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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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 審 原 告 蔡秀蓮 再 審 被 告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聲請 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故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若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不屬第二審法院管 轄。 二、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095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 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就一審判決因 上訴逾期,經臺北地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有該院112年2 月14日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說明, 一、二審判決非屬同一事件,則再審原告就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部分專屬臺北地院管轄,其誤向本院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 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其對二審判決提起再 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3-再易-107-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喻維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原於法務部○○○○○○○○○○○○○○○○○○) 收受判決,但嗣後移監至法務部○○○○○○○(位於桃園市龜山 區;下稱臺北監獄),故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桃園地區加計 在途期間,苟若計算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並未逾期。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 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 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 日囑託臺南分監送達交予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1份(原審卷第95頁)可稽。依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 13年10月23日送達後起算20日,而於同年11月11日(星期一 )屆滿,且依上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 抗告人上訴狀所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之章戳可憑。是抗告 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 非合法。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並未逾 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HM-113-抗-618-202412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 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 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又同一判決 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 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 準。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先向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3年8月12日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 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而於113年8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原審嗣又於113年9月10日發函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代為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於113年9月22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 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0日函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7、155頁),且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 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 然此嗣後所為之送達,並不影響上開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則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最早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判 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位於桃園 市○○區內,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而於113年9月 12日屆滿(期間末日非國定假日)。詎被告遲至113年9月26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 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上 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原上訴-359-2024122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可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 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 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另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 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 113年7月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 決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等情,有原 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7頁),經加計10日後, 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有無領取 而有不同。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當事人 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除本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定外,其在 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 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 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 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 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 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 之規定,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大湖鄉,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其在途期間按原審法院管轄區諭知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3 日,再加上其住所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以2日計算 ,其在途期間為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3年8月8日 屆滿(非假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等情形)。然被告遲 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收 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 定上訴不變期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原上易-24-202412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杜秋妘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秋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 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 原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於前開 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再核閱卷內並無被告曾 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該地址與被告本件上訴狀中 所載地址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43 、47、69頁,本院簡上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算2 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6月26日(星期三 )。然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 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4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件被告 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前揭併辦意旨書上 雖另載有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惟按應 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 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主動向原審法院陳報變更送達 地址,且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亦係記載「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4樓」為住所(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足認原審法 院於向被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所送 達,已足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原審判決縱未送達於上開居所 ,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不得上訴。

2024-12-23

PCDM-113-簡上-327-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秉豪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至被 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憑,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0 月31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 被告前揭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 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3日屆滿。詎被告 遲於113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刑 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桃簡-2523-20241220-2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世達 再審 被告 亨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再審 被告 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另當事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 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 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 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醫療法、職業災害法 之違背法令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7頁再審聲請狀);惟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據首揭說明,計算本件 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時即 113年10月18日起算,則再審原告至11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20

TPHV-113-重勞再-4-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懿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8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5679、9281、9312、9346、10417 、10704、10803、10946、13217、13767、15168、16346、16501 、196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0、21318、 23174、27392、27755、29129、29993、41121、41825號、113年 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懿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2樓之3之居所(送達址),惟因未獲會晤 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漢陽麗景 名廈」管理委員會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受僱人 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0月28日(原末日113年1 0月27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 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 院卷第56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853-20241219-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弘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弘嵩(下稱受刑人)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受刑 人從未收過系爭確定判決,反而先收到執行傳票,影響受刑 人上訴權益;因受刑人之住所地遭親戚做資源回收,郵務人 員無法張貼或貼完後掉落,導致受刑人無法接獲通知前往警 局領取判決書,真的百般無奈,也一再說明上情提起再審、 抗告及本案暫緩執行,卻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 226字第113907964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下稱本案否准 函),原審不察,竟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對上開否准函 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 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 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 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 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該 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3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轄區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戶籍地並無變 動,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該判決自寄存之翌日,即11 3年3月5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3月14日即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 而該案之上訴期間,則應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 3年3月1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 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 日屆滿。是系爭確定判決書正本,既以上開方式送達受刑人 ,後續因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自得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五、嗣受刑人雖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上訴,惟業已撤 回再審之聲請,及因上訴逾期而遭高雄地院裁定駁回,有該 院113年8月21日雄院國刑淨113聲再7第0000000000號函、11 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裁定在卷足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 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經受 刑人以其已對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而未有下文為由,聲請 延緩執行,檢察官則以本案否准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 ,並說明:「本署前於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3日傳喚到 案執行,惟台端以聲請再審、上訴為由延緩執行,今皆已裁 定駁回,請台端依時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自行報到執行 ,屆期將逕予拘提、通緝」等語,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延期執 行狀、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佐。   六、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3日到案執行部分,因當 日遇颱風假而未執行,業經檢察官改定於113年10月29日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53字第1139084344號函可稽。而就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部分,審酌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是 否准許受刑人延緩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縱受刑人 已對高雄地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是原駁 回上訴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因而以前述說明,否准 受刑人之聲請,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 審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仍以與原 審相似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9

KSHM-113-抗-492-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任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5210、5211、5213、12135 、12136、13368、19166、25706、26096、27332、34341、34792 、43386、48361、112年度偵字第7169、7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前述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任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號、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82頁)。該判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 被告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於該處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 有經郵務人員於送達方法等欄位打勾,並勾選「寄存於『光 明』派出所或警察所」,且於送達處所蓋有「改送派出所」 文字,及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電話戳 章印文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回證卷第411頁 ),揆諸前述規定,該裁定自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之次日 起算,至同年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 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居 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北投區,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其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被告之上 訴期間應算至113年9月11日屆滿。但被告遲至113年9月12日 始遞狀到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 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 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362-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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