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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 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女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涉事實攸關證人丙男經法 院判決確定,對乙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按:案號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 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 號表示被告乙女(按:偵查另案代號為AC000-A110031)之 姓名,另因證人丙男與兩造前均任職於同一工作場所,若揭 露其姓名、年籍資料或工作場所名稱,亦可能使他人得以識 別被告甲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被告乙女 、證人丙男之姓名及其等任職之公司名稱,製作姓名代號對 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與兩造均任職於丁公司 ,與被告因公司業務往來互動頻繁。詎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 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證人丙男以情 侶關係交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示愛、多次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110年2月間,證人丙男向被告表 示因原告懷孕希望結束交往關係,被告疑似心生不滿、不甘 分手,向證人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原告於證人丙男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後,經證人丙男坦白始得知兩人之交往關係 。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丙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2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曾與證人丙男以情侶身分交往之事 實,實則被告為證人丙男強制猥褻之被害人,長時間受證人 丙男職務上身分威脅、騷擾,迫於無奈始在LINE對話配合、 安撫證人丙男,並無互生情愫之情形。且司法審判實務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 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 、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 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 之利益。退步言,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依證人丙男證述於另案偵查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遲 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1號、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31號判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 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惟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 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 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 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 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 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 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 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 ,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 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 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 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 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 段違憲。而原告主張伊與證人丙男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 ,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 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 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 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 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 判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 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 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 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 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 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 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 511頁)。又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有逾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節,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外 ,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置辯,而被告所提2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 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先後排序之拘 束,得逕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年度上字第12 1號、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證人丙男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時,因證人丙 男向原告坦白,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第85頁、第134頁)。查證人丙男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月3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7313號一部提起公訴、一部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 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證人丙 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證人丙男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證人丙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證人去做筆錄、去地檢署、法院開庭,你 家人都不知道嗎?)不知道。(法官問:你要怎麼樣不讓家 人知道?)通知書寄到我○○○○路的家,那邊是我媽媽住的地 方,我騙我媽媽說法院通知是我舅舅的,不是我的。(法官 問:判決寄到哪?)同1個地方。(法官問:你太太怎麼知 道?)我跟她講的。(法官問:為什麼要跟她講?)因為我 被判刑,一審無法易科罰金,可能要被關。後來上新聞,岳 父、岳母和其他人才知道。(法官問:原告之前和被告認識 ?認識。(法官問:依原告的認知你們是什麼關係?)她覺 得我們是同事,但走很近。……(法官問:當你把這件事告訴 你太太時,是怎麼描述你和被告的關係?)我跟她說我出軌 了。(法官問:他應該有問你交往多久?交往到什麼程度? )他都沒有問。但他知道我們去汽車旅館。(法官問:他怎 麼知道你們去汽車旅館?)因為最後我們去汽車旅館的時候 ,有鬧到警察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手機被扣押 如何與原告聯繫?)在警局打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知道證人的手機被扣押?)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如何跟原告解釋?)我跟原告說因為被告說我的手機 裡面有被告的裸照,所以手機被扣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太太有繼續追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知道是誰的裸照?)知道是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有問手機為什麼會有被告的裸照?)我和原告說是在汽車 旅館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被扣押手機後,原告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說在 刑事審理期間家人都不知道?)除了我老婆以外沒有人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都知道?原告 有陪伴偵查程序?)知道我被調查的案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目前有對被告提誣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要提誣告?)因為他跟檢察官說我們每次去汽車旅館都 是我對他妨害性自主,後來有收到不起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收到不起訴的內容是針對每次去汽車旅館?)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在刑事程序原告知道,原告知道 到什麼程度?)知道我被被告提告,因為去汽車旅館,案由 是強制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如何向原告解釋 ?)我跟原告說我們是合意,沒有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相信?)他相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偵查 中告訴原告?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你與被告有合意 性交?)偵查中。(法官問:你在偵查中告訴原告你出軌? 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偵查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則 證人丙男先證稱於另案一審判刑後始告知原告,固與原告主 張一致,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自陳因為手機被扣, 有在警察局打電話給原告,並改稱僅「原告以外」之家人不 知道,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再三確認後,明確證稱係 在另案偵查中告訴原告出軌乙事。從證人丙男始末陳述及語 句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丙男先前證述對原告坦白出軌等經 過,均係發生另案偵查中,即其先前證稱最後1次去汽車旅 館有鬧到警察局之時(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原告卻一改 前詞主張證人丙男在偵查時告知原告出軌,即一般社會所稱 約砲或發生一夜情之行為,並不知道兩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 關係,直至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有 情侶間之親密交往感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第217頁至第219頁),先不論原告上詞對所謂往來關係「正 常」或「不正常」其意究何所指,本院已難理解;原告刻意 將證人丙男證述對原告坦白之過程拆分為兩部分,擅自定義 出軌僅限於「肉體」出軌,實則已將證人丙男證述自行演譯 ,乃至超譯其內容,與證人丙男訊問時之完整語意顯然有違 ,自難憑採。而證人丙男係於110年3月4日經警方持票搜索 及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業經本院查對另案卷宗無訛(見 另案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係 於111年1月30日提起公訴,有如前述,證人丙男既已於偵查 時將其與被告出軌乙情對原告坦白,原告自不能再就其主張 配偶權受侵害之加害事實推稱不知,即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亦自 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權自原告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是否有其他主觀利 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 告請求,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訴-80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于白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黃杲傑、 簡良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桃園公會)、黃杲傑、簡良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現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 事件)。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系爭事件開庭時質疑相對人 提出網路下載文件真實性時,承審法官林祐宸當庭曉諭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之1關於故意爭執真正文書之真正性,得裁定 處以罰鍰之規定,意圖恫嚇聲請人,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 又詢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意見時,伊據實答詢已提起再議 ,承審法官反駁聲請人稱「我會去查」,有踐踏訴訟弱勢尊 嚴之虞;承審法官復諭知書狀撰寫需依其規定之模式,伊難 有忍受與配合義務。相對人聲請函查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 業公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實與系爭事 件無關,承審法官卻配合調查,另桃園公會第二屆第一次臨 時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之證據遭汙染變造,承審法官無意 辨識假證據對司法公信力與當事人之侵害,顯難公平審判。 系爭事件嗣後通知伊提出書狀須「依他造人數逕送繕本」, 係逾越法律授權而為針對性訴訟指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次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 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 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㈦ 狀,其上未附記「繕本逕寄對造」,致該書狀是否已依前揭 規定送達予相對人不明,承審法官批示通知寄送繕本(見本 院卷第53頁),合於規定,聲請人認為係針對性訴訟指揮, 容有誤會。又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 、發問或曉諭、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 不足據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所述情形 ,無非對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 權之範疇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 ,難認係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20

TPHV-113-聲-41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而該資料厚度高達3公分,該等限制閱覽之卷證可 能包含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聲請人)個人之資料, 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 圍,本應准予閱覽;又縱或調閱或經其他當事人陳報之個人 資料,亦應准予自訴代理人閱卷。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 3日閱卷時,限制閱覽之資料包括「視為不遲延簽呈」卷, 然於同年月20日閱卷時卻未見該卷附於卷宗內,承審法官以 上開方式限制閱卷,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隱匿卷證之嫌,可認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 ,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 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 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下稱被告2人)有醫療過失 行為,導致聲請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 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 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 銷上開判決、裁定,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卷(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 字第10號)卷宗全卷,影印該份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 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1份在卷足憑。 是由上開審理單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 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 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聲請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 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  ㈢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自與該案 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難認有何 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 開卷示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指揮權限。當 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 ,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  ㈣末查,本案承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 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理 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聲-1568-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3號),不服調查 證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馬宣德所犯恐嚇案件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現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余敏慈到庭作證,惟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存有違反不告不理 原則等之瑕疵,從而提起之公訴於法不合,因此於訴訟中聲 請傳喚證人自亦非適法,故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檢察 官提起傳喚證人余敏慈到庭作證之請求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而合議審判,以庭 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 權,法院組織法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於獨任審判之案件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 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行審判長職權之法官以 裁定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 」,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而同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 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 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 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 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 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余敏慈到庭作證之訴訟行 為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駁回上開聲請,惟查,本院就檢察 官前述聲請,至今僅止於聽取檢察官表明之意見,而尚未有 何准駁之決定,從而,本院既無作成任何對外之意思表示, 自無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處分」被作成,從而 被告聲明異議欠缺適格之標的,與前揭條文規定有違。又前 揭條文亦未賦予聲明異議人請求法院積極作成特定處分之權 利,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駁回檢察官傳喚證人自於法未合 ,應裁定駁回。  ㈡況是否准許傳喚特定證人一節,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 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 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並非審 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從而,即便法院對此有准駁之意思 表示,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規定之救濟程序所涵 蓋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754-2024111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南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EJ27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8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國司法採控訴原則,本件訴訟上訴人起訴聲明事項及標的 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之公法爭議,原 審就只能就此爭議為裁判。揆諸法律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能 ,有權要求原審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公法上爭議為裁判,原審法官竟濫用訴 訟指揮權及審理裁判權,在上訴人起訴聲明及標的以外事項 為裁判,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當然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 ㈡舉發機關科技執法所檢附照片僅有系爭車輛,在無人及未妨 害他人權利下,利用法律規定侵害人民合法權利,違反憲法 第22條及第23條對法律保留限制之規定,只要上訴人沒有憲 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規定即有拘束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之保留限制。臺中市政府警察機關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處,未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竟利用科技執法逕行舉發裁罰 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物;本件未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設置「警52」標誌,即屬違法侵害人民行的自由權而牴觸 憲法。 ㈢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之撤銷訴訟,倘上訴人以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事項起訴不合法,就在上訴人指控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 處,爭執該不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速等功能,如法 律允許不設置的話,就請釋明法律依據,裁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但上訴人所依據法律起訴聲明事項,確認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事項 ,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設置可言,論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 速等之良善意義,可見上訴人之訴已完全遭到原審法官枉法 裁判之侵害。 ㈣本件訴訟是由上訴人發起之訴訟權能,明明是在爭訟應該在 何處正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以確認警察機關行使 公權力之正當性,根本不是原判決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等規定在判決文之態像。上訴人 起訴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妥,以保障人民權益,其裁判 論述及理由根本不是原審法官可斟酌事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 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 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上開 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 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 顯標示之。且上開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依該舉 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 ,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上開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 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 ㈢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南向),經儀器測得時速73公 里,有超速13公里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 112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下稱桃院卷)第37-38頁) 、舉發通知單(桃院卷第51頁)、原處分(桃院卷第43頁) 、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照 片(桃院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院卷第42頁)等佐證資料附卷 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 法,予以維持,固非無見。 ㈣惟查,原判決敘明:「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 區○○路○段000號前(南向),與後方擺放在○○路○段000號前 之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距離為213公尺,……,顯已符合『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其 判斷是否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係以「警52」 標誌與測速照相機之位置為準,核與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範意旨有違,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此外, 原判決所述測速照相機擺放在○○路0段000號前,而勘驗光碟 筆錄記載該址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兩者似非一致。另舉發 機關員警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五、職於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勤務前於(○○區○○路○段000號前南向)拍攝『警5 2』標誌並無任何遮蔽……,加以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擺放之 距離亦合乎規定(距離213公尺)。」與舉發機關112年4月1 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所稱「另測速警示標 誌距違規地點213公尺亦符合規定」等語(見桃院卷第37至3 7頁),所述似不相同,則與「警52」標誌相距213公尺者, 究係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或違規地點?亦有未明。此攸關本件 有無依前述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判斷,原審自應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調查並說明理由, 逕認本件「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5

TPBA-113-交上-13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憲章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 雖於上述審理期日(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 日審理期日,下稱原審審理期日)表示與當事人(被告蔡憲 章)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觀諸該次審理程序筆錄,就 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發言陳述 意見,被告蔡憲章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自不 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蔡憲章有意聲請法 官迴避而同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即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既非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 第3條規定,即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著有明文,以為 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關於本件爭議之審理期日,究竟被告 與辯護人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亦或僅辯護人提出?抗告 人兩人要說明的是,兩人均認為於該期日,陳崇善律師經徵 詢蔡憲章並獲其同意後,已明確表達係兩人均提出,且被告 本人當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當屬辯護人與被告 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無疑,原裁定逕自認作,顯然嚴重違 背事實與經驗法則等,除構成違法之外,恐亦有漏判之嫌。 ㈡前述情形,仔細聆聽法庭錄音即可知悉,原筆錄之記載有 不符之處,請一併更正為妥。㈢其次,程序上的偏頗,亦應 屬於前述「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範疇,本件刑 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等原則,惟承 審法官卻故意於程序上刁難,明確表示將分八次每次傳一位 證人,故意為難於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程序上,已經顯露 其嚴重偏頗之態,已經構成前述迴避事由。㈣特別說明的是 ,目前的制度設計,未將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人, 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這個問題,可以提到釋憲層次來處 理,較為妥適。㈤以上,勞煩諸君,慎重斟酌,您的一小步 ,可能會是司法的一大步,尚祈肯認前述主張,格弊就新, 以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 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內容,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3條、第18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辯護人既非上 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 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條文義規定明確,而本法稱當事人 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應無爭議。依程序而言,審 閱本件發生爭議之原審審理期日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之 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雖於上述審理期日中,就 法官說明預定下次庭期傳喚一證人林振興到庭交互詰問之意 見,辯護人稱:「一次一位嗎?所以庭上為了要傳證人,總 共要開八次庭?所以就是為了要讓我從臺北跑來要開八次庭 ?」法官諭知:「我們覺得這個案件,既然當事人爭執這麼 激烈,我們就好好調查,因為法院的案件非常多,一個案件 就傳八位證人,法院不可能……」辯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 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 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 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偏頗之嫌,那我跟我的當 事人都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 顯然有缺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 你就聲請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詳如原審審 理筆錄;原審卷第43至44頁)。再經原審詳為勘驗審理筆錄 錄音,與本案迴避事由相關部分,即於原審法官喻知本案應 好好調查一次(庭期)傳喚8位證人是否可行說明之際,辯 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 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 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 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 偏頗之嫌(辯護人遠離麥克風低聲「我們聲請法官迴避吧? 」)被告答:「嗯。」辯護人稱:「那我跟我的當事人都一 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顯然有缺 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你就聲請 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有原審檢送113年度 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日審理筆錄錄音勘驗紀錄1份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該次審理期日,就聲請迴避及說 明理由之部分並非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陳述意見,被告已有 回應欲與辯護人同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辯 護人係當庭以言詞明確表示同時以自己及被告之名義聲請法 官迴避,被告對此已有表示與辯護人主張相同,稽此,原審 勘驗審理筆錄之記載已更正原審理筆錄之瑕疵,亦無重新勘 驗必要。宜認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有聲請法官迴避乙情無訛 。原審所認尚有誤解。  ㈡惟就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因辯護人非屬刑 訴法第3條之當事人,依刑訴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 是抗告人即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且 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辯護人非聲請權人,從程序上駁回其關 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之論理,並無不合。   ㈢另就被告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 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 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之解釋、 適用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本件抗告主張聲請 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衡酌:就該次審理期日係就被告辯護人 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觀諸承審 法官與被告、辯護人間之問答內容,承審法官並無顯露對被 告不利之有罪心證,亦無一再忽視被告、辯護人回答內容之 要求或對被告之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 言行;就調查程序承審法官依案件案情及當事人之爭執所在 ,安排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之次序及排序,本屬其訴訟指 揮之範疇,而非否准被告辯護人之調查證據主張,並無影響 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利;被告辯護人一再 要求一次傳喚8位證人到庭之調查聲請,係為其到庭之便利 所主張,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如有不服,依法得聲明異 議,但尚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被告於原審聲請法官迴 避,及與辯護人向本院抗告之內容流於空泛,均未提出具體 事證釋明,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依一般通常之人(即理性第 三人)之觀點,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行止,足以動搖一般通常 之人(即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 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並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 被告間有故舊恩怨之關係等情,足認被告僅係以其主觀質疑 或判斷而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並無 具體事證、客觀原因核實其說,就被告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 自難謂有理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 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 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聲請,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1-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易字第764號),聲請本院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欺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審理期日僅傳喚1位證人,而未行集中審理傳 喚多位證人,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辯護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 迴避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 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 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 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 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 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 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 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 ,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7日 審理期日僅傳喚1位證人林政興到庭等情,有刑事報到單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雖據此以上開理由認承審法官有偏 頗之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是有關調查 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當事人固得提出意見,惟最終仍 由法院裁定決定之,此亦屬法律所賦予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 環。而本件辯護人雖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理 時表示聲請傳喚8位證人,希望可以集中1次庭期訊問證人等 語,然本件傳喚之證人人數非少,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恐 非單次庭期即可告終結,是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裁定調查證 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而未於單次庭期同時傳喚所有證人 ,尚於法無違,且為其訴訟指揮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不得以其同時傳喚證人之意見未獲採納而認為對其不利 ,而將之作為其受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理由 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洵非有據。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 避之情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 怨等客觀上可能偏頗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之聲請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DM-113-聲-2090-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上開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1 號 訴願人 林明志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 民事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所行遠距訊問,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 年度南簡字第 70 號民事事件,於民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在臺南看守所辦公室提解訴願人行遠距訊問方式開庭,不 僅遲延半小時開庭,且遠距訊問設備不良,約有 20 分鐘時 間僅能單方通話,訴願人有時根本聽不到法官講話,法官亦 聽不到訴願人答話,尚需由書記官傳達,影響其訴訟權益, 臺南地院就其遠距訊問設備本應保持正常運作,其應作為而 不作為,爰提起訴願,請求修復該院遠距開庭設備。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開庭辯 論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訴訟指揮權之司法權作為,而非立於 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 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異議、抗告、上訴或 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乃係因上開民事事件遠距訊問開庭時因遠距設備 通訊不良情形,影響其訴訟權益而為指摘,惟上開民事事件 ,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民事訴訟之審 理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人 雖請求臺南地院修復遠距開庭設備,惟該遠距開庭設備係臺 南地院司法公務上使用之公物,並非供一般公共使用,亦非 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自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至於訴願人所陳遠距訊問設備不良乙節,經本會另向臺南地 院函詢修復情形,業於 113 年 2 月 21 日修復完畢,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余國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暫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余國瑋(下稱被告)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收到鈞院於113年10月15日發出的傳 票,應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開審判程序庭。被告也於1 13年7月8日開庭日當庭明確告知受命法官尚有未勘驗部分: ⑴勘驗被告所有遭扣押iphone手機及任金龍所有遭扣押之手 機部分。⑵勘驗金澤公司於108年3月29日之全程監視錄影音 光碟部分。⑶勘驗黄丁一及吳文炫於108年5月7日和劉康庭於 108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光碟部分。⑷勘驗於108年10月1日及10 8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上述未 勘驗部分,為求資料愈豐富,愈能發見真實理念,懇請鈞院 准予所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就其所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又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10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 繫屬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審理中。   ㈡按關於「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之所有相關規定如下:①「 第288 條之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②「第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甚為明確。查本件被告不服之對象,係「109年度上訴字第4 108號」,且觀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僅係向本院聲請准予就 前開尚未勘驗部分進行勘驗,並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 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 自非可得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是本件被告之聲請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第486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09-上訴-4108-202411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下稱本案洗錢案件)受命法官講話含滷蛋、聲音 講話一連串沒斷及不給被告說話有效的權益,以及審判案子 不認真,給予的有效證據沒先全部看完再審判案子,這是一 場自導自演的鬧劇、開庭,法官個人自我執念影響整場開庭 程序及狀況,浪費國家資源、權益來審理案子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本案受命法官講話含滷蛋、一連串沒斷及不給 予聲請人說話權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同年6月7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足見,受命法官於 開庭過程中講話咬字、發音及語句斷點均正常能以理解,且 開庭過程中未見有不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情形,且從聲請 人於開庭過程中尚能就受命法官所問之問題,逐一予以回答 ,足見聲請人亦能明瞭受命法官提問之內容,且於開庭過程 中聲請人並無喪失說話、答辯之權益。至受命法官固有於開 庭過程中因聲請人不斷欲更改筆錄內容而打斷聲請人陳述之 狀況,惟此係基於訴訟指揮,為順遂程序進行及為確認聲請 人陳述真意所為,且嗣後受命法官仍有再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反覆與聲請人確認其真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縱聲請人對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 ,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其未提出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 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 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自無從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 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指稱受命法官審判不認真、給予的證據沒看完,自 導自演、有個人自我執念云云。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可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開庭過程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證據,均有問被告之答辯內容及意見,亦有告知聲請 人如就本案有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且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 序結束後,因聲請人遲未陳報於該次開庭中所提及之報案紀 錄,受命法官尚有請書記官致電聲請人具狀陳報,嗣後並函 請聲請人提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經國派出所協助查明有無 報案紀錄並提出相關資料,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等件(見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卷第39、49頁)在卷可稽。足見受 命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認真、沒看完證據之情形;又從上 開勘驗筆錄觀之,足見受命法官所為之本案訴訟指揮,均係 受命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 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受命法官有不公平之 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受命法官 不認真、自導自演、有個人執念,即認法官訴訟指揮可能對 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聲請法 官迴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詞,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 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 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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