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
上 訴 人 許益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7
、2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
、10314、14440、145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8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許益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4萬
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以上訴人上訴後與告訴人徐玉惠達成調解,
賠償8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前2期,為第一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則
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以上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目前另案緩刑中;有定期償還本案2
位被害人和解金;家中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希望能以服
勞役方式代替入監服刑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就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
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
本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
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
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M-113-台上-421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