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哲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鄭偉敏」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下稱訴字卷》
一第27頁、卷二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在附表所示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鄭偉
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
鄭偉敏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申請寬頻網路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生損
害於鄭偉敏及台哥大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513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91至94頁、第8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及通訊行店長,未
婚、未生子,需照顧罹癌父親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且經當庭徵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於台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申請書上所偽
造「鄭偉敏」之署押共7枚,有各該同意書、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至57頁),乃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向台哥大公司函詢因
被告冒用告訴人鄭偉敏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續約與行
動寬頻服務之欠費情形,經台哥大公司函覆,就門號000000
0000號續約部分欠費720元,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寬頻部分欠費8,092元,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部分欠費23,154元,合計共31,966元,有台哥大公司113年1
0月16日法大字第1131327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5頁),核屬被告應支付卻未支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文件 申辦方案 申辦之電話號碼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7月9日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VL675(好速加掛案)家用寬頻300Mbps(24)(1101)_2.5虛擬 0000000000號續約 鄭偉敏之署押3枚 2 112年8月15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AA747(4G門號案)399S(24)_月租398(0801) 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鄭偉敏之署押2枚 3 112年9月30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ACO99(5G手機案48M)999H(48)(1004) 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鄭偉敏之署押2枚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藍偉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哲係任職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
大哥大大臺北東區直營服務中心」店長,因欠缺業績,不思
以正當方式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犯意,未經鄭偉敏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影印之方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鄭偉敏前所交付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影印本,予以
影印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直營服務中心店內
,冒用鄭偉敏名義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寬頻門號及行動
電話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鄭偉敏」之署名共
3枚,且檢附前開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印本於該申請
書上,並交付台哥大總公司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致台哥
大公司誤信係鄭偉敏本人委託申辦前開門號,而同意交付如
附表各編號之前開門號SIM卡及手機1具,足生損害於鄭偉敏
及台哥大公司就前開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鄭偉敏於11
3年1月9日接獲台哥大公司通知電信費用欠繳,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偉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藍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台哥大續約通知書、台灣大哥大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在前開申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鄭偉敏」署名,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業已於鈞院民事調解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請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申辦方案 申辦之電話號碼 備 註 1 112年7月9日 VL675(好速加掛案)家用寬頻300Mbps(24)(1101)_2.5虛擬 無 2 112年8月15日 AA747(4G門號案)399S(24)_月租398(0801) 0000000000 3 112年9月30日 ACO99(5G手機案48M)999H(48)(1004) 0000000000 搭配Samsung Galaxy S23 5G S9110 8GB/256G(綠)手機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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