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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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徒手拉扯A女,使其重心不穩跌坐在 地,再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並以手肘壓制A女頸部,接續將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 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 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A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 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2次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 下:  ㈠被告辯稱:我跟A女當天是合意性交,我沒有以強暴行為讓A 女受傷,也沒有用手肘壓在A女身上,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前後不一致,也說不知道身體有傷,可證明A女的傷勢 不是我造成的,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辯護人汪玉蓮律師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被 告究竟是用手肘「壓在」她的脖子上,還是「架住」A女的 鎖骨,以及A女有無受傷、有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 接吻等細節事項,前後所述不一致,A女之證述已有明顯之 瑕疵,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A女也 證稱不知道有受傷,不能排除是雙方合意為親密行為時所產 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況且,如果被告確 有違反A女意願,衡情A女身上會有明顯外傷,此外,醫院對 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也看不出來有任何傷勢,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請求為無罪判決等 語。  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為被告辯以:被告已通過測謊鑑定,可證 明被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又A女對於被害情節,在 警詢及偵查中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A女亦稱不知道有受傷 ,可見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並不可採,此外,驗傷照片中看 不出有肩頸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内容不實,不足以 補強A女之證述,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 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發生口角不愉快,我要離開 ,被告就以暴力方式阻止我離開,當時我要換衣服,我要穿 褲子,他就拉扯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被告順勢把 我的褲子拉走,我起身拿回褲子的時候,他又用力把我往後 推,所以我又再次跌坐在地上,被告就以他的上手臂架住我 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但我已經忘記内容,我覺得很害怕 ,之後被告衝出房門,拿了一把很大、尖銳的剪刀,把我的 外衣褲都剪破,被告在剪衣褲的時候,還把剪刀揮向我,不 停地說「看你怎麼跑」,然後被告命令我站到床邊,我沒有 照做,因為我無法動,被告就從我身後把我抱起來拉到床邊 ,然後再次命令我,叫我親他,要我把身上僅有的内褲脫掉 ,我都沒有動,被告就開始倒數,三、二、一,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說「若你不做,我就要出手」,倒在床上痛哭,被 告就把我内褲扯掉,然後強暴我,隔天早上我有去驗傷,是 醫生幫我報警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64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拿起 褲子要穿時,被告用力扯掉,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起身 跟被告拉扯,想要拿回我的褲子,被告又更用力把我往後推 ,我整個人跌坐,身體多處撞傷,然後被告就用上手臂壓住 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接著被告跑出去拿剪刀進來把我 的外衣褲剪破,在過程中還不斷跟我揮動剪刀,說「看妳往 哪裡跑」,我非常的害怕,然後被告要要我站起來,可是我 嚇壞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過來把我架起來到床邊,被告 要我親他,我沒有,被告要我脫掉睡衣,我沒有,被告那時 候靠近我說我如果要離開他,就是要毀了他,他也會讓我不 見,他說如果我沒有動作他就要動手了,然後就開始倒數, 一、二、三,我非常害怕,我把睡衣脫掉,整個人倒在床上 哭泣,接著被告就過來扯掉我的內褲,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強 暴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441頁至第459頁)。  ⒊互核證人A女上揭證言,對於被告先與證人A女發生拉扯,使 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強行褪去其褲子,再以手臂壓制證 人A女頸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 關於性侵害過程之細節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 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 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證人A女案發時與被告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 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A 女有於112年5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頸有約2X1之紅印、頸前下方有 約3X3之紅印、胸口正中央有約2X2之紅印,其上方有約2公 分直線痕跡,左胸上方有2條2.5及2公分之細痕、右胸上方 有約3公分之細痕、左手肘有約2X2之紅印、兩側乳頭尖端有 些微破皮、陰部則有6點鐘方向有約2X2紅色的充血及組織泛 紅、7點及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 即證人A女指證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 為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 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 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 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經查:  ⒈證人A女於案發後次日即11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證人A女於診間求助於醫護人員,請 醫護人員協助報警,嗣經急診科醫師發現可能有性侵害情形 ,遂請婦產科醫生進行驗傷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73頁),證人A女上開事後反應,核與常人遭遇不法 侵害後急於求助,且為保全證據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驗傷 採證之常情,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A女於112年5月7日接受醫生診療後,醫生於診斷證明 書「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主訴有段記憶想不起來、流 淚、說話無法直接說,會斷斷續續」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足以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 有緊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事件衝擊而 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 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足見 本案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益證證 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 實。 ⒊再者,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傳訊A女:「我的 左邊肩膀和左腰也很痛,有肌肉拉傷,醫生說妳的傷勢如何 ?」,又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傳訊A女;「傷害寶 貝,我也很懊悔,不想再發生類似事情,很對不起寶貝」, 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傳訊A女:「寶貝我不應該 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請 寶貝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觀諸被告於傳送 證人A女之訊息中自承「很對不起寶貝」、「不應該發怒, 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等語,均 與證人A女前開指證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相符,若非被告確 有對證人A女為上開性侵害犯行,要無可能自行於訊息中坦 認上情,並屢屢向證人A女認錯,請求其原諒,是證人A女對 被告之上開指證,應非虛枉,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乙節,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A女對於被害經過之細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沒有受傷, 與其陳述之施暴情節不符,可見A女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云云 :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 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 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 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 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 而淡忘。  ②經查,本案證人A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心理恐懼之情緒 ,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 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證人A女對於被告究竟是用手 肘「壓在」脖子上,還是「架住」其鎖骨,以及證人A女有 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接吻等節,雖有歷次證述不盡 一致之情形,然被告究竟是以手肘「壓在A女脖子」,還是 「架住A女鎖骨」,證人A女所證稱遭攻擊之部位並無明顯歧 異,至多僅屬描述方式之差異,其餘過程則非屬性侵害行為 之重要環節,在證人A女突遭性侵而驚恐未平之情形下,實 難苛求其能夠鉅細靡遺注意該等細節,並於事後精準描述。 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驗傷時才知道有傷等語,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撞到凸出物,我當下疼痛,但是沒有實際傷 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傷勢何時出現等語(見 偵卷第37頁、第79頁,本院卷第453頁),然考量本案事出 突然,且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 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瘀傷,有時可能經過數小 時後才能顯現傷勢,證人A女突逢此重大事件,自難期待證 人A女能夠牢記案發時之所有資訊,並能夠在案發當下檢視 、確認其身體所有之傷勢,難以執此遽認證人A女有虛捏傷 勢之情事。是證人A女事後無法清楚回憶或陳述上開事項, 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 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A女傷勢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也沒有發 現A女有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實在云云,然而 ,證人A女於案發次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 醫生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5月6日當天都沒 有發現A女身體有任何異狀,5月6日至7日間我們都待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足徵證人A女於案發後至前往 醫院就醫前,未曾前往他處,顯無由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 揭傷勢,已足以排除證人A女造假傷勢之可能。又關於醫生 是如何為證人A女檢查傷勢及進行診療之經過乙節,業據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依 照醫療專業所做出的判斷及記載。驗傷時,我們本著醫療專 業的態度,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因案主有描述脖 子、胸口、及撞牆壁的身體傷害描敘,故檢驗時進行全身的 詳細、專業的醫療檢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 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2頁),由此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醫師秉持醫療 專業,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後所為之判斷,上開診 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看不出來A女有 受傷云云,但被告既無醫療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 自不得任其率以常人之認知判斷證人A女之傷勢。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空言臆測之詞,毫無實據,要難憑採 。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醫院對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看不 出來有任何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實在云云。惟 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卷附之傷勢照片是 否為醫生依其專業判斷A女傷勢後,以拍攝照片之方式,紀 錄A女之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本案 是婦產科醫師在案主描述身體傷害後,進行的專業醫療紀錄 ,驗傷時在頸部,發現有較案主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部 位,以醫療的專業,高度懷疑與「掐住案主脖子」有相關, 恐經過時間越久,壓傷痕跡若無皮下出血,則不會留下淤青 ,而會逐漸復體,使傷害難以判別,故照片的方式做專業的 記錄。又驗傷時有在胸口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 痕,因高度疑似剪刀造成的刮痕,故於以專業的醫療紀錄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 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由此可 知,醫生當時確有以肉眼檢查,並以觸診之方式確認證人A 女之傷勢,因而在頸部發現較原本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 傷勢、胸口則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痕,因而以 拍照之方式存證,是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內容、部位, 核與傷勢照片並無不符之處,不能僅因被告、辯護人事後難 以從照片辨識受傷程度,遽認醫師依其專業所記載之傷勢為 虛偽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辯護人汪玉蓮律師雖辯稱:A女身上沒有明顯傷勢,可見被告 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否則A女身上應該會有明顯外傷云 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 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任何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式不 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有 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經查,證人A女於案發時已明 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甚明,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 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 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 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 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 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 上開犯罪之成立。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 重大、嚴重傷勢,然參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 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 間短暫,且未實施猛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 自不得僅因證人A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 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開所辯, 顯屬無據。  ⒌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雖辯稱:被告有通過測謊鑑定,可證明並 無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然而:  ①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 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 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 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 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 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 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 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 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 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 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就「那天(112/5/6) 你有沒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000-A112205)的頸部或鎖 骨?」、「那天(112/5/6)你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OOO- Al12205)的頸部或鎖骨嗎?」,均答「沒有」,且均無不實 反應,有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1至第163頁頁)。惟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所載之施 測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已相距近 1年,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 正確性受到影響,況測驗問題只問「有無用手肘壓住A女的 頸部或鎖骨」,但未進一步特定被告為該行為之場合或情境 ,則在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且測謊本身存 有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之缺陷 ,自不得徒憑上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所辯為真,逕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⒍辯護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①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聲請將本案送中山醫學大學法醫科鑑定, 欲確認性行為多久後會造成陳舊性傷痕,以及陰道6點鐘方 向有2×2充血、組織泛紅及驗傷照片,能判斷出是否基於強 暴行為所造成?然而,關於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 ,無另送請鑑定之必要。  ②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聲請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確認起訴書所 載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另聲請本院函詢中 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科,鑑定A女之傷勢是否可能係親吻、 抓癢或其他原因所致,然而,關於A女傷勢之成因,以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經醫生專業診斷後所為之記載等事 項,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 未具體敘明有何另函詢法醫研究所、中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 科之理由,也未具體指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函覆資料有 何不足採信之情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重複請求調查同一事 項,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請求函詢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欲確 認被告是否僅有前往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並通 過測謊鑑定乙節,然本院是否採信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要無另行函詢其他測謊鑑定公司之必 要。  ㈣綜上所述,證人A女對於案發之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歷 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A女 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違反A女意願,先後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 之意,猶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 造成嚴重傷害,復審酌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餘,然A女在本院 審理時,就案發過程猶指證歷歷,甚而數度當庭痛哭失聲, 可知其對案發遭受侵害之記憶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消退,所受 傷害在A女心中仍無法抹滅,可以想見A女每當回憶此事,當 感痛苦折磨至深,已耗盡其青春、心力,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雖被告於113年5 月3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但於113年7月18日審理時卻改口否 認犯行,經本院確認為何改變答辯方向,被告則供承:當時 是希望官司早點結束,所以才認罪,但我跟A女提出3次和解 ,都被A女拒絕,A女是在利用我跟她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6頁),辯護人楊俊鑫律師則起稱:辯護人之前為有 罪辯護,是尊重被告意願,辯護人常常也會叫無辜的人認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可見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並顯露之悔悟、懺悔之意,無非只是與辯護人討 論、研擬後,為求取法院輕判之訴訟策略,見A女拒絕和解 ,旋即改變態度,並非真心悔悟。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指責A女企圖利用訴訟手段報復被告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未曾真誠向A女致歉,亦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A女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 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侵訴-22-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詹智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 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智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的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聲請調 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 年10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 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將扣案槍枝(下稱本案槍枝)送鑑驗 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補強證據,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案發時與 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行經 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車內之人持本案槍枝朝 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少年許○廷〈真實名字及年籍 均詳卷〉、吳居學、曹家豪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OOO號 房屋〈下稱萬壽路房屋〉,其後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事實),佐以吳居學、曹家豪、許○廷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 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 定書,暨本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要許○廷為 上訴人頂罪,再由許○廷至萬壽路房屋取得本案槍枝,藏置 在許○廷住處門口,復由上訴人、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節,業據許○廷證述在卷。且許○廷所述上訴 人誘之以利,及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遂反悔不願繼 續為上訴人頂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又上訴人與吳居學 及曹家豪均無怨隙,且曹家豪證稱未親自見聞由何人開槍、 取出槍枝等節,未刻意誣陷上訴人。衡諸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3人均證稱:與上訴人相約於萬壽路房屋,俟許○廷抵 達後,上訴人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然後一起前往許○廷住 處,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門口之盆栽內,再前往警局由許○廷 自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 若未於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其等可直接前往 警局,而無轉往許○廷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更無需利 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槍枝為上訴人持有,且於105年 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前,自車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應屬明確。上訴人 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 是許○廷,伊未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伊約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至萬壽路房屋,是集合吃早餐,再一起去警局製作 筆錄,未至許○廷住處云云。然其等既欲前往警局說明,約 同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萬壽路房屋集合「吃早餐」 ,已令人費解,所辯未前往許○廷住處一節,復與許○廷等人 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上訴人告知,因而於 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可見吳居學、曹 家豪初次警詢之證述,均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許○廷於第一審雖證稱:所稱本案槍枝是 上訴人交給我一節,是編造的,投案前未先到萬壽路房屋, 開槍時伊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駕駛座窗外射擊 等語。然其所謂「編造」上訴人在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 等節,竟與吳居學、曹家豪之證詞相同,顯見其等證述上訴 人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一節非虛。另許○廷所述未前往萬壽 路房屋云云,與上訴人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萬壽路房屋一 節有違。又許○廷稱於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到駕駛背後 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副駕駛座 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相悖。至於許○廷與黃俊嘉事後於通 訊軟體提及「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扯說他開完, 叫我扛這條」等情,係刻意造作,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暨 許○廷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舉,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 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許○廷之證詞前後歧異,即令其證詞可採, 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但卷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7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84、1430 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 銷與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採認「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翻拍自 同案被告楊智凱之手機,並非該手機內之原始電磁紀錄。然 楊智凱之手機既未經扣案,而無從核對翻拍照片之真實性, 或經當庭勘驗以核對與原件是否相符,自無從據為認定該對 話紀錄所稱「米蟲」之訊息為上訴人所為。況原審固傳喚偵 查階段截圖對話紀錄之承辦員警,即證人方怡麟到庭作證, 惟其稱僅針對判斷有涉案之部分截圖,且因手機係楊智凱自 願提供而未查扣,則其既未完整連續轉載或複製數位證據之 内容,復未查扣手機而違反法律程序,又僅係就楊智凱單方 陳述之對話紀錄予以篩選,是該對話紀錄內容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仍據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基礎,其採證顯有違反證 據法則。 ㈡楊智凱固稱將證人吳御榛等人之帳戶交予上訴人,然此係共 同被告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況楊智凱於案發後 ,指使相關涉案人,即另案被告蘇品全、林宥芯、邱詩涵及 證人謝慶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進而提供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手機號碼予警方,以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則實難謂 非誣陷之嫌,顯見楊智凱之陳述自屬可疑,原判決僅擷取楊 智凱單方陳述並予割裂評價,於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 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 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 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 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 已足。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 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 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 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只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 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卷 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 到案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方怡麟逐一檢 視,再就群組內對話紀錄涉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 照附卷,業據方怡麟證述明確,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而上 訴人於警詢時已坦認有加入該飛機群組,暱稱「米蟲」之成 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申請,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復經第一審 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且當日警詢時警員並提供所擷 取之每頁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供上訴人觀看、逐頁蓋指印確認 ,上訴人均未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依 上訴人與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暱稱「米蟲」之成員輸入「玉山 收6.22」等文字,二者亦 互核一致。因認上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等旨,並就上訴人辯稱該對話紀錄係偽造 、變造,且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宥芯、謝慶揚、邱詩 涵指認上訴人涉犯本案等語,均係如何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 ,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綜 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業 據楊智凱指證不移,而上訴人亦自承飛機群組內暱稱「米蟲 」之帳號,是伊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伊加入群組,主要在 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流向,伊有幫忙楊智凱對帳 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 錢按一定比例給伊,每日約可領新臺幣6,000元至8,000元等 語,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群組內均 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之運用、款項進出、及對帳事宜,以及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 多有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等之情形均屬相符。且上訴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尚 有如原判決第6頁第6至25列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則上訴人 辯稱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及楊智凱曾指導林宥芯、謝 慶揚、蘇品全、邱詩涵等人指稱將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故 楊智凱之證述並不實在等語,亦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楊智凱之指 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採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 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就原 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499-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蔡錦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減速慢行,以維該路 口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致使 被告發覺有他車靠近時已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此節原可 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即可證明,惟偵 查檢察官、原審法院皆未就此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 項,進行職權調查,而未能發現真實,有悖於「法院為發 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 富到庭作證,並認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 可信等語。然依一般情形,實難以期待公務員對於自己行 政上疏失於作證時坦承不諱,其證詞迴護告訴人,毋寧說 係保障自身,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可疑。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知 無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各點), 本院不再贅述。  (二)原審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於附 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論述詳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 原審未審酌、未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就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富證 述實在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論述明確(如附件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㈥),被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自車禍甫發生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 作警詢筆錄時,乃至原審開庭時,均再三陳稱告訴人車速 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 聲請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提出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所 言屬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 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大新路往神農路方向,你在路口要左轉神農路?    被告:對,已經到中間了。    員警:中間對嗎?    被告:對阿。    員警: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    被告:嘿。    員警: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我沒打方向燈,我都坦白講。    員警:好。    被告:沒打方向燈…    員警:你有先看後面嗎?    被告:我看後面沒人…    員警:沒車你才靠近?    被告:我要轉過去的時候,就撞倒了,下來又很兇,根        本就小傷而已。    員警:我有看後方沒車才左轉。    被告:這邊都沒車,那邊…    員警:你一轉,他從你的左邊出現?    被告:他從我的左邊出現…    員警:從左後方出現。他出現你完全來不及閃?    被告:對。    員警:也來不及煞車?看到就撞了?    被告:對啦。」,即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稱 「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致擦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五)被告聲請調取「大新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或大新路前後路 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左右之監視器」,欲證本 件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撞 向被告云云。然因告訴人提告期間已經過車禍時間五個月 ,該處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調取,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交上易-8-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均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徐崧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崧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睿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崧欽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新富段661、661-1、661-2、661 -3、664、664-1、664-2、664-3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同段66 3、663-1、663-2、663-3、663-4地號之使用權人(以上原 為同段土地661、662、663及664地號,合併分割為以上地號 ,共13筆,下合稱本案土地),而同段661、661-1、661-2 、661-3地號共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 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同段663、663-1、663-2、663 -3、663-4、664、664-1、664-2、664-3地號共9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水利用 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 。詎徐崧欽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0年4月 2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戊己 公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使用,並由該公司之員工黃睿 均(詳後述無罪部分)與徐崧欽接洽,而為不符農業及水利 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68938 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裁處徐崧欽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徐崧欽 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 正事項,後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於111 年3月22日查報現況仍堆置土石方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徐崧欽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徐崧欽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68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崧欽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委請戊己公 司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填土要先去農業局申請,且 戊己公司並未依照我的意思填土,而被裁處後我有積極處理 ,但與桃園市政府公文往來及現場場勘就超出時間了等語, 經查:  ⒈被告徐崧欽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又本案土地 經編定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 「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嗣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 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而 未符合「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之使用,遂經桃園市政 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被告徐崧欽16萬元,並命被告徐崧 欽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被告徐崧欽並於110年7月14日收受本案裁處書等情,迭據 被告徐崧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 偵字第34354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173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4 日府地用字第111009087號函暨檢附本案裁處書、本案裁處 書之送達證書、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楊農字第1110 00908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 統查詢頁面、本案土地地政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 46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 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整地合約 影本、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111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 至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偵卷第177頁至第315頁),足認本案土地遭身為所有 權人及使用權人之被告徐崧欽進行回填土方工程,並未符合 原先編訂之農牧及水利用地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被告徐 崧欽須依限申請恢復本案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細觀本案裁 處書之記載,已明確載明相關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違法證據及救濟方式等部分,是被告徐崧欽於收受本案裁處 書後,應已知悉其違反區域計畫法,除受本案裁處書之行政 規制外,若嗣後未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該法亦設有刑 事責任之規定。惟被告徐崧欽卻置之不理,仍未於3個月之 期限內(即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申請將本案 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目的乙情,亦有農業局113年6月14日 桃農管字第1130021220號函、水務局113年6月19日桃水行字 第113004507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是被告徐崧欽之上開不作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允無疑義。  ⒉被告徐崧欽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2人之接洽經過,依上開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整地合約所示,經被告 黃睿均說明戊己公司之整地合作方案後,被告徐崧欽遂要求 被告黃睿均提出填土數量公式之計算方法,並詢以「6915坪 ,深4尺,怎麼算填幾車,一車是多少量」,被黃睿均則覆 以「一車約12~13米」「目測約2000~2300台」、「老闆比較 會抓」,被告徐崧欽再覆以「6915x4除以12=2300」,被告 黃睿均則回以:「整地回填的回饋也給徐大哥很高」等語, 嗣被告2人遂簽訂整地合約,約定回填黃紅土於本案土地, 且於該合約上亦載明「土方進車一車退500元整」等文字。 而後被告黃睿均於回填土方之過程中,亦依被告徐崧欽之指 示,對其為通知、定時回報進車數量,並為拍照及錄影,嗣 被告徐崧欽分別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月9日向被告黃睿均稱 :「您好!第一、土放錯地方了,要堆放在663、664,第二 、661、662不要再進土了,太高了無法種植灌溉」,「您好 !進的黃紅土有石頭不能耕種,要清理掉」,被告黃睿均則 回以:「會的,你不用那麼緊張,有土石是不能申請農用」 等語(偵卷第177頁至第289頁、他卷第103頁),加之被告 黃睿均於偵查中證稱:徐崧欽知道我們向土資場收土,一車 可以收2,000元後,就跟我說他想整地,而他整地完後想要 出賣,簽整地合約的日期是110年4月17日,過2星期後才開 始整地,整了一星期後才開始倒土,LINE對話紀錄中4月22 日有我們倒土的照片等語(偵卷第173頁至反面),可知被 告徐崧欽於戊己公司進場回填土方之前後,均可估算並預見 本案土地將傾倒數部卡車數量之土方於上,且其對於傾倒土 方之多寡及位置,應為其所能控制,則被告徐崧欽身為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至663、663-1、663-2、663-3 、663-4地號土地則為其配偶所有,惟應由被告徐崧欽實際 管理、使用),其理應知悉本案土地分別為農牧及水利用地 ,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卻貪圖收取回填土方 之回饋,擅自委請戊己公司於本案土地內傾倒黃紅土,而不 符農業及水利使用。況查,被告徐崧欽於110年4月22日即為 警查獲,卻仍未立即將回填之土方移除,執意履行整地合約 之內容,使戊己公司繼續進入本案土地回填土方,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4月28日楊警分行字第1100014065 號函、上開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 第24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徐崧欽就本 案土地之違規使用,已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縱非被告徐 崧欽親自操作怪手堆置土石,被告徐崧欽亦有授意戊己公司 為之,是被告徐崧欽辯稱本案係因戊己公司任意填土所致等 語,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徐崧欽於110年7月14日即收受本案裁處書,業如 前述,且3個月之恢復時間並非不充裕,被告徐崧欽本負有 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之義務,惟據被告徐崧欽提出之農 業局112年4月7日桃農管字第1120010134號函影本、桃園市 政府113年2月23日府農管字第1130048547號函影本、農業局 113年7月22日桃農管字第1130025986號函影本及水務局113 年10月17日桃水行字第1130081368號函影本(偵卷第157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可見被告徐崧欽係 於112年3月28日始向農業局申請違規回填土石方移除作業, 而經要求補件,嗣於113年1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辦理, 終113年7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完成違規填土移除、整地及 池體整修等作業,而分別經農業局、水務局同意備查,核與 本案裁處書所要求之期限已距約3年之久,輔以被告徐崧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收到裁處書後,只有把地弄平, 並把土放在那邊,沒有恢復原本土地之樣貌等語(本院卷第 46頁),在在顯示被告徐崧欽怠不遵從命令而未於限期內變 更或除去違法狀態,則被告徐崧欽徒辯稱:係公文往來及現 場場勘始超出時間等語,乃以自己應負之義務歸責於行政機 關,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崧欽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崧欽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 使用項目,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崧欽經主管機關科以 罰鍰並限期命恢復土地使用項目,卻未積極處理,除影響土 地自然環境,復使農牧及水利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亦損及 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害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徐崧欽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方式、面積與期間,暨其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睿均於110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5日 止,受被告徐崧欽之託,於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而不符農 業及水利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0年7月12日以本案裁處書,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黃睿均16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項目,而被告黃睿均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 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 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因認被告黃睿均涉犯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睿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睿均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崧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買賣合約書、整地合約、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 汙染防制費申報表(開工專用)、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 楊梅區公所111年3月23日桃市農字第1110009087號函文檢附 桃園市楊梅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使 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土地照片、地政資料、違 規照片、農業局111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1146號函文 、水務局111年4月6日桃水行字第1110022539號函文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睿均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違反前條規 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參照)。 準此,由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 罰對象原則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是以區域計畫法 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非行為 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處罰 為例外,故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當以符合前揭原則、 例外之處罰對象為前提,又該對象不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 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分為要件。 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 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揆諸上 開說明,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情形,自無成立刑事 犯罪之可能,而不能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  ㈡經查,本案固由被告黃睿均與被告徐崧欽接洽回填土方之事 宜,並簽訂整地合約,且被告黃睿均亦有至本案土地內回填 土方而於110年4月22日為警查獲,然細究上開被告2人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被告2人於洽談之際,被告黃睿均 即傳送其上印有「戊己開發公司有限公司」、「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00」、 「統編:00000000」、「黃睿均」、「0000-000-000」等文 字之名片予被告徐崧欽,復介紹戊己公司之整地工程內容、 合作方案等事項後,並邀請被告徐崧欽擇日至戊己公司與該 公司老闆詳談合作之細節,且當被告徐崧欽問及特地農業區 可否整地、車數之計算時,被告黃睿均亦分別回以「老闆說 特定農業區可以」、「老闆比較會抓」等語(偵卷第177頁 至第207頁),足認被告黃睿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 負責引薦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應屬事實,則本案 土地之整地契約關係實際上應係存在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 司間,是戊己公司方為經地主即被告徐崧欽授意之使用權人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睿均身為戊己公司之員工,於本 案整地合作中,係位於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間之聯絡、溝 通窗口之角色,其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合作內容,非得參與 決定或左右,凡事應係聽從被告徐崧欽與戊己公司之指揮監 督,縱被告黃睿均同為本案裁處書之相對人,惟被告黃睿均 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當無依該行政處分( 即本案裁處書)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自非區域 計畫法第22條規制之範疇。況且,被告黃睿均就本案土地要 無實際處分權限,已如前述,其顯無權依本案裁處書之命令 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變更本案土地之使用方式,自無履行本 案裁處書所附義務之可能,是即使被告黃睿均因此未遵守本 案裁處書之命令,亦難據此認定其具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 條規定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 告黃睿均對本案土地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自難僅以其代表戊 己公司出面與被告徐崧欽接洽整地合作事宜,復簽訂整地契 約,且同為本案處分書之相對人等,逕認其為本案土地之管 理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睿均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睿均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20

TYDM-113-易-68-2025032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吾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043號、第8761 號、第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陳睿吾的沒收諭知,撤銷。 ②陳睿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陳睿吾的罪刑部分,被告林益葳的加重 詐欺罪刑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陳睿吾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某時許,自 葉人豪(業經原審另案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罪刑確 定)取得葉人豪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犯罪人士則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乙○○、壬○○、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匯款時 間,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陳睿吾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於此,竟於109年6月9 日另行起意,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人士、林益葳、葉人豪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的犯意聯絡,要求葉人豪於109年6 月9日申請補發上開永豐銀行之存摺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己○○、甲○○、戊○○、庚○○實施 詐術,致己○○、甲○○、戊○○、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葉人豪上開之帳戶內,葉人 豪旋依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予陳 睿吾、林益葳,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己○○訴由桃園市 警察局龜山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益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⒈被告陳睿吾部分:原審上開判處被告陳睿吾有罪部分。  ⒉被告林益葳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林益葳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本院卷第59頁),前經本院上訴 審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 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被告林益葳均未針對此部分上訴 最高法院,此部分已經確定,有二審檢察官上訴書、最高法 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送執行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2-1頁以下、本院上訴審卷第389頁)。因此 ,本院的審理範圍僅有「被告林益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四罪」部分的罪刑、沒收部分。  ㈢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未經具結的供述等 證據,與葉人豪於112年9月15日在本案原審所為的證述內容 ,前後不一致(詳下述)。被告2人就葉人豪上開警詢、偵 查中未經具結的供述等證據的證據能力,在原審僅表示:沒 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難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⒊被告2人於上訴審、本院雖均否認葉人豪上開傳聞證據的證據 能力(上訴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64頁)。然查:葉人豪於 警詢、偵查筆錄時所為證述內容,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衡情較其在原審審理作證時更為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 時間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直 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受外力干擾,較有可能據實陳 述。葉人豪歷次警詢、偵查中也都供述一致。而葉人豪於11 2年9月15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所為的證詞,距離案發時間已經 較遠,且因其先前的陳述內容,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葉人 豪於本案原審作證之前遭被告2人接觸、影響作證內容的機 會較高,葉人豪於本案原審迴護附和被告2人之可能性較高 。  ⒋因此,本院審酌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偵查的供述顯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葉人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的供述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的答辯:  ㈠被告陳睿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伊沒有向葉人豪收取永豐銀行帳戶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也沒有叫葉人豪去銀行辦理掛失後再去臨櫃領錢, 伊雖然有用過飛機通訊軟體,但暱稱不是「A13」云云(876 1號偵查卷第134頁以下)。葉人豪上台北之前就欠伊12萬元 ,後來葉人豪來台北住在伊的租屋處2、3個禮拜,葉人豪上 來台北過2、3個禮拜就還伊錢了,伊當時不知道葉人豪做甚 麼工作,去地方法院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葉人豪去當詐欺集 團車手賺錢還伊(本院卷第284頁以下)。  ㈡被告林益葳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 指示葉人豪去提款,也沒有從葉人豪處收取金錢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之帳戶為葉人豪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犯 罪人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等情,為葉人豪於警詢、偵訊所自陳,核與被害人乙○○、 壬○○、丙○○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第五分局警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暨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葉人 豪提領一空等情,除有上揭所列之證據外,另有葉人豪109 年6月9日提領畫面(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292頁),暨附表 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㈢是以,葉人豪所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 ,作為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案是被告陳睿吾向葉人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交予其他詐 欺人士使用,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附表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後被告2人再叫葉人豪辦理掛失,由葉人豪 出面提領後,將贓款交給被告2人,而共同對附表二被害人 觸犯加重詐欺犯行,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葉人豪的歷次指述:  ⒈葉人豪於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27日申請 使用永豐銀行帳戶,是林家賢(即林益葳原名)跟陳睿吾叫 我申請的,我是於109年5月28日坐統聯,從臺南轉運站坐到 重陽站交出去了…林益葳、陳睿吾有叫我拍我的帳號、密碼 給他們等語(第五分局警卷第14頁)。伊從109年5月28日到 6月11日都是住在被告2人台北的家(第15頁)。6月9日以後 被害人戊○○、庚○○等人被騙匯入金錢遭人提領的,都是伊去 臨櫃或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的,林家賢、陳睿吾叫我先打電話 報掛失,然後我到現場銀行人員看完雙證件後,我重新辦理 存摺本後,才去提領的。在此之前被害人匯入的錢遭用手機 轉帳轉走的,都不是我操作的(第16頁以下)。  ⒉葉人豪於109年8月24日警詢證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大約新 臺幣12萬元,陳睿吾要求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給他 ,這樣就可賺錢並抵銷我的欠款(110偵1605號卷第9頁)等 語。  ⒊葉人豪於109年9月15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在永豐 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因我有欠陳睿吾12萬 元,陳睿吾叫我辦帳戶給他用,就可以不用還這12萬元…109 年6月9日當天我在新北市蘆洲區○○街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總 共提領170幾萬元,是陳睿吾及林益葳先指示我去永豐銀行 南蘆洲分行重新申辦該帳戶,然後又叫我幫他們領錢,領完 後,我把錢拿去新北市蘆洲區某大樓將現金交給陳睿吾及林 益葳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卷第5至13頁)。  ⒋葉人豪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我欠陳睿吾12萬元,他叫 我給他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承 諾我說與借貸一筆勾銷,之後陳睿吾跟林益葳叫我把永豐銀 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全部重辦,我再自永豐銀行帳 戶以臨櫃、ATM提領款項共約180多萬,全部交給林益葳、陳 睿吾等語(見竹北分局卷第25至27頁)。   ⒌葉人豪於110年2月3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 ,因為我還不出錢來,他說要介紹工作,問我有無永豐银行 的帳戶,我說沒有,他就叫我去辦,辦完後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拍照給他看,並叫我坐統聯親自到新北市拿給他。後 來他就叫我住在那裏(偵1605卷第178頁)。後來到6月9日 ,陳睿吾、林益葳說他們的錢在我永豐銀行帳戶,要我幫他 們提款。我就去永豐銀行臨櫃提領157萬9000元。當天領完 就拿到○○街的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本院註:陳睿吾 、林益葳當時先後住在○○街、○○路2個租屋處)。之後還有 陸續在上開租屋處附近的7-11蘆樂門市的提款機提款,並在 上開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第178頁)。109年6月6日 我有掛失永豐銀行帳戶,陳睿吾、林益葳叫我去掛失的,後 來有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是用新的提款卡領錢交給他們 (第179頁)。  ⒍葉人豪於111年4月6日偵訊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去開永 豐銀行帳戶,原因是我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去申請 一個帳戶,陳睿吾沒有跟我說用途,只說109年5月29日叫我 搭車去新北市蘆洲區找他,所以我開戶完隔天我就去新北市 蘆洲區找陳睿吾,到了他們租屋處,我就把東西(即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睿吾,陳睿吾 就收走了等語(偵8761號卷第122頁、偵1605號卷第294頁) 。最後我幫陳睿吾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領錢。我開戶完,是 先拍照傳給陳睿吾。(為何你在警局說你把帳戶交給林家賢 與陳睿吾,並拍照給他們二人?)我是把帳戶及照片交給陳 睿吾,而林家賢與陳睿吾是叫我去領錢(同上出處)。我辦 完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又曾經掛失後又補新的 ,因為我原本的帳戶在別人那邊,陳睿吾跟林家賢說我要領 錢要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我就拿新申請的提款卡幫他們 領錢(偵1605號卷第295頁)。  ⒎葉人豪於110年9月30日另案(辜裕閎幫助洗錢案)一審中具 結證稱:伊因為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伊辦戶頭,叫伊 辦本子借他們使用,他說會有錢匯進來,叫伊去領,就折抵 伊欠的錢(原審卷第416頁);伊交帳戶資料的地點是在新 北,就是陳睿吾叫伊北上去住的租屋處,交付當時現場有林 益葳、陳睿吾(第418頁);伊之前提出和A13的對話紀錄, A13就是陳睿吾,還有一張Deter的對話截圖,也是跟陳睿吾 的對話,他叫伊去設定約定帳戶,陳睿吾在軟體中會一直改 名字(第420頁);伊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之後,還有提款給 給陳睿吾、林益葳,錢都交給陳睿吾跟林益葳沒有錯,在剛 剛講的那個住處(第422頁)。伊在109年7月11日台南第五 分局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林家賢就是林益葳以前的名字(第 423頁)。  ㈡葉人豪提出的補強證據:  ⒈葉人豪並於109年12月26日在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 提出其手機中於109年5月28日前往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 、5月28日購買29日從台南轉運站搭到重陽站(註:新北市 三重區重陽路)的統聯客運購票證明照片,及陳睿吾(註: 手機中並未顯示陳睿吾)指示葉人豪開戶綁定相關資料的通 話紀錄截圖(台南第一分局卷第83頁以下),佐證其上開證 言屬實。  ⒉葉人豪並於110年2月3日偵訊後,於庭後提出上開與陳睿吾的 通話紀錄(註:手機中對方顯示為A13)、上開照片給檢察 官(包含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存摺相關資料)( 偵8761號第187頁)。並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提 供上開資料,是要證明陳睿吾要我申辦永豐銀行要線上約定 、開通線上約定功能(同卷第220頁)。   ⒊另證人葉人豪確有於109年6月9日掛失補發金融卡後,旋前 往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金錢等情,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暨(葉人豪)永豐銀行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 申請書、葉人豪109年6月9日提領畫面在卷可參(偵8761號 卷第207、231、233、292頁)。  ㈢被告陳睿吾也坦承葉人豪所述的部分事實:  ⒈被告陳睿吾於109年8月15日警詢供稱:葉人豪本來有欠我大 約10萬元,但是在109年5、6月時還清了,…葉人豪曾於109 年5、6月間到臺北找我,因為他說他在臺南欠很多錢,所以 要上來臺北找我並躲一躲,我的租屋處剛好有一間空房,我 就叫他上來臺北了,葉人豪大約住了半個月,當時臺北租屋 處是我與林益葳、辜裕閎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等 語(見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卷第34、35頁)。  ⒉於110年1月12日警詢坦承:葉人豪有欠我15萬元,109年4、5 月以現金方式還我,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15萬元(竹北分局 卷第45頁)。  ⒊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葉人豪有來我租屋處住過一兩 個星期,他跟說他在台南欠很多人錢,可能要上來住一段時 間。(葉人豪確實有欠你錢?)有,大概十幾多萬元,他都 還完了,他在離開我租屋處的最後一天清償完畢的(偵1605 卷第220頁)。    ⒋於111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林益葳、辜裕閎、袁珩在 新北市○○區租屋處居住,一開始在○○街,後來我和林益葳改 搬到○○路,葉人豪北上的時候,我人還在○○街,後來我與林 益葳、葉人豪一起搬去○○路(偵8761卷第134、135頁)。葉 人豪後來有來跟我們同住,他是我以前的朋友,他有跟我借 錢,借多少錢我忘記了,他跟我說他在台南過不下去,想要 北上跟我借住(偵8761卷第134頁)。  ⒌於112年8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坦承:我之前是做當舖的,葉 人豪是我以前的客人,葉人豪當下欠我12萬元,我沒跟他算 利息,我對他很好,109年5月28日葉人豪跟我說他在台南有 欠錢,說要來我這邊避風頭。葉人豪沒說要再跟我借錢,說 要還我錢,說有錢就還我。葉人豪算是欠當鋪,我是當舖的 業務,如果葉人豪沒有還錢,會算在我頭上。他後來有還清 ,我不知道葉人豪為何突然有錢還我,他跟我說是辦貸款, 葉人豪在新北蘆洲時,我忘記有無曾經給葉人豪錢,頂多就 是吃飯錢(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  ⒍於114年2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葉人豪來台北之前就欠 我12萬元了,後來他有還我錢,他上來台北過兩三個禮拜就 還我了,我不清楚葉人豪這兩三個禮拜做甚麼工作,當時跟 我同住的有林益葳、辜裕閎,葉人豪跟我同住兩三個禮拜。 葉人豪跟我同住期間,如果我有包便當回去,他有在家的話 ,我有幫他包過幾次,我當時不知道葉人豪的收入來源(本 院卷第284頁以下)。   ㈣被告林益葳也坦承葉人豪所述的部分事實:    被告林益葳歷次的陳述中,雖曾指證葉人豪向其收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林益葳證稱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給葉人豪的辯詞,不為法院採認,林益葳涉嫌 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犯罪人士詐欺雍皖珊、甲 ○○,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本院歷審判處罪刑 確定,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73頁、第93頁歷審判決參 照),惟被告林益葳仍坦承下列事實:  ⒈於110年4月12日警詢坦承:109年5月份(確切日期我不記得 )葉人豪因為欠別人錢,就去臺北投靠陳睿吾,暫住陳睿吾 家…葉人豪有欠陳睿吾錢,現在有沒有欠錢我不知道,但當 時(詐欺案發生時)有,葉人豪所欠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 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2、23頁)。  ⒉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坦承:109年6月多,當時在台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是我和陳睿吾一起承租、居住(偵1605 號卷第292、293頁)。  ⒊於111年9月15日在另案(即本院卷第233頁辜裕閎幫助洗錢案 )一審作證時也坦承:我和辜裕閎、陳睿吾都是從小就認識 的朋友,曾經一起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路,葉人豪是上來我 們住的地方,我才認識他的。葉人豪是陳睿吾的朋友,我是 經由陳睿吾介紹才認識葉人豪(原審卷第429頁以下、第440 頁)。   ㈤被告陳睿吾於葉人豪北上的時候,讓葉人豪前往借宿一段時 間,葉人豪於借住期間進而才認識被告林益葳,可見葉人豪 與被告陳睿吾之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互動尚稱良好,可 認葉人豪與被告2人彼此之間並無恩怨,則葉人豪於最早到 案後應無任意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其次,葉人豪當時積欠 被告陳睿吾10餘萬元,被告陳睿吾自陳:葉人豪是向伊先前 任職的當舖商借,伊要就該筆欠款對當鋪負責等語,則被告 陳睿吾當時應該會對葉人豪催討債務,葉人豪人在台南,經 濟能力不佳,衡情毋庸再額外增加開銷,特別北上到陌生環 境謀生求職,應是答應被告陳睿吾的請求,即申辦永豐銀行 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睿吾使用,借以抵債,才願意特別專程北 上,被告陳睿吾也因此才願意同意讓葉人豪借住,否則焉有 債權人不僅特別提供住處給債務人居住2個禮拜,並偶爾提 供膳食費用給債務人之理。(至於被告陳睿吾辯稱:葉人豪 是因為在台南積欠其他人債務,為了躲避風頭才北上云云, 然葉人豪焉有可能為了躲避台南的債主,而特別北上去住在 另一個債主家裡,被告陳睿吾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其次 ,葉人豪在北上之前借住被告陳睿吾租屋處之前,確實才前 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有葉人豪上開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 的照片、北上的車票在卷可參,葉人豪申辦帳戶的時間、搭 車北上的時間,就時序上也與其所陳稱北上找被告陳睿吾的 時間、目的相符。又葉人豪不僅借住在被告陳睿吾新北市租 屋處2個禮拜,偶爾還會由被告陳睿吾提供吃飯錢,且葉人 豪對於新北市人生地不熟,僅在新北市住2個禮拜,衡情也 無法另外迅速找到工作賺錢還被告陳睿吾。被告陳睿吾雖於 本院供稱:葉人豪於離開其租屋處時,是拿現金清償對其的 欠款12萬元等語,然經本院追問葉人豪是否全部拿現金後, 被告陳睿吾又改口稱忘記了(本院卷第284頁)。而葉人豪 如果是透過其他工作賺錢還給被告陳睿吾,衡情沒有對被告 陳睿吾隱瞞之理,然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坦承:當時不知道葉 人豪透過其他哪個工作賺錢清償對其債務(本院卷第284、2 85頁)。因此,本院認為葉人豪證稱:其為了清償積欠被告 陳睿吾的借款,才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睿吾 使用,才北上借住在被告陳睿吾租屋處,嗣後並聽從被告2 人指示掛失永豐銀行帳戶,將款項提領給被告2人等情,已 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而為可信。葉人豪所提出其北上出發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過程、帳戶資料的對象,及指示葉人豪綁 定相關轉帳帳戶之人,即是被告陳睿吾無誤。  ㈥被告林益葳另案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因加入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又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車手,再 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68、369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32罪刑在案(其中另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 等輕罪),此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被告林益葳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19頁、最高法院卷第111頁以下、 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林益葳於該案中乃屬詐欺集團之幕 後幹部成員,除負責集團中招募領款「車手」,又擔任「收 水」等工作,層級不低,此與被告林益葳在本案被訴指示葉 人豪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予收受之情節,手法具有同一 或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亦可間接佐證葉人豪上開指述屬實。    ㈦至於證人葉人豪雖於112年9月15日原審作證時,將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交付之對象,及指示其提領辦理掛失後款項之人, 均改稱是一位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陳漢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改稱與被告陳睿吾無關(原審卷一第203、205頁 )。經查:①葉人豪於原審證稱:伊因為被告陳睿吾逼伊還 錢,和被告陳睿吾有金錢糾紛,所以先前是誣陷被告陳睿吾 云云(原審卷一第203、207頁),然葉人豪如果因為被告陳 睿吾逼債,就對被告陳睿吾心懷怨恨,焉會特別北上借住在 被告陳睿吾租屋處長達2個禮拜!葉人豪於原審證稱因為債 務糾紛而誣陷被告陳睿吾云云,並不可信。②葉人豪僅與被 告陳睿吾有金錢往來,與被告林益葳則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 ,葉人豪自無因遭被告陳睿吾討債,就誣陷被告林益葳的動 機。③葉人豪所說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陳漢哲」,如果確 有其人,衡情葉人豪只要在台南地區接受「陳漢哲」的通訊 指揮即可,毋庸特別北上借住在被告陳睿吾住處2個禮拜。④ 如果「陳漢哲」確有其人,葉人豪應該能提出認識「陳漢哲 」的管道、聯繫方法,或描述「陳漢哲」的年紀、特徵,或 提出其與「陳漢哲」的通訊紀錄,然葉人豪於原審做證時均 未能指出「陳漢哲」上開特徵及紀錄。⑤葉人豪當庭面對被 告陳睿吾之質疑,顯有畏懼之情,並自陳有一點點怕被告陳 睿吾(原審卷一第207頁)。⑥葉人豪於109年7月11日到案後 ,於警詢中指證被告2人犯行後,即已坦承:被告2人有說遭 警方查獲後,要回答因為在網路找銀行代辦人員,說要申辦 貸款,還給伊一張「富鼎融資有限公司」的名片(南警第五 分局卷第21頁)。⑦被告林益葳於109年7月4日警詢被詢問其 金融帳戶交給誰的時候,初始否認犯罪時,也是辯稱:交給 一位葉人豪介紹的「陳漢哲」,竟與葉人豪嗣後改口供的「 陳漢哲」相符(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8頁)。綜上,本院認 為葉人豪於本案原審作證前,應已受被告2人直接或間接接 觸,致使葉人豪有所顧忌,而為袒護被告2人之證述,難以 作為被告2人有利的認定。  ㈧另與被告陳睿吾交好、當時的室友辜裕閎也於109年3、4月間 涉嫌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的詐欺集團使用 ,觸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 決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3頁)。 辜裕閎於該案(晚於葉人豪到案,兩人警詢筆錄見第五分局 警卷第25頁、第13頁)雖也辯稱:是將名下帳戶交給葉人豪 申辦貸款,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經該案法 官傳喚證人陳睿吾、林益葳、葉人豪,並調查相關證據後, 認為辜裕閎就此部分所辯,歷次供述不一,也不合常情,而 認定辜裕閎所辯並不實在,且認定甚有可能是較為交好的辜 裕閎、陳睿吾、林益葳三人彼此互相袒護,將責任推由較不 熟識的葉人豪承擔,有辜裕閎該案原審判決(原審卷第373 頁、本院卷第233頁)、該案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391頁以下),亦此敘明。  五、基於上開理由,加上下列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臺灣社會對於從事詐欺犯罪的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 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陳睿吾正值青 壯,具有普通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交 付他人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其收取葉人豪永豐銀行帳戶 後,轉交給不詳之詐欺犯罪人士,應能預見該詐欺犯罪人士 是要以葉人豪的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士對附表一被害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後,指定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陳睿吾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吾是該詐 欺犯罪人士的成員,或與該犯罪人士具有犯意聯絡),其此 部分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⒉被告陳睿吾將葉人豪的永豐銀行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人士後,被告2人於109年6月9日請葉人豪辦理掛失 ,再請葉人豪逕自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再自葉人 豪處收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2人與葉人豪已經從事取 款的構成要件行為,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2人主觀 上已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即以自己犯罪 的意思,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睿吾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法 律乃有修正,修正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對被告陳睿吾並未較為有利,此部分即應整體適用 被告陳睿吾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之統一見解參照)。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如前述乃有修正, 經比較後,新法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增定第46條、第47條關 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然本案被告2 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同上 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七、論罪、罪數及減刑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陳睿吾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陳睿吾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者對數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睿吾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2人觸犯幫助洗錢罪 ,然業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38、201 頁,卷二第25、44頁)。  ⒉又被告2人與葉人豪、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人士之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4罪,被害人不相同,且與犯罪事 實一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即被告2人的罪刑、被告林益葳的 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幫助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學歷的 智識程度、被告陳睿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原 審卷一第227頁),暨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陳睿吾部分判處:「陳睿吾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月」。②就被告林益葳部分判處「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並就被告2人上 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共4罪部分),基於限制責任加重等原則,分別 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 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2人共同詐得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共79萬2850 元,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本次犯罪所得(79萬2850元÷2=39萬 6425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的論罪科刑,及就被告林益葳的沒收 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 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 知其等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陳睿吾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 賠償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庚○○5萬元,雖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睿吾共同加重詐欺庚○○的金額高達22萬8900元,且 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均否認犯罪,並未發自內心改過,本院認 為被告陳睿吾賠償庚○○5萬元部分,未達調降刑度的程度, 併此敘明。  九、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陳睿吾沒收諭知部分:   原審依照上開說明,於被告陳睿吾主文項下諭知「未扣案的 犯罪所得39萬64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陳睿吾於原審 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賠償庚○○5萬元,有 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的沒收宣告乃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起,以LINE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7分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21至139頁、110偵1605號卷第33至43、87頁)。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9分 4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起,以LINE聯繫壬○○,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6日下午1時44分 2萬元 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Elsa Lin與Leo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53至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7日凌晨0時4分 3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67至18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 提款時、地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1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款明細、己○○與Rim外匯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37至4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此兩筆卷內無證據證明是葉人豪所提款)、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59至81、331至34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戊○○,並向其佯稱: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3,95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99至11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228,9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庚○○00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庚○○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關西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45至157頁)。 附件【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3-金上更一-5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 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 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指揮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 11部分)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事實欄一本文及㈠部分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下稱洗錢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 2罪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 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 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 、吳懷川、鄭如嵐(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潘沛騰、連宸 霆、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少年陳○○(人別資料詳卷, 上6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一所 示告訴人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交付財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復 載敘除何宗霖、潘沛騰(上2人一致指證上訴人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前開犯行)、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拿取物品交予潘沛騰)、徐祥庭(109年11月6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並領取報酬)、連宸霆(於109年11 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之經過)之證述外,並有 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淑 琤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B、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 基地台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復參 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109年11月6日案發現場情形,憑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已說明甚詳。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開共犯 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20-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即告訴人洪王玉英所為不利被告郭岳世之指證存有瑕疵,且 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因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受理案件之員警吳漢陽於 原審證述之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依證人吳漢陽所證,可 認被告辯稱該2犬平時都會以繩索拴住,晚上放風時都會有 人在旁看顧一情,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飼養 之該2金黃色犬隻曾追逐車輛等語,而證人即漁塭主人涂進 得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去養蝦時,有看過附近有很多野狗, 但沒有被野狗咬過等語,參酌犬隻有地域性,若有陌生人侵 入其領域,就會被攻擊,可知告訴人是因為侵犯被告所飼養 犬隻之領域而被追逐咬傷,而野狗(流浪狗)較無地域概念 ,故告訴人應是被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而非流浪狗。再者 ,若被告所飼養犬隻確實拴綁在家裡,於告訴人對其請求賠 償時,當可明確告知非其犬隻所為,亦不需要請保險員洽談 保險理賠一事。末者,告訴人腿部之傷勢嚴重,可見當時犬 隻撕咬的力道不小,其牙齒應留有告訴人之肉屑,可採集被 告所飼養2隻黃金色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 速斷而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一致指證遭被告所飼養 之本案犬隻咬傷等語,惟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參 酌證人吳漢陽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告訴人關於 咬傷其之犬隻行進路線之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任何違誤可指。又告 訴人於原審初證稱: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撲 倒,然後咬我,咬完後跑向苦瓜園。路邊有種苦瓜,狗從苦 瓜園出來追、咬我之後,我坐在地上眼睜睜看狗又跑回苦瓜 園那邊,不知道狗跑去何處,因為附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 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且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案發地點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遭犬隻咬傷之本件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遠 達45公尺,該處並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等情,此應即係告 訴人遭犬隻咬傷地點確無法直接看見被告住處,其始會為上 開陳述之原因,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反 係告訴人嗣後於原審所證:有看見狗跑到被告房子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71頁),因與客觀證據有所不合而難以採信, 是告訴人就咬傷其之犬隻行進方向之所證,顯然前後有所矛 盾,則告訴人所為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之證述,自難 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係經由警員吳漢陽至被告住處所拍攝之本案犬隻照片 (見警卷第21頁),而指認其遭照片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然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講確切 (咬傷她)的狗顏色,但因為我們到被告家中剛好這兩隻狗 沒有綁,所以只有拍這兩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可認警方並未提供任何其他犬隻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實難僅 憑單張照片即認告訴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以採信。 又證人吳漢陽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報案後有去被告住處訪查 ,去訪查的時候被告家的大門是沒有關的,我們車子就開進 去,當時本案犬隻沒有繫繩。我們進去裡面的時候本案犬隻 有追車子,我們在被告住家外面的時候本案犬隻沒有跑出來 ,因為被告大門到住家有一段路,所以進去之後本案犬隻才 有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等證述內容適足 證本案犬隻於員警駕車接近被告住處且未繫繩之狀態下,猶 未跑出被告住處門外追車,顯見依本案犬隻之習性縱具有地 域性,其領域範圍毋寧是在被告住處門內,則本案犬隻是否 真會跑至距被告住處遠達45公尺之處咬傷告訴人,乃大有可 疑,自難徒憑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一 戶人家居住、被告經員警告知告訴人認遭其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後偕同保險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住處洽談保險理賠及欲 致贈慰問金等情事,即遽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咬傷之事實。  ㈣至證人王培堯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陪同告訴人與 警方至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訪查之過程,惟其未於 告訴人遭犬隻咬傷時在場,是證人王培堯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之真實性,而縱 告訴人在其所主張之本件案發地點曾向警方告知咬傷其之犬 隻行進方向,然證人王培堯於本院係證稱:我姑姑(即告訴 人)有跟警察說狗是從苦瓜園旁邊的方向進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初證稱之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266、269至271頁),證人王培堯此部分所證仍 無從證實告訴人曾親見咬傷其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及告訴 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咬傷等事實,且因本案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實 難徒憑證人王培堯於本院所證之情,而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集被 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口腔齒縫是否有告訴人之DNA,即可補 強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因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日乃係民國11 2年2月28日,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2年5月17日 即將本案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收案 後未對本案犬隻為採集告訴人之DNA之偵查作為,案經起訴 後始於113年7月16日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主張,斯時距案發 時已長達近1年半之久,若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咬傷,經過如此長之時間,客觀上顯然無法自本案犬隻 口腔採得告訴人之DNA,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判決未 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未盡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所認,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告訴人是否遭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因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且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 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 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復經本院補充 理由如上,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岳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岳世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飼養犬隻2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 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許,未以鎖鍊拴住管 束上開犬隻,放任犬隻自由奔走,適有告訴人洪王玉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旁堤防道路 時,遭上開犬隻追逐,以致人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因而受 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 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王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歷次偵查報告、經被告 及告訴人確認之本案犬隻照片、112年4月17日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察所拍攝之2隻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管理,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 警察到我家查訪,見到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我同意後拍 攝本案犬隻的照片,但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追 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我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等語(見本 院卷第84至91頁、第240、2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告訴人係於屏東縣○○鄉○○路 00號旁堤防道路(下稱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 且追逐、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即為警方前往被告住處中拍攝、 由被告飼養之本案犬隻,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從而依據卷內證據無法辨識告訴人係於何處受傷,且 本案犬隻平日白天都有綁繩,因此咬傷告訴人的犬隻應為附 近之流浪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40至241頁、第265 頁、第302至3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並飼養本案犬隻,警察於1 12年2月28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所拍攝之犬隻照片乃本案犬 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核與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犬隻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騎乘機車時,遭犬隻追逐,因而人 車倒地並遭犬隻咬傷,致受有左膝後側撕裂傷10公分、左膝 皮膚缺損併細菌感染4乘以4公分、2乘以2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及維修 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2月22日113東安 醫字第0162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證據可憑,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65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證 人洪王玉英是否於本案堤防道路遭犬隻追逐、咬傷?追逐、 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是否即為本案犬隻?  ㈡證人洪王玉英固曾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指證,但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究告訴人 之指證是否無瑕疵,以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洪王玉英之指證非全無瑕疵可指:    ⑴證人洪王玉英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當日行經本案堤防道路時,我遭2隻狗 追逐,跌倒後被狗咬傷,當晚報案後,經警察查訪後 得知咬傷我的2隻狗是被告所飼養,警察提供我指認 的照片,就是當天咬我的狗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確定警察所拍攝之照片 中的狗就是當日咬我的2隻狗,他們突然衝出來咬一 咬又跑回去被告家,我先去醫院治療,再去報警,我 有跟警察說狗就是跑回被告家,我有跟2名警察回去 本案堤防道路確認,我跟警察說除了被告家沒有其他 住家,因此我可以確定養狗的就是被告家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2頁);     ③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騎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道路 ,被告家的2隻狗衝出來咬我,咬到我趴在地上,那2 隻狗跑出來把我咬一咬之後,經過被告家的田地,跑 回被告家,因為派出所去拍照說是被告家的狗,且那 2隻狗咬完我後,有穿越被告家的田地回到被告家, 所以我可以確定咬傷我的狗就是被告家的狗等語(見 偵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日我做工作,騎車經過 本案堤防道路,有2隻金毛的狗從苦瓜園衝出來把我 撲倒,然後咬我,咬完再跑向苦瓜園,我坐在地上看 著狗又跑回苦瓜園,當日我自行前往就醫,下午才跟 孫女一起去警局報案,我有帶警察去當天被狗咬的地 方,我因為腳不舒服,就先回去,沒有跟警察一起去 找狗,之後警察就自己去拍本案犬隻的照片,並拿他 們去被告住處拍本案犬隻的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至270頁),後證稱:我看到狗從苦瓜園跑 出來再跑回苦瓜園,我不知道狗跑去何處,我沒有看 到狗跑進去被告住處,只看到狗衝進苦瓜園,因為附 近都是田,所以狗跑去哪裡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至271頁),復又證稱:我有跟警察說狗是那間 住戶養的,因為魚塭都會養狗,狗又跑回那個方向, 狗是魚塭主人的,狗是跑回去被告房子裡,我有看到 狗跑進被告住處,苦瓜園過去是一間鐵厝,再過去就 是被告住處我有看到狗經過苦瓜園,跑進被告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    ⑵是綜觀證人洪王玉英之上開證述,可知:     ①關於本案案發地點位於何處一節,證人洪王玉英於歷 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我在112年2月28日9時 許行經本案堤防道路,突遭2隻犬隻追逐,因而人車 倒地,並遭2隻犬隻咬傷等語,堪認證人洪王玉英就 此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     ②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有無見及本案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 一節,證人洪王玉英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      ❶證人洪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親見犬隻完整 行向一節,先證稱:我有看到狗從苦瓜園衝出、再 跑回苦瓜園等語,並未敘及有無見到犬隻跑回被告 住處,反而明確證稱:因為附近都是田地而無法看 清楚犬隻實際上移動到何處等語,其後竟又證稱: 我有看到田地後方有鐵厝、再過去就是被告住處, 我有看到狗跑進被告住處,並稱有向警察表示狗是 被告住處所養等語,可見證人洪王玉英對於有無親 見犬隻之完整行進路線一節供述不一,且關於有無 告知警方伊認為犬隻為何人所飼養一節,核與證人 即承辦警員吳漢陽證述:當日陪告訴人返回本案堤 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我跟同事並不 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等語及本案偵查過程不符(見 本院卷第280、35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25、165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誇大、渲染之情,且 與證人吳漢陽之證述相悖,足見證人洪王玉英此部 分指證,已難遽信。      ❷且參以證人洪王玉英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洪王玉英 並未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警員敘明 有親見犬隻之來去方向或與被告住處有何關聯,而 係經由承辦警員至本案堤防道路查訪,並經同行警 員執行其他職務之經驗而決定查訪被告住處,此情 並據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陪告 訴人返回本案堤防道路時,告訴人沒有說狗的方向 ,我跟同事並不知道狗的來向或去向,當時因同行 同事之前有協助衛生局執行covid-19相關業務,所 以有印象附近某1戶人家有養狗,所以我跟同事才 依據同事之前的經驗跟記憶找到被告住處,告訴人 並沒有說明狗的方向,我們當時不知道狗是從哪裡 出來從哪裡回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80頁)。 且若證人洪王玉英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有親 見犬隻跑回被告住處一事,則證人洪王玉英於帶同 警方至本案堤防道路後,本可直接指明咬傷伊之犬 隻跑進被告住處,然不論是依據證人洪王玉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或承辦警員當庭所證:告訴人不曾告 知犬隻之去向等語、抑或是依偵查報告內容與承辦 警員當庭證述上開查獲被告住處有飼養犬隻之經過 ,均可認證人洪王玉英應不曾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 犬隻之來去方向,而是待警方於被告住處拍攝到本 案犬隻照片後,方為上開指證,足見證人洪王玉英 此部分之指訴,非無疑義。      ❸另證人洪王玉英雖指認警察當日查訪所拍攝照片中 之本案犬隻即為咬傷伊之犬隻等語。然考量證人洪 王玉英敘述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特徵時均僅稱:狗 是金黃色、是金毛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 卷第266頁),並無指出其他具識別性之特徵,則 證人洪王玉英是否確能記憶、辨識追逐、咬傷其之 犬隻,已屬有疑;且而觀諸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 本案犬隻之體型、毛色等項,並無足以使首次行經 該處且突遭犬隻追逐、咬傷之證人洪王玉英得以一 眼辨認之重大特徵,反而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 道路旁之流浪犬隻均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此有本 案堤防道路旁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 29頁),益徵證人洪王玉英能否於遭犬隻追逐、咬 傷而驚慌之際,識別該等犬隻之外型、樣貌,進一 步於前往就醫、報警、返回本案堤防道路,經警偵 查後仍能準確辨識犬隻,要非無疑;再者,參以檢 察官提示上開流浪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 照片中之犬隻是否為追逐、咬傷其之犬隻時,證人 洪王玉英先陳稱:咬我的狗是金黃色的,被證1-1 第3頁的那隻比較像,其他隻不是等語,復經檢察 官持本案犬隻照片向證人洪王玉英確認是否為追逐 、咬傷伊之犬隻後,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是,照片 中2隻都是咬我的狗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你認 為這兩隻與你剛剛指認的被證1-1的第3頁的犬隻是 相同?」時,證人洪王玉英則稱:我覺得剛剛被證 1-1的第3頁長得有像追我、咬我的狗,但經查看警 員拍攝、被告住處犬隻之照片,我確定這2隻確實 是咬傷我的犬隻等語亦明(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足徵即使從證人洪王玉英之眼光以觀,本案犬隻 之外型與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堤防道路附近流浪犬隻 之外型,實難以區辨,故證人洪王玉英指證警方提 示照片中之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伊之犬隻等語 ,自有可疑。   ⒉本案除證人洪王玉英上開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證人洪王玉英雖就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然此僅為證人 洪王玉英之單一指訴,此情並據證人洪王玉英陳稱:我 說我在本案堤防道路被本案犬隻咬到的過程,現場沒有 其他看到,只有我自己而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查卷內並無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 跡證或目擊證人證詞等證據可佐,已可證本案確無客觀 證據或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證證人洪王玉英證詞之真實 性,是關於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其於本案堤防道路遭本案 犬隻追逐、咬傷等節,尚乏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 足以補強之。    ⑵而證人吳漢陽雖係於本案堤防道路旁之被告住處查獲本 案犬隻,並拍攝本案犬隻照片,然偵查機關係參酌證人 洪王玉英指訴方前往本案堤防道路進一步查訪,亦即警 員顯係立基於證人洪王玉英上開對於案發地點等指證內 容而為偵查,並非警員親眼所見,可見證人吳漢陽對於 證人洪王玉英之被害地點或過程、是否為本案犬隻所侵 害等證述,實屬與證人洪王玉英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此部分指證之補強 證據,足見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實僅有證人洪王玉英單 一指訴,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  ㈢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犬隻有追逐車輛之經驗(見警 卷第10頁),且被告所辯本案犬隻除了放風時都有繫繩,放 風時亦有人在旁看管一節,核與證人吳漢陽證述:當日到被 告住處時,就看到2隻狗沒有綁繩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郭 爵銘證述:我們住處對面有一個工廠,當日我跟我太太都在 外面,就是在工廠那一側,因為有聽到狗在叫,我就順勢從 工廠那側走出來,當時警察坐在警車上等語不符(見本院卷 第274至275頁、第292至293頁),足見被告所辯,確屬有疑 。惟此至多僅足證本案犬隻未於平日白天全程繫繩,於無法 排除本案堤防道路尚有其他犬隻之情況下(詳後述),自無 從遽以推認本案犬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再者,本案堤防道路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周圍有住家、工廠 、魚塭、田地等,屬屏東縣鄉野道路,有本案堤防道路周圍 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 我國鄉野田間有流浪犬徘徊、或有其他飼主未將飼養之犬隻 繫繩或圈養,而使犬隻在道路任意遊蕩本非罕見,此情並有 辯護人至本案堤防道路週邊所拍攝之流浪犬隻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105至129頁),核與證人吳漢陽證稱:本案堤防道路 地處偏僻,可能會有其他的狗,但我去查訪時沒看到,其他 時間會不會出現我不確定,我查訪時並沒有去拜訪魚塭或工 廠,我也不知道狗有沒有可能在蓮霧園、苦瓜園裡面休息而 沒有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並經 證人即魚塭承租人涂進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養蝦的 地方就在被告住處隔壁,我通常是16時至15時去餵蝦,偶爾 會早上去,每天去1至2次,我在那裡養蝦養10年了,我知道 被告家有養2隻狗,會綁在樹下,1隻是虎斑、1隻是咖啡色 的,應該是照片中的狗沒錯,被告會把狗綁在樹下,那個地 方很多野狗,工廠外面道路比較多野狗,圳溝旁邊也會有野 狗,我不確定附近的工廠有沒有養狗,那個工廠好像沒人管 理,但附近很多野狗,從本案堤防道路到要進被告住處的路 上常見很多野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足見 實難排除本案堤防道路有其他毛色、體型與本案犬隻相似之 犬隻存在、行動之可能性。是即便被告於證人洪王玉英行經 本案堤防道路時,確未將本案犬隻繫繩,亦無法證明本案犬 隻即為追逐、咬傷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  ㈣另被告雖於第1次警詢時,曾答稱「從頭到尾我不知道我的狗 咬到人,也不知道咬到誰」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 亦有於警察詢問「根據被害人洪王玉英筆錄稱你有親自向她 坦承咬傷她的兩隻狗是你所飼養並管理的,是否屬實」時, 明確答稱「不屬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並未就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坦認犯罪;而被告雖曾致贈紅包且與證人洪 王玉英試行調解,然被告既然主張:我沒有承認我家的狗咬 到人,我是怕走法院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衡 以一般人遇此情形,或認主張其為被害人之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或為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 速平息紛爭,故未就對方主張事項爭執或否認,並不排斥進 行調解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尚非不能想像,然該等處理過程 ,究係承認對方之主張,抑或僅為盡速弭平紛爭、解決兩造 間之爭議,而未再詳予論究雙方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自亦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證人吳漢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被告說他的狗 有咬過人,所以有幫狗保險等語,然證人吳漢陽後改證稱: 我記得被告說他們家的狗有保險,如果有咬到人的話,可以 用保險去處理等語,復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說他的狗有咬 過人,所以他的狗有保險,如果對方是被他的狗咬,他可以 用保險處理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講過因為他的狗曾 經咬過人,所以有保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足見證人吳漢陽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關於 本案犬隻有無咬過人、被告是否因此投保保險等節,除證人 吳漢陽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本難遽採;且參酌 被告住處所投保之險種乃家庭綜合保險,保險承保項目包含 家庭財物損害、家庭日常生活責任、輕損地震保險、特定事 故房屋跌價補償保險等項,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32390178號函暨所 附保險單、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殊難逕認被告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目的即為處 理本案犬隻可能咬人一事,自無以證人吳漢陽之單一證述及 被告住處有投保家庭綜合保險之客觀事實,率認追逐、咬傷 證人洪王玉英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之理。  ㈥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洪王玉英 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 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洪王玉英指證內容,本 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9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李昱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昱賢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蔡博安(告訴人) 、陳新源(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入款項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有人)、傅振育(共犯)之證 言,佐以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陳新源 證述:上訴人於借住其租屋處期間,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本案 帳戶,嗣告知有人因清償上訴人欠款而將款項匯入帳戶,要 求其將款項領出,其信以為真即配合領款並交予上訴人等語 ,參以陳新源所提出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取照片,陳新源事後 表示自己將前往派出所備案時,上訴人旋表示「我知道、我 有在處理」、「我找人也要時間」等語,敘明足認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與上訴人有關。另參酌陳新源 、傅振育均證述其等彼此僅見過面,但互不熟識等詞,互核 尚屬相符,及上訴人獲陳新源告知欲備案時係表達自己會處 理之意,並非提供傅振育之聯絡資訊給陳新源等情,說明陳 新源所述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形較合乎邏輯;上訴人供稱係 傅振育告知陳新源有使用帳戶需求,請陳新源提供本案帳戶 予傅振育,陳新源除提供外,並於款項入帳後提領、在超商 將錢交予他人等情,如何不可採信。至陳新源就提款後如何 將錢交予上訴人之前後證述,雖非一致,然參酌陳新源證稱 其非僅提領1筆款項,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除告訴人 外,尚有其他人匯入多筆款項而遭分次提領之情相符,是雖 因陳新源有多次提領交付之行為,致其關於交付款項予上訴 人之陳述情節不一,亦尚不得因此即認其證詞為不足採。又 敘明上訴人為成年人,其在未經陳新源之同意下,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嗣 款項匯入時,又令陳新源提款及交付金錢,足認其應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傅振育及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前述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等旨。 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未告知陳新源會有朋友把錢匯到本案帳戶 ,亦未指示陳新源提款及收受領取之款項,無本件犯行等語 之辯解,逐一敘明如何不足以採納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陳新源或其他共犯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 有罪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陳新源證稱不 認識傅振育,又稱見過數次,顯然其不需透過上訴人即可達 成交付提領現金之目的,上訴人係因與家人爭吵始借住於陳 新源之住處,並非存有利用借住之便而竊用帳戶之目的,根 本無犯罪行為。本件第一審以陳新源之證述前後不一,明顯 有違常理,所提供之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聯性, 而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審卻改判有罪,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 嚴格證明法則,實難令人甘服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0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建凱 原審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建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項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 ,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又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 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共同正犯周詩帆(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吳欣陽(貸款申請人)、告訴人 陳美霞(吳欣陽母親)、劉漢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及本票所載對保人)、證人吳金柱(吳欣陽父親)、陳維傑 (麥克公司員工)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文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本票、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周詩帆、劉 漢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 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0月21日、106年2月20日鑑定書、郭 芳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吳欣陽欲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獲得資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上訴人後,由周詩帆指示陳維傑覓得供申辦貸款之車輛。上 訴人明知陳美霞未曾同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吳欣陽僅交 付陳美霞身分證影本供辦理車貸,且連帶保證人陳美霞、對 保人劉漢廷均未參與對保,仍於收回經吳欣陽簽名、用印之 編號1至4所示文件後,指示不詳之人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美霞」簽名及印文,再將該等文件交予周詩帆,由 周詩帆指示不詳之人偽造「劉漢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位,用以表示係劉漢廷親自與吳 欣陽、陳美霞對保。周詩帆再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 司,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有親自對保,且陳 美霞願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核撥貸款 。嗣由上訴人、周詩帆及吳欣陽朋分車貸款項。上訴人所為 :吳欣陽係朋友介紹認識,吳欣陽要買發財車,才來麥克公 司辦理貸款。其依主管周詩帆指示在麥克公司與吳欣陽對保 ,劉漢廷未到場,吳欣陽帶1女子前來對保,其有核對該女 子身分,並影印身分證後發還,「陳美霞」印章係該女子所 交付。其依周詩帆指示將編號1至4所示文件交給吳欣陽及該 女子簽名後,再交給周詩帆,當時尚無「劉漢廷」簽名。銀 行核撥之貸款均交給車商,其只拿到業務獎金之辯解,及其 辯護人所為:裕融公司核貸後,上訴人有跟吳欣陽及陳美霞 進行對保,並讓他們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偽簽 陳美霞姓名或偽刻陳美霞印章。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及共 犯周詩帆、吳欣陽之證述,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可佐之 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前揭辯解,另稱: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未詳敘其犯罪時間、地點、理由 形成過程及證據間之關聯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共 犯之自白與被害人之證述,均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佐, 原判決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尚 非僅憑共同正犯周詩帆、吳欣陽、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之 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 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0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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