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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記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記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記彰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 正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62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 行,致其所駕駛甲車之後車斗勾到路邊電線,致該電線及所 附著電線桿均拖倒掉落地面,適陳宏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機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50 公里超速前行,遭上開掉落在地面之電線卡住機車前輪而倒 地,致陳宏彬受有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陳宏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 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中正路462號 前時,甲車後車斗勾到路邊電線,致該電線及所附著電線桿 均拖倒在地,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遭上開掉落在地面之電 線卡住機車前輪而倒地,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前駛,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前述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然 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 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 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告訴人尚未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 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3-交簡-1691-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林(原名黃軒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湘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0、49、74、77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聯絡不到告訴人黃清林,無 法和解,我還有跟告訴人和解的意願,希望我們的衝突可以 結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 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道歉方式,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 見簡上卷第49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軒林(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黃清林為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 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 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 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林與黃清林二人係兄弟關係,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5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住處,黃軒林因不滿黃清 林挑釁的口氣及丟其信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清林,致黃清林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清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軒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軒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時同時恫嚇告訴人:不是不處 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乙情,然被告 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講恐嚇他的話等語,而此部份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應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25

KSDM-113-簡上-234-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許麗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邱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玖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攻擊伊之頭部,伊用左 手抵擋攻擊,致受有左手第5指骨骨折、頭部鈍傷併頭皮撕 裂傷,及雙手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 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053元、往返就醫 交通費3,445元,且休養期間需受專人照顧1個月,而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痛苦至 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受損害 322,0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2,09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 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毆打伊,伊因而滑倒,原 告亦隨之滑倒受傷,系爭傷害乃原告自己招致,與伊無涉, 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細故遭被告持掃把攻擊,致受系爭 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事發當日係原告先出手抓住伊之衣領,徒手毆 打伊,伊因而滑倒,原告始隨之滑倒,撞擊地面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 部傷害係屬鈍傷暨撕裂傷(見附民卷第9頁),核與原告主 張遭被告持掃把攻擊,係屬鈍器乙情相符,而原告主張伊因 伸手抵擋被告對伊頭部之攻擊,致手指骨折乙節,亦與該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左手第5指骨開放性骨折乙情相符(見 附民卷第9頁),足見原告非因滑倒致受系爭傷害,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掃把攻擊原告成傷,係有不法, 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8,053元,有小港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經統計前開醫 療費用單據總金額為58,273元,其中原告因憂鬱情緒於112 年10月17日、31日及同年11月14日前往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 所生醫療費用共320元(見本院卷第65、67頁),與原告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攻擊成傷有關,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小港醫院113年6月19日函文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63、10 3至105、107至119頁),亦應計入損害之列,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58,053元未逾前開實際醫療費用支出範圍, 係屬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因系爭傷害 往返小港醫院就診13次(共26趟車次),受有額外支出交通 費之損害3,445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傷前 往小港醫院急診住院,當日乘車趟次為1次;於112年2月4日 出院返回住處,當日乘車趟次為1次,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2月 10日、17日;112年3月3日;112年10月17日、31日;112年1 1月14日,及113年2月20日前往小港醫院骨科、精神科就診 ,合計7診次,往返乘車趟次為14趟次,合計乘車總趟次為1 6次(計算式:1+1+14=16),有小港醫院骨科醫療費收據及 精神科病歷為憑(見本院卷57至67頁),原告主張總乘車趟 次為26趟次,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原告自其位 在小港區中心路之住處前往小港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所需 車資為275元,有卷附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51頁),據此計算原告乘車往返兩地就診16趟次所需必 要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275×16=4,400)。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445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即自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3 月7日止(共31天,首日計入),因左手骨折未癒,須受專 人全日24小時照顧,並由其配偶全日照顧,按每天看護費2, 6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原告雖由配偶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看護費用,惟其配偶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在小港醫院接受左手第5指骨開 放性復位及骨折內固定手術,於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有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係膀 胱癌患者,於104年2月3日接受根治性膀胱全切除手術及迴 腸導管造瘻術後,終生須經腹部造口始能排尿,且在雙手功 能正常狀況下,始能自行處理腹部造口排尿事宜,原告受看 護1個月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小港醫院113年8月1 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 月4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共31天,首日計入),因左手第5 指骨骨折未癒,而無法自行處理腹部造口排尿,有受專人全 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參諸目前看護市場行情,24小時全日 照顧需費2,600元,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 服務員收費原則網頁截圖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計 算原告受全日看護期間(共31日)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為80,600元(計算式:2,600×31=80,600),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 屬可採。  ㈣此外,原告因遭被告攻擊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 小畢業,曾受僱於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其於104年間退休後,仰賴國民年金維生,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原受僱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退休後,以勞 保退休金維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投資1筆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9頁及第29頁證物袋),復考量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在頭、手部,術後尚須休養2個月始能 恢復,事發後遺有憂鬱情緒,而持續在精神科就診達2個月 ,已如前述,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為憑(見本院卷 第55、107至11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暨系爭事件 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攻擊致受系爭傷害,致身 體健康受損,支出醫療費58,053元、往返就診交通費3,445 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0,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42,098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98元,及自113年3 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簡-64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校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華鴻土木包工業(下稱華鴻工業,負責人曾華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外牆磁磚修補作業」修繕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順校承攬施作。劉順校應允後,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張梅桂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修補工作,故劉順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雇主。詎劉順校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護欄、張掛安全網、提供勞工安全帶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致使賴張梅桂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外持土膏在鷹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5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劉順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工 程為華鴻工業所承攬,現場的材料及設備均由華鴻工業提供 ,我只是幫忙做工跟調工人,並不是現場的負責人或賴張梅 桂的雇主;另外賴張梅桂於案發當天是自己跑去該處做工, 並非我所僱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 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現場負責人應為 曾華瑞而非被告,且被告並無僱用賴張梅桂在現場工作,對 於現場防墜落之措施無作為義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張梅桂有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持土膏在鷹 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 ,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 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 、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後修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 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 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 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 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 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 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 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 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 」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 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 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 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 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 問時陳稱:「(問:施工鷹架是何人搭設?)是我劉順校叫 人去搭設。」、「(問:航警局1樓辦公室磁磚修繕是何人 叫工人來?薪資何人支付?)是我劉順校。薪資是我劉順校 向曾華瑞請款後,發給勞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嗣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工程是曾華瑞承包,我則以9萬8000元 承包系爭工程的土水修補,現場工程鷹架是我請人搭設的等 語(警卷第22頁);而證人曾華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工程是由我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包,但因這工程比較專 業,我就用原始金額發小包給劉順校,劉順校要付給我發票 錢,發票的利差就是我的獲利。現場的鷹架並不是我所搭設 ,在整個鷹架搭建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去過,整筆款項就是9 萬多元,劉順校做多做少、做多久及請幾個工人都與我無關 等語(院二卷第119-120頁、第131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承辦人張志杰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的鷹架是劉順校 請一位廠商過來搭的,搭的時候我也有在現場,當下曾華瑞 沒有來等語(院卷第150頁);證人楊龍宗於審判中證稱: 現場的鷹架是我搭建的,當初是劉順校叫我過去勘查跟估價 ,我原本跟劉順校報價1萬5000元,劉順校跟張志杰去討論 ,到我這邊剩1萬2000元,劉順校請到款後就要付給我,劉 順校有叫我去跟他請鷹架的工程款等語(院二卷第157-158 頁)。又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係以9萬8000元之金額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華鴻工業,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29 日航警高分一字第1110003320號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65 頁),而此金額與被告前揭供稱向證人曾華瑞承包之金額相 符。若被告僅係單純向曾華瑞提供勞務而領取薪水之人,則 現場鷹架應如何搭設及費用為何均與被告無涉。然證人楊龍 宗已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至現場搭設鷹架,請款之對象 亦為被告,足徵現場鷹架之搭設確係由被告所負責。準此, 依被告及證人曾華瑞、張志杰及楊龍宗之前揭證述,堪認證 人曾華瑞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攬系爭工程後,隨即將該 工程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委請廠商搭建鷹架及自行尋找工 人至現場施作,可徵本案工作場所係由被告所管理。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頭是劉順校,我於11 1年5月19日主動與劉順校聯絡,並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 他跟我說隔天有工作,要我到飛機路航警局那裡去工作,到 了20號當天早上8點我和師傅(楊明誠)過去等語。準此, 本案工作場所既由被告所管理,且告訴人係受被告僱用而至 案發現場工作,故被告確係告訴人之雇主,自應遵守職業安 全衛生法關於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規定: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 」此為雇主所具有之一般常識,及施工時應注意、能注意遵 守之事項。 2、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現場檢 查,認為現場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 卷可憑(偵一卷第17頁)。另證人楊明誠亦證稱:案發當天 早上我與賴張梅桂到工地,賴張梅桂身上沒有安全鎖,我也 沒有,我也有跟賴張梅桂說我早上不想做,因為都沒有圍欄 、帆布等語(院二卷第238、241頁)。足認現場確實有未符 合前述規定之情事。 3、審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承包、施作工程為 業,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 指揮、監督工作,對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堪認其等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疏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落措施而導 致其從高處墜落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前詞為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據: 1、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主張本案被告僅係點工性質,雇主應 是案外人曾華瑞云云,然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就系爭工 程係以9萬8000元之價格發包予華鴻工業,而被告又以9萬80 00元之代價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程,且鷹架之搭設及工人之 僱用均係由被告為之,足徵被告已非證人曾華瑞之點工,而 係向證人曾華瑞承攬系爭工程,則對於被告僱用之工人而言 ,被告自係立於雇主之地位無訛。 2、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要告訴人至現場工作,係告訴人自行至 現場云云。然查,苟被告並未僱用告訴人至現場施工,告訴 人如何知悉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已與 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20日早 上你的工人有沒有通知你說告訴人有到工地來工作?)有, 但我沒有另外交代我的工人要怎麼處理。」、「(問:所以 你也知道告訴人當天有在場,而且自己找工作來做?)是。 」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除法有特 別規定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 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於告訴人至現場前並未口 頭明示要僱用告訴人,惟被告事先既已告知告訴人本案工作 之時間、地點,且依本案告訴人工作性質屬於臨時工,係按 日計算報酬,若被告於案發日並無僱用告訴人之意,當可自 行聯絡告訴人或指示現場工人要求告訴人離去。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繼續容任告訴人在現場工作,應認被告於案發日已 有僱用告訴人之意。準此,本案不論是被告事先已與告訴人 談妥,或告訴人於案發日至現場工作且被告知悉後仍容任告 訴人繼續工作,均足認定被告已有僱用告訴人之事實,故被 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我之前於偵查中說自己有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 程的土水修補、是他的下包商,是我老闆曾華瑞叫我這樣講 的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瞭解下包與承 包之差異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從事泥作 工程約40幾年等語(院二卷第390頁),堪認被告對此行業 已有相當經驗,自應知悉承攬(即承包)與單純提供勞務領 取薪水之差異。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包商時,已知悉告 訴人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且承包商對於現場未採取適 當之防墜落措施有刑事上責任。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於警詢 中自承其係承包本案工程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信 度甚高,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受曾華瑞指示而為不實陳述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因為確診新冠肺炎沒有到現場等 語。然查,被告為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其自應於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期間均有提供上開 適當之防墜落措施。然被告自始即未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 落措施,而此過失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到現場無關,自無 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到場即認為被告無前揭過失。 5、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盧文章,以證明被告並未 僱用告訴人。然證人盧文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員警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是法院顯已善盡促使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因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使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施作外牆磁磚修補工作,疏未注意遵循 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致釀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 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 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至系爭工地工作,而將 本件之過錯及風險推由告訴人承擔,其態度難認良好,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2-易-281-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得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游育瑄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被   告 林得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成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一路161巷口時,本應注 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游育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林得成遂向前 追撞游育瑄所騎機車,游育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 端股骨粉碎性完全骨折、左膝蟹足腫等傷害。 二、案經游育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截圖10張、受傷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 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4-11-21

KSDM-113-審交易-1228-20241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王梅芳 被 告 陳千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0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一路外側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行經沿海一路176 號前,欲向左偏駛變換至內側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線向左變換車道,適左後方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內 側慢車道行駛而至,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眼複視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8,920元、就醫車資24,970元。伊並因傷受有 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受損853,890 元,應由被告賠償。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6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行 駛,使後方原告所騎乘之乙車駛來時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而 肇致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小港醫院) 、福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福濟中醫)、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杏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下稱杏安中醫)(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 第69至77、115頁)在卷為證,且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憑。 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8,920元乙節,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福濟中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杏安中醫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字卷第9、11至33、35至6 7頁、本院卷第69至77、1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不方便行動,也沒有家人可以載其 去看醫生,因此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至醫院看診須搭乘計程 車,而支出就醫車資共24,9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95 頁),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字卷第67至93頁)在卷 為佐。查,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認定,而依卷附 小港醫院111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0 月31日7時49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急診就醫,於111 年10月31日14時45分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3日出院,出院 後需居家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依高醫111 年11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雙眼複視,疑右眼第 四對腦神經麻痺,於111年11月23日於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等 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出院後經 醫囑需休養1個月,且至111年11月23日時仍有複視之狀況。 再佐以小港醫院112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 2年1月31日回診仍有複視情形,建議休養6週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3月15日止 ,確有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始能就醫、回診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3之就醫車資部分,應認有據,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始能就醫 之需要,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1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97,0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8,920元+就醫車資18,15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97,07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 附民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出發地 就診院所 原告請求車資 本院認定金額 1 0000000 原告住家 福濟中醫診所 85 85 2 0000000 原告住家 福濟中醫診所 175 175 3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515 515 4 0000000 原告住家 福濟中醫診所 90 90 5 0000000 原告住家 高醫 495 495 6 0000000 原告住家 高醫 350 350 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35 435 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9 0000000 原告住家 高醫 505 505 10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90 490 11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335 335 1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1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14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65 465 1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70 470 1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17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85 485 1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460 19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20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21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245 245 2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2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0 440 2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450 2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30 430 2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555 555 2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555 555 28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80 480 29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0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70 470 31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35 435 3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450 3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3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455 3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450 39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40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445 41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75 475 4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455 4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240 240 4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4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0 4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0 4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4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49 0000000 原告住家 小港醫院 470 0 50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0 51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52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0 0 53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54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55 0 55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0 56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45 0 57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58 0000000 原告住家 杏安中醫診所 460 0   合計 24,970 18,155

2024-11-20

KSEV-113-雄簡-25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致楊秀鳳頭 皮腫脹」補充為「致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 ×1.5×0.5公分」、第8行補充為「致陳阿迷摔倒,受有臉部 擦挫傷、上唇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另補充不採被告楊昆木 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就其傷害告訴人楊秀鳳犯行所為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酒瓶毆打告 訴人楊秀鳳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楊秀鳳頭部,我是打 她肩膀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1.5×0. 5公分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所致,業據告訴 人楊秀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審諸 卷附大林蒲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楊秀鳳於113年2月1 7日經檢查有前開傷勢,就診時間係於告訴人楊秀鳳所陳稱 之發生衝突翌日,時間相當密接,且傷勢型態核與其上開所 述遭持酒瓶毆打之情狀相當,顯見其前揭所述已非無稽。再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之事 實,益見告訴人楊秀鳳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持酒瓶毆打 所致,信而有徵,足堪憑採。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打告訴人楊 秀鳳之肩膀,而未打到其頭部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楊 秀鳳、陳阿迷【下稱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揭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係基 於與告訴人楊秀鳳之債務糾紛而起,且被告侵入住宅、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 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及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 人陳阿迷等犯行、否認傷害告訴人楊秀鳳之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及傷害犯行所用酒瓶,雖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被   告 楊昆木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木因債務糾紛與楊秀鳳互結嫌隙,竟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陳阿迷位在高 雄市○○區○○○000巷00號之住處,又接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持玻璃瓶毆打楊秀鳳、恐嚇陳阿迷及楊秀鳳,致楊秀鳳 頭皮腫脹,並致陳阿迷、楊秀鳳心生畏懼,嗣因楊昆木騎乘 機車欲離開現場,陳阿迷拉住機車後把手想阻止楊昆木離開,楊 昆木竟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機車加速往前行駛,致陳阿迷摔 倒,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迷、楊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昆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阿迷、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 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大林蒲診所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0

KSDM-113-簡-3433-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黃品睿 被 告 張旭青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 水電經理,原告則是皆豪公司下包廠商數字公司之員工,其 2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皆豪公司所承包台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行政大樓工程2樓電器室內,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 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前額挫擦 傷、嘴角挫傷、左肘挫擦傷、頭皮鈍傷、右側眼周圍區域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 傷,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系爭傷 勢14日無法工作,又因訴訟出庭2日,而受有薪資損失59,50 0元,另身心受創甚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以上金額合計36萬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然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為就工地施工意 見不一致所衍生,事實實際發生情形,乃原告於被告僅係作 勢(並未實際動手)情形下,先出手推了被告,並基於原告 幾個顯然優於被告情況下,原告其實是扣著被告而壓制被告 行動的,亦即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或擴大,確實與有 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除因傷支出之醫藥費1,100元部分不爭 執外,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勞健保紀錄,以證 明原告確實有於任何公司任職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證實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程度,又未提出任何遭任職公司 扣薪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變壓器施工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 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因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本院卷第80頁),惟抗辯:乃原告於被告僅係作勢( 並未實際動手)情形下,先出手推了被告,並基於原告幾個 顯然優於被告情況下,原告其實是扣著被告而壓制被告行動 的,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刑事審判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72頁)。惟查,縱如被告抗辯,原告有於被告作勢 揮拳時,先推被告一把,其後兩人互相勾住對方之情形,此 應屬兩造係發生口角後互毆,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互毆 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既自承有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前 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依上開說明,並 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 相當?  1.醫藥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附民卷 第9-9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應 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14天,及因訴訟出庭3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萬9,500元(計算式:3,500×17== 5萬9,500),業經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點工薪資明細表、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打卡資料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83-93頁),本院審酌原告每 日薪資為3,500元,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12年6月29日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112年7月6門診 治療需居家休養至112年7月13日等語(附民卷第11頁),對 照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原告確實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 5日、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13日共12日未上工,則原告請 求12日因傷請假之薪資損失共42,000(計算式:3,500×12=4 2,000),應有理由。又原告固主張其因出庭而受有10,500 元薪資損失云云(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既自述出庭之目 的意在指摘被告暴行,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 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則此部分時間耗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無論在肉體或 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 任水電相關工程技術工,日薪3,500元,名下無資產;被告 工專學歷,業工,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無資產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遭被告侵害之名 譽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剔除。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3,100元(計算式 :1,100+42,000+30,000=73,1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附民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簡-2432-20241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6年離婚),於112年11月8日1 2時4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金錢糾紛致生口 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從機車上拉下後,先徒 手毆打乙○○之頭部,乙○○倒地之後,旋以腳踹踢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背部鈍傷、右上肢瘀傷、左手肘及 左手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8頁、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9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 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 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我願意當作是給告訴人的賠償金 ,不會再向她索討;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之1萬元是給告訴 人的醫藥費;另於113年1月5日匯款之1萬5,000元是給告訴 人的機車修理費,我已賠償告訴人3萬8,000元等語(見簡上 卷第39頁),有華南銀行存摺可參(見簡上卷第7至11頁) ,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8頁),被告以原審不及 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財務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3萬8,000元,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DM-113-簡上-259-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ITRI NURKATRIANA(中文姓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ITRI NURKATRIANA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FITRI NURKATRIAN A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FITRI N URKATRIANA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FITRI NURKATRIAN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IDALIA」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 於詐欺得利之行為,惟尚未獲取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出借健保卡予他人 就醫,若使他人順利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足生 損害於醫療紀錄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於我國居留期間,尚查無其他危害 不法行為,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有 悔悟之意,茲念被告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4號   被   告 FITRI NURKATRIAN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ITRI NURKATRIANA(中文譯名:安娜)與IDALIA(中文譯 名:艾達莉亞,另行通緝)均係印尼籍移工,在台期間因友 人介紹而相互認識,渠等均明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全民健保),無使用全民健保及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資 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7日8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內,由I DALIA徵得FITRI NURKATRIANA同意而借得FITRI NURKATRIAN A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由IDALIA持FITRI N URKATRIANA之健保卡並佯稱為FITRI NURKATRIANA本人而向 小港醫院掛號住院,使小港醫院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IDALIA確為FITRI NURKATRIANA本人而提供醫療服務。幸 因小港醫院人員事後察覺有異,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到場確認並發現上開冒用情形,小港 醫院始未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渠等方未詐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 費用之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ITRI NURKATRIANA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IDALIA於警詢時之供述 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書函、小港醫院急/住病摘查詢畫面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FITRI NURKATRIANA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IDALIA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FITRI NURKATRIANA於上開時間、地點 提供健保卡予同案被告IDALIA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經去函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詢問本件同案被告 IDALIA持被告之健保卡掛號、繳費等經過,該隊函覆略以: IDALIA原於113年2月15日、16日因欲生產,遂前往小港醫院 掛急診,當時其並未告知院方基本資料,後於2月17日持用F ITRI NURKATRIANA之健保卡向該院掛號住院,由院方連同前 2日於掛號系統登入FITRI NURKATRIANA之資料,同日院方發 覺有亦,遂通報本隊到場協助確認,後院方便回溯取消上開 3日冒名使用健保卡之紀錄等節,有該隊113年9月2日函覆暨 所附資料為佐,而卷內也無同案被告IDALIA偽簽被告姓名等 資料之相關文書資料。據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IDALIA是 否確有偽造、變造何等文書之犯行,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 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4

KSDM-113-簡-375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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