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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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2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許起至 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 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隨即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出發,欲返回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一街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 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21時 2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3年10月8日南檢和孝113 速偵541字第113907414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交簡 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3日 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考(見交簡字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 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NDM-113-交易-1207-202411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鄭智文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 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30日北檢力暑113偵29369字第1139110300號函暨本院 收文戳為憑(見審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 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9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9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 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鄭智文於113年7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 都路133巷內,見許惟傑所有車牌號碼000—PVH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制服、外套各乙件、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 財物,總計價值15,000元)。嗣許惟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許惟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案發當時於該處出沒,惟否認有下手行竊。 2 告訴人許惟傑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行竊時原係穿著白色上衣、黑長褲及拖鞋,案發後於西門捷運站3號出口,更換為黑色上衣;待警方查獲時,其穿著及面容特徵,均與監視器下手行竊者大致相符。 3 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案發後查獲被告之全身照片 5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 : (一)曾受竊盜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1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審易-2770-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莉雯(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 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 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 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藍莉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0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10月28日新北檢貞 列113偵27703字第11391366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 在卷可參。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 卷可稽。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 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3號   被   告 藍莉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莉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暱稱「龍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惠婷、陳昱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合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龍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惠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惠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馬筠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馬筠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馬筠絜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昱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昱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5 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張惠婷、陳昱捷及被害人馬筠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惠婷 112年12月17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17日17時3分 1萬3,000元 合庫帳戶 2 馬筠絜 (未提告) 112年12月19日13時 假網拍 ①112年12月19日17時36分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30分 ①7,250元 ②6,400元 3 陳昱捷 112年12月22日22時12分 假網拍 112年12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337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康嘉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做為第二層轉 匯帳戶。詐欺行為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啓婷,致高啓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張瑞珠帳戶(另案)共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 ,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併同其他詐得/洗入款共轉匯38萬6007元 於康嘉倫提供之台新帳戶。康嘉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即被告康嘉倫坦承上述台新帳戶遭他人使用並匯入款 項隨即轉出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 :「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也不曉得帳戶為什麼會被 使用,整件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長期在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為補 貼家用,做網拍才會上網認識詐騙之人,至今也講不清楚為 什麼帳戶會遭他人使用,被告是受騙。請求適用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給予不受理判決;如認被告有罪,請求審酌被告的精 神狀況,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經過,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高啓婷之證述( 偵1837卷第17至23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 康嘉倫)、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 1837卷第25至28、147至219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戶名沈張瑞珠)、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啓 婷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 子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837卷第29至36、 41至45、47至53、55至109頁)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台新帳戶是薪轉帳戶,因已換工作用不著 此項薪轉帳戶,所以在111年6月中旬,臨櫃辦理結清帳戶,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櫃檯人員銷毀。網路銀行雖有開通 ,但我不會使用。(偵卷第12至13頁)偵查中改稱:未將台 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000年0月間,前往內湖 三總住院的前2、3天,在仁愛國小附近咖啡廳,將自己的iP HONE12賣給年約5、60歲女子,並將SIM卡取出,刪除台新網 路銀行APP(偵卷第135至137頁)於原審則辯稱:111年6月1 0日,在基隆市仁愛國小旁的咖啡廳認識一個不認識的人, 聊到我不會使用我的iPHONE12手機,我提議把手機賣給她, 她沒有當天買而是先看手機外觀,後來在咖啡廳遇到時才賣 給她2萬6千元。交易時只刪除手機內的電話簿及LINE群組, 其餘的APP,例如:網路銀行等均未移除(原審卷第65至67 頁)。然查:事實是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銀行重 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 ,其中一筆正是本案第二層轉匯帳戶,有台新銀行112年6月 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757號函、被告親自簽名之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可證(偵卷第14、137、231至234頁)。被告 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成年人使用的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設定上述約定帳戶,隨即於21日、23日 將帳戶內所有款額以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殆盡。核與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人交付的帳戶或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未能以提 款機提款,以免自己帳戶內的存款遭提領而受損失的犯罪型 態相符。111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台新帳戶雖有小額款項 轉入(22日轉入123元、133元,23日轉入123元),有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此等小額款項均未經被告動用,顯然 該等小額轉入之款項是詐騙行為人用以測試被告提供的帳戶 的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洗錢工具。 (四)偵審過程,被告清楚陳述與對方來往的情形,且能針對核心 事實變更辯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交付帳戶 之前特地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 ,並將帳戶內自己的存款耗盡,被告辯稱長期在精神病院治 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減低,不足採信。 (五)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獨立於一般 /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 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洗錢罪之判斷並無影響,非 屬法律修正變更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判決公 訴不受理,容有誤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 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金額,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康嘉倫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 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 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龎大; 而「金額龎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本案因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匯入而詐得之洗 錢之財物高達1182萬餘元。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 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維持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 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財物」的結論,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上 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 在解釋歧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現階段於本案進 行個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然查,被告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之後,111 年11月4日,另提供「合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幫助洗錢,已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處罪刑,於本 院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一時失慮而是 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款額共38 萬6007元,並非小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已經從輕量刑。本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應准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高啓婷 111年6月10日 LINE暱稱MOC周齊,向高啓婷佯稱:在GIA博弈網站賺得之獲利遭鎖定,需匯款解除才可提領,致高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 12時11分許 1萬元 張瑞珠(另案)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2分許 17萬01元 康嘉倫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6分許 16萬8001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32分許 9萬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2分許 12萬01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5分許 17萬01元 同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4日 17時49分許 1萬5千元 連美玲(另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4日 18時許 9萬6005元 111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9萬3010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9-202410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銘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張碧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程中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0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騎出之際,本應注意禮讓中山路幹 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逕行騎出,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中山路之告訴人王泓鎧亦行經該處,為閃避冒然騎出之程中 銘,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致王泓鎧受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勢,因認被告程中銘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王泓鎧告訴被告程中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6月28日送至本院受 理繫屬,有該署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誠113偵6640字第113 908294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 王泓鎧業於113年4月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卷),足見本 案繫屬本院之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 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PCDM-113-審交易-1667-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362號、第363號、第364號、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6日2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2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與遊園路交叉路口前,其因騎乘 機車時違規吸菸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 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中 ,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 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偵查終結,因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3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有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中檢介直(宜)113毒 偵278字第1139044251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惟被 告業於113年1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被告既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檢察官依法原應 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CDM-113-易-1352-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 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本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刑期與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減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刑期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案 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分別於(一)104年12月14日1 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疏洪西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二)104年12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疏洪西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 ,因搭乘由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 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黃俊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958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 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 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 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 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 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 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 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 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 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 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 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 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 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 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 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 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 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 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 號、第3131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 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 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 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 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 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 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 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 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 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後雖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惟於本案再次 施用毒品前,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7時許、104年12月15日17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犯行前往前回算3年內,並未 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 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9587公 克),如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PCDM-113-訴緝-80-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菲秝 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利息,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 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 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 如參與投資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下稱本案投資 ),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利息,如投資達一定 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 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者 ,即可代辛○○向下線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 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 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癸○○(原名 余懿庭)透過管道結識辛○○而知悉本案投資後,除自己交付 資金參與投資外,因認為有利可圖,復與辛○○共同基於違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 取高額利息為由,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本案投資,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賺取如附表所示高額利息,而各自交付 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予癸○○或辛○○以參與本案投資,迄至105 年間,本案投資因辛○○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人為止,癸○○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55萬元,並因 此獲取162萬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於本案發 生期間,其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等資料足憑,是以本院對於本案具 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59-61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查本案犯罪事 實,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 34號追加起訴,歷經一、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認追 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有違誤,而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各該判決書附卷為查,然因公 訴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無實體確定力,檢察官以相同事 實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未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訴訟要 件,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增喜、庚○○、丁○○、丙○○、己○○、 戊○○、壬○○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查證人張增喜 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張增喜、庚○○、 丁○○、丙○○、己○○、戊○○、壬○○等7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前案)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公訴檢察官增列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229頁),而其等於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陳述,與在法院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上開證人 7人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 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證人張增 喜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1、336、34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 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12年7月5日之偵 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9-23頁);證人 辛○○前另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雖未具結,然訊問 過程未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是其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 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 辛○○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具體指出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載之被告與壬○○Line對話 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9頁),惟查,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參與對話之人員即證人壬○○於前案審理 時具結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本人與被告之談話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臺南 地院卷】二第185-186頁),至於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該 手寫稿是由被告寫給證人壬○○等情,亦據證人壬○○供述在卷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81-182頁),再以相機之機械性、物 理性予拍照後提出,應屬物證,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且 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 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之「經營權及 投資紅利分配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347-349頁),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主張,上開書 面證據將用以證明下列事實:依扣案證物「104/10/30總資 金現況」表之記載,104年10月30日當時,被告名下之總投 資金額為4785萬元,依扣案證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 」、「104/2/15新計劃紅利匯款」、「104/6/15五一專案匯 款」等資料表之記載,被告就不同之投資專案內容,可分別 領取7%至10%不等之紅利,顯然高於其給付予其他投資人之3 %至5%紅利,而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參與本案投資之投資人 如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認可者,即 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 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 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 一定比例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之事實 等語。準此而論,檢察官係以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參諸上開說明,乃書面陳述,且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出具,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 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⒉依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進去辛○○神龍路的家 住,會有信件,我就發現信箱裡有一個隨身碟,我把它打開 ,就是一些資料,蠻多的。我把隨身碟的資料拷貝成光碟, 提供給調查站人員,後來我就將這個隨身碟帶去新加坡金沙 賭場給辛○○。(問:辛○○有確認這個就是他的隨身碟?)是 ,我們找到的時候有打開看,裡面的資料是他的,他請我們 送過去給他。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經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 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等都是辛○○隨身碟裡面的資料 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44-45、49-53頁)。查證人庚○○證 稱上開文書證據出自於辛○○的隨身碟,由其在辛○○住家信箱 找到後交給臺南市調查處等語,足認上開隨身碟並非庚○○所 製作,是由辛○○個人所製作,核屬辛○○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庚○○關於上開文書證據所記載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之陳述, 均屬於傳聞供述,並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又參以 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不是 我製作的,我不懂電腦,是誰擬定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請 員工製作,內容我沒看過。也沒看過紅利總表、新計畫紅利 匯款、經營權及投資紅利辦法,我沒有印象有製作這種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0、293頁),上開文書證據內 容經辛○○否認係由其製作,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被告無 證據能力。  ⒊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 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卷【下稱調查卷】三第246、256-25 9頁),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出於合法搜索扣押 程序而取得,惟其搜索扣押時間在105年8月11日,執行處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當時辛○○並不在場,在場人為楊 明哲,該紅利資料內並無記載製作人為何人,並經辛○○否認 由其製作(已如上述),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 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於被告亦 無證據能力。    ㈤辯護人雖主張蘇宸緯、高睿妤、柯晶、葉嘉玹、乙○○、陳永 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於偵 查及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然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上揭部分,爰不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多加說明。  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丙○○、丁○○、己○○ 、庚○○、戊○○、壬○○等7人(下稱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表 所示之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犯行,辯稱:我是因投資辛○○金額最多、獲利 頗豐,生活漸佳,招致友人主動詢問始告知,我沒有召開說 明會去吸引不特定人投資,是辛○○跟投資人說明獲利來源, 我沒有因為「招攬投資」從中獲利,我是最大被害人之一, 我也有告辛○○,我不可能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10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借款給辛○○,投資辛○ ○事業,辛○○給予利息,被告身邊朋友詢問,被告才被動告 知方案,並非主動招攬,被告對於辛○○的事業狀況毫無所悉 ,投資人係聽信辛○○介紹才投資。本案被害人僅有7人,並 非廣大不特定投資人,被告並未利用款項、分配利息,只是 偶而出於好意幫忙轉交金錢,被告並無擔任職位、未參與決 策,被告之獲利%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係因被告投資金額較 多、參加方案較多,紅利%才有差異,被告本身是被害人, 與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3 41-34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辛○○(綽號為「發哥」、「阿發」)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 、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 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 6%不等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 表所示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等情, 有證人張增喜、丙○○、丁○○、己○○、庚○○、戊○○、壬○○於前 案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復有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 行105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附件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一第90-113頁)、被 告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91-207頁 )、張增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02- 318頁)、辛○○簽發予張增喜本票26張(見偵五卷第320-336 頁)、辛○○簽發予丁○○本票7張(見偵六卷第45-49頁)辛○○ 簽發予己○○本票1張(見偵六卷第93頁)、辛○○簽發予林昊 雷本票1張、辛○○簽發予庚○○本票1張、辛○○簽發予洪素珍本 票1張、辛○○簽發予洪子詅本票2張(見偵六卷第121-123頁 )、借款合約書、辛○○簽發予戊○○本票3張之翻拍照片(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下稱偵 七卷】第13-1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金庫存 簿交易明細、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稿翻 拍照片、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辛○○簽發予壬○○本票2 張(見偵七卷第49-57、195-3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不爭執之事項」),自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辛○○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意及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 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 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 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 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 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 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 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 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 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 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另此所稱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 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等7人因被告或辛○○之介紹、招攬而參與 本案投資: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同學,我是透過丁○ ○介紹認識被告,丁○○在研究所同學會介紹我們認識。我有 與被告到鳳山區松鶴料理吃飯,現場的人我記得就是丁○○、 被告跟我,還有無其他人不記得了,被告說有賺錢的東西, 有跟我介紹投資的事情,她說這個事很保證,就是到澳門賭 場,投資賭場就可以賺錢,投資的方法就是你只要拿錢來, 每個月就給你多少錢。丁○○、丙○○在旁邊就一直說他們有投 資、有拿到錢。我在調查官那邊講的投資獲利方式即「以50 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250萬 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每月保證獲利5% 」是正確的。我第一次投資的時間是102年9月份50萬元,我 把現金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帳戶,最後一次投資是 105年間,我陸續投資了1255萬元(筆錄誤載為1225萬元) 。被告是負責接洽的總聯絡人,她說辛○○有在澳門賭場給她 一個職稱,還幫她付賓士車的錢。(問:當時被告介紹這個 投資的好處,有無包括你如果招攬別人來投資,達到一個金 額,你就變成取得一個經營管理權,你就變成你下線的窗口 ,你可以多拿你招攬來的這些下線投資人,可以多抽取1%至 2%的紅利?)她說給你5%,你就自己去介紹人自己再多賺1% 、2%,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再介紹人進來。我算是被告的下線 ,她有講過她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她沒有講, 她沒有跟我講她拿多少。被告說投資達50萬元,就可以招待 (去新加坡、澳門參觀旅行)1次,後來就有名額限制,名 額限制的情形我不記得了。被告有帶我們到澳門、新加坡的 賭場參觀,食宿都是被告負責出錢,我只有出機票的錢,去 澳門、新加坡賭場表面上看是被告負責我們去,實際付帳是 辛○○,因為被告算是仲介。我去過一次新加坡、二次澳門, 因為被告講說是他們公司招待,因此我才認為說是辛○○付錢 的。我不認識辛○○,後來在賭場那邊介紹才知道,辛○○在賭 場的時候有跟我提到關於賭場投資的內容,他說錢來這邊, 他保證分紅,他再擴充,先在澳門,又到新加坡,又到澳洲 再投資,就是這樣宣傳,有提到如果我投資他的話,可以保 證獲利。這個保證獲利是被告先跟我講的,一開始是被告先 講,然後在賭場是辛○○後講。我有去過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 1次,那邊就是給會員聚集打麻將、唱卡拉OK的地方,被告 跟辛○○都在場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8-454、456-460、 462-467頁),可知張增喜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 及介紹,被告告知張增喜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計算 方式為「以50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 獲利3%,250萬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 每月保證獲利5%」,投資達50萬元可以招待到澳門或新加坡 賭場參觀旅遊,如另招攬其他下線,得自招攬的下線投資人 投資金額內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息。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千禧年中秋節, 在餐會中,有一個賴老師接到電話說余小姐會過來送中秋節 禮物,就第一次見到被告。後來因為我們是高雄市龍舟委員 會,我是總幹事,副主任委員是丁○○,我們辦活動想請被告 來幫忙,她當時做保險,她接觸投資事業,有向我推銷,她 說田國輝是她的上線,田國輝幫忙她去做這個事業。被告跟 我介紹投資的資金就是投資澳門賭場,說他們在那邊有開一 個賭場廳,可以賺錢,投資50萬元保證獲利是一個月利息3% ,一年是36%,更高的金額有更高的利息,她的意思是不管 是幾個人湊起來,好像500萬元可以有5%。之前我並沒有投 資這些東西,後來因為她好像發達起來,看一看好像還不錯 ,她又向我類似推銷之類的,我就投資50萬元進去,被告叫 我去銀行匯給她給我的合作金庫辛○○的帳號,錢匯進去之後 ,過幾天她親自拿一張辛○○簽名的本票給我。她說有投資1 股50萬元的話可以免費去澳門,因為投資賭場,可以進賭場 看賭場經營的狀況,去那邊參觀、入住,反正就是吃吃喝喝 ,是被告招待的,我沒有支付,食宿通通是他們處理,就是 一個團,有幾個人一起過去。辛○○我只有去澳門的時候見過 ,有一次在美明路那個地方,被告帶我去那邊跟他吃過一次 飯。我和辛○○沒有交流,去澳門時沒有印象辛○○有提到投資 保證獲利這件事。鼓山區美明路是被告帶我們去的,是當作 一個招待所,辛○○並沒有在那邊,那邊只有卡拉OK。第一次 投資50萬元,投資滿一年後,被告就不讓我投資,我把錢收 回來,因為丁○○投資被告招攬的投資事業,已到500萬元可 以拿到5%,我想說好,我就請丁○○去投,我就拿5%。我最後 投資總共150萬元沒有拿回來,我在103年時投資50萬元,一 年之後就104年我先收回,然後我再用丁○○的名字投資了100 萬元(其實是分做50萬元、50萬元),104年11月的時候用 丁○○的名字再投資50萬元,加起來一共150萬元,我不知道 被告給丁○○幾%,但是我實際上請他幫我投的,我拿到的就 是5%,最後一次領利息的時間是105年1月。被告沒有開很多 人的投資會,都是朋友介紹,譬如說我、丁○○、張增喜3個 ,她說請我們吃飯,餐會目的就是被告要介紹投資,餐會的 錢是被告出的。因為被告說需要一些朋友來,她請吃飯,然 後把這個跟他們說明一下,我另外有介紹己○○、柳浚遠,也 是被告請吃飯,我找他們2位一起來聚餐,席間被告有說投 資的事,後來他們也各投資50萬元,我不知道他們有投資, 是後來他們才跟我說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398-420、424 頁),可知丙○○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 告告知丙○○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 50萬元每月獲利3%,更高金額有更高的獲利,投資50萬元可 招待至澳門參觀賭場經營狀況,辛○○並未向他招攬本案投資 。而關於丙○○以丁○○名義投資迄今尚未取回之投資款150萬 元部分,雖未提出由辛○○簽發之本票為證,然參證人丁○○於 前案審理時證稱:(問:剛才丙○○一直有強調說他第一次拿 了100萬元,第二次拿了50萬元交給你,然後用你的名字去 投資這個投資事業,你對於他剛才的說法,有何意見?)沒 有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5頁),應認丙○○上開證述堪 以採信。至丙○○以丁○○名義投資之150萬元所獲得利息部分 ,丙○○證稱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5%,丁○○則證稱每月利息為 投資款之3%(詳下述),審酌丙○○此部分證述缺乏補強證據 ,且其亦證稱最初投資50萬元部分(已取回)約定之每月利 息為投資款之3%,是以,應認其投資之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 3%較可採。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過丙○○介紹認識被告, 我們那時候是高雄市龍舟委員會當裁判,開完裁判會議,大 家一起吃飯,她就坐在旁邊而認識。丙○○跟我說被告在8月 份有投資澳門的博奕事業,我們在9月份開會時,大家在吃 飯,那時候我身上也有一點錢,我就投資了50萬元。(問: 一開始的時候你是聽誰說明關於所謂辛○○的賭場投資?)我 是聽被告講的。我是101年退休,我記得我是退休以後才投 資的,可能是102年或103年。我去領50萬元,請被告幫忙帶 我去美術館美明路辛○○的辦公室,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投資 的辦公室小姐,利息是一個月3%,我陸陸續投資7次,最後 一次投資在105年2月28日,共計500萬元。被告有招待我去 澳門、新加坡,機票自理,吃住她安排,安排我們在威尼斯 賭場參觀打牌的情形,都是有投資的人才去澳門。我在辛○○ 的辦公室、新加坡、澳門都有看過辛○○,他說他都是找觀光 客或是大陸同胞過來澳門,就帶他們去賭場貴賓室玩,聽說 他是抽佣金。他說他的這個利息不是很高,可以很穩,每個 月拿3分利息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5-428、430-433、4 35-437、442-443頁),可知丁○○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 之介紹,由辛○○告知丁○○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 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丁○○曾前往澳門、新加坡參觀賭場。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與丙○○以前在同一間學校服 務,與被告正式見面就是談那個事情的時候,是丙○○約我的 ,因為當初說要跟被告見面,投資大概只知道是澳門的博奕 事業,有獲利,每個月有利息,丙○○有稍微提到他投資這個 博奕事業的獲利狀況讓我知道,他說他那個朋友(指被告) 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他說介紹被告確定瞭解一下,真正跟我 介紹投資、招募我投資的人是被告,有關我投資50萬元,獲 利1萬5000元,就是保證月息獲利3%,投資相關細節是被告 跟我說的。我投資50萬元,有一張本票是開辛○○的名字,是 被告拿給我的,有換票,二張本票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 之後每個月的1萬5000元,我看戶頭列印下來的資訊,有時 候是被告匯給我的。我去過美明路的招待所1次,是丙○○帶 我去的。有聽說投入金額愈高的話,可以得到更多的紅利或 利息,投資達一定金額可以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的賭場參 觀、旅遊,但是我不是很確定。投資的時間在103年,領利 息有一年多的時間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21、23-25、 27-28頁),可知己○○係透過丙○○認識被告,其參與本案投 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告稱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 計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投資期間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應 可認定。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應該是103年,我們在一個讀書 會認識被告,那時候被告參加很多商業聚會,藉此打開人脈 ,推廣這個博奕投資的方案。我們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在 投資澳門賭場,帶人家去賭博,她說她有空再來我們公司詳 細的跟我們聊。這個投資是被告來我們公司辦公室招募的。 她是以投資賭場,每個月有固定獲利的這個模式,投資50萬 元可以招待一個人去澳門旅遊,投資100萬元以上可以招待 一個投資人前往新加坡旅遊。投資100萬元有5%的獲利,等 於10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的獲利,1年到期之後可以贖回。 我們談了幾次,前前後後有考慮半年,104年4月15日才正式 決定要投資辛○○的博奕事業,我們後來投資600萬元,有本 票,是被告拿給我的,105年2月就沒有領到利潤了。我們有 受過她的招待去澳門,我跟我先生去一次。在那個聚會晚上 有辦一個晚宴,我們是在那個時候第一次見到辛○○,他就是 來這邊宴客,請我們吃個飯,然後就去忙了,後面都是被告 在負責安排行程。食宿、機票、當地旅遊都是他們處理的, 都不用收費,被告只告訴我們班機時間,我們直接在機場集 合,被告帶我們過去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29-56頁)。 證人林建志(原名林昊雷)即庚○○的配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104年間有透過被告的介紹投資辛○○在澳門、新加坡的博 奕事業。被告是我們在讀書會的一個團體認識,互相會瞭解 彼此的行業,這樣的情況之下她得知我們這邊可能資金比較 充裕,就跟我們告知可以怎麼做投資理財,有一些投資是不 錯的標的,前前後後來招募了幾次,也到我的住家,就談及 了「發哥」在澳門所經營之博奕事業,投資50萬元就可以免 費暢遊澳門,50萬元為一個名額,投資100萬元可以到新加 坡一個名額這樣,這是她一開始所敘述投資的一個BONUS部 分,可以去參觀他們實際上的運作,當然投資有利息的問題 ,她說利息一個月有5%的利息,如果以投資100萬元為單位 的話,每個月是5萬元的利息,我想說5分這麼高,當然就接 觸了2、3次,在這樣的聚會下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投資了60 0萬元的金額。最後一次收到利息是105年1月或2月那一次。 我從頭到尾只接受過被告招待一次澳門,是我帶我太太庚○○ 一起去的。那次場合有見到辛○○,辛○○當時在餐敘拿很多賭 場的VIP,非常頂級的黑卡,甚至是黑卡以上的VIP,上面有 他的照片、他的英文名稱,秀這些照片或是賭場所核發的頂 級卡,證明說他確實是有這麼大的交易能力或是混的很好, 然後再拿很多賭場大額的籌碼供投資人觀看,這個過程裡面 他說他在當地跟合法的賭場有協議,帶客人來賭博,他可以 從中得到澳門當地合法所謂博奕仲介的退佣,他吸收這麼多 的資金,就是想取得一個合法仲介的資格或是名目,他說他 需要金援,所以他吸了很多的資金在當地操作仲介的行為而 賺取佣金,拿這些洗碼的佣金再回饋給投資者。到澳門旅遊 所有食宿、機票的費用,以當時的檯面上應該是辛○○支付的 ,我們護照交出去就出去玩了,被告帶我們參觀跟旅行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8-62、81-82頁)。依庚○○、林建志上 開證述可知,其等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 每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投資期 間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且庚○○、林建志曾因參與本案 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觀旅遊一次。 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是我小孩的幼稚園珠 心算老師,7、8年前我老公中風,半身不遂住院,因為之前 被告有在做保險,我有跟她買保險,我老公中風之後,我跟 她詢問我老公保險怎樣理賠,所以我們又再聯絡上。被告就 跟我講說可以投資,我沒有學過經濟,不曉得這個是違法的 事情,我就跟著投資了。我是從103年9月投資650萬元,103 年10月初投資100萬元,總共投資750萬元,依投資的本金每 個月領投資金額的4%利息,750萬元的本票,每一年都會換 票。103年我去過澳門跟新加坡,機票我有自己出過,食宿 是辛○○出錢招待。我因為投資相關的場合和壬○○吃飯,被告 請我們幾個好朋友,大概就是一桌,在餐會中她是跟我們說 就是我們投資進去,辛○○會幫我們handle,然後就付利息給 我們,因為我們是想說錢放在銀行的利率跟這裡的利率,我 們當然會以獲利多的來做投資。是被告帶我去左營辦公室跟 辛○○見面,後面這些賭場投資的部分是由辛○○本人親自跟我 介紹說明,他也是講的非常好,說每天都有賭客從四面八方 來,尤其是大陸的賭客很多,他希望我們能夠多投資一點, 或許獲利會更多。(問:辛○○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時有無提 到說妳如果再去招攬別人,招攬其他的人來投資,妳招攬的 人達到一定的金額的話,經過辛○○的同意,妳就可以取得經 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是集團跟妳招攬來的那些下線投資 人的窗口,可以負責代這個投資集團收取資金、發放紅利, 而且可以從妳招攬來的投資金額還可以多抽取1%至2%不等的 紅利,以及自己可以決定妳招攬來的下線投資人的紅利成數 ,有無提到這樣一個投資的條件?就是妳可以招攬人家來投 資?) 我有聽過這樣子,但是我跟他講我沒有能力去招攬 別人來投資。(問:最後投資100萬元,為何換作借款合約 書?)借款合約書寫了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人了,我要叫 他幫我開票,但也找不到人了。105年2月左右付不出利息了 ,辛○○才拿借款合約書給我。(問:妳看一下借款合約書上 面講說借款的利息是用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是一年1.5 %,不是每個月,這個跟剛才講的原先投資的條件又不一樣 ,妳可否說明一下?)這個是後來辛○○付不出紅利,他又跟 我說我有無錢可以調給他,我說好,那我就再給100萬元, 就這個利率他分了幾次要給我,可是到後來也都沒有給我等 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42-145、154-155、158-159頁)。 可知戊○○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及辛○○之招攬及介紹,每 月均會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4%,投資期間103年9 月起至105年間,且戊○○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 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各一次。  ⑺證人壬○○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一個社團,被告來拜 託我幫她帶小孩才認識被告。(問:提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 書3張,104年5月14月、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0日,你 分別匯款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妳當初怎麼會投資這些錢?)104年5月這個就是我在過年認 識她,她開始跟我培養感情,拜託我幫她帶小孩,她幫我安 排業務,跟我講說不要這麼辛苦賺錢,要幫我理財,第一筆 50萬元是我跟姐姐借的。後來又投資二筆450萬元、250萬元 是被告介紹一個業務,她叫我把房子拿去貸款。(問:提示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從104年開始就有入帳,有被 告、辛○○的部分,這些是否被告幫妳理財妳所得到的報酬? )對,被告或辛○○都會匯款利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但是 我知道這些錢都是被告匯的,因為她都跟我講是她匯的。當 時我是先認識她男朋友叫田國輝(音譯),我們就在聊天, 田國輝(音譯)跟我講說他是投資飯店,就介紹被告,他們 兩個是一起來做這件事情的,後面被告是跟我講說妳不是在 賭博,妳是幫忙他們賭博就是他們要換錢,有一個叫做換匯 ,我們只是提供錢讓他們換匯的那個匯差,所以妳完全不用 管人家贏或是輸,這是非常安全,而且妳在家裡,就24小時 人家就賺錢給妳了,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這就是 她的話術,因為這個東西我根本連聽都沒有聽過,反正最後 她就跟我說她幫我理財。有被招待到澳門旅遊,我有看到辛 ○○,我沒有跟他講話,我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是誰招待的, 因為都是被告安排的。投資好像第4個月後的過年,被告每 天幾乎都在發說「利息愈來愈高請大家把握」這種訊息,然 後看完要刪掉。我領了大約4、5個月利息之後就開始沒有正 常發利息。我有去過高雄市○○路00號,被告帶我去的,她當 時叫我去投資的時候,帶我去看到一個辦公室裡面都是錢, 就是女生好像有三個,他們就會在那邊算錢,我沒有在那裡 遇過辛○○。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第三筆記載「104年9月17日20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是 「104年9月30日250萬元」,就是按照匯款資料的日期及金 額。投資有風險是發生事情後,她才跟我講,她一開始都沒 有講。105年3月22日10萬元不是利息,是我的錢繳不出來, 被告借我的。(問:【提示偵七卷第57頁被告手寫稿翻拍照 片】是否被告寫給妳的?)是。(問:這個是否被告當初在 給妳招攬、規畫、介紹時寫給妳的?)這個是已經有50萬元 進去之後,她告訴我,因為她問我說貸款已經到什麼程度、 有多少錢進來、妳現在的利息是多少、妳還差多少錢,妳再 繼續借錢,因為我聽不懂,所以我就請她用寫的給我。這個 過程是她介紹我的業務已經在進行借款了。(問:【提示偵 七卷第55頁被告與證人壬○○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這邊有 講說妳一共有三筆投資,剛才妳也確認過了,50萬元、250 萬元、450萬元,50萬元用3%算,一個月可以1萬5000元,25 0萬元用6%算,一個月是15萬元,450萬元用5%算,一個月是 22萬5000元,到明年底就是105年2月底以前妳可以用這樣算 ,如果妳湊到750萬元的話,就是105年3月開始全部用4.5% 算,被告跟你的Line紀錄講的是否如此?)是。(問:【提 示偵七卷第51-53頁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及同卷第55頁L INE對話記錄擷圖】妳再對應到妳剛才看到的合作金庫存摺 交易明細,104年8月份妳有領到1萬5000元,9月份有22萬50 00元,10月有一個15萬元,這個是否按照被告寫給妳那樣的 利率來算的?)1萬5000元是用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3 %,22萬5000元是用4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5%,15萬元 是用2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6%。如果這樣推起來對就 是對。至於後面講到說105年3月開始全部以4.5%計算,不過 那時候已經沒有給錢,105年2月之後就沒有給錢了,在之前 的一、兩個月就已經發生事情,就已經開始有警訊了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63-171、173、179-180、183-184頁)。 可知壬○○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每月保證 獲利,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0萬元部分為3%、450萬 元部分為5%、250萬元部分為6%(投資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7 所載),且壬○○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 觀旅遊一次。  ⑻依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1年開始投資國外 賭場,後來邀請朋友到澳門、新加坡做實地考察,我開本票 以跟朋友借款的方式,他們給我資金,我需要資金承包VIP 廳,還有放款給客戶,還有拿去發配息,我(利息)均值給 4%,營收好時會多分一點。收錢方式有些是匯款,有些是拿 現金到我住的地方,我收到錢會開本票出去,因為人很多, 不是所有人我都熟悉,跟我比較熟的人會有經營管理權,他 們也招攬他們的朋友,他們的款項我會交代比較熟悉的朋友 幫我收。我不確定紅利的比例,我是對我下面的人,我會給 獎金,至於他們如何分享給再下面的投資人,我不清楚。我 認識被告,她有對外分享投資訊息、介紹朋友,幫我招募投 資人並核發利息,她也有投資我,我也有跟她借款,她有去 過澳門、新加坡、澳大利亞,她的好處是除了固定利潤外, 在旺季我會另外給紅利,淡季會給少一點。被告會帶投資人 到美明路拿投資款給我,或是她先收款後再匯款或付現金給 我,因為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信任被告,我收到款項後 ,會將本票直接交給投資人,如果我在國外,我會請被告轉 交本票。我每個月會依照收入決定要發幾%紅利,算好後我 找比較認識的朋友分享給他們轉交,因為他們介紹的朋友我 沒有聯絡方式,我會傳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二【下稱偵十五卷】第10-12、21 9頁、偵九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84-287、297-300頁), 可知被告除自己有參與本案投資外,也有對外招攬其他人參 與本案投資;本案投資之經營管理權者,會代辛○○收受投資 款,幫辛○○轉交本票、幫忙配發利息,辛○○將每月紅利交給 管理者,由管理者決定交付給其下線投資者之利息成數,管 理者能獲得比一般投資人較多之好處,堪以認定。至證人辛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底下的人沒有人取得經營管理權 ,是我自己信用很好在經營,沒有另外給紅利,只是年節時 候每個投資人都有一個小紅包,被告介紹投資人、轉交投資 款、幫忙發利息,沒有額外獲得好處。被告帶投資人來,需 要我確認投資人的人品、觀念,經過我同意後才能讓他們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296-297頁),然參 以證人辛○○亦證稱:之前我在看守所時,被告有來看我,送 食物給我吃,她知道我身上沒錢,買一些百貨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8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係以告訴人身份對辛○ ○提告詐欺(見偵十五卷第211-220頁),應與辛○○間存有敵 對性,卻在此段期間仍與辛○○保持友好關係,實屬詭異,是 認辛○○上揭證述與其於偵查時所迥異部分非無迴護被告可能 ,難以採信。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若投資得一定金額,即 可以成為經營管理權人,經營管理權人可以多拿1%-2%的紅 利,及決定下線的投資成數,有何意見?)這個是辛○○另外 會跟我們講這種方案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 可知本案投資中,辛○○確實有告知被告,若成為經營管理權 人即可多拿1至2%差額利息乙事。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堪認被告利用自身 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利息為由,向週遭朋友即丙○○、 丁○○、庚○○(林建志)、戊○○、壬○○等人介紹本案投資,復 透過丙○○人脈再向己○○、透過丁○○人脈再向張增喜介紹本案 投資,而其中部分投資人係自被告處得知投資細節,部分投 資人係經由辛○○說明投資細節,參加本案投資每月可獲取投 資款3%至6%不等之利息,張增喜等7人為賺取高額利息,因 此參與本案投資,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 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投資人如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 達一定金額,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 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等情,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是因友人主動詢問,始消極被動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 本案投資事項,被告無主動招攬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⒊本案投資係由被告或辛○○向張增喜等7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 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投資50萬元,我親 自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合作金庫的帳戶,那時候有 領到利息,每個月領1萬5000元,領了好幾個月。投資款一 開始是存入辛○○的戶頭裡面,就是約在合作金庫裡面去交付 ,被告幫忙寫。後來一部分存到被告的戶頭,一部分存到辛 ○○的戶頭,加總起來有1,255萬元。(問:你哪些錢是投進 被告的帳戶?)104年7月6日3萬元、104年7月7日7萬元、10 4年7月15日35萬元、104年8月12日25萬元、104年10月29日1 00萬元。總共大概收到多少利息沒有計算,利息都是要到被 告家去領,除了被告家,沒有去別的地方領過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一第449-452、458-460頁),並有張增喜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張增喜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3張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302-318、338-38 2頁、臺南地院卷一第493-499頁),足認張增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投資款係匯入被告、辛○○之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將 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張增喜。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年5月1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投款項交給誰? 」,你答「一開始的50萬,我是到銀行領現金後就交給被告 ,被告隔天就給我一張辛○○開的本票」,這個部分是否正確 ?)對。這次我是以我名字投資。第二次陸續投資50萬元、 50萬元,共計100萬元部分,我記得好像是跟丁○○到合作金 庫,有時候被告也會來,有時候是三個人,把錢匯進去辛○○ 合作金庫的帳戶,然後在隔天的時候,被告會去辛○○的房子 那邊,如果辛○○有回來的話,他會再開本票,我不知道這個 本票是他們自己可以處理,還是說一定要辛○○蓋章,她給我 的話,下面就是辛○○蓋的章、簽了名的一個本票。(問:你 利息究竟是從被告還是丁○○那邊拿到的?你利息從誰拿的? )利息就是被告給我的利息。(問:現金還是支票?)現金 。如果投資到丁○○,是從丁○○那邊拿到等語(見臺南地院卷 一第418-422頁),可知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係將 現金交給被告,或係匯款至辛○○之帳戶,並由被告交付本票 ,由被告負責將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丙○○,丙○○另以 丁○○名義投資150萬元之利息,係由丁○○將利息交付丙○○。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2年或103年第一次投資我是 請被告幫忙帶我去投資的辦公室,我去銀行領現金50萬元, 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辦公室。我每次的投資都是拿現金到鼓 山區美明路的辦公室去交。我有拿到利息,利息的部分有時 候我去辛○○辦公室領,有時候我託被告幫我代領現金,我再 到她家裡去拿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7、429、437、443 頁),可知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款係由被告帶同使 進得至辛○○辦公室以現金交付,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有時 由辛○○給付丁○○,有時由被告代領後再給付與丁○○。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投資的50萬元是直接匯款給辛○ ○,這筆錢沒有經過被告。本票是開辛○○的名字,被告拿給 我的。(問:【提示己○○之存簿交易明細】,你當時候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時候有提出你的存簿交易明細,這裡看得 到每個月有來自辛○○、有來自被告的1萬5000元,第一筆是1 04年4月29日被告有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5月28日 辛○○支付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6月25日辛○○又支付你1萬 5000元,再來是104年7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104年8 月28日被告再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9月25日辛○○ 支付1萬5000元,10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後來 就沒有了,就到這邊,請問這些是否就是本案你投資這個博 奕事業每個月保證獲利3%的紅利或利息?)是,我那個簿子 裡面的就是。利息有時候是辛○○匯款進來,有時候是被告匯 款進來,我不知道原因。這個利息的支付從4月份開始一直 到10月份,只有節錄一半而已,總共有1年多的時間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14、18、26-27頁),並有己○○存簿交 易明細可憑(見偵六卷第91頁),可知己○○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 款之約定利息有時由辛○○給付、有時由被告給付與己○○。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600萬元是我先生在土地銀行匯 款,本來是說要匯到被告的戶頭,可是我先生說他要匯到辛 ○○的戶頭,一次匯足600萬元。本票是被告拿給我,獲利被 告有交付現金給我,後期她是現金存到我個人在合庫東高雄 的戶頭,獲利到105年2月就沒有領了,每個月獲利30萬元等 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30、32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最後決定投資我應該是匯款,這張600萬元的本票 是由被告交付的,我們匯完款之後,隔幾天她把辛○○的本票 拿來給我。我是在高雄市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匯款的,那張匯 款單應該是在土銀,匯款到辛○○合作金庫鼓山分行的帳戶。 該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在匯款之前我並沒有看過辛○○本人。 投資的利息105年2月最後一次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9-6 0頁)。可知庚○○、林建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 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係由 被告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存入庚○○個人帳戶方式給付與庚○○。  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雖未明確證述其投資款750萬元如何交 付,然依其上揭證述內容,堪認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投資 款750萬元應係交付與辛○○,由辛○○向戊○○收受款項。至於 每月紅利或利息部分,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配息是 我去公司拿的現金,經過他們的小姐。104年中利息變成是 由被告拿給我,因為有時候辛○○會在澳門,他不一定每個月 都會回來,公司小姐如果沒有打電話叫我到公司拿的話,他 就轉交給被告,然後叫被告轉給我或現金發放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二第146-147、160-161頁),可知戊○○每月投資款之 約定利息係由辛○○以現金方式或辛○○將現金轉交與被告,再 由被告交付與戊○○。 ⑺依證人壬○○上揭證述,及參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 金庫存簿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9-53頁),可知壬○○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每月投資款之約 定利息,部分係以被告名義匯入,部分係以辛○○名義匯入壬 ○○帳戶。  ⑻依證人辛○○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辛○○較為熟悉,為本案投 資之管理者,被告會帶投資人至辛○○辦公室繳納投資款、亦 會代為收受投資款後轉交與辛○○,幫辛○○轉交本票與投資人 、幫忙配發利息,因此能較一般投資人獲得辛○○給予之額外 好處。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為何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會將其投資款項交給你?利息或紅利是經由你發放給他們? )有些是他們直接匯款到辛○○的戶頭,有些是匯款到我的戶 頭。經由我匯款的部分,我也是把錢領出來交給辛○○,辛○○ 說由他的戶頭不能匯款太多錢,所以叫我把我的戶頭借給他 用,紅利及利息部分是因為辛○○說這些人與我認識,故請我 幫忙,有些款項是直接找辛○○拿的,看當時我們誰有空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可知本案投資中,張增喜 等7人之投資款部分有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轉交與辛○○, 並由被告分派每月利息與投資人。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本案投資係由 張增喜等7人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或辛○○,被告及辛○○於張 增喜等7人投資期間有交付若干期利息等節,參以上開說明 ,被告顯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應可認定。況本 案投資之約定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3%至6%(年息達36%或72% ),參酌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 )於102年至105年間之新承作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 放款利率在年息1.310%至1.814%之間,則被告及辛○○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 ,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股息 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非銀行之被告及辛○○,已該 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 形,即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況且,被 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招攬介紹本案投資,共計吸收資金達40 55萬元,時間約3年,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價值判斷,已達大 量違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影響一定的經濟秩序,亦足認定。  ⒋被告與辛○○間確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依照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本案投 資中除向投資人介紹、招攬,使彼等參與投資,並負責收取 渠等之投資款項後轉交與辛○○、將辛○○開立與各該投資人之 本票交付與投資人,及先由辛○○給付每月利息與被告,再由 被告分派利息給被告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被告復得從中賺取 差價,被告與辛○○自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分派利 息、並無獲利,僅為單純投資人,被告與辛○○間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顯非可採。  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即本件犯罪時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 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 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 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 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 ,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行為人雖於執行吸金業 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 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 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 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 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 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 ,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 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 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 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 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 「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⑵依證人庚○○上揭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在106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稱被告吸金額度約1億元,係依據辛○○家中信箱的隨身碟 資料,記載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總投資金額為9190萬元,因此 認為大約1億元乙情(見臺南地院卷卷二第56頁),且卷內 之「被告招募客戶資料」(見偵六卷第129-131頁)並無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經由被告與辛○○共同招攬、介紹而參加 本案投資之如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渠等總投資金額為405 5萬元,應屬被告直接招攬、吸收之金額,卷內尚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依被告在辛○○本案投資中所屬層級已能窺見集 團整體吸金規模,或被告就其他線頭(上線)所吸金之金額 可取得業績奬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難認有據。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認定被告犯罪所 得顯有困難,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得以估算 認定之。經查:  ①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沒有領到利息之後,我們有從 辛○○口中得知說他發下來的利潤是8%,他說給招募者每個都 是8%,看他們要給投資者幾%。我們覺得被告有從中賺差價 是合理,不然妳不會這麼努力去招募資金,但是我覺得妳應 該要有一個負責任的態度,但是她出事之後就推了一乾二淨 。我先生先經由讀書會的朋友投資了600萬元,之後我先生 又認識其他招募人員,包括了陳明嬿、陳紅,因為他們有更 高的利息,投資前5個月為10%,第6個月開始為每個月6%, 所以又陸續向陳明嬿、陳紅投資1400萬元等語(見臺南地院 卷二第33-34、38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的剛好是跟被告同樣都是在招募的幹部,這些人是所謂 的上線,因為辛○○發的利息說真的很高,所以他的業務團隊 據我所知最少超過30個人,他們之間互相會有競爭,他會說 被告給你幾%,我說5%,他們就跟我講說你投到我這裡我給 你7%,我賺1%就好了,後來我才知道說原來「發哥」發8%, 我投資了四個線頭,被告是一個線頭,陳紅是一個線頭,陳 明嬿是一個線頭,郭月卿也是一個線頭,我投資這四個人, 分別給的%數被告是最低的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64-65、 67-68頁)。 ②證人張增喜上揭證述稱其為被告下線,被告有講她招攬人有 抽得好處,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沒有講乙情; 及證人黃玉珍上揭證述稱其有聽過辛○○說再去招攬別人投資 達一定金額,可以從招攬的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 息,但是其並無能力招攬別人投資乙情。  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從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人投資金額內賺取一定比例的利息差價為其個人犯罪所得。 再依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因參與本案投資,所取得之利息 為3%至6%不等,渠等參與投資之時間短則2月,長則3年,被 告既由辛○○處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金額8%之利息,惟 僅發給如附表所示之人3%至6%之利息,爰按其最小之利息差 額即月息2%(8%-6%=2%),以最短投資期間即2月為期間, 推估被告至少可取得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 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 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查被 告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 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 論以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辛○○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罪等語,惟查, 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已說 明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 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投資, 賺取合理利潤,為牟取暴利,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 息之投資方案吸引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本案投資,吸收資金規模合計4055 萬元,金額非低,期間2月至3年不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非輕,使張增喜等7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未與張增喜等7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並 兼衡各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詳卷),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 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綜 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 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已詳為論敘如前,雖未 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 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每月約定利息 1 張增喜 102年9月起至105年間 1255萬元 3%-5% 2 丙○○ 104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起至104年間) 1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3 丁○○ 102或103年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起至105年間) 50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4 己○○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27日) 50萬元 3% 5 庚○○ 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5日) 600萬元(以林建志名義投資) 5% 6 戊○○ 103年9月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至8月) 750萬元 4% 7 壬○○ 104年5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 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8月17日起至000年0月間 450萬元 5%(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9月30日起至000年0月間 250萬元 6%(起訴書誤載為4.5%) 合 計 4055萬元

2024-10-29

KSDM-112-金訴-65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偉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嗨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遭詐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潘偉銘即依 「嗨嗨」指示,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超商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依 「嗨嗨」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7 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 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辰113偵32221字第 11391048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前案113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同年月18日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59、65-83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蕭蕙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電聯蕭蕙心,自稱「中油客服人員」,因蕭蕙心刷卡錯誤,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蕭蕙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02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 20時16分 20時22分 20時23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1萬5元(含手續費) 2萬5元(含手續費) 3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華門市) 113年7月2日 19時04分許 1萬2,058元 2 林士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臉書暱稱「周正欽」之人,向林士涵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相機,希望以「蝦皮」網站交易,但林士涵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士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58分許 3萬0,906元 3 陳麗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陳麗霏之女,表示有意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書,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陳麗霏之女及陳麗霏均陷於錯誤,而由陳麗霏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20分許 3萬1,013元 4 黃志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臉書訊息向黃志輝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嬰兒車,希望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以LINE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但黃志輝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黃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許 2萬2,981元 5 林沛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臉書暱稱「彭淑珍」之人,向林沛辰佯稱:願購買其在「好賣家」賣場販售之手機吊飾等商品,但林沛辰賣場有問題,需加LINE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28分許 3萬5,018元

2024-10-25

TPDM-113-訴-1242-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被告林 崇佑、潘建宇、莊登州所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 肅113少連偵190字第11391273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案件,業於113年10 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 113年10月7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林崇佑、潘建宇、莊登州詐欺等案件(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227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現於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泰股審理中),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 EGRAM(下簡稱飛機APP)通訊軟體暱稱「財神」所屬以投資 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 項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1日間,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將甲 ○○加入投資股票之某LINE群組中,並指示其下載名為「福勝 」之APP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dsfgvs.com/mm),並 註冊為會員,陸續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抽到新股須支 付價金領回新股,會安排專員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3日、16日、 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30萬元、110萬元給該集 團派來之取款面交車手林崇佑、簡姓少年、乙○○、潘建宇等 人(林崇佑、潘建宇已先行起訴,簡姓少年另由警方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其中乙○○即於112年11月16 日上午11時許,先依「財神」之指示,至上址附近不詳地點 取得「財神」所放置之蓋有偽造「福勝證券」、「李莉珍」 及不詳印章共計4枚之「收款收據」、「李莉珍工作證」等 ,再於上開超商內,由乙○○向甲○○收取130萬元得手,並填 寫「壹佰參拾萬元整」、「現場儲值」等字樣於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上,交給甲○○收執而行使之,用來取信甲○○。乙○○ 取得該款項後,即再至附近不詳超商,依「財神」指示,將 款項放置在不詳廁所平台上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繳回該集 團。嗣後甲○○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被告林崇佑、潘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簡○○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認向告訴人甲○○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面交車手照片、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予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崇佑、潘建宇,及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上手「財神」、同案被告林崇佑、潘建宇、簡姓少年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案「收款收據」1張,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4-10-22

TCDM-113-金訴-354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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