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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月15日11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 ,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22-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張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宣告之刑撤銷。 陳俊諺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永盛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 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紫榛;於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 紫榛。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所為之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於案發後,均未 對告訴人王婕卉表達慰問或歉意,且自偵審以來均矢口否認 犯罪,飾詞狡辯,直至與告訴人佯裝達成調解後,始於最終 審理程序承認犯行,其目的僅係為獲取法院為宣告緩刑,然 其等嗣後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其等均毫無履行調解條件之 誠意與意願,顯見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原審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陳俊諺、張永盛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就被告陳俊諺部 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 處所,及未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因而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人坦承犯行,固均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 交訴卷第173至175頁),然均未履行調解之內容,有刑事陳 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171、1 72、177頁),另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考(見原審交訴卷第113至115頁),是難認被 告2人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有酒後 駕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形,且經鑑定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衡酌本案被告2人屬過失犯罪、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訴卷第167頁),暨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被告陳 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張永盛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俊諺部分  ⒈原判決審酌上揭情狀後就被告陳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 無見。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 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 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 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 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 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本件事發之後,被告陳俊諺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乙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15頁),又被告 陳俊諺雖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告訴人王婕卉、莊宸碩、莊 家豪、莊紫榛(下稱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願於同年6月1 日前給付告訴人等共9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3至175頁),惟被告陳俊諺未遵期向告訴人等給付賠償 金,經告訴人等以被告陳俊諺未賠償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被告陳俊諺就本院審判長所詢為何未清償,猶陳稱:原 本6月1日前要全部給付完畢,因為5月份時公司財務有狀況 ,車輛及帳戶都被凍結,吊車也被遷回去了,所以到目前都 沒有給付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表示對檢察官 上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判長乃當庭諭知 被告陳俊諺於辯論終結後一週內陳報是否有履行和解條件仍 未獲陳報(見本院卷第95、105頁),堪認被告陳俊諺就其 所為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並未有深切反省之意。本院衡以 告訴人等因被告陳俊諺之過失行為而與至親天人永隔,被害 人父母則痛失愛子,所受沉重打擊,不言可喻,然被告陳俊 諺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被害人父母諒解,經調解成立 卻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又被告陳俊諺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為致害人死亡,使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父母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陳俊諺 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雖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且被告 陳俊諺自白犯罪,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告 陳俊諺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 諺部分之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科刑  ⑴審酌被告陳俊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處所,及未 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致被害人因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已極,告訴人 等因配偶或父親遽逝,被害人父母則痛失愛子,均無法再享 天倫之樂及盡孝道,當陷於悲痛而難以平復。且被告陳俊諺 於本件案發後原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復 於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並以公司經 營出狀況為由拖延給付,其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兼衡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諺則為肇事 次因,及被告陳俊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相關情狀。  ⑵現行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 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 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 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本件尤應考量被告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心靈與精神損害,此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參酌自本件事發之111年9月28日迄 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已逾2年,縱自上開調解筆錄 所定之履行期限(113年6月1日前)迄今,亦已超過半年, 被告陳俊諺於此未短之期間仍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及向告訴 人等給付賠償金,則被告陳俊諺是否真有願承擔其責任之意 ,已有疑義。又被告陳俊諺於肇事後,歷經偵查、原審迄本 院,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父母,顯見被告陳俊諺 並未積極賠償之意,告訴人王婕卉因而指述被告陳俊諺對其 等造成二次傷害。本院經斟酌再三,因被告陳俊諺過失行為 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且被告陳俊諺僅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父母和解、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 ,顯見其並無任何實際作為以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犯後態 度堪稱惡劣,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永盛部分    ⒈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張永盛將本案起重機停放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且未設置警告設備而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 之生命,被告張永盛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然被害人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並非應完全苛責被 告張永盛,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經調解 成立,並終知坦承犯罪,其雖未遵期給付賠償金,然告訴人 等確已可依該調解筆錄主張權利(被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 再次達成和解,詳下述)。是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張 永盛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後之態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張 永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永盛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相合,就被告張永盛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況被 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被告張永盛已於113 年12月16日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25萬元予告訴人等,並同意 再於114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各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 乙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頁),參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 和解協議書所載因被告張永盛已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告訴 人等同意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檢察官亦同 意本院就上開和解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自應對被告張永 盛從輕量刑。是檢察官就被告張永盛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張永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 犯,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參酌被 告張永盛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等, 經參酌告訴人等之上開意見,認被告張永盛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張永盛犯本 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張永盛遵守並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永盛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向告訴人等 給付10萬元、於114年6月30日前向告訴人等給付10萬元,倘 被告張永盛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訴-6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免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泳同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同係在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後,再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 ,故而當場承認為詐欺集團車手,並由警方扣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1張、手機1支及該次提領之贓款1萬元,顯見被告於本 案中並無供述重要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使偵查機關因 而得以扣押全部之犯罪所得或查獲詐欺組織重要成員之情形 ,被告僅僅是繳交該次自己提領之贓款而已,故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適用之餘地,況被告因形跡可疑 遭警盤查,是否應有自首之適用,亦非無疑;又衡之被告自 民國112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曾多次遭查獲 ,迭經臺灣臺中、彰化、臺北、新北、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面交取款總數近乎千萬之譜,且從該等起訴書 可見,被告在本案112年3月21日提領遭查獲後,仍不斷於11 2年4月14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3、6、7日擔任車手 為提領或面交之行為,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且助長詐欺犯罪 甚明,原審卻以被告在本案遭盤查時交出該次提領之贓款1 萬元,即為免刑之諭知,尚難認為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本案詐欺犯罪前,即主動揭露自首犯行, 又被告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且使司法警察機關得 以扣押被告全部洗錢財物(即1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有其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 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 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 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0時25分許提款時,因形跡可疑 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 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車手,並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1萬元,被告經警方帶返該派 出所查證後,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5系統得知被告所提 領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且本案告訴人鄭子皓係於112年3月20日23時 56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而於 翌(21)日1時6分經通報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5系統乙 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可憑,依此時序以判,堪認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詐欺犯 行時,當場查獲被告之警方尚未發覺告訴人受騙之本件犯行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坦承犯罪 ,進而質疑被告非自首,並不足採。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因逃匿而所在不明,經原審囑託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 於113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7月22日遭緝獲等情 ,有原審法院之囑託拘提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含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45至57、95至109、131、132頁,原審審金訴緝卷 第9至39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經警緝獲時自承:通 緝期間有時在家,不然就亂跑等語(見原審審金訴緝卷第21 頁),足見被告確有逃匿而逃避接受裁判之情形。依上所述 ,被告既曾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即難認其有自 動接受裁判之意,則不問其先前於為警方調查階段曾否自首 ,均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不合,俱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此部分所認,已見違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 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 繳交之問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 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6年11月,而 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 ,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經徵詢程序而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並特予敘明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係 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 質差異使然,非變更向來之固定見解之旨,是原判決一方面 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另方面卻認被告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顯然將同一部法律割裂適用 ,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免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雖曾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惟其於 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而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於自 首之要件,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況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於112年4月 14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3、6、7日多次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取款而涉犯多件詐欺犯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06、12433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1626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615號起訴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59至82頁),顯見被告心存僥倖而未能因遭 警方當場查獲而及時悔改,自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原審 漏未審酌及此,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為不當,乃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 述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免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 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為多件相同犯 行,業如前述,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 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8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彥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辯護人則 為被告主張:被告認罪且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又被告 雖販賣毒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萬元,但實際只有分得 4,000元,其他款項並非被告所得,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年實屬過重,希望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判有期 徒刑6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嘉濠、翁屏峰及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楊哥」、「洪哥」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八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8頁),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多達185.72公克, 交易金額則高達37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 熟識之施用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 令被告僅從中分得4,000元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 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 年,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 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 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 料(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均納入素行 資料之量刑因子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77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臺灣 地區人民,為賺取額外的生活費用,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王其文(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詎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以假結婚為由充當人頭配偶,協助王其文來臺工作,約 定被告藉此得賺取王其文來臺工作薪水4分之1,被告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王其文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該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 與王其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 理公證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 書。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以 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2月6日執 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10 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 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 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 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隨後即失 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規定,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 證述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 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 姓名部分遮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自白、入出境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與 王其文係真結婚,僅因先前王其文對伊家暴及索討金錢,伊 怕有生命危險,所以才自首假結婚,其目的想讓王其文從此 不能再入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於105年3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其 文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 結婚,而取得(2016)榕公證內民第13201號結婚公證書。被 告於同年3月10日回臺後,先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向海基會申請以取得(105)南核字第057679號證明書後 ;再於同年12月6日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 等文件,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 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王其文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105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以探親為由,填寫「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辦王其文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 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定王其文入境,使王其文於105年11 月3日以探親為由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42、43頁),復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13、14頁)、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15頁)、保證書 (警卷第16頁)、(2016)榕公證內民字第13201號結婚公 證書(警卷第17至2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南榕字第057679號驗證證明書(警卷第21、22頁)、入出 境資料查詢(警卷第23至27、2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 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坦承其與王其文並無結婚之真意,方為 上開行為等情(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29頁),而有自白 犯罪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等 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至高雄○○○○○○○○○ 辦理結婚登記,並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其文進入臺 灣地區之事實,然被告與王其文究竟有無結婚之真意,僅憑 上開書證尚無從證明,是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藉由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方得確認被告先前關於其承認與王 其文無結婚真意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 與王其文間是否並無結婚之真意?又究竟有無補強證據足以 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警詢所述,其先前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及訴請離婚 等情(警卷第6頁),關於此節,被告確曾對王其文申請保護 令及訴請離婚,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091號及112年度婚字第187號受理在案,有該等案 件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細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時間關係, 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其文上開被訴假結 婚犯行,而在被告自首前,其先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 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裁定王其文不 得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並應完成特定處遇計畫;隨後被告 又於111年8月29日以其遭王其文殺害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 ,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請與王其文離婚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調家護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3至7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通常保護 令(調家護卷第57至61頁)、離婚起訴狀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 (調婚卷第9至14頁)在卷可憑。衡諸常情,一般人向法院訴 請離婚,通常係在有結婚真意之前提下而締結婚姻,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因有法定離婚事由,而由一方向他方訴請離 婚。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3日於警詢指控自己在住處遭配 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亦足徵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與王其 文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與一般有結婚真意之夫妻通常會有 共同生活之情形,實屬相合。是被告上開舉動,均與一般有 結婚真意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嗣後因發生家庭暴力及法定離婚事由時,一方向法院申請保 護令,及訴請與他方離婚之常情大致相符。易言之,本件被 告與王其文於上開完成結婚登記時,是否果真無結婚及共同 居住生活之真意,並非無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曾遭王其文家暴2至3次,王其文威 脅要離婚就要給錢,伊實在受不了,快崩潰了,伊雖然有申 請保護令,但沒有用,王其文還是會接近伊,伊提出離婚訴 訟,但有人說那要經過很長時間,伊覺得很害怕,所以才會 報假結婚,其目的是想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臺灣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60頁)。關於此節,被告確實係先於111年6月3日警 詢指控自己遭配偶王其文實施家庭暴力,待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於111年8月29日以遭王其文殺害 及王其文下落不明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遞狀訴 請與王其文離婚,之後方於111年10月3日前往警局自首與王 其文假結婚,有上開卷證資料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其先 後申請保護令、訴請離婚及自首假結婚之時間順序確屬實在 。又被告對王其文申請保護令時曾經檢附自己身體之傷勢照 片(調家護卷第55頁),是被告所辯自己遭王其文傷害,因而 想要以自首假結婚方式讓王其文不能再入境乙節,亦非全然 無據。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其文不是伊 之生父,在被告與王其文結婚之後,伊一開始並沒有叫王其 文爸爸,是叫他叔叔,在慢慢接受他之後才叫他爸爸,伊從 國小2年級開始就與王其文共同生活約6、7年,最後一次看 到他是在剛升國三的時候,在此期間,王其文跟被告曾發生 很多次爭執,而且會打被告,也會威脅伊,伊印象最深刻的 一次,是在伊國小3年級的時候,王其文與被告發生爭執, 那時候還沒有搬家,是住在一間很破舊的小套房,有次王其 文要離開家,被告想要出去問他什麼事情,王其文就拿鐵門 夾被告的手,夾到差點斷掉,當時伊還拉著那個門,現在想 到這件事都還很難過,另外有一次在伊已經升國中的時候, 但還沒有手機,伊想打電話給被告,王其文就打伊的臉,當 時伊想跟被告講說王其文罵伊、打伊,王其文就跟伊說等被 告回來時候不要多講什麼,伊認為被告與王其文是真結婚, 因為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72至81頁),核與被告所述 其與王其文共同生活且曾遭王其文家暴等事實相符,益足徵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係以假結婚方式使王其文入境臺 灣等情,是否確屬實情,確屬可疑。  ⒋又王其文未曾於本案偵查時到案說明,且已於112年8月11日 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53頁),而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 請書等相關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辦理結婚登記及使王其 文入境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王其文主觀 上無結婚之真意。從而,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26

KSHM-113-上訴-69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乃因監禁中之被告身 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上訴書狀實際上到達法 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在監獄之被告 ,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可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 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 送法院收文或由被告自行郵寄法院,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 言,其上訴仍屬逾期。又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 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 何時間皆需收受,應於書狀首頁空白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 專用章戳」,同時附記「收容人實際提交之日期及時間」; 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 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 序有別,矯正機關無須蓋印書信檢閱章戳及書狀專用章戳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4月14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0 02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 被告寄押在法務部○○○○○○○○,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 告本人於113年10月25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後收受,此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是本件 被告之上訴期間依法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起算,應至113年11月14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屆滿。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下 稱上訴書狀)雖係以郵寄方式,於113年11月20日送至原審 法院,惟依該上訴書狀所示,被告係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9 時向法務部○○○○○○○○場舍主管遞交上訴書狀,經蓋印「法務 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並填載上開時間,有該上 訴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本件上訴書狀是 向監所長官提出。至於該上訴書狀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 ,均無關乎提起上訴時點之判斷。是以,被告遲至上訴期間 屆滿(113年11月14日)後之113年11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且抗告人當時因在監執行,亦無扣除在途期間 可言,則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971-202412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宬張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宬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宬張與汪明華、章秀鳳夫婦為鄰居關係,雙方關係並不和 睦,林宬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凌晨0時27分許,自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租屋處2 樓,朝停放在隔鄰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章秀鳳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油漆, 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部分之烤漆 因受藍色油漆沾染,無法以清潔劑除去藍色油漆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章秀鳳。 二、案經章秀鳳委由汪明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林宬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陳述既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此陳述無 符合法定可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獨自居住○○○路000○0號,且與告訴人章秀鳳 及其夫汪明華間有諸多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 ,辯稱:我沒有潑漆,不確定本件案發當天是否在家,也不 確定家中是否僅有我一人,忠孝路307之1號、307號中間有 柱子,如果要潑灑(油漆)會無法潑到車子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拍到油漆從忠孝路307之1 號2樓潑出,無從認定油漆潑灑的方向及高度;本案小客車 上油漆落點與忠孝路307之1號之距離過遠,且油漆色號甚多 ,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小客車與牆面、電線之油漆是否係相同 之油漆於同一時間所形成;被告住處未查出有關油漆之物,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未達無合理之懷疑等 語。經查:  ㈠被告住○○○路000○0號,告訴人章秀鳳及其夫汪明華住○○○路00 0○0號,彼此間為鄰居關係並有諸多糾紛,忠孝路307之1號 僅有被告一人居住,且忠孝路307之1號2樓靠近屏東市忠孝 路之2樓窗戶無裝設鐵欄杆,可以正常開關。登記在告訴人 章秀鳳名下停放在忠孝路307號前之本案小客車,於111年11 月6日凌晨0時27分時許,遭不詳之人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 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 使用,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靠近忠孝路307之1號之牆面上 、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均沾有藍漆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及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 第92、139頁),核與證人即汽車修護廠廠長何柏佑於警詢 時所證油漆已固著在本案小客車上,無法以清潔劑清除,要 以烤漆方式才能恢復原狀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49、50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汪明華是我鄰居,他之前每天都有灑水 或用盆栽常會有泥土汙染到我這邊的車子跟地板,已經2年 多了,跟他勸告完後他就開始對我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之前 也有傷害互告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於原審供稱:告 訴人於本案前後告我很多次,我們有諸多糾紛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不想讓我住在那邊, 告訴人會澆花灑水,都會弄到我的車子,我有跟告訴人講, 告訴人就翻臉了,一直跟我的房東說房子不要租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3號、第1759號起訴書(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汪明 華互毆成傷)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素有齟齬,堪認被告有惡意潑 灑油漆以毀損本案小客車之犯案動機。  ㈢監視錄影光碟中頻道11之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 :49」開始,本案小客車車頂陸續出現點狀汙漬,並自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1、86 至91頁),又本件案發後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鄰近 忠孝路307號之圓柱上牆外電線沾有藍漆,該電線呈現左上 右下之走勢,沾有藍漆之部位在電線上緣,及本案小客車停 放處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裝有鐵柵欄、雨遮,陽台鐵柵欄 右側設置有冷氣機、雨遮,該2樓陽台下方靠近忠孝路307之 1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等情,有汪明華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頁);且本案小客車係順向停放在忠 孝路307號前路旁,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在本案小客車 停放處後方,再隔鄰之房屋乃告訴人章秀鳳與其夫汪明華住 處,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下方牆面上於警方蒐證時仍沾有藍 漆等情,有警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39、51至57頁)。  ㈣本院衡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素有齟齬, 且本件案發當日忠孝路307之1號僅有被告一人居住,又①依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點狀汙漬係自本案小客車車頂 後方往車頂前方擴散放大,可見本案小客車上之藍色油漆係 遭人自該車後方往前潑灑;②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2樓牆 外電線既呈現左上右下之走勢,沾染藍漆之部位又在電線上 緣,堪認潑漆之方向應係來自面對電線之右側、上側;③本 案小客車停放處上方之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僅靠近被告所 居住○○○路000○0號之牆面上沾有藍漆,其餘牆面、柵欄、雨 遮、冷氣機則均未沾有任何藍漆,亦堪認潑漆之方向來自面 對忠孝路307號2樓之右側;④忠孝路307之1號2樓牆外電線、 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與本案小客車停 放之忠孝路307號前路旁之位置(含車頂高度),均落在同 一條拋物線上。基上,依被告與告訴人章秀鳳之夫汪明華間 有諸多糾紛,雙方並曾因互毆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參以被 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及本案小客車、 現場之電線及外牆沾染藍漆狀態等情狀加以研判,堪認本案 小客車上之藍漆,與上開電線、陽台牆面上之藍漆,均係被 告自忠孝路307之1號2樓之陽台所潑灑無誤。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6日0時至1時應該是在家 睡覺,忠孝路307之1號只有我一人居住在3樓等語(見偵二 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家是否還有其他 人?)沒有,就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 是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之情,自足認忠孝路307之1號於本 案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被告於原審空言辯稱其可能不在家 及家中可能有其他人云云,卻未提除任何證據以實說,自難 採信。  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承包油 漆,但那個是發包,我的工程行招牌上也有載明油漆項目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前之 招牌上列之營業項目為土木派作承包、長友人力派遣,並列 有「油漆工」之字樣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7頁),可認被告之工作項目與油漆有相當關聯;又本案 小客車停放處與被告所居住○○○路000○0號柱子距離為194公 分,該柱子與忠孝路307之1號2樓窗戶幾乎平行等情,有警 員楊嘉維所製偵查報告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 、55、57頁),難認平行之柱子及194公分之距離,會對自 位於2樓之高度向右側對地面潑灑油漆之舉造成任何阻礙或 產生困難情事。是本案固然在被告居住處未查獲任何與潑灑 在本案小客車相同之藍色油漆,亦未經比對忠孝路307之1號 2樓牆外電線及忠孝路307號2樓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 是否與沾染在本案小客車之藍色油漆相同,然依被告已有犯 案動機,被告居住處、本案小客車停放處之相對位置,參以 本案小客車、現場之外牆電線及陽台牆面上沾染藍漆狀態等 間接證據衡之,自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對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 油漆之犯行,尚難僅以本案蒐證未臻周全即可使被告免除法 律制裁,辯護意旨以上詞而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 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是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 烤漆是否完整、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車輛烤 漆之表面附著油漆,無法單獨去除油漆而保留原有烤漆,已 使該等物品之外觀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藍色油漆潑灑本案小客 車之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致使本案小 客車上開部位之烤漆失去美觀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 章秀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明確陳稱:汪 明華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91、132頁),乃原判決竟誤認被告及辯護人就 證人汪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逕將之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未依法採用證據之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 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 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與汪明華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法毀損他人之物品,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章秀鳳達 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益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章秀鳳之財產損害乃本案小 客車烤漆之維修金額新臺幣17,000元,有三友汽車修護廠收 據1張可證(見偵二卷第25頁);佐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家暴傷害等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堪認其素行非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員警111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13頁 2. 汪明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7頁 3. 告訴人章秀鳳之委託書 偵一卷第39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3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潑漆照片 偵一卷第47頁 6. 現場照片 偵一卷第49頁 7. 監視錄影光碟 偵一卷存放袋中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偵一卷第51頁 9. 三友汽車修護廠收據 偵二卷第25、4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39頁 11. 蒐證照片6張 偵二卷第51至57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原審卷第47頁 13. 告訴人所提另案蒐證及報案照片 原審卷第53至63頁 14. 汪明華庭呈住處蒐證照片 原審卷第97至101頁

2024-12-25

KSHM-113-原上易-8-20241225-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雄政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2、17089、18102、18103號),聲請再審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蘇明富於第一審羈押期間曾對外寄信予 其女友阮恩羚,並請其轉交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涂雄政 (下稱聲請人),該信件內容即顯示蘇明富與聲請人間存有 嫌隙不合之情事,就要聲請人於期限內給他一筆錢來解決等 語(參再證2),顯見蘇明富於本件所為之證述極有栽贓嫁 禍、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危險,尚難遽採作聲請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矧蘇明富之供述本有前後不一之疑慮(參再證1第7頁 第13行至第8頁第6行),應有調查新證據以傳喚證人阮恩羚 到庭證述之必要。況蘇明富前往聲請人住處前,係否本已有 攜帶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屬未明,卷內復無證據可資 證明,實益徵聲請人究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明富 之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人產生對聲 請人不利判斷之確信,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對聲請 人諭知無罪判決。本件再證2之信件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 已存在並發見之證物,然細觀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其實未調 查、斟酌前開證據並作為裁判基礎,是既就前開事證為綜合 判斷之結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應准許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 請。此外,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1項前段規定,亦已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參再證3),原確定判決適用上 開規定對聲請人量處之有期徒刑16年,對聲請人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為避免前開違反憲法規範對於 聲請人形成過苛刑罰之合法性、正當性續存,應有准許聲請 人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之聲請,俟前開違反憲法規範修正後依 新法續行審理之必要,避免聲請人被強制加諸一個以違憲刑 事法律為基礎之刑罰非難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 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 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 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 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 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 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 審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再證1、再證3等文書,乃原確定判決書 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與聲請人是否犯罪 之認定無涉,均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再證2之信件以佐證蘇明富有栽贓嫁禍、 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情,惟查:  ⒈觀諸蘇明富於民國110年9月9日署名寫予其女友阮恩羚之第一 封信件,內容略為:因檢察官提訊做筆錄時碰到先前之藥腳 而知外傳蘇明富讓阮恩羚蒙羞之事,蘇明富要求阮恩羚將信 件內容傳話予聲請人知悉,蘇明富指摘聲請人在外所說之事 妨害其名譽,蘇明富表明其僅坦認至聲請人住處拿一些東西 分成4小包要賣人,從頭到尾否認金錢交易之事,係因聲請 人在外說蘇明富咬聲請人販賣,蘇明富乃認不必再隱瞞,如 果聲請人不理的話,蘇明富會叫聲請人的刑期跟其一樣等情 ,蘇明富於該份信末向阮恩羚寫道:「可能的話我會幫你一 筆錢也算是我最後的情意"羚"好自為自"保重"了」等語(見 本院聲再卷第23至25頁);又觀諸第二封信件內容,可見: 「涂你知道嗎?為你們,我一口氣承認販賣一、二級毒品7、 8條,我又沒說你賣毒交易金錢的事,只是向你拿一些東西 ,我自己分成4小包賣給他人。涂如你有看到信,不要怪我 翻臉,如不要我翻臉,那就照規定來解決,先給一筆錢給我 可憐的愛人,及我在裡面的安身費,如有交保就不要給我交 保,我想保在裡面終老,不用再那麼的辛苦日子。請不要自 誤如一個月我沒有收到消息,那後果你自己承擔,老闆」等 語(見本院聲再卷第27、28頁)。  ⒉依上開2信件內容所示,無非是蘇明富表明其遭查獲後本未供 出聲請人,係因聽聞他人轉述聲請人稱蘇明富咬聲請人販賣 致阮恩羚蒙羞,因而心生不滿始要求聲請人給予其女友阮恩 羚金錢及其因此案在押之安身費,並請阮恩羚轉告聲請人等 情。而卷查蘇明富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昨天我向 綽號涂仔之涂雄政拿取1包毒品海洛因(重量我沒算也沒有 記)我當場在涂雄政家分成4小包,再拿回同盟三路430號後 方(公園涼亭)以1包500元代價賣出。」、「綽號涂阿(涂 雄政)在他家一樓裡面,以一個透明夾鏈袋裡面裝有海洛因 當面交給我,當時他說不用給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可認蘇明富於該次警詢時僅向警方陳明有向聲請人拿取海 洛因,確實未向警方表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之情 事。又蘇明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昨 天8月9日下午5點多,有向黃嘉文借機車,騎去涂雄政八德 二路169巷住處找他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昨 天買的這2,000元的海洛因,錢沒有給他,我都是等過一段 時間再跟涂雄政結算,我在涂雄政家跟他借吸管、夾鏈袋分 裝成4包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顯見蘇明富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始指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此等過程與再證 2之信件內容大致相符。再者,蘇明富於第一審111年年1月2 5日審理時證稱:涂雄政交保出去,沒有幫我交保,他是我 的上游,說難聽點,他是我的老闆,他竟然沒有幫我,我當 然會不滿,他在外面放風聲說我亂講話,說我把他咬出來, 我女朋友很難過,我去開庭時遇到我的藥腳,我的藥腳跟我 說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8頁),堪認蘇明富此部分於第 一審所證之情,核與其於110年8月10日警偵訊時所稱之情及 再證2之信件內容相符。  ⒊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請通知證人阮恩羚到庭就再證2之信件內容 作證,其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蘇明富和涂雄政之間有什麼恩 怨,我大概在猜,涂雄政有賣一棟房子,蘇明富想要跟他凹 錢,他們之間有金錢上的恩怨吧、借錢的糾紛,我不知道蘇 明富欠涂雄政多少錢,我是猜他們有欠錢糾紛。我收到(再 證2)這2封信之後約過半個月拿給涂雄政,這2封信的意思 就是叫涂雄政拿錢出來給我,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蘇明富要叫 涂雄政拿錢出來。涂雄政沒有拿錢給蘇明富,蘇明富只是要 威脅涂雄政而已,就算拿到錢也不會給我,如果涂雄政給我 錢,蘇明富一定是叫我把錢再拿給他。這2封信我只有交給 涂雄政,沒有給其他人,涂雄政收到信之後的反應是覺得很 驚訝,生氣說為什麼要冤枉他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 6至118頁),是依證人阮恩羚上開所證內容,未能證實蘇明 富與聲請人間有何恩怨情仇,致蘇明富有栽贓嫁禍、設詞誣 陷聲請人之可能。又阮恩羚既於收到再證2之信件後約過半 個月即將該2信件拿給聲請人,聲請人卻於本案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出該2信件供事實審法院參考,遲至上 訴最高法院後始透過辯護人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該2 信件,並據以主張:蘇明富有高度嫌疑可認其設詞誣陷聲請 人之意圖,而未能秉直陳述,致其證詞有不實供述之可能云 云(見第三審卷第63頁),顯見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第二 審審理期間亦認再證2之信件與其被訴之案情無涉,故未提 出供事實審法院參考。  ⒋綜上,再證2之信件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 此部分信件內容乃係蘇明富主觀上認定遭聲請人誤會而向其 女友阮恩羚表明心志,並為其女友阮恩羚及自身向聲請人爭 取金錢,尚難證明蘇明富有栽贓嫁禍、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情 形,故該等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㈢代理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阮恩羚就聲請人與蘇明富間有無事後 估算毒品買賣價金之長期默契或習慣部分作證,以釐清蘇明 富於本案事實審中所為之證述有無誣詞構陷聲請人之情事, 以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可能僅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罪責)云云(見本院 聲再更一卷第84、85頁)。經查:  ⒈證人阮恩羚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過蘇明富拿錢給涂雄政, 蘇明富都跟涂雄政借錢。我在以前跟蘇明富交往時,在他身 邊的頻率是5點下班後到早上8點上班。我跟蘇明富在一起時 ,有跟蘇明富一起去過涂雄政家,我幾乎每次都有去,因為 蘇明富騎我的機車。我跟蘇明富在一起的過程中沒看過蘇明 富跟涂雄政賒毒品,沒有看過涂雄政拿毒品給蘇明富,他們 之間不可能有賒毒品的這種長期默契,蘇明富都載我去和平 路、英明街那邊附近拿的。我去涂雄政家的時候,基本上蘇 明富都跟涂雄政吃飯,借錢或洗澡,就我所看到,蘇明富的 毒品來源是另有其人。不清楚蘇明富向涂雄政借多少錢,我 只記得有一次是5千元或1萬元,其他我不清楚,借錢時我離 他們距離約1、2公尺,我是隱約聽到的。蘇明富買毒品都不 夠(錢)了,怎麼有錢還(給涂雄政)。蘇明富跟我在一起 的那段時間沒有在工作,蘇明富的經濟來源是賭博,他說他 賭博贏的,但真的假的我不曉得。蘇明富是向黃永鴻買毒品 ,2、3天就買一次,一次買1錢、2錢,我不知道價錢多少, 有海洛因有安非他命,蘇明富沒有跟黃永鴻以外的人買過毒 品,因為只有黃永鴻可以讓他欠錢,蘇明富買毒品都是先付 一半,例如買2萬先付1萬。蘇明富會會帶我去向他人買毒品 ,他帶我去過高雄市英明街、和平路那裡買毒品,他跟黃永 鴻買過1、20次有,有時候是黃永鴻送過來給他的等語(見 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0至115頁),是證人阮恩羚固然證述依 其與蘇明富交往期間之親身經歷,蘇明富未曾向聲請人購買 毒品,蘇明富的毒品來源是黃永鴻等語。  ⒉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蘇明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 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並以蘇明富與聲請人於本案交易日 之手機通話紀錄、警方於本案交易日之蒐證過程、扣自向蘇 明富購毒之人身上之海洛因1包、自聲請人處扣得之分裝袋3 包及塑膠吸管1支等證據資料,為蘇明富證詞之補強證據, 復就蘇明富對本案交易細節先後所證有出入部分,究竟何者 可採,何者不可採,及聲請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 ,詳為論述、指駁,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蘇明富所為不 利聲請人之指證而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況證人 阮恩羚另於本院明確證稱:我110年8月9日下午沒有陪著蘇 明富去涂雄政家裡,我不知道110年8月9日下午的事情,不 能證明當天蘇明富及涂雄政他們兩人之間發生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9、120頁),此部分所證核與本案卷 內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相合,故證人阮恩羚既未於本案案發時 在場,則其於本院所證蘇明富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詞, 並非出於其與蘇明富於110年8月9日下午共同前往聲請人住 處之親身經歷,容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17時10分至17時25分之間 某時,在其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蘇明富之事實。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信華、涂薛美雲到庭作證,以釐 清聲請人有無交付或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明富之 疑義云云(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83、84頁),惟查,聲請人 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翌日(11日)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 蔡信華於聲請人與蘇明富為本案毒品交易時在場(見警二卷 第11至15頁,聲羈二卷第22至28頁),而聲請人雖於110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天蘇明富來我家時,我媽媽涂 薛美雲,還有另外一個朋友綽號叫「阿華」也在,我也不知 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聲請人斯時既不 知「阿華」之真實姓名,則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信華,是 否即為該「阿華」,尚無從得以證實,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乃 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之重罪,實難想像聲請人會在他人面前 肆無忌憚地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故縱蔡信華、涂薛美雲到 庭證稱未見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仍無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傳喚證人蔡信華、涂薛美雲到庭 作證之必要。此外,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後,已分別 於113年3月22日、同年6月3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給予聲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嗣聲請人及代理人113年7月30日具狀請求本 院待聲請人移監及代理人辦理律見並具狀補充理由後再行審 結(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91頁),其後即未再提出任何補 充理由,直至113年12月16日聲請人及代理人始再具狀請求 本院提訊聲請人親自到庭陳述,所執理由為經代理人線上接 見聲請人並勸諭聲請人,聲請人終向代理人坦露案發當天之 真實、詳細情形,並表示願親自向法院陳述等情(見本院聲 再更一卷第197、198頁),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同年 6月3日已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且113年12月16日之聲請 狀仍未載明所謂之真實、詳細情形為何,難認有何聲請人自 白之新事實存在,本院因認尚無再行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係要求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 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 之法定刑範圍或增訂相關減刑規定,此仍不涉及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 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因認本件尚 無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舉之所謂新證據 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25

KSHM-113-聲再更一-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吉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吉田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吉田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吉田所犯傷害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 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7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傷害致重傷罪(1罪),其犯罪 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日(附表編號1)、110年10月27 日(附表編號2)、110年9月23日(附表編號3),3罪之間 無任何關聯,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25

KSHM-113-聲-1071-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8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停 止執行刑罰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言乃告訴人羅國津(下稱告訴人)證稱:聲請人拿了一個 伊之前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拍賣小套房時所用的印章給 告訴人,告訴人即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事先蓋好云云;或聲 請人持告訴人轉交之印鑑證明,委託不知情的刻印業者盜刻 、盜蓋 ……等語,然此經本院法官調查及再審法院(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6號)審酌,已可證明本案印鑑證明之印文與 拍賣小套房之印章不符,即已明白證明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失之附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㈡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8裁定載稱:「抗告人(即聲 請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應調查鑑定印文與印鑑證明 是否相符、依法院調查已可明白證明羅國津之證言為虛偽、 本案屬民事糾紛等節,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等情,故聲請人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6號刑事抗告(三)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27至43 頁)可供參照審酌;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6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得證明聲請人並無犯罪,故有相當 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㈢由於本次聲請再審是經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提出 抗告後,最高法院在駁回抗告之裁定中提及關於告訴人所述 小套房的印章跟107年申請印鑑證明的印章不一致的部分, 此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的部分,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故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  二、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一、⒉至⒌內說明如何依據告訴 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理財專員吳新輝、陪同告訴人辦理印鑑 證明之賴林呈於警詢或第一審時之證詞,認定告訴人對於聲 請人以信託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並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且告訴人於辦理印鑑證 明後僅將該紙印鑑證明交付賴林呈轉交聲請人,印鑑章則由 告訴人自行保管,並無一併交付賴林呈或另交予聲請人使用 ;又證人吳新輝於幫忙告訴人為理財投資時,發現告訴人已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於隔日即 由香港返回臺灣處理,嗣亦偕同告訴人要求聲請人將系爭房 地回復原狀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並獲聲請人口頭及書 面承諾,聲請人並無異議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係以盜刻印 章方式偽造本案文書,業已說明就本案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易言之,原確 定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受告訴人委任出售本 案房地,未經同意逕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並非單憑 告訴人之指證,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賴林呈、吳 新輝之證詞,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房地出售授權 書、現金收據、印鑑章照片、承諾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聲請人 所辯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因告訴人有金錢需求,始向他人借款並將本案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 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 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述,業經法院及法官審酌, 足徵本案印鑑證明之印文與104年間拍賣小套房之印章不符 ,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等語,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 決證明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係屬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不得單憑聲請人 片面主張即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為虛偽,是難認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 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 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之聲請,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 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 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 並非僅有該案之代為出售房地交易,而係過往即曾有房地交 易之委託關係,致聲請人曾因而受託代刻印章並持有之,至 於告訴人證稱「…聲請人說他那裡有我之前買小套房留的印 章,要我直接拿那顆印章○○000○00○00○○○○○○○○辦理印鑑變 更並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乃出於「轉述」聲請人最初告 知告訴人之內容,告訴人自始至終只能依與聲請人間往昔之 委託房地交易等經過,逐予分析、研判信託書面上其印文之 來由。從而,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為關於辦理 印鑑變更之印章來由之部分陳述,或係聽聞聲請人告知之內 容,或係自行研析之意見,尚無從憑認告訴人之指證全然不 可採信,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判斷,並無足動搖原判決所 確認有罪之事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要件。況且,聲請人曾於之前聲請再審時已 提出上開主張,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嗣經聲請人抗告,最高法院復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3至114頁),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 於法未合。  ⒊又最高法院在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中雖提及:「抗告人(即 聲請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應調查鑑定印文與印鑑證 明是否相符、依法院調查已可明白證明羅國津之證言為虛偽 、本案屬民事糾紛等節,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等情,聲請人並於本院於11 3年1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聲請再審意旨時,主張應借調他案卷證以查明告訴人於10 4年委託拍賣小套房時所用之印文等語(本院卷第99頁)。 然而,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 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 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 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 ,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及主張 ,既係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執及聲請調查,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且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亦與提起再審之要件 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23

KSHM-113-聲再-11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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