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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林岱鋒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附近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2年5月2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101頁;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33033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27、319-321、335、34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在道路上正常變換車道。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後 車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之俗稱,亦即後車保持緊跟或持續 追及其他車輛,並伴隨按鳴喇叭或閃爍大燈及其他欲使其他 車讓道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 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本件系爭大客 車前方未見檢舉人車輛,自無保持緊跟或持續追及檢舉人車 輛之情形,而與逼車之行為態樣有異。系爭大客車亦無不顧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以緊逼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 輛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形。又原告主觀上並無不計 後果、目的而欲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意圖。系爭大客車並無如小型車車內配備之後視鏡,可以直 接觀測正後方之來車狀態,僅有兩側之後照鏡可以觀測兩側 後方之來車狀態,其視角、視野範圍甚為有限,對於超速過 多之車輛(表示距離過遠),更難透過後視鏡注意,尤其檢 舉人車輛從不到時速20公里突然加速到超過70公里,在極短 時間大幅縮減雙方之距離,令原告產生誤判。系爭大客車與 小型車操控不太一樣,系爭大客車為避免乘客摔傷,會盡量 不採煞車方式,因此要認定系爭大客車駕駛有惡意逼車有點 牽強。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左側方 向燈達7秒,持續顯示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之行為,與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態樣,不論主觀或客觀,均難以相提並論。  2.檢舉人車輛於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與系爭大客 車距離應超過20公尺,當可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因應,不應 在系爭大客車車頭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後,仍搶入左側間隙 ;檢舉人車輛因行車速度過快,未注意系爭大客車早已持續 開啟左側方向燈,才會在未對系爭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下,擠入系爭大客車左後車身與中間分隔島空隙,此並非 原告駕駛行為所致,檢舉人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 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25處, 檢舉人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可見系爭大客 車尚在外側車道行駛,惟行經號誌燈後,原告突明顯向左偏 後顯示左方向燈,隨即切入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 之自小客車隨其煞車,於影片時間00:00:25處,系爭大客 車持續向左偏並未於中間車道停留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 檢舉人車輛已行經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於影片時間00:00 :26至00:00:32處,系爭大客車左側車尾與檢舉人車輛右 側車頭距離極近,迫使檢舉人來不及閃避而開上分隔島。由 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大客車於一顯示左方向燈時,車頭即開始 偏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使原行駛於中間車道之小客車因此 煞車,然系爭大客車卻持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且於當時系爭大客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明顯不足安全間距 ,使檢舉人無法預見系爭大客車行車動線,而向左閃避讓道 ,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 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應屬於道交條例中關 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2年5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 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3303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2年6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1509號函、歸責資料 (本件業經臺汽客運公司歸責原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101、119-120、123、139-141、154、157-167頁),本 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時速40公里以下,在變換車道前提前開啟 左側方向燈達7秒,緩慢正常變換車道,並非在檢舉人車輛 後方緊跟逼車,亦未不顧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緊 逼迫使其讓道;依系爭大客車兩側後照鏡,視角、視野範圍 有限,檢舉人車輛車速過快,令原告產生誤判,原告並無迫 使他車讓道之意圖;本件與典型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主 觀或客觀上均難以相提並論;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 意車前之責任不能歸咎於原告等語。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 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第 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 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 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大客車(即勘 驗筆錄所載系爭汽車,下同)...於畫面時間08:12:53時 越過第二個路口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 時,右邊方向燈熄滅,隨後亮起左邊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 換車道,此時系爭大客車左後方(即中線車道)有一台小客 車,與其距離不足1條白虛線,畫面中可看見檢舉車輛持續 行駛於內側車道【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 :55至08:13:03時,持續亮著左邊方向燈,先於08:12: 56時開始切入中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 道,同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此 時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其 車尾距離檢舉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即檢舉車輛前方,檢 舉車輛同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直行,畫面可見系爭大客車之 車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檢舉車輛前方車道已不足以容納 其車輛寬度,檢舉車輛煞車不及,於08:13:00時左側車輪 因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上。系爭大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持 續亮著左邊方向燈並至第三個路口停等紅燈【擷圖9-12】」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159-1 61、165-167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大客車原行駛 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8:12:55時,右方向燈熄滅,隨 後亮起左方向燈,車頭偏左欲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63頁 擷圖8),系爭大客車於畫面時間08:12:56時開始切入中 線車道,並於08:12:58時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同時左側前 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於畫面時間08:12 :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65頁 擷圖9-10),可見系爭大客車從外側車道開始亮起左方向燈 向左行駛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約3秒(畫面時間08:12:55 至08:12:58時),且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 1至2秒(08:12:58時左側前車輪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 之車道線,08:12:59時,系爭大客車部分切入內側車道) ,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間極短,顯係驟然變換 車道,原告主張其緩慢變換車道,並非事實。②又系爭大客 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約1至2秒期間,其與檢 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為系爭大客車前車輪距離檢舉   人車輛不足兩組車道線距離、車尾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 車道線距離(畫面時間08:12:58),隨後系爭大客車之車 尾已經與檢舉車輛平行(畫面時間08:12:59)(參考本院 卷第165頁擷圖9-10)。且汽車視鏡之安裝應經過安全審驗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系爭大客車之照後鏡應合於 車輛視鏡視野相關規範(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授 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23「間接視 野裝置安裝規定」參照),依系爭大客車於中線車道進入內 線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原告應可自系爭 大客車照後鏡得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況縱如 原告所述系爭大客車照後鏡之視野受限,其更應於變換車道 前確認內側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 車遇他車驟然變換車道,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 ,讓道給該驟然變換車道車輛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間甚短、檢舉人車輛行進中及系爭大 客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 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③系爭大客車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輪因 此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原告所為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 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經綜合整體評價,應已該 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其未注意車前之責任不 能歸咎於原告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 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 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 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駕駛 系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確認安全無虞後始 變換車道,然其卻在1至2秒之極短時間內自中線車道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難認其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縱其所述檢 舉人超速違規屬實,亦無解於其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23

TPTA-112-交-396-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6號 原 告 田鳳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下 稱檢舉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警員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1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84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檢舉人有涉及尾隨跟 蹤或迫近逼車,應由被告詳細調查有無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等行為,釐清原告所謂違規是否被迫等語,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當行為,依法懲處。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被告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 當行為併依法懲處檢舉人,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 交通裁決事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 涉及罰鍰裁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或輕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為 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0

TPTA-113-交-3616-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1號 原 告 林俊翰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3年04月02日08時04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國 道1號北向373公里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第1次變換車道減速因與前車太近,第2次變 換車道時因匝道口上方有速限50標誌,原告分次調降定速, 所以才會減速煞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數次,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另吊扣牌照 6個月之處分,係依第43條第4項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 被告無何裁量餘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 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   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   、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 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 )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   ,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 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 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 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 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 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 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可見(08:04:5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外側出口專用車道,車速68公里,與前方廂型車保持約2至3 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出口專用 車道之左方車道。(08:04:52)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右 切換至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車速67公里。(08:04:53)系爭 車輛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完成,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位於 檢舉人車輛與上開前方廂型車之間,檢舉人車速67公里。(0 8:04:54至55)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前方為上開 前方廂型車,55秒時該廂型車向左變換車道,檢舉人車速62 公里。(08:04:56)上開廂型車變換車道完成,系爭車輛前方 為一黑色自小客車,距離約3組車道線。(08:04:57)檢舉人 車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最外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 車輛仍在原先車道。(08:04:58至59)系爭車輛變換至最外側 車道,位於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車速65公里。(08:05:00)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煞車燈亮,國道上方有速限50標誌, 此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檢舉人車速65公里 。(08:05:01)檢舉人車速76公里。(08:05:02)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其行駛在限速50標誌下方處。檢舉人車速85公里(卷 第80、81頁)。 ㈢從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自出口專用車道左側車道 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道前,行駛在出口專用道之檢舉人車輛 與前方箱型車約2至3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 舉人車輛與廂型車間,因此與前方廂型車距離甚近,系爭車 輛煞車減速以保持與箱型車間之距離,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必要措施;嗣系爭車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而該車道為 出口車道,上方設有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標示,倘行車速度 超過每小時50公里本應減速以符合行車速度限制,而系爭車 輛煞車燈亮起時檢舉人行車速度均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可 認系爭車輛原行車速度與檢舉人車輛相當,自有減速之必要   ,故原告煞車減速要屬適當。至於系爭車輛煞車後,與檢舉 人車輛距離縮短接近至1至2組車道線距離乙節,乃係因檢舉 人車輛之行車速度未隨同系爭車輛減速而減速,反而加速至 每小時70、80公里所致,難謂系爭車輛煞車增加與檢舉人車 輛碰撞之高度風險。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係為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及使行車速度合於每小時50公里之標示規定,應非 刻意對後方檢舉人車輛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也非完 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依前引裁判意旨,難認 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處 罰目的。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道交條例第43條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19

KSTA-113-交-841-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文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2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W257203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5月2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83、109、12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駕駛人即訴外人賴韋伶稱因路況不熟,朋友媽媽鬧自殺,跟 著前方逆向超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對向車道有 車輛駛來,擔心兩車對撞,只差一秒的時間,沒有切進去的 話可能會對撞,才會以較近之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急迫沒 有注意到檢舉人車輛,並無惡意逼車,若要惡意逼車,何必 打方向燈後才切入車道。又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 車後就沒了,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 為前方公車停下,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卻因系爭汽車 逆向超車後靜止,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再賴韋伶與舉發 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 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 。  2.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 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 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 到晚上才拿車來還。  3.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先逆向超車之 車輛何以沒有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49:46至21:49:51時,可見 系爭汽車自對向車道欲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因未注意檢 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 靠右側行駛且緊急煞車而偏離原行車軌跡,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駕駛人有「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又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糾葛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造公 文書等刑責而虛構情節為本件舉發之必要。  2.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 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 態,如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 法擔負行政罰責。  3.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職權,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 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 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平等 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經民 眾檢舉系爭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違規日期112年7月2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3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 為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720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 662965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部 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舉發機關113年6月11日新北警 瑞交字第113360354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66、67-69、77-81、85 、108、111-125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夜間, 光線較昏暗,地面乾燥。畫面時間21:49:15開始,可透過前 車尾燈較清楚看見A車前方有一輛小客車及公車(見圖1、2 )。畫面時間21:49:20-21:49:30,可看見A車前方之小客車 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超越其前方之公車後,又向右切回原車 道行駛。過程中,對向車道有兩輛車經過(見圖3、4、5、6 )。畫面時間21:49:46時,可看見畫面左側有一白色車頭( 即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A車左側,行駛於對向車道中( 見圖7);畫面時間21:49:46-21:49:52,可看見系爭汽車由 A車前方,向右跨越雙黃實線切進A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使 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時,與A車之距離相 當靠近,且畫面中可觀察出A車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 而有向右偏移,車速也因此降低(見圖8、9、10、11);系 爭汽車剛跨越雙黃實線後,對向車道即有一輛汽車經過(見 圖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8、111-12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並在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靠近時(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圖7至9),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入檢舉人車 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圖1 0-12),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車速降低(見本院卷第 119-123頁圖7至11),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向右偏移 讓道。  2.原告雖主張:賴韋伶因路況不熟、有急事、跟著前方逆向超 車車輛行駛,才會逆向超車,又因擔心與對向車道車輛對撞 ,才會近距離切回原車道,時間緊迫沒注意到檢舉人車輛, 有打方向燈,沒有惡意逼車等語。經查,賴韋伶駕駛系爭汽 車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2項、第16 6條第1、2項參照),其當知悉對向車道可能隨時有來車, 且若要避免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碰撞,其可能向右切回原車 道,而迫使行駛於原車道之其他車輛讓道。然賴韋伶不顧其 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執意駕車跨越雙黃實線, 並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近時,向右切回原車道,縱有使用 系爭汽車方向燈,亦無解於其具有任意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 讓道之主觀歸責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3.原告又主張:採證影像只有到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就沒了, 系爭汽車靜止不動那段影像為何消失,實則因前方公車停下 ,所以系爭汽車才靜止行駛,因系爭汽車逆向超車後靜止, 而認定系爭汽車為攔車等語。然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 業已提出採證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原告所指影像 內容,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4.再原告主張:賴韋伶與舉發員警都姓賴,我嚴重懷疑他們是 否為親戚,不然賴韋伶可以申訴卻不願處理;又舉發員警為 何與申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經查,本件員警舉發之違 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部分,業經原告歸責賴韋伶(見本院卷第67-69頁),難 認舉發員警有迴護賴韋伶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懷疑舉發員警 與賴韋伶為親戚等語,無從採憑。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 局設有交通組,掌理交通管理規劃及交通秩序整理之督導執 行、交通執法查察取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會勘及其他交通 業務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參 照),舉發機關設有交通組,編制相關人員,掌理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案件處理等,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與申 訴後承辦員警不同人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另主張:當天早上朋友妹妹介紹賴韋伶給我認識,因當下我有喝酒,他說擔心我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知道後打去爭吵,為何開走我的車未告知,直到晚上才拿車來還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核,原告雖主張:當天早上認識賴韋伶,他擔心我喝酒開車出門,將我的車鑰匙拿走,沒想到他們把我的車開走,我有打去爭吵,直到晚上才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另陳稱:我車子才「借」人「半天」、車子「借」給賴韋伶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1、63頁),就其車子是因鑰匙被拿走始被開走,抑或其借給賴韋伶;及車子早上開走晚上還車,抑或車子出借半天,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認可採。況「縱」其主張車鑰匙被拿走,有打電話去爭吵等語屬實,然持有汽車鑰匙之人,本即可能用以駕駛該車輛,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應管領系爭汽車鑰匙不被未經其同意之人持用,然卻讓賴韋伶拿走系爭汽車鑰匙,且其於系爭汽車為賴韋伶駛離期間(依其所述為早上至晚上),僅打電話爭吵,難認原告善盡監督汽車使用者之責。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賴韋伶所為並無逼車惡意,所言顯難認其對於賴韋伶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6.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員警為何沒有開罰,前方有一 先逆向超車之車輛何以沒有檢舉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 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 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 告主張檢舉人超速違規、前有其他逆向行駛車輛未經舉發、 檢舉等情屬實,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9

TPTA-113-交-1423-202412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李明敏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 稱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 15分許,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即警員邱士紘將被告攔 停;原告查悉上開車牌業經註銷,遂舉發被告使用註銷牌照 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將該車移置保管;被告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本案車輛 裝設擴音器,公然廣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二)於 111年12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 電民族路派出所值班臺,藉由電話擴音方式,當場、公然對 原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等事實,有111年12月26日警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員警值勤秘錄器畫面截圖、音訊譯 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111年12月27日值班臺來電顯示照片、來電錄 音譯文、民族路派出所勤務配置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改判被告無罪,且係原告先逼車,未合法攔查即破被告車 門,非依法行政,另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係憲法保障秘密通 訊權利及言論自由,原告執行公務係可受公評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權利 或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行為人具有阻確違 法事由,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而在言論侵害名譽權之情形 ,基於法律秩序統一性,刑法第311條規定亦構成侵權行為 之阻確違法事由。經查,原告攔停被告之初,告知被告駕駛 車牌已逾檢註銷之本件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為,其 不得繼續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將進行扣車、要求被 告下車時,被告已告知其為洗腎殘障人士,其跨越雙黃線係 為讓警車通過,本件車輛不可能逾檢註銷、現進行訴願中等 語,應認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尚非全然 無據。而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未正視其身體殘障、未經法院裁 判即查扣本件車輛、強制要求下車等處理方式值得商榷,進 而發表上開言論,為與公務執行具體事實有關連意見或評論 ,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次查,被 告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雖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值 班臺,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惟其當時既未在民族路 派出所現場,是否知悉現場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 共聞之狀態,即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論既有阻確違法事由, 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為言論,則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 故意、過失等歸責事由,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 1 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阿,不能陳情阿?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啊,我殘障阿,我殘障阿,警察欺負我阿,大家出來看阿,救命一下啊,我要陳情阿,大家救命一下啊。我在陳情阿,我被危害阿。救命啊,救命啊,我喊救命不行嗎?救命啊,大家出來看啊,救命啊,我殘障阿。 2 這我財產我為什麼要下車,救命啊,警察要扣我的財產啊,沒有審判就可以扣我的財產阿,救命啊,整個大家來看看阿,陳請是憲法的權力阿,我良民沒犯法阿,警察要,我要跟他回去他也不要。 3 幹你娘老雞掰,擴音你娘雞掰李明敏;李明敏挖幹你娘啦;幹你娘啦李明敏;幹你娘林北的手機啦;李明敏幹你娘雞掰;李明敏幹你娘老雞掰;李明敏幹你破娘老雞掰。

2024-12-18

SLEV-113-士小-797-2024121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陳朝修 陳朝佳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陳朝佳(下稱陳朝佳)經警方製單舉發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17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紅燈左轉 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陳朝佳之 前揭違規屬實,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113年2月26日 當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CV3437 953、68-CV34350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陳朝佳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陳朝修(下稱陳朝修)、陳朝佳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原審就陳朝修部分判決駁回其訴; 就陳朝佳部分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撤 銷,並駁回陳朝佳其餘之訴。陳朝修與陳朝佳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佔據交岔路口影響左轉建 國一路動線,甚至危險逼車,當時面對號誌並非紅燈,不應 視為闖紅燈;另標線一實一虛,設計不良,因後方危險逼車 ,才跨越車道,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駛入,當然不會有侵害 對向車道車輛的問題;當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的行 為,是因為分向限制線及相關標線設計不良,導致造成上訴 人跨越二車道的違規行為,上訴人對該行為,沒有預見可能 ,欠缺故意過失,不可歸責,不應受罰,原處分之裁罰,容 有未合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2024-12-18

TPBA-113-交上-362-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7號 原 告 李胤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ㄧ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6 日為舉發(本院卷第47、48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 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6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67、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遭檢舉人沿路 按喇叭、故意踩油門逼車,並疑似未保持安全距離有發生擦 撞,因此下車理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 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被告答辯狀就檢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於畫面時間 0 0:17至00:24,檢舉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 至仁化路交叉路口左轉時,頻頻轉頭看向檢舉人,然後突然 在路中間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檢舉人立刻倒車離開 (本院卷第38頁),業提出檢舉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 頁)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有下車理論,堪認原告確實有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稱檢舉人按喇叭、逼車等,惟縱若有 此情,亦僅係是否另追究檢舉人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可使 原告於道路中驟停之行為成為合法而免罰,蓋原告行為已影 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原告應注意且能 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6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7

TPTA-112-交-2567-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9號 原 告 徐佐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7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6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 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自路旁駛出,因聽到長鳴喇叭聲才走 走停停,觀望是否有事故或其他事情,因如有事故自行離開 就會是肇事逃逸,嗣後方改裝車也加速從系爭車輛右方離開 ,爾後原告才緩緩駛離。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時猜 想應該是沒有打方向燈才被按喇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從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數次在車 道上暫停,檢舉人難以預期及應變,已妨害檢舉人行車安全 ,恐導致撞擊,原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危險駕駛行為,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抑或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時,非必然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故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認駕駛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經勘驗無聲音之採證影片,可見播放時間(00:00:02)系爭 車輛從銀行前外側車道起駛。(00:00:03)系爭車輛左前輪 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內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00 :00:0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 內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00:00:07)系爭車輛駛入內側車 道,前方內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此時系爭輛煞車燈亮起停 車。(00:00:08)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熄滅慢行前 進。(00:00:10)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停車。 (00:00:11)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熄滅慢行前進。 (00:00:13)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亮起停車。(00 :00:14)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燈熄滅慢行前進。(00 :00:23)檢舉人車輛偏右行駛,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 車輛(卷第88頁)。  ㈢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內側車道後有數次煞車燈亮起停車之行為,而採證影片無聲音,未能呈現該時檢舉人車輛是否有按鳴喇叭之客觀情狀。惟衡情駕駛時如對車外之客觀情狀有所疑問,常會有放慢行車速度觀察周遭之駕駛行為,審酌系爭車輛行駛速度十分緩慢,非於通常行駛速度中驟然煞車停駛,應非刻意對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而停車,原告主張因聽聞喇叭聲慢行停車查看乙節,要與常理相符。且檢舉人車輛自系爭車輛從路旁向左行駛欲進入車道時旋即減速,於系爭車輛數次亮起煞車燈車後慢行、停車之期間,亦緩慢行駛並與系爭車輛保持相當距離,要無導致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行進間無法預期猝不及防而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駕駛行為。故難謂原告有刻意對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尚難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未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尚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2024-12-17

KSTA-113-交-979-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72號 原 告 張孝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6620號及第48-AA137683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稱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稱為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19分,行經○○路○段0號時,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2年8月6日檢附影像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 定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 規填製台北市警交大字第AA1376620及第AA137683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嗣於112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關於原處分二關於逾期 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並於113年1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6835 號裁決書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一即以被告更 正後之內容為審理標的)。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8月4日早上時間8時12分許,上環快道路行駛前 ,遭檢舉車輛連續4次以上逼車阻擋,致原告無法正常行駛 也擔心檢舉車輛駕駛之不理性發生衝撞之人身危險,故決定 下交流道並至安全道路之後,找機會告知後方駕駛,因原告 要報警並釐清該危險行為。 ㈡原告於舉發時地行駛於慢車道且前方為紅燈,原告有打方向 燈並有指引手勢,且有大聲告知檢舉車輛駕駛將請警方處理 ,並非驟然減速,亦無逼車之惡意,檢舉人斷章取義利用此 段影片進而檢舉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且檢舉人後續 另自系爭機車後方衝撞,原告路邊停車後又對原告進行人身 衝撞,原告已提刑事傷害告訴,惟後續業經和解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本件檢舉影像,檢舉人駕駛系爭機車自台北市汀州路3段2 巷右轉汀州路3段,系爭機車即行至檢舉車輛前方,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經檢舉人鳴按11次喇叭示 警,原告仍使用手勢攔停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為避免發生 碰撞而緊急煞車,然經檢視系爭影像内容,當時原告前方車 道車流順暢,車輛間均保持適當距離,並不存在「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突發狀況」,原 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被告據此作 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及法理: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訂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 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 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 ,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 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 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 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 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 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 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 。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 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 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 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 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 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 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 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 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 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 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 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規定,駕駛 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 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 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或停車」 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 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1198244875.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08/04/ 08:19:03(下同)。 勘驗內容: 08:19:03:行車紀錄器車輛右轉汀洲路3段,原告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 08:19:04:系爭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原告轉頭看 向行車紀錄器車輛。 08:19:06:系爭機車完成右轉至汀洲路3段後緩慢行駛在行車 紀錄器車輛前方。 08:19:07:系爭機車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雙方車 距極近時行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示警。 08:19:08:系爭機車持續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行 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示警。 08:19:13:系爭機車持續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原 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08:19:14: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且刻意減慢系爭機車車速,兩車距離拉近。 08:19:16: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系爭機車持續慢速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 08:19:18: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因雙方車距極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再度按喇叭示 警。 08:19:19:行車紀錄器車輛連續按喇叭示警。 08:19:22:因系車機車緩慢行駛於前,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速從 12km變為6km。 08:19:23: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速從6km變為3km。   是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係以緩慢車速一路 維持慢速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途中並無忽快忽慢或驟然減 速之情形,且系爭機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於上開行駛過程中 ,亦均以時速十幾公里左右穩定前進(參見本院卷第169-17 7頁勘驗內容翻拍畫面右下角檢舉車輛車速),雖後方檢舉 車輛因不滿系爭機車車速過慢而多次按喇叭示警,亦難認系 爭機車有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而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 造成追撞之危險發生。另觀以自畫面時間08:19:13起至08 :19:18時止,因原告持續預先以手勢告知後方檢舉車輛須 暫停行駛,再於畫面時間08:19:23時,系爭機車顯示右側 方向燈後,後方檢舉車輛時速始降低為6公里及3公里(參見 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告稱有以手勢及方向燈預先告知 後方車輛欲暫停等情,自屬無誤。再衡之原告稱後方車輛於 先前路段有逼車之行為,原告欲報警處理始對檢舉車輛為暫 停之手勢及告知,原告並無逼車之惡意等情,亦有原告之陳 情資料及函覆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是認原告所稱無惡意迫使對方讓道之情亦應可採,參酌前揭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與立法目的,自難謂原告 之上開行為,合致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僅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緩慢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並以手 勢及方向燈示意停車之行為,即遽認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予 以裁處,顯未綜合審酌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仍得有合理之反應 時間及空間等客觀之具體情狀,其裁處即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時地並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無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7

TPTA-112-交-237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立哲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趙立哲(下稱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即被害人 蕭美富部分,下同)及恐嚇取財(即被害人楊東錦部分)2 罪,其就強制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0頁),故而,就 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此罪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蕭美富犯強制罪 部分,量刑容有過重;另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楊東錦所犯 ,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依罪疑 唯輕,因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蓋被告雖坦承有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惟 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確存有行車糾紛,則被告以此債權債務關 係要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強制犯行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並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害人間有行車糾紛,故其以此債權債 務關係要求損害賠償,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至多該當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要下國道一號到公司上班,在高 速公路要下交流道時,可能有超到被告的車,被告就開始一 直逼車、尾隨我車子,我開到中正路、輔仁路路口停等紅綠 燈時,被告身上背著包包下車跑到我駕駛座旁,敲我車窗, 他要我下車跟他談。綠燈後我右轉輔仁路,把車子停在公司 大樓的樓下,車子停好後,我進入大樓裡面,當時就是蕭美 富擔任大樓警衛,我跟蕭美富說請他報警,被告馬上就追進 來,我本來要搭電梯上樓,因為電梯還沒有來,我無法上樓 ,被告就要我出去外面講,他原本手拿著包包,之後他把隨 身包包背在前面,包包拉鍊沒有關,我有看到刀子,被告當 時很兇,要我出去講,我很害怕,當時被告也有威脅蕭美富 不能報警,所以蕭美富也沒有報警。我跟被告走到大樓的騎 樓,他跟我說我這樣開車很危險,他一直罵我,但我又沒有 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我認為被告找我麻煩不單純,那時 也看到他包包內有刀子,他的手一直作伸進包包的動作。他 跟我說他兒子出車禍死掉、他情緒很不好,他也不想活等等 的話,又說剛剛在追我車時,就想對我開槍,還跟我說槍在 車上,要不要看。他也有跟我說他是通緝犯,他拿的手機是 王八機,車子也是有問題的,如果叫警察來,就對警察開槍 。因為他一直不放過我,我就一直跟他賠不是,當時我身上 有錢,金額大約是5萬元(新臺幣,下同),我說我包點錢 給你,但他的態度好像覺得錢不夠,還是不放過我,我覺得 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跟他說我去ATM領錢,他就跟我一 起走過去ATM,我用提款卡分別領了3次3萬,1次1萬,共領 了10萬給他。我跟他說提款卡一天最多只能領10萬元,這時 他還要我留下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就進入公司櫃台,拿了 紙寫我的名字及電話給他,ATM是在大樓的騎樓。他還說他 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會打電話跟我要錢等語( 見偵卷第148至14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楊東錦 在高速公路要下中正交流道時差一點撞到我,但實際上沒撞 到我的車。楊東錦的車在我前方,我加速開到他車子的右邊 ,搖下窗戶,跟楊東錦說停下來我們到路邊講,之後楊東錦 將車停在路邊,我才剛下車,他就馬上開走。之後楊東錦將 車開到他公司樓下,他跑進去管理室,因為我很氣憤,我就 下車跟進去。我有帶刀要防身,我包包有拉鍊,當天下車時 我有把包包打開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見案發當日 被告與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並未有任何碰撞,亦未見楊東錦 有任何交通違規,僅係被告自認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差一 點撞到」,即對被害人楊東錦心生不滿,不僅沿路追逐楊東 錦,且故意顯露其包包內之刀子,致被害人楊東錦因畏佈不 得不給付被告5萬元,惟因被告仍不滿足,被害人楊東錦不 得已始繼續提領1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5萬元,之後被告仍 向被害人楊東錦放話「我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 會打電話跟你要錢」等語。是由上開案發緣由及過程,實無 從認被害人楊東錦僅因行車糾紛,於雙方無任何財損或人身 傷害之情形下,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而須給付被告上揭15 萬元,甚至須承受被告「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之 財產上不利益,乃被告仍以上開事由,向楊東錦索得15萬元 ,且「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則被告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故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無可憑採。 五、被告該當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7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 本案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楊東錦財物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七、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 ,並主張原判決就其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量刑均屬過 重,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立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趙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因與楊東錦在國道1 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尾隨楊東錦駕駛之車輛,見楊東錦停車走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樓後,趙立哲即於同日10時許下車尾隨楊 東錦進入該大樓,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手 持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向 該大樓管理員蕭美富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蕭美富,致蕭美富心生 畏懼,而不敢報警處理,任由趙立哲進入該大樓,而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蕭美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趙立哲隨 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上 開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要 求楊東錦至大樓外騎樓處,並向楊東錦恫稱:「我被通緝中 」、「車上有槍,要不要看」、「我小孩死了,自己也不想 活了」、「你報警啊,大不了跟警察對開槍」等語,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東錦,致楊東錦心生畏懼而向趙 立哲表示願賠償金錢,並立即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給趙立哲,趙立哲收下後仍接續恐嚇楊東錦,楊東 錦認無法脫身而向趙立哲表示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遂 與趙立哲一同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10萬元並交給 趙立哲,趙立哲復要求楊東錦留下姓名及電話,並向楊東錦 恫稱其被通緝、跑路,如不方便會打電話要錢後始離開現場 。嗣楊東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趙立哲到案,並扣得現 金15萬元及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立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見偵卷第23 至25、147至150頁)、蕭美富(偵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 1把及犯罪所得15萬元現金扣案可稽,另有被告與被害人楊 東錦於112年9月7日發生行車糾紛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萬庭瑄)、被害 人楊東錦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住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至45、51至57、59、67、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對被害 人蕭美富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而於109 年6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本案相 同,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摟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其財物損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 資料,不予公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  ㈠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15萬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檢方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東錦,以減少被害人楊東錦之損失,若 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KSHM-113-上易-34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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