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 審 原 告 蔡秀蓮
再 審 被 告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聲請
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故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若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不屬第二審法院管
轄。
二、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095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
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就一審判決因
上訴逾期,經臺北地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有該院112年2
月14日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說明,
一、二審判決非屬同一事件,則再審原告就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部分專屬臺北地院管轄,其誤向本院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
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其對二審判決提起再
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TPHV-113-再易-107-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