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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 ,在其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 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而認不宜以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113年度核交字 第1334號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卷第15 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人業敘明因被告另 涉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橋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中或已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已不宜 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28-20250311-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桂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桂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9月23日上午零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聲請書誤載為楠梓區大學二十 街62號4樓等語,予以更正)之居所,同以前揭施用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 行,均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予以補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聲請意旨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不諱,且其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113年9月 25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各有該中心112年12月5日、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R112430號)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67號)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前揭第1、2次之犯行無 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下稱前 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 間(即112年8月18日至113年8月17日止)內再犯上開第1次犯 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後案),並命續行前案緩起訴處分書所定之條件,緩起 訴期間1年,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4年3月12日止。嗣被告復 於後案緩起訴期間再犯上開第2次犯行,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撤銷後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宗無訛,顯見戒癮治療尚無法使被告戒絕毒癮, 不宜再予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2年間,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 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 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11

CTDM-114-毒聲-40-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未坦認有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又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等案),依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 表,本案未列分流處遇選單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並 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Orbitrap初 篩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113年8月19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另初步檢驗結果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5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15ng /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8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 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 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 係將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 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代 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 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大麻1次,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然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事實,有聲請意旨所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本 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於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依卷內資料,該次傳喚係以平信送達 ,卷內並無送達證書,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 否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未於偵查中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讓 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 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 遇裁量權之精神。  ㈡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經裁量認本 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可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縱有前案紀錄,但檢察 官仍須斟酌個案情形是否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定, 並非被告一有前案犯罪紀錄,即完全排除適用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7784號偵查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全然不同,且均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 不起訴或獲判無罪,或所諭知之刑度為6月以下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暨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我 無吸食大麻習慣,是因朋友請我吃巧克力,我不知道有添加 大麻成分,請念在我是初犯,我可以配合長期驗尿,如有再 犯,自願加重處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似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   現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㈢綜上,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否 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致未充分給予被告表 達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為由,而 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未基於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9-2025031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94、 8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2樓陽臺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於112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 年7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少警卷第7-10、16-18頁,毒偵594卷第23頁)、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1 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433號鑑 驗書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第15-20、28-30頁,毒偵892卷第 41-43、63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7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107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根據前揭說 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 或審理中,刑事案件再犯率甚高、顯不適宜以被告戒癮治療 ,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毒聲-10-20250310-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6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6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3樓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8日上午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5公克),並徵 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因未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評估,不適合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給予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毒偵字第3565號卷第56頁背面),並有如聲請意旨 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4260、4999、60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 24日執行完畢,嗣後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而檢察官本件原欲給予 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當庭表示願 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但被告嗣後並未參加門診評估,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為憑(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毒偵字第3565號卷第64頁),況本院業 已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 示意見,又經本院傳喚而無故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114年1月1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37   頁),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各次偵查所述、本案全情 ,認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3-毒聲-854-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11時 4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00)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 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 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00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於90年6月12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迄今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起至11 5年5月14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 於113年6月27日、8月27日、9月25日及10月23日,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而違背應履行事項,遭檢察官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難以期待被告於較為寬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有配合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衡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可見被告服從法 紀及自發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益徵難以期待被告 有足夠之自制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 觀察勒戒處分,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審酌上 開情形,敘明事由而為本件聲請,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核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檢察 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被告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可認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受充分保障。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毒聲-48-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2月7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1 號隔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12時許為警查獲,經送驗採集之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聲請意旨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17、87-88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可 佐;又其前揭採檢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7頁)可稽,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而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否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依職權決定之。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屢因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確定甚執行完畢後,猶犯本件,及其現已因另案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檢察官裁量上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毒聲-61-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JANTHEE THONGTAWEE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泰國籍,中 文名:通達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8時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 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毒聲-73-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268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又被告因有前案在審 理及待執行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至36、95 至96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LC-Orbitrap 初篩檢驗,再 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66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 年3 月1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 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因 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父母年邁,需負擔家計及撫養一名未成 年女兒,其待執行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理之毀損 案也誠心與對方和解,請求能在醫院接受治療及檢查等語, 惟聲請人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被告尚 有另案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原 上訴字第2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現上訴於最高 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節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足憑,聲請人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至於被告 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毒聲-98-20250310-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金門縣金門縣○○鎮○○ 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18000ng/mL、000000 ng/mL反應之事實,有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至77頁)。且為抗告人 於113年10月14日警詢、114年1月13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毒偵卷第43至47、95至9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7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 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 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下稱上開補充 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5)及上開補充資料(見 毒偵卷第49至7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本案聲請意旨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再查,被告前未有受任何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 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 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 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查,本件經 檢察官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城簡字第8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等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為執行有期 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3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 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 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 戒除毒癮。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10

KMHM-114-毒抗-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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