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特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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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A03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 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 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6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聲請人之父周志憲早於被繼承 人甲○○死亡,且被繼承人甲○○身後所遺之負債超過遺產,故 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周志憲於11 2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A01、A03分別為15歲及14歲之未成 年人,且均為周志憲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代位繼承人, 故聲請人二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業應經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且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 調查之。次查,被繼承人負有房屋抵押借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遺產總額為5,454,875元,以上有被繼承人甲○ ○之配偶乙○○○113年6月11日補正狀及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 提出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 第82頁),足認被繼承人甲○○並無所遺負債超過遺產之情形 。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具狀說明被繼承人甲○○之目前負債總金額(未清償貸款餘額 表)、名下所有遺產總價值(如現金存款、不動產現存價值)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 ,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甲○○並無負債大於遺產 之情事,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 無害,且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所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30

SLDV-113-司繼-1111-20241030-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蕭○○ 法定代理人 陳○○ 聲 請 人 蕭○○ 蕭○○ 被 繼承人 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聲請人 丙○○、戊○○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 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 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聲請人丙○○、戊○○ 則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已於113年4月22日死亡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丁○○於聲請 時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理 其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丁○○不利,本院自得就其所陳 報之資料依職權調查之。而依聲請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配偶甲○○、兄弟姊妹丙○○、戊 ○○已同本案聲請拋棄繼承外,另有被繼承人之兄弟蕭家瑾尚 未聲明拋棄繼承,且繼承系統表亦於蕭家瑾之姓名旁標註「 繼承」,依形式上觀察本件拋棄繼承已有不利於聲請人丁○○ 之虞。 四、次查,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甲○○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金融遺產與金融聯合徵信資料等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證明文件,並請法定代理人甲○○陳明是否確為聲請人丁○○ 之利益代為拋棄繼承,嗣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稱: 「我想說我老公沒有財產,所以才寫放棄財產,我跟我女兒 都不要…(按問:聲請狀所附繼承系統表是否已備註聲請人 欲由被繼承人兄弟蕭○○繼承?理由為何?)我不知道這麼多 東西。我老公突然間這麼快就走掉。」等語,參以法定代理 人補正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被繼承人遺 產之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29,046元 ,而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僅約2,412,000元,其遺產價 值略高於遺債,足認本件拋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丁○○之利益 而為。是以,法定代理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產大於 積極財產之情事,則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 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 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 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人丁○○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查,聲請人丙○○、戊○○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惟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 ,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丙○○、戊○○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上 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丙○○、 戊○○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 件聲請人丙○○、戊○○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丁○○、丙○○、戊○○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TYDV-113-司繼-1793-202410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戴○○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中 除次子鍾○○先於被繼承人之103年5月20日死亡,而由其子女 己○○、丁○○、鍾○○等3人代位繼承外,另有子鍾○○、女鍾○○ 、女丙○○、配偶黃○○等4人繼承,其中己○○、丁○○、丙○○本 可自由意志表明拋棄繼承,惟代位繼承之繼承人鍾○○係00年 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雖表明拋棄繼承並由其法定代理人 甲○○出具切結書同意其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證 在卷,又表明聲請人之父鍾○○生前為吸毒人口且無遺留任何 財產,平日債主不斷上門追討債務,此次被繼承人繼承一事 ,為免衍生困擾特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拋棄等語,並有提出 聲請人之父鍾○○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債務證明文件等,以釋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約略等 於其資產,依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內容,被繼承人遺有雲林縣○○鄉○○○段0 0000地號持分1/3之土地一筆,土地現值金額(公告現值)為 新臺幣1,472,467元,形式來看並無任何債務,且聲請人法 定代理人亦未表明被繼承人有何債務,且繼承人中尚有鍾○○ 、鍾○○、黃○○未拋棄繼承,其等又於繼承權拋棄書表明本件 由鍾○○、鍾○○、黃○○繼承。執此,本件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 認定法定代理人甲○○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 成年子女乙○○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 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 生未成年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雖法定代理人甲 ○○一再表明聲請人之父鍾○○負債615,185元,大於鍾○○繼承 自戊○之應繼分1/5即294,493元,即便繼承戊○之遺產亦不足 以償還債務等語,惟此係法定代理人之誤解,因本件拋棄繼 承事件係拋棄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聲請人係因其父親鍾○○ 先於戊○死亡而代位繼承,實為聲請人乙○○固有之繼承權, 係繼承其爺爺即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非繼承父親鍾○○之遺 產,本件只須考慮被繼承人戊○之負債是否大於資產,與鍾○ ○之債務無涉,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30

ULDV-113-司繼-1252-20241030-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賴O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賴O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 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分割兩造自被繼承人賴O羽所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 領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296,510元,為此 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死亡給付之半 數即648,2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相關規定,追加訴 之聲明,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卷二第136頁)。惟 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 言,非謂相同之當事人或同種類之原因事實,即可謂為「基 礎事實同一」。又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實現保護 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 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 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 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 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 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憲法第153條、155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可以 一併參照,由上可知,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因此,被告縱使有領 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情形屬實,惟依據上述說明,勞 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工保險,並繳納保 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被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 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死亡給付,自非構成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原告追加請求被告 返還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之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兩者為獨立之請求權,而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請領之家屬死亡 給付之半數,其原因事實與原告得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不相同,難謂「基礎事實同一」,其為訴之追加,亦 不符該款規定。 ㈡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本院行多次言 詞辯論後,始於113年9月20日為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 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   定,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3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3207)。 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 5.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1/3)。 6.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 7.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2024-10-25

CHDV-112-家繼訴-82-20241025-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胡氏美艷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黃健 黃康 黃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之母親,為籌措未成 年人乙○、丙○、甲○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人擬處分未成年 人乙○、丙○、甲○自其等亡父黃國昭(於民國109 年8 月19 日死亡)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未成年人乙○、丙○、甲○ 之前述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規定,此條規定於父母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故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並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 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黃國昭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明細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22頁),堪認相對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自屬相對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 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處分之 ,毋庸經法院許可,且父母處分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時,並 無準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關於民 法第1101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聲 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附 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106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21.71 公同共有1 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號) 100.26 公同共有1 分之1

2024-10-24

CYDV-113-家親聲-106-202410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 聲 明 人 丙○○ 住○○縣○○鄉○○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明人係被 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 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 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 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 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 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 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 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 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子 女,且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故聲 明人丙○○提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其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是 否對聲明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 遺有7筆財產資料(含6筆土地及1台汽車),財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43,6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乙○○是否積 欠債務?本件拋棄繼承是否有利於聲明人丙○○?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迄均未見回覆,有本院收 狀清單在卷為憑。嗣被繼承人另一成年子女丁○○於113年9月 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稅部分)在卷 ,又在遺產清單被繼承人消極財產部分(已知之債權人及被 繼承人積欠之債務)上載明「不詳」,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繼字第1725號卷宗查閱無訛。  ㈢本院形式審酌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 遺債之證據資料,而綜合卷內事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顯 然大於遺債,故聲明人丙○○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 應屬有利而無害,而聲明人丙○○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使聲明人丙○○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 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明人丙○○之 法定代理人允許丙○○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故本 件聲明人丙○○拋棄繼承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3

PTDV-113-司繼-1320-2024102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潘品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曼 法定代理人 潘星維 聲 請 人 陳瑞玄 陳育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勇文 法定代理人 潘佳心 聲 請 人 潘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 ,聲請人癸○○、庚○○、甲○○、丁○○、乙○○、丙○○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庚○○、丁○○、乙○○,現仍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清單 、土地謄本、分區筆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數筆不動產,遺產核定總額242 萬6,266元,遺債合計67萬6,623元,形式上遺產大於負債。 然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 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 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又經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人 聲請人利益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僅具狀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實上不具實益且難以變現,潛在債務大於無法得益之帳面 遺產,為免紛擾平靜生活,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且申明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不動產數筆,其不動產均為持分土地且保 護區及道路用地佔現值210萬9474元,另一筆建地亦為共有 持分現值31萬5756元,就保護區完整持分之土地出售成交價 大多低於公告現值1/10不到,何況是產權分散的持分土地, 共有的持分建地也因緊鄰保護區難以開發而不易出售,且出 售時以現在的仲介報酬尚需支付仲介費4%,最終所得利益會 更少。而負債之借款金額已達67.6萬元,若加計未付之延遲 利息及違約金等,實際債務金額可能會大於67.6萬元。綜上 考量,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土地出售不易,就算出售也有極 大可能不足償還被繼承之銀行欠款,若僅以該繼承之存款實 不足償還負債,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才會選擇拋棄云云 。然此均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證明文 件以證其說,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聲請人;且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於遺 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癸○○為被繼承人戊○○之父輩,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辛○○、己○○、壬○○等人雖已聲請拋棄 繼承權,惟仍有被繼承人之孫輩丁○○、乙○○、潘品燁聲請拋 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述,故聲請人癸○○自尚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癸○○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媳、女婿,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 丙○○非繼承人,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甲 ○○、丙○○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771-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富美 非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2,264,685元元之情,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司消債 調卷〉第85頁),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499,19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金額為123,32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363,134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25,00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815,8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金額為283,12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金額為581,9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164,60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25,198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46,512元,合計債權人陳 報總金額為4,827,92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211頁), 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 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 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於9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於97年9月30日協商不成立 ,嗣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3年4月3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行前置協商,因債 務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經本院調取司消債調卷查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然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達康網165股(證券代號:3364)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 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到期通知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91、105至113、337至341頁),而聲請人陳報該汽車 已報廢,而無殘值之情(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衡之該機 車係1993年出廠,確已甚為老舊,堪認已無價值。又聲請人 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27,266元之情,有臺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泛 亞銀行、新竹企銀、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新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聯邦銀行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335頁),是上 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86,010元,而聲請人主張:現 於鉉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5 月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328,724元,每月收入約23,48 0元,並每月領取行政院加發75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薪資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7、95至97頁),又債務人所扶養未成年 之子鄧璽恩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1年1月至113年12月期間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之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83184號函暨新北 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鄧璽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第353至371頁),惟依民法第1087 條、第1088條規定,上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應屬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 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 不應列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基此,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4,230元(計算式:23 ,480元+750元=24,23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伙食費4,80 8元、交通費535元、雜支5,806元、中華電信電信費129元、 水費409元、電費1,804元、寬頻599元、手機費1,170元等項 目,合計為15,260元,業據其提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清冊 暨明細、水費繳費通知單數紙、電費繳費通知單數紙、中嘉 寬頻繳費單數紙、亞太電信繳費通知單數紙、中華電信繳費 通知書數紙(見本院卷第373至575頁)、聲請人113年8月26 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卷)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 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 ,本院以15,26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鄧璽恩扶養費7,000 元,因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故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等語。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 請人女兒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9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579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參酌前開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人女兒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為19,680元,而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 助3,008元,業如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 名子女每月尚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672元,衡諸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既未逾前揭核算所得之費用數額 ,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23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5,260元、扶養費7,000元後,尚餘1,970元(計算式 :24,230元-15,260元-7,000元=1,970元),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4,827,92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827,921元÷1,970元÷12月 =204.2年),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 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245-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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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薛 家 鈞 訴訟代理人 莊 怡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 詠 耀 薛 夙 晴 薛 惠 文 薛 惠 方 薛李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薛進興於民國73年5月3日死亡,薛 進興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伊父薛欽銓均拋棄繼承 ,遺產由薛進興配偶薛蔡音,被上訴人薛詠耀、薛夙晴、薛 惠方、薛惠文(薛吉成子女,下稱薛詠耀等4人),訴外人 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薛茂盛子女,下稱薛如君等3人 )、謝政峯、謝孟璇(薛金華子女,下稱謝政峯等2人)及 伊等11人共同繼承。薛詠耀等4人由薛吉成代理,與薛如君 等3人及伊三方,共同於74年4月2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由伊支付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各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 老金,另約定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共同取得薛進興所 遺現金1,589元外,其餘薛進興遺產均同意由伊取得,違約 者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娥並就違 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薛詠耀等4人於原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87號事件(下稱第87號事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 主張未拋棄繼承薛進興所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 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之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命薛詠耀等 4人各給付伊5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薛李阿娥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義 務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 不生效力,薛詠耀等4人受領伊給付2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爰就薛詠耀等4人部分,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薛詠耀等4 人各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薛詠耀等4人所為前開給付,薛李 阿娥之500萬元本息給付義務,同免其責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全體繼承人簽署,且 簽訂時薛詠耀等4人尚未成年,系爭同意書內容不利於其等 ,為無效約定,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已於74年5月2日另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縱系爭同意書有效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遲至 109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同意書無效而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未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就其取得之薛進興遺產回復原狀前,薛詠耀 等4人得拒絕返還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㈠查被繼承人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其子女薛吉成、薛茂 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繼承,薛進興遺產由其配偶薛蔡 音,及薛吉成之子女薛詠耀等4人、薛茂盛之子女薛如君等3 人、薛金華之子女謝政峯等2人,與薛欽銓之女即上訴人共 同繼承。薛詠耀等4人由其父薛吉成代理,與薛如君等3人及 上訴人等三方,共同於74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由上訴人各支付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200萬元,上開 金額中,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各給付100萬元予薛蔡 音作為養老金,並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薛蔡音,其等除另取得 薛進興所遺1,589元外,薛進興其餘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 及違約者應給付500萬元,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娥並就違 約金債務為連帶保證。嗣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 峯等2人及上訴人,分別由其等之父代理,與薛蔡音於74年5 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薛詠耀等4人於第87號事件審理 中,否認已拋棄系爭出資額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同意書係就薛進興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薛進 興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查薛進興之繼承人除薛詠 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及上訴人外,尚有薛蔡音及謝政峯等 2人,系爭同意書僅由薛吉成、薛茂盛及薛欽銓各以其子女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薛進興之遺產為分配之約定,故難認 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薛進興之全部遺產,已於74年4月25 日以系爭同意書達成分割協議。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68 條規定自明。謝政峯等2人與其母薛金華於74年5月2日另立 同意書(下稱74年5月2日同意書)時,謝政峯等2人均未成 年,應以其父母即謝儀光、薛金華2人為法定代理人,74年5 月2日同意書未經謝政峯等2人之父謝儀光簽名,難認謝政峯 等2人就薛進興遺產,已同意按系爭同意書內容達成分割協 議,應認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  ㈢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除應共同管理外,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薛進興之遺產價值,未計入系爭出資額前,即 已達2,564萬1,807元,扣除應納遺產稅531萬3,947元後,可 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之價值為2,032萬7,860元。薛進興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 繼承,其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 人、謝政峯等2人係本於其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接繼承,並依同法第1176條第5項 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按人數平均 繼承,亦即應繼分各為十一分之一,薛詠耀等4人可分配之 遺產價值在739萬1,949元以上,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薛詠 耀等4人除與薛如君等3人共同均分存款1,589元外,僅由上 訴人另支付其等200萬元,其中尚有100萬元係直接交付薛蔡 音作為養老金,明顯不利,依上說明,薛吉成代理薛詠耀等 4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不生效力。又有土斯有 財,衡情不動產價值與日俱增,縱考量遺產稅負擔後,系爭 同意書仍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上訴人謂:薛進興遺產包 括道路用地、無法開發使用之薛家古厝及古厝坐落土地,土 地共有人眾,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薛詠耀等4人並無不利云 云,並非可採。  ㈣觀諸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違約金條款係為促使當事人履行 系爭同意書所設,系爭同意書既非分割薛進興遺產之有效協 議,基於當事人訂約真意並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應認該違約 金條款亦屬無效。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參與訂 立,並非有效遺產分割協議,其後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敘及系爭出資額及其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薛詠耀等4 人聲稱未拋棄系爭出資額,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薛李阿娥 應賠償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又依系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絕大部分薛進興遺產,被上訴人因 被訴而為前開抗辯,難謂有何違反誠信。 ㈤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惟 其同時取得薛進興大部分遺產,薛詠耀等4人僅與薛如君等3 人均分存款1,589元,扣除直接交付薛蔡音之養老金100萬元 ,薛詠耀等4人因系爭同意書取得款項僅100萬餘元,顯低於 按應繼分可獲分配金額,難認系爭同意書內容有利於薛詠耀 等4人,上訴人備位主張薛詠耀等4人因系爭同意書無效而受 有200萬元之不當利得,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就薛詠耀等4人部分,先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請求該4人各給付500萬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該4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薛詠耀等4人間,並就前開 先、備位請求,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及依系爭同意書 約定連帶保證條款,請求薛李阿娥給付500萬元本息,並就 該給付,與薛詠耀等4人負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部分公同共有人間相互約定,就 公同共有物或權利之處分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僅於合意 之當事人間生拘束力,並不直接使該物或權利發生移轉、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自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而非處分 行為。查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上訴人與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僅為薛進興之部分繼承人,其等於74年4月25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 :甲(薛詠耀等4人)乙(薛如君等3人)兩造同意取得(薛 進興)所有遺產中…合計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 丙(上訴人)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第7條 約定:本案遺產甲乙兩方保證絕對負責協助辦理登記之義務 ,如需用文件或用印蓋章時,絕對合作,絕不推辭,並不得 其他附帶條件之請求(見一審調解卷第19頁),乃約定薛詠 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均同意由上訴人取得1,589元以外之 薛進興全部遺產,為此需配合用印作成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協助上訴人取得個別遺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非於簽 立系爭同意書後即生遺產移轉上訴人之效果,似見系爭同意 書之性質應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遽認 系爭同意書係薛進興部分繼承人所為之無效處分行為,被上 訴人不受拘束,已有未合。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除處分行為外 ,尚包括負擔行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 所為有償負擔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所為處分行為,須 綜合行為時一切情狀定之。查薛詠耀等4人於訂立系爭同意 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薛吉成代理簽訂,其母薛李阿 娥並於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為其等違約金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見一審調解卷第21頁、第53至59頁), 被上訴人實際僅獲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及薛進興所遺1,589 元,又薛進興所遺不動產中,○○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 ○○段0小段0000地號、○○區○○段000-0地號等10宗土地,業經 上訴人以之抵繳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一審 訴字卷第101至104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薛進興所遺 土地,包括薛家古厝坐落之土地、墓園所在土地,產權複雜 、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並無不利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1頁),薛吉成復於系爭同意書上 註明「本法定代理人對本案之處分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 處分」(見一審調解卷第21頁),究實情如何?此關涉系爭 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是否有效,原審未遑釐清,徒以有土 斯有財、不動產價值與日俱增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並有未洽。  ㈢又按民法第743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 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此因保 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 性使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代理子女所成立之債務,因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者,倘保證人明知其情事而 猶為之保證,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仍應視之為有效之保證。查薛李阿娥於系爭同意書第8條 承諾為薛詠耀等4人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見一審 調解卷第19頁),薛李阿娥為薛詠耀等4人之母,並知悉系 爭同意書內容,倘認薛吉成代理薛詠耀等4人訂立之系爭同 意書,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依民法第743 條規定,薛李阿娥是否無庸負保證人給付之責?非無研求餘 地。原審未察,逕以薛詠耀等4人無庸給付違約金,認薛李 阿娥可隨之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屬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認定,其備位之訴應併 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1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擔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朱珉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上訴人 朱珉慧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朱芊潼(原名:朱羽彤、潘羽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16 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朱珉慧負擔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137萬2,060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229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為朱珉慧代償借款, 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朱珉慧於民國96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0萬 元、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起至126年7月1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陸續向台中商銀借款共1,50 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朱芊潼於99年1月29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即伊女兒朱芷琦於 10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 7年9月6日、112年至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100分之49贈與伊,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伊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朱珉慧未遵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抵押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免台中商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107年9月 起至112年5月止,為朱珉慧代償共260萬6119元,於112年9 月15日再清償13萬8001元,總計代朱珉慧清償274萬4120元 ,伊自得於此範圍內請求朱珉慧給付137萬2,060元。又朱芊 潼亦為系爭抵押債務之物上擔保人,其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 2分之1,且朱芊潼因伊之清償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未遭拍賣之利益,伊自得請求朱芊潼給付上開款項之2分之1 即137萬2,06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第881條之1 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命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43 萬5,161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朱芊潼應給付上訴人137萬2,060元,及自 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朱芊潼則以:朱珉慧係因朱芷琦承諾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始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芷琦,且該承諾亦 經債權人台中商銀同意。又系爭抵押債務本息係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及朱珉慧之母蔣舒淳清償,並非上訴人或朱芷琦清償 。另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29日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時,乃未滿5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為伊之特有財產,故伊於99年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或於104年朱芷琦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 ,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會對伊之特有財產為任何不利益之處 分,伊自無負擔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朱珉慧所有,朱珉慧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向台中商銀借得系爭抵押債務,嗣陸續於99 年1月29日、104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朱芊潼、朱 芷琦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7年9月6日、112年至 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100分之49贈 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台中 商銀放款清單及借據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7至29頁,本院 卷46至47頁),且為朱芊潼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實在。 ㈡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 上訴人所申設台中商銀○○○分行帳戶(下稱○○○帳戶),自10 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有35筆每筆轉出4萬5,630 元至4萬5,804元,共計159萬8967元,上開35筆交易於備註 欄均有記載摘要「0000000」,與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所 載戶名朱珉慧之帳號000000000000末7碼相同,有存款交易 明細、台中商銀放款收據、台中商銀分期償還貸款收回傳票 可證(見原審卷47至63頁,本院卷141至147頁),足認上訴 人為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至少有159萬8967元。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於其為朱珉慧清償範圍內承受台中商 銀對朱珉慧之債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其中137 萬2,060元。  ㈢朱芊潼非債務人,上訴人不得對朱芊潼請求清償:  依民法第312條、第897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為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該利害關係人 或第三人均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上 訴人雖有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然其所承受者為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朱芊潼雖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仍非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雖承受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 朱芊潼清償。 ㈣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朱芊潼未受有利益:   按利害關係人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 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 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當然隨 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其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如該債權另有擔 保物權,應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 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即承受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於債務人朱珉慧之債權,其性質為法定之債權 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故朱芊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因上訴人清償而消 滅,朱芊潼顯未因上訴人代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受有 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 20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137 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 原審卷167至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朱珉慧其餘之 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 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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