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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家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收水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 詳後述),擔任車手之工作。林耀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吳清任佯稱:按指示申購所推薦之股票即可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使吳清任陷於錯誤,吳清任因而於113年4月 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所(下稱 吳清任居所),準備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同時間,林 耀卿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識別證」,前往 吳清任居所收取上述12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禮正公司收 據」予吳清任收執,再將上述126萬元丟包於附近隱密之處 ,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 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26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吳清任及禮正公 司。 二、案經吳清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耀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81頁),並有以下證據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清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 第51頁)。  ⒉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6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 ,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審理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禮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 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禮 正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禮正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贅載與漏載法條之說明:  ⒈贅載法條之說明:   ⑴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7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03號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6頁)。是被告本案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尚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 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由認定(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予刪除之。   ⑵又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乃車手,其對於同一 集團機房成員施用詐術的行為,固然有認識,但是對於具 體上究竟是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術內容究竟又是為何等 情,顯然不會了解。對此,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無誤認,惟於論罪法條卻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於一 時疏失,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請予刪除上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 ,爰逕行更正。  ⒉漏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法條。惟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 確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則此 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 告上述其他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補充諭知上揭 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保 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 業據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陳於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取款,實際獲得2,5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此為其詐欺犯 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自白,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闡明得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後,旋即全數繳納,此有本願繳 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13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各1份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因此,按照前揭規定,即 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 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 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卻未 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因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 不應完全歸由被告承擔;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一職、月薪約4萬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因此於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 款金額逾百萬元,對於他人財產權危害尚非輕微,且其除本 案外,於桃園、臺中、嘉義等地,陸續尚有加重詐欺案件偵 查中或已偵結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記載即明。在此情況下,被告未來或恐再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進而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 ,如此對其宣告緩刑一方面實益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 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 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並轉交之126萬元,乃其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上述贓款全數上繳予 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禮正公司識 別證,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 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 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⒉見偵卷第16頁,其上有偽造之禮正公司大小章印文 2 偽造之禮正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2024-12-17

SCDM-113-金訴-768-20241217-2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麒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麒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艾麒英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取得租借帳戶3 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 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捷運文 心櫻花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該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張俊」,供「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艾麒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 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艾麒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緯宸、林久淵、傅靖 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緯 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賴緯宸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 及臉書社團擷圖、告訴人林久淵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久淵提出之臉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傅靖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傅靖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俊」使用,「張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洗錢犯 行是否認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遭「張 俊」騙走,其係遭詐騙,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當時沒想到會違法,不承 認幫助詐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 8號卷第2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以前詞辯稱其係遭詐騙 、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被告顯未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 白,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3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共3人及所受損失數額約13萬元;暨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泥作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 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帳 戶尚有16元未及提領等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稽(見警卷第17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 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貼文,嗣賴緯宸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賴緯宸佯稱:付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賴緯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39分 2萬2,000元 2 林久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林久淵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商品、已匯款之蝦皮訂單被凍結欲退款、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林久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52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54分 4萬9,985元 3 傅靖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傅靖程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實名認證及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傅靖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32分 5,046元

2024-12-17

HLDM-113-原金簡-2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郎 被 告 陳峻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峻郎刑之部分撤銷。 陳峻郎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陳峻忠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明示被告陳峻郎量刑部分及被告陳峻忠被訴公 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峻郎則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41、42、 112、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峻郎 所處之刑及被告陳峻忠被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陳峻郎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乙、關於被告陳峻郎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峻郎透過脫產行為所欲規避之 債權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103,250元,金額非低,其犯 罪危害程度甚高,又被告陳峻郎雖於原審審理中與陳峻忠共 同清償告訴人代墊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9,215,096元,然此 係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聲請查封、執行多筆土地後,被告陳 峻郎始為清償,顯見其毫無悔意;再告訴人亞昕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為追回本案債權,陸續提出強 制執行之聲請、代位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所耗費之時間、金 錢成本甚鉅,而因此另受有損害,被告陳峻郎對於後續告訴 人所生之損害均未為賠償,且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6月,恐有失當,而有輕縱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峻郎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峻郎現已為認罪,請審酌 已清償告訴人亞昕公司本金及利息共59,215,096元,而因系 爭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並非被告陳峻郎一人可自己決定,而 被告陳峻郎所償還告訴人亞昕公司的利息是以年息5%計算, 都已逾目前銀行利息甚多,實難再予負擔告訴人亞昕公司所 另請求其他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共40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峻郎犯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峻郎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5、202頁) ,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陳峻忠共同償還告訴人亞昕公司代墊 款合計59,215,096元,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公證書可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 109至115頁),此與其於原審全然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陳峻郎面對己過,且已填補告訴人亞昕公司所受 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 狀,自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陳峻郎未就告訴人亞昕公司所 另受之損失為任何賠償,迄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然告 訴人亞昕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被告陳峻郎與陳峻 忠已經清償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僅因主張被告陳峻郎仍應 負擔告訴人亞昕公司因本案支出之律師費用、行政成本及其 他費用共約400萬元,方不同意與被告陳峻郎成立和解等情 (見原審易卷第152頁),而被告陳峻郎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甚至自陳其係向親戚借款賠償告訴人亞昕公司(見 本院卷第206頁),雖係履行民事判決結果,然亦不能全盤 否定其犯後積極清償債務之態度,且告訴人亞昕公司因本案 所另支付之上開費用,與得請求之法定必要費用尚難等同視 之,自不能以被告陳峻郎因此未能與告訴人亞昕公司達成和 解,而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陳峻郎以其坦認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峻郎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陳峻郎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宣告除需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陳峻郎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衡酌被告 陳峻郎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其 雖已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亞昕公司,然迄今仍無 法與之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亞昕公司諒解,為使被告陳峻 郎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陳峻郎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礙難准許。 丙、關於被告陳峻忠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緣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 欲購買被告陳峻忠、同案被告陳峻郎及案外人黃明山、黃明 仁、黃明德、黃明堂等人(下稱陳峻郎等6人)所共同繼承 附表一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而於99年9月3日,推由陳欽諭與被告陳峻 郎等6人簽立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 買賣協議書),並因陳峻忠等繼承人需於繳納遺產稅後,始 得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故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陳 欽諭代為繳納陳峻郎等6人之遺產稅及相關行政罰緩,該等 代支款項再自本案土地之買賣價款中予以扣除,並於99年10 月9日,經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310萬325 0元(本票號碼:CH553642)、2310萬3250元(本票號碼:C H553643)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亞昕公 司、陳欽諭供為代支上開款項之擔保後,告訴人亞昕公司、 陳欽諭即於99年10月11日,分別代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繳納 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違章案件罰鍰計23,103,249元、23,103 ,250元(下合稱告訴人代支款項),告訴人亞昕公司復於10 1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與陳欽諭簽立協議書,約定由 告訴人亞昕公司購買陳欽諭於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債權, 並取得前揭陳欽諭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等人所得主張之告 訴人代支款項債權權利,嗣因法院判決陳峻郎等繼承人,應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如黃固榮等 人)所有,致本案土地買賣協議無法履行,且陳峻郎、被告 陳峻忠亦均未清償告訴人代支款項,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 諭即持本案本票向原審法院為本案本票裁定之聲請,並經該 院於105年10月19日、10月21日,以105年司票字第7669號、 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核發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嗣 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就本案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後, 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3月31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 、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而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取得 強制執行之名義;詎陳峻郎、被告陳峻忠明知告訴人亞昕公 司、陳欽諭已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又雙方前於101年6月13日 ,已合意解除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且陳欽諭已將上開告訴人 代支款項之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亞昕公司前揭債權,共同基於毀損 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與告訴人亞昕公司就告 訴人代支款項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旋於109 年8月19日,與黃秋香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將其等名下 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其等各持有本案土地持分1/10)出售 予黃秋香,並於109年9月24日分別取得本案土地出售價款1, 175,1621元後(下稱本案土地出售款),被告陳峻忠於109 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8日陸續以現金提領、ATM提領、匯款 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規避告訴人亞昕公司 對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亞昕公司。因認 被告陳峻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 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 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 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復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 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 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 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 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 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 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 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峻忠所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亦係以被 告陳峻忠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亞昕公司之指述、證人黃 秋香於偵訊中之證述、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99年 10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附表二 所示本案本票(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支票)2紙、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亞昕公司與陳 欽諭101年4月2日及104年11月3日協議書、原審法院105年司 票字第7671號民事裁定、105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本院 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亞昕公司與巫秀鳳等人107 年8月28日協議書暨附件101年6月13日協議書及被告陳峻郎 、陳峻忠等人之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75號民事判決暨111年1月1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9 年5月14日民事調解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18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年8月19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暨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 告陳峻忠108年及110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剩餘土地價值計算表及剩餘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10年9月28日新光 銀信託字第1102400663號函暨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被告陳 峻忠名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陳峻忠111年5月25日所陳本案土地出售款支用明 細、被告陳峻忠陳報之蓬萊陵園翔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權狀、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借款約 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峻忠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雖然欠 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倘欲隱匿財產有很多方式可以進行,我 並沒有要毀損債權的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峻忠辯護 稱:本案所涉司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欽諭,且查 無證據證明陳欽諭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 其對被告陳峻忠之告訴顯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因告訴人亞昕公司及案外人陳欽諭欲向陳峻郎等6人購買其 等因繼承取得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而推由陳欽諭與陳峻郎 等6人於99年9月3日就上開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又 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案外人陳欽諭各為陳峻郎、被告陳 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行政罰緩,陳峻郎、被告陳峻 忠則於99年10月9日分別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並交 付予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收受,供作其等代墊上開款項 之擔保後,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於99年10月11日分別為 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違章案件罰鍰 共計23,103,249元、23,103,250元。嗣本院於104年3月4日 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陳峻郎等6人應將本案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確定,致其等無法履行99年 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且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均 未清償本案代墊款,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分別持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被告陳峻忠、陳峻郎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本 院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31日分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 號、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告訴人亞 昕公司、案外人陳欽諭因而各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取得上 開強制執行名義等事實,有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見他1595卷第19至24頁)、99年9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卷第25 、26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見他卷第27、2 9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第7671號民事裁 定(見他卷第57至60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 判決(見他卷第387至417頁)、原審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5 號、第29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589至592頁)、本院106年 度非抗字第3號、第28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593至59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亞昕公司與陳欽諭固於101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101年4月2日協議書),約定由亞昕公司以38,103,250 元向陳欽諭購買其「依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對陳峻 郎等6人所生債權之1/2」;復於104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104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向陳欽諭購買「依上開協 議書得對陳峻郎等6人所餘主張之全部」,並經陳峻郎、被 告陳俊忠以107年8月28日協議書承認上開債權讓與內容等節 ,有上開協議書(見他卷第31至34、163至167、169至174頁 )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亞昕公司確實受讓取得陳欽諭因99 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對陳峻郎等6人所生之債權全部 。惟參以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本票之受款人,且其等於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 3日協議書簽立之後,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分別執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獲准等情,可知告訴人亞昕公司依101年4月2日協議書、1 04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取得之權利並未包含附表二編 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復審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 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不影響票據效力之理,辯護人辯稱司 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欽諭,且查無證據證明陳欽 諭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等語,顯非全然無 據。 (三)起訴犯罪事實固稱告訴人亞昕公司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 月3日,與陳欽諭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購買 陳欽諭於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債權,並取得前揭陳欽諭對 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等人所得主張之代支款項債權權利等語 ,惟本案所涉執行名義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 ,其所彰顯之票據上權利與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 生債權本非同一;況觀諸107年7月28日協議書內容,其上第 2條雖載明「陳欽諭前分別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與 甲方(即亞昕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陳欽諭因系爭協議書 (即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101年6月3日簽訂之補 充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受,乙方(即陳峻郎 、陳峻忠、黃明山、黃名堂、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德之繼 承人)在此爰承認並前開間權利義務之承受」,惟第5條另 記載「本協議書簽訂後,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除 陳欽諭、甲方替陳峻郎、陳峻忠所分別代墊之遺產稅及罰鍰 外,兩造之其餘請求權拋棄,甲、乙雙方均不得再向他方主 張任何權利。陳欽諭、甲方前替陳峻郎、陳峻忠所分別代墊 之遺產稅及罰鍰,共計46,206,500元暨因此所生之利息或損 害賠償等,由陳欽諭、甲方另向陳峻郎、陳峻忠為請求,不 因本協議書之簽立而影響陳欽諭、甲方之權利」(見他卷第 32頁),可見告訴人亞昕公司明知其在107年7月28日協議書 簽立之前及簽約之際,均未取得陳欽諭為被告陳峻忠代墊之 遺產稅及行政罰鍰所生債權或損害賠償,亦未敘及105年度 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所彰顯之票據上權利,再佐以告訴 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於110年5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 其上載明「今乙方(即陳欽諭)再次確認,乙方同意將系爭 協議書所衍生而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中陳峻忠、陳峻郎所得 主張包括但不限於民法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181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含因代墊渠等所 應分擔之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稅及罰鍰暨因此所生利息之 一切返還請求權)均讓與甲方(即亞昕公司)」(見他卷第 455、457頁),且以110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為債權讓與通 知,亦有110年7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偵卷第198頁) 附卷可按,足認告訴人亞昕公司遲至110年7月13日方受讓取 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所得主張返還代墊遺產稅及罰鍰之債 權,且仍未及於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票 據上權利,起訴犯罪事實上開所指,除與客觀事證未符外, 亦有誤認告訴人亞昕公司受讓取得標的之嫌,容有誤會。 (四)至起訴書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 判決認定亞昕公司於104年11月3日代陳欽諭承擔99年9月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等詞為據。然刑事訴訟之目的 ,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 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拘束,而本院上開已說 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之歸屬、亞昕公司受 讓取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所得主張返還代墊遺產稅及罰鍰 之債權之時間及依據等節,是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所指,亦 屬有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案外人陳欽諭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權利人,亦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 ,復未見其將該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已如前述, 本應由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提出告訴始為適法,告訴人亞昕 公司既非因被告陳峻忠毀損債權犯罪直接受害之人,顯無告 訴權,是本案關於被告陳峻忠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 書、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3日協議書,足認陳欽 諭已將對被告陳峻忠之債權及本票債權轉讓給告訴人亞昕公 司,雖告訴人亞昕公司與陳欽諭於110年5 月25日再次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然僅再次確認前2次協議書轉讓之權利範 圍,原審認告訴人亞昕公司至此始取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 之債權,實有違誤。且告訴人亞昕公司亦已依協議書履約給 付陳欽諭前所支付之訂金及代為支付之稅款及罰金,取得陳 欽諭對陳峻郎等6人所生債權之「所有權利」,因附表二編 號2所示本票為記名票據,為免陳欽諭背書轉讓給告訴人亞 昕公司後擔負背書責任,告訴人亞昕公司才要求陳欽諭配合 聲請本票裁定;況自105年10月24日陳欽諭取得本票裁定後 ,109年5月14日及8月18日,均由告訴人亞昕公司出面與陳 峻郎及被告陳峻忠聲請調解,109年8月31日告訴人亞昕公司 提告對象亦包括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均足認定告訴人亞昕 公司確已自陳欽諭處取得本案債權及本票債權。原判決未傳 喚陳欽諭釐清真意,片面解釋認定「所有權利」不含本票債 權,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事項未與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 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係陳欽諭與陳峻郎等6人所簽 訂,尚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無涉;另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 年11月3日協議書,係告訴人亞昕公司向陳欽諭購買陳欽諭 前於99年9月3日與陳峻郎等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 ,業如前述。而本件債權客體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 票裁定,取得該裁定之權利人為陳欽諭,告訴人亞昕公司迄 110年5月25日方與陳欽諭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且於110年7 月2日始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陳峻忠,復不及於上開105年度 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客體,亦經認定如前,則告 訴人亞昕公司既未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之 權利,自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債權受損害之情形,與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檢察官仍執前 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對於被告陳峻忠被訴公訴不受理部 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 陳欽諭,以釐清其與告訴人亞昕公司間債權轉讓關係,惟證 人陳欽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81頁),再本院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傳喚證人陳欽諭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戊、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 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192.61 全部 (公同共有) 2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1.57 3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7.86 4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號 711 5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456.43 6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518.66 7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978.72 8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11.5 9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786.35 10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341.57 11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3.03 12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561 13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45.98 14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96.5 15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1822.28 合計 8905.06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CH556342 99年10月9日 23,103,250元 陳峻郎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CH556343 99年10月9日 23,103,250元 陳峻忠 陳欽諭

2024-12-17

TPHM-113-上易-1390-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旭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旭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該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hen Yen Jo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提款 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嗣「Shen Yen Jou」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之款 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三、陳旭騰為免遭法律追訴,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2 0時02分,以電話掛失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0 月24日6時13分許方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旭騰因而由 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詐欺之故意,依「Shen Yen J ou」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9時12分,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前稱香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102 元(含不詳款項)後,並至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快速道路下之鳳 鼻漁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Shen Yen Jou」,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旭騰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 卷第59至61、79至84、103至106頁),並有陳旭騰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3至35頁 )、陳旭騰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 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7至68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字卷第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4457號函暨檢附 臨櫃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卷第255、259頁)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Shen Yen Jou」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其提升犯意 ,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孟珒部分)所示提領之正犯行為 ,是被告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Shen Yen Jou」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供「Shen Yen Jou」使用,復依「Shen Yen Jou」指示加以提領,進而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可佐(易字卷第61、67、73至7485 至8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易字卷第91至9 9頁)所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現仍緩刑中,其所 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 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 即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由被告提 領後並轉交予「Shen Yen Jou」收受,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且輾轉交予其他成員收受,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蔣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蔣麗珠聯繫,佯稱為協助蔣麗珠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5時4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坤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施坤陽聯繫,佯稱為協助施坤陽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施坤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 5萬元 陳旭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3 李孟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孟珒聯繫,佯稱為協助李孟珒投資理財,需下載應用程式「福勝」並註冊帳號,又稱需網路轉帳以繳納中籤股款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 5萬元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2-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宏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32、13008、1 3621、13757、143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9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孟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其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136頁、第27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其法律適用之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檢 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為量刑上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罪名同原判決 所認,詳後述),均如原審判決所載。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僅有與被害人 溫佩諭以4萬元(新臺幣,下同)和解,未賠償其他被害人 之損失,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   且被害人黃惠美亦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 ,迄今已與數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 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依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 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72至273 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 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已述及,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㈡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黃聰彥、王芊少、董碧 波成立調解,該等被害人並表示願宥恕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1號、第90號、第9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各見本院卷第205至第206頁、第207 至208頁、第209至21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 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 當之刑,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後既有如前開所述另與被害人 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成立調解之量刑有利事由,則檢察 官以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判 決復有前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 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 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 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本一再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 何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以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溫佩諭達成 調解外(按被告本未依約給付溫佩諭調解金,然嗣已補匯各 期款項予溫佩諭),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黃聰彥、王芊 少、董碧波成立調解,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審法院113年附 民字第33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 、匯款單據(截圖)等在卷可稽(各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83頁、第189至193頁、第291至293頁),然迄未能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並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暨檢辯雙方與被害 人溫佩諭、黃聰彥、王芊少、董碧波、金光義、劉文通就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金光義、劉文通部分,各見本院卷第 195頁、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所為,業已造成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甚大之財產損害(金額詳該 附表所載),被告犯後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 院後始坦承犯行,且除已與被害人溫佩諭、黃聰彥、王芊少 、董碧波達成調解外,尚未能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調)解 ,或取得其等之原諒,難認被告已可經由與各被害人之協商 過程,或對各被害人之賠償結果,而深切體認所為對各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因 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6944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537-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 佩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4號卷第77頁,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卷〈 下稱原審訴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47頁),又原判決認 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是除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周轉需求,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貸款使用,被告無金融背景 ,對貸款流程不熟悉才誤觸法網,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嗣後被告自白、不爭執證據能力,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無前科,於案發時僅20 餘歲,目前於咖啡店任職,需扶養生病的母親,係家庭之經 濟支柱,倘被告入獄,家庭成員必然頓失所依。又被害人損 失非鉅,被告有意願和解,亦有意願將被害人流入本案帳戶 之20萬元返還被害人,顯見被告並非推諉卸責、不知悔改之 人,應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下,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原判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1、2 、11、12行、原判決第7至8頁),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 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坦認犯行,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及本案受詐欺之 被害人為1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20萬元、未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各項關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之事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9頁),素行尚 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廳員工, 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獲寬諒,雖被告於上訴 時主張其須扶養罹癌之母親,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佐 證,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 度量刑,雖原審未審酌被告扶養其罹癌之母親乙情,惟本院 認被告扶養其罹癌之母親乙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 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 關係破壞殆盡,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貿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輕取他人 財產,致本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 所稱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及其須扶養其罹癌之母親 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並願意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返還被害人,本院 並因此通知被害人此情,請其考慮是否到院談和解事宜,惟 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 認其係真心想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 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 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上訴-3925-20241213-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48 號)暨7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9202號 ;②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3號;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 ④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⑤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44473 號;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2號;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6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暐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伊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筱晴、黃文 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葉鎵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威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文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温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卓美吟、黃郁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陳宣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暐 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暐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7、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幀、 黃筱晴、葉鎵珺、陳威銓、林温捷、卓美吟、黃郁茹、陳宣 儒、高文帥、黃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81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31頁、11 1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111年度偵字 第1881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 下稱偵五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卷【下稱 偵六卷】第61至64、65至69、123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4 4473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15至119、121至123頁、111年 度偵字第33732號卷【下稱偵八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 第38826號卷【下稱偵九卷】第6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雨 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9至12頁、偵六卷 第19至23、25至30頁),並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20至26頁)、告訴人張伊幀 與「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2張、虛擬貨幣APP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54至67頁) 、告訴人黃筱晴與「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虛擬貨幣APP內頁擷圖3張、匯款紀錄擷圖及聯邦銀行匯款 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45、37至44頁)、告訴人葉鎵 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1 份(見偵三卷第31頁)、告訴人陳威銓與「優良USDT幣商」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61至70頁)、告訴人林 温捷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匯款紀 錄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卓美吟與「優 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六卷第79至 85、71至73、75至77頁)、另案被告蔡雨蓁與「卓美吟32.5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六卷第31至55頁)、告訴 人黃郁茹提供之「范霖軒」相關資料及詐騙過程敘述1份、 「范霖軒」照片1紙、告訴人黃郁茹與「范」、「USDT幣商 」、「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APP內 交易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六卷第163至207 頁)、告訴人陳宣儒面交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份、匯款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4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USDT虛 擬貨幣買賣面交合約書1紙、告訴人陳宣儒與「走」之LINE 對話紀錄、與「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APP 內之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七卷第125至154、173至180 、197、199至252、299至302、303至305頁)、另案被告曾 稚廷與「陳宣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七卷第253 至297頁)、告訴人高文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1份(見偵八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 黃文生提供之「Amy」、「USDT幣商」LINE首頁、頭貼擷圖4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文生與「USDT幣 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九卷第7至1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因此,於特定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新法另有「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下限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記載幫助洗錢 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王暐智...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應認此部分幫助洗錢之事實,亦在起 訴範圍內,而得由本院一併審酌。  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7、152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而受有金錢 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再審酌被告犯後先否 認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高文帥、黃文生 、卓美吟、黃郁茹經本院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葉鎵珺達成 和解,就告訴人高文帥、黃文生、卓美吟、葉鎵珺部分之賠 償已經履行完畢,就告訴人黃郁茹之賠償部分則已部分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173至176、189至190頁)、合作金庫銀行113年11月28日存 款憑條照片、辯護人與告訴人葉鎵珺之簡訊擷圖各1份、本 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191至1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與當 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參諸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共計217萬4,049 元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並全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於本案僅與告 訴人高文帥、黃文生、卓美吟、葉鎵珺、黃郁茹(下合稱告 訴人高文帥等人)以1萬元至6萬元不等,經本院調解成立或 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黃郁茹部分之賠償未履行完畢,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 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154頁),礙難准許。  ㈦無再開辯論必要之說明:   辯護人雖於113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以被告 已與告訴人高文帥等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及其履行 情形可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聲請本院再開辯論(見 本院卷第177至182、183至188頁)。惟辯護人此部分所述, 既經本院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且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如上,堪認本件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爰不依刑事訴訟法 第291條之規定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商 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04至105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20至26頁),堪認被告對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 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范孟珊、江祐丞 、吳宗光、阮卓群、郭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偵查案號 備註 1 張伊幀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江華」向張伊幀佯稱可下載「BP+」app並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張伊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0頁至第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148號(本案)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2 黃筱晴 詐欺集團成員以「優良USDT幣商」向黃筱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筱晴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頁至第2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02號(移送併辦) 3 葉鎵珺 詐欺集團成員以「李鳴斌」、「優良USDT幣商」向葉鎵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獲利云云,致葉鎵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鎵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13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 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4 陳威銓 詐欺集團成員以「Mandy」、「優良USDT幣商」向陳威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威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時36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87頁至第11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移送併辦) 5 林温捷 詐欺集團成員以「佳佳」向林温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温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溫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27頁至第39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4號(移送併辦) 110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萬9,5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6 卓美吟 詐欺集團成員以「優良USDT幣商」向卓美吟佯稱可於Toronto Stock app上投資美金,但因投資金額未達標,如要出金必須再匯款云云,致卓美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61頁至第69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209頁至第22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移送併辦) 以2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萬5,1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7 黃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以「范霖軒」向黃郁茹佯稱可下載「BINANCE.ONE」app並投資虛擬貨幣、參加儲值情侶活動須先繳齊稅金云云,致黃郁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209頁至第22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8 陳宣儒 詐欺集團成員以「走」向張伊幀佯稱可下載「HUOBI」app並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宣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89萬1,45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七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3號(移送併辦)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9 高文帥 詐欺集團成員以「鍾萬琪」向高文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文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7頁至第9頁)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5頁至第1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732號(移送併辦) 以1萬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0 黃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以「Amy」向黃文生佯稱可下載「FdlityEX」app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文生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17頁至第22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6號(移送併辦) 以4萬5,000元經本院調解成立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2024-12-13

PCDM-113-易緝-23-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5號、113年 度偵字第19、2224、311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號;移送併 辦案號: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⑵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132號、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8 、16048號、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⑹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俊廷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 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 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 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偵查雖 未坦認犯行,惟於原審、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被告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 未洽。(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 告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蔡汶錡、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蔡佳純達成調解( 達成調解條件分別為45萬元、7萬元,均自114年1月起,分 期履行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等(見本院 卷第93至100頁)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 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4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則檢 察官循告訴人胡壽杞請求,以被告所涉詐欺金額甚大,影響 財產權甚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提領款 項或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 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 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原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卻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犯罪意念相 對較強;考量被告雖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蔡 汶錡、蔡佳純達成調解(履行期間未屆,故尚未履行),惟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額非少,然此實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酌以 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 酬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 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曾在光電工廠、空廚工作,目前則打零工賺錢 ,每日收入約900元,有殘障之弟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 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就量刑事項,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 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 ,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本院雖認無理由,惟本院於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並 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適當,附此敘 明。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本院衡酌被 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原 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並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其雖已 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 至11、13、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115頁),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127-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2年度 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丞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 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5、79、81、91 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予 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黃有成,也不清楚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政霖之前女友葉羽芯間存有糾紛,故案發 時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並願由法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以其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不予緩刑之宣告,又未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審諸證人葉羽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要去看電影,告訴人將車 停妥並下車後,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 識之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我趁隙到櫃臺尋求協助等語( 警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 人葉羽芯原本要去看電影,我將車開到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 場,將車停好並下車要拿後車廂之物品時,共同被告吳政霖 、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徒手毆打及用腳 踢我等語(警卷第64至65頁);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霖於警詢 時供稱:我因發現證人葉羽芯與告訴人有往來,曾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證人葉羽芯有接觸,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與證 人葉羽芯一同去看電影,我便夥同共同被告陳柏凱、黃柏翔 、劉湋祥及其餘4名我不知悉姓名之友人,分別駕車前往上 址停車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可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共同被告吳政霖所邀集之人共同毆打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共同被告黃柏翔邀 約,故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到場時見共同被告黃柏翔及友 人等跟其他人起衝突,我便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 有出手摔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下手毆 打告訴人,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與共同 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等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又其並無何等特殊情事或環 境因素,客觀上足致一般同情,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逾 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具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等情,揆諸上 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 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 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實際分工情形及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兼考量其行為 所致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已係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更有利之量 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9至30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從酌 情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有所 不當,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年籍詳卷)       劉湋祥(年籍詳卷)       陳柏凱(年籍詳卷)       何宗訓(年籍詳卷)       余致嘉(年籍詳卷)       黃柏翔(年籍詳卷)       林哲賢(年籍詳卷)       施丞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 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 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 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 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 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 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 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 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被告施 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 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 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2024-12-11

CTDM-113-簡上-14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育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865號、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之具有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仿 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 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放置於不知情之倪凱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之衣櫃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 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 41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機匣及槍機拉柄處採集檢 體,鑑驗查得甲○○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90頁),核與證人倪凱祥、劉 定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6865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57至159頁 、第35至36頁、第37至42頁、第133至135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新 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1月30日刑生字第112058695號函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74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0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品放置地點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 09517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17至120頁、第175至177 頁、第163至165頁、第185至187頁、見偵5364號卷【下稱偵 ㈡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61至6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至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繼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屬於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0頁),惟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性質上屬於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仍 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有極高之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 及安寧具有重大潛在危害,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見偵㈠卷第10至14頁、第101至102頁、第125至126頁 ),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無視法令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果菜市場送菜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 濟情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認乃屬非制式衝鋒槍 ,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之物,均經 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 存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保養工具為保養本案槍枝使用,手提包為用 來裝放本案槍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14顆如事實 欄一所載),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15顆,依採樣鑑 定結果,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其中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 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3所示鑑定報告可佐, 被告持有該子彈即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 1支 ①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2 保養工具 1組 - 3 子彈 14顆 ①鑑定結果: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3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5170號函(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4 子彈 1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5 黑色手提包 1個 - 6 K他命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2-11

TYDM-113-訴-41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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