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曾宏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彩文(下稱訴外人)於民國
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登記完畢,婚後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二人婚後相處融洽。又訴外人於110年間在永
慶不動產(大墩四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擔任業務,而與被
告相識;嗣於111年間,被告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力
加盟店)擔任「協理」,邀同訴外人前去該店工作,訴外人
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職,與被告因工作關係,朝日相處
3年餘,除常一同帶客人看房子、分享工作業績,至今仍會
一同參加聚餐、公司舉辦之活動,但兩人於拍照時常緊偎在
旁,宛如戀人一般,互動異常密切,訴外人常以帶客人看房
子、與友人聚餐等藉口早出晚歸,甚至疏於照顧3名子女。
原告察覺訴外人舉動有異,故將其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取
下,始驚覺被告與訴外人竟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 ,前
往「涵館汽車旅館」內 ,過程中,二人除對行車路線相當
熟識外,更在車上有說有笑,更待至二個小時後才退房(約
翌日凌晨1時許) ,顯見被告確已與原告配偶發生數次性關
係。況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藉工作近水樓台之
便,常打電話相約一同出門吃飯、約見面、打情罵俏,甚至
會對彼此配偶吃醋而爭執,儼然為戀人關係,訴外人更稱呼
對方「老公」,則雙方已逾越公司同事或男女間之分際至明
。被告與訴外人已行偷腥事實達2年之久,更導致原告與訴
外人於113年9月間協議離婚。原告心中痛楚更難以言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認識,被告身為協理,因
考量訴外人自大陸隻身來臺工作,遂積極給予協助。另訴外
人事業心強,工作上亦十分積極,業績有目共睹,故被告十
分器重訴外人,因而相較於其他同事,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互
動較為頻繁,關係亦較為緊密。又訴外人曾從事特種行業,
言談尺度較一般人大,也常開黃腔或戲弄被告,但雙方均明
白彼此態度,被告絕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逾越正常男女
分際等行為。
㈡、原告所提呈全部照片,都是房仲業正常宣傳照片以及員工親
朋好友出團旅遊之合照,被告與訴人間亦沒有任何親密舉止
。而錄音光碟以及譯文內容雖有部分提及要揍被告屁股、會
捏被告小雞雞等談話,惟此僅為雙方偶爾開黃色玩笑,且全
程亦僅訴外人對被告以戲謔口吻稱「老公」,但被告均未回
稱「老婆」。此外,依據影片內容僅可知悉訴外人與被告有
至汽車旅館車庫停留,但無任何性行為影像,無從認定被告
與訴外人有發生性行為;況被告曾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
4月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治療,可知被告患有諸
多疾病且於心臟裝有人工支架,實無可能從事高強度及刺激
之性行為活動。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及身分法益云云,惟配偶
權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尚非無疑。被告認「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
應予保護之利益。且本件情到亦難認已屬重大,原告以其配
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已與訴外人
離婚,但難認原告與劉彩文離婚之原因與被告有何關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已於113年9月2
0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間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
力加盟店)擔任「協理」,訴外人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
職,雙方為同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照片、離婚
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僅質疑原告與訴外人是否確已離婚外
,就其他情事並未爭執,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顯示,原告與訴外人確已於113年9月20日兩願離婚並辦理
登記完畢,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另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
自111年間起,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甚至
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另據原告提出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雖不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
惟否認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發生超逾正常男女交往及發生性
行為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金額過高,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
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
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是被告一再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
予保護之利益云云,顯然無據,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
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
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即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
交誼之行為等情,甚至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
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
開證據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前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亦自
承確曾與訴外人有開玩笑或開黃腔之對話,且於113年9月6
日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共處約2小時等情事,惟
一再辯稱當日係僅係單方聽訴外人抱怨婚姻狀況並加以安慰
,卻未與訴外人發生任何性行為等語。本院審以,依卷附錄
音譯文顯示,原告與訴外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1
日止,即陸續以「為何要生氣、告我啊,說我是小偷、怎麼
抱妳、會揍被告屁屁、會捏被告小雞雞」、「休假妳回家做
愛,我可以管甚麼?我是原告明媒正娶的老婆。」等語,且
訴外人也多次在對話中稱呼被告「老公」,顯見兩人交情不
匪,更與一般普通男女同事或友人間之談話或互動不同;更
有甚者,被告當時既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且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狀況,竟未思避嫌,
仍與訴外人前往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
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更非僅止於普通同事間之相處,則原告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於前開1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間之交往
或前往汽車旅館等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
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開所為確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
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
產生不良影響,最終也與訴外人離婚,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
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足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日前與訴
外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暨被告與訴外人間已發
生多次性關係(含113年9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當日)等事實
,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揭事實,雖提出照片及錄影畫面為
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雖均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合照,
惟觀諸該等合照照片之內容或為賀成交、業績達標、開發獎
金之照片、或為公司出遊、聚餐等團體照片,參以被告與訴
外人本即為公司同事,則雙方應公司活動而拍攝之照片或與
公司其他同事聚餐、出遊等照片,核與一般友人交往無異,
況該等照片中均未見被告與訴外人有牽手、摟肩、或親吻等
親密舉止,實難僅依前揭照片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自111年間起即存在超逾一般男女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等節為
真。再者,依上開錄影畫面影像顯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
訴外人共同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卻無法證明
被告確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說明,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據證,均無法
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自111年間起即開始交往或已
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事為真。
㈥、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證券
營業員,年收入約11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68,600元,
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152,811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404
,11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房仲業店長,年薪約
1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18,25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
為68,499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850,833元等情,業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
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
短、次數,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3%,餘則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訴-289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