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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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忻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2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40945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忻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藉端滋擾,並曾於同年12月 1日22時許持手機對關係人陳泉澤錄音錄影、於同年月2日19 時許對陳泉澤大喊「9號先生請把你的車移走,妳的車擋到 我的車」等語、於同年月3日7時15分許敲門並對陳泉澤大喊 「陳先生請你將你的車移走,我要開車出去」等語,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 查筆錄、陳泉澤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為其論據。惟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對陳泉澤大喊「 9號先生請把你的車移走,妳的車擋到我的車」、「陳先生 請你將你的車移走,我要開車出去」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 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辯稱:因為陳泉澤擋住伊之車庫出入 口,伊要出門上班,故請陳泉澤移車,伊並未持手機對陳泉 澤錄音、錄影,且伊係單純行使對於共有土地之權利,並無 騷擾陳泉澤之意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雖可見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站立或走動,然自該等畫面尚 無從認定其有何不當滋擾之行為,且隨卷所附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亦無音訊以佐證移送事實,是本院尚難憑卷內事證遽認 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況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見被移送人車輛右後方確有停放其他車輛,是被移送 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其前揭行為雖令陳泉澤認為有 無端受擾之情事,然被移送人此舉仍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尚屬有間,要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 四、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9

TYEM-113-桃秩-183-2025010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周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44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吉祥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21時5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藉端與關係人陳金紅有感情糾紛,遂於上揭時間、地 點,將隨身攜帶之金紙、雞蛋、食物等丟擲陳經紅經營之「 金如意經絡推拿」,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 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自認與陳金紅有感情糾紛,不思尋求正當 法律途徑解決,為發洩個人情緒,擅自攜帶雞蛋、金紙、食 物等前往陳金紅經營之金如意經絡推拿前,以丟雞蛋、撒金 紙之方式,滋擾公司行號,及違法情節、手段、行為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M-113-桃秩-182-20250108-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50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欲報案等事端,滋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錄影上傳網路之影片、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經勸 阻方佯稱欲報案云云,其主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 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 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及被移送人 前已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遭法院裁罰之紀錄、違 法情節、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8

TYEM-113-桃秩-172-20250108-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蕾娜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1月 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7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蕾娜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為鄰居關係。被移送人經 關係人所述,因關係人前於113年10月16日11時30分、同年1 0月20日21時,於自家因敲打屋內牆壁,經被移送人認關係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虞而報警;後同年10月21日關 係人於住家頂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清掃時,被移 送人疑似利用手機非法跟拍關係人。為此,關係人認為被移 送人上開報警行為、跟拍行行為,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移送人否認有藉端滋擾關係人。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EM-113-板秩-274-202501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宏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9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立安藥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於上揭時、地,經該處店員勸離後,仍執 意不願離去,藉故滋擾公司行號。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4幀可佐。  ㈣執行管束通知書。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被移送人雖否認有藉端滋擾等情;惟查,依報案人於 警詢時所略述:「…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2日17時36分左右 ,進入其店內欲購買特定飲料,惟經伊解釋該店並無該產品 後,被移送人即開始胡言亂語,並走進結帳台內,途中還講 到要拿槍枝,經報案人勸離後仍不願離去,故遂而報警,且 經員警到場後,多次勸離仍不願離去,後經員警實施管束。 …」等語,有證人之指述、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執行管束通知書在卷可查。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應依法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EM-113-板秩-254-20250103-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皓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89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皓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撒發印有「九皇X帝廟、 鄭X文、別躲了,欠錢還錢趕快還我辛苦錢」字樣之傳單, 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傳單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撒發傳單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3、43至49頁),自堪認定。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鄭明 文欠錢不還,約好債務協商卻避不見面,所以才會撒發傳單 等語,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 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撒發傳單作為解決紛爭之用 ,且被移送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之道路任意撒發 傳單,顯已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 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 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 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1-02

FSEM-113-鳳秩-75-20250102-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宥軒 林展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中秩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7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3256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展震 因與被害人黃敬詠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 1分許,教唆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鄭宥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 等內容,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因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 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林展 震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鄭宥軒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宥軒雖因駕車停靠債務人住處前, 並在該開放式公共場所以小貨車音響播放「士恆、敬詠欠錢 不還」等語,然未阻礙一般民眾通行之困難,亦未使週遭公 共或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 應予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繩,勢將限制言 論自由,與憲法規定有違。抗告人鄭宥軒停靠後即離去,主 觀上確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縱被害人感 到困擾或不適,尚不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況抗告人鄭 宥軒遇到人車經過都會讓開,也沒有喧嘩、喊叫、阻擋他人 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的舉動,手段平和,難謂已達到藉端滋 擾、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容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並為 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不罰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又教唆他 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 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林展震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13年6月2日13 時41分許,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 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之事實,據抗告 人林展震、鄭宥軒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此等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鄭宥軒駕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 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之內容,藉此吸引被害人及 週遭民眾注意等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及週遭民眾受到干擾。 又依抗告人林展震於警詢時所述,其對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已 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其理應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索償,卻教 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開方式索討,足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 軒主觀上確皆有藉由追討債務之事端擴大發揮,影響被害人 及週遭民眾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行為並非藉端滋擾云云,當不足採。 至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有言論自由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縱 屬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 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2人採取之上開手段已逾越 法所容認之範圍,其等前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林展震縱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仍應循正常途徑解 決,與抗告人林展震自身所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由此正當化其等違法之滋擾 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林展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教唆抗告人 鄭宥軒以前揭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即被害人之情事,並 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原 審審酌抗告人2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暨此事件僅因抗告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率爾 教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 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抗告人林 展震行為較重,抗告人鄭宥軒次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第16條各裁處罰鍰5000元、3000元,並未逾越法 定處罰之範圍,且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2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秩抗-12-20241231-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 移送人 黃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2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01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7時 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日,藉由居住於系爭處所之人積欠 其金錢之事端,在系爭處所門前丟擲冥紙,滋擾居住於系爭 處所之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 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為警詢問時,對於前揭時日,在系爭處所門口丟擲 冥紙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行為,辯稱:因系 爭處所有一名為黃宥憲之人積欠伊金錢,始至系爭處所門口 丟擲冥紙等語。查,縱令系爭處所之住戶確有積欠被移送人 債務,且不願出面與被移送人洽商如何清償債務,被移送人 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其所稱之債務人清償債務,而非至 系爭處所門口丟擲冥紙;被移送人於前揭時日,先後2次至 系爭處所門口丟擲冥紙之行為,顯係藉由系爭處所之住戶積 欠其債務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業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擾及系爭處所住戶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之程度;參以被移送人於丟擲冥紙後,均未於現場 停留,此據證人唐定濂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足見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日前往系爭處所之目的,應在擾亂系爭處所住戶之安 寧秩序,藉以迫使其所稱之債務人清償債務,其主觀上有滋 擾系爭處所住戶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翻拍至附近所設監 視器拍攝影像之照片4幀、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被移送人 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 險、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EM-113-南秩-14-20241231-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39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 移送人 林敬臻 林釗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5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08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臻藉端滋擾住戶,林釗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斷裂之木質球棒各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敬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敬臻於上揭時地,藉由林釗宇與其兄林靖 修間債務糾紛之事端,以鋁製球棒砸壞系爭處所前之攤位招 牌,滋擾系爭處所之住戶林釗宇。 二、被移送人林釗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釗宇於上揭時地,藉由與林敬臻糾紛之事 端,以木質球棒砸壞林敬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滋擾公共場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 人基於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被移送人林敬臻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時日,以鋁製球棒砸壞系 爭處所前之攤位招牌之事實供承不諱;被移送人林釗宇於警 詢時對於前揭時日,在前開處所,以木質球棒砸壞林敬臻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之事實供認無訛 ,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行為,被移送人林敬臻辯稱:因林釗 宇應賠償伊兄林靖修醫藥費用之金額未能談妥,且林釗宇不 出面,故以鋁製球棒砸向上開攤位招牌等語;被移送人林釗 宇辯以:伊見林敬臻砸壞上開招牌,即順手以木棒砸壞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等語。查,縱令林釗宇確 應賠償被移送人林敬臻之兄林靖修而不出面洽商如何賠償, 被移送人林敬臻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林釗宇賠償,而非 以鋁製球棒砸壞系爭處所前之攤位招牌;被移送人林敬臻前 揭行為,顯係藉由林釗宇應賠償被移送人林敬臻之兄林靖修 而不出面洽商如何賠償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業已逾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擾及系爭處所住戶林 釗宇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參以被移送人林敬臻 砸壞上開攤位招牌後,隨即離開現場,業據被移送人林敬臻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足見被移送人林敬臻砸壞上開招牌之目 的,應在擾亂系爭處所住戶林釗宇之安寧秩序,藉以迫使林 釗宇賠償,其主觀上有滋擾住戶之故意甚明。次查,縱令林 敬臻砸壞上開攤位招牌,被移送人林釗宇認為林敬臻應受制 裁,亦應報警處理,使林釗宇受法律之制裁,而非逕以木質 球棒砸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被移送人 林釗宇前揭行為,亦係藉由林敬臻砸壞上開攤位招牌之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業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已達擾及上開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 ;參以被移送人林釗宇乃00年00月出生,有被移送人林釗宇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對其於前揭時日,在前揭屬於公共場 所之道路上,以木質球棒砸壞林敬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足以擾亂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應 無不知之理,然被移送人林釗宇竟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行 為,其主觀上亦應有滋擾上開公共場所之故意。此外,復有 上開攤位招牌之照片4幀、扣案之鋁製球棒及斷裂木質球棒 之照片各2幀在卷可按;鋁製球棒及斷裂木質球棒各1支扣案 可稽。被移送人林敬臻、林釗宇分別有藉端滋擾住戶、公共 場所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林敬臻、林釗宇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敬臻、林釗宇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林敬臻用以防身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林敬臻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為被移送人林敬臻 所有;又係供被移送人林敬臻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林敬臻於警詢中供認無訛,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斷裂 木質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林釗宇先前從事棒球運動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林釗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為被移送人 林釗宇所有;又係供被移送人林釗宇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林釗宇於警詢中供認屬實 ,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EM-113-南秩-39-2024123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廷 葉俊亨 黃明鄄 連于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7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冠廷、葉俊亨、黃明鄄、連于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球棒及甩棍,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B1(ALL IN複合式桌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並持 球棒及甩棍毀損上址店面之監視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睿陞、劉昭廷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5幀。 三、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 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葉俊亨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夥同被移 送人陳冠廷、黃明鄄及連于陞至上址店面討債,嗣被移送人 葉俊亨、連于陞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砸毀上址店面之 監視器,足以擾及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又雖被移送人 陳冠廷、黃明鄄未實際動手,然渠等均知悉前往上址店面係 為催討債務,復於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砸毀上址店面監 視器時未加以制止,業已營造討債方人數眾多、勢力較強之 情境,並容許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球 棒及甩棍,擾及並擴大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是被移送 人陳冠廷、黃明鄄主觀上亦有藉端滋擾被害人所經營之上址 店面之犯意聯絡。準此,縱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未親自 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亦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職是 ,被移送人葉俊亨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 處理,竟夥同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連于陞至上址店面 討債,甚持球綁及甩棍毀損店面監視器,除無助於解決糾紛 ,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 甩棍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當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之行為,所罰較重,應從重論。並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扣案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為被移送人葉俊亨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M-113-壢秩-1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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