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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被告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於收受判決書之後,雖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空泛記載「不服本院上開判決,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 聲明如上等語」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於113年11月19日 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 達,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金訴-342-20241216-3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ULDM-113-附民-464-202412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楊鎮文 所有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無人居住之鐵皮廠房(下稱 本案廠房),見楊鎮文所有之2條電纜線置於本案廠房內無 人看管,即使用鐮刀將本案廠房內之2條電纜線外層之塑膠 皮撥除,再竊取其中之電纜線(共計12公斤),並將之置放 於其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 18時25分許,胡昌金於攜帶上開電纜線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 興路158甲線路段前時,經警攔停盤查後察覺其所攜帶之電 纜線為其所竊得之物,並當場扣得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 卷第59至67、7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鎮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9 頁)、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秤量傳票2紙(警卷 第25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7至37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6 張(偵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承:使用之鐮刀係用以剝除 電纜線上之塑膠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參見卷內 之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 、西瓜刀、鉗子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 刀及西瓜刀亦均有有鋒利之刀刃,如持鐮刀、西瓜刀朝人刺 擊或使用鉗子敲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 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頁)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35頁),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 卷第6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被 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且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 12公斤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 頁)存卷可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僅尚有一名未有聯絡之成年子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事義工之工作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2公斤電纜線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鐮刀、西瓜刀、鉗子各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並於 本案犯罪中所攜帶,其更將鐮刀用於剝除電纜線外層塑膠皮 ,自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04

ULDM-113-易-872-202412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比獸」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卡比獸」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對於「卡比獸」之外尚 有其他人員參與乙節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 訊息之廣告,使甲○○點選該廣告,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鈺婷」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投 資軟體安智ING,即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然投資款項 得預約外派專員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莊店(下 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嗣乙○○接 獲上手「卡比獸」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黃明勳」之印章1顆,並列印製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 偽造之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 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之印文1枚), 再於該收據上蓋印「黃明勳」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 案工作證、收據,遂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前往本 案現場,假冒為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並向甲○○出 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取信於甲○○,並於甲○○交付現金10萬元 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由「黃明勳」代「 安智金融財務公司」收受甲○○繳納之儲值金1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甲○○、「安智金融財務公司」及「黃明勳」,其後隨 即離去,而乙○○自上開收取款項抽取其中1%之報酬即1,000 元後,即將收取之剩餘款項置放在「卡比獸」指定之不詳地 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6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 卷第93至101、10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15至16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21頁)、本案收據1紙(警卷第25頁)、告訴 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至33頁 )、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35頁)、本 案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於本案前之其餘案件雖均該審理之法院認定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本案卷內之事證,並無從認定 被告有與除「卡比獸」以外之第三人聯繫,或對「卡比獸」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而本案起訴意旨 亦為相同主張,是本件亦僅能認定被告所犯係普通詐欺取財 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 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 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㈡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 行修正,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 次修正後亦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 行為人,又本件中被告並未能繳納其犯罪所得,自應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被告,是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若適用舊法,被告仍 得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舊法下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 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 年)。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件處斷刑之下限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更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分別已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 章」印文及收款金額之記載)後,再由被告列印、蓋印「黃 明勳」之印文1枚,並持之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 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 列印製出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 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安智金融外務專員之人 員「黃明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明確( 本院卷第97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 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 智金融財務專用章」之印文,及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黃 明勳」之印文,均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 卡比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 人後,再依「卡比獸」之指示,負責拿取、並蓋印「黃明勳 」之印文於本案收據,及持本案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 出示工作證表明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之身分後,向 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是被告與「卡比獸」 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私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卡比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六、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然其為圖「卡比獸」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 ,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 之情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係依指示為本案犯 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 事工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取款 項中之百分之一,又其本案亦有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則應就其本案報酬即10萬元之 百分之一即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被告所收取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卷內 所附之本案收據(警卷第25頁),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為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 專用章」、「黃明勳」印文各1枚及被告所偽造之「黃明勳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卷內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52頁)其上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黃明勳」之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勳」印章1顆。

2024-12-02

ULDM-113-金訴-473-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成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成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成光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布 於112年8月至12月間,時間尚屬密接,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罪質差異較大,責任重復非難程 度仍屬偏低等因素,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還有三名 小孩需要扶養,小孩有前妻照顧,我負責生活開銷(本院卷 第35頁)等語,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6日 112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交簡字第5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4號 日 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原交簡字第5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4號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2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09號

2024-11-29

ULDM-113-聲-825-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後某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 EBOOK上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2年10月24日後某時許至113年 4月8日20時許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該車,接續行駛於雲林 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 3年4月8日20時許,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時,經警發覺本案車牌已經註銷,仍然使 用中而查獲,並將本案車牌代為保管後送驗,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斗六 分局公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 2日彩車鑑字第11304222002號函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本案車牌照片3紙、車輛詳 細報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2年10月24 日後之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 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 陳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原使用之車牌曾經友人偽造而使用 ,又車牌後因逾檢遭註銷,為繼續使用車輛,才向他人購買 本案車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六簡-3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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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鋐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鋐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鋐珅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四湖店(下稱全聯四湖店),嗣 於同日17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自店內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其得手欲自 防盜門離去之際,防盜門因商品未結帳而發出警報,店員蕭 雅齡察覺有異欲阻攔吳鋐珅離去未果,吳鋐珅隨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嗣經管理全聯四湖店之楊仙榕調閱監視器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仙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鋐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仙榕、證人蕭雅齡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犯嫌身形 對照圖2紙、全聯實業(股)公司雲林四湖分公司客人購買 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 手段、所竊取之本案物品之性質及價值,又其雖將竊得之物 品食用殆盡,然已至全聯四湖店給付所竊得之物之價額等情 ,有其提出之全聯福利中心113年9月5日電子發票暨消費明 細影本1份、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單1紙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有適度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係國 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加油站員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至全聯四湖店給付其所竊得之物之價格,如前 所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克補B+鐵加強錠/30錠 1瓶 236元 2 我的健康日記舒密護蔓越莓/3g*20入 1瓶 395元 3 臺灣威瑪舒培舒利視增量版2./60粒 1瓶 980元 合計 1611元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港簡-200-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宜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宜霈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刑,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 日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 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95日範 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0月至113年3 月間,時間雖非密接,然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仍屬 偏高等因素,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至受刑人 之戶籍地、居所地,該2份調查表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寄存 送達於三條派出所,及於113年10月28日因未會晤本人,而 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補充送達,並給予相 當期限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受刑人並未回覆 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836 字第113000748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 至33頁),暨原裁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例等各情 ,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2次) 拘役25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14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22日(2次) 113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等 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日 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日 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8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2號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024-11-29

ULDM-113-聲-836-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姜佩妤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關驊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告訴人姜佩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56號案件之當事人,為瞭解上開事件進行情形,有閱覽 、抄錄、影印之必要,聲請准予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2 時至本院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 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 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 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 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者,於審判中之情形時,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 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之告訴人, 然其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 人,其所委任之代理人,亦不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 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ULDM-113-聲-951-2024112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明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至23時30分許間,在雲林縣○ ○鎮○○○路00號之情人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 同日23時30分許,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2日)0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時,不慎撞擊謝秉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又因撞擊力道之故,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續撞後方之消防栓。嗣經謝秉儒之友人報警處理,警 方據報到場後,並於翌日0時19分許,經警測得余明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秉儒、證人即消防栓之管理人林威助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駕籍、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共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尤 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遠高於 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本案更發生碰撞放他人財產之情形 ,又其力道撞擊之大,而使得遭碰撞之車輛車頭損壞情形嚴 重,更導致該車輛撞擊其後方之消防栓,亦使消防栓因撞擊 而損壞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存卷可證,堪認其 本案犯行確已危害他人財產,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 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ULDM-113-虎交簡-1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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