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葉霈霖 葉芊妘(原名葉玉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劉俊旼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5萬9071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原名葉玉瓏)新臺幣28萬2086元, 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86。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15萬907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葉芊妘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8萬2086元為原告葉芊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476萬525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原名葉玉瓏 )192萬0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書狀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842萬3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葉芊妘176萬4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珠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市府路往 繼光街方向行駛至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搭載葉芊妘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甲○○當時駕車正在停等紅燈), 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葉芊妘則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牙 齒斷裂、右肩、雙膝挫傷等傷害,造成甲○○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29萬6645元、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增加生活必要費 用1萬0551元(含醫材費用1,641元、鋁製腋下拐450元、膝 支架6,500元及往返就醫車資1,960元)、看護費用14萬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4951元、勞動能力減損582萬8884元、 車輛損失3萬元等損害,甲○○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 計846萬8031元,扣除甲○○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4萬4207 元後,請求842萬3824元(846萬8031元-4萬4207元,本院卷 二第251、252頁);造成葉芊妘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2539 元、購買軟流質食物之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2119元、將來治 療費用24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等損害,葉芊妘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78萬2545元,扣除葉芊妘 已領取之強制險1萬8340元後,請求176萬4205元(178萬254 5元-1萬8340元,本院卷二第254頁),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842萬 38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葉芊妘176萬4 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等情,並不爭 執(卷二第157頁),惟對於原告2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部分 ,抗辯如下:㈠甲○○部分:⒈就所主張醫療費用29萬6645元部 分:被告對於甲○○所主張110年4月1日手術費用13萬8867元 、110年10月22日、23日醫療費用8萬7041元(合計22萬5908 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理由為甲○○至神經外科就 診,除頭痛外,無其他主訴症狀,甲○○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6個月才發生膝傷及其他受傷之部分,應與系爭車禍事 故無關(本院卷二第152頁)。⒉就所主張將來治療費用8萬4 000元部分:此部分主張也是膝傷,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⒊就所主張看護費用14萬3000元部分 :兩造合意每日之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54頁 ),惟就日數部分,被告對於甲○○急診住院5日部分不爭執 ,對於其餘部分則爭執。⒋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 元部分:被告對於甲○○所主張醫材費用中1,641元及交通費1 ,960元不爭執;至於甲○○所主張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 元部分,係與其骨傷有關,同前所述,被告有爭執;惟倘若 法院認為有因果關係者,則對於此部分6,950元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53頁)。⒌被告不爭執甲○○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 萬4951元(本院卷二第269頁)。⒍被告對於甲○○所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582萬8884元部分,有爭執,因甲○○所憑計算 基礎之薪資,應僅以底薪計算,不應加計獎金才是;再者, 原告本身有腦瘤舊疾,已鈣化,疑似為極小之腦膜瘤,其視 野受有缺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勞動力減損應僅有百 分之4(本院卷二第30-31頁)。⒎就甲○○所主張車損之部分 ,兩造已合意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55頁)。⒏甲○○請 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提出相關痛楚之事證, 並不可採。㈡葉芊妘部分:⒈被告不爭執其醫療費用2萬2539 元(本院卷二第155頁)。⒉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211 9元部分:依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1 年8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示,僅提及飲食 上建議實用軟流質飲食(本院卷一第526頁),是葉芊妘所 主張之營養品並非醫療之必要行為。⒊被告不爭執葉芊妘所 主張將來之治療費用24萬2000元(本院卷二第156頁)。⒋被 告亦不爭執葉芊妘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本院卷二 第270頁)。⒌就葉芊妘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過高, 亦無提出相關痛楚之事證,並不可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診斷證明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薪資條等為證(附民卷第17-23、131-135、153、199、20 1、215-225、245-305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被告因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38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5-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 第340號、110年度他字第263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2人因此受有 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甲○○部分:    ⑴就所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9萬6645元部分:     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9萬6645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 武復健科診所、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芸嶙身心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35-129頁)。被告 雖辯稱原告當時至神經外科就診,除頭痛外,無其他主 訴症狀,甲○○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6個月才有膝傷 及其他受傷部分,故就110年4月1日手術費用13萬8867 元、110年10月22日至23日醫療費用8萬7041元加以爭執 等語。然依照中國附醫112年11月6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記載「…。2.骨科評估:受鑑定人於110年3月23日至門 診就診,主訴於6個月前車禍,經檢查右膝半月狀軟骨 破裂,此為外力導致;受鑑定人於109年10月5日後至11 0年3月23日之間有持續就診治療,可判定受鑑定人之受 傷與109年10月5日急診事發原因應有關」等語(本院卷 二第30頁),由此可知,甲○○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 ,即已對於其右膝之半月狀軟骨破裂持續就診治療,並 無被告所稱右膝之傷害係遲至系爭車禍事故6個月後始 出現之情形,是甲○○之右膝半月狀軟骨破裂,應認與系 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與 事證不符,應無可採,故甲○○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所主張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部分:     甲○○主張:其於110年10月23日接受影像導引右膝前十 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及半月狀軟骨破裂處AmnioFix增生 療法修補住院手術治療,1個月後宜接受第2次AmnioFix 增生療法修補手術,約8萬4000元等情,有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1頁),對照前揭鑑定結果 ,足以認定甲○○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已如前述,則甲○○此部分請求,亦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    ⑶就所主張看護費用14萬300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受照護65日,以每日看護 費2,200元計算,甲○○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4萬3000元( 即2,200元×65日)等語。經查:甲○○因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在中國附醫急診住院,需專人照護5日;嗣於出院 後,於110年4月2日接受右膝半月板修整手術,因生活 無法自理,需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經數次門診之結果 ,有相同之情況,經評估仍有聘僱專人照護1個月之需 求,有中國附醫110年4月27日所出具之診字第11004276 696號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9日所出具之診字第11011 385454號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7、133、135、 137頁),兩造並合意以2,200元作為每日看護費之計算 基礎(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認甲○○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材費用1,641元 、鋁製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元及往返就醫之車資 1,960元,合計1萬055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收據及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141-149頁)。被告 雖就腋下拐450元、膝支架6,500元部分有所爭執(本院 卷一第59-61、567頁)。然甲○○之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 傷勢確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其因傷勢所 需使用之腋下拐、膝支架,堪認應係增加生活上所必要 之費用支出,是甲○○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⑸就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7萬4951元部分: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69頁),故甲○○此部 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⑹就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82萬8884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39,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6萬4769元計算,自可 回復工作起即110年9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時止,尚有31 年6月4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法定利率 百分之5計算中間利息),總計金額為582萬8884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 中國附醫之鑑定結果認為「1.神經外科評估:受鑑定人 於109年10月5日急診,因車禍電腦斷層發現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但並無腦出血。經推測雙側視野缺損應與此無 關,但蛛膜下腔出血確實可造成眩暈症狀,但應不會造 成平衡機能障害」(本院卷二第30頁),亦即上開鑑定 報告認為視覺障礙所致之勞動力減損(35%)應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對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⑵認定「若考 量頭部外傷造成持續頭暈、頭痛症狀(3%),並同時採 計右膝損傷造成的勞動力減損(1%),則其合併的永久 勞動力減損為4%」等情觀之(本院卷二第31頁),甲○○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為百分之4 才是。甲○○雖又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總額應以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6萬4769元計算,惟被告則抗辯 :應以其底薪3萬5000元計算。經查:依照卷附甲○○109 年7、8月之員工薪資條所示,其所領取之薪資項目包括 底薪、伙食津貼、執照加給、職等加給、全勤獎金、教 育補助、保障獎金、儲幹加給、誤餐津貼、免稅加班、 公會補助、持續教育補助、業績獎金等(附民卷第151 、152頁),對比上揭2個月甲○○之薪資條內容觀之,除 免稅加班費及業績獎金2個月之項目兩者有所差異,無 法認為係甲○○之固定經常性薪資外;其餘項目及金額應 可認具有經常性和固定性之給與,應屬甲○○薪資之範疇 ,是就甲○○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實領每月薪資平均之結 果為5萬8243元{即109年7月、8月實領薪資扣除加班費 及業務獎金後之平均即(5萬8968元+5萬7518元)/2}, 換算甲○○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2,330元(5萬8243 元×4%=2,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均不爭執計 算期間為31年6個月又4天,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52萬9753元【計算方式為:2,330×227.00000000+(2 ,330×0.00000000)×(227.0000000-000.00000000)=5 29,752.0000000000。其中2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7.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1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甲○○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應為52萬9753元。 至於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⑺就所主張車輛損失3萬元部分:     甲○○已提出中古車價查詢表、報廢資料、車損照片等為 證(附民卷第159、161頁、本院卷一第507-511頁), 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 5日(111)中汽吉字第03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 5、505頁),兩造並同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失以3萬元計 算(本院卷一第323、519、520、522頁、本院卷二第15 5頁),故甲○○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⑻就所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甲○○為大學畢業,領有藥師證書,車禍前於藥局 任職,現在皮膚科診所任職,月薪約6萬4769元,名下 有3筆不動產,機車1部,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0萬151 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9萬2715元;被告為專科畢 業,現為販賣豬肉之攤商,月薪約為2萬5000元,109、 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需扶養父母親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59 、183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藥師證書、請假證明、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機車行照等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 25-29、37-53、81-93頁、卷二第163-169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甲○○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綜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萬8900元(即 醫療費用29萬6645元+將來治療費用8萬4000元+看護費 用14萬30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0551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4951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9753元+車輛損失3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葉芊妘部分:    ⑴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萬2539元部分:     葉芊妘業已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 醫)醫療費用收據、精武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瑩 中醫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67-197頁、本院 卷一327、328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55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有據,應予 准許。    ⑵就主張購買軟流質食物之增加生活上費用1萬2119元部分 :     葉芊妘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向藥局購買商品之電子發票 為證(附民卷第205至21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中國附醫111年8月18日院 醫事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雖葉芊妘因「雙側上顎正 中門齒震盪伴隨牙根吸收」,飲食上建議食用軟流質飲 食需為期2至4週(本院卷一第525頁),然所謂軟流質 飲食之種類眾多,例如:包含牛奶、豆漿、麥粉、果汁 、稀飯等等,均應涵蓋在內,對照醫師之醫囑中並未限 定葉芊妘應另外向藥局購買其所稱之營養品等。縱使其 所購買之上開物品部分屬流質食品,亦未見有此必要性 存在,是葉芊妘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 許。遑論,葉芊妘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醫師確有指示有 購買此部分用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不 應准許。    ⑶就主張將來治療費用24萬2000元部分:     葉芊妘已提出中國附醫牙醫部之費用評估表、中山附醫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213、215頁),此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56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請求 有據,應予准許。    ⑷就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部分:     葉芊妘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等為證(附民卷第217- 229頁);況就葉芊妘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總計休養4天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70頁),堪認葉芊妘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應予准許。    ⑸就所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查葉芊妘為大學畢業,領有護理師證書,系爭車禍事故 前任職於整形外科診所,月薪約4萬4151元,名下無汽 機車及不動產,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8萬6179元,110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5萬8671元;業經葉芊妘陳述在卷( 卷一第77頁、卷二第1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學位證書、護理師證書等在卷可按( 卷一第41-53、87、8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 、內容,以及葉芊妘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葉芊妘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至葉芊妘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葉芊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萬0426 元(即醫療費用2萬2539元+將來治療費用24萬2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5,887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甲○○已領得系爭車禍事故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9829元,葉芊妘已領得1萬8340元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59、177-17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83、270頁),則原告2人分別所領得前開強 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而自原 告2人各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甲○ ○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5萬9071元(即126萬8900元-10 萬9829元),葉芊妘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萬2086元( 即30萬0426元-1萬83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自111年1月22日起(附民卷第2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甲○○115萬9071元,給付葉芊妘28萬2086元,及均自11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就 甲○○所主張車輛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等衍生之訴 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由 甲○○及被告各按其勝敗比例加以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1-中簡-1274-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喆 被 告 林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 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 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950元   ⒉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228元   ⒊薪資損失1,060元   ⒋車損期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178元   ⒌財物損失48,441元   ⒍交易性貶值31,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97,945元   以上合計291,80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並認定原 告有減速之事實,但原告減速之程度無法隨時煞停,故原告 不應全無肇責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僅對於下列有意見:   1.禾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系爭事故為111年6月20日,原 告於同年7月5日始於禾欣骨科就診,如原告有骨骼受損, 不可能15天後才就診,故此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2.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330元: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人自110年12月開始因上述診斷於本所就診」,故其 身心病症顯與本案無關。  ㈡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僅對於下列有意見:   1.往來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3,060元:原告並無不能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如公車)之原因。   2.往來禾欣骨科診所200元:同上,否認此傷勢與本件事故 有關。   3.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330元:同上,否認此身心病症 與本件事故有關。  ㈢薪資損失部分,因無醫囑原告需休養,故被告全數否認之。  ㈣車損期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不能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如公車)之原因,故被告全數否認之。  ㈤財物損失部分,被告全數否認之,理由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18,012元: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證明維修    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依原告之算式即原證17可知,原 告係以其購入成本27,250元計算折舊,顯有錯誤。   2.其他「macbook air ml」、「筆電包」、「apple watch   44mm」、「快川輕量防水靴」、「後背包」、「NET T    恤」、「豆花」等財物毀損,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有,且除豆花以外之物品復未計    算折舊。  ㈥交易性貶值部分,被告全數否認之,理由如下:   1.系爭機車貶值31,000元部分:此金額已高於原告主張之購    入價格,且原告事實上並無出售該機車。   2.「macbook air ml」貶值1萬元、「apple watch 44mm」 貶值9,000元:原告無法證明上開物品貶值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並無出售 上開物品。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顯示原告 早有持續憂鬱之情形,故其精神狀態本已不佳,本件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誠應依一般情形可能所致之精神上損害為斷,請 鈞院為合理判斷。  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 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 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 、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 ),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3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95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禾欣骨 科診所收據、瑞安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45頁)為證, 被告對於其中禾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好晴天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330元部分有意見等語。經查,就原告於其中禾 欣骨科診所費用200元,原告雖係於111年7月5日始於禾欣 骨科就診,惟其診療內容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且與事故 發生時間之111年6月20日相距尚近,應可認為此部分支出 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原告於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費用 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自110年12月開始因上述 診斷於本所就診」,而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20日發生, 原告上開於故其身心病症難認與本案相關,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4,620元。   ⒉原告請求之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228元,固據提出臺中 市計程車費率表及試算網頁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 明。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 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4,228元,原告雖 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 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 勢,應確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 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之 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除好晴 天身心診所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無關)等,本 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500元。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1,060元,雖據提出原告勞保投保明細 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須休養之記 載,是原告請求車禍後隔天休養1日之工作損失,尚屬無 據。   ⒋原告請求之車損期間計程車交通費用4,178元,業據提出臺 中市計程車費率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網頁 截圖、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然依原告所狀中所述,原 告係另行購車,並非請求合理修繕期間之交通費損失,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筆電、筆電包、APP LE手錶、防水靴、後背包、NET T恤、豆花、安全帽等損 毀,損失35,62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所 檢附之現場照片,原告騎乘之機車確有車損倒地之情形, 而衡情原告所攜帶之物品等,亦有毀損之可能。而原告主 張筆電、筆電包、APPLE手錶、防水靴、後背包、NET T恤 、豆花、安全帽等,係原告於事故當時所攜帶或穿著之物 ,尚屬可信。惟原告雖提出送修單據、網頁資料,欲證明 上開物品維修或購買之市場價格。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 據,尚未能確實證明上開物品在系爭車禍時受損程度如何 ,實難僅憑上開資料,即推論均應係由被告負全額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已為妥適之舉證。 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衣 服損壞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資料,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物品照片所示損壞情形,參酌原告提出 之送修單據、網頁資料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 ,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機車、筆電、AP PLE手錶交易性貶值31,000元部分,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證明有交易差額產生,實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有 據。   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36,850元(已扣除估價單上所列安全帽費用1, 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豪順輪業行估價單在卷可參 。原告於估價單所列之原證15,雖自行將材料費及工資費 分別列記,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板金3,800元列 計為工資,其餘並未拆分零件費及工資費,此亦與一般社 會維修機車之常情較為相符,是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 中,零件為33,050元、工資為3,800元,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98 年6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 為98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 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3年1月,已逾耐用年數3年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305元(計算 式:33050×1/10=3305),加計工資3,800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105元。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7,945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225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經被告收受(見附民卷 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 25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3-中簡-590-202412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吳志聰 吳志偉 吳明珠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謝煥騰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白文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5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聰新臺幣533,3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偉新臺幣332,54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珠新臺幣332,544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393 元,為原告吳志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2,543元為原告吳 志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32,544元為原告吳明珠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 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其他依法可供 行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被害人吳黃鑾鳳由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88巷口由北 往南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 頭碰撞其身體,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 、雙側肺挫傷、雙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志聰部分:原告吳志聰為吳黃鑾鳳之長男,支出吳黃 鑾鳳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50元;又原告吳志聰與 母親吳黃鑾鳳感情深厚,吳黃鑾鳳遭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 吳志聰精神上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 共計1,700,850元。  ㈢原告吳志偉、吳明珠部分:原告吳志偉、吳明珠分別為吳黃 鑾鳳之次男、長女,與母親吳黃鑾鳳感情深厚,吳黃鑾鳳遭 被告撞擊身亡,令原告吳志偉、吳明珠精神上深受打擊,爰 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聰1,700,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偉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明珠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同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之意見。  ㈡對於原告吳志聰請求之喪葬費200,85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給付原告吳志聰、吳志偉、吳明珠10 0萬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㈢原告吳志聰、吳志偉、吳明珠已分別請領強制險理賠金667,4 57元、667,457元、667,456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喪葬服務 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烏日區櫃位使用證明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重 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且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50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 先行通過,致撞及步行穿越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被害人送醫 急救無效而於同日死亡,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吳黃鑾鳳,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此覆議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既有上開過 失存在,原告3人為被害人吳黃鑾鳳之子女,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吳志聰部分:    ⑴原告吳志聰主張支出吳黃鑾鳳喪葬費用200,850元,業據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吳志聰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查原告吳志聰為被害人吳黃鑾鳳之長男,吳黃 鑾鳳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吳志聰突逢母親 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吳志 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 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志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 無據。   ⑶基上,原告吳志聰所受損害數額為1,200,850元(喪葬費用 200,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00,850元)  ⒉原告吳志偉、吳明珠部分:原告吳志偉、吳明珠分別為被害 人吳黃鑾鳳之次男、長女,吳黃鑾鳳因本件車禍導致傷重不 治死亡,原告吳志偉、吳明珠突逢母親慘遭橫禍,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吳志偉、吳明珠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資力、被告表示願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吳志偉、吳明珠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各賠償1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 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志聰、吳志 偉、吳明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向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67,457元、667,457元、667, 4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8頁),揆諸 上揭說明,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吳志聰得請求之金額為533,393元;原告吳 志偉得請求之金額為332,543元;原告吳明珠得請求之金額 為332,544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經被告收 受(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 志聰533,393元;給付原告吳志偉332,543元;給付原告吳明 珠332,544元,及均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事故 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2,000元(即覆議鑑 定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 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3-中簡-2390-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許淑雲 訴訟代理人 施士青 被 告 徐裕峰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2,4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雙十路2段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處時, 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機)車超車時,於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 經上開處所,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以時速6 、7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欲自原告之機車右方超車,致其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衣服、隨身物品毀 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17,525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2,416元、㈢計程車費用7,955元、㈣機車修理費 8,150元、㈤衣物及隨身用品費用20,000元㈥無法工作之所失 利益87,000元、㈦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213,046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9, 366元,因此被告僅就此部分無意見,其餘部分原告應提出 單據。原告對於醫療用品費用無意見。原告居住地點為台中 市,並非公眾運輸所未達之處,且原告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應證明衣 物及隨身用品之毀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且亦應扣除折舊。 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損,縱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 告亦應提出明確之薪資證明。又原告如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應予以扣除,以免原告雙重求償。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收據、統一發票、購買明細、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 明、車資證明、車損照片、衣物及眼鏡毀損照片、薪資證明   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 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堪採信,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 然以時速6、70公里之車速行駛,撞及由原告所騎機車,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林新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 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182元等情,其中9,366元部分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5至28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 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經被告積 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提出單據以 實其說,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擴張聲明另支出醫療費用5,343元(本院卷第36頁), 其中111年11月16日支出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藥費850元 、112年8月21日林新醫院支出神經外科醫療費用760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41頁),而 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23頁)、收據所載治療項 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位,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 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係重複提出(附民卷第2 8頁、本院卷第45頁),應予扣除  ⒊至於原告於林忠立診所、神農讚中醫診所、長沅復健科診所 、澄清綜合醫院、忘憂森林診所之就診費用,原告固提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原告復未具體 說明上開就醫部分究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自難遽認原告 此部分之支出與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976元(計算式:9,36 6+850+760=10,976)。   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費用2,416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31頁),經被告積 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計程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95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至5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居住地點 為台中市,並非公眾運輸所未達之處,且原告應證明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等語,查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因頭暈、噁心想 吐,前胸、雙腳、右手、左手拇指擦傷經林新醫院急診住院 ,同年月10日出院,需休養一週,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3頁),而該2日乘 車證明所示金額共計385元(附民卷第33頁編號②、第35頁編 號⑤),應予准許。此外,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應不影響 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傷後仍可正常步行活動,是無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 醫院、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 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8,1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 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 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 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5頁),該車出廠日為98 年6月(推定15日),至111年10月5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 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815 元(8,150元×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衣服及隨身物品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衣服及隨身物品之損失共20,000 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1至 79頁),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隨身物品   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衣物及隨身物品 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為2,000元,逾此部分 請求,不能准許。    ㈥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工作為銷售百貨精品,平均月薪以 基本底薪加計銷售獎金約29,000元計算,事故後請求薪資損 失89,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存摺為憑(附民 字卷第15、17、23、81頁、本院卷第53頁)。然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證明僅110年12月單月薪資,原告所舉證據既無 法證明其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以原告受傷 時為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 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且觀諸111年10 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 四肢多處挫傷,背挫傷,於111年10月5日20時2分入本院急 診,經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   。及111年10月8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於111年10月6日經急診住院 ,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共5天。需休養一週,藥物治療及 門診複查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1 7頁)。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時 ,僅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背挫傷 之傷害,並接受5天之住院治療,直至112年8月8日、21日始 又赴林新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為外傷性腰椎第四至薦 椎一椎間盤突出(本院卷第31頁),間隔已超過10個月,無 法排除係在此期間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有上開腰椎傷勢, 則時序上原告所受上開腰椎傷勢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尚屬無法判斷,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5,892 元(計算式:25,250元÷30天7天=5,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本件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1週不能工作之損害, 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 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新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103至125頁),亦不足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有勞動 力減損之情事,復原告亦表示毋庸鑑定(本院卷第92、93頁 ),併予敘明。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背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 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 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 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0,976元、醫療 用品費用2,416元、計程車費用385元、機車修理費815元、 衣服及隨身物品受損費用2,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8 9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2,484元。另原告尚未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就此部 分亦無舉證以明其實,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應扣除,尚難憑採 。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84 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衣服及隨身 用品費用、暨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 造勝敗比例,其中13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簡-1789-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 原 告 張華珊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蔡秀敏 訴訟代理人 莊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2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07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里往霧峰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載運貨物應捆紮結實,亦應注意停車時, 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詎其竟疏未注意 於出發前將貨物捆紮結實,嗣其途經大里橋上左側【快】車 道,騎經橋樑伸縮縫時,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 落路面,被告見狀欲停車撿拾,依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 於快車道中,下車站立於車旁,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後 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乘之牌照號碼965-MPB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緩緩煞車 閃避,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併排,雙腳已踩地,而原告 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牌照號碼NMY-8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其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 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原告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 胸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 右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136,213元。  ⒉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  ⒊交通費用:38,1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  ⒌護理用品費用:12,933元。  ⒍全日看護費用:394,705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1,640,351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55%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45%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道路橋墩有很大的縫隙而造成顛簸,才會導致被 告車上的東西掉落,且被告東西掉落是在車道旁邊,跟原告 的車道完全沒有關係,況在被告後面的機車(指林文輝)都可 以停下來,當時原告在後方的距離還很遠,原告完全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減速也沒有停車,才會撞 到停在被告慢車左側的機車,且被告沒有碰撞到原告,被告 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慢車), 因慢車跳動,致其載運之置物箱掉落路面,被告見狀停車欲 撿拾,下車站立於車旁。適後方由訴外人林文輝騎車行駛至 該處,見被告下車站立於車道中,因而停止於被告人車左側 併排,原告則自林文輝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其 機車右側車頭因而追撞林文輝之機車左側車尾,致林文輝、 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 明、高鐵票證明、機車維修單、停車證明、發票、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5-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6號起訴書)處拘役20日 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被告有過失之行為,業經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②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③臺中地方檢察署④本院刑事庭四重認定, 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承認犯 罪,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 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 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 支出醫療費用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得請求住院 看護費用51,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看護費用證明附卷可稽(見卷第15-37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護理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護理用品費用 :12,933元,雖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卷第47-57頁)。經核 :其中購買尿布之費用共計733元、經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共900元,然原告既已 請求住院看護費用,以填補其無法從事日常生活如飲食、沐 浴、如廁等活動之損害,自不得另再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 。另其餘發票部分,因其購買明細不明,無從證明所購用品 為何,是否係原告所受傷勢需要使用、復健,難認為必要之 醫療費用。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 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50元乙節,業據 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43頁),惟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為陳盈筑,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見偵字卷第 9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應為陳盈筑,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盈筑將前開債權讓 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6,65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高鐵費 用單據(見卷第39-41、45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 醫院就診之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資38,10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38,100元之請求, 實屬無據。  ⒌全日看護費用:  ⑴原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右側第 三到第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及連枷胸、左胸第一肋骨骨折、右 側骨盆腔骨折、右側恥骨及腸骨骨折、右側肋膜積水」等語 (見卷第19頁),無腦部受傷之狀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曾於111年3月14日起因神經系統退化疾病、歸類於他處其 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妄想症、持續性憂鬱 症、抗精神病藥導致之帕金森症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自不 可排除原告所述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係因原告患有其他疾病所 導致。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器質性精神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又依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內容所示「 三、總結與建議:綜合本次行為觀察、會談資料及測驗結果 顯示,考慮個案年齡及受教育年數,個案目前認知功能表現 低於預期水準(CASI=70.6、MMSE=23),其中其於短期記憶、 注意力等能力已達顯著困難,思考彈性亦有所退步;而於日 常生活中,記憶力問題已影響生活,問題解決和社區活動等 表現顯著減退,盥洗、如需要他人從旁提醒、協助及照看, 且根據家屬報告,個案目前具幻覺之症狀。整體而言,推測 個案目前為輕度失智(CDR=1)。個案自從111年發生車禍後, 其整體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快速下降,故須考慮器質性因素 導致認知功能退化之可能性。此外,個案目前具憂鬱情緒, 由於迄今已無法繼續工作,許多事情多需仰賴他人,自覺失 去自我價值,感到無望,具自殺意念但不會真的執行,臨床 上須持續關注其情緒表現,以利給予適當處置。後續建議: 1.建議一年內再安排心理衡鑑追蹤個案認知功能狀況。2.建 議提供家屬失智症衛教,以協助家屬了解失智症常見症狀、 預後與處遇方式,亦可使家屬能夠持續觀察個案之認知、情 緒狀態改變,並適時主動與醫師討論。3.建議家屬視個案能 力,提供機會讓個案從事安全、其有能力完成之家務,有助 於避免個案生活適應能力減退並延緩認知功能退步。4.視個 案體能、能力及興趣,陪伴個案探索並建立新的動態/靜態 嗜好活動,盡可能為個案增進生活豐富度,有助於認知功能 與正向情緒的維持。」等語(見卷第129頁),並未提及上述 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難認其病症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應認為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家管;被告初中畢業,無業等情,業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2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4 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8,696元(即醫療費用 128,213元+救護車費用8,000元+住院看護費用51,750元+護 理用品費用73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88,69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慢車),所載物品未捆扎實致掉落車道,影響後車通行衍生 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前行因故煞停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見交簡卷第99-10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76, 609元(計算式:588,696元×30%=176,6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 1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15-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4號 原 告 ZAIDUN NAJIB(那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廖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進化北路與北屯路引道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北屯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元   ⒉醫療用品費5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週)13,200元   ⒌勞動力減損費用10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1,166,7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20元、醫療用品費5 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週)13,20 0元,均無意見;勞動力減損費用100萬元部分不同意;精神 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 事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522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620元、醫療用品費500元、就 醫交通費用1,400元、兩週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元,業 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價單、薪資 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 用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 16,720元,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費用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不願繳納鑑定費用,並當庭撤回 鑑定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顯尚未能證明因本件 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10 0萬元,自難認為有據。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720元(計算式 :1,620+500+1,400+13,200+50,000=66,720)。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8日合法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720元,及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2-中簡-4034-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和平東路2段」應更正為「辛亥路2段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路段118巷口人行穿越道」應更正 為「同區和平東路2段118巷之巷口的行人穿越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人行穿越道」應更正為「行人穿越道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羅育宸」應更正為「羅堉宸」 ;  ㈥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是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 ,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路況,致告 訴人羅堉宸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情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紙(見調院偵卷第5、13、17頁)存卷可 查;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 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 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復參酌聲請人表示本案 請從輕並處以緩刑之意見(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4號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000巷口人行穿越道時,不慎撞擊正步行通過該 人行穿越道之羅堉宸,致羅堉宸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 、右側手背約一公分擦傷併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洪文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留於現場對受傷之羅堉宸施以適當必要救助,即旋逕行 駕車逃逸現場。嗣經羅育宸報警,由警調閱沿途監視視器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堉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羅育宸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2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自首情形:其他【肇事逃逸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 場照片共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年 事已高,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經此偵查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未有前科爰請從輕並 處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PDM-113-交簡-1668-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來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來於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虎林街164巷60弄與忠孝東路5段372 巷29弄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維持原速度直行,適有陳宥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宥安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楊福來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福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宥安所駕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通過路口時已經有減速,但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 訴人時已經來不及,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 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難認被告就 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二)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 並及時採取反應措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 間限制等因素,無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近案發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底骨骨折之傷害,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至37、45至48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23、73至7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7至31、35至37頁,調偵緝卷第15至18 、21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進入案發路口,剛瞄 到左邊開過來的被告車輛,來不及煞車或閃避,雙方就發生 碰撞,我整個人飛起,再摔到地面等語(見偵卷第8、73至7 4頁)。又被告車輛接近路口前未見車速有明顯減慢,並由 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定位已超過案發路口北側(其後車輪距離 路口約8.5公尺),且被告車輛駛入案發路口至與告訴人車 輛碰撞前第三煞車燈始亮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 調偵緝卷第15至18頁)。故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通過路口 時已經有減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調偵 緝卷第21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 路口,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5 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40頁)。辯護人辯稱:本件難認被 告就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部位骨折、尾 底骨骨折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 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被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接 近案發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該鑑定 意見書除上開肇事因素外,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未依速限行 駛之違規事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我看到告訴 人時已經來不及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憑採。況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 告辯稱:我是被害者,告訴人才是肇事者云云;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使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 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云云,均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並及時採取反應措 施,惟因建物遮蔽視線、人體認知反應時間限制等因素,無 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相撞事故云云。然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未 減速慢行,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已盡其必要之注意或及 時採取反應措施。又觀諸案發路口西北角設有反射鏡(見偵 卷第19頁,調偵緝卷第15頁),且告訴人行車速度並未超過 速限,衡情若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確實減速慢行,當可避 免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無理由。 3.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對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請覆 議,然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書已兼衡一般狀況(如肇事時間 、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及肇事經過,並參酌駕駛 行為、路權歸屬、法規依據與其他佐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進而詳為肇事分析後,方出具本件鑑定意見。依卷存事證, 難認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見偵卷第9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未 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告 訴人駕車亦有前揭違規情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參酌被告確實有和解誠意及提出 和解金額,應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害,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時 被告下車後沒有關心我,反而不斷大聲罵我,被告在急診室 也是一直大聲謾罵,後續出院我有向對方聯繫,保險公司也 有找他但聯繫不上,最後我有申請調解,但對方沒有到場, 我打電話他則在電話中否認自己有撞人且不斷罵我等語(見 偵卷第8、74頁),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和解誠意。況本件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或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易-186-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幸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64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江志 豪騎乘機車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因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致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8號   被   告 林幸錦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119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119巷與延壽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延 壽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江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壽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 江志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江志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幸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當時被告左轉彎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豪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74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當時左轉彎並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PDM-113-審交簡-386-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寶華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寶華已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12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 簡上卷第54、128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現已與告訴 人胡柔君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 認定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復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狀 況、膝蓋曾受傷接受手術、現已離婚並須扶養身心障礙之 成年兒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交簡上卷107-108頁),暨其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擔任計程車駕駛,被吊照後目前無業、無收 入,目前須扶養同住女兒等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29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 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交簡上卷第117-120頁)。其因一時行車不慎,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足見其對於 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華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寶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見簡卷第28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簡卷 第2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違規影響行 人安全,應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胡柔君之 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月 收入不穩定,其膝蓋曾受傷接受手術,現已離婚,須扶養身 心障礙之成年兒女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劉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華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長春路13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長 春路13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胡柔君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長春路137巷時,劉寶華見 狀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胡柔君,胡柔君被 撞後因而向後倒退數步,並受有右前臂及手腕鈍傷、右膝蓋 及小腿鈍傷等傷害。嗣劉寶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柔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柔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現場蒐證照 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 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件乙】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調解筆錄

2024-12-20

TPDM-113-交簡上-96-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