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王瀞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板秩抗字
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嗣該規定業經修正且
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但仍未及審判
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
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
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
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
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
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瀞瑤前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
板秩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上開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未載明聲請閱覽本件警
詢筆錄之依據,然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聲請人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既經本院先後以上開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確定,聲請人仍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0月25日,向
本院聲請閱覽警詢筆錄,且依附件所載,其聲請閱覽該筆錄
之理由,係認其未因本件觸犯刑法,僅因未立即配合員警要
求,不服上開處分,心中耿耿於懷、自認遭冤枉等語。據上
,無從認其就該案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從而,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
PCDM-113-聲-409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