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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蔡正文 被 告 李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被告持不詳材質棍棒(下稱系爭棍 棒)到場,並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手推擠、 扭抱原告,並以系爭棍棒毆打原告,兩造因訴外人李紹銘試 圖上前拉開而失去平衡倒在停車場之草叢中,李紹銘起身後 ,被告仍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繼續以系爭棍棒揮打原告及 以手抓原告臉部、唇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2 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左側頸部擦挫傷、 瘀腫、右側上臂擦挫傷、瘀腫、左側大腿瘀腫之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不能工作損失43, 186元,㈡看護費用14,000元,㈢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僅被 告造成,當場尚有訴外人黃麗靜捶打原告及李紹銘拉扯原告 為原告受傷原因,應駁回或減免原告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已註記「不做訴訟之用」,且事件發生後原告仍 正常上班,並無休息,亦無看護陪同,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原告未提出任何身心鑑定,難認原告 已舉證其精神受損,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  ㈠被告與李紹銘為叔姪關係,李紹銘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 與原告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未 久被告即持不詳材質棍棒到場。被告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 原告對峙、爭論並互有推拉行為,嗣原告於上開過程中受有 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 ,參酌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供述事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內所示在場人員為何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 暨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被告當時高舉系爭 棍棒自鐵捲門內住宅快步走出,接近原告時放下系爭棍棒, 隨後兩造及李紹銘發生爭執,隨後被告向原告逼近,此時一 名女子自隔壁住居開門走出,並以手機呈錄影姿勢,被告於 16時24分34秒以左手推原告右肩,並朝原告逼近,使原告後 退數步,兩造及李紹銘激烈爭執,被告於16時25分3秒以左 手勾住原告,將頭埋進原告左肩窩,被告揚起右手系爭棍棒 朝原告下半身揮擊3下,又以系爭棍棒戳原告腰部,李紹銘 上前似欲拉開兩造,三人糾纏後均因失去平衡倒在鐵捲門旁 草叢;女子手持手機持續錄影,女子上前拍打李紹銘一下, 李紹銘起身與女子對話,被告仍持續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 抬起右手並有向下擊打動作,原告則將雙腳攀附在被告腰側 ,畫面可見被告全身皆壓在原告身體上方,女子再次伸手欲 拉起被告,李紹銘則先伸手拉被告腋下後改拉原告右腳,女 子先拽被告肩膀而後改拉其皮帶,上開女子及李紹銘皆試圖 將被告拉起,期間兩造仍持續糾纏;被告於16時26分25秒先 起身,原告坐在地上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去,女子 則持續擺出錄影姿勢;隨後女子跑出畫面左方,原告亦走出 畫面左方,此時可見原告未戴口罩,臉部下方、脖頸似有鮮 血、左腳未穿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附圖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49至160頁),可證被告有以推擠 、扭抱及以系爭棍棒毆打、手抓、擊打及壓制在草叢等方式 傷害原告,且上開行為確屬可能造成系爭傷勢之結果。佐以 證人黃麗靜即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在場女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中均證稱被告有拿鐵棍打原告、被告趴在原告身上有咬原 告、用手撥原告的臉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939號卷,下稱刑卷,第69頁),核與上開勘驗監視器 錄影檔案結果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受傷狀況相符, 更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事 實,核屬有據。另觀以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在場 女子證人即黃麗靜尚無可使原告成傷之行為,李紹銘則僅有 協助拉開兩造並因而有拉住原告右腳及與兩造共同跌倒在草 叢等行為,李紹銘上開行為所接觸原告之身體部位、力道程 度經比對相關照片所示原告系爭傷勢之部位、受傷狀況(見 偵卷第113至114頁),均難認系爭傷勢係黃麗靜、李紹銘之 行為所致,是被告抗辯其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及系爭傷勢尚有 因黃麗靜之捶打及李紹銘之拉扯所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所受系爭傷 勢需休養21日無法工作,其在竹南勝利堂擔任牧師、於112 年之平均月薪為61,694元,故受有薪資損失43,186元(計算 式:61,694元*(21/30)≒43,1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記載系 爭傷勢需休息21日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據,惟系爭診斷證 明書所載「需休息21日」僅意指因傷需休息,該期間內是否 確因系爭傷勢已達原告不能從事牧師職務之程度一節,尚非 無疑。又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在財團法人臺灣省中 華基督教信義會竹南勝利堂任職牧師,於111年10月16日至1 11年11月5日以傷病事由請病假15日,上開請假期間仍給付 薪資並未扣薪乙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11 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及所附付款單、存款回 條、竹南勝利堂休假條例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僅於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1 月5日之15日期間有以傷病事由請病假,更徵系爭診斷證明 書所載「需休息21日」乙語不能佐證原告上開主張該21日期 間均不能工作之事實。復前揭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 義會11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覆資料揭示原告 因系爭傷勢就牧師職務所請病假期間均未扣薪,仍有給付薪 資乙情甚明,原告關於因系爭傷勢請病假期間既仍受有薪資 給付而未遭扣薪,即難認實際受有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186元,核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自理而需委請其妻24小時照護7日 ,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計算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原告因而共受有14,000元之損害云云,雖亦以 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觀 諸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固記載:「…病患多處瘀血挫 傷、縫合傷…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 3頁),惟其上同時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53分到醫 院急診就醫,給予相關檢查及處置傷口、注射破傷風疫苗及 執行臉部傷口縫合術(共2針),同日18時5分離院,於10月 19日門診追蹤換藥等情,有前揭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 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原告於受有系爭 傷勢後仍可任意步行並關閉停車場大門等情,有相關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再參酌系爭傷勢相 關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除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2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外,其餘傷勢 均為頸部、右側上臂、左側大腿之擦挫傷或瘀腫,並經原告 自陳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縫合術係鼻子以下、嘴唇以上 部位進行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綜合考量前揭原 告受傷後之行為情狀及診療過程,可徵原告除臉部之撕裂傷 需縫合2針外,其餘傷勢程度均為擦挫傷或瘀腫之輕度傷勢 ,難認系爭傷勢有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且系爭傷勢 均為局部外傷,實難認原告就該傷勢有需7日專人看護24小 時之必要。況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本件係當時病 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更徵被告爭 執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乙語不 能供為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佐證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此外 ,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因系爭傷勢需7日專人 看護24小時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損失14,000元,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  ⑴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因其傷害行為致精神受損云云,尚無可 採。  ⑵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從事教 會牧師,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陳稱其為五專學歷,工作 為菜市場擺攤送貨,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參酌兩造之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過程、故意傷害原告之手段及其行為致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勢程度、受傷部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60,000元,始為允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6

MLDV-113-苗簡-801-20250226-1

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7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年郭○恩(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下稱鄭宇翔等6人)、何庭毅(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黃子夏(原名黃星瑞、黃桀)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某酒吧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處之許承哲以眼睛瞪視其等,遂由鄭宇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夏浩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云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紹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何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郭○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其他同夥之人,共同 驅車追逐許承哲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鄭宇翔等6人、黃子夏基於強制、恐嚇、毀損(毀 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 包圍許承哲之車輛,阻止許承哲離去,妨害許承哲自由駕駛車輛 之權利,並對許承哲叫囂及喝令其下車,以此等動作恫嚇許承哲 ,使許承哲心生畏懼。其等見許承哲未下車,由鄭宇翔、楊云豪 、郭○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砸打許承哲之車輛,造成該車輛 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 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承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子夏於本院審理 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只是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 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許承哲,故其等分別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其等基於強制、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包圍、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 ○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下車後,對告訴人揮舞、叫囂及喝 令告訴人下車,再持棍棒砸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 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 桿等處之鈑金凹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同案被告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 年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 第25頁至28頁、第391頁至392頁、第619頁至622頁、第17頁至 22頁、第251頁至253頁、第11頁至15頁、第231頁至233頁、第 525頁至526頁、第533頁至534頁、第251頁至253頁、第481頁 至483頁、少連偵緝字卷第9頁至11頁、第39頁至41頁),並有 告訴人之車損情形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與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41頁至50頁、第51頁至 60頁、第535頁至567頁、少連偵字卷第61頁至77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地點與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下: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名:「R107-H06-074-D12-安和路三段46號往中和方向全景(107_1)-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2月10日(以下同)1時14分4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急停在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面,迫使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下。【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告訴人的白色自小客車被迫停車,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7輛深淺色自小客車,陸續抵達。【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被數量不詳的車輛包圍,隨後有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另有第8 台深色自小客車(閃雙黃燈)及一輛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到包圍的現場【圖4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 秒,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圖5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9 秒,包圍告訴人車子的車輛下車的大批男子,均朝告訴人車子周邊集結,將告訴人的車子圍住。1時15分15秒時前述第8 輛汽車及機車從道路右側前行,機車先離去現場【圖6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18秒,有人踢踹或拍打揮擊告訴人的車子。【圖7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1秒,告訴人的車子持續遭人拍打揮擊踢踹。前述第8 輛汽車則停在其他包圍車輛的前方。【圖8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4秒,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突然散開並突然遠離告訴人的車子。【圖9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5秒,告訴人的車子自車陣中突圍加速離開現場。【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8秒,告訴人的車子成功突圍,已駛離包圍告訴人的車陣。【圖1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0秒,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成功脫離現場,前述第8 台車輛亦在告訴人車後駛離現場,而先前包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見狀,均紛紛上車,準備追逐告訴人。【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9秒,先前包圍告訴人車輛的大批男子均已上車,並開始追逐告訴人。【圖13】 2 檔名「安和路三段、永安街」: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30,告訴人駕駛的白色小客車(閃雙黃燈)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1,第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3,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6】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7,被告黃子夏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7】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9至1:16:02,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隨即一輛深色及兩輛白色自小客車緊隨,接著又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其後(因車速與鏡頭距離等因素,難以確認車牌號碼)。 3 檔名「新店往中和」: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58.4,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8】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8.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9】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0.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0】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5.6,被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1】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9.7,車牌號碼00000(最後一碼無法辨識)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2】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3】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5.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6.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6】  前述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更一字卷三第59頁至62頁、第75頁至92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編號1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車輛先遭一輛自小客 車擋住去路後,後方接續有8輛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 ,並有大批之人下車包圍與攻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駛離車陣 後,其他車輛隨即跟上並追逐告訴人車輛;又編號2之錄影畫 面中,告訴人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5:30經過後,1: 15:51、1:15:53緊接著出現兩部同案被告之車輛緊追在後 ,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5:57緊跟著出現在兩部車輛後方, 被告車輛出現後,1:15:59至1:16:02短短3秒鐘內又出現 同案被告之5輛車輛緊接著經過。再觀諸編號3之錄影畫面,畫 面時間1:15:58時,告訴人之車輛經過,續於畫面時間1:16 :8至1:16:26間,同案被告楊云豪、許家瑋、被告、郭○恩 、呂紹正、何庭毅、鄭宇翔駕駛之車輛接續出現緊密追隨告訴 人之車輛,而被告之車輛並非在車隊之第一輛或最後一輛,而 是穿插在車隊中間,前、後均緊接同案被告之車輛,可知被告 顯非偶然經過同案被告之車隊。復參以同案被告駕駛之車輛均 以相當快速之速度逐一緊隨著告訴人之車輛,亦即,其等車輛 形成一長串之車隊,並以快速車速追逐告訴人之車輛,衡情與 同案被告車輛無關之車輛或一般用路人,不可能會與同案被告 車輛以相同快速之車速前進,並整齊的與同案被告車輛朝同一 方向前進,此足以推論被告應為同案被告車隊中之車輛甚明。 另稽以編號2之監視器設置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距不到1公里, 有GOOGLE路線圖為證(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二第57頁),堪認上 述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之車隊,與追逐告訴人車輛之車隊為同 一批車隊。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確實為同案被告車隊 中之一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同案被告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之 目的係逼車、恫嚇告訴人。 ㈣再者,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載朋友林昱智和 他朋友去新店,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當天我大約半夜12點多 從我家附近的停車場出發,我載我朋友到了新店某個加油站後 放他們下去。我當時從中和出發,還沒過秀朗橋就右轉往陽光 運動公園方向走,我放他們下車後,就去新店光明街那邊接我 媽媽,之後直接回家,我對於本案案發情形都不清楚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309頁至310頁);又於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告訴人, 我確實有去現場幫忙,但是因為時間太晚,我就先回去了,我 不知道事發地點在哪,是誰被打,我完全都不知道,是後來收 到法院傳票時,我才知道有這回事。當下車上還有另外兩個朋 友,一個叫做林昱智,另一個叫做許正官,他們可以證明我沒 有對告訴人動手,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我參與的部份是他 們在集合時,我聽到的是朋友出事情了,請我過去幫忙,我就 過去瞭解一下,之後我就回家了,因為他們一直等不到出事情 的人。被害人應該非常清楚誰對他動手,我跟被害人完全沒有 見過面,所以看到我應該就會知道我沒有對他動手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322頁);復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當 初我有開這台車,但沒有跟他們在犯案現場,我完全沒有看過 告訴人,也沒有開這台車去攔下告訴人的車。當時他們在新店 的某公車站牌附近,我要載車上的林昱智去找他們,我把林昱 智載到新店某公車站牌,林昱智說他要跟他們去,我就說我要 回家了,林昱智跟他們聊完天後上我的車,叫我載他一起回家 等語(見本院審易更一字卷二第47頁至49頁);於本院113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完全不認識被 害人,也沒有追逐被害人。當時我去載一個叫林昱智的朋友, 當時車上還有許正官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52頁);於本 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當時確實有開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但我沒有到現場,沒有看到犯罪過程,我只是 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 告,也不認識告訴人,連告訴人都說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我 。我確實有開這輛車子被拍到,但我只是經過,這是我回家的 路,且影像中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打開車門,我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是事後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 院易更一字卷三第37頁至38頁)。 ㈤質諸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供稱其只是載林昱智與一名 朋友至新店某加油站,後來就去新店光明街載媽媽等語;嗣改 稱其當時確實有去現場幫忙,有聽到朋友出事情,請其去幫忙 ,就過去了解一下等語;又翻稱當時是要載林昱智過去找他們 ,林昱智跟他們聊天後就上車回家等語;再改口稱當時只是經 過,車輛被拍到係因該條路是回家必經之路,完全不知道本案 發生經過等語,顯見被告就案發經過、情形、是否曾到案發地 點、是否曾有人找被告幫忙、其載林昱智做了何事等情節,前 後供述顯非一致,是被告辯稱其未到過案發地點云云,實難盡 信。況被告曾自承有聽聞朋友出事,找其去現場幫忙、了解等 語,此核與被告於前述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被告之車輛出現在 同案被告之車隊中之情節相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行 為。 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正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好幾年 前認識的,這件事情後我跟被告好幾年沒有聯絡。這個案件 過了好多年,我也不太記得,但是可以確定的是我跟被告沒 有下車,我們是看到之後就直接開走,我也不知道事發經過 。我不認識林昱智,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跟林昱智講話,他 們好像是朋友,我跟林昱智那天是第一天見面等語(見本院 易更一字卷三第63頁至67頁),核諸證人許正官之證詞,關 於本案事發經過,僅證稱確定自己與被告未下車,但對於本 案其他細節卻付之闕如,且上開證言與被告供稱其曾載林昱 智去找同案被告等人,或被告因聽聞朋友出事而去現場瞭解 等情節互有扞格、不符之處;再者,證人許正官證述其對於 多年前發生之本案經過不記得,卻記得多年前僅有一面之緣 之林昱智之完整名字,亦屬可疑,從而,證人許正官前開證 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 被告既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縱如被告所辯 其當時未下車,但其行為業已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且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恫嚇行為有 所助勢,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之 犯罪目的,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即成立共同正犯,並不以被 告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未下 車而不構成犯罪云云,實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昱智,惟證人林昱智經本院傳拘未到 ,有本院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1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7247號函暨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 查訪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55頁、第 105頁、第133頁至145頁),故上開證人本院無從調查,附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鄭宇翔等6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 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 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 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 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本案行為時之民 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之法律見解 ,亦有未洽之處。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朋友出事,即未思理性,與同案被告鄭宇 翔等6人一同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 權利,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客服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 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121 頁),暨其犯罪時間非長、參與程度與情節非屬嚴重、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因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恩持 棍棒砸打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 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夏浩庭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3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包含被告在內涉及之毀損犯行,亦將受此撤回 告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1-易更一-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存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35、5963、19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於民國112  年年初欲以陳○源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委由丁○○辦理, 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 下有多筆土地,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 地質押借款須地主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 致行動不便、照顧不易,為身體障礙之人,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丁○○負責照看陳○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 予丁○○,即與丁○○至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 偕同陳○源一起南下,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 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且因丁○○於112 年12月 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該手機還給 丁○○,此後至其去世之前(詳下述)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之 居所,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與其 女友辛○○遇見竺○𥠼、丁○○、坐在輪椅上之陳○源,竺○𥠼斯 時即對甲○○表示其有土地可賣,若甲○○能賣掉土地,扣除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價金,其餘土地價款即歸甲○○所有。 二、詎竺○𥠼(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丁○○均明知陳○源 因中風致行動不便、身體虛弱,須仰賴助行器方能行走,縱 使依靠助行器也無法步行太久,且於入住大甲大飯店當晚之 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下 樓向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子○○駕車搭 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子○○婉拒,其後竺○𥠼、丁○○下樓時 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 之陳○源發生拉扯,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 告知欲返回上址苗栗住處,不願再與竺○𥠼、丁○○同行時, 竺○𥠼旋大聲喝斥陳○源並與陳○源發生口角,丁○○則袖手旁 觀,迨竺○𥠼、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陳○源於112 年1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因步伐不穩而跌倒, 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灘血跡,乃遭送往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治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下稱大甲光田醫院),並由大甲光田醫院急 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8日下 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大甲光田醫院社工員 黃○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且於該日下午3 時 許獨自搭乘由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址苗栗住處,然 竺○𥠼、丁○○為達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7 日以上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不知情 之配偶丙○○、坐在後座之竺○𥠼、丁○○北上苗栗,竺○𥠼、丁 ○○利用陳○源甫因頭傷出院須靜養休息,且須他人推輪椅始 能行動、無力反抗之身體狀態,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 許將陳○源帶上車,並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助行器 ,復指示寅○○駛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駛抵後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椅 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給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陳○源名下土地之 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申辦完成後,亦由 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竺○𥠼、丁○○、陳○源下車 ,再駕車搭載丙○○離去,而後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 仔」之人(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 )介紹,於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竺○𥠼、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入住,並於11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 大飯店載竺○𥠼、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竺○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 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請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 上午駕車搭載丁○○、陳○源前往新竹○○○○○○○○○(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巷0 號),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 許抵達新竹○○○○○○○○○時,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新竹○○○○○○○○○辦事員 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10張不限定 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43分許申辦完 成後,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址設新竹縣○ ○鄉○○路000 號),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時,仍由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 名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辦完成後,王○穎亦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竺○𥠼、丁○○即共同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陳○源。 三、又甲○○依當時情形明知陳○源之行動自由已遭竺○𥠼、丁○○剝 奪,竟與竺○𥠼、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之犯 意聯絡,向不知情之其母丑○○提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質押借款,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 從中獲利,故欲請其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丑○○乃向不 知情之乙○○說明此情,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甲○○遂 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竺○𥠼一起至乙○○所經營之 大家庭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竺○𥠼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觀看,迨甲 ○○、竺○𥠼離去後,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問從事代書業務 之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 LINE告知竺○𥠼此事,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 分許傳送無法以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甲○○,惟竺○𥠼一再 聲稱可以借款,乙○○乃代為邀約土地仲介張佑崧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竺○𥠼、丁○○、甲○○、 陳○源見面,甲○○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 ,竺○𥠼則自行乘車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張佑崧洽談土 地借款一事,竺○𥠼再與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甲○○向竺○𥠼提議可請辛○○讓出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3 樓之3 租屋處(下稱學府路租屋處)給竺○𥠼、 丁○○、陳○源居住,復於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 載竺○𥠼、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辛○○則搬至先前向 友人賴○暖借給甲○○暫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之3 租屋處(下稱港埠路租屋處),而與甲○○同居,然甲○○ 、辛○○因故發生爭吵,辛○○即表明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甲 ○○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竺○𥠼、丁○○、 陳○源離開學府路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 駛往港埠路租屋處,改讓竺○𥠼、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 屋處後便先離去,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倒時碰觸 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之頭部及 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迨甲○○於1 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時,即見陳○源 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竺○𥠼、丁○○、甲○○未將 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34分許,林○珊到港 埠路租屋處找甲○○後,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丁 ○○、甲○○一起離開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林○珊搭 到1 樓出電梯後,丁○○跟著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 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從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甲○○則自行駕車離去。然竺 ○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竟坐在床上以腳踩 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源受有傷害( 無證據證明丁○○、甲○○就傷害部分與竺○𥠼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丁○○發 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而竺○𥠼聯繫甲○ ○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適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 甲○○時,恰好看到竺○𥠼坐進甲○○所駕車輛內,甲○○即請王○ 昕幫忙駕車搭載丁○○,王○昕乃駕車搭載丁○○至臺中市沙鹿 區某處套房與竺○𥠼、甲○○會合,並先行離去,竺○𥠼再由甲 ○○駕車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 因遭他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 多處大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 晨0 時44分許不治死亡。 四、嗣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竺○𥠼、丁○○、甲○○共同以前述方 式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陳○源,且竺○𥠼、丁○○剝奪陳○源之 行動自由達7 日以上,復扣得丁○○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用之 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甲○○所有從事上開犯行使 用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 五、案經陳○源之子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訴字卷一第357 至3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125 、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當事人若主張「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述證人子○○、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 情形,且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該項證 據有何顯不可信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其就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即可排除證據之適格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僅泛稱未給予 被告丁○○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訴 字卷二第32、65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 自不得率謂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 雖爰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作為主張 證人子○○、乙○○之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之 依據,然由該判決所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等語,可知該實務見解業已敘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具證 據能力,僅係需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基此被告丁○○之辯護人未細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而謂「證人子○○、證人乙○○偵訊 筆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判意旨,未給予 被告丁○○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而證人子○○ 、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 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子○○ 、江○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等於 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丁○○前揭犯行之認定 基礎,故無捨除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 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子○○、江○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子○○、江○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本院認證人子○○、 江○洲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另案被告竺○𥠼 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2、65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另案被告竺○𥠼之警詢及偵訊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丁○○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至346 、407 至41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63、233 至272 、395 至436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100 、121 至158 、225 至252 、311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 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犯行。茲將被告丁○○ 、甲○○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當時是竺○𥠼認為我比較會照顧人,才要我照 顧陳○源,陳○源的談吐正常,也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我們 會到臺中是因為竺○𥠼要找借貸的人都在臺中,陳○源很喜歡 竺○𥠼,並說要將土地送給竺○𥠼,還說佛祖指派竺○𥠼來是 要跟他結婚的,這段期間陳○源是自願跟我們同行的,過程 中有問他是否要回家,但陳○源說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 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較好,他有能力可以自行 離開,而且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幫陳○源申請土地權狀時,因 為申請需要一些時間,當時已經接近午休時間,我在大廳休 息區有小憩一下,陳○源就在我旁邊,我如果違反陳○源的意 願、控制他,陳○源在我睡著時大可以逃離或請他人協助, 他也沒有這麼做,足以證明我沒有控制他,我若看到陳○源 被罵或被打,我會制止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依寅○○之證詞,竺○𥠼向寅○○借款時,陳○源有跟 寅○○說「放心,跟你借的若錢沒還,我也會還」,且依被告 甲○○所述,陳○源在小吃店時有推銷其名下土地並說「土地 很漂亮,風景很漂亮」,顯見陳○源確實有要賣土地,而乙○ ○亦稱陳○源說土地都是他的名字,他都答應、沒問題,另外 寅○○、丙○○都有聽到陳○源表示竺○𥠼要嫁給他、他們要結婚 等語,由此可知陳○源本就有意願提供他的土地做抵押借款 ,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 關事宜;又依己○○、卯○○所述在辦理相關資料時,陳○源的 意識很清楚,也是跟陳○源確認是否要辦理後,才補發權狀 並提供印鑑證明,因此沒有需要去逼迫、剝奪陳○源之行動 自由;而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觸,若真的有遭到任何剝奪 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但陳○源沒有這樣的 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跟竺○𥠼、被告丁○○是因為朋友介紹才認識 沒幾天,竺○𥠼就說她有土地要賣,我本身對那個又不熟, 我就去問我爸乙○○,我只是賺差價而已,當時竺○𥠼身上沒 錢,還要推陳○源也沒地方去,又要跟我借錢,我想說之前 借的都還沒還我,我不想借,就跟竺○𥠼他們說先過來我那 裡,他們想好要去哪裡,我再帶他們去,我有一再跟竺○𥠼 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我還跟我爸媽說正常,竺○𥠼也說 地主直接跟金主談都沒關係,才會到小吃店,我不知道為何 最後搞成這樣,我沒有加入竺○𥠼、被告丁○○他們,他們去 哪裡,我也沒有跟著去,我這次是被拉進來充人數的,另外 陳○源有說他是竺○𥠼的男友、竺○𥠼要嫁給他云云。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 伴、照顧,而被告丁○○問過陳○源要不要回去,陳○源認為「 如果跟著我們,有人照顧他、有菸抽,比他自己一個人好」 ,故陳○源自願跟著竺○𥠼、被告丁○○並不違反常理;又寅○○ 、丙○○都證稱陳○源有要跟竺○𥠼結婚、竺○𥠼也說她要嫁給 陳○源,從第三人、外界的眼光來看,陳○源、竺○𥠼就是男 女朋友,寅○○並證稱陳○源有講貸款出來的錢要給竺○𥠼,而 男女朋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他們有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另從卯○○、己○○之證詞可知陳○ 源的意識清楚,他知道他在申請權狀、印鑑證明;至於竺○� �請被告甲○○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買或辦理土地貸款,被告 甲○○就請他的父母幫忙找金主,若有談成買賣可以得到利潤 ,故被告甲○○只是扮演仲介的腳色,不知道陳○源跟著竺○𥠼 、被告丁○○的這段時間是被妨害自由,陳○源也從未向被告 甲○○表示他被拘禁、限制自由,而且被告甲○○若與竺○𥠼、 被告丁○○事前共謀剝奪陳○源的行動自由,以謀取土地貸款 的不法利益,為何被告甲○○與竺○𥠼間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 類似出事了、怎麼處理等訊息,從案發事前、事中、事後的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的等語。 二、上開另案被告竺○𥠼(綽號「甜甜」、LINE暱稱「123 」) 於112 年年初欲以被害人陳○源(下稱其名)之名義申辦汽 車貸款,並委由被告丁○○辦理,但因故未能申貸成功,然另 案被告竺○𥠼有資金需求,又知悉陳○源名下有多筆土地,遂 欲以陳○源名下土地借款,復慮及辦理土地質押借款須地主 配合到場辦理相關文件,而陳○源因中風致行動不便、照顧 不易,另案被告竺○𥠼乃於112 年年底另邀被告丁○○照看陳○ 源,且承諾事成後會給付報酬予被告丁○○,即與被告丁○○至 陳○源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偕同陳○源一起南下, 並於112 年12月27日下午入住大甲大飯店,且因被告丁○○於 112 年12月20日借予陳○源使用之手機螢幕破裂,陳○源即將 該手機還給被告丁○○,此後陳○源的身上就無手機可使用, 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源使用助行器自行 下樓向證人即大甲大飯店櫃檯人員子○○表示欲回苗栗,請證 人子○○駕車搭載其前往火車站,然遭證人子○○婉拒,其後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下樓時即對子○○表明其等自行處理 ,另案被告竺○𥠼並與欲走出大甲大飯店之陳○源發生拉扯, 且於陳○源站在店外所擺放之娃娃機台旁告知欲返回上址苗 栗住處時,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發生爭執,被告丁○○僅在 旁觀看,迨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走進大甲大飯店不久 ,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門口, 因步伐不穩而跌倒,致後腦勺撞到機車外殼而在地面留下一 灘血跡,乃遭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並由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詹○雯處理入院檢傷程序,於112 年12月2 8日下午1 時55分許,陳○源欲出院時,透過證人即大甲光田 醫院社工員黃怡真幫忙叫計程車、付清計程車費用,復於該 日下午3 時許獨自搭乘由證人陳○儒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 址苗栗住處;而另案被告竺○𥠼得知陳○源返家後,即由證人 寅○○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丙○○、坐在後座之 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苗栗,復於112 年12月29日 上午9 時許帶陳○源上車,且僅帶走陳○源所用之輪椅而留下 助行器,隨後證人寅○○依另案被告竺○𥠼所為指示駛往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駛抵後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 著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交付資料 給證人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臨時人員己○○、陳稱要換發 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 申辦完成後,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並駛往大甲大飯店讓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下車,再駕車搭載證人丙○○ 離去,而後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王○穎經綽號「順仔」之人( 姓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ㄆㄤˋㄆㄤˋ」)介紹,於 112 年12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至統一大飯店入住,並於11 3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到統一大飯店載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陳○源,再搭載其等至天一大飯店,另案被告竺○ 𥠼於113 年1 月2 日與被告丁○○、陳○源入住天一大飯店後 ,請證人王○穎於113 年1 月3 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丁○○、 陳○源前往新竹○○○○○○○○○,迨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  分許抵達新竹○○○○○○○○○時,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 乘坐輪椅之陳○源進入新竹○○○○○○○○○,並向證人即新竹○○○○ ○○○○○辦事員卯○○表示要辦理印鑑變更、申請1 份戶籍謄本 、10張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 43分許申辦完成後,證人王○穎緊接駛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時,仍由被告丁○○帶陳○源下車,及推著乘坐輪 椅之陳○源進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並申請陳○源名下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13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許申 辦完成後,證人王○穎即搭載丁○○、陳○源返回天一大飯店; 而於113 年1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人位處農田間 之居所,被告甲○○(綽號「小龍」、LINE暱稱「飛刀Lon 」 )與證人即其女友辛○○遇見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坐 在輪椅上之陳○源,另案被告竺○𥠼斯時即對被告甲○○表示其 有土地可賣,若被告甲○○能賣掉土地,扣除300 萬元價金, 其餘土地價款即屬被告甲○○之利潤,被告甲○○因此向證人即 其母丑○○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質押借款, 倘若可找到金主願意貸款或購入該等土地,即能從中獲利, 故欲請證人即被告甲○○之父乙○○協助聯繫土地仲介,證人丑 ○○乃向證人乙○○說明此情,證人乙○○表示需有資料方能評估 ,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許和另案被告竺○ 𥠼一起至證人乙○○所經營之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 即出示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證人乙○○觀看,迨被告 甲○○、另案被告竺○𥠼離去後,證人乙○○就土地借款一事詢 問從事代書業務之案外人即其妻舅劉清露,並得知不可能以 共有之土地借款後,即透過LINE告知另案被告竺○𥠼此事, 證人丑○○亦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無法以 該等土地借款之訊息予被告甲○○,惟另案被告竺○𥠼一再聲 稱可以借款,證人乙○○乃代為邀約案外人即土地仲介張佑崧 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到大家庭小吃店與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陳○源見面,被告甲○○於113 年1 月 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另案被告竺○𥠼則自行乘車 到場,並出示相關資料與案外人張佑崧洽談土地借款一事, 另案被告竺○𥠼再與被告丁○○、陳○源乘車返回天一大飯店, 其後被告甲○○向另案被告竺○𥠼提議可請證人辛○○讓出其學 府路租屋處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居住,復於 11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陳○源至學府路租屋處,證人辛○○則搬至先前向案外 人賴○暖借給被告甲○○暫住之港埠路租屋處,而與被告甲○○ 同居,然被告甲○○、證人辛○○因故發生爭吵,證人辛○○表明 要搬回學府路租屋處,被告甲○○遂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離開學府路 租屋處,並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駛往港埠路租屋處 ,改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後便先離去,嗣於113 年1 月8 日中午過後至下午5 時許 之期間內某時許,另案被告竺○𥠼因不滿陳○源動作遲緩、跌 倒時碰觸到其放在地上之衣服,即徒手、持掃把毆打陳○源 之頭部及背部,致陳○源之四肢軀幹及左眼區域受有傷害, 迨被告甲○○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回去港埠路租屋處 時,見陳○源之眉心、左眼區域受傷、流血,惟另案被告竺○ 𥠼、被告丁○○、甲○○未將陳○源送醫,於113 年1 月8 日晚 間8 時34分許,證人林○珊到港埠路租屋處找被告甲○○後, 待到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丁○○、甲○○一起離開 港埠路租屋處及搭電梯下樓,而證人林○珊搭到1 樓出電梯 後,被告丁○○跟著被告甲○○至地下室,並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從被告甲○○所停放車輛之後車箱搬1 箱礦泉 水下車,再搬回港埠路租屋處,被告甲○○則自行駕車離去; 然另案被告竺○𥠼不滿陳○源發出哮喘聲使其受到干擾,即坐 在床上以腳踩踏躺在地上之陳○源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 源受有傷害,嗣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被告丁 ○○發現陳○源失去意識,遂撥打119 將陳○源送往童綜合醫院 急救,而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被告甲○○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 處搭載後,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44分許從逃生梯離開 ,適證人王○昕駕車至港埠路租屋處要找被告甲○○時,恰好 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坐進被告甲○○所駕車輛內,被告甲○○即 請證人王○昕幫忙駕車搭載被告丁○○,證人王○昕乃駕車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套房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會合,並先行離去,另案被告竺○𥠼再由被告甲○○駕車 搭載前往苗栗市區,惟陳○源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遭他 人以類似棍棒鈍物毆打,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肺扁塌、十二指腸裂傷出血、多量腹腔積血、四肢多處大 片瘀傷,導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 44分許不治死亡,其後被告丁○○為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 竺○𥠼聯繫之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被告甲○○為 警扣得其用以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之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丁○○、丁○○各自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 ,核與被告本人以外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證人賴 ○暖、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陳○源之配偶戊○○、證人辛 ○○、證人即陳○源之胞兄壬○○、證人寅○○、林○珊、王○昕、 丙○○、卯○○、己○○、陳○儒、子○○、王○穎、黃○真、詹○雯、 丑○○、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其中證人子○○、江○洲警詢時所為 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使用),並有如附 件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 )、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住在樓上的4 人房,晚上10點半左右時,那位行動不便的 陳○源下樓叫我載他去火車站,陳○源有用助步器,行動不是 很方便,出電梯時還卡在電梯,後來是他自己慢慢走出來, 陳○源走過來後就問我可否載他去火車站,他說他要回苗栗 ,我說我沒辦法、我要顧櫃臺,而且你行動不便,我沒辦法 載你,他邊問我時就邊往外走,接著和陳○源同行的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就走過來說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之 後他們就走到外面,在飯店外的娃娃機那邊待了約半小時, 另案被告竺○𥠼跟陳○源說這麼晚了、你回去要下車也不方便 ,主要是女生在講話,講話聲音比較大,算是規勸,語氣也 較兇,陳○源講話有點口吃,感覺陳○源不管多晚都想回苗栗 ,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本來不是要休息,為什麼又要住在 這裡,是要住多久,我要回去了」,我感覺陳○源就是吵著 要回去,而被告丁○○沒什麼講話,應該算是有吵架,聲音蠻 大的,所以我才聽得到聲音,後來被告丁○○先進來上樓回房 間,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進來坐在大廳,並跟我解釋說陳○源 想下來抽菸,我就回「喔」,但我聽到陳○源是想回家,陳○ 源一開始問我可否載他時,陳○源就一直要走出去,另案被 告竺○𥠼就把他拉回來,但陳○源還是一直要走出去,那時候 有一點拉扯,時間約5 分鐘,後來他們就到飯店外去吵了, 陳○源請我載他的時候態度不好,就是不耐煩,因為他想回 去,而且他行動不方便又沒人幫他,可能是那種無奈,我只 是感覺陳○源一直想回苗栗,他不管多晚都想回去等語(偵5 963卷二第314 至3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源自 己從2 樓休息的房間坐電梯下來,他出樓梯就跟我講話,他 想去火車站叫我載他一程,我說不行、你行動不方便,陳○ 源就邊講邊走,我就說「不然就幫你叫計程車,我不敢載你 」,他就邊講邊走出去,一直要走出去大廳門外,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走下來時就邊講邊走出去,陳○源是搭電梯 下樓,因為他的助行器卡在電梯,所以我有印象,他吵著要 去苗栗那裡,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就會罵他說這麼晚之類的 ,我看到只有用罵的,陳○源走出去後,另案被告竺○𥠼又把 他拉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是下午來飯店 的,我交接的時候,早班跟我說他們本來是休息,後來改住 宿,基本上我都是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的聲音,就是一直叫 陳○源不要回去,陳○源就是吵著要回去,多晚他都要回去等 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43 、244 、246 、247 、250 頁), 可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下 午入住大甲大飯店時本來只有休息,後來改為住宿,但陳○ 源當晚即改變心意而想返家,且不論多晚都要回家,此由陳 ○源不顧當時已是深夜時分、自身行動不便,仍於晚間10時3 0分許請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及另案被告竺○𥠼勸 阻陳○源打消返家念頭時,陳○源不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口角、拉扯,甚至在飯店外為此爭執約半小時,仍是堅持返 回上址苗栗住處等情,亦足證之。佐以,陳○源自行下樓前 ,即在飯店房間內吵著要回苗栗一節,並據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供承明確(偵5963卷二第81、398 、399 頁);況陳○ 源為返家而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所爭執時,被告丁○○既有在 場旁觀,顯見被告丁○○當時即知陳○源已無意再與其等同行 。  ㈡又陳○源於112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大甲大飯店外跌倒而 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治療後,據負責入院檢傷之證人詹○雯於 警詢時所證:陳○源的頭部傷是需要換藥,原本有安排112 年12月28日下午到神經外科回診,但陳○源未回診就搭計程 車離開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446 頁),參以卷附大甲光田 醫院113 年3 月19日函覆之病情摘要表記載有為陳○源開立1 12 年12月28日門診預約單,其回診原因乃傷口照顧及後續 病情追蹤等語(相卷第269 至272 頁);及證人黃○真於偵 查期間證述:我是112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見到陳○源, 後來我替陳○源聯繫計程車並使用醫院的基金核銷,陳○源離 開時,我有買麵包給他,當時陳○源看到我手上提著麵包的 袋子,還有問我這是不是要給他的、趕快給他,並未提到另 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69 、 471 頁),足知陳○源即使在大甲光田醫院休息一晚、傷勢 尚未復元、醫生已囑咐需回診及換藥之情況下仍要出院,始 終未改變返家之想法,且陳○源見證人黃○真要交付麵包時, 更催促證人黃○真趕快拿給自己,益徵陳○源返家之心意甚是 堅定且急於離去。參以,證人詹○雯、黃○真於警詢中均曾證 稱其等在大甲光田醫院見到陳○源時,陳○源身上異味很重、 看起來像是遊民等語(偵5963卷二第442 、447 頁),顯 然陳○源遭被告丁○○與另案被告竺○𥠼自其住處帶離後,並未 受到妥適照顧;而由陳○源與證人黃○真交談中從未提到被告 丁○○、另案被告竺○𥠼,亦不在意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是否會來醫院尋找或探望自己,若自行離院有無可能使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撲空等情以觀,難認陳○源與被告丁○○ 、另案被告竺○𥠼之間關係親密。況依證人黃○真於偵訊時證 述:我聯絡陳○源的二哥,二哥跟我提到他於初一、十五會 回老家,陳○源是住在老家,平時二哥及陳○源的兒子會拿錢 給鄰居,請鄰居煮飯給陳○源吃,陳○源要離開大甲光田醫院 時,我有跟陳○源討論,過程中瞭解到陳○源回老家有人會煮 飯給他吃,討論之後就決定送陳○源回老家等語(偵5963卷 二第470 、471 頁),及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我是陳○ 源的哥哥,我有請鄰居幫忙看一下陳○源,如果有在家再麻 煩鄰居買飯給陳○源,我是每月初一、十五會回老家拜拜等 語(偵5963卷一第385 、386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 9 日警詢時證述:我這3 個月都有陸續買生活用品回造橋老 家給我父親陳○源,回去的時候就發現陳○源中風了,行走不 便、身體稍瘦,我二伯會叫人送食物給他,陳○源的行動緩 慢,但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6、17頁)、證人戊○○ 於偵訊時證述:我與陳○源是夫妻,於112 年5 到6 月間, 我有跟陳○源到造橋鄉老家住1 個月,分居後我們就沒有聯 絡,陳○源的行動不方便,不知道為何還要去臺中市大甲區 ,他已經拄兩支柺杖了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即知證 人癸○○、壬○○雖未與陳○源同住在苗栗老家,但證人壬○○每 月初一、十五均會回苗栗老家,亦有委請附近鄰居看顧、提 供日常飲食予陳○源,證人癸○○也會買生活用品回苗栗老家 給陳○源,故陳○源雖係獨居在上址苗栗住處,但非無人聞問 ,其吃穿用度亦無匱乏之虞,佐以陳○源行動不便,實無離 開住處而來到不具地緣關係之臺中之理,故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辯稱:陳○源是自願與我們同行,途中也有問他要不要 、是否可以自行回去,但是陳○源說要與我們同行,並說他 回家的話沒有人照顧,也沒有菸抽,他覺得跟我們在一起比 較好,之所以要把陳○源帶出來照顧,是因為他在家中也沒 有人可以照顧他,也沒有東西吃云云(本院聲羈17卷第19、 20頁,相卷第124 頁),純屬被告丁○○之片面說詞已嫌無據 ,復與證人癸○○、壬○○所證有關陳○源在住處之生活情狀, 及證人詹○雯、黃○真證述陳○源身上散發異味且像遊民等情 相左,自不足採。尤其,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另案被告 竺○𥠼要我幫忙照顧陳○源,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願意自 己照顧,他覺得要處理陳○源上廁所、吃飯的事情很麻煩等 語(偵5235卷第225 頁),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112 年12月底在頭份的時候、去大甲大飯店之前,他們去接陳○ 源時,我就不想跟了,但是我想說如果我不去,以我對另案 被告竺○𥠼的瞭解,另案被告竺○𥠼很可能把陳○源弄死,我 才跟著照顧等語(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6 頁),則身為旁觀者的被告丁○○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 對陳○源之厭惡、態度不善,並無意照顧陳○源,甚且陳○源 若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相處恐危及人身安全,陳○源既非未 經世事之人,對此又豈有可能毫無感覺?尤以陳○源在大甲 大飯店、光田醫院折騰一番後,經由證人黃○真之協助,方 能順利返家,其再度離家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 是否出於自主意志,洵屬有疑。是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 辯稱:陳○源都是自願的,他願意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辦這些 事情,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返家後,我去找他,他還是樂 意跟我們出門,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都沒有打他、罵 他的舉動,是最後在學府路租屋處開始及在港埠路租屋處才 出現這些情況云云(偵5235卷第2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6 0 頁,相卷第128 頁),非但與其前揭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 陳○源之方式、態度等供詞自相矛盾,更悖於常情,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另觀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自其上址苗栗住處遭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帶上車,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 其等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其後被告丁○○推著坐在輪 椅上之陳○源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之過程中,陳○源有數度閉眼、緩緩低頭之情,迨被告丁○○ 推陳○源離開時,可見陳○源的後腦杓有白色繃帶等節,此經 檢察官勘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監視器畫面無訛(偵59 63卷二第399 、400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並稱:當天一 早陳○源精神就不太好,平時陳○源在車上不會睡,但他當天 在車上睡著好幾次,我問他是否不舒服,陳○源說就是累而 已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足認陳○源之精神狀態、 傷勢亦未復元,衡情陳○源於其明顯需要靜養之狀態下,應 無可能無視自身行動不便、傷勢可能因此惡化,而自願離家 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此由被告丁○○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質以「陳○源不是剛出院,為何要帶他出來?」時 ,答稱: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找陳○源將這些事辦好等語 益明(偵5963卷二第400 頁),堪認另案被告竺○𥠼於陳○源 甫出院返家,就急於在翌日早晨北上帶走陳○源、不顧陳○源 傷勢未癒,係欲以最快速度完成以陳○源之名義辦理土地貸 款一事。倘若被告丁○○並無參與私行拘禁陳○源之主觀意思 ,何以目睹陳○源在大甲大飯店堅決表明返家、知悉陳○源付 諸實行而自行乘車回去住處,及陳○源因頭部外傷致身體不 適之情況下,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一同乘車北上尋找陳○源? 遑論被告丁○○前往大甲大飯店前,其已無意和另案被告竺○� �去接陳○源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丁○○理應趁陳○源自行返 家之機會與另案被告竺○𥠼分道揚鑣,焉有仍應另案被告竺○ 𥠼之邀,而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將陳○源帶離住處,甚至往後 數日直到陳○源身亡之前都跟在陳○源身邊,致己涉入是非之 理?復由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陳○源中風,他的行動不 方便,之前我有買助行器給他,他的腳有開刀,無法施力時 會用柺杖等語(偵5235卷第209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陳○源可以自己行走,但需要扶著牆或扶著東西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55 頁),即知陳○源平日需仰賴助行 器、輪椅行動;惟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於112 年12月2 9日上午9 時許將陳○源自其住處帶離時,並未攜帶陳○源之 助行器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陳○源於113 年1 月份跟我們在一起時,他都是坐輪椅,因為我們沒有 帶到他的助行器,我覺得帶陳○源外出,如果要他用助行器 慢慢走很耗時間,外出沒有助行器的話,陳○源有辦法走, 但是很慢等語在卷(本院聲羈17卷第19頁),輔以前述陳○ 源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時呈現出精神萎靡之情 形而論,陳○源從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身體虛弱、體力更形 衰退,其行動能力相較於過往應係更加受限。準此,陳○源 本來依靠助行器行走時就行動緩慢,且需扶著牆壁或其他物 品方能行走,於其遭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從住處帶離 而只有攜帶輪椅之情況下,甚難期待陳○源有何能力可以離 開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之身邊,或於缺乏他人之協助 下可自行前往他處。  ㈣且據證人己○○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陳○源當時看起來虛弱, 我才會向被告丁○○詢問陳○源可否親自簽名,我有跟陳○源對 話,但他回答得不太清楚,被告丁○○會幫忙再問一次我所詢 問的事,我不確定陳○源有無聽懂我的問題,但是被告丁○○ 都會幫我再問一次,陳○源會對我回答,但是有隔板,所以 聽不清,被告丁○○會再幫他轉達一次,如果沒有同行友人在 場的話,陳○源不太可能有辦法獨自辦理這些項目,因為問 他問題,他都表達不太出來,印象中我問的問題都要經由被 告丁○○再複述一次給他聽,他才會回答,陳○源回答的內容 ,我不太有印象,可是好像有需要被告丁○○再複述一次,陳 ○源講話會口齒不清,當時主要都是被告丁○○決定要辦的事 情跟回覆等語(偵5963卷二第3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2 至434 頁),足見陳○源斯時表達能力不佳,其與證人己○○ 應對之過程中均須透過被告丁○○從中轉達、傳話。參以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16分3 秒,另案被告竺○𥠼出現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門 外,被告丁○○走向門口和另案被告竺○𥠼講話,接著陳○源醒 來頭往右轉,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19秒,另案被 告竺○𥠼離開,被告丁○○跟上前繼續和另案被告竺○𥠼交談, 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31秒,被告丁○○走回櫃台等 情(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及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因 為陳○源的年紀比較大,我又不是陳○源的親戚,別人可能覺 得我要對他做壞事,且地政人員跟我詢問比較久,所以另案 被告竺○𥠼就突然跑過來想確認狀況等語(偵5963卷二第400 頁),可見另案被告竺○𥠼雖係指示被告丁○○偕同陳○源處 理換發權狀事宜,並未一同進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但 隨時關注辦理情形,則以陳○源當時坐輪椅、身體虛弱、被 告丁○○短暫離去又立即返回、另案被告竺○𥠼在外等候之情 況下,陳○源顯然無法脫身或趁機向證人己○○求助;對照另 案被告竺○𥠼擔心證人己○○察覺異狀,而特地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門口詢問被告丁○○申辦情況此節,益見陳○源並 非自願與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同行。嗣於113 年1 月 3 日中午12時2 分許,證人王○穎駕車搭載被告丁○○、陳○源 至新竹○○○○○○○○○時,依證人卯○○於偵查期間證稱:陳○源申 請了10張不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變更,我 有告訴他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是指所有事項都可以辦理,因 為我覺得都是被告丁○○跟陳○源說甚麼,陳○源都說好,例如 要10份印鑑證明及要開不限定用途,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 丁○○才跟我說的,所以我有反覆跟陳○源確認要申辦的事項 ,被告丁○○還有跟陳○源說他要自己回答,不然別人都會誤 會,當時我覺得陳○源對這些文件後續要辦理的事項及份數 都是不這麼清楚,都是陳○源先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告 訴他,陳○源才回應我的,陳○源跟被告丁○○一起來並互稱是 朋友,但我一直覺得有點奇怪,因為份數請了10份,通常印 鑑證明只會請1 、2 份,而且他們申請目的寫了不限定用途 ,就是全部事情都可以用的意思,就蠻奇怪的,另外大部分 行動不便民眾都是由家人陪同,但陳○源卻是朋友陪同,所 以我多次詢問兩人是什麼關係,陳○源回答我之前,都會看 一下被告丁○○,我不確定被告丁○○有無點頭,但陳○源都會 先瞄一下再回答我的問題等語(偵5963卷二第215 、334 、 335 頁),可知陳○源雖有向證人卯○○表明其欲申請10份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但陳○源並不清楚所需申請份數、申 請目的為何,倘若陳○源係出於本意要以自己名下土地申辦 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供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應無可能不 明白其前來戶政事務所是要申辦何種業務;衡以陳○源苟非 擔心答覆之內容不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之意,恐於 人身自由已受限之情況下,使己陷入更不利之處境,又何須 於回答證人卯○○之提問前先詢問或瞄一下被告丁○○。再由被 告丁○○偕同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換發權狀、於113 年1 月3 日中午至新竹○○○○○○○○○ 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時,證人己○○、卯○○不約而同地於申辦 過程中均起疑心而論,除證人己○○、卯○○皆證稱陳○源需被 告丁○○複述問題、由被告丁○○轉達陳○源回答之內容外,證 人己○○明確證述當時主要是由被告丁○○與其應對及決定要申 辦的事情,而證人卯○○另提及陳○源回答之前會先看被告丁○ ○,顯見該等申辦過程及事項是由被告丁○○主導、陳○源僅係 配合行事,陳○源當時實係身不由己、行動自由遭到剝奪, 否則其毋庸於頭部傷勢未癒即隨著被告丁○○、另案被告竺○� �四處奔波,並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幾乎事事以被告丁○○之指 示或答覆為準;此由被告丁○○恐證人卯○○察覺陳○源遭控制 行動自由,遂提醒陳○源要自己回答以免遭誤會乙情,亦足 證之。  ㈤而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學府路租屋處時,另案被告 竺○𥠼會罵陳○源沒有錢抽什麼菸、閉嘴,然後說幫陳○源跑 土地花了很多錢、要陳○源還她之類的,而且會徒手巴陳○源 的後腦勺,還有用手機充電線甩陳○源的身體四肢,在港埠 路租屋處時,我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房間罵陳○源,因為要 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開始兇他 ,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要陳○源自己來, 直到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因為那邊 有一些衣物,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 ,我會關掉學府路租屋處的監視器電源,是因為當時在吸毒 ,而且另案被告竺○𥠼一直在罵陳○源,我覺得監視器一直拍 著不太好等語(偵5235卷第54、55、221 頁,偵5963卷二 第80頁),即知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一同行動 之過程中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斥責、毆打,陳○源如何敢逃離 或向他人求助?何況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知悉陳○源之 住處地址,且陳○源先前自行返家後,又遭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從住家帶離,縱使陳○源趁機離開或透過他人協助 返家,難保日後不會再次被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從住 處帶走,或是因為不聽命配合而遭到不利之對待,此參被告 丁○○於偵訊時供稱:我送陳○源回家而我離開之後,另案被 告竺○𥠼也找得到陳○源等語(相卷第127 頁),即足證之。 遑論陳○源被帶來臺中市區後就不斷轉換地點,輔以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述:陳○源說他的手機都爆掉了,我於112 年12 月20日左右有把我的舊手機給陳○源,也幫他用一張預付卡 、教他怎麼用,直到112 年12月27日在大甲大飯店時,陳○ 源就將手機還我了,因為螢幕破掉,在此之後的時間,陳○ 源都沒有手機等語(偵5963卷二第401 頁),證人壬○○於警 詢中證稱:陳○源沒有在用手機,所以之前我也沒有方法聯 絡他等語(偵5963卷一第387 頁),是以陳○源於人生地不 熟、身無分文亦無手機、僅能依賴輪椅行動的情況下,陳○ 源有何能力向他人求救或自行離去?又對照被告丁○○於偵查 期間所稱:陳○源走路比較緩慢,我找他抽菸,陳○源也都有 辦法自己走出來,陳○源沒有輕微失智,其視力、聽力、飲 食、言語溝通都正常,陳○源可以自己行動、吃飯、上廁所 、不用人家餵,只是會行動較慢等語(偵5963卷二第76、39 8 頁),及證人癸○○於警詢時所證:陳○源的行動緩慢,但 是起居可以自理等語(相卷第17頁),可徵陳○源雖行動遲 緩,但仍有照顧自己之能力,何況陳○源本係獨居在上址苗 栗住處,亦未見其有需他人隨侍在側照顧之情,故被告丁○○ 根本沒有必要隨時跟在陳○源身邊照顧,而陳○源若係處於可 自由離去之狀態,為何陳○源未予離去,反而於身體不適下 ,隨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不斷更換居住地點,顯然 被告丁○○於偵訊中所謂: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基本會跟陳○源 同行,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我推輪椅及照顧陳○源等語(偵 5235卷第221 頁),實係為控制陳○源之人身自由,以達儘 速完成以陳○源名下土地申辦貸款之目的,被告丁○○乃依另 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亦步亦趨跟著陳○源,綜上以觀,陳○源 應係因懼怕再遭毆打或恐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對其本 人不利,乃不敢任意離去,又因身無分文、沒有手機可對外 聯絡,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幾近全天候跟隨在身 旁,其實際上沒有能力亦無機會離去甚明。再就被告丁○○於 偵查期間陳稱:陳○源有中風、行動不便,經濟能力看起來 不太好,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之名義辦汽車貸款,但是 辦不過,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先前就曾經拿陳○源的名義辦過 車貸,當時照會沒過因而有註記等語(偵5235卷第54、221 頁),證人癸○○於113 年1 月9 日警詢時證述:最後一次大 約半個月前,我回到造橋老家,陳○源開口要求我們三兄弟 要撫養他,希望每個月給他一筆金額養老等語(相卷第16頁 );參以,陳○源央求證人子○○搭載其前往火車站、自大甲 光田醫院出院時由證人黃○真幫忙給付計程車費用方能乘車 返家等節,可徵陳○源之經濟窘迫、不甚寬裕,衡情應無可 能自願以名下土地借款,並將借得款項贈與給認識不久、喝 斥與責打自己之另案被告竺○𥠼花用;況且,檢察官於偵訊 中詢問「竺○𥠼與陳○源是交往關係嗎」時,被告丁○○答稱: 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 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並於警詢中供稱:陳○源沒有說 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偵5235卷第64頁),基 此,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陳○源沒有離開我們,是因為 陳○源一直想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領錢云云(偵5235卷第225 頁),乃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於偵查期間所為陳○ 源認為另案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的結婚對象、陳○源很喜 歡另案被告竺○𥠼、自願要將土地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辯解( 偵5235卷第64、219 頁,本院聲羈17卷第20頁),核屬單方 之詞並悖於客觀事證,亦難遽採。  ㈥復由證人寅○○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借10萬元 ,並說等陳○源貸款出來再還我,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跟我說 是陳○源要借的,但我有問她說陳○源現在狀況這麼差怎麼還 我,另案被告竺○𥠼就說她會幫陳○源貸款,跟我借錢的是另 案被告竺○𥠼,只是陳○源在旁邊擔保等語(偵5963卷二第18 2 、183 、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陳○源跟我 借錢,是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帶陳○源跟我借的 ,陳○源就沒有辦法借,他已經中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 03 頁),即知向證人寅○○借款者實為另案被告竺○𥠼,陳○ 源不過係在旁充當另案被告竺○𥠼具備還款能力之角色,且 因陳○源之狀況不佳,證人寅○○一度懷疑陳○源有無能力擔保 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是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 :陳○源說他跟另案被告竺○𥠼要結婚啦、另案被告竺○𥠼下 個月要嫁給他,意思叫我借錢給他放心,我不疑有他,看見 他們急用就借他們等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6 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404 頁),意指其係因名下有土地之陳○源與向 其借款之另案被告竺○𥠼論及婚嫁,才借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 ,即屬可議,無以遽信,實則應係如證人寅○○於偵查期間所 證:另案被告竺○𥠼說要借10萬元、過幾天陳○源的貸款下來 就還我了,並說會找代書讓我設定陳○源的土地、讓我有保 障,我願意載他們去竹南地政事務所確實是為了讓他們辦好 土地資料後可以跟我去代書那邊設定土地進行擔保,申請完 土地權狀後,我們就回大甲大飯店,但當天來不及去找代書 ,我跟另案被告竺○𥠼就約隔天再辦等語(偵5963卷二第182 、183 、187 頁),因認另案被告竺○𥠼可用陳○源之土地 貸款,短期內即能還款遂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另參證人 寅○○於偵查期間證稱:主要都是被告丁○○在照顧陳○源,陳○ 源與被告丁○○或另案被告竺○𥠼的互動差不多,他們就講一 兩句而已,我感覺就沒有吵架,感情好不好,我也不知道等 語(偵5963卷二第183 、187 頁),且經檢察官詢問「竺○� �如果跟陳○源很好,為何竺○𥠼沒有陪陳○源在醫院?」、「 丁○○為何跟著竺○𥠼他們?」、「竺○𥠼如果跟陳○源感情好 ,自己跟陳○源生活就好,為何要與一位無血緣關係男子同 行?」時,證人寅○○均稱不知道乙情(偵5963卷二第186 、 187 頁),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去陳○源他家 載的時候,被告丁○○幫忙扶著他,他就坐上車了,當時另案 被告竺○𥠼在車子旁邊抽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11 頁) ,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為情侶關係或有交往情形,從 而證人寅○○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我到造橋載陳○源時,另 案被告竺○𥠼有關心陳○源的傷勢,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都在後座嘻嘻哈哈、有說有笑,另案被告竺○𥠼說 陳○源身體不好、不讓陳○源抽菸,還蠻關心陳○源,他們有 時候有很曖昧那種小動作,拉扯一下或是搔癢,陳○源都會 摸另案被告竺○𥠼的腰、屁股等語(偵5963卷二第186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06 至408 、416 頁),是否屬實,尚有疑 義。尤其證人丙○○當時和證人寅○○一起北上苗栗找陳○源, 惟其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有互動熱絡 、肢體接觸等情況,復於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相比,我覺得陳○源與被告丁○○的互動較多,因為被 告丁○○會攙扶他,也會盛飯給他,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 起來是普通朋友等語(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故證 人寅○○前揭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彼此間有說有笑、互 有曖昧舉動等節,殊值存疑;況且證人寅○○上開證詞與證人 王○穎於偵查期間證述:陳○源都是被告丁○○在照顧、幫忙推 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讓我感覺會閃陳○源,因為陳○源看起 來有中風、味道很臭,我於113 年1 月1 日載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陳○源時,因為陳○源在後座碎碎念,另案被 告竺○𥠼就從前座喝斥他不要講話,並且整個身體往後去後 座捶陳○源2 至3 下、叫他閉嘴,於陳○源閉嘴後,另案被告 竺○𥠼才坐回來,另案被告竺○𥠼會一直碎碎念說陳○源很臭 、要上廁所都不先講,但我聽陳○源都只會嘴巴張開發出ㄜㄜ 聲音,他們於113 年1 月1 日來我家吃飯時,我聽到被告丁 ○○對陳○源說「不要再講了,不然等一下又被打,你要抽菸 ,我拿給你」,被告丁○○這樣講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在等 語差異甚鉅(偵5963卷二第360 、385 頁),則於證人寅○ ○與證人王○穎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時不過相差1 日之 情況下,甚難想像另案被告竺○𥠼對待陳○源之態度會有如此 劇烈之反差。  ㈦衡諸證人寅○○於本案不僅借款給另案被告竺○𥠼,且為獲得還 款之擔保,更特地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北上 苗栗接走陳○源,又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 狀事宜;佐以,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寅○○當時也想賺土 地的錢,他有先借10萬元給另案被告竺○𥠼,也有幫忙聯絡 當鋪、金主等,另案被告竺○𥠼對外都宣稱這些土地可以借 到上千萬,她只要拿300 萬元,其他都歸這些協助的人所有 ,所以另案被告竺○𥠼聯絡很多她認識的人,例如寅○○跟卓 姓代表是朋友,他們都懷有私心、都想獨吞這筆錢等語(偵 5963卷二第399 頁),足徵證人寅○○就陳○源至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以便用陳○源名下土地申貸乙事,具 有一定利害關係,尚難逕自以其前開關於另案被告竺○𥠼、 陳○源互動曖昧之證詞,執為有利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確定陳○源的意 識很清醒,因為我有跟他講話,他們講話滿好笑的,另案被 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未婚夫婦,陳○源有說另案被告竺○ 𥠼要嫁給他,我覺得他們是未婚夫婦,我不是很清楚為何要 去地政事務所辦事情,陳○源就說他要去辦那個東西要去借 錢出來、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 被告竺○𥠼說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什麼證件,他說好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420 、421 、427 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 所證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看起來是普通朋友一節有所歧異 (偵5963卷二第196 、197 頁),亦與其於偵查期間證稱 :寅○○會去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好像是 寅○○跟另案被告竺○𥠼有約,但我不清楚詳細情形,也沒注 意聽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當時在車上是否有對 話,我不清楚去地政事務所辦資料與寅○○借錢有無關係等語 不符(偵5963卷二第192 、196 頁);而證人丙○○乃證人寅 ○○之配偶,並由證人寅○○駕車搭載後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 告丁○○一起至陳○源之上址苗栗住處,再前往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申辦陳○源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如前述, 故證人丙○○和證人寅○○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則於本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能否期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 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證人寅○○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義 ;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源自己有說他的錢 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這是寅○○口述跟我講的,寅○○說另 案被告竺○𥠼有跟他說要如何還錢給他,就拜託寅○○載他們 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8 頁),即知所謂「陳○源自己 有說他的錢都要給另案被告竺○𥠼」,乃證人丙○○聽證人寅○ ○轉述而來,更難逕認證人丙○○所為陳○源表明要將名下財產 贈與給另案被告竺○𥠼之證詞係屬可採。  ㈧證人辛○○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是在另案被告竺○𥠼入住臺中市 沙鹿區的統一大飯店之前,在朋友家認識她的,認識不到1 個月,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去統一大飯店住之 前是借住在朋友家,是被告甲○○載我過去,我才遇到另案被 告竺○𥠼他們,我第1 次見到陳○源就是在彰化朋友那裡,對 方是被告甲○○的朋友,我不熟,當時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也在,他們3 個人都是待在一起的等語(偵5963卷一第 311 、4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1 次是在1 個 田的中間遇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我有聽到 另案被告竺○𥠼在跟被告甲○○講土地借款的事情,陳○源在旁 邊聽,他沒有講什麼意見,另案被告竺○𥠼有說土地的地主 就是陳○源、陳○源有交代給她叫她幫忙賣,那天是被告甲○○ 載我過去,當時被告甲○○接到電話就過去了,我是那天才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我看到陳○源時,陳○源就坐輪椅了,他 沒有站起來走路過、他那天沒有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 128 、129 、139 至141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 坦言:我第1 次同時見到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 是在一個田中央的房子,因為我去找我朋友,另案被告竺○� �他們剛好跟我朋友在一起,我有跟另案被告竺○𥠼聊天,另 案被告竺○𥠼說「弟弟,我這裡有地,我只要300 萬,你假 如賣超過,我給你賺沒有關係,這都合法的,地主坐在我後 面」,那時候陳○源坐輪椅、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我對面,她 說地都是正常的、地主也在這裡,因為我不懂,我就去問我 母親丑○○有沒有辦法問土地的價值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80 、81、94頁),可見被告甲○○初次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見面時,即知另案被告竺○𥠼欲以陳○源名下土地貸款、 借錢,且陳○源斯時已係乘坐輪椅、行動不便,故被告甲○○ 於偵訊時辯稱:我是113 年1 月7 、8 日左右認識另案被告 竺○𥠼,監視器拍到電梯那次(按卷內事證,此應指相卷第1 06 頁所示113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之監視器畫面), 是我第1 次看到被告丁○○、陳○源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頁),顯不實在。又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看到 地主是男生的名字,我問這個人是誰,另案被告竺○𥠼說「 地主在你後面」,陳○源的身分證什麼也都在另案被告竺○𥠼 那裡,我想說另案被告竺○𥠼就要將不動產給我賣了,借這 一點錢給另案被告竺○𥠼應該OK ,我就借她等語(本院訴字 卷三第94頁),佐以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證稱:另案被告竺 ○𥠼跟被告甲○○表示賣土地的錢,她只要拿300 萬元,多的 給被告甲○○他們賺,很多人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我、陳○源 在一起,且都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要用陳○源的土地借錢,這 件事很多人知道,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一路從苗栗借到臺中 ,包括安順、大甲鎮瀾宮卓姓前代表、卓前代表那邊的人都 知道,被告甲○○是其中一個幫忙問土地的人,而被告甲○○提 供住的地方給我們,是說幫我們省飯店錢,也是因為他要賺 土地借款的錢,另案被告竺○𥠼有畫蠻大的餅給他,每當另 案被告竺○𥠼找到一位新的可以借更多錢的金主,我們就會 移動到那個人附近,所以我們才會一直換地點,後來就是另 案被告竺○𥠼遇到被告甲○○,所以改跟被告甲○○合作等語( 相卷第125 、128 、129 頁,偵5963卷二第399 頁),可見 被告甲○○獲悉另案被告竺○𥠼打算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 等土地借款,又握有陳○源之身分證、土地相關資料等重要 文件,復允諾事成後,扣除300 萬元以外之款項歸其所有, 而認有利可圖,遂協助另案被告竺○𥠼尋找金主以促成此事 ,足徵被告甲○○提議讓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 住證人辛○○所承租之學府路租屋處,並非只是為了使另案被 告竺○𥠼還款而已,實係覬覦買賣土地或土地貸款成功後所 能獲得之鉅額利益。參以,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 ○○之前有跟我說過土地是陳○源的,也有說錢借出來是另案 被告竺○𥠼要用,並說另案被告竺○𥠼要先跟他拿20萬元,之 後如果土地可以借300 萬元,另案被告竺○𥠼要分給他,因 為被告甲○○有先聯繫我先生說要幫忙找土地仲介的事,所以 我於113 年1 月3 日就有傳訊息跟被告甲○○說土地是共有的 ,不可能可以借錢等語(偵5963卷二第482 、483 頁), 並有證人丑○○於113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送「全部 都是共同持有都不能買賣,也不能借款沒有另一方同意都不 能借貸」、「所以都行不通」等語之訊息為證(偵5963卷二 第483 頁),惟被告甲○○仍於113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 車搭載被告丁○○、陳○源至大家庭小吃店洽談土地借款事宜 ,即見縱使證人丑○○明確告知被告甲○○不可能買賣或以該土 地進行貸款,被告甲○○並未聽信其言,顯係亟欲以陳○源名 下之土地申貸或售出該土地而獲利;復由證人丑○○事後於11 3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55分許、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傳送「 兒子奉勸你不要貪 那個不是我們能夠抉擇的 所謂的金主 他也是確定可行 他才會放款你不要徒勞無功 那位姐不要聽 他胡言,如果可以他早就有了3,000,000不會說的那麼好聽 ,你不要被他騙了 聽我的話你不要再執著」、「你不要再 聽他胡言 如果你給他錢是有去無回的 如再找你叫他去找前 二位要貸給他的人」等訊息予被告甲○○乙情(偵5963卷二第 483 、484 頁),除顯示證人丑○○苦口婆心勸說被告甲○○勿 被利益沖昏頭、提醒被告甲○○不要受另案被告竺○𥠼所惑外 ,更彰顯被告甲○○執意要和另案被告竺○𥠼合作、想方設法 地欲利用陳○源的土地獲取金錢等情,否則證人丑○○不至於 告誡被告甲○○「不要再執著」。  ㈨至證人辛○○於偵查期間固稱:我聽到被告甲○○接到電話說有 朋友要借錢租房子,因為我看到被告甲○○有點猶豫,加上他 也不是很有錢,臨時要幫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租房子也不方 便,所以,我就跟被告甲○○提議不然先把學府路租屋處借他 們住幾天,我跟被告甲○○可以先住港埠路租屋處這邊,被告 甲○○就跟另案被告竺○𥠼說不然來住我們這,我就把學府路 租屋處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他們住,被告甲 ○○為了方便另案被告竺○𥠼還錢,就提供住處給他們住,我 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要跟被告甲○○借錢,我想說替她省錢 、我房子借你住,我搬去跟被告甲○○一起住等語(偵5235卷 第99頁,偵5963卷一第306 、309 、465 頁),然據證人 辛○○於警詢中所證:於113 年1 月8 日凌晨,我跟被告甲○○ 因為養寵物的問題吵架,我就跟被告甲○○說不然叫你朋友搬 走,我就回家住,當下我就去清水搬東西回到我的學府路租 屋處,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就搬去被告甲○○那邊住,賴 ○暖不知道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3 人搬去港埠路租屋處,賴○ 暖原本是要在那邊賣雞排才租屋,但是還沒搬過去,是我跟 賴○暖先借來給被告甲○○住,因為我有養狗,所以被告甲○○ 不跟我一起住等語(偵5963卷一第306 、307 頁),足知被 告甲○○與證人辛○○交往時,證人辛○○已承租學府路租屋處, 但被告甲○○因證人辛○○有養狗之故,遂不願與證人辛○○同居 ,證人辛○○乃向證人賴○暖商借港埠路租屋處供被告甲○○居 住,嗣被告甲○○使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以便讓另案 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入住,證人辛○○則前來港埠路 租屋處與被告甲○○同居,惟雙方不久即為了證人辛○○所飼養 之犬隻發生爭吵。職此,證人辛○○事先既知其與被告甲○○對 飼養寵物之問題意見不合,而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陳○源又非親非故、毫無關係,有無可能主動提議讓出自 身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要非無疑;況且,另 案被告竺○𥠼須還款予被告甲○○與被告甲○○是否提供住處給 另案被告竺○𥠼居住,本屬二事,被告甲○○有何非得讓證人 辛○○搬離學府路租屋處之理?衡以,證人辛○○、被告甲○○認 識另案被告竺○𥠼之時間均不長,且依證人辛○○於警詢中所 述:我跟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認識不到1 個月, 剛認識的時候,被告甲○○有請另案被告竺○𥠼施用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另案被告竺○𥠼知道被告甲○○這邊有毒品就黏上 來,另案被告竺○𥠼也要跟被告甲○○借錢,應該是有借到等 語(偵5963卷一第306 頁),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有求於被 告甲○○,如證人辛○○認被告甲○○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 �,又為免失了和氣,應可建議被告甲○○婉拒另案被告竺○𥠼 ,惟證人辛○○卻搬出自己的租屋處、無視此舉是否會對生活 造成不便,顯不符情理;再依證人辛○○於偵訊時所陳:我有 去港埠路租屋處跟被告甲○○住,我每天也會回學府路租屋處 看一下,因為我房子借給另案被告竺○𥠼他們住幾天等語( 偵5963卷一第464 頁),若證人辛○○確實如此大方出借學府 路租屋處讓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或對搬出學府路租屋 處一事並不在意,其又何必每天都回學府路租屋處查看?是 由上情以觀,被告甲○○讓證人辛○○搬出學府路租屋處,應不 僅僅是為了使另案被告竺○𥠼還款予己而已。被告甲○○於本 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供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無力支付旅館費 用、無地方可住,其因出於好心、朋友間之情誼,才請證人 辛○○讓出學府路租屋處供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另案被 告竺○𥠼並於證人辛○○搬回學府路租屋處時又開口向其借款 ,然另案被告竺○𥠼之前債未清,其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 竺○𥠼,方使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先暫時住在港埠路租屋處, 待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想好要去哪裡,再帶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前往該處云云(偵5963卷一第452 、453 頁,本院聲羈20 卷第28頁,本院偵聲95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8、7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86、91、361 頁),惟被告甲○○本可透過 訴訟或其餘合法正當方式行使其債權,為何反倒是身為債權 人之被告甲○○處於弱勢地位,不僅要擔心另案被告竺○𥠼是 否會還款,還要顧慮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有無地方可住,而 使自身處於不願再借款予另案被告竺○𥠼,遂僅能提供住處 給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居住之境地,尚且須等候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找到其他棲身之所?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況且,被告 甲○○於本院訊問時既稱:另案被告竺○𥠼被天一大飯店退房 ,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來我家,我感覺被賴上了,他們 也不走等語(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5 頁),其大可令另案被 告竺○𥠼等人搬出學府路、港埠路租屋處,然未見其有命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走之舉,且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 晚間11時13分許在港埠路租屋處地下室,尚從被告甲○○所駕 車輛中搬出一箱礦泉水回到港埠路租屋乙情,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存卷可考(相卷第111 頁),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那箱礦泉水是我從學府路租屋處帶過來的,另案被 告竺○𥠼叫被告丁○○搬水,因為那裡沒有飲水機,搬水上去 沒有其他意思,是我本來就要喝,他們要喝也可以等語在卷 (本院訴字卷三第90、91頁),難認被告甲○○有何不願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繼續住在港埠路租屋處之情。被告甲○○無非 係因出售陳○源名下土地或以該土地借貸之利潤可觀,且陳○ 源先前已為了返家一事在大甲大飯店與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 爭執,並引起證人子○○之注意,又於撞傷頭部送醫後經由證 人黃○真之協助而獨自返回住處,乃於考量民宅之隱蔽性高 、住戶平時甚少往來、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頻繁在飯店等公 開場合同進同出容易惹人懷疑等因素後,方提議讓另案被告 竺○𥠼等人住在學府路租屋處,以更好掌控陳○源之行動,亦 能避免他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㈩再者,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偕同陳○源於113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大家庭小吃店與證人乙○○、土地仲介 張佑崧見面洽談土地借款一事時,由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 :另案被告竺○𥠼對地主陳○源的態度不是很好,蠻兇的、不 怎麼友善,她會很兇的對陳○源說快點或叫他自己吃,但陳○ 源就是中風動作很慢,行動也要別人推,當時主要跟張佑崧 談的人是另案被告竺○𥠼,談如何拿陳○源的土地借錢,另案 被告竺○𥠼於過程中會多次跟陳○源說「這樣沒錯啦」、「這 件事情這樣沒錯」,陳○源都說對,我看起來陳○源很怕另案 被告竺○𥠼,感覺不管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陳○源都要答 應,有人問陳○源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說這樣對不對,陳○ 源就會稍微點頭,陳○源是坐輪椅、衣服外觀髒髒的,看起 來邋遢,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拿他的土地去借錢是有表示同 意,但互動看起來像是被逼的,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 不好,感覺是在利用他,我私底下有跟我太太討論,我心想 這個錢如果真的有借到,另案被告竺○𥠼可能就把中風的陳○ 源甩到一邊去了,我感覺另案被告竺○𥠼比較像是利用陳○源 ,想要用陳○源的財產借錢,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好好的又很 強勢、陳○源中風,另案被告竺○𥠼不太可能跟陳○源交往, 陳○源就中風走路不方便,沒辦法自由行動,要年輕人扶他 進來,我就覺得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不懷好意等語(偵59 63卷三第156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跟另案 被告竺○𥠼說陳○源名下土地是共有的,不可能借錢,她就跟 我加LINE說什麼用歪腦筋、可以怎麼樣借,我說這根本就不 可能借,另案被告竺○𥠼就硬要說可以,並說要來跟我朋友 講,我說那妳就過來跟我朋友講,之後在小吃店時,張佑崧 在問說那個地怎樣,陳○源就說那個地是我的,另案被告竺○ 𥠼都不讓陳○源多講話,我有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好 像不大友善,感覺對他很兇、口氣很不好,陳○源講說同意 拿土地去借錢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有在旁邊插嘴、叫陳○ 源趕快回答,另案被告竺○𥠼的口氣很強硬,陳○源就聽她的 ,另案被告竺○𥠼講什麼,陳○源就聽什麼,張佑崧談完後有 說不能借錢,要所有人同意才行,另案被告竺○𥠼說一定可 以借得到,我就不理她了,因為法令法規就是這樣怎麼再去 借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34 、236 至239 、241 頁), 可知證人乙○○實際見聞、觀察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互動情 形之結果,另案被告竺○𥠼當著在場其他人面前仍毫無顧忌 地對陳○源表現出態度強硬、口氣甚差之情,不難想像另案 被告竺○𥠼私底下應無可能善待陳○源,從而當案外人張佑崧 詢問陳○源是否同意以其名下土地借款時,陳○源礙於另案被 告竺○𥠼在場及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自係僅能表示 同意、附和另案被告竺○𥠼;此參證人乙○○前揭所證提及陳○ 源經詢問是否同意以名下土地借款時,另案被告竺○𥠼會催 促陳○源回答,其餘則不讓陳○源多說,陳○源很怕另案被告 竺○𥠼、不論另案被告竺○𥠼說什麼均需答應,互動上像是被 逼的等語,益見陳○源順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意回話,而唯唯 諾諾、不敢違逆之情。又相較於證人乙○○,被告甲○○與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之相處時間更長、見面次數更多,有關另案 被告竺○𥠼、陳○源平時互動情況如何,其理應有更多了解、 認識,倘若連僅與另案被告竺○𥠼、陳○源短暫見面之證人乙 ○○都能感受到另案被告竺○𥠼對陳○源態度強硬、心懷不軌, 且雙方並無曖昧情愫,更似另案被告竺○𥠼在利用陳○源而達 以陳○源名下土地借貸之目的,則被告甲○○對此殊無可能絲 毫不覺。何況陳○源如係自願出售名下土地,於另案被告竺○ 𥠼和被告甲○○碰面之初提及要賣出陳○源名下土地時,另案 被告竺○𥠼何須向被告甲○○強調此事合法,是被告甲○○徒以 其有向另案被告竺○𥠼確認土地是否合法、正常,及陳○源有 說要讓另案被告竺○𥠼賣掉名下土地云云,辯稱其只是仲介 ,對陳○源遭拘禁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洵非可採 。  尤其被告丁○○於113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13分許將礦泉水搬 入港埠路租屋處前,另案被告竺○𥠼即因不滿陳○源動作緩慢 、跌倒時碰觸到其衣物,又發出哮喘聲,而於該日下午責罵 、動手毆打陳○源,適經返回港埠路租屋處之被告甲○○目睹 陳○源受傷流血,遂詢問另案被告竺○𥠼發生何事等情,此經 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出去拿外 賣,回來時就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在陳○源的房間裡罵陳○源 ,因為要吃飯,陳○源動作慢吞吞,另案被告竺○𥠼坐在床上 開始兇他,我要去協助時,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意而要陳○源 自己來,陳○源走出房間前就在房間進門左手邊跌倒,我聽 到聲音沒有看到怎麼跌的,因為那邊有一些衣物,我聽到另 案被告竺○𥠼說不要踩到我的衣服、很噁心、「不要踩到我 衣服,你是故意的是不是」,因為另案被告竺○𥠼不准我進 去,我就在外面沙發區繼續吃,此時另案被告竺○𥠼好像有 動手打陳○源,但我沒看到,陳○源從房間出來時,他的眉心 、左眼角區域有傷口在流血,我就拿濕紙巾給陳○源,陳○源 摸臉後有血跡又摸牆壁,另案被告竺○𥠼就發飆說不給陳○源 吃飯,另案被告竺○𥠼叫陳○源站起來,但是陳○源坐在房間 進門左手邊,並跟我說弟弟拉我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同 意,我還是將陳○源抬起來、抱到房間門口外客廳處要讓他 坐著吃飯,那邊我有放一個放水的箱子,後來另案被告竺○� �不同意、叫我不要幫他,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陳○源站起來 ,因為陳○源站不穩又跌坐在地,接著另案被告竺○𥠼就用掃 把敲陳○源的頭和背,我在廚房不確定另案被告竺○𥠼究竟打 哪些地方,我只有偶爾瞄一下,因為陳○源先前在房間裡跌 倒時的左眼傷口已經在流血了,另案被告竺○𥠼喊我怎麼不 出來處理陳○源的血跡,並說被告甲○○要回來了,我看陳○源 的外傷嚴重在滴血,就拿衛生紙跟陳○源擦地板,被告甲○○ 回來後,就回他的房間拿醫藥箱出來,我幫陳○源塗藥膏、 包紮,接著我扶陳○源回房間,於該日晚間7 、8 時許,被 告甲○○、我、另案被告竺○𥠼的朋友都有過來,於該日晚間1 1時許,朋友們都離開後,我送被告甲○○下地下室離開等語 在卷(偵5235卷第221 、223 頁,相卷第126 頁),及被告 甲○○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進入港 埠路租屋處時,看到陳○源橫躺在地上,頭在左邊、腳在浴 室門口,我看到他眼睛的地方有冒血,我就很不爽,跟被告 丁○○說你們在幹嘛,我就去拿醫藥箱,我拿醫藥箱出來時, 另案被告竺○𥠼說讓被告丁○○包紮就好,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 ○源會一直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干擾到她抓狂,我覺 得那可能是氣喘發作的聲音,我說這樣你們也不能打人,這 也不是你們的地方,我沒有問陳○源發生何事,我當下在跟 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我說你們是在幹什麼,這樣不會太 超過、太離譜,另案被告竺○𥠼說陳○源故意的,我當時有聽 到陳○源發出哼哼(台語)叫的聲音,被告丁○○把陳○源攙扶 到房間休息,我在對另案被告竺○𥠼大小聲時,被告丁○○就 站在旁邊等語在卷(偵5963卷一第453 、454 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87、88、90 、96、97頁),如被告甲○○確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所為私行拘禁陳○源之犯行無關,被告甲 ○○斯時既見陳○源身體不適、遭毆成傷,且就另案被告竺○𥠼 在其租屋處毆打陳○源一事感到氣憤,被告丁○○又對另案被 告竺○𥠼唯命是從,被告甲○○應知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絕 非情侶關係、被告丁○○不過係聽從另案被告竺○𥠼之指示看 管陳○源,並可想見陳○源甚有可能係因寡不敵眾、無力反抗 致其人身自由受限。則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丁○○帶著陳○源在臺中市區四處移動,係欲以陳○源名下土地 供作擔保找金主借錢或賣出該等土地,而其並無不能拒絕提 供租屋處予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 人出入之理由,被告甲○○倘無參與此一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 人之主觀意思,何以無償提供住處、於證人丑○○表明不可能 買賣該等土地及借款時仍積極尋找金主,且目睹陳○源遭毆 成傷猶未報警、送醫或命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搬離?此實與 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是非,而盡量撇清關係以免 惹人懷疑之常情相違。  衡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那時候好 像沒有錢、租的旅館也到期要退房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 過去天一大飯店,我想說他們沒地方去,就問他們要不要來 我家坐一下,我沒有提供港埠路租屋處給他們住,是他們坐 了一下就沒有要走的意思,自己擅自居住了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8 頁),復對另案被告竺○𥠼在港埠路租屋處毆打陳○ 源,並使陳○源受傷之行為極不諒解,其理當不願再讓另案 被告竺○𥠼等人住在港埠路租屋處,或避免再與另案被告竺○ 𥠼等人有何瓜葛方符於常情,然依被告甲○○於偵查期間所述 :我於113 年1 月8 日下午在港埠路租屋處看到陳○源臉上 有傷,之後我又出去,被告張存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狀況 、陳○源在救護車上,我就說你們到底都在幹什麼,被告張 存孝只有跟我說他要去童綜合醫院,叫我問另案被告竺○𥠼 ,然後我就打電話問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𥠼只叫我 回清水載她,並說她在港埠路租屋處樓下的全家超商,她當 時不知道在急什麼,我載另案被告竺○𥠼去苗栗市○○街00號 時,另案被告竺○𥠼在車上才跟我說陳○源的狀況不太好、不 太樂觀,我問她現在要怎麼處理,她也沒回答我,我就去汐 止修車子,晚上的時候,另案被告竺○𥠼又叫我回去為民街 ,然後我就又離開前往草屯的山月汽車旅館等語(偵5963卷 一第219 、222 、223 、454 頁),及證人王○昕於偵查期 間證稱:我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52分會前往港埠路租 屋處,是我原本要帶女友去高美濕地,剛好經過港埠路租屋 處就問被告甲○○在幹嘛,被告甲○○就跟我約在港埠路租屋處 附近,當時我看到被告甲○○在港埠路租屋處旁邊的全家超商 載另案被告竺○𥠼後開走,被告甲○○就打電話給我叫我上去 幫他拿他的充電器、插座、延長線等等,之後我拿去港埠路 附近的田給被告甲○○,被告甲○○的車停在那邊,我說我要離 開了,但被告甲○○又跟我說等一下,另案被告竺○𥠼不知道 跟他說甚麼,被告甲○○就叫我再去剛剛的全家超商等被告丁 ○○,然後把他載去附近,我接到被告丁○○後,問說要載去哪 ,被告丁○○說警察在找他要我載他去醫院,我就叫被告丁○○ 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說打給另案被告竺○𥠼都沒接 ,我就打給被告甲○○說被告丁○○找不到另案被告竺○𥠼,問 被告甲○○怎麼辦,被告甲○○就把電話給另案被告竺○𥠼,我 聽到另案被告竺○𥠼說先載被告丁○○去找他們,後來被告甲○ ○叫我把被告丁○○載去沙鹿的一個套房,抵達後,我上去跟 被告甲○○講幾句話之後就走了等語(偵5963卷二第160 、16 6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113 年1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在另案被告竺○𥠼的友人位在沙鹿區之住處,是我 最後一次看到另案被告竺○𥠼等語(偵5235卷第229 頁), 足知被告甲○○於113 年1 月9 日凌晨接獲被告丁○○來電表示 陳○源送醫救治、另案被告竺○𥠼請其前來港埠路租屋處搭載 時,其應可料到事態嚴重,否則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不至於要將陳○源送醫,且另案被告竺○𥠼急欲離開港埠路租 屋處。倘若被告甲○○事前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有 私行拘禁陳○源之舉,亦未參與其中,對於另案被告竺○𥠼在 港埠路租屋處辱罵、毆打陳○源,其後更叫救護車將陳○源送 醫等節,被告甲○○理當甚為詫異、不解或感到氣憤,縱因顧 慮另案被告竺○𥠼尚未還款予己、無意破壞彼此間之和諧關 係,乃未立刻斥責另案被告竺○𥠼,亦應於事後就此詢(質 )問另案被告竺○𥠼,或要求另案被告竺○𥠼勿將其牽扯入內 、拒絕再與另案被告竺○𥠼有何聯繫,然被告甲○○非但至港 埠路租屋處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並委請證人王○昕幫忙搭載 被告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套房與其等會合,且在車上聽聞 另案被告竺○𥠼表示陳○源的狀況不佳時,仍將另案被告竺○� �載往苗栗市,若謂被告甲○○不知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 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且無與其等共同私行拘禁陳○源之意 ,要難置信;且觀被告甲○○、另案被告竺○𥠼於113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56分許至113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8 分許仍有 透過LINE持續聯絡之情,其間另案被告竺○𥠼為陳○源在港埠 路租屋處發生事故對被告甲○○表達歉意,另表示有其他賺錢 管道能與被告甲○○共享利潤時,未見被告甲○○就陳○源在港 埠路租屋處身亡一事指責另案被告竺○𥠼,反而安慰另案被 告竺○𥠼別想太多、待另案被告竺○𥠼想好欲至何處,其再駕 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前往,嗣後表示自己要消失了等語, 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竺○𥠼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二第275 至282 頁),被告甲○○事後既知陳○源身 亡,其遠離另案被告竺○𥠼以免惹禍上身,尚且唯恐不及, 豈有繼續與另案被告竺○𥠼接觸之理,益徵被告甲○○事先即 已知悉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欲藉私行拘禁陳○源之方式 ,以便買家有意購買陳○源名下土地、金主願以該等土地供 作擔保而借款時,可使買家、金主立即與陳○源碰面,並讓 陳○源配合簽約、表明同意之旨,復因有利可圖乃與另案被 告竺○𥠼、被告丁○○共同私行拘禁陳○源,始提供住處,並於 陳○源身亡後,仍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繫、搭載另案被告竺○� �至苗栗市區,殆無疑義。  基上各情,不論陳○源與其手足、配偶、子女素日相處情況為 何,相較於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並非至親或私交甚篤之好友 ,陳○源苟非迫於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之現實狀態,焉有可能 平白無故將名下土地贈與另案被告竺○𥠼,甚至貸款供另案 被告竺○𥠼花用?縱然陳○源曾表示其願意以名下土地進行借 款,亦係在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下,為求脫身而配合另案被 告竺○𥠼之說詞;且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為陳○源有說另案 被告竺○𥠼是佛祖指派來與其結婚之辯解,與其於警詢中所 陳:陳○源沒有說過他與另案被告竺○𥠼在交往等語有所矛盾 (偵5235卷第64頁),輔以被告丁○○於偵訊時所述:當晚我 跟另案被告竺○𥠼在大甲大飯店對面吃飯,陳○源自己用助行 器下樓,他在飯店隔壁娃娃機店門口摔倒有撞到後腦杓,是 撞到夾娃娃機操控台的尖角,我本來要扶起陳○源,但另案 被告竺○𥠼說讓陳○源自己站起來、叫陳○源自己走回飯店, 吃完飯後,我們要一起回飯店,我本來走在陳○源後面怕他 跌倒,但另案被告竺○𥠼叫我離開,陳○源頭部流血時,一開 始不叫救護車而是計程車,是另案被告竺○𥠼擔心費用問題 ,其實陳○源前面敲到頭那次,我就想叫救護車,但是另案 被告竺○𥠼阻止我說血已經止了等語(偵5235卷第217 頁, 偵5963卷二第399 頁),顯見另案被告竺○𥠼一開始對陳○源 就甚為冷漠,彷彿毫無關係的陌生人,全然不似情侶或有論 及婚嫁之情,則以另案被告竺○𥠼初始就表現出漠不關心陳○ 源之態度,難認另案被告竺○𥠼偕同被告丁○○北上將自行返 家之陳○源再次帶往臺中後,會突然一改其對陳○源之不耐、 反感情形;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陳○源喜歡另案被告 竺○𥠼,但是另案被告竺○𥠼沒有這個意思等語(相卷第125 頁),益徵另案被告竺○𥠼與陳○源間並無交往、曖昧情形, 陳○源係因勢單力孤,而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甲○○於 人數上佔有優勢,又動輒遭另案被告竺○𥠼打罵,且身體孱 弱、行動不便,並無能力脫身,若不配合彼等之要求行事, 衡情亦當恐無法安然返家,甚至是遭遇不測,無可奈何之下 乃聽從彼等所為指示,自不得徒以陳○源曾在證人乙○○、案 外人張佑崧面前表示願意將名下土地作為擔保品,即認陳○ 源係出於真心、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準此,被告丁○○、甲 ○○於本案偵審期間以陳○源喜歡另案被告竺○𥠼、另案被告竺 ○𥠼要與其結婚為由,辯稱陳○源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陳○ 源係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並以名下土地供另案被告竺○ 𥠼申辦貸款云云,且被告丁○○陳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無剝 奪陳○源行動自由之動機,被告甲○○另稱其與另案被告竺○𥠼 、被告丁○○無共謀剝奪陳○源之行動自由云云,冀圖脫免罪 責,殊無可取;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依寅○○、甲○○、丙○○、己○○、卯○○、被告甲○○之證詞,可 知陳○源辦理補發權狀、申請印鑑證明時之意識很清楚,其 本有意願提供土地供抵押借款,故被告丁○○根本無需剝奪陳 ○源的行動自由來辦理土地相關事宜,且陳○源有跟很多人接 觸,若真有遭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況,陳○源也可以去求救, 但陳○源沒有這樣的行為等語,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辯護稱:陳○源是獨居在老家無人陪伴、照顧,乃 自願跟著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並從第三人、外界的 眼光來看,陳○源與另案被告竺○𥠼就是男女朋友,而男女朋 友間發生口角事所平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丁○○、另案被告 竺○𥠼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犯意,且被告甲○○只是扮演 仲介的腳色,陳○源也從未向被告甲○○跟表示他被拘禁、限 制自由,從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是完全不知情等語 ,實係忽略陳○源之健康狀態、現實上所處情境、屢遭另案 被告竺○𥠼責打,及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陳○源彼此 非親非故、互有一定年齡差距卻同進同出之違常情形,且被 告甲○○數次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竺○𥠼等人、提供租屋處供另 案被告竺○𥠼等人容身,復於陳○源身亡後仍不避嫌地駕車搭 載另案被告竺○𥠼至苗栗市區躲藏而介入甚深,自非單純仲 介、毫不知情之人,故該等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另案 被告竺○𥠼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丁○○、甲○○有本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惟被告丁○○、甲○○涉有 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 ,檢察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5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 礙之人罪。 二、又被告丁○○、甲○○固然迫使陳○源提供土地以其名義申辦貸 款,而令陳○源行無義務之事,然此應認已為前述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障礙之人罪所吸收,自均不得另論 強制罪。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 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罪嫌,然陳○源於112 年1 2月29日上午9 時許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自其上址苗 栗住處帶離,並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後,即陸續被帶往大甲大飯店、統一大飯店、天一大飯店 等處入住,其後又至新竹○○○○○○○○○申請印鑑證明、至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再遭另案被告竺○� �、被告丁○○帶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路租屋處、港埠路 租屋處,於此過程中陳○源均無法任意離去,前後長達數日 ,顯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而係遭拘禁於一定處所,是依前述 被告丁○○、甲○○所涉情節並非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乃屬私行拘禁,而是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身體 障礙之人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身體障礙之人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丁○○、甲○○各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 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 之人行動自由罪嫌,尚非允洽;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 其等所涉犯之法條仍係刑法第302 條之1 ,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 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陳○源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丁○○、甲○○前述犯罪行為 仍在繼續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源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 9 時許在其上址苗栗住處遭彼等帶離,並載往該等飯店拘禁 ,及於此期間被帶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新竹○○○○○○○○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被害部分,被告丁○○、另案被 告竺○𥠼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另案被告竺○𥠼就陳○ 源遭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丁○○帶往被告甲○○所提供之學府 路租屋處、港埠路租屋處拘禁之被害部分,可認被告丁○○、 甲○○、另案被告竺○𥠼均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 行,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為貪圖一己 之利,竟與另案被告竺○𥠼聯手私行拘禁陳○源,顯然目無法 紀,且對社會安寧秩序產生一定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丁○○、甲○○均未與陳○源之家屬達成調(和)解,及被告 丁○○、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丁○○、甲○○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三第287 至289 、291 至308 頁); 另就被告丁○○、甲○○之分工狀態、涉案程度,及被告甲○○其 後始參與本案犯行乙情,於量刑時須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訴字卷三第371 頁),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 責性、陳○源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iPhone13手機1 支(含 SIM 卡)是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被告竺○𥠼、被告 甲○○聯絡去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去哪裡住的事情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及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 :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是我的,也是 我在使用的,LINE帳號是我登入的,我有用這支手機跟另案 被告竺○𥠼聯絡,她最早之前有傳一些土地資料給我,我就 拿土地權狀去我朋友那邊幫她問等語(偵5963卷二第221 、 222 、4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頁),堪認扣案iPhone 13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扣案iPhone14Pr oMax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並分別供被告 丁○○、甲○○從事前述犯行時所使用而屬犯罪工具無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二、至警方雖另查扣如附件三所示之物,然依現有卷存事證,尚 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丁○○、甲○○所涉本案犯行相關,自均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被告  ㈠丁○○   1.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4分警詢(相卷第11-13頁)   2.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6分警詢(偵5235卷第53-59頁)   3.113年1月9日晚間7時14分警詢(偵5235卷第61-65頁)   4.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15-229頁)   5.113年1月10日訊問(本院聲羈17卷第17-22頁)   6.113年1月12日偵訊(相卷第123-129頁)   7.113年1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75-82頁)   8.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97-404頁)   9.113年3月7日訊問(本院偵聲61卷第27-29頁)   10.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61-67頁)   11.111年5月21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41-346頁)   12.113年6月5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407-412頁)   13.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21-63頁)   14.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5.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6.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7.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8.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9.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㈡甲○○   1.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189-193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15-225頁)   3.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51-458頁)   4.113年1月11日訊問(本院聲羈20卷第27-30頁)   5.113年2月1日訊問(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73-179頁)   6.113年3月29日訊問(本院偵聲95號卷第37-40頁)   7.113年5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卷一第75-81頁)   8.113年5月24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63頁)   9.113年7月16日準備(本院訴字卷二第83-125頁)   10.113年8月6日9時30分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233-272頁)   11.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12.113年9月10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73-100頁)   1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14.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15.113年11月19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311-381頁)   二、證人  ㈠賴○暖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73-77頁)  ㈡癸○○   1.113年1月9日警詢(相卷第15-18頁)   2.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5-207頁)   3.113年1月16日偵訊(相卷第149-151頁)   4.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㈢戊○○   1.113年1月10日偵訊(偵5235卷第209-211頁)   2.113年4月22日偵訊(相卷第311-312頁)  ㈣辛○○   1.113年1月9日警詢(偵5235卷第97-102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289-293頁)   3.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05-314頁)   4.113年1月11日偵訊(偵5963卷一第463-468頁)   5.113年9月24日審理⒊(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㈤壬○○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5963卷一第385-387頁)  ㈥寅○○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81-184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19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85-188頁 )   4.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㈦林○珊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71-173頁)   2.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6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5-156頁 )   3.113年2月6日下午3時4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75-177頁)  ㈧王○昕     1.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59-161頁 )   2.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詢(偵5963卷二第163-164頁 )   3.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0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57頁)   4.113年2月6日下午2時41分偵訊(偵5963卷二第165-167頁 )  ㈨丙○○     1.113年2月6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191-193頁)   2.113年2月6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195-197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㈩卯○○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15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9月24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121-158頁)  己○○     1.訪談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221-223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31-336頁)   3.113年8月13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二第395-436頁)  陳○儒   1.113年2月1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225-227頁)  子○○   1.113年2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13-317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王○穎      1.113年2月29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357-361頁)   2.113年2月29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383-387頁)  黃○真      1.113年2月21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1-443頁)   2.113年3月8日偵訊(偵5963卷二第469-472頁)  詹○雯   1.113年2月27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45-448頁)  丑○○    1.113年3月5日警詢(偵5963卷二第481-484頁)  乙○○    1.113年3月22日偵訊(偵5963卷三第155-158頁)   2.113年10月15日審理(本院訴字卷三第225-252頁) 附件二: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偵5235卷》   1.刑案關係人指認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235卷第67-7 0、79-82、103-106頁)   2.案外人賴○暖之113年1月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235卷 第89頁)   3.案發現場照片     現場照片①(偵5235卷第107-109頁)     現場照片②(偵5235卷第254-257頁)     現場照片③(相卷第21頁)   4.被害人陳○源之傷勢照片     傷勢照片①(偵5235卷第110-112頁)     傷勢照片②(相卷第22-27頁)     傷勢照片③(偵5963卷二第269-286頁)   5.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一般診斷書 (偵5235卷第113頁)   6.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照片(偵5235 卷第115-117頁)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偵5235卷第 119-121頁)   8.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程紀錄(偵5235卷 第123-129頁)   9.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呼吸監護紀錄單(偵5235 卷第131頁)   1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血清、血液、血 液氣體檢測資料(偵5235卷第133-153頁)   1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7日派遣令(偵5235卷第15 5頁)   1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5235卷第15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 5235卷第201頁)   14.113年1月10日相驗筆錄(偵5235卷第203頁)   15.被告丁○○手繪房間相對位置圖(偵5235卷第23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235卷第237-2 40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35卷 第241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235卷第2 43頁)   19.被告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235卷第245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相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   2.113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相卷第9頁)   3.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3-61頁)   4.相驗照片(相卷第63-76頁)   5.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卷第81 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 第95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地下室紀錄之翻 拍照片(相卷第105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翻拍照片❶(相卷第105-115頁)    翻拍照片❷(偵5963卷一第405頁下圖)    翻拍照片❸(偵5963卷二第53頁下圖)    翻拍照片❹(偵5963卷二第428-429頁)   9.陳○源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相卷第145-146頁 )   10.113年1月16日解剖筆錄(相卷第147頁)   11.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3頁)   12.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9分35秒於大 甲大飯店門口)(相卷第157-160頁)   13.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15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61-164頁)   14.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中、南部)(相卷 第177頁)   15.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179頁)   16.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9日函(相卷第189頁)   17.陳○源之永杏小兒科診所病歷及相關資料(相卷第193-19 4頁)   18.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附陳○源門診病歷檢驗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相卷第19 5-220頁)   19.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函     檢陳陳○源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相卷第221-243頁)   20.崇美診所113年1月29日所提出相關書狀     檢附陳○源就醫病歷影本(相卷第245-246頁)   21.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4日函     檢附陳○源之電腦斷層掃描晚整紙本報告(相卷第249-26 7頁)   2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函     檢附陳○源之病情摘要表(相卷第269-272頁)   2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73 -284頁)   24.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1日函(稿)(相卷第287-288頁)   2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函     檢發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1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289-302頁)   2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9日函(相卷第303-304頁)   27.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07頁 )   2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86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 第313-314頁)  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一《偵5963卷一》     1.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偵5963卷一第97頁)   2.扣押物品照片(iPhone14ProMax)(偵5963卷一第107頁 )   3.123之LINE主頁畫面及搜尋好友頁面翻拍照片(偵5963卷 一第109頁)   4.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❶(偵5963卷一第111-127頁)   5.賴○暖、江瑞永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偵5963卷一第129-133 頁)   6.陳○源之印鑑證明(偵5963卷一第135頁)   7.陳○源之切結書(偵5963卷一第137頁)   8.本案手寫資料❶(偵5963卷一第139-141頁)   9.陳○源之土地所有權狀(偵5963卷一第143-145頁)   10.陳○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59 63卷一第149-165頁)   11.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偵5963卷一 第167頁)   12.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3.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偵5963卷一第169頁)   14.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❶(偵5963卷一第 195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197-200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01-20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05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一第2 27-232頁)   19.甲○○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❷(偵5963卷一第 233頁)   20.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235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第261 -264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65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267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5963卷一 第295-298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63卷 一第299-301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963卷一 第303頁)   27.辛○○之113年1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963卷一第3 53頁)   28.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5963卷一第365-367頁)   29.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5963卷一 第413-415頁)   30.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第 417-421頁)   31.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151號起訴書(偵5963卷一 第423-425頁)   32.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1、22024號起訴書(偵59 63卷一第427-439頁)  ㈣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二《偵5963卷二》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偵5963卷二第39頁)   2.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❷(偵5963卷二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第一部分(112年12月28日於陳○源苗栗縣造橋鄉住處) (偵5963卷二第43-45頁)    ②第二部分(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2分28秒於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419-42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①第一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於新竹○○○○○○○○○ )(偵5963卷二第47-49頁)    ②第二部分(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偵5963卷二第50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偵5963卷二第83 -88頁)   6.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檢送陳○源申請書 狀換給登記案件資料(偵5963卷二第89-95頁)   7.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檢送113年1月3日 竹南電謄字第001236、00124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 書掃描檔(偵5963卷二第97-104頁)   8.新竹○○○○○○○○○113年1月26日函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偵5963卷二第115- 121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5963卷二第132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5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137頁)   12.辛○○之數位鑑識同意書(偵5963卷二第13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4日偵查報告(偵59 63卷二第201-206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 963卷二第229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❶(偵5963 卷二第233-289頁)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596 3卷二第233-236頁)     ②搜索現場照片(偵5963卷二第237-268頁)     ③傷勢照片及掃把照片(偵5963卷二第269-28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鑑定書(偵5963卷二第2 91-299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鑑定書(偵5963 卷二第301-303頁)   18.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函(偵5963卷二第309-310頁)   19.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張之LINE主頁翻拍照片 (偵5963卷二第363-371頁)   20.地籍圖謄本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65頁)   21.與ㄆㄤˋㄆㄤ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963卷二第391-3 93頁)   22.手繪位置圖(偵5963卷二第407頁)   23.陳○源居住移動路線圖❸(偵5963卷二第409頁)   24.天一大飯店112年12月31日旅客登記簿(偵5963卷二第42 1頁)   25.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偵5963 卷二第449-450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5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偵5963卷二第453頁)   2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963卷二第455-459頁)   28.與12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❷(偵5963卷二第489-496頁)  ㈤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三《偵5963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❷(偵5963卷三第5-1 51頁)  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6號卷《數採36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丁○○手機1支)(數採36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3)(數採36卷第5-8頁)  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7號卷《數採37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7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Xs)(數採37卷第5-8頁)  ㈧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8號卷《數採38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8卷第3-4頁 )   2.數位採證報告(iPhone8Plus)(數採38卷第5-8頁)  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39號卷《數採39卷》   1.數位採證需求進行單(甲○○手機1支)(數採39卷第3-4頁 )   2.甲○○之數位鑑識同意書(數採39卷第5頁)   3.數位採證報告(iPhone14ProMax)(數採39卷第7-9頁)  ㈩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偵19561卷》   1.113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115-116頁)   2.丁○○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19561卷 第119-120頁)   3.甲○○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21 -129頁)   4.竺○𥠼之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 1-134頁)   5.陳○源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9561卷第135-13 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 見表(偵19561卷第139-143、145-149、151-15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9561卷第1 57頁)   8.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含SIM卡)(偵19561卷第165頁)   9.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167-18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偵1956 1卷第183-230頁)   11.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第2 31-235頁)   12.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偵19 561卷第237-254頁)   13.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偵19561卷 第255-259頁)   1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偵195 61卷第261-271頁)   15.通聯紀錄路線圖(偵19561卷第281頁)   16.113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偵19561卷第283頁)  本院查調卷-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本院聲羈更一 卷》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新橫濱大樓)格局圖( 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07頁)   2.數位鑑識同意書(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1頁)   3.扣押物照片(甲○○手機)(本院聲羈更一卷第163-165頁 )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一《本院訴字卷一》   1.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11-337頁)    ⑴大甲飯店部分❶(本院訴字卷一第212-226頁)    ⑵大甲飯店部分❷(本院訴字卷一第227-233頁)    ⑶大甲飯店部分❸(本院訴字卷一第234-240頁)    ⑷大甲飯店部分❹(本院訴字卷一第241-268頁)    ⑸大甲飯店部分❺(本院訴字卷一第269-276頁)    ⑹大甲飯店部分❻(本院訴字卷一第277-290頁)    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291-300頁)    ⑻新竹○○○○○○○○○❶(本院訴字卷一第301-305頁)    ⑼新竹○○○○○○○○○❷(本院訴字卷一第306-312頁)    ⑽新竹○○○○○○○○○❸(本院訴字卷一第313-318頁)    ⑾新竹○○○○○○○○○❹(本院訴字卷一第319-321頁)    ⑿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本院訴字卷一第322-33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二《本院訴字卷二》   1.檢察官113年8月6日所提出本案相關鑑識資料(含相關IG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圖片、截圖等)     ①飛刀 Lon與123之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75-283 頁)     ②本案相關翻拍照片、圖片、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285 -300頁)     ③與呆妹之IG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1頁)     ④與承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2-306 頁)     ⑤與氣在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字卷二第307頁 )     ⑥臉書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訴字卷二第309-319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三《本院訴字卷三》    1.辛○○所繪格局圖(本院訴字卷三第163頁) 附件三:  ㈠(詳偵5235卷第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不明液體1瓶(編號1、2、3)        ②嗎啡1包(編號4)        ③嗎啡1包(編號5)  ㈡(詳偵5963卷一第201-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夾鏈袋1批         ②海洛因1包         ③海洛因1包         ④海洛因1包         ⑤海洛因1包         ⑥海洛因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安非他命1包         ⑩安非他命1包         ⑪安非他命1包         ⑫海洛因1包         ⑬不明粉末1包         ⑭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⑮玻璃球4個         ⑯電子磅秤2臺         ⑰現金(新臺幣)4萬4000元         ⑱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         ⑲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  ㈢(詳偵5963卷一第2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BCW-0862號之記憶卡1張  ㈣(詳偵5963卷一第299-30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①安非他命1包         ②安非他命1包         ③安非他命1包         ④安非他命1包         ⑤安非他命1包         ⑥安非他命1包         ⑦安非他命1包         ⑧安非他命1包         ⑨大麻1包         ⑩大麻1包         ⑪咖啡包1包         ⑫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⑬現金(新臺幣)21萬9400元

2025-02-25

TCDM-113-訴-699-20250225-3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蔡松源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桃園分會會員,甲○○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則 為永德社社員,蔡松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甲 ○○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林縣 北港鎮境內。因蔡松源先前與乙○○有刑事案件糾紛,蔡松源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乙○○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甲○○其 與乙○○先前糾紛情事,商請甲○○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乙○○ ,甲○○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地位, 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 ,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小胖」 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甲○○、蔡松源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尾隨乙○○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見聞乙○○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 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甲○○帶同呂韋辰、吳彥勛、「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28分許, 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甲○○、呂韋辰、「小江」、「小 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由甲○○持其所有、攜帶到場之兇器辣椒水 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乙○○頭部,呂韋辰、「小江」、「 小胖」則徒手毆打乙○○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衣人則在旁圍 繞助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蔡松 源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詳後述)。 二、乙○○(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甲○○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 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乙○○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甲○○、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甲○○、呂韋辰、「小 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乙○○、黃偉泰、葉信宏、姚 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起 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而足 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蔡松源等人,在 甲○○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悉上情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蔡松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乙○○、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甲○○)(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甲○○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7 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甲○○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 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乙○○、黃 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 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 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蔡松源在教唆被告甲○○糾 眾到場報復、被告甲○○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 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甲○○、同案被告呂韋辰、乙○○、黃偉 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為實施 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上應足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甲○○自 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述 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乙○○,導致其受傷,顯係質 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松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蔡松源教唆被告甲○○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甲○○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 ,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甲○○ 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乙○○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本 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 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甲○○係 因朋友(即被告蔡松源)與同案被告乙○○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甲○○下手時仍有 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蔡松源因與同案被告乙○○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 甲○○聚眾報復,被告甲○○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糾 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安 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斟 酌被告蔡松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販毒、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甲○○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自屬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因受被告蔡松源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乙○○,為上開毆打被害人乙○○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乙○○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松源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 唆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 告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乙○○部分,檢察官認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 院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 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3-訴緝-32-20250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翔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法扶律師 周武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12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威翔與陳○杰(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陳○杰因陳○儀與 其有債務糾紛遲未清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之人相約談判,陳○杰即與方威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由方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杰,於民國113年5月6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陳○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方威翔及陳○杰即下車持熱熔膠棍棒上前追逐,陳○儀見狀倒 車閃避自撞該路段旁之護欄後下車逃跑,方威翔及陳○杰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儀,造成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威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杰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儀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威翔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方威翔與同案被告陳○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威翔與被害人陳○儀並 不相識,僅因友人陳○杰之債務糾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竟共同持熱熔膠棍恐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 安全,均不足取;兼衡被告方威翔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 ,於本院中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業工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陳 ○儀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方威翔持以追逐、恐嚇被害人陳○儀之熱熔膠棍棒並未 扣案,被告方威翔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CDM-113-原易-171-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起訴書第2頁詐欺犯行變更為毀損犯行」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糾紛,而以附件之 手法,使2位告訴人如附件所載物品之功能喪失而致令不堪 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   被   告 許朝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陽(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議傑、施威億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前,由許朝陽毀損施議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門窗玻璃,致玻璃毀損喪失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施議傑;㈡於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施 威億所共同持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前,由許朝陽持 棍棒毀損該住處之鐵門,致鐵門凹陷毀損喪失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施威億。 二、案經施議傑、施威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議傑、施威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為之毀損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犯之法益有別,且 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堪認每次毀損犯行應為獨立 之犯罪行為,自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各自成立一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恐嚇危 安罪嫌。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 而實行恐嚇及毀損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 合先敘明。故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涉有恐嚇罪嫌,亦應為毀損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25

CHDM-114-簡-5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6、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建志認吳冠緯先前亂放話導致自己有誤遭尋仇之虞,而 對吳冠緯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8月18日5時許,吳冠緯前 往曾琨豪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居所後,尊稱李建 志為「老闆」之曾琨豪,即聯繫斯時恰同行之盧勇志、李建 志2人前來,於盧勇志、李建志2人到場後,盧勇志、曾琨豪 、李建志3人(下合稱盧勇志等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曾琨豪以徒手毆打吳冠緯之背部,李建志以徒手毆 擊吳冠緯之臉部,盧勇志則以腳踢吳冠緯之腿部。嗣盧勇志 等3人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遂承上述傷害 犯意聯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將吳冠緯強行押往高雄 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到達該鐵皮屋後,再推由李建志持棍棒 接續毆打吳冠緯之腿部。吳冠緯為此受有右大腿瘀青約30x2 0平方公分,背部挫傷約10x10平方公分,右後背挫傷約10x5 平方公分,雙下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約1至2公分不等,臉部 擦挫傷約2公分,右手肘擦傷約5公分,雙足多處擦傷各約1 至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勇志(下稱被告盧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13、121、129至141、14 5至1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勇志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事實欄所載犯行不諱。而公訴意旨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盧勇志 與同案被告曾琨豪、李建志(下依序稱曾琨豪、李建志)下 手毆擊告訴人吳冠緯(下稱告訴人)之具體情狀,然查:  1.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我家時,有打告訴人,我徒 手打他的身體的背部,我應該有打他兩、三下,但不確定具 體打他幾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盧勇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當時在曾琨豪家中,曾琨豪、李建志在打告訴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曾琨豪家中時,背部一直被打等語(偵一卷第143頁)。  2.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中本即明確供稱:李建志、曾琨豪在 曾琨豪家中打告訴人的時候,我就踢告訴人的右腳,但我沒 有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曾琨豪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盧勇志在我家有用腳踹告訴人的腳,參與者都 是徒手攻擊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李建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的時候,我與盧勇志都有對告訴人 動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35頁)。  3.李建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曾琨豪家中時,本來要打告 訴人的手,結果他閃躲導致我打到他的頭部,後來在鐵皮屋 時,我則用棍棒打他的腳,但沒有打到其他部位等語(原審 卷二第435頁);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建志進到我家 後徒手捶了告訴人一拳,然後告訴人就倒坐在椅子上,我不 知道李建志揍告訴人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被 告盧勇志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李建志要打 告訴人的手臂,但告訴人閃躲就打到告訴人的臉,李建志在 曾琨豪家是徒手打告訴人,之後到鐵皮屋內,就拿出棍棒來 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54-55、60-61頁);告訴人亦先於 偵查中證稱:李建志抵達曾琨豪住所後,曾揮拳打到我的臉 部,後來到鐵皮屋時,李建志則拿棍棒打我的腳,但沒有打 我的頭部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偵二卷第320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中,我現存印象是一拳往我的臉打 過來,我的頭覺得很痛,接著就有一腳踹過來;李建志、盧 勇志騎機車載我到鐵皮屋後,就只有打我雙腳,我的頭部沒 有再遭攻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20-421頁)。  4.自上各節以觀,可見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本案 過程中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傷害之身體部位等項 ,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可憑,應堪信真實性甚高。再由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87頁)、就診病 歷資料(原審卷二第9-37頁)等件,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 醫時,其背部、右後背、雙下肢及右膝、臉部均受有挫傷, 右大腿則有瘀青,右手肘、雙足亦有擦傷,而恰亦與被告盧 勇志、曾琨豪、李建志前揭所述下手攻擊之部位相符。此外 尚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張(偵一卷第149-155頁)、告訴人 之就醫紀錄(原審卷一第39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112年2月2日雄岡院部字第11200005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病歷及X光光碟1份(原審卷二第39-68頁),彌陀橋下鐵皮 屋現場照片3張、被告盧勇志等人載運告訴人至鐵皮屋之路 線圖(警一卷第556-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勇志首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曾琨豪確先於其居所以徒手毆 擊告訴人之背部、被告李建志則在同一地點以徒手毆擊告訴 人臉部、而被告盧勇志則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腿部後,再由李 建志於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 ,致告訴人蒙受事實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等節,均堪認 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而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稱其於上述鐵皮屋內,另有 遭被告盧勇志持棍棒毆打其手、腳云云(偵二卷第320頁)。 然告訴人嗣既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完全不認識盧勇 志、李建志;當時在鐵皮屋時眼睛被蓋住,我不知道具體是 何人打我,我只知道有人把我從機車拉下來,拉到鐵皮屋內 我就躺在地上,2隻腳就被打了,當時我的眼睛被矇住,只 有一點小縫隙,在被打的當下我有看到4條腿,但究竟是誰 出手打我,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421、424-425 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盧勇志素不相識,且其於 上述鐵皮屋內遭毆打時,視線亦遭遮蔽,則告訴人是否確可 清楚辨別毆打其之人之確實身分,即有高度可疑,而除告訴 人之偵查中陳述外,卷內既無明確事證可佐證被告盧勇志曾 於上開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本院自無由遽認被告盧 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爰予更正刪 除此部分公訴意旨。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已預見頭部為人體組織構造極為脆弱之部位,且能 預見用力毆擊該部位易使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基於對告 訴人為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攻擊行為,並因此 致使告訴人另蒙受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然被 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此乃一致以僅具(普通)傷害 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1.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 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後,固經醫師診斷受有多處傷勢 ,其中危及其性命之傷勢,乃係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之頭部外傷相關(原審卷二第9-37頁 所附告訴人之高雄榮總就診病歷資料參照)。惟除李建志曾 攻擊告訴人臉部外,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均未有攻擊告訴人 頭部(含臉部)之情,且李建志攻擊告訴人臉部之際,乃係 徒手而未持用器具(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諸告 訴人於偵查另所陳,其於109年8月18日1時35分許,先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遭同案被告陳虹男( 下稱陳虹男)持安全帽毆打頭部、背部,其後再於同日2時 許,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內,遭暱稱「仲庭」、 「士偉」、「于子傑」、「陳文正」 之人持球棒毆打等節( 偵一卷第144-147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之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尚難認與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 李建志之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則公訴意旨以該頭部外傷併瀰 漫性軸突損傷之結果,反推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 具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憑 採。  3.至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於毆打告訴人後,固尚有將其棄置於 路旁之舉,然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46-554頁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可自行步行前往鄰近住宅求助,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乃先於109年8月18日6時37分許,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國軍醫院)急診, 當時告訴人之神智狀態清楚,呼吸及活動力均屬正常,故經 診斷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軀幹下肢挫傷」而 予初期照護,且本欲等候家人前來接送出院(返家持續觀察 ),嗣家屬迭經聯繫、催促而終於同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國 軍醫院後,告訴人方自同日11時51分起,陸續呈現「雙手屈 曲」、「全身無力」、「久未(自主)解尿」、「呼吸困難 」等異狀,並因告訴人家屬表示希望住(留)院觀察但岡山 國軍醫院離住處過遠不便,方要求轉診至高雄榮總,且俟於 同日18時50分許轉診至高雄榮總,始查悉告訴人有意識不清 之情狀,再據此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等節,有告訴人於岡山國軍醫院、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可參 (原審卷二第9-37、39-68頁),是於岡山國軍醫院診治告訴 人之前5個小時,告訴人既均猶無意識喪失之情,而尚難認 其上述瀰漫性軸突損傷所生之症狀於斯時已明確表露於外, 則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此前」所為將告訴人予以棄置之舉 措,是否係於其等明確知悉告訴人業已因傷重而可能危及生 命之情形下,仍執意將之棄置於路旁,即非無疑,更亦「無 由」徒憑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棄置告訴人於路旁之舉,即予 推認其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毆打甚明。  4.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由推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 豪、李建志,乃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係以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同有未合。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 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 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 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 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已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既係李建志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尊稱李建志為「老 闆」之曾琨豪方趁告訴人位於自己居所時,聯繫斯時恰同行 之被告盧勇志、李建志2人前來,則縱非早於聯繫之際,被 告盧勇志等3人即對於趁機「教訓」告訴人一情均已心知肚 明,至遲於被告盧勇志等3人在曾琨豪居所對告訴人施暴之 際(初),顯存共同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無訛,尚不因被告盧勇志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而有不同 之認定;另被告盧勇志、李建志偕告訴人轉赴鐵皮屋之緣由 ,既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則後續李建志在 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腿部之犯行,原未逸脫其等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遑論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更係 在場親見而未稍予制止。職是,被告盧勇志等3人就事實欄 所載之全數犯行,俱應共同負責至明,被告盧勇志一度辯稱 :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毋庸與曾琨豪、李建志共謀傷害, 亦乏利用該2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5頁 所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參照),而抗辯僅應就自己下手 攻擊告訴人之部分負責,要非本案共同正犯,顯不足採。又 起訴書另所載之告訴人於同日5時前,依序於超商、阿公店 水庫一帶,及告訴人復陳稱尚曾在某魚塭遭毆打等部分,檢 察官本未認定與被告盧勇志有何關聯性,法院自無由遽認被 告盧勇志須併就該等部分共同負傷害之責,是辯護人為被告 盧勇志補充辯護稱該等部分均與被告盧勇志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23至124、138至139頁),本屬當然,亦併指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共 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事實 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勇志等3人為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增訂 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可知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 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盧勇志而言,應屬不利,則依 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盧勇志行為時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首應指明。  ㈡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前者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業如前述,惟下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具體罪名 ,原審卷三第51頁,及本院卷第106、131至132頁參照); 就後者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已明載「吳冠緯遭被告 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 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續予毆打之」, 則就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自併在起訴之列,只是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條項及 罪名,爰予補充之。  ㈢被告盧勇志就事實欄所載之全數犯行,與曾琨豪、李建志存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盧勇志等3人先後於曾琨豪居所、鐵皮屋內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㈤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彼此實行行為同一或局部同一,即可能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盧勇志所犯首揭2罪名,均係 為「教訓」告訴人,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 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盧勇志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傷害罪論處。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而同為「吳冠緯遭被告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 鐵皮屋,續予毆打之」之認定,卻未就被告盧勇志違反告訴 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部分,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自有疏漏。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以其僅應就實際下手傷 害告訴人部分負責,要非共同正犯,且原審復有量刑過重之 失等項,提起上訴,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 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 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審酌被告盧勇志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之身體因而受有危害,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盧 勇志乃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具體實施(分工)態樣,及被 告盧勇志雖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盧勇志非但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反私自將曾琨豪委由其 轉交予告訴人之調解賠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挪 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此據曾琨豪、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陳、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27頁,原審卷三第84頁),堪 認被告盧勇志迄未實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願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盧勇志於本案前,有毀損、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衡酌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僅仰賴先前積蓄營生、與母親及胞 兄同住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83 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五、扣案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參、曾琨豪、李建志被訴部分,及被告盧勇志另被訴遺棄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至(偵查)同 案被告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被訴部分,則俱待(經)原 審另行判決,是本院均不另論究。另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職 是,被告盧勇志將曾琨豪委其轉交予告訴人之1萬元賠償款 ,挪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所涉侵占犯行部分,本院即應告 發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上訴-924-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訴字第 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韋銘(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林振彥前 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邱韋銘、黃 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 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 邱韋銘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以壯 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人應 援助陣:  ㈠邱韋銘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 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邱韋銘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邱韋銘,邱韋銘即自租屋處攜帶高 爾夫球棍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邱韋銘及 洪明佳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邱韋銘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 繫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 、江品憗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邱韋銘會合。邱韋銘除當場向黃義 凱、洪明佳、葉智欽、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講述其與 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 發放鐮刀2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甲○○與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苗栗 縣苗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飲酒作樂,而邱韋銘復由黃義凱駕 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該處,並告知賴光辰、甲○○其與 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甲○○、賴光辰及邱士原(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黃義凱便駕駛甲 車搭載邱韋銘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邱韋銘另與周志喬(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 繫告知上情,周志喬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 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 賴光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邱士 原,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邱韋銘等人到來。而後,黃義 凱即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 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與周志喬、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邱韋銘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 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邱 韋銘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 多,邱韋銘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  ㈥邱韋銘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邱韋銘再次號召而聚集 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 邱韋銘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陳俞硯(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聯繫告知上情 後,張堯旻、陳俞硯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己車)、BCB-7337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前往聯大 停車場與邱韋銘等人碰面。陳俞硯、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 ,為報復尋釁,遂與邱韋銘共同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 乘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 ,並當場發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 夥使用。 二、詎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與黃義凱、賴光 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 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等人,於109年2 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 及甲○○;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江品憗、范煜章及陳泓予;周 志喬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張堯 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陳俞硯駕駛庚車,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並在苗 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 許,邱韋銘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丙○○、乙○○(00年00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甘昆霖出現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前,即透過LIN 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 三、甲○○主觀上雖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 ,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 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 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 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 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 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陳俞硯、 張堯旻、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 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及數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 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 追逐攻擊丙○○、乙○○,致乙○○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 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 ,蘇柏文則未下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 雖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 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 在場助勢。甲○○及邱韋銘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 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乙○○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乙 ○○仍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乙○○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乙○○及其親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95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595卷 第169頁、第253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偵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 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57 頁至第5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及另案 審判筆錄卷);證人即共犯邱韋銘、黃義凱、邱士原、洪明 佳、葉智欽、陳泓予、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犯江品憗、周志喬、賴光辰、范煜章於另案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蘇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1205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132頁至 第137頁、第172頁至第177頁;偵1205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偵1205卷三第10 1頁至第10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偵1205卷四第55頁至第 6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 32頁;偵1206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偵22 12卷第171頁至第185頁;偵2065卷二第231頁至第238頁;偵 緝卷第97頁至第117頁及另案審判筆錄卷)。並有IG限時動 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年6月29日109千醫 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 第14至19頁、第61至71頁、第82頁;本院595卷第195頁至第 219頁)、被告及共犯張堯旻、洪明佳、黃義凱、賴光辰、 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陳俞硯、邱士原、邱韋 銘、徐紹軒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96頁)、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見偵 緝卷第165頁)、車輛行駛及自治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緝卷第167頁至第275頁)、監視器犯案時序表(見 偵緝卷第277頁至第313頁)在卷可佐,另有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第125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第1816號 裁判書查詢附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二、另本院考量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 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 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 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 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 雖其與邱韋銘等人聚集之目的,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 明知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 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 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 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 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 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 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 等共同傷害乙○○之目的,終因眾人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 棒對乙○○揮砍,致乙○○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其等對於乙○○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 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 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 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 而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應共犯邱韋銘之邀聚集,且明知其與邱韋銘等人聚集到 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並在自治路現場均有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顯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可預見被 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 二、又被害人乙○○被害時雖為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並不認識乙○○、亦不知乙○○之年紀等語(見本院595卷第258 頁),參以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乙○○後 ,沒有看過乙○○和本案各該被告互動或聊天等語(見另案審 判筆錄卷),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屬非虛,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等確已明知或已預見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自難逕認被告就被害人乙○○傷害致死犯行,應另論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致死罪,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等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張堯旻、陳俞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就所犯傷害致死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並為攻擊行為,不僅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增加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危險,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共同被告邱韋銘與康中威存有嫌隙而相約談判,乃起意糾眾報復而起,其等仗恃人多之勢,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被害人丙○○、乙○○,造成被害人丙○○受傷及被害人乙○○傷重致死之結果,固屬可議,惟因被告僅為相挺共犯邱韋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僅攻擊被害人丙○○,佐以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未有致命之危險,以其之犯罪情狀而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如對被告科以傷害致死罪所處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共犯邱韋銘和康中 威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捨 此不為,反而應被告邱韋銘之邀約,攜帶刀械、棍棒前往自 治路現場並由下手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協助共犯邱韋銘對 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被害人丙○○及乙○○施暴 ,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共同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之行為, 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被害人丙○○及 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導致乙○○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造成乙○○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萬分, 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攻擊之對象、下手之手段輕重, 及其犯後於檢警偵查期間長期未到庭,並經檢方發布通緝, 待其他共犯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始經通緝到案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丙○○或被害人乙○○之母親 彭○菁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鐵工、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祖母, 暨被害人丙○○及被害人乙○○彭○菁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為本案行為所用之開山刀,固可認定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 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於苗栗縣銀河路橋底下等語(見本院595 卷第254頁、第258頁),並衡諸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價值非 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 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伍、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丙○○於前揭時點,在自治路現場遭邱 韋銘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 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就其因本案受有 傷害部分,因其已具狀對共犯陳俞硯撤回告訴,有形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該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又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其他共犯 行為 1 甲○○ 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開山刀下車,與邱士原、江品憗、周志喬、陳泓予圍住丙○○,並徒手毆打丙○○,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2 陳俞硯 與張堯旻、邱韋銘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並駕駛庚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繞行,據以觀看、監督同夥攻擊之狀況,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3 邱韋銘 糾集眾人參與鬥毆,並與張堯旻、陳俞硯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於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先由同車之邱士原、甲○○下車,待賴光辰駕駛甲車至前方迴轉停在該處等候後,即手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況後,與甲○○先後上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4 黃義凱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朝丙○○上半身揮砍,打到丙○○的右手手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5 賴光辰 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甲○○,帶領車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旋駕車攔下丙○○、乙○○,待同車之邱士原、甲○○下車後,駕車由前方迴轉返回現場等候(期間邱韋銘有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待甲○○攻擊結束返回後,旋搭載邱韋銘、甲○○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6 邱士原 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與江品憗、周志喬、陳泓予圍住丙○○,並持鐮刀朝丙○○側腹部揮砍1下,再與張堯旻跑向乙○○,持鐮刀內側刃面朝乙○○身體正面揮砍(未擊中),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7 洪明佳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跟隨黃義凱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8 葉智欽 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以鐮刀外側鈍面由上往下朝乙○○攻擊2下後,再以鐮刀內側刃面平砍乙○○背部1下,並於攻擊結束後,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邱士原離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9 江品憗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與陳泓予、周志喬圍住丙○○,並揮拳攻擊丙○○背部1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0 陳泓予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與江品憗、周志喬、邱士原圍住丙○○,並持鐮刀攻擊丙○○上半身、頭肩部,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1 范煜章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12 周志喬 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到場後,持棍棒下車,與江品憗、陳泓予、邱士原圍住丙○○,並持棍棒攻擊丙○○上半身及側腹部,復再朝丙○○側腹部揮擊時,因丙○○轉身閃躲而擊中丙○○之手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3 張博寬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棍棒下車,與徐紹軒、曾浩葳圍住乙○○,並持棍棒揮擊乙○○之身體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4 徐紹軒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西瓜刀下車,與葉智欽、張博寬、曾浩葳圍住乙○○,並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乙○○之左背部揮砍,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5 蘇柏文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待同車之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等人下車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待同夥攻擊結束後,駕駛丙車搭載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離開現場,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16 曾浩葳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鐵棍下車,朝丙○○上半身揮擊,復與徐紹軒、張博寬衝向乙○○,再持鐵棍攻擊乙○○手臂、背部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2025-02-25

MLDM-113-訴-595-202502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 之父親李銘華報警而心生不滿,得知李梓威在新北市瑞芳火 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住處,於民 國110年2月15日22時與女友羅瑞玉共同前往,並找姚兆孝到 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 棍棒重擊頭部受傷流血,因知悉李梓威頗有家資,明知並無 向李梓威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機向李梓威索討60萬 元並拿出空白本票逼迫李梓威簽發,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 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 梓威,致李梓威心生畏懼,因李梓威頭部受創無法持筆書寫 而未簽立本票,郭修志為遂行恐嚇取財,聯繫游翔鈞到場將 李梓威帶往他處,游翔鈞明知李梓威因頭部受傷,呈現昏沉 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未經李梓威的同意,與郭修志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日19時許,兩人合力將 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駛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 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 李梓威之行動自由,郭修志之女友羅瑞玉亦陪同前往,期間 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 前往周宗毅家中,郭修志回到周宗毅住處,承前恐嚇取財之 犯意,持續向李梓威威嚇要求拿出60萬元,否則要加以毆打 ,稍後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 玉,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6日22時許接獲 民眾報案,於16日22時至17日凌晨,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訪, 確認在場人身分即離開,張詠翔及廖晨宇見狀先行離去,因 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 逞,郭修志遂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 留受傷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李梓威待到17日上午6、7時 許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然其上訴意旨係以否認犯行等節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理, 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0至5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和李梓威雖然有糾紛,但伊是基於好意趕快把李梓威接 走,當時李梓威昏昏的,先接走他再說,後來載李梓威去周 宗毅家裡休息,照顧他,也都沒有強迫李梓威說不可以走, 也沒有再跟李梓威提到金錢跟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9 至510頁)。然查:  ⒈李梓威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附近遭「小黃 」持球棒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修志在場 見聞,聯繫游翔鈞到場,嗣後郭修志駕車,附載李梓威、羅 瑞玉、游翔鈞,前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 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 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警方於110年2月16日 22時至1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證在場 人身分,待警方人員離去後,張詠翔及廖晨宇先行離去,郭 修志亦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李梓 威在周宗毅家中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 弘、張詠翔、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證人張庭豪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至442、454至455、48 9頁),復有李梓威之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周 宗毅住家之Google Map街景圖(原審卷第361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40 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下稱證人李梓威)之證述:  ⑴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 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 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 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之後我整個人就很暈沉,當下郭修 志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下人相當 不舒服,手拿筆不穩,郭修志就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 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之後郭修志開車,副駕 駛座坐一個不詳之男子,我跟羅瑞玉坐在車子後座,過程中 我的頭部一直流血,大約19時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 郭修志叫我先躺在客廰沙發上,我就暈睡過去了,之後郭修 志叫我起來,開始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要再毆 打我,另外郭修志叫現場其他人要看住我,不要讓我離去等 語綦詳(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我在瑞芳遇到郭修志他們,有一個叫「小黃」 的男子拿球棒打我的頭,郭修志押我到西定路那邊,要我簽 一張60萬本票,有說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見他 卷二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我去瑞芳火車 站附近買安非他命,後來郭修志、羅瑞玉及其他幾位我不認 識的人到場,我跟郭修志並沒有債務關係,郭修志拿出印好 格式的空白本票叫我簽60萬元本票,說是來我家住,我父親 去報警,一個叫「小黃」的拿棒球棍打我,往我頭敲下去, 我就整個昏倒在那邊,本票沒有簽成,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 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我是被硬帶走的,他們沒有問過我 的意願,我頭昏躺在周宗毅家中客廳沙發上,在周宗毅住處 時,郭修志叫游翔鈞、周宗毅看守我,警察是晚上12點到場 時,因為我被敲到沒力氣走路,他們將我扶到樓上,我根本 沒力氣出聲,警察當時沒注意看我傷勢,只看我的身分證明 就離開,其他人在臨檢完沒多就走了,留下我和周宗毅在周 宗毅家中,我待到早上6、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60 至497頁)。  ⑶故依證人李梓威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110年2月15日自行前 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黃」住處,爾後被告、羅瑞玉到場 ,於翌日(16日)18時許,被告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 敲擊頭部,致李梓威頭部受傷流血,被告因李梓威父親報警 之事心生不滿,藉機向李梓威索要60萬元並逼迫簽發本票, 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復未經 李梓威同意,與被告游翔鈞合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周宗毅家 中,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被告因而未能索取財 物得逞,李梓威至17日上午6、7時許自行離開等情,應堪認 定。  ⒊其他補強證人李梓威之證據:  ⑴證人張庭豪之證述:  ①證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6日21時我在家中睡覺, 郭修志及羅瑞玉就到我家找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錢,郭修 志就說我家不方便說,要我跟他們去外面談,後來由郭修志 開小客車載我跟羅瑞玉,先去七堵區載高宸弘,載到基隆市 ○○區○○路000號周宗毅住處,我進去就看到李梓威頭受傷在 客廳沙發上,……,高宸弘就拿走我的手機,由高宸弘監控我 用手機籌錢,郭修志、高宸弘就開始要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 ,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打他,……,我到該址時李梓威的頭 部受傷了,過程中沒有看到誰打他,主要是郭修志及高宸弘 跟我及李梓威要錢,都是郭修志在主導,其他人就在旁邊看 著我們,不讓我和李梓威對外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39至44 頁)。  ②證人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修志和羅瑞玉來我家帶我 ,然後去高宸弘家載高宸弘、蔡玉嬋,共5個人一起到周宗 毅家,是屋主周宗毅開門,屋內有游翔鈞、李梓威,當時李 梓威頭部受傷有流血,期間我聽到郭修志叫李梓威拿60萬元 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李梓威,之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才來 ,除了郭修志,沒有其他人跟李梓威講話,我看到羅瑞玉在 客廳睡著了,我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家籌錢,高宸弘在我旁邊 走來走去,主要是看著我,張詠翔和廖晨宇到場沒多久警察 來臨檢,然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最先離開,我跟郭修志、羅瑞 玉、游翔鈞、高宸弘一起離開,剩下周宗毅和李梓威等語( 見原審卷第439至459頁)。  ⑵證人姚兆孝及羅瑞玉之證述:  ①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郭修志找我去瑞芳「 小黃」的家,郭修志和我講說,李梓威和他爸爸說郭修志私 闖民宅,李梓威的爸爸有報警,郭修志說害他背案件,要找 李梓威問清楚,郭修志在瑞濱找到李梓威,就問李梓威要不 要賠償,……,後來郭修志和羅瑞玉帶李梓威走,還有一個叫 「小屁孩」的跟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98至399頁);又證人 姚兆孝上開所述「小屁孩」為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乙節,亦 為被告游翔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6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向姚兆孝講述到瑞芳找李梓威,是為了李 梓威父親報警之事,有要求李梓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 6頁),足認被告係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要求李梓威賠 償(即後述簽立本票60萬元乙節),而糾集上開人至現場等節 ,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供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 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 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 強迫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他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 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 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 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 第482頁),故依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李 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等案,故被告懷恨在心 ,因而要求賠償而對證人李梓威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且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李梓威於當時確有簽立本票交 予被告得手等情。  ⑶故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前揭互核大致 相符之證述,可佐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 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節,應與事實吻合 而屬可信,故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對證人李梓威更無請求其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 由此益可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⒋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 ,然查,當時李梓威因頭部遭重擊,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 狀態乙節,除經證人李梓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庭豪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到西定路,看到一個人頭破血流躺在 沙發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且被告游翔鈞亦自承 :當時李梓威的頭一直流血,李梓威很不舒服,連移動都有 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是證人李梓威當時因頭部 受傷,一直流血,顯見其傷勢不輕,況且頭部受傷不容小覻 ,嚴重將有生命危險,被告果若真心要照顧證人李梓威,理 應儘速將其送醫救治,何須特地將證人李梓威帶到周宗毅家 中?由此益見被告顯係藉由證人李梓威頭部受傷,行動不便 ,未經其同意,合力將其帶至郭修志所駕車輛,並強行將證 人李梓威載往同案被告周宗毅住處,以證人李梓威當時人單 力薄且傷勢不輕,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 人對證人李梓威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且客觀上已 達使證人李梓威之行動自由受壓制之程度,將其行動自由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另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 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等語(見他 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10年2月16日,是 一個女生帶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郭修志的朋友住處買安非 他命,當時郭修志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 瑞芳是我自己去的,我先去瑞芳,後來才被他們帶到西定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核與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當天李梓威本來就在「小黃」瑞芳的住處等語大致 相符(見他卷二第398頁),足認證人李梓威顯係自行前往 瑞芳火車店附近,嗣後始與被告相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於110年2月16日將證人李梓威帶(押)往瑞芳火車站附近朋 友住處乙節,容有誤載之虞,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明知並無向李梓威取得60萬元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事 實欄所示言詞恐嚇李梓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 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 李梓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李梓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游翔鈞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李梓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有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 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8年度 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 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3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 累犯規定之前案,惟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於所犯各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證人李梓威並未交付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 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周宗毅、張 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乙節(見本 院卷第8頁),惟查,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伊真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其次,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證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郭 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 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 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 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 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 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 ,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 頁),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者,當天警方到周宗毅家 中查訪後,張詠翔與廖晨宇最先離開,郭修志、羅瑞玉、高 宸弘、蔡玉嬋、張庭豪、游翔鈞亦隨之離去,留下李梓威在 周宗毅家中乙節,此亦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羅瑞 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 至442、454至455、489頁),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人員先後 離去之順序,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離去之事實是否即 足以推論被告係因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或有取得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乙節,客觀上仍應有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得手」(既遂)之事實,尚難逕因被告嗣 後離去現場,即謂其有取得本票等節。此外,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取得證人李梓威簽立面額60萬 元之本票或有上開本票扣案足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該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取得60萬元之本票而為未遂之狀 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取得證人李梓威被迫簽 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而主張被告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 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無礙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恐嚇 證人李梓威交付財物(未遂)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欠缺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參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其犯 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前有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 其平時没有工作賺錢,且吸毒花銷又大,於是無錢花用時就 向被告借錢,後因其積欠被告將近2萬元,並答應到時候會 向勞保局借款後就會立刻還被告,後來卻沒想到借去的錢不 還,之後甘脆也不回他自己基隆市七堵區住家,因被告和羅 瑞玉當時是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沒想到他不還錢,居然 還叫他父親李銘華帶警察上門,警察進到屋中時,因當時房 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而入,李梓威房間桌子 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 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因平時一直開庭思緒混 亂,難道證人李梓威真的没跟被告借過錢?難道他没答應要 到勞保局借款還錢?雖然被告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能證明, 但此事並不是子虛烏有,難道被告索討屬於被告自己的金錢 ,以及和李梓威商討該如何賠償,這樣行為並不是恐嚇取財 。被告在瑞芳(小黄)家中,剛好看見證人李梓威被打,因 為他又騙人,所以人家教訓他,被告在現場瞭解狀況後,被 告一時氣憤和他在理論起來,但又看他受傷,才交代游翔鈞 將他先帶離開,後來游翔鈞才將他帶去友人周宗毅西定路家 中,這一切當時真的都是出自好意,在周宗毅家中時,剛好 有十多名警員來進行臨檢,證人李梓威當時能拿證件给警察 配合臨檢,證人李梓威說没欠我錢,完全是謊話,並不是被 告安排這一切的,被告當時只是想和他理論該如何賠償及還 錢等情事,被告當時考慮不周,被告真的無心對其恐嚇取財 ,被告才是被害人,難道借錢不能討,也不能跟對方要求賠 償?此判決對被告實屬不公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 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情,顯無任 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梓威有向其借2 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梓威於偵查時即嚴予否認等情(見 他卷二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並未 積欠被告60萬元,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節(見原審卷第463、 497頁),證人羅瑞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是這樣講,但伊不知 道李梓威有欠被告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由此足 證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顯然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況 且,被告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結終前,俱未提出任何與證人 李梓威間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證明或證人李梓威需給付 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亦明確陳稱:其 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證明前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況且,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李梓威有積欠其2萬 元,則被告何以需要證人李梓威簽發高達30倍以上金額即60 萬之本票(償還或作擔保)?凡此諸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當時 警察進到屋中時,因房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 而入,證人李梓威房間桌子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 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 云云,然上情顯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涉,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係被害人、判決對被告不公乙節,似有誤解本案 與他案之情,所辯亦無可取。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52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堃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3月。 扣案鐵棍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門市(下稱本案門 市)之經營者,民國111年12月11日,戊○○(由本院通緝中 )為協調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趙○宇(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債務,即命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電連乙○○前往本案門市,嗣乙○○於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抵達本案門市後,戊○○與甲○○、少年吳○傑、謝○宸、金○ 楓、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4名少年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案件裁定,下稱同案少年 事件)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戊○○指示金○楓、丙○○、吳○傑將乙○○帶至本案門市後方儲藏 室內毆打,甲○○亦受戊○○之指示於中途加入持棍棒毆打乙○○ ,共同致乙○○受有後腦杓瘀傷、後頸瘀傷、背部瘀傷、雙側 上臂瘀傷、左側臀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甲○○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戊○○之指示拉下本案門市之鐵 捲門,以此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時許, 始開啟本案門市之鐵捲門,讓乙○○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6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04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 述(偵卷第123至127頁、第227至230頁、第197至218頁) 。   ⒉證人即少年乙○○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5頁)。   ⒊證人即少年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3頁)。   ⒋證人即少年金○楓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47至53頁、第197至218頁)。   ⒌證人即少年金○楓指認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   ⒍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67至71頁、第197至218頁)。   ⒎證人即少年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73至75頁)。   ⒏證人即少年吳○傑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87至91頁、第197至218頁)。   ⒐證人即少年吳○傑指認紀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⒑證人即少年謝○宸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105至109頁、第197至218頁)。   ⒒證人即少年謝○宸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⒓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303至306頁)。   ⒔本院同案少年事件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宣示筆錄(偵卷 第219至221頁)。   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7至143頁)。   ⒖刑案現場照片及乙○○傷勢照片(偵卷第149至15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 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 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 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及戊○○、少年吳○傑、謝○宸、金○楓、丙○○等人將 乙○○限制於本案門市後方儲藏室之時間僅約1至3小時,並 未繼續較久之時間,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 行拘禁之程度。而過程中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構 成要件之強暴手段(即被告等人毆打乙○○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視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⒊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被告剝奪少 年乙○○之行動自由,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⒉被告對乙○○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3人以上、 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 之規定既尚未制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構成 要件即包含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適用法條之 差異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 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 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除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 刑外,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吳○傑、謝○宸、金○楓、丙○ ○等少年共同對少年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 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有上揭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造成乙○○自由法益受損,且身心感覺恐懼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僅屬次要角色,亦已與乙○○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105頁),及其罹有雙向情 緒障疑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卷第151頁、偵卷第2 7頁)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扣案鐵棍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訴卷第104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共同強迫乙○○簽立內容為積欠趙○ 宇新臺幣(下同)8,000元、積欠丙○○450元之借據,因認被 告此部分與戊○○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共犯少年吳○傑 於警詢時稱:是我與戊○○一同脅迫乙○○簽立借據等語(偵卷 第90頁),其他在場之少年亦無人陳稱看見被告強迫乙○○簽 立借據。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是戊○○要求我簽立借據 ,我不記得當時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126、229頁),即依 現有事證,在場之人並無人表示曾見被告強迫乙○○簽立借據 。而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脅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此強制犯行。  ㈢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強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屬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訴-8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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