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 移送人 黃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2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01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7時
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日,藉由居住於系爭處所之人積欠
其金錢之事端,在系爭處所門前丟擲冥紙,滋擾居住於系爭
處所之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
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為警詢問時,對於前揭時日,在系爭處所門口丟擲
冥紙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行為,辯稱:因系
爭處所有一名為黃宥憲之人積欠伊金錢,始至系爭處所門口
丟擲冥紙等語。查,縱令系爭處所之住戶確有積欠被移送人
債務,且不願出面與被移送人洽商如何清償債務,被移送人
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其所稱之債務人清償債務,而非至
系爭處所門口丟擲冥紙;被移送人於前揭時日,先後2次至
系爭處所門口丟擲冥紙之行為,顯係藉由系爭處所之住戶積
欠其債務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業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擾及系爭處所住戶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之程度;參以被移送人於丟擲冥紙後,均未於現場
停留,此據證人唐定濂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足見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日前往系爭處所之目的,應在擾亂系爭處所住戶之安
寧秩序,藉以迫使其所稱之債務人清償債務,其主觀上有滋
擾系爭處所住戶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翻拍至附近所設監
視器拍攝影像之照片4幀、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被移送人
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
險、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M-113-南秩-1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