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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0號 原 告 張献貞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民國113年3月25日14時19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 向15.9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4月12日 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1款於113年6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 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使用方向燈要變換車道,須等待適當安全距離才能變換車道,所以才會以較低速度行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路段13.9公里速限標誌所示最低限速為每小 時60公里,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53公里。警52標誌設置 在15.4公里,測速儀器在15.9公里,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 尺要件。從採證影片可見整體車流順暢,原告變換車道亦應 遵守限速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最低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卷第55頁)。採證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53公里(卷第53頁)。上 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 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可證(卷第63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 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53公里,堪屬可信。足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行駛速度低於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又違規路段前 方15.4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57頁),測速儀器位於15.9 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94.3公尺(卷第53頁),則警52 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472.4公尺(15.9公里-15.4公里=500公 尺,500公尺+94.3公尺=594.3公尺),合於300至1000公尺之 舉發要件。另低於最低速度10公里內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之範疇,附此 說明。  ㈡原告固主張是為了要變換車道距離才以每小時53公里速度行 駛等語。惟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與其 行駛之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約14組車道線,嗣自中線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期間均有使用方向燈(卷第78、79頁)。然不論 原告是否要變換車道,均應依速限行駛,以維護己身與用路 人行車安全。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駛於高速 公路應遵守限速規定,限速標誌之設置亦未被遮擋(卷第55 頁),更無車流壅塞無法保持最低速限之情事,故其以低於 最低限速未滿20公里之速度行駛,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025-01-03

KSTA-113-交-890-202501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張峻瑋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3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 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 -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罰單上字體實屬有些看不懂,像英文字我車牌是 000但寫AEC這樣該認為成E嗎?有很多字體上真的看不出什 麼字,我有附上影本罰單標記,員警所答辯說是認知問題, 有點讓人無法信服,員警可以用電腦打單為何不用,罰單上 不是應該填寫明確嗎?違規我認錯,但我這樣子接受這樣子 的罰單有點難受;當天因家人車禍,急於前去關心不小心導 致違規,附上當時的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水警五 字第1130005517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 卷可參;復經檢視罰單,相關欄位資訊填寫皆完整無誤,亦 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所稱潦草及錯誤應屬主觀認知;另所 稱緊急事由,雖屬有理,惟尚難認完全無法注意,仍屬有過 失而應裁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送達證 書、申訴表、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2月 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05517號函、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 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47、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處現場 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43、45、67頁 )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27公尺, 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7.1公尺,故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 174.1(127+47.1)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 處前方並設有速限7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1/25/ 2024、時間:13:33:08、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往西 6.3公里處,速限:70km/h、車速:126km/h、測距:47.1公 尺、器號:TC00815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 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 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 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8 1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 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3

KSTA-113-交-604-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陳筠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5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2日逕 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3年1月3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537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 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59、83、95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行駛,綜觀當時情況,若保 持合法車距須立即停在原地,或強制減速造成後方車輛追撞 ,實在強人所難。影片第12秒我有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切換 ,試圖達到滿足規範車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執勤員警當時取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 順暢,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系爭汽車當時時速96公里,依 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前行車保持48公尺之行車安全距 離,但採證相片顯示系爭汽車與前行車之距離不足20公尺( 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3項)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 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345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1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19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車速時速96公里,見本院卷第5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1200079;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日期:113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51-57、82-83、87-93頁),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當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行駛,若保持 合法車距須立即停在原地,或強制減速造成後方車輛追撞, 實在強人所難,影片第12秒我有打方向燈往內側車道切換, 試圖達到合法車距等語。經查,系爭汽車當時時速為96公里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依高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系爭汽 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8公尺。然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 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地面乾燥,視距正常 ,且當時車流順暢,並無壅塞等情形。影片播放時間00:08- 00:13,畫面中可看見攝影鏡頭所正對行向之中線車道,有4 輛間距較為緊密之車輛迎面駛來(見圖1),而當中第2輛汽 車即為系爭汽車。從影片播放時間00:10-00:12之截圖觀察 ,可看出系爭汽車與其前方白色車輛之行車距離,均於1組 車道線長以內(1條車道線+1個間隔為1組,見圖2、3、4)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83 、87-93頁)。依勘驗內容,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正 常,系爭汽車與其前方車輛之距離約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內 (見本院卷第91-93頁圖3至圖4;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 距6公尺)。系爭汽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48公尺,然卻 僅保持10公尺內之距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當 時前後左右均有車輛,難以保持合法車距,其有試圖變換車 道等語。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參照),倘此前系爭汽車是直行或變換車道至前車後方,本 應注意其等間安全距離,行至與前車安全距離處即不再拉近 距離,又倘此前是前車變換車道至系爭汽車前方致其等間之 距離過短(此時前車違規係屬是否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附 此敘明),原告亦應注意車況並採舉必要之安全措施,漸漸 降低車速拉長與前車之距離,以使其等間保持安全距離,原 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2

TPTA-113-交-457-202501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念琦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16720、68-GGH2167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GH21672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 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 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 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 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3頁裁決書)進行 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113年2月20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環中東路五段C707P16橋柱旁(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94公里,而系爭路段最 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 格儀器測照,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40以上未滿60)」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216720、GGH21672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 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 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16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16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機車牌照6 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之警示標誌乃設置於內側兩線快車道之左側,然系爭路 段係為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 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 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是當快、慢車道分隔行駛 時,為明確區分快、慢車道標誌分屬,快車道標誌會設置於 車道左側,而慢車道標誌會設置於車道右側,若為快、慢車 道共用之標誌則會設置於快車道右側、慢車道左側之分隔島 上。查本件系爭路段因屬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故本 件警示標誌係歸屬快車道之使用範圍,則被告以此作為裁罰 依據,實屬無法。再者,系爭路段慢車道路寬僅1.5公尺, 且屬蛇行彎道之路況,機車需非常小心駕駛,又需注意車道 合併之左側來車,駕駛人之視線還可能遭左側車輛遮擋,故 以慢車道未必可見之警示標誌作為裁罰依據,更屬無理。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之雷達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273公尺處,符 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本件「警52」標誌 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式清晰可辨,一般駕 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又本件 雷射測速儀係經檢定合格且原告之違規日期尚在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其取得數據堪值信賴。  ⒉原告雖主張快、慢車道共用之標誌,會設置於快車道右側、 慢車道左側之分隔島上,然原告所述與道路客觀情況不符, 亦未提出相關判決、函釋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理由。且依 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均屬混合車道,故「警52」標誌及 限速標誌均係規範系爭路段之所有車輛,而非原告所稱僅規 範快車道行經之車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是原告若依規定 行駛,即能及時注意標誌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然原告卻未 謹慎注意限速標誌,並依速限行駛,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 通安全,自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警5 2」標誌設置不當,無法提醒行經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 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中市警霧分 交字第1130017047號函(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路段現場照片、測速 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被告113年4月26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30047821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67、70至87、9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P 16橋柱旁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113年4月19日中市警 霧分交字第1130017047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至72、7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 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 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 精準度並無疑問。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為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故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快車道左側不符設置規則第16條之規定 ,且其設置位置不當,不易使行駛於慢車道之駕駛人看見「 警52」標誌云云,惟觀諸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95至97頁),系爭路段一開始雖以快、慢車道分隔 島劃分快、慢車道,但於分隔島末端開始即為混合車道,原 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自無足採。 至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 定設置於行車方向(即慢車道)之右側,不易使行駛於慢車 道駕駛人看見標誌云云,然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 標誌設置位置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 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 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 為原則」即明,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 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 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依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78、99至10 0頁)所示,本件「警52」標誌雖設置於道路左側之分隔島 上,然系爭路段係由慢車道往左匯入主線車道,機車駕駛人 於匯入車道時,其視野必會往左加以查看,相較於設置於道 路右側,能使駕駛人更容易辨識。又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 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均明 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 經舉發機關員警重新至系爭路段慢車道行駛之結果可知,該 等標誌在客觀上均能使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易於辨認 清楚知悉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警52 」標誌設置位置(即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P23橋 柱與C707P22橋柱間之分隔島上)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273公 尺,此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1、7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從而,本 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 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469-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3)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亦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5號、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6號裁決,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併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CW0000000號裁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各該 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開燈,檢舉人係 因不滿原告而一直逼車,致原告須向右行駛至右線車道, 無法順利往左行駛下交流道。且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 路段)前方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原告看到 路牌後反應不及才會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就原告同一時段 內之行為施以2次處罰實屬不法,何況檢舉人所用之錄影 設備是專為剪接影片使用,其所錄製檢舉影像之真實性存 有疑義,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亦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天色陰暗不清,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 ,無法清楚辨識道路,何況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處所 )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原告並非故意超速,應不構成 違章。且被告既已於違規事實發生前幾個小時對原告製開 超速罰單,則本件應可寬諒原告,予以免罰。   ⒊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係因急性膽囊炎發作,為了能儘速至 醫院急救,才會不得已闖紅燈,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免予 處罰。   ⒋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 駛時,車尾處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雖其左側車輪一開始 有進入中線車道,惟嗣後又立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過 程中行跡亦搖晃、不穩,未筆直前行。當時系爭車輛有數 次得變換車道之機會,惟原告仍保持直行,客觀上已致其 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其動向,而有礙於交通安全、秩序。最 終駛至圓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原告竟跨越槽化線、變 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如此亦將提升追撞事故 發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3部分,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方約100公尺至1 60公尺間,設有「警52」、「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且 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檢定合格 之科學儀器測得為每小時56公里,而已超速16公里,違規 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附表編號4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係在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自超過停止線而駛越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自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未記載 確切之就診時間,難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具關連性, 其主張得以緊急避難之規定免罰,並不可採。   ⒋聲明:⑴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 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百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㈥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0款至第16款… (四)第40條。(五)第42條。…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現行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5199 號函、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8444號函、舉 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321號函、113年4月17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9626號函、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762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略為:「系爭車輛之車尾自螢幕時間16:14:42 至16:16:05處,均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縱使左側之中 線車道有足夠之空間得供其駛入,其仍繼續行駛在外側車 道。其後系爭車輛在螢幕時間16:16:08處,跨越劃設於 路面上之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上路段之外 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⒉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反面言之,如非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使用方向燈。 蓋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 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 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 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 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反之,如非即將變換車 道,而長時間持續顯示方向燈,恐導致周邊車輛誤解其行 車動態,而做出與預期相反之行車反應,輕則阻礙交通順 暢通行,重則恐因無謂之防衛駕駛而肇致交通事故。是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包括「應使用而未使用 」及「不應使用而使用」二種違規行為態樣。   ⒊本件依上勘驗結果,原告自當日時間16:14:42時起即開 啟左側方向燈,直至16:16:05時仍持續顯示,期間達83 秒,依高速公路一般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行駛距 離已超過1383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有即時變換車道之行為 ,但在如此長距離持續顯示方向燈,卻足以造成周邊車輛 誤會其行車動態,而採取不適當之行車反應作為,不僅阻 礙交通順暢,亦有無謂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雖原告主張係遭後方車 輛逼車,且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才會反應 不及而未開啟方向燈。然所謂遭逼車一節,與本院勘驗行 車影像結果不合,且此與原告變換車道應如何使用方向燈 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何況系爭路段前方為圓山交流道出口 匝道,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高速公路劃設穿越 虛線之車道,無論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 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依勘 驗影像,系爭路段地面近匝道出口處,已有劃設穿越虛線 ,已明確提示前方為出口匝道,供駕駛人因應決定是否變 換車道,是原告主張無設置出口提示標誌云云,顯不可採 。   ⒋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 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 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 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原告雖另 主張,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段相同,不能為2次處罰。 惟查,依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6:14:42 時起至16:16:05時之區間,乃非變換車道時而持續顯示 方向燈之違規;而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間,為16:16:08 ,乃已進入出口匝道而突然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二 者之違規時間雖然密接,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違規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尚不能認為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從而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   ⒌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該 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事 實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係專供用以剪接影片使用,真實性存有疑義云云 ,自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照片 之上方顯示:「日期:2023/09/11、…速限:40km/h、時 間:01:03:57…、車速:056km/h、證號:JOGA0000000A 、地點:瑞芳區台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且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於111年12 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 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 堪認定。   ⒉又系爭處所前方約100至160公尺間,設有牌面清晰、未遭 樹木或欄杆遮蔽之「警52」標誌,上方並有限速每小時40 公里之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9至130頁)。原告 主張未設置限速標誌,且天色昏暗,因有身心障礙,不能 看清辨識道路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稱同一處所幾小時 前已遭製開超速罰單,本件時間密接,應可免罰云云,然 其違規時間既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並無得以免罰之法 律上依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車輛在其 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 後直行前進,其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⒉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固無爭執,但強調當時急性膽囊炎 發作,為避免緊急危難,屬不得已之情況等語,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 本院卷第339、340頁)。然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急性 膽囊炎急診住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於同年00月00 日出院,另同年11月7日係因急性膽囊炎之病症而前去門 診治療,可知本件違規時間即112年11月7日並非因有急症 而有急診之需求。且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 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身體不適,如確屬緊急 ,平穩駕車恐有困難,然原告未選擇靠邊暫停,尋求相關 單位救護,反而以闖紅燈之方式行車,顯然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 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裁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AA403715 1月4日 國道1號北向24公里處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9月24日16時15分許 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8-ZAA403716 國道1號北向23.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8-CW0000000 1月15日 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往瑞芳方向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9月11日1時3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8-A00000000 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 11月7日15時41分許 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原記點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已自行撤銷)

2024-12-31

TCTA-113-交-14-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 原 告 謝銘輝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113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DJ0208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高宏交通有 限公司),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55.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 違規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05公里)」之違規 ;另於113年5月27日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西側(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分別為 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 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5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於113年8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J02089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以前我有被拍過,速限是70,這次被拍 超速,速限變成60公里,台一線進入村莊速限降為50可以理 解,進入大型休息站如加油站、超商等速限降為60亦屬合理 。被拍的地方已經超過休息區正往沒有人車的方向前進,怎 麼現在車的性能更好了,速限由70變為60,過去的法規超速 60才有公共危險,現在改為40,一樣的用路條件與環境,速 限由70改為60,台一線這麼長,速限50、60、70變來變去, 我一個人養4個小孩,現在還有2個小孩在幼稚園,載這一趟 車資兩千多元,被罰1萬2,速限非常不合理。又高速公路西 側中正一路,路口有一支固定式照相,固定式照相都沒拍我 闖紅燈了,何以科技執法會截圖舉發,當時的情況我是綠燈 延續車流前進直行車道,直行載客人去三多一路,前方道路 施工,直行車道完全封閉擋住,需要往右邊切換車道才能繼 續前進,在我要變換車道注意右側跟右後方的同時,路口由 黃燈剛好變成紅燈,就在那一秒要顧前方施工路況還要注意 右方跟後方來車,不慎闖過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VP0000000號違規: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屏東縣台一線455.5公里南下之中央分隔島,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為163.1公尺,又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舉發機關查復為213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13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違規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第BDJ02G896號違規: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本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西側路口(平面道),編號1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編號2、3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後仍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另本案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所列情節輕微違規勸導之項目。是原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05公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2, 7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⑷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⒍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 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 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 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 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 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 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 行為。   ㈡原處分一  ⒈經查,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9月16日枋警交字 第1139004136號函、採證照片、警52、限5標誌設置現場照 片、雷達測速器位置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 院卷第79-87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13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 置位置處上方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 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 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另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 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 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 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 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悉對 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原告 如認為上開速限標誌設置不當,應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 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 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原告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並 受其規制,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主張前詞,並 非可採。  ⒉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9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 5/04、時間:00:39:03、主機:21C248、地點:屏東縣台 一線455.5公里南下車道、速限:60km/h、車速:105km/h、 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 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 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 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 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主機(一):21C248、檢 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 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60公里,行速105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二   經查,依卷附連續彩色採證照片可見(本院卷第77頁),系 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時,行駛於第2車道,而系爭路口 及前方路口燈光號誌均已處圓形紅燈狀態,且系爭路口地面 停止線標示清晰,未因前方道路施工或其他車輛阻擋致影響 辨識,系爭車輛非但將車身伸越停止線,甚至直行至下一個 路口施工處前始偏向左側車道行駛。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闖紅燈係遭違規地點所設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取締違規,亦 即原告之系爭車輛確實係有闖紅燈之行為,始會觸動固定式 拍攝儀器而遭拍照取締。則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不要記違規點數 部分,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原告2次違規行為均非當場舉發,且被告所作成之原 處分一、二均無記點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法令有 誤解,不足為採。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 規定分別作成之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行速105公 里)」、「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罰鍰2,700元,均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3-交-113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3號 原 告 Aziman Istasipal(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0A90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21日10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197.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測得時 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警員執行路段位置沒有 標示前有速度檢查字樣,且因有特殊不得已事由,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80公尺處(即台9線198.3公里處,扣除測量距離220公 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 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61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配偶駕駛,但原告亦在車上,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不使其 配偶超速,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有特殊不得已事 由,惟原告僅提出慈濟醫院牙科之用藥紀錄單為證(本院卷 第50頁),尚難認原告有何不得已超速之必要與合理性。綜 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31

TPTA-113-交-200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4號 原 告 趙子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3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 時48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市 區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 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 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6日 逕行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95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0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0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0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33頁),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據原告實地勘察拍攝照片(證3、4、5)與測量錄像檔(證6)得 知,該路段第一個測速標示,位置為春日路往西方向,經過 民富九街路口約40公尺處。從證4至證5第一個測速標示(1) 為標的物開始測量,25公尺處為第二個測速標示(2),45公 尺處為路口壅塞改道指示牌(3),83公尺處為科技指示牌(4) ,136公尺交叉路口斑馬線(5),186公尺處為新設立雙向式 固定測速桿(6),210公尺處為第三個測速標示(7),264處公 尺為舊型固定方向測速桿(8)。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5 -2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規定,顯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標誌、標線、號 誌等,以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人民,非以處罰之目的。而開 罰也須依法行政、遵循條文、合理開罰。然而該路段於第一 個測速標示算起短短270公尺內,需經過交叉路口、一個科 技執法標誌、一個壅塞改道標誌、三個測速提醒標示、兩支 測速桿等,且其中一支新式雙向測速桿,當時也未依道交條 例第7之2條第2項於網路上公布,原告遭舉發日期為l13年3 月16日,但該支新式雙向測速桿卻早已設立。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網路上所公布的執法設備一覽表,11 3年4月2日含之前公佈之資訊,卻無該新設立雙向測速桿資 訊(證7),直至113年5月23日(證8第2頁編號15)才公布,顯 然違反行政行為之透明、明確性、誠實原則。  ⒊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的標示與參 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口,須注意 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遵循所有標 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進而無法注意於儀表上所顯 示之速度,無意違規,也非出於本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 設備」測得時速l0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超 速51公里/小時),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車籍均符合, 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再依被證6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桃 園區春日路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 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虞。固定桿與違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警52」標示與 固定桿相距約241公尺,綜上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 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261公尺,設置地點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再查,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機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 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593-072/73064 號,測得車速為時速l0l公里,合格證號:MOGAl200450A+B 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 號:MultaRadar S580、器號:593-072/73064,業經檢定合 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 ,檢定日期:l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l13年8月31日。而 本件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 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 l0l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⒊原告固以「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 的標示與參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 口,須注意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 遵循所有標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等語主張撤銷處 分。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然原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為遵循法紀之駕駛 行為,採證照片上顯見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警52標示及上方速 限標示清晰可見,原告自應遵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標示「 3者為測速標示、1道路雍塞改道指示牌、l交叉路口斑馬線 、2測速桿」,有以上多項標示,原告自應減速注意路況, 防止意外情形發生。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分別於 113年1月12日及113年5月29日,公布測速暨闖紅燈照相設備 、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之設置地點,其中包含桃園區春 日路之設備,原告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其所述「設備 未於網路上公布」,實屬無稽。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於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 實,應臻明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113/03/16、 時間:15:48:03、地點:0102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 市區方向)、主機:593-072/73064、天線:590-101/61297 、證書:MOGA0000000A+B、速限:050公里/小時、車速:10 1公里/小時、有效期限:113/8/31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 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19頁),又 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 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593-072/73064、㈡天線 :590-101/612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127頁), 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及天線編號、合格證號 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 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前揭違 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之路中分隔島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 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 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 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61公尺,有員 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 位置圖可參(第117-126頁),且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用以 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 。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示不明確、標誌設置過多、未誠實公 布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其無意違規云云,查原告超速而遭雷 達測速儀採證係屬舊式測速桿,該測速桿業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規定公告,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 13024664號函可參(第113-114頁),且設置距離合於法令規 定,業如前述,又系爭路段沿路雖有數個標誌,然以提醒用 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遵循速限駕駛車輛之內容居 多,標誌內容相同或相類,並無使駕駛人理解或判斷困難之 處,而以原告違規當時之高速行駛狀態,確實可能無法明確 理解標誌內容,正因如此,原告以此為辯,實屬無稽,而不 可採。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酌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 復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 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 視需要增設之。」

2024-12-31

TPTA-113-交-2244-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邱庚源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何菀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處分各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丞邦 ,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至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及111年8月 8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南向6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開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 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1年12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 65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車主)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㈡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 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裁決尚未生易處處分(即易 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部 分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乃將之刪除並重新摯開112年2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111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5號 、第58-E89365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12年2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372446號、第58-E8936531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9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舉發機關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及舉發機關所轄派 出所及分駐所勤務表等件為據,認定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測速照相儀之拍攝主機為「18A1 27」,檢定有效期限為112年3月31日,與舉發機關111年8月 勤務日程表上所載測速槍代碼及檢定有效期限均不相同,舉 發機關用以作成本件舉發之測速儀來源為何,即有重大疑慮 ,本件舉發可能係以非勤務日程表上排定之人員及測速槍拍 攝之照片為之,而非合法執行勤務,蓋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職 務報告載稱「本所副所長范佐銧於111年8月8日8時至12時擔 服測速勤務,駕駛923號巡邏車著制服於新竹縣橫山鄉台三 線南向66K處架設雷射測速儀器,取締後經本所之交通業務 承辦人員審核後,責付職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 等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則記載923號巡邏車係自該日9時 開始值勤,兩者並不相符,且員警呂宗恩於該日休假,故該 職務報告與與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不符,本件測速照片可能 並非111年8月8日合法執行勤務所拍攝,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即有違法。且舉發機關以非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之測 速儀執行測速,即有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原審未予查證即 認定舉發機關所提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警察機關並非毫無可能利用合成違規照片進行舉發,亦可能 隱匿測速儀而為舉發,此均有新聞報導可憑;舉發機關就上 訴人111年8月3日之駕駛行為,俟111年8月24日始製開舉發 通知單,難謂無利用此時間差偽造舉發照片之可能;倘舉發 通知單所附照片並非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時所拍攝,上訴人 是否有超訴之事實即非明確,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及8日 行經系爭地點時均未見舉發機關員警身著制服執行測速取締 勤務,顯係舉發機關員警隱匿測速儀而為非法取締;原審未 審酌及此,逕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違規屬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記違 規點數三點」。  2.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申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 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惟原判決對於當 事人之主張或答辯未予論斷,雖理由略有未盡之情形,然如 僅屬細節問題,未能使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不影響裁判之結 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58規定,自非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 由。  3.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112年2月14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 23500116號函及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路況 暨標誌標線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勤務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論明:依據系爭地點照片,測速 儀設置於台三線南向66公里處,系爭地點前方約135.9公里 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相關標示均設於明顯處,視線清楚並 無遭路樹等景物遮蔽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測速儀設於中央分 隔島路標牌後方,並未全遭遮擋,用路人行經該處亦非完全 無法視及,且該路段亦可見最高時速50公里之標誌標線,舉 發機關員警執行超速取締時確有依法在取得照相設備前100 至300公尺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相關標誌可清楚辨識, 並無隱匿執法等情;且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份勤務日程表、 勤務表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測 速時均依法駕駛警用巡邏車輛、身著制服至現場架設雷射測 速儀,與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相符;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其上已載明「時間:20 22/08/03 10:25:21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 山鄉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12㎞/h 車尾 序 號:3159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時間:2022/ 08/0810:56:03 超速主機:18A127 地點:新竹縣橫山鄉 台3線南向66K處 速限:50㎞/h 車速:120㎞/h 車尾 序號:5 228 範圍:1 證號:J0GA1100106A」(桃園卷第141、145頁 ),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據上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速限, 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裁罰,即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4.上訴人復以上訴人以員警呂宗恩之職務報告與111年8月勤務 日程不符;舉發照片所載之雷射測速儀主機編號與舉發機關 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排定使用者不同,而認本件舉發可能非 111年8月3日及8日所為,原審未予查證即認定舉發機關所提 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逕為判決,而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均不足採。論斷如下:   ⑴舉發機關之111年8月勤務日程表係為執行即將到來之勤務 需求所為之預先排定規劃,此由舉發機關以111年7月25日 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475號函先行檢送111年8月勤務日 程表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備查自明(桃院卷第157至158頁 ),是該勤務日程表既為事先排定,即可能因實際情形而 有所調整;超速取締程序是否違法,並非以預先排定之勤 務日程表為斷,而係以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以認定之,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超速,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如前 述;舉發機關111年10月27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740 號函,記載「礙於測速儀器裝備短缺,僅能供服勤員警輪 替使用」,可知,縱使舉發機關為統整所轄派出所、駐在 所員警輪值勤務,而預先排訂勤務日程表,實際值勤時仍 可能遇有突發狀況(如人員臨時請假、裝備短缺調用等) 而有可能調整,尚難以實際值勤狀況與勤務日程表排定者 不同,即謂超速取締程序不合法。   ⑵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號碼為18A127,證號為J 0GA1100106A,而該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1年3月11日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 至112年3月31日止(桃院卷第154頁),則本件舉發機關 確係以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為超速 取締,且已於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3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均相符,即無舉發程序違法情事。自難以實際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與勤務日程表預先排定使用者及儀器不同, 逕謂舉發不合法定程序之違法。   ⑶舉發機關員警呂宗恩於112年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係載明 ,111年8月8日係由橫山派出所副所長范佐銧於8時至12時 擔服測速勤務,駕駛923巡邏車著制服於系爭地點架設雷 射測速儀,取締後責付警員呂宗恩二次審核後委外舉發( 桃院卷第133頁),故該日實際擔服測速勤務者為橫山派 出所副所長范佐銧,並非呂宗恩;且依111年8月8日橫山 、沙坑派出所16人勤務表記載,該日上午8時至12時係由 番號20之服勤人員駕駛923號巡邏車執行測速勤務,番號2 0之服勤人員即為副所長范佐銧;上訴人固稱曾有新聞報 導警察機關有可能偽造舉發照片、隱匿執法,但於本件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本件有偽造舉發照片情形;且 111年8月3日之違規於同月24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限,難認有 何違法。  5.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車牌之部分,經核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 時點」。 ⒉查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 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如附 表編號一、二處分之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31

TPBA-113-交上-108-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21號 原 告 戚栩豪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㈢查被告原以112年8月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 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16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羅士涵(下稱 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42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97公里,超過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速限4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57公里」之違規行為,而 製開苗縣警交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移被告。嗣車主 不服提出陳述,並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比較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 容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 適用原告行為時之規定),於112年8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地點應可能在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00公 尺內或300公尺外,請法院查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採證地點上游224公尺(苗29線2.2公里)處設有「 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 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 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採證,因該路段速限為40 公里/小時,經測速97公里/小時,超速57公里/小時,員警 據以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車主申訴 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20036232號函( 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限5」 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 年6月28日竹監苗字第1120171542號函、舉發通知單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2、77至81、 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  ⒈原告雖主張其違規地點可能於測速取締標誌後方100公尺內或 300公尺外,惟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7 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22 4.8公尺(2.5公里-0.0752公里-2.2公里=0.2248公里)即苗 栗縣苗29線2.2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 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測距:75.2公尺」〈即0 .0752公里〉,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國道3號125.7公里處, 舉發機關亦已更正違規地點為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4248公 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20036232 號函暨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 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該等 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04/23/2023、時間:16:23:44、地點: 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2.5公里處、速限40km/h、車速97km/h (車頭)、測距:75.2公尺、器號:TC003024、證號:J0GB 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 號「BPU-9816」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 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上 所載之「器號:TC003024」、「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00 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9日」、有效期限 為「112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 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 之車速為「97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 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2-交-7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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