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屏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書德(下稱被告)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第一審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並無 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律所增定刑罰減輕之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被告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 第77至78頁,第一審卷第33、36頁,原審卷第46頁),第一 審判決及原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 原判決第2頁);被告於警詢另陳稱:「(你從加入前述詐 欺集團至今,總計不法獲利金額多少?)我還沒領到錢」( 見偵卷第13頁),似未有犯罪所得。以上事實如果無訛,被 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為是否已滿足詐欺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乃原審未及審酌,難謂 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被告之刑度輕重,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有理 由;且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法定減輕刑罰事實 之確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為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及維護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23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 上 訴 人 許益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7 、2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 、10314、14440、145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8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許益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4萬 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以上訴人上訴後與告訴人徐玉惠達成調解, 賠償8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前2期,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則 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以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目前另案緩刑中;有定期償還本案2 位被害人和解金;家中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希望能以服 勞役方式代替入監服刑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就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 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 本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 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 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218-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譚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6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該法 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譚富升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8年11月20 日108年度上訴字第6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應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對於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非 合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66-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3號 再 抗告 人 何宗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18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何宗 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聲字第547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 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5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劉志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志宏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刑(後罪另想像競 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並 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僅有郭○豪(姓名詳卷 )陳稱係在白色ALTIS汽車內與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單一證詞,縱使佐以上訴人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基地臺 位置及「龍興釣蝦場」照片,仍不足以補強郭○豪證述之真 實性;況依郭○豪所述,整個交易過程既未有人說話,如何 認定上訴人與「假設中之甲男」為幫助犯意之聯絡?又陳○ 哲(姓名詳卷)於原審稱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2點多到「 龍興KTV」,當時郭○豪有提議購毒,其只有陪郭○豪下去買1 次等語,足見「龍興KTV」內施用之毒品,早在同日約12點 多就已取得。則郭○豪於當日14點多搭乘上訴人車輛前往他 處,是否係進行毒品交易?亦有疑義。而黃建霆、郭○豪、 陳○哲均證稱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是「彩虹小惡魔」圖案, 然上訴人於本案被查獲時,所持有咖啡包圖案是「小丑女」 、「可不可熟成」;黃建霆、陳○哲更均表示賣家是駕駛「 黑色TOYOTA」車輛,實不能排除郭○豪是與其他人交易毒品 。 ㈡上訴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部分,上訴人始終表示其施用毒品之頻率並不固定,若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1天會抽10幾支K菸再配咖啡包;查獲 當天上訴人係因必須載客才沒有吸毒,以致未能從尿液中檢 出毒品反應。上訴人並無販毒前科,其與暱稱「世界」之微 信對話方式,與平日跟朋友溝通習慣無異,不足以推論是詢 問毒品事宜。本件並未扣得販賣毒品名單、帳冊、記帳本、 點鈔機,亦無上訴人取得扣案毒品後主動向他人表示欲進行 毒品交易之證據,自難遽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 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 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又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 其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 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其意欲伺機售出牟利 ,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於販賣之犯意亦難以 認定時,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毒品罪。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為車牌號碼0885-U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人,並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等情,佐 以郭○豪、陳○哲、黃建霆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 犯行。並說明:⒈有關上訴人幫助甲男(身分不詳)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豪 部分,除郭○豪之陳述外,另有陳○哲、黃建霆之陳述及尿液 檢驗結果、手機微信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 畫面影像(含「龍興釣蝦場」照片),足以補強郭○豪所為 陳述之憑信性。雖陳○哲所述之交易時間及車輛顏色等節, 與監視器畫面影像所呈現之情形尚非一致,然此係因時間久 遠、記憶有限所致;且陳○哲關於郭○豪係臨時起意與賣家聯 繫購毒、嗣由陳○哲陪同下樓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則與郭○豪 相互一致,仍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並非認 定上訴人自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郭○豪,而是上訴人駕車搭 載甲男到至正國中門口,讓甲男與郭○豪在車內完成毒品交 易;則甲男係駕駛何種車輛、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裝為何, 均與本案無涉。⒉有關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上訴人遭查獲當時,在其所駕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數量非少。 考量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一般持有毒 品者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倘上訴人僅係 供己施用,何需一次大量購入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7 000元之前述毒品?且上訴人購入毒品後,僅將其中1包愷他 命放置在居所內,其他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均放在 易受外界高溫影響之該部小客車內;而放在車內之37包愷他 命中,僅其中1包為大包裝(毛重為5.23公克),其餘36包 均是重量相近的小包裝(毛重介於0.80至0.87公克)。上訴 人駕車攜帶大量毒品且以夾鏈袋分裝為相當大小,實與常見 之毒品「小蜜蜂」犯罪模式相符。而上訴人於取得扣案毒品 後約隔25小時遭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 毒品陰性反應,與上訴人陳稱其如有取得毒品就會施用之頻 率難認相符。上訴人自陳每月收入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月薪額以上之金額 購入大量保存不易之毒品;且其自承開車載客時不會施用毒 品,即無必要將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所駕小客車 內,徒增在外遭警盤查查獲之可能。又依上訴人與暱稱「世 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等對話方式均僅以隱諱之寥寥 數語,即可知悉對方之用意及目的,別無其他問候或交談, 亦與毒品查緝實務常見之交易模式至為相當,仍可佐證上訴 人應係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6、10至1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 前述罪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 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郭○豪 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 能指為違法。又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 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不以行 為人與正犯間必須相互謀議或溝通犯罪計畫為必要。本件上 訴人僅係駕車載送甲男與郭○豪至遠處,以利甲男得以在車 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郭○豪,前述毒品交易流程既在上訴人 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完成,上訴人即無不知之理,尚不因甲男 未與上訴人談及所欲實行犯罪之具體內容,即可遽謂上訴人 並無幫助甲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又黃建霆於警詢時係 稱:微信ID「ftp55687」之人都開「黑色TOYOTA」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第47頁),非 指案發當日毒品賣家是駕駛黑色車輛前來與郭○豪交易,無 從憑此推認甲男未在上訴人所駕車內將毒品咖啡包賣給郭○ 豪。而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與上訴人每月僅3至5萬元之收入 情形顯不相當;且施用毒品者之尿液能否驗得毒品反應有其 最大檢出時限(數十小時至數日不等),上訴人平日如有施 用大量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縱其於查獲當日因開車 載客之故而未吸毒,仍應在上訴人尿液中驗得愷他命等毒品 反應,始與其所稱施用毒品頻率及用量相符。況上訴人在駕 車載客過程中既無施用毒品需求,卻將大量毒品分裝成小包 而隨車攜帶,與其僅放置1包愷他命在居所內明顯有別。原 判決依本案具體情形認上訴人持有之大量毒品並非供己施用 ,係意欲伺機售出牟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情詞 ,泛稱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為相異之認定,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4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辰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鄒辰鋐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其中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犯行,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刑( 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第一審判決已記 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亦表示承認犯罪事實,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關於本案犯 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告訴人陳君安、張育誠、郭司凱、 朱莉蓉、潘佩琪、林秋燕、葉良哲、黃鈺潔、尤翊丞、朱依 、李冠儒、蔡育樺、袁勝凱、被害人戴秀芬、施佩英、劉志 龍等16人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31萬52元(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 至16匯款金額之加總);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 應否諭知沒收部分,則謂: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並無獲 利,卷內亦乏上訴人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 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 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 繳交?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 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 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 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 已主張其僅係負責收款而非施行詐術之人,請原審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原判決第2頁第13 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似未 說明。又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宣告 刑,惟其中編號11、12之告訴人姓名,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相同編號所列未盡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諭知 之刑期,是否皆與所對應之被害金額或犯罪情節相當?案經 發回,均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9-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9號 抗 告 人 詹益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詹益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71號等」),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㈡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以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0之17年6月,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9年3月;而編號1至8各罪,曾經法院 定刑為19年6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合 為44年。則原裁定在17年6月以上,69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 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 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44年,亦有相當之寬 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受三振條款之限制 ,喪失假釋之條件;原審定應執行刑為25年,與無期徒刑可 假釋之期間並無差別,恐有陷雙重危險之嫌;請依抗告人所 請,將刑度再降1年6月,與無期徒刑有所區隔,以達罪責相 當之衡平原則,並能因為累進處遇之級別,早日取得縮刑之 機會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 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6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葉協興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1486 、1488、2593、2900、3108、3547、49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8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協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8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一方面採信蘇升宏於偵查中所陳,而認定上訴人為「 電腦手」,即負責將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內所收取來自真正幣 商之虛擬貨幣,於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卻又採信劉義農 稱上訴人是與客戶聊天之「機子手」等說詞。然二者身分及 所從事之實質工作內容均不相同。上訴人實際上是賣幣給客 人,與蘇升宏及劉義農所述均不相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將被害人LINE照片放至群組,或擔任與被害人培養 感情之「機子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採納林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從事詐騙行為。惟依林久傑所述, 上訴人並非林久傑所涉詐欺集團之一員,林久傑更提及並不 認識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說明林久傑所述違法行為與上訴人 究竟有何關聯,亦未敘明何以不採納林久傑表示不認識上訴 人此一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害人若因受騙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向與詐欺集團無任何 關係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已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仍可使詐欺集團成功取得虛擬貨幣。則與被害 人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無論主觀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對於整個詐欺既遂流程均無任何影響。原判決認 定詐欺集團成員與幣商間,必須具備一定信賴關係,始能避 免牽連其他共犯等語,已悖於一般社會經驗而違背經驗法則 。 ㈣虛擬貨幣「泰達幣」其本質即為去中心化,因變現快速,故 常遭詐欺集團充作違法行為之代價;而一旦客戶被第三人詐 騙而報案,幣商之帳戶即有可能被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衝擊其營運交易;縱使僅從事正常交易而與詐欺集團無 關聯性之幣商,仍有租借多個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非當然等同於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 租借人頭帳戶分層轉帳,即認與一般幣商生態不符,已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實際獲利情形,僅以其在第一審所稱 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報酬作為估算基礎,即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上訴人實際上並 非每月均有領取報酬,前揭所述僅為雙方之約定。原判決既 非認定顯有困難,竟未予調查上訴人實際報酬即直接估算, 又未探究被害人「金流」及「幣流」之走向,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陳伯 瑋、徐淑珍、蕭逸倫、徐藝芯、風辰、賴志昱、陳孟鄉、蕭 如涵、陳曉瑩、李佳峻、林佳儀、李德元之陳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⒈蘇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詳述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犯間如何分工、各自擔任角色及本案詐 騙被害人之犯罪模式,核與劉義農、林久傑所述相符,且劉 義農更直指上訴人為主要幹部之一。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 承其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負責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及提領,其出賣虛擬貨幣之價格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戶來源也是蘇升宏介紹,臺中分公司只有其與蘇 升宏2個成員等情,並已在偵查及第一審均認罪,所述亦與 蘇升宏之證詞相符。上訴人在原審雖辯稱其認罪是為了爭取 交保及緩刑等語,仍不能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⒉依林久傑 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關於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之 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蘇升宏之陳述,可知該群組對話係許 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討論本案相 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須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 ,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等事宜。其中討論對 象包括綽號「胖胖」之上訴人,許益維並表示「他(即上訴 人)走了那些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我還沒敢 跟胖(即上訴人)說」等語,足證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犯行 共同正犯之一,且與上手許益維亦有一定之聯繫,否則許益 維等人自無需費心分析上訴人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 為上訴人支付交保金及律師費用,又能取得上訴人之傳票。 ⒊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之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商, 又自承知悉其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都是遭電信機房詐欺之被 害人,且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工作,理當與配 合之共同正犯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蘇升宏自無可能在覓得 上訴人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對其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 一環等情毫無說明。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言其至少向60人租 借帳戶等語,數量之鉅已異於常情;且其自承「我租來的收 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所以我才會租用這麼多就是要 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 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可知上訴人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 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 款項多層轉出,此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相同。倘上訴 人僅係單純之幣商,既無涉違法情事,其所使用之帳戶豈有 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 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係遭 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及蘇升宏在偵查中陳稱其找上訴人擔 任幣商時並未告知係從事詐欺行為各等語,均不足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1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 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前往苗栗找蘇升宏之緣故,有 見過林久傑幾次面;其在接受檢警人員應訊前後會跟蘇升宏 回報,主要目的是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也有找許益維 申請律師費用,但許益維沒有正面回應,所以就自己支付律 師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 第216至217頁)。則上訴人若僅係合法幣商而未加入詐欺集 團,其接獲通知書或傳票前往接受檢警人員訊(詢)問,至 多僅屬其個人如何擬定辯護策略以資因應之問題,根本無須 再向蘇升宏回報,更無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或要求許 益維為其支付律師費用之理。且上訴人坦認其租借高達60個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欲藉由分層轉出以避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 無法使用,此與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即 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查詢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已 轉出至其他帳戶之規定,即無不合;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所經 手之虛擬貨幣買賣涉及詐欺犯罪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至於 劉義農就上訴人是否在集團內負責擔任「機子手」之聊天工 作,所述雖與蘇升宏有異,然就上訴人確為該集團在臺中地 區之成員乙節,劉義農與蘇升宏之證詞則屬一致,尚無從僅 因其等就枝節事項之說詞未盡相符,即可將劉義農、蘇升宏 所述關於上訴人如何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主要事實逕予摒棄 不採。而上訴人既坦言見過林久傑數次,則林久傑於偵查中 所稱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或係由於記憶不深,或因有意出言 迴護,均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 於警詢及第一審所述,從未提及其每月4、5萬元之報酬,僅 止於雙方約定而未實際領取;則原判決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 每月4萬元為標準,估算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底加入(當 月不計入)至111年5月共計領取40萬元犯罪所得,即非無據 。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林久傑部分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 ,或追查上訴人經手之金流及幣流走向,對於判決結果仍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無視於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均已自白認罪, 猶執前詞否認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並指摘原審有調查 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719-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7號 抗 告 人 邱建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邱建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 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者,惟抗告人已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下稱定刑)。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併衡以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及函詢抗告人之結果,定刑為 有期徒刑(下同)2年3月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2年 2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2年4月。原裁定在2年2月 以上、2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就編號1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繳 納罰金執行完畢,法院何以將該案與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期合併等語。惟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 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 業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本件檢察官就已執行完畢之編 號1所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與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而僅有前述之質 疑,自不足以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2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王念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王念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 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必須將自己持有槍、彈之來源與所轉手之 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始符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與本 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㈡上訴人聲請傳喚「彭添寶」,以查明本件有無修正前槍砲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原審自應調取「彭添寶」之資料後 據以傳喚,以究實情。惟原審拒絕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並 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係因錯認朋友情義,才會幫「阿寶」保管槍、彈,惟 上訴人保管槍、彈期間短暫又未造成危害,情節應屬輕微, 原判決諭知之刑期及併科罰金尚屬過重。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其家境困頓、父親年老、胞妹患 有唐氏症,均賴上訴人照顧扶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責,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 原則。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並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雖陳稱 係因「阿寶」要入監執行,遂將上開槍、彈交其寄藏;惟上 訴人就「阿寶」之真實身分,先於偵查及第一審稱是「陳東 德」,再於原審表示是「彭添寶」。其中就「陳東德」部分 ,上訴人一再表示不聲請調查;而檢察官雖已找出名為「陳 東德」之多份戶籍資料供上訴人指認,上訴人卻稱均非其扣 案槍、彈之來源。另就「彭添寶」部分,經依上訴人所提之 「彭添寶」住址查詢結果,亦無其人設籍;再依「彭添寶」 之姓名查詢相關前案紀錄表,發現名為「彭添寶」之人均無 因槍砲案件遭偵辦或入監服刑之紀錄,與上訴人所稱「阿寶 」由於即將入監服刑而將槍、彈交其保管等情顯然有別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均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 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且原審已依上訴人陳報之 「彭添寶」地址傳喚,惟「彭添寶」未到庭,有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 19、125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拒絕傳喚情事;原審未再 次傳喚或拘提,亦已說明不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 ,自不能任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既未將其所寄藏之槍、彈轉 手他人,即無「去向」可言。原判決所載:卷內並無因上訴 人將所取得違禁物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而使檢 、調人員查獲相關涉案者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 僅為法條用語涵攝於本案事實之簡略論述,就上訴人能否適 用上開條文減免其刑之結論,則與本院先前一致之見解並無 衝突,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均具有 潛在之危害與威脅;且上訴人並非年輕識淺,對自身寄藏槍 、彈之嚴重性應有所瞭解,仍僅因友人之託即為之寄藏,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其錯認朋友 情義、保管槍、彈期間短暫又未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家人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有何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是其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顯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20-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