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威德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
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請求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之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審核資料
以為釋明。然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所示,聲請人目前○○○(麥當勞)留停中,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1,000元,並於郵局、中信、台北富邦、台新
等金融帳戶,分別尚有存款89,598元、129元、2,025元、67
5元,又聲請人再婚,相對人為其前夫,目前與配偶即其夫
同住,共育一女○○○,與其夫同為○○○同事,其夫每月收入35
,000元至40,000元不等,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衡
以本案請求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程序費用未逾3,000元(扶養費2,000元、變更姓氏
1,000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非無力負擔。是聲請人聲
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KSYV-113-家救-26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