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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0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暐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309條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毆打告訴人葉志宏之過程中,同時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眼鏡,並對告訴人辱罵以「幹你娘」等語,就該犯行過程 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重疊合致,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公然侮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 持持安全帽、腳踹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且公 然以上開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機車、眼鏡亦毀損,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 諒,併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 傷害、毀損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安全帽並非違禁物, 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安全帽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林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翔與葉志宏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9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門市外,因細故 發生嫌隙,林暐翔竟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當場基於 毀損器物、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葉志宏之機車推倒在 地後踢踹之,並以手持安全帽、腳踹之方式,毆打葉志宏, 致上開機車之雙邊剎車把手、前車頭車殼、左前車燈、左側 車殼、左車尾燈下車殼、雙邊後照鏡、手機架以及葉志宏之 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志宏,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眼眶周圍挫瘀傷之傷害,林暐翔並同時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葉志宏,足以貶損葉志宏之名譽。 二、案經葉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推倒告訴人葉志宏之機車,並有推、踹告訴人、以及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眼鏡、毆打及辱罵告訴人,致上開機車及眼鏡損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8張 被告有如上毀損告訴人機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㈣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㈤ 估價單1份 上開機車有如上損壞情形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4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主 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 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與告訴人生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途徑處理,反以暴力相向、 恐嚇、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未能同意和 解金額,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有持老虎鉗、鐵椅毆打告訴人之情,然依卷內之證據 無從認定該老虎鉗、鐵椅均為被告所有,爰就此部分不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94號   被   告 陳進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許,偕吳俊德、游超閔(吳 俊德、游超閔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務所,欲向簡竹佑索討工程款,因意見不 合發生爭執,陳進鴻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持老虎鉗、鐵椅等物毆打簡 竹佑,致簡竹佑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球挫 傷合併結膜出血、鼻骨挫傷併骨裂、雙上肢多處挫瘀傷、頸 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勢,且於衝突過程中,以「要給你死」等 語恐嚇簡竹佑,及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簡竹佑 ,致簡竹佑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以貶 損簡竹佑之人格。 二、案經簡竹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陳進鴻與告訴人簡竹佑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竟於上揭時、地,毆打、恐嚇、辱罵告訴人簡竹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俊德、游超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竹佑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證人張桓菘、陳敏弘、林沄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簡竹佑於111年8月5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恐嚇、侮辱告訴人,應 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之,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稱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同時向告訴人威嚇:「你 今天要是不解決,就別想要出去」等語,以此強制方式控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尚無充分事證可佐,且縱認告訴人指訴無訛,亦難認被告 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同 時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 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簡-525-202410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游智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修車廠 倒車離開,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倒車 ,適有簡子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園 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簡子涵受有左足及雙手肘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子涵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 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交易-314-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心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心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心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徒手毆 打告訴人武氏坡,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無前案記錄之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女 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阮心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心瑜、阮淑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武氏坡為友人,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阮心瑜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武氏坡住處,徒手掌摑、毆打武氏坡之 臉部,致武氏坡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武氏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心瑜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2 證人阮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掌摑、毆打其臉部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案發後某時至前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臉部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雙方衝突間,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 就不給你活路」等語為據,然上情遭被告否認,而案發現場 並無監視錄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在案,且告訴人經 本署傳喚後無故未到庭,故無從取其供述以支持其所述是否 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 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 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349-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葉慈鎂 訴訟代理人 葉怡玲 被 告 丁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 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 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簡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以下同市、區)中豐路高平段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行駛, 並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中豐路高平段418號「新生醫 護管理專校」(下稱新生護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 下(即全紅時間),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 路段即新生護專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 入新生護專校區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左側上肢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且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並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3萬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且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 任。另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 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路段即新生護專 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入新生護專校區 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壢簡卷第4至5頁反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而由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傷害罪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為之手段方 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之期間、生 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 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 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足 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原告提早起步所致,益徵原告前揭 搶綠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責任比例應較被告 闖紅燈之責任程度為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自 應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0%=8萬元】。  ㈣至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惟查:  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機車受損費用3萬300 元,惟此部分並非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 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裁定已於113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則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機車損害 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求償權云云。然 原告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存卷可查(壢簡不公開卷第1頁),且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 應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壢簡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 原告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則 原告即無求償權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書狀係於110年8月17日當庭送 達被告,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25

TYDV-111-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02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為相對人孫 子,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因院外心跳 停止、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失調及肺炎,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至急診求治並住入加護病房,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 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因臥床及無法翻身須使用氣墊床等 語。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 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 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及思覺失調症病史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過去罹患思覺失調症,88年時功能 達中度障礙,後續功能持續退化,此次於10個月前發生缺氧 性腦病變,病況及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 語。有該所113年10月8日旭字第11310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家中,由家人照顧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 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 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24

TYDV-113-監宣-853-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河 輔 佐 人 連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青河已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並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巧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一事,此事實亦為原審判決 所肯認,佐以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地圖、車輛遭撞擊後後照 鏡前翻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亦可證明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確 有後照鏡往前翻摺之事實,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害。又觀之被告、告訴人偵查、審理中之歷次筆錄, 均未提及告訴人曾有「同時在兩線道間變換車道或兩車非靜 止狀態」之情,原審未查被告已自承有駕駛車號000-00自用 大貨車(下稱甲車)撞擊靜止狀態之告訴人車輛乙節,逕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無注意義務,自有 違誤。另原審判決以告訴人車輛側邊之車損照片論斷係告訴 人撞擊被告車輛,惟未就被告車輛究竟何處遭撞擊?有無實 證證明被告車損情形等情節為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㈡再者,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係事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 原審法院未調閱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與 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即逕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無 因果關係,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或速斷之違誤。綜上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之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 醫院112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070號函文暨檢附急 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111年7月19日 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石門 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沿同向行駛,嗣行 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雙方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駕駛之乙 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左側車門產生刮痕等情,固堪認定 。然依肇事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靠近內 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橫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 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 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痕,刮痕面積 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0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4頁),足認雙方碰 撞當下,至少其中一方之車輛必有略微往前行駛,始會產生 橫向刮痕,而由照片所示乙車車體刮痕之狀況,前側刮痕較 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推認前側位置應為先碰撞 之點,嗣因車輛移動而往後產生刮痕,判斷應係乙車先碰撞 甲車後,乙車因碰撞而略往向前移動後始產生之刮痕狀態, 否則若乙車是靜止狀態下而係甲車由後方向前行駛撞擊乙車 之情形,則刮痕面積應為相反分佈,亦即應是乙車左前門後 側刮痕較深、較大,甲車繼續行駛而往前刮出痕跡,痕跡會 逐漸變小、變細,顯見雙方車輛於碰撞發生時均非處於靜止 狀態,且倘兩車在向前行駛中若發生碰撞,後照鏡尚可能因 兩車輛行駛之先後產生向前或向後翻折之情形,自僅難以後 照鏡彎折之方向遽以認定係甲車先撞擊乙車之事實。再依肇 事現場照片以觀,甲、乙車停在車道上之位置,甲車緊靠內 車車道,乙車則橫跨內線及中線車道,是被告辯稱其正常行 駛車道,係告訴人停靠過來導致碰撞等詞,似非無據,而被 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併 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 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 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於原審陳稱:案發時我的 車子在停紅綠燈,我開車直線行駛要上高速公路,黃巧芬的 車子什麼時候開過來我旁邊我不知道,早上上班時間塞車, 我車子不可能開多快,車子才剛起步,黃巧芬不知道何時停 到我旁邊,她停在兩個車道中間,剛好擦撞到她車子的後照 鏡,她說她有腦震盪,但當時都沒有人說有受傷,我的車子 是正常行駛,黃巧芬跑到兩車道的中間,車道又縮減,我閃 不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則證 稱:我車子靜止停在中線車道,因為直行往中正路的車流量 很大,那時候上班時間,中線跟右側都會小塞車,所以因為 前面車輛已經回堵了,所以我是靜止的狀態下,等到前面的 車輛慢慢的疏解回堵狀況,我才能夠往前行,但是左轉車道 的車流量沒有很大,它前面其實已經空了,所以被告他才會 想要搶快,趕快通過那個路口,所以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因 為他沒有抓好車距,然後很快的想要通過那個路口,突然被 告就從我的左方駕駛他的貨車撞擊我的車子,我左側的後照 鏡被他撞到往前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 ),是兩人就肇事過程所有歧異。惟依肇事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 車則橫跨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 車體,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 車門有橫向刮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且乙 車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呈閃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41至44頁),是 由乙車車體刮痕之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 漸變細,可認乙車車體左側前方位置應為兩車首先之碰撞點 ,且因車輛移動方而往後產生刮痕,是倘乙車於碰撞當下呈 靜止狀態,且係遭甲車自後方向前行駛撞擊,則乙車車體刮 痕理應呈現相反方式,參以乙車左側後視鏡方向燈呈閃爍, 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在行駛中,且係因乙車往甲 車方向靠所致,惟兩車發生碰撞後甲車仍往前行駛,方致使 乙車左後照鏡向前翻折等情,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所述其係 靜止狀態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云云,因與乙車車體刮痕呈現情 形不符,尚難採信,且益徵被告前開所述較為可採。又依肇 事現場照片觀之,甲車係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 全島側(見偵卷第41頁),對於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 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 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 ,自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 原判決已說明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就 甲車究竟何處遭撞擊部分進行說明,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自非可採。至原判決雖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 有無關聯部分予以說明,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無礙於結果之 認定,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再上訴意旨另主張原 審法院未調閱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確認告訴人之傷勢與本 件事故之關聯性云云,然告訴人相關急診病歷業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見偵卷第81至102頁),自 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調閱病歷之情事,再原審既已認定兩車雖 有碰撞,但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縱告訴 人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與被告無涉,是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 島側,對於併行於右側,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靠近或 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 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河                        輔 佐 人 林彥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 經龍潭區中豐路5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側 由告訴人黃巧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及 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070 號函文暨檢附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 碰撞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 在停紅綠燈,我開車直線行駛要上高速公路,黃巧芬的車子 什麼時候開過來我旁邊我不知道,早上上班時間塞車,我車 子不可能開多快,車子才剛起步,黃巧芬不知道何時停到我 旁邊,她停在兩個車道中間,剛好擦撞到她車子的後照鏡, 她說她有腦震盪,但當時都沒有人說有受傷,我的車子是正 常行駛,黃巧芬跑到車道的中間,車道又縮減,我閃不掉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乙車亦 沿同向行駛,嗣行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雙方並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左側車門產生刮 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龔金銘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10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1至44頁、第61 至6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第48至60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巧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車子靜止停在中線車道 ,因為直行往中正路的車流量很大,那時候上班時間,中線 跟右側都會小塞車,所以因為前面車輛已經回堵了,所以我 是靜止的狀態下,等到前面的車輛慢慢的疏解回堵狀況,我 才能夠往前行,但是左轉車道的車流量沒有很大,它前面其 實已經空了,所以被告他才會想要搶快,趕快通過那個路口 ,所以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因為他沒有抓好車距,然後很快 的想要通過那個路口,突然被告就從我的左方駕駛他的貨車 撞擊我的車子,我左側的後照鏡被他撞到往前推等語,與被 告所述肇事過程歧異,而觀肇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橫跨內線 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 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 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見偵字卷第41至44 頁),足認雙方碰撞當下,至少其中一方之車輛必有略微往 前行駛,始會產生橫向刮痕,而由照片所示乙車車體刮痕之 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推認前 側位置應為先碰撞之點,嗣因車輛移動而往後產生刮痕,判 斷應係乙車先碰撞甲車後,乙車因碰撞而略往向前移動後始 產生之刮痕狀態,否則若乙車是靜止狀態下而係甲車由後方 向前行駛撞擊乙車之情形,則刮痕面積應為相反分佈,亦即 應是乙車左前門後側刮痕較深、較大,甲車繼續行駛而往前 刮出痕跡,痕跡會逐漸變小、變細,是告訴人所述其係靜止 狀態遭被告由後方追撞等情,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就乙車左 後照鏡往前翻折乙情,倘若兩車皆係向前行駛而非靜止狀態 ,一旦發生碰撞,後照鏡即可能產生向前或向後翻折之情形 ,而由上開刮痕面積大小分佈位置,已無法核實告訴人所稱 其駕駛之乙車在肇事當下是處於靜止狀態之說詞,是無法僅 以後照鏡彎折之方向遽以認定係甲車先撞擊乙車之事實;又 依肇事路段及時間,路況雍塞,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之事 實,則無論是道路內線或其他線道,皆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駛 在前,車輛亦有可能緩慢往前行駛並同時在兩線道間變換車 道,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甲、乙車停在車道上之位置,甲車緊 靠內車車道,乙車橫跨內線及中線車道,則被告辯稱其正常 行駛車道,係告訴人停靠過來導致碰撞等詞,似非無據,而 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 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 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2024-10-24

TPHM-113-交上易-268-2024102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美芸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 年6 月4 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無效。   ⒊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未將伊於111 年6 月4 日(即買賣系爭土地簽約日) 之精神狀態交由醫事機構鑑定,僅以無法判斷及回溯伊於 簽約時精神狀態即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 ⒉其次,伊並不識字,簽約時是否僅有訴外人(即上訴人胞 妹)許秀香及地政士吳岳峰在場?在場人是否曾向伊解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涵?伊曾否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 容討論或議定?均未見原審調查釐清,且記載於判決中, 僅泛稱:「…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過程中,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證人吳岳峰所述內容,也可以與他 人正常交談」等語,自有可議之處。   ⒊伊受監護宣告事件時,該裁定所據之鑑定亦係以伊現時精 神狀況回溯過往情形,故而認定伊過往長期處於躁症發作 ,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審認定 無法回溯伊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況,恐有誤會。實則伊長期 處於躁症疾病,當會影響生活重要層面之判斷,故有將伊 於簽約當日之精神狀態送交鑑定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 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例如睡夢 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而言,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 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 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⒉兩造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受監護之宣 告,且雙方同至地政士吳岳峰營業所商談買賣事宜後,上 訴人方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至上訴人雖提出其罹患有精 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多份,然上訴人之就診日期距離簽約 日期多在2 年以上,與上訴人之本件合約意思表示無涉。 其最近一次之就診日期,距系爭土地簽約日亦相隔有4 個 月,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簽約時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狀態。又證人吳岳峰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簽約時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理解證人所說的話,足徵上訴人簽約時精 神狀況正常。至上訴人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嗣後受 監護宣告,亦不代表簽約時上訴人有精神錯亂之情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伊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經原審調查 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 人對其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是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另證人(即為兩造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吳岳峰亦到結證 雙方在伊事務所締約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等情在卷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再三陳稱:伊因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心理疾病 並反覆發作,故伊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行為能 力,自有再鑑定必要,並請求再囑託聯新國際醫院、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晟醫院為鑑定,及請求傳訊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到庭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已 先後陳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亞東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等4 家醫療機構請求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但均為上開醫院所拒絕,此有上開醫療機構 之回函在卷(見卷內第407 、423 -427 頁)可考。另參 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鼎郁建設有限公司在渠等所涉履行契約 訴訟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上訴人亦 曾請求該訴訟事件承辦股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為鑑定,但上開2 家醫療機構亦均無法受囑託鑑定回溯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11 年9 月20日之身心狀況等情    ,是以上訴人請求將其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再囑託上開醫 院為鑑定,並請求傳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 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其有延滯訴訟之虞,且與民事訴訟 法第196 條、第447 條規定有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所為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3

ULDV-113-簡上-2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仕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仕紘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仕紘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因少年張○杰(姓名、年籍均詳卷)向學校舉發同 學即少年李○伶(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翹課,致李○伶 等人心有不滿而相約見面理論;張○杰恐遭對方傷害,央 求被告陪同前往現場平息紛爭,被告始同意到場協調,避 免衝突發生。被告於案發前與對方互不相識、並無仇怨, 非出於尋隙挑釁目的前往現場。 (二)被告到場後,因見受李○伶邀約到場之范小嫻、邱奕銘持 鋁棒及鋁製桌腳欲為攻擊行為,致在慌亂情緒下,誤觸隨 身攜帶之鎮暴槍(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空氣槍,應予更 正)板機而傷及對方。被告在不慎打傷對方後,為避免衝 突擴大,未再有還手動作,致己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 左前額及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雙前臂多處擦傷 等傷害,可見被告實施之手段尚屬節制輕微。 (三)被告非本案衝突之主導者,出手時間短暫,對方所受傷勢 亦屬輕微,且當時案發現場人潮稀少,雙方聚集之人數特 定,復於警員到場前即離去,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 輕。 (四)被告犯後深知悔悟,請考量其於案發前,即患有焦慮症、 睡眠障礙等症狀,於本案發生後病情加劇,且身為家中經 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可能造成所罹上開疾病之病情惡化 ,並使家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諭知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杰、陳○ 璿(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 明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相符,應加 重其刑。   2.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援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主張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理由載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 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 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 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 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足徵此判決旨在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行為人所犯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者為限;刑法第150條之罪保護之直接法益為 社會法益,遭該罪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對象之個人法益僅屬 間接受害,是縱犯該罪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且所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為兒童、少年,因非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然依前 所述,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 情形顯然有別。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杰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因 向學校舉報同學李○伶、范小嫻等人翹課,導致對方不滿 ,約其見面談判;其始向被告說明事件緣由,請被告陪同 到場調解糾紛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張○杰擔心自身安危,請求其陪同前往 ,始與張○杰一起到約定地點與對方談判等語,確非無憑 。惟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因從事娃娃機 台工作,每日經手之現金數額甚鉅,隨身攜帶鎮暴槍等情 ,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少連偵卷第227頁);則當相識 之少年張○杰告知上開同學間之糾紛時,年紀較長且有相 當社會閱歷之被告理應規勸、協助張○杰通知師長,或以 其他平和方式排解糾紛,避免已有芥蒂之雙方私下見面談 判,引發後續衝突。然被告非但未勸阻張○杰,反而攜帶 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鎮暴槍,與張○杰一同到場參與談判,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要難 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 、與對方達成調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罪,然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 之情,且所持兇器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 時間短暫,在員警到場前即離去,手段尚知節制,認無依 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就量刑部分,於 理由內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糾紛持兇器鬥毆,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對方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因本案所受傷勢、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品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旨。足認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擇 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亦因本 案受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情 狀。又原審認被告雖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 然經審酌個案情形,裁量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所處 刑度,為其所犯罪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故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未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審酌被告與對方無仇隙,係受相識之張○杰請託始陪 同到場,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在案發現場,雖持 鎮暴槍朝邱奕銘射擊,然自己亦遭范小嫻、邱奕銘持械攻 擊受傷,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達成 調解,約定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萬6,000 元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253頁)、原審調解 筆錄(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始 坦承己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因本案受有傷勢,並與 衝突對方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知悉張○ 杰與同學發生糾紛,未規勸對方循平和方式解決,反而攜 帶鎮暴槍陪同張○杰與對方私下見面談判,堪認被告之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為使其記 取教訓,及導正偏差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簡鈺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林威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邱奕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仕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鋁鐵壹支、橡膠子彈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小嫻、簡鈺 珉、林威銘、邱奕銘、周仕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 為成年」。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范小嫻 、簡鈺珉、林威銘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范小 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 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伶、張○杰 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渠等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又被告邱奕銘、周仕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均為成年人,分別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 伶、張○杰、陳○璿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是就此部分,均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范小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邱奕銘、周仕紘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簡鈺珉、林威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邱奕銘與少年李○伶;被告周仕紘與少年張○杰、 陳○璿,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 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而本院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 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 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足認其手段尚知節 制,是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持兇器互相鬥毆,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衡以被 告5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 威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邱奕銘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 奕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范小 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范小嫻、簡鈺 珉、林威銘、邱奕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 邱奕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 銘、邱奕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范小嫻所 有;扣案之鋁鐵1支,為被告邱奕銘所有;扣案之橡膠子 彈2個,為被告周仕紘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周仕紘於本案所用之空氣槍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之行為,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因此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 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 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致告訴人周仕紘受傷部分,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93頁),是 被告2人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周仕紘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伶(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 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張○杰(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高 中同班同學,李○伶因張○杰向學校舉報翹課乙事而不滿,而 於111年3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欲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前,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 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 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李○伶竟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先邀集范小嫻前往上址,范小 嫻再連絡其男友即邱奕銘、簡鈺珉、簡鈺珉之男友即林威銘 一同前往上址,另張○杰亦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陳○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 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周仕紘前往上址。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李 ○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 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由邱奕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范小嫻、簡鈺 珉及林威銘前往上址,張○杰、周仕紘、陳○璿亦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周仕紘頭部及手 臂,致周仕紘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 、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邱奕銘射擊(邱奕銘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范小嫻與張○杰互毆(范小嫻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傷害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簡鈺珉、林威銘、陳○璿則在旁觀看,陪同並給予內心上之 助力,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仕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小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約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並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肢體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邱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駕駛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3 被告簡鈺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4 被告林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5 被告周仕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張○杰、陳○璿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致被告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6 證人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李○伶邀集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周仕紘、張○杰、陳○璿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7 證人陳○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8 證人張○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集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10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簡 鈺珉、林威銘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 威銘、李○伶間;被告周仕紘、張○杰及陳○璿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 小嫻、邱奕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范小嫻、邱 奕銘、簡鈺珉、林威銘與少年李○伶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周 仕紘與少年張○杰及陳○璿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末扣案之鋁棒及鋁製桌腳各1個,係供被告范小嫻、邱 奕銘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周仕紘對被告林威銘提出 傷害告訴部分,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 林威銘客觀上有對告訴人周仕紘為傷害犯行,尚無從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林威銘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 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林威銘於罪。又前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4228-202410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衡 黃智彥 簡偉勝 張峻偉 游聲明 王嘉寧 王崇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冠衡等7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江冠衡等7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與告訴人游文苑 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⒇日準備程序同意當庭撤 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93至94頁、 第97至10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28號   被   告 江冠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智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偉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聲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崇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游文苑生有糾紛,遂夥同黃智彥、簡 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共同基於傷害、侵 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分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 號自用小客車,先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 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游文苑 居所,未經游文苑同意,無故進入該住宅,手持棍棒及現場 酒瓶接續攻擊游文苑之頭部、身體,期間向游文苑恫稱:「 呼死啦!」,並在旁助勢、監控,致游文苑受有頭部、軀幹 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 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文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與其餘持棍棒之被告分乘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游文苑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智彥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黃智彥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3 被告簡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偉勝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簡偉勝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4 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峻偉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嘉寧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峻偉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5 被告游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聲明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游聲明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6 被告王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嘉寧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搭乘被告張峻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嘉寧案發前就知悉為有關被告江冠衡與告訴人間糾紛事宜之事實。 7 被告王崇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崇箴經被告江冠衡通知持棍棒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居所,被告江冠衡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箴坦承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簡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因其友人之死與告訴人生有糾紛,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被告江冠衡等5、6人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在場之事實。 11 證人薛長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並侵入住宅至客廳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至院子之事實。 12 證人江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冠衡夥同其餘被告前往上址處所之事實。 1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蒐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RD-2579號、BEU-0191號、9533-VA號自用小客車,將該等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與金山路口,分持棍棒徒步至桃園市○○區○○○0巷00號處所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雖否認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對告訴人游文苑傷害之行為,然渠等係 接獲被告江冠衡告知其與告訴人間生有糾紛,隨後持棍棒與 被告江冠衡一同前往告訴人居所之助勢行為,此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 、游聲明、王嘉寧就整體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江冠 衡、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王嘉寧、王崇箴就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在旁為把風、 壯聲勢甚明,且縱被告黃智彥、簡偉勝、張峻偉、游聲明、 王嘉寧、王崇箴均未動手攻擊,參酌前揭所述,其等應確有 傷害告訴人之共同犯意無誤,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而 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7人間,就上揭傷害、侵入住宅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謂被告7人於案發時,尚致告訴人游文 苑居所內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杯子、洋酒破損,而認被 告7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該條毀損罪 ,係處罰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倘若過失毀損他人之物 ,自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財德到庭 證稱:被告等在毆打告訴人時,棍子揮擊到物品等語,有詢 問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顯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致,難 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上開杯子、洋酒之故意,是被 告等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 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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