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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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黃述 具 保 人 周黃聰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 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聰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黃聰宜因受刑人周黃述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受刑人並釋放之,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周黃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周黃聰宜繳納現金後釋放,嗣受刑 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 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13 年8月2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案,具保人亦未 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 行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 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執助案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092-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家 具 保 人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欣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 元,並由具保人楊俊德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按其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本院並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 人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應訊,被告、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聲羈卷第98頁 ,金訴卷第41至44、63、67、89、123至129、133至139 、1 53至165頁),足認被告已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 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金訴-46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王瀞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板秩抗字 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嗣該規定業經修正且 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但仍未及審判 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 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 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 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 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 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瀞瑤前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 板秩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上開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未載明聲請閱覽本件警 詢筆錄之依據,然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又聲請人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既經本院先後以上開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確定,聲請人仍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0月25日,向 本院聲請閱覽警詢筆錄,且依附件所載,其聲請閱覽該筆錄 之理由,係認其未因本件觸犯刑法,僅因未立即配合員警要 求,不服上開處分,心中耿耿於懷、自認遭冤枉等語。據上 ,無從認其就該案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從而,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

2024-11-06

PCDM-113-聲-409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 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德於本院 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至被告陳宗宏被訴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宗宏成立調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黃明德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44號   被   告 黃明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與陳宗宏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等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工 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黃明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鐵棍棒1支揮舞,作勢毆打陳宗宏,藉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陳宗宏,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宗宏則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明德之頭部,致黃明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 左後乳突處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黃明德及陳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德及陳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明德坦承有持鐵棍棒下車,而被告陳宗宏坦承有揮到黃明德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及陳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黃明德遭被告陳宗宏出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陳宗宏遭被告黃明德持棍棒作勢毆打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明德持鐵棍棒下車揮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明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宗宏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1-06

PCDM-113-簡-3728-20241106-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侵訴字第9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以其陰莖 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應補充為:「接續以其陰莖、手 指插入甲 陰道內,及由甲 為其口交之方式」;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立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甲 及甲 之母之陳報狀(含簡訊對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上揭性交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 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與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 時僅18歲,且係於與甲 交往中發生性行為,惡性難謂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始終坦認犯行,並衡酌甲 曾 於警詢稱:不願意對被告提告等語,及迄未與甲 及甲 之母 (提出告訴)和解,甲 及甲 之母具狀表示之意見,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 ,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衡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 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弱,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 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明願意與甲 商談和 解,然因甲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非因被告無悔過賠償之意,尚不宜 以之為不予緩刑之論據。  ⒉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 ,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 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又因被 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有命 被告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4號   被   告 王立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文為年滿18歲之人,以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結識 代號AD000-A112689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8年9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 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名華 大旅社內,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與甲 性交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代號AD000-A11268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告訴人甲 14歲,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3 證人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 告知證人乙 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4 ㈠被告探探、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個人介紹頁面 ㈡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探探、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甲 繪製之名華大旅社格局圖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未滿16歲,猶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甲 於112年11月3日經診斷受有處女膜2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1-06

PCDM-113-侵簡-6-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明德(被訴恐嚇部分,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陳 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其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14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與工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手持鐵棍棒1支揮舞,作勢毆打被告,藉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 後乳突處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易-634-2024110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803、5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俊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009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施用第1、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有如上揭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易卷第2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原易-4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動漫公仔5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昱豪(另行審結)、何明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共同竊取莊淑玲置於該店夾娃娃機台內之動漫公仔共計10個 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明儒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其被訴竊盜部 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時否認與同案被告 陳昱豪共同行竊,辯稱:我當天雖有騎車載陳昱豪到該店附 近,及載陳昱豪離開,又陳昱豪雖有請我吃飯,但我事後才 知道他當時行竊之事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陳昱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乙節,業據陳昱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莊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陳昱豪業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沒 有工作,何明儒提議偷夾娃娃機店公仔賺錢,當時是他騎車 載我去現場,我們一起離開,我竊取的贓物也是交給他處理 等語,已明確證述係由被告首先謀議共同行竊,並由被告銷 贓牟利。況被告初於警詢時亦自陳:由我騎車載陳昱豪到案 發處附近觀察四周,我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單獨至該 店行竊,得手後前來與我會合,我就騎車載他離開,之後我 們賣掉商品等語。據上,可徵陳昱豪所陳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嗣變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被告雖均聲請傳喚陳昱豪,惟本院綜合陳昱豪、 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係與陳昱豪共同行竊,是認檢察官、被告上開聲請均應駁 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昱 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其初於警詢坦承、嗣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昱豪2人遂行上揭竊盜犯行,共竊得動漫公仔10個 ,有如前述,此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其2人各分得若干,未據其等供認明確 ,然其2人既係彼此分工共同為上開竊盜行為,是認其2人各 分得二分之一即各分得5個動漫公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0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何明儒向陳昱豪提議竊取夾娃娃機台內物品換取金錢,何明儒即於左列時間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昱豪至左列地址附近觀察四周環境後,何明儒在附近等候,陳昱豪換裝後,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地址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莊淑玲所有置放於該店夾娃娃機台上之動漫公仔10個得手,旋與何明儒會合後騎車離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CDM-112-易-1353-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新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 扣之大麻活株32支(總淨重18公克),係屬第2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 第2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應僅屬製造第2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2級毒 品。此由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觀之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運輸第2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66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疑似大麻活株32支,依上開說明, 因該植株未經加工,縱鑑定認係大麻活株,尚難認係第2級 毒品,而僅屬違禁物。又前述植株未經鑑定,無從確認其確 係大麻植株,尚不能逕認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1009-20241030-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侵 訴字第5號),經本院認為適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武漢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 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 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 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多次與甲 性交,對甲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惟念被告係在與甲 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甲 及甲 母親和解之意,然因甲 母親無此意願致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前有如上揭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準備程序 中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不予定刑之說明:   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 涉有其他毒品、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分別於檢察官 偵查中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61號   被   告 張武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其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 12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代號AB000-A112108 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認 識並成為情侶,其知悉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 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 之 意願,分別於112年2月19日晚間某時、112年2月20日下午某 時、112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 112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均在張武漢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房間,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 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5次。嗣經甲 之母親即代號AB000-A 112108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向警方申 報甲 失蹤協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張武漢自112年2月至同年4月清明節與告訴人甲 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甲 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⒊IG暱稱為「阿巴」、「查無此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甲 與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並就讀國三之事實。 ⒊告訴人甲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 於112年2月20日向警方申報告訴人甲 失蹤協尋,警方於112年2月23日尋獲告訴人甲 事實。 ㈣ 蒐證光碟1片(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1.、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5、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6.)暨被告與告訴人甲 IG兼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 ⒈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並就讀國三之事實(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1.)。 ⒉告訴人甲 與被告相約於112年2月18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見面之事實(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5.)。 ㈤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照片各1份 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乙節。經查,質之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反抗,是我自願主動要求的。」 等語,且於案發後仍與被告透過IG聯繫等情,有上開蒐證光 碟1片暨截圖6張附卷可稽,衡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加害人性侵 害後遠離或避免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有間,本案實難僅憑告 訴人甲 於偵查中更易其詞改稱遭性侵害,即逕認被告與告 訴人甲 於上揭時、地性交係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0-30

PCDM-113-侵簡-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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