憲法保障。面對中共以各種文攻武 嚇對付臺灣,國民黨高層竟率團前往中國訪問,尤其上訴人 多次前往北京與中共高層會晤,更身兼「臺灣一帶一路經貿 促進協會」理事,伊基於此背景針對兩岸公共事務發表個人 評論,認為國民黨及連勝文「跪著舔中」,係基於上訴人長 期訪中事實而為合理懷疑推理,此意見評論即令言語聳動, 亦有敦促一般民眾了解、參與公共事務並監督政治人物言行 之效,應認出於善意。況本件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亦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曾將自由時報電子報所登載 夏立言會王滬寧,連勝文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 做?』之新聞報導,截圖張貼在其臉書Chi-Cheng L0上,以 標註上訴人,並為文評論「跪著舔中這種事,除了中國國民 黨,別人真的作不來,你更是樂在其中」等系爭言論。經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加重誹謗罪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先後聲請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分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上開 臉書貼文、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5、75-82頁、本院卷第95-101頁),堪 信為真。茲兩造所爭執者,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抑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 之退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現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及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悠遊卡公司董事 長、永豐金控董事、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董事長、澳贛台 青年交流協會榮譽會長及台灣一帶一路經貿促進協會顧問等 職務,亦曾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臺北市長,更常針對兩岸事 務發表言論,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網路資料影本)。而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係因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12年2月11日登載,中國國 民黨另一副主席夏立言率團前往中國大陸,並會晤即將接任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王滬寧,上訴人於接 受媒體採訪時批綠:『這種苦差事,我們不做誰來做?』之新 聞報導而起,此觀被上訴人臉書貼文時,復將上述新聞截圖 畫面及新聞連結一併提出自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顯係針對該則新聞予以評論,發表個人意見,而屬個人意見 表達。衡酌目前兩岸局勢與關係特殊,兩岸交流事涉敏感且 攸關主權國防安全經濟發展等重大議題,政黨或具影響力之 政治人物率團至對岸進行交流、拜會大陸官方機構或會晤官 員,本屬公共事務範疇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國民自均 得對此發表其意見看法以為監督,從而匯聚成共識。再查因 國內政治環境及政黨傾向等因素影響,目前對兩岸交流意見 分屬兩極,彼此評論表達意見時,或因情緒及立場不同致用 語、用詞使用聳動、尖酸刻薄或粗鄙等非客觀中立言詞,惟 對此公共事務發表言論,仍應予以最大程度言論自由保障, 以免發生寒蟬效應,致令對此類公共事務無法予以監督。況 有關「親中舔共」乙詞,常見於評論親中立場者之慣用語, 此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網路新聞資料,109年1月8日由時 任中國國民黨新竹市立委候選人鄭正鈐、台北市議員羅智強 、侯漢廷所召開之記者會,會中放置有「蔡英文親中舔共宣 言」大字報;112年10月25日今日新聞(Now news)於報導 民主進步黨前立委趙天麟婚外情事件時,亦使用「馬文君輸 了!趙天麟親中舔共聲量奪冠」之新聞標題,立委黃國昌接 受媒體採訪時,亦稱趙天麟跑去親中舔共等情即明(見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上訴人身為眾所周知之政治人物且為中 國國民黨副主席,其言論乃具影響力及示範作用,本即應接 受較大程度之監督,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其資料來源亦擷取自新聞報導 而具可信度,其動機顯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 其評論中使用「跪」、「舔」等負面尖酸粗鄙用語,表達反 對自我矮化主權及配合中國大外宣者之個人意見,經權衡被 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法益及比例原則,揆 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憲法保障,尚難遽 視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予以箝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 其名譽,難認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連續7日以附件所示方式 在系爭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言論擴散度為何之 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件: 一、羅啟誠應在「Chi-Cheng L0」臉書,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二、刊登期間:連續七日。 三、刊登形式:「Chi-Cheng L0」臉書之置頂貼文、字型「微軟 正黑體加粗體」、字形大小「14級」(白底黑字)。 四、刊登内容:本案民事判決全文。

2024-10-23

TPHV-113-上-77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陳美竹 再審被告 林廷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 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查原確 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9至51頁),則再審原 告於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 5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22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貸款受阻, 雙方展延買賣尾款清償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並簽訂為期2個 月之租賃契約,其基於租賃關係先搬入系爭房屋,詎再審被 告反悔不租,致其倉促另行承租他屋受有4萬4316元損害; 另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並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拒絕配合貸款銀行進行鑑價作業 ,惡意拖延交屋流程,致其受有410萬8,858元損害。再審原 告訴訟中一再表示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林淑菁已在LINE通訊軟 體中表明再審被告行為已違約違法,然承審法官均不予調查 採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規定。再審原告於本院判決後 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抄錄,發現再審被告切結謊 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造 成再審原告無法交付尾款履約,構成詐欺,此證物足以證明 再審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屋鑑價之真實原因在於阻止再審原 告取得貸款,再以未繳納尾款為由沒收再審原告已繳交之自 備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 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98萬4,722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6月21日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 閱覽抄錄取得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切結遺失申請補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 ,上開證據核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知悉,此由其提出配偶陸儀尊(亦為其訴訟代理 人)與地政士林淑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淑菁於111 年9月13日早已告知再審原告系爭房地權狀由其保管中,再 審被告卻向地政事務所切結遺失申請補發乙事(見本院卷第 23至27頁),故難認再審原告不知該切結書存在,且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並無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核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3.再審原告固主張如經斟酌再審被告切結遺失申請補發權狀可受較有利益云云。惟查,兩造前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將400萬元尾款匯入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400萬元至履保專戶,如再審原告須要申請房屋貸款而有鑑價需求,願於同年月22日允許銀行鑑價人員在其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地進行鑑價,然再審原告並未帶領貸款銀行鑑價人員至系爭房地鑑價;再審被告再以11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400萬元至履保專戶,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收受後仍未依前案判決履行;再審被告遂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㈢1.點)。另依原確定判決可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違約擅自允許第三方入住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第㈢2.3.點),與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事無涉,更無再審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屋鑑價阻止再審原告申貸支付尾款之情形,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如斟酌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切結書,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顯非可採,自不得據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係刑事判決違背法令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其援引為民事事件之再審理由,已有未合。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地政士林淑菁在LINE通訊軟體中表明再審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違法,以及向星展銀行擴張信用構成違約(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前者與再審原告違約不交付尾款致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無涉,已如前述;後者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再審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並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原為519萬元),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9頁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㈢3.點),可知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泛言未予調查證據,仍非原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23

TPHV-113-再-5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賸餘財產分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朝明 林陳美鈴 沈江瑞春 李廖滿 李正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磊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為1,000股,當時登記之 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 美鈴(20股)、被上訴人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220股) ,及訴外人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 股)【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惟方麥弗之220股(下稱系爭2 20股)乃其父方壬癸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 壬癸於88年4月6日與方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協議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向方磊公司購買 苗栗縣○○鎮○○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 卷二第131、443至449頁)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8、129、130 、131、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依系 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2,473萬2,400元,不計入系爭 建物,方壬癸則拋棄其對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下稱系爭協議)。方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股 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 )、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誤載為 方純明,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原 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邱 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又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 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癸將其名下方磊公司270 股(下稱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 死亡,原借名登記之系爭220股由方麥弗繼承,方麥弗名下 雖有方磊公司490股(220股+270股),然依系爭協議,方麥 弗對於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 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 請求權不存在。至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其他請求部分,未 據其等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方麥弗則以: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經營方磊公 司,未拋棄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系爭土地當時進行市地重劃,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僅剩一半 ,方壬癸始以每坪7萬元之一半價格計算,即總價款2,473萬 2,4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交易與方磊公司之股東 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無關。伊繼承方壬癸所遺系爭27 0股,且系爭220股亦非方壬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目前持 有方磊公司490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方磊 公司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方磊公司則以:伊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 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之報酬未清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發行股數1,000股,當時之原始股東為林朝明(30股)、李 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方麥弗(220股)、林 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方磊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 函廢止登記,當時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 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2 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嗣方磊公司 監察人李財旺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方磊 公司,並選任當時不具股東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 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 字第308號准予備查,方麥弗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之方磊 公司清算人職務,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 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方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 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 ㈡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 癸將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方麥弗、訴外人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於 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1、2條載明「⒈本人(即方壬癸)對於 吳方明慧之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 承及行使權利。⒉對於上列以外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或權利, 亦均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故方壬癸之遺產 由方麥弗單獨繼承。 ㈢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廖滿、李正斌及 訴外人李正隆、李夙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廖滿等 4人),嗣李廖滿等4人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30股進行協議 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 ㈣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 壬癸以每坪7萬元,依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系 爭建物不計價,總價款2,473萬2,400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 ㈤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澤賢於106年 6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民國 88年間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方壬癸要購買該公 司所有坐落○○鎮○○段○小段000號土地一筆面積2336平方公尺 ,由本人(即林澤賢)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 當時方 壬癸表示該公司其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五十,另林朝明及 林春二人實際出資比例亦佔百分之五十,因此提議其僅按土 地持份二分之一付款,該筆土地就過戸給他(指方壬癸,下 同),然後他就放棄該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但是公司股份 怎麼處理不是代書的工作範圍」。 ㈥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方磊公司 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邱政義律師名下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 11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1,226萬2,3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不存在,為方麥弗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給付市價 一半價款2,473萬2,400元,方壬癸則拋棄方磊公司清算後之 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方壬癸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低,方壬癸與方磊公司簽約前先確 認出資額比例,方壬癸於簽約後未再參與方磊公司經營,在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更換方磊公司所設處所之門鎖以阻撓方 磊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且方壬癸未曾在其他訴訟中否 認伊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應分派予伊之賸餘財產等情,足證 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方壬癸以系爭土 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其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 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於「方壬癸拋棄對於 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云云。經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表記載:「㈠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公司實際出資 人係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 百分之五十。㈡依第一條土地及房屋全部過戶為甲方(即方 壬癸,下同)之名義,其付款及計價依土地持分1/2計算總 價款,房屋不計算。㈢第二條:殘價款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 參萬貳仟肆佰元整,約定如下:雙方同意甲方過戶完畢後, 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殘價款內原乙方(即方磊公 司,下同)向合作金庫貸款,雙方會同清償並領取債務清償 證明,並同時扣除之。㈣本案買賣乙方確依公司法完成處分 程序。否則應依第九條款處罰」(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方壬癸持有方磊公司系爭270股,即使 加上方麥弗名下系爭220股,合計僅有490股,尚未達到方磊 公司原始發行股數1,000股之一半,故前開附表第㈠點所記載 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 各50%,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9條均係 約定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未提及 方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壬癸後,方壬癸 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在內)。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雖約定方壬癸係以每坪7萬元 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336平方公尺,約706. 64坪,原審卷一第34、38頁),方壬癸僅須給付一半價款2, 473萬2,400元(70,000元X706.64坪÷2),參酌前開附表第㈡ 點已載明方壬癸所須給付買賣總價款之計價方式,該條款約 定不等同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 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再者, 依上開四之㈠、㈣所示,方壬癸與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方壬癸,而方磊公司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方磊公司,並選任林春為清算人,兩者相距10 年以上,顯見方磊公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未立即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及進行清算,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與方壬癸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云云,要無 可取。證人吳香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方壬癸後,方壬癸就沒有經營方磊公司,且方麥弗更換永好 公司(與方磊公司設址同一)之門鎖後,就將方磊公司的全 部資料搬走,致林春無法繼續經營方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然證人吳香梅亦證稱:伊自75年4月起至86 年6月止在永好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未在方磊公司任職, 有時候林春會叫伊學記帳,林春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方 壬癸,但方壬癸沒有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 4至177頁),顯見證人吳香梅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 談及簽署過程,僅係聽聞林春單方面之陳述,自難據此逕認 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 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  ⒊次查,證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88年4月6日 在伊苗栗縣○○鎮○○路000號辦公室書寫,方磊公司部分是林 春出面談,當時林朝明不在,整個談完寫完後才拿去工廠給 林朝明簽名,買方是方壬癸親自出來談。當時還有我父親林 光榮及吳得富在場。因為當初系爭不動產是林春出面購買, 登記在方磊公司名下,但是方磊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所以想 賣掉系爭不動產,方壬癸說他要買,但他們對於方磊公司的 出資比例有意見,方壬癸認為他占的股份比較多,林春不同 意,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是經過3次協調才成立,後來林春、 林朝明、方壬癸就同意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第㈠點內容 計算他們在方磊公司的出資比例。上開內容是林春、林朝明 、方壬癸跟我父親林光榮協調出來的內容,伊不清楚有無經 過方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因方壬癸就方磊公司股份占50% ,所以就計算土地的價值1/2,房屋部分就沒有計算價款, 解釋上就是認為他們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的權利,所以 方壬癸只要付一半的價款。系爭切結書是伊出具,因為林春 來找伊,她跟伊講比例的問題,雙方有點糾紛,希望我父親 跟他們協調50%的事情可以寫一個文件給她。方壬癸當時沒 有講他要放棄方磊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系爭切結書會這樣 寫是因為伊認為方壬癸已經把50%的權利拿回去了,當然對 方磊公司就沒有權利,所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壬癸要放棄 方磊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只有談論到因為方壬癸的股份佔 方磊公司的50%,所以他只要付買賣價金一半的錢,就把系 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給方壬癸,當時只有討論到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250至253頁);證人林澤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初方壬癸跟林春在伊家協調方磊公司持股比例的問題,討論 到第4次才決定以50%作為方壬癸在方磊公司的持股比例。一 般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就要把公司解散,方磊公司的財產當時 只剩下系爭不動產,以方壬癸對方磊公司出資50%,林春、 林朝明等人對方磊公司出資50%計算,伊才有辦法去寫系爭 買賣契約的總價,由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方壬癸是 方磊公司的股東,持股50%,並願意以每坪7萬元計價,向方 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只要給付林春、林朝明等人一 半買賣價款即2,473萬2,400元,就可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 ,方壬癸已經將方磊公司50%股權領回。方壬癸取得系爭不 動產後,方磊公司就解散,方壬癸對方磊公司應該就沒有權 利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林澤賢於原審及本院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林澤賢出具,未 經方壬癸簽名確認,系爭切結書對於方壬癸不發生任何拘束 力。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方壬癸就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核與證 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方壬癸要放棄方磊 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相符,是系爭切結書記 載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後,即放棄方磊公司財產分配 權利(原審卷一第52頁),及證人林澤賢於本院之證言,應 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洵不足取。  ⒋此外,林朝明寄予方磊公司清算人邱政義律師之信件(原審 卷一第30頁)僅係林朝明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柯淑美於原審證稱:伊在永好公司 上班,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林春是伊的上司,她只請伊寫方 磊公司的申報書,伊不知道永好公司與方磊公司之關係,亦 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62至263 頁),證人柯淑美既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及簽署 過程,則其證言不足以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已同意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況且,依上 開四之㈠所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方磊公 司之清算人,迄至103年8月27日遭解任該清算人職務前,方 磊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方壬癸之系爭270股及方麥弗之系爭220 股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方壬癸於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將系爭270股及系爭220股讓與何人及 如何分配上開股份,縱認上訴人所述方壬癸及方麥弗將方磊 公司所在之處所換鎖,並將帳簿、存摺及印章全部取走,不 讓方磊公司之董事長和員工進入該公司,刻意阻礙該公司後 續解散清算作業之進行等節屬實,亦無法證明方壬癸與方磊 公司確已成立系爭協議。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 「方壬癸以系爭土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方壬癸提 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 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 於「方壬癸拋棄對於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 云云,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220股係方壬癸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壬 癸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方麥弗繼承方壬癸 之遺產,亦不得再對方磊公司行使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 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麥弗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於方磊公司、林朝明、林 陳美鈴、李財旺、李廖滿、沈江瑞春(下合稱林朝明等5人 )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方麥 弗及方壬癸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方磊公司之股權為百分之百 。㈡確認林朝明等5人對於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 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方麥弗之 起訴,方麥弗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聲明變更為:㈠林朝明 、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方磊 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李財旺名 下之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㈡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上記載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 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方麥 弗所有,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方麥弗之變更之訴(下稱另案),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4 至72頁、卷二第47至49頁),顯見另案爭點在於方壬癸與林 朝明等5人間就登記在林朝明等5人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逕依另案起訴狀及另案判決認定方 壬癸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附表第㈠點雖記載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 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各50%,然該條款內容與方磊公司股 東名冊之登記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方麥弗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單憑系爭買賣契約 不足以認定方壬癸與方麥弗間就系爭220股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五之㈡所示,方壬癸未與方磊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即方 壬癸未拋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方壬癸 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 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3

TPHV-113-上-470-20241023-1

醫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邵曰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簡榮生、曾令民、臺北榮民總醫院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 醫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923元,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23

TPHV-113-醫再-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 再給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 付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1

TPHV-113-上易-371-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劉佾 叡、楊俊吉、梁家駿、林志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由抗告 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到院,如委任江承欣律師為代理人,應補 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1 3年度刑全字第4號受理,然該聲請狀未有抗告人之簽名或蓋 章,僅有江承欣律師用印(刑全卷第10頁),抗告人未提出 委任江承欣律師提起假扣押聲請之委任狀,原法院於113年8 月6日以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後,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抗告 狀內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江承欣律師用印(113 年度抗字第1847號卷第29頁),抗告人未提出委任江承欣律 師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1

TPHV-113-抗-1159-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 醫院)、蕭慕琦醫師(下逕稱其姓名,與臺北醫院合稱相對 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蕭慕琦違法不製作病歷、捏造 不實謊言,積極幫助廖師賢醫師等人滅證,臺北醫院兩度以 登載不實之公文發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伊於系爭事件中多次聲請調查勘驗證據、請求傳訊蕭慕 琦到庭供證,然承審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下稱承 審法官)竟不調查傳訊、不命相對人提出病歷文書,開庭過 程中干擾及限制伊發言時間,對於伊重要主張未詳載於筆錄 ,無正當理由卻拒不給閱複製調取之偵查卷內證物光碟,直 到光碟已破碎毁損後方許閱覽,且承審法官不給伊閱覽及思 考駁斥相對人庭呈辯論意旨狀之時間,即宣示言詞辦論終結 ,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宣判,足認承審法官違背法令有 包庇圖利相對人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向新北地檢署調取聲請人對蕭慕琦提 起之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該偵查案件 已就聲請人所指之病歷向臺北醫院函詢調查,此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事件係於113年3月25 日調得上開偵查卷宗,於113年3月11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 自無從給閱偵查卷宗,惟已於同年6月4日聲請人聲請閱卷後 於同月7日交付系爭事件(含偵查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予聲 請人,此有閱卷聲請書2份、新北地檢署公函、閱卷聲請明 細各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實無聲請人所指不 調查病歷文書、拒不給閱複製偵查卷內證物光碟之情形。又 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 、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 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難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21

TPHV-113-聲-369-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魏千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6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9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 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 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5 月17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974號裁定(實為處 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 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共同要保 人另有伊胞姊魏徐如(下以姓名稱之),系爭保單之實際受 益人為伊及魏徐如(下合稱魏徐如等2人),伊因經濟困頓 無力負擔保險費用,而由被保險人魏林淑女(下以姓名稱之 ,即伊母親)自行繳付,魏林淑女為實際要保人,爰依法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 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2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 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8日向 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萬4,911元,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1萬5,769元、違約金4萬2,800元,合計4 6萬3,480元(司執卷第117至125頁)。參以抗告人所提出11 2年至113年期間就醫及用藥紀錄(司執卷第43至55頁),為 抗告人本人之醫療紀錄,非被保險人魏林淑女之醫療紀錄, 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另有2張有效保單(司執卷第37頁) 得作為抗告人之醫療保障,且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魏林淑 女,依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24日以南壽理字第11300194 69號函覆執行法院之內容記載:抗告人近二年內無醫療理賠 申請或給付之相關紀錄等語(司執卷第111頁),抗告人亦 未提出魏林淑女有長期醫療需求之相關證明,自難認系爭保 單為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衡酌 抗告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名下尚有現 值金額175萬元之投資財產(司執卷第67頁),抗告人於112 年至113年期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其名下2張有效保單仍在 繳費,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57至63、77至78頁 ),堪認抗告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系爭保單自 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依相 對人聲請於113年2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17至 19頁),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預 估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 爭保單為其個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不適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顯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另主張:伊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共同 要保人另有魏徐如,系爭保單實際受益人為魏徐如等2人, 伊因經濟困頓無力負擔保險費用,而由魏林淑女自行繳付, 魏林淑女為實際要保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未為此 部分主張,於本院復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 ,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系爭保單及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 為其個人或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主張其 為系爭保單借名登記之要保人云云,為不足採,則執行法院 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2月29日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魏千芳 魏林淑女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245,666元

2024-10-17

TPHV-113-抗-117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 潘建龍(即潘正雄之繼受人) 相 對 人 黃穗琦(法號法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穗琦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度執事聲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第2條約款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3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684號遷讓房 屋事件受理後,由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補正系爭和解筆錄 請求遷離之條件已成就證明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 以無從審究實體爭執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 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 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對雙方爭執事項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 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 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即應 依法執行。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證六、七、八,在在可證相對 人除有在外誹謗潘正雄名譽之行為外,尚有干預廣林寺宗教 活動之行為,依潘正雄生前與相對人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債務人(即相對人)若有干擾潘正雄活動之行為或在外 毀謗潘正雄名譽情形,債務人願依照潘正雄之請求,遷離系 爭不動產,並願自行搬遷」內容,抗告人以潘正雄及系爭房 屋之繼受人身分,請求相對人遷離系爭房屋之條件已經成就 ,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 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 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債權人 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 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 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除另件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遷離系爭房屋 ,系爭和解筆錄(原告為潘正雄,法號道眾;被告為黃穗琪 ,法號法靜)第1、2條約款乃「一、兩造同意對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4平方公尺)及坐落其 上門牌號碼為○○路0段00巷臨00之0號臨00之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廣林寺,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可使用範圍: 一樓吃飯廳之二分之一面積(即靠近女眾臥室的二分之一) 、一樓女眾臥室(包含廁所)、一樓佛堂及一樓外部停車場 。原告的使用範圍:二樓、地下二樓、地下一樓。另有關於 一樓吃飯廳區隔各半使其中二分之一面積由被告使用部分, 所需要的工程及支出費用均願由被告負擔,原告同意被告於 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前完成該工程。二、兩造依上揭使用 範圍之協議,得於各自範圍內自由任意使用系爭不動產,兩 造均不得有任何干涉對方活動之行為(包括:在協議各自範 圍內之生活起居、使用方式、宗教活動等)及逾越使用範圍 之情形。被告若有干擾原告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原告名譽 情形,被告願依照原告之請求,遷離系爭不動產,並願自行 搬遷」(見系爭執行卷第19至20頁)。足徵本件執行名義附 有「相對人若有干擾潘正雄活動之行為或在外毀謗潘正雄名 譽情形」之停止條件,自應待條件成就後始得為強制執行。 又系爭和解筆錄所指之原告潘正雄已於民國109年9月4日死 亡,抗告人主張其為潘正雄之胞弟,為潘正雄及系爭房屋之 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聲請執行,業據提出死亡證 明書、除戶之戶籍謄本、稅籍證明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23 、25、29頁)。  ㈡抗告人另提出聲證六原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 判決、聲證七原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49號妨害自由刑事案 件審判筆錄、聲證八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9號遷讓房屋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主張相對人有在外毀謗潘正雄名譽 情形,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惟查,聲證六原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第三人林彥凱( 下逕稱其姓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判處罰金之刑事簡易判 決(見系爭執行卷第37至41頁),縱該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 即聲證七記載林彥凱供述:「都是法靜法師跟我講潘正雄怎 麼樣」、「她就會跟我說寺廟的問題,還有告訴人(即抗告 人)和道眾師(即潘正雄)欺負她」等語,惟林彥凱亦表示 :「我是聽到法靜法師跟我說廟是在家人的名字,但是這個 廟是大眾出的錢,應該是出家人生活用功修行的地方,現在 變成在家人的,因為我也是出家人,廟等於是佛陀的財產, 佛陀財產丟掉對我來講也是有點責任,因為是大眾的財產, 我要保護它」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5至46頁),而系爭房 屋即廣林寺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確為抗告人(見系爭 執行卷第29頁),廣林寺迄未能為寺廟登記,復據抗告人陳 報在卷(見系爭執行卷第69至115頁),堪認相對人縱有向 林彥凱陳述廟產爭議及與潘正雄相處情形,其內容是否構成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毀謗潘正雄名譽」,尚屬有疑。至於聲 證八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9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言詞辯 論筆錄,係抗告人代表廣林寺對相對人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 ,該事件證人洪聆維證述:隔壁派來的男眾師父(指林彥凱 )有來制止,對我們罵三字經…,有一次該名男眾師父到一 樓就很兇,叫潘正雄出來,並一直說潘正雄很惡質,都欺負 法靜師父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52至53頁),惟證人所指證 者係男眾師父之行為,非相對人之舉,而林彥凱所犯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事簡易判決亦未認定係相對人教唆所為,相 對人於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中已抗辯:林彥凱所為之指控都 是自己的認知,並非相對人轉述(見系爭執行卷第54頁), 足認相對人對系爭和解筆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且屬執 行名義實體內容之爭執,已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需經事實 審法院為實體調查證據,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後,始得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0-16

TPHV-113-抗-1176-2024101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2號 原 告 李宛蓉 被 告 簡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系 爭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月13日以LINE暱稱「郭先生」等 帳號向伊佯稱可加入「萬豪國際」網站投資獲利,致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 帳戶,隨後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詐騙集團LINE暱稱及「萬 豪國際」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1623號卷第147、161、163頁;112年度偵字第53079號卷第2 7至28頁),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 0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16

TPHV-113-簡易-16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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