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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5號 抗 告 人 郭宏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宏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下均同此主刑)15年10月、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下稱 B裁定)定應執行10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 ,將抗告人發監接續執行。抗告人雖認A、B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3各罪所處之刑 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 號1之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分經A 、B裁定應執行15年10月、10年6月確定,均已折讓甚多之刑 度。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外,如依抗告 人主張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判處15 年6月、15年4月,並定應執行15年8月,而B裁定附表編號1 至2,7至11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1年2月、9年6月,重定 執行刑時,此部分各罪中最重之刑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15年 6月,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至11前定之執行刑為1年2 月、9年6月,及附表編號3至6所處之刑,其定刑界限將變為 15年6月至28年10月(15年8月+1年2月+1年2月+3月+8月+5月 +9年6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執行,顯更不 利於抗告人。從而,A、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另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已年近60歲,A、B裁定所定之執行 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 云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65-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1號 抗 告 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 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 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 ,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 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下 稱223號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 而附表編號4至13所示10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乙案)。 抗告人認為甲案之定刑組合對其不利,請求檢察官將甲案拆 解,除去223號判決之罪,將剩餘3罪(即附表編號1至3)與 乙案各罪(即附表編號4至13)及附表編號14之罪,重新聲 請定刑,檢察官乃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刑。原裁定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與223號判決之罪前經裁定合併定刑確定 ,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復未說明有何不受 該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因認檢察官重新組合而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係將甲案重新拆解,且非 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223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固未說明重新定刑之理由,然甲案及乙案之定刑組 合,使其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語。然一事不再理原則 縱有首揭所指之例外情況,仍須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 刑基準日為前提下,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 可能者,而重新定刑,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 刑方式,係另擇其他確定在後之罪為定刑基準,而除去最先 判決確定之罪,已變動定刑基準日,自於法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此主張本案有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刑之特殊情形云 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1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6號 抗告人即受判 決人之配偶 王淑月 受 判決 人 黃景富 上列抗告人因黃景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淑月因其配偶即受判決人黃景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黃景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並提出證1( 蔡文泰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緝字第282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已供稱黃景富並未涉 及本件運輸毒品之偵訊筆錄),及證2至證6等證據,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證3至證6等原案件卷附證據及調閱證 2之車籍資料,復未審酌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1新證據, 遽認黃景富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事 實,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 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 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倘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因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亦無調卷之必要。 三、本件黃景富先前曾以共犯蔡文泰於本案確定後到案,在該另 案偵查中供稱:本件運輸毒品僅有蔡文泰、盧志明、林誼儒 、洪偉傑共4人參與,沒有與黃景富接觸等語之偵訊筆錄為 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下稱89號裁定)以該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證1,主張黃景富並未 涉及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聲請本件再審,與黃景富於89號裁定 聲請再審所舉事實及證據方法相同,屬同一原因,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憑,因認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另對抗告人所稱黃景富係向蔡文泰借用車號00-0000之賓士 汽車,並非車號0000-00云云,說明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之理由,暨對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3至 證6所示證據,亦敘明此部分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 論斷、取捨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因認此部分為 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共犯蔡文泰在該另案偵訊時已坦言黃 景富並未涉犯本件運輸毒品,原審未調閱該另案資料,亦未 查明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逕認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予以駁回,顯有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提出證1及主 張之事實,既與89號裁定(理由欄三)所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證據方法均完全相同,其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之程序 既不合法,自無須審酌有無確實性,亦無調閱該另案卷證之 必要。抗告意旨所云,容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176-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8號 再 抗告 人 葉宥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0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葉宥廷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 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多為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 間密集、罪質、法律目的、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再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於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10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雖舉出其他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而指摘第一審法院之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然不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再抗 告人所指,尚非有理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酌減甚多,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 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0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3號 抗 告 人 譚唯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譚唯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之範圍內,審酌所犯各罪之類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 之種類,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6月;復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惟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仍應予扣除,不影響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旨。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 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抗告意旨謂執行時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並未減輕其刑期,指摘原裁定不當 云云。經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定執行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法,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5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江游美菽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游 美菽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 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即數年按月居家照護被告配偶江敏夫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之護理師陳敏慧、於101年12 月、102年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照護當時住院病患江敏夫之 護理師古筑安、詹素萍、被告之子江文祥、江文松之證詞, 及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文暨檢附江敏夫之出院病歷摘要 暨護理紀錄表等資料,認為江敏夫自第2次中風出院後,仍 有輕微肢體活動及眨眼之能力,並以江敏夫對被告示意以眨 眼、點手為同意之方式,詢問是否願意將名下所有桃園市大 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0001建號建物、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段695地號及同區埔尾段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大 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00-0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暨辦理過戶事宜時,江敏夫有眨眼、點手之客觀行為, 認為被告認已得江敏夫之同意,因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江敏夫第2次中風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及氣管造 口術後,其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依原審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 回函所記載:「植物人狀態的認定為臨床認定,病人生命跡 象穩定,但因為腦部廣泛性的損傷導致病人無法思考及正常 活動,並且與他人無法做有效的意識溝通,江員(即江敏夫 )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即呈現以上所述之狀態」等語,已 載明江敏夫當時因腦傷無法與外界為有效的意識溝通。另就 江敏夫在術後出院返家長達6、7年期間之身體情形,依陳敏 慧證稱:江敏夫有時會有張開眼睛及閉眼的反應,在受到刺 激時其身體一側會稍微抬高再放下,可能是他對疼痛的反應 和刺激,我記得是左側肢體會有一些反應,可能是他不舒服 或想要制止的反應,我自己曾以「江伯伯你如果知道我的意 思的話,你就眨一下眼睛、兩下眼睛」測試江敏夫,江敏夫 是沒辦法配合我的等語,及江敏夫在此期間因身體不適先後 多次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其中101年12月23日入院時之意 識狀態即昏迷指數(GCS)為「E4VTM4」,102年6月5日、10 4年4月10日為「E2VTM4」、106年7月4日為「E2VTM3」、108 年10月14日為「E4VTM2」,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 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古筑安證稱:該病歷摘要記載GCS之指 數,E2是指刺激眼睛時才會睜眼、E4是會自動睜眼,VT係有 插管,M4指對疼痛有收縮反應等語,顯示江敏夫在前揭住院 時之GCS指數,就睜眼(E)及動作(M)之反應,雖有上下 起伏,然並未出現知悉疼痛位置而揮手制止之M5,或可遵照 指示動作之M6反應,且頂多呈現會自動睜眼及對疼痛刺激等 收縮反應之情形,亦與陳敏慧前揭關於江敏夫對疼痛刺激有 微抬側肢之些微反應,有時會自動睜眼等證述內容相符。上 述事證倘若無訛,則江敏夫自術後出院起,其意識曾否處於 能回應他人提問之狀態,已非無疑。況且江文祥、江文松及 被告對法院訊問江敏夫與其等平日實際互動之具體反應時, 江文祥係證稱江敏夫更換氣管、鼻胃管受到刺激而有之手腳 反應,江文松為江敏夫受到熱水或遭被動接觸身體而有之手 腳、身體反應,被告則為江敏夫更換氣管時受到刺激而有之 手部反應,其3人之陳述內容,亦均係江敏夫身體被動因刺 激疼痛、接觸之身體生理反應,而非江敏夫與人對話溝通後 作出回應之自主身體反應。另外詹素萍雖證稱就其認知GCS 指數被評估為「E2VTM4」的病患,也有「可能」以揮手或眨 眼的方式回答問題,然亦表示「對江敏夫真的不記得了」等 語,及古筑安雖證稱:受照顧之人對於他人之問題可以配合 手勢或眨眼來表示,GCS指數的M會拿滿分(6分),江敏夫是 M4,「可能」是有反應,但沒有這麼明顯,所以我們稍微扣 了一點分數云云,然亦表示其對江敏夫不太有印象等語,則 其2人對於江敏夫可否回應他人提問所為「可能」等語之不 確定陳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綜觀上情,江敏夫出院 後既與被告及江文祥共同居住,而被告與江文祥思及江敏夫 與家人互動時之身體反應,亦均述及江敏夫因刺激疼痛等身 體生理反應,則被告對江敏夫在案發當日之點手、眨眼動作 ,如何認為並非如昔日般係其身體受疼痛刺激之不自主反應 ,而係其有意識之自主回應?能否僅以被告目睹江敏夫有眨 眼及點手之客觀行為,及江文祥、江文松亦見聞上情之證詞 ,遽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主觀犯意之論斷?均非毫 無審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就相關事證未詳加調查勾稽及說明 ,僅以被告見江敏夫有眨眼、點手等客觀動作,即遽予判決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08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 上 訴 人 吳明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8、40024、45130、46 462、47359、49738、50904、51648、537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明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 既遂(又上訴人尚犯幫助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就幫助洗錢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答以:「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彰化(指彰 化商業銀行)、新光(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的客服人員, 問他們我要怎麼處理,(民國112年)3月24日和他們約在3 月27日早上去簽歸還同意書。其他無證據請求調查。」(原 審卷第169頁),而原判決復已說明依上訴人警詢所述及其 與暱稱「天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訴人是在112 年3月24日帳戶經通報警示之後,始到警局報案並致電銀行 客服;佐以所辯經依「天下」指示而將帳戶資料置於公園廁 所旁垃圾桶上方一事與常情不合、自承對美化帳戶貸款一事 有疑慮等情,可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所辯並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3至4頁) 。則原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依職權為無益調查,乃其 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與銀行間之通聯紀錄,主張原審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9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 抗 告 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永和(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 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抗告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20-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之勤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進旺 林政緯 袁倫茂 謝晨喆 謝明倫 謝智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 訴 人 何承愷 楊登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劉泰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 245、23427、24299、2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0、201、 394、416、690、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⒈上訴人即被告嚴之勤 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第一審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嚴之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 就事實欄一㈠為全部上訴;就一㈡㈢部分,係明示僅就罪刑部 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論處嚴之勤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下稱臺 中前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勤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免訴;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之勤之罪刑 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⒉上訴人林進旺、林政緯部 分: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 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嗣林進旺、林政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 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林進旺、林政緯之罪 刑部分,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⒊上訴人袁倫茂部分: 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袁倫茂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所 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5,00 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袁倫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改判沒收52,5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 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袁倫茂之罪刑部 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⒋上訴人謝晨喆部分:第一審 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晨 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 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25,000元有誤,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52,5 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 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晨喆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⒌上訴人謝明倫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明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 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謝明倫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 明倫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 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明 倫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⒍上訴 人謝智超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嗣謝智超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 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部分,認第 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謝智超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20,000元, 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 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智超事實欄一㈠㈡之罪 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⒎上訴人何承愷部分:第 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何承愷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明示僅就罪刑 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明示僅就罪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 罪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 判沒收40,0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罪刑 部分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犯 罪所得沒收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㈠至㈣ 之罪刑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⒏上訴人楊登翔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諭知。嗣楊登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 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楊登翔罪刑及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⒐上訴人劉泰銘部分:第 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劉泰銘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 劉泰銘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及併所 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均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固經 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 考。然該決議 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於同一 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之 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 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 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 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 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 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 ,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原判決已敘明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四部分犯罪事 實中,分別係由共犯蔡燕章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土地(事實欄一㈠)、共犯陳豐銘提供其母親 之土地(事實欄一㈡)、竊佔國有土地(事實欄一㈢)、施用 詐術向張惠美承租土地(事實欄一㈣),取得土地之手法均 不相同,且各該土地並未相連,分屬不同地點,可認是不同 區塊。就同一區塊之多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得認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内,反覆從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屬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然不同區 塊之土地,彼此間既未相連而屬不同地點,且各區塊參與之 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廢棄物之來源亦不盡相同, 自無從認屬集合犯。因認嚴之勤所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與事實 欄一㈠(經原審改判諭知免訴)應為集合犯,併應諭知免訴 ;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及謝晨喆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尚在審理中) 應為集合犯;何承愷、楊登翔及劉泰銘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 72號確定判決案件為集合犯,應諭知免訴;謝明倫、謝智超 所辯所犯各罪為集合犯云云,均不足採。所為論斷,核無判 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嚴之勤、林進旺、林政 緯、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何承愷、楊登翔、 劉泰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主張其等之犯行應係集合犯, 或應為他案效力所及,或僅應論以一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就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 分,原判決已說明嚴之勤係於第一審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 罪日期(共47天),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1、000 0-0002、0000-0003、0000-0004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 塊寮段0000-0005、0000-0006、0000-0007、0000-0008地   號(下稱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台糖公司土地上,擔任怪手 並兼任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 數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在臺南新市、安定區塊而 得認為屬於集合犯。而前述集合犯(共47天)中之110年8月 22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已確定之臺中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第一審復為有罪 之實體判決,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 勤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原判決第16 至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中前案 與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態樣、共犯均不同,僅係 偶然重疊,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 知免訴,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 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 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 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嚴之勤 事實欄一㈡㈢、何承愷事實欄㈠至㈣、楊登翔之部分,已敘明第 一審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所為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對整體 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併 考量其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與各共犯參與之犯罪程度、清 運廢棄物之次數、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深度和面積、廢棄物 種類、獲利之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 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原判決第27至30頁)。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嚴之勤上訴意旨以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其量刑過 重;何承愷及楊登翔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犯罪情節輕微為由,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楊登翔及 劉泰銘等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導致現場清除不易 ,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客觀 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 楊登翔、劉泰銘上訴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對環境危害 影響不大,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已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 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就何承愷及楊登翔犯罪所得部分,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⒈何承愷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 0,000元、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載運42車次;所辯每車 次係獲利15,000元、事實欄一㈠部分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 返回,不足採信。⒉楊登翔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3,000元 ,共載運28車次;所辯每車次僅收取證人張菘溢6,000元, 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23至26頁、第67至68頁、第83至84 頁)。原判決既已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且與卷 内證據資料尚無不合,而此項有關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何 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分別以其每車次犯罪所得 是15,000元,並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返回(何承愷部分 );每車次只從張菘溢處獲取6,000元之報酬(楊登翔部分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疑唯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證據法 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何承愷、楊登翔及其等於原 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客觀事實 、適用之法條均不爭執(原審卷四第43頁);其等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主張並無將廢棄物為掩埋、處理,應僅涉及清除 而非處理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在法律 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 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 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 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 ,若未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何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 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云云。然本院就所此部分,並無牴 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71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鴻於民國107年12月2 8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李鍾碩」、「金正賢」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及蕭智哲、行為時為少年之侯○雄(真實姓 名詳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分配提領工作。被告於107年12月 間某時許及108年1月間某時許,分別招募羅清德、行為時為 少年之林○睿(真實姓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羅清德 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林○睿則擔任提 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戶內。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被告通知蕭智哲帶領林○ 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乘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 駛之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2、3、4、7、8、9、11所示提領 時間,乘坐羅清德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帶領侯○雄,於附表 編號5、6、8、10、12所示提領時間,乘坐羅清德駕駛之自 小客車,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再由蕭智哲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 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 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 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 全案辯論意旨,已詳為說明證人即共犯羅清德、林○睿、侯○ 雄、蕭智哲所述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擔任 何角色等重要之點,前後不一;且卷內除共犯之指述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而以檢察官所述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羅清德、林 ○睿、侯○雄對有關被告犯罪之重要情節部分,所述一致,指 摘原判決之論斷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且仍就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63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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