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少年詹○○(民國00年00月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隱匿其姓名。其所涉詐欺案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一同參與廖俊豪(另案通緝中)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詹○○負責保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00號」,戶名吳昌軒,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郭軒丞則在
彰化縣彰化市區內待命並負責提款。嗣郭軒丞與少年詹○○、
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婕語佯稱要購買手機
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李婕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其中一筆係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
9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11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尚志佯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然蔡尚志並未陷於錯誤,為留
存證據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匯款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
旋即報警處理,郭軒丞與少年詹○○、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崇哲佯
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洪崇哲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匯款20,12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郭軒丞依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52分、53分5秒、5
3分59秒、19時27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
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接續5次提領共10萬元(每
次提領金額均為2萬元),再於同19時36分許,持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騎乘同上機車,前去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2萬元。郭軒丞
再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予少年詹○○,少年詹○○再轉交予廖俊豪
,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李婕語、洪崇哲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
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
源之效果,郭軒丞並因此獲取車馬費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婕語、蔡尚志、洪崇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軒丞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175至178頁、本院卷第60至61、68
至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告訴人李婕語、蔡尚志、
洪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35、55至6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
、被害人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3、67至9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
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復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揭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上開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既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詹○○、廖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對告訴
人蔡尚志實施詐術,且被告於告訴人蔡尚志為保全證據而匯
款之前及之後均有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待命,而共同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告訴人蔡尚志並未陷於錯誤,被告
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⒉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
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
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再者,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
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並未繳交其所提領
之全部贓款,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屬未遂,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
之適用餘地。
⒊共犯詹○○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而起訴書主張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少年詹○○之年齡
,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詹○○為少年,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則被告所為已助
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李婕語、洪崇哲之損
失程度。兼衡被告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再
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另
經法院審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油漆,月薪約2、3萬元,需要扶
養母親及就學中之弟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共得1、2千元之車馬費(見偵卷第176頁、本
院卷第61、6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車馬費數額為2千元
,則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獲得車馬費
之數額為1千元,則車馬費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
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又被告是因本案3次犯行共得報酬,難
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就本案3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1千元,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均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提
領款項全數交予少年詹○○,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86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