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中文譯名:阮春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KIEU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XUAN
KIE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
告私自向友人購入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己車使用,造成
被害人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申請來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
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查,其於
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
況有負面影響,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收受之本案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觀光名
義入境後,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出境,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其明知經由正常管道合法買賣機車
時,為利確認該機車車號,一定會懸掛有機車車牌,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分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人士購入姚文凱所有,但於108年4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車牌(下簡稱A車牌),隨
即懸掛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車身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
稱甲機車)上。嗣NGUYEN XUAN KIEU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
0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福興里西螺大橋南端廣場時,為發現A車牌係失竊車牌
之員警攔查,NGUYEN XUAN KIEU竟連同安全帽一併丟棄,而
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採取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驗後,檢
出與NGUYEN XUAN KIEU相同之DNA,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XUAN KIEU坦承曾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
分許,在前述地點為警攔查時,隨即棄車逃逸,並坦承所騎
乘之機車,係懸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車牌之
事實,核與被害人姚文凱、代理人姚其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勘查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
、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上開A車牌係被告所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害人姚文凱報案紀錄可知,被害人
姚文凱並不知係何人行竊上開車牌,移送單位復未能提供其
他證據,證明A車牌係被告所竊得,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率對被告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事實之故買贓物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NTDM-113-投簡-64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