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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庭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47、2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 板1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庭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聘任之放射師,其在成大醫院X光 室內,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3年0月OO日OO時OO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 往拍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 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移動棉被欲進行X光片之拍攝時 ,發覺A女之下體偶而裸露,竟趁A女術後麻醉藥未完全消退 、意識尚未清醒之際,基於違反A女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得A女之同意而違反其 意願,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性影像畫面。嗣李昌庭為警查獲下述㈡犯行,於113年0 月0日接受警詢時,在警方不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其 上揭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113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往拍 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知B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趁B女術麻醉藥未完全消退、意識尚 未完全清醒之際,未得B女之同意,基於違反B女意願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醫療機會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藉調整B女姿勢以拍攝X光片之時機,以 手掌壓捏及以手指抓B女之屁股、腋下及靠近胸部處等身體 隱私部位,並將B女穿著之手術衣拉起及將B女雙腿屈起,持 手機拍攝B女之胸部及B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性影像畫面,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B女意 識全然清醒後,對李昌庭上開行為感覺不舒服及疑惑,遂於 離開X光室後告知其母,其母告知醫院上情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李昌庭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 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持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透過不詳網站,以「幼幼」、「煉銅」為關鍵 字搜尋,下載兒童及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儲存在其持有之記憶卡、手機及平板內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 昌庭持有之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 E10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板1台,並從上開記憶卡及 手機、平板內查得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2頁、113偵17947卷第11至15頁、聲 羈卷第28至29頁、警二卷第3至7頁、113偵22682卷第109至1 11頁、本院卷第31、151至152、334、340頁),核與告訴人A 女及其母親、B女及其母親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依序見警二 卷第9至13頁、警一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勘驗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 份(本院卷第153至157、165至2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一卷第33至3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張育嘉勘察扣押物之勘察報告暨擷 取資料(113偵22682卷第25至95頁、警一卷第67至9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增加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 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A女、B女 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B女囿於病患身分而 不知反對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A女、B女之前揭性影像,自 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B女被拍攝性影像。蓋兒童 、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 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 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 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 關係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 於其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在A女麻醉未清醒、不知情之情 形為前開偷拍行為,及利用B女為病患身分,在醫病關係上 處於弱勢地位,未取得B女同意逕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拍 攝前述性影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 對A女、B女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辯護人認為被告本案行 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足取。至辯護人 所引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21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 為人拍攝被害人沐浴,最高法院因此認定非屬「性影像」; 其所引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為人趁 拍攝被害人背影照片過程公然裸露生殖器官,再拍攝其裸露 生殖器官與被害人背影合影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  ⒊刑法第228條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 ,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 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 的機會所犯在內。亦即行為人無論是否具醫師資格,凡因醫 療關係立於照護地位,在醫療關係存續中,對於現正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實行性 交或猥褻行為,即足成立。而相對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而 言,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 交或猥褻,被害人係在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但被害 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的程度,始克當 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 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 害人喪失自己的意思之方法而行之,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 猥褻論罪。以上意旨,乃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由此 可知,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與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罪 三者都是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境爲要件的妨害性自主類型 ,區別僅在程度上的差異而已。前二者的被害人遭強制力或 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 者的被害人則是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 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是以,如行為人未具備醫師資格,卻 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被害人卻囿 於自己所認知的病患角色,在所謂的治療過程中聽從行為人 的指示,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行為人仍應成立刑法第22 8條第2項的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被告雖未具醫師資 格,惟係成大醫院之放射師,其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 B女為上述猥褻行為,B女因囿於病患角色,以致未能反抗, 以當下情境,尚難認B女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 的方法壓制,致不敢或不能反抗,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 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利用醫療機會對兒童為猥褻行為罪,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兩者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 處。  ⒋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論處。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 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 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及 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3年7月0日00時00分許查獲為止 ,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 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修法前之下載 持有行為,因修法前係以行政罰裁罰,故該部分非本案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共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於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稽之卷證,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 ,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涉有此部分犯行,警方始向成大醫院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A女至警局釐清案情,因而查獲 ,故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身為醫療人員, 應該保護照顧病人,卻假借拍攝X光片之機會,利用被害兒 童麻醉未退、智慮未臻成熟、及對醫療體系信賴,當下不知 反抗之弱點來滿足私慾,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 念偏差,其所為行徑嚴重傷害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況兒童之性隱私,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 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於直接遭受性侵害,再者,被告所為 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深值譴責 ,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 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會的目的,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從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要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醫療業務的機 會、為被害人拍攝X光時,罔顧A女、B女對醫療體系之信賴 關係,仍為滿足自己的私慾而為本案犯行,甚至在B女清醒 之情況下,猶基於病人服從醫療人員指揮之權勢關係,對B 女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B女身心 受創,並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可見被告的犯罪動機 可議、手段惡劣,且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所持有之兒童及 少年性影像數量眾多,性影像內容包含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 、性器、接觸性器或為性交行為等情,並可輕易辨識其等之 臉部、身體特徵,可知該等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而被告持有上開數量眾多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 行為,自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促使兒 童或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 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其所 為應予嚴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被 害人等並無調解意願,迄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5、3 41頁)、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爰另就被告數次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類似、犯罪間 隔之時間不長、動機及手段相近,惟侵害不同人之人身法益 ,非難程度較高、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兼衡刑法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 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 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SAMSU NG TabS8+平板1台,供被告儲存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 卷附前揭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可證,是上開扣案物為存有兒 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5 P ro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A女、B女性影像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警一卷第9、11頁、113偵22682卷第13、14頁),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其知悉遭B女家屬投訴後,業於113年6月28日將所拍攝 之A女、B女前揭性影像檔永久刪除(見警一卷第9、11頁、11 3偵17947卷第13、14頁、警二卷第6頁、113偵22682卷第110 頁),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檔,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碟5個、編號2-5記憶卡1張、筆記型電腦(MSI)1 台,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19

TNDM-113-侵訴-65-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章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中 華民國111年3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1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柏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及被告均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76頁、 第20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之認定等 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 審量刑尚嫌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另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 旨主張:在案件發生後,被告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 為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之後經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本案車禍僅是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次要因素,且民事 判決認定理賠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亦坦承 犯行,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如合於緩刑要件,亦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16日因酒後 駕車違規案件遭逕行註銷,迄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 簡上卷第1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 13年10月3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89297號函(交簡上卷第18 3頁)附卷可參,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車禍 事故之風險,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 頁)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 致李景霖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 因此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 ,均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已願 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 ,非無和解誠意,且依警卷所附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案發 時遭撞擊部位照片,其車損尚屬輕微,又李景霖所駕駛自小 客車係遭被告直接追撞者,李景霖稱其未受傷等情,應足認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頸椎痛、疑胸部挫傷,應非極為嚴重 ,故告訴人仍執意要求賠償金逾200萬,顯不合理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無悖。又告訴人因本案過失傷害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民事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簡字第3 06號判決(交簡上卷第119至129頁),認定告訴人所領取之 強制責任保險金已逾被告應賠償金額等情,足認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經填補,量刑因子確有變更,惟因原審已量處相當輕 度之刑,再考量此節後認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仍屬妥適。因 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過重而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經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舒 雯、白覲毓、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就 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仍 駕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 前方由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車,致李景霖之車輛再往前推撞 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 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均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已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非無和解誠意,且依警卷 所附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案發時遭撞擊部位照片(即車尾 ,警卷第55頁),其車損尚屬輕微,又李景霖所駕駛自小客 車係遭被告直接追撞者,李景霖稱其未受傷(警卷第19頁) ,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頸椎痛、疑胸部挫傷,應非 極為嚴重,故告訴人仍執意要求賠償金逾200萬,顯不合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號   被   告 林柏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371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168號旁橋樑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景霖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景霖所駕車輛往前推撞由邱進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邱進忠受有頸椎痛 、疑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進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柏章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進忠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但對告訴人的傷勢 有疑慮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進忠指訴 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李 景霖所駕車輛後再推撞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 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1-交簡上-119-202412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高承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雯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金額其中新臺幣86,099元之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82,357元。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之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新臺幣354,14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8,045元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之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1,102,965元(卷第3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村000號建 物前方未命名村里道路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上開村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雖路上停放車輛視距不良,但係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上訴人沿上開村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躲不及,遭被上 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  ㈡本件事故經本院110年嘉簡字第520號判決就判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含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共 375,661元。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導致勞動 能力減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主張8%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354,144元(以上訴人主張之109年1月1日每個月基本工資23, 800元為計算基礎),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 045元(計算式:354,144元-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 99元=268,045元)。  ㈢本件事故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而成大醫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 6號函覆上訴人的勞動能力減損為28%,上訴人於112年12月1 日收到法院通知並閱卷後,始知悉上開鑑定內容,顯無被上 訴人稱時效消滅情況。據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勞 動能力減損費用計算式:23,800元×12×18.00000000×28%=1, 457,109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457,109元-原審勞動能力 減損費用354,144元=1,102,965元)  ㈣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2,965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則以:  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中度之肢體障礙,已影響其勞 動能力,難認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高達 28%。  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109年6月30日起算,於 111年6月29日罹於2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 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02,965元 ,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拒絕給付。  ㈢並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 人發生車禍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兩造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 本院110年度嘉交簡第58號刑事判決可佐(原審卷第53頁、刑 事資料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行人動態導致發 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 明,而依卷附資料上訴人當時已儘量靠邊行走,並無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業經 成大醫院鑑定稱「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手橈神經病變、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 態,鑑定結果顯示因此次車禍所導致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7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此次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 ,有該院112年10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6號函及鑑 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7至247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28%等情無訛。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 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 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 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提起本訴(原審卷第5頁),又於11 1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一)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明「 原告事發之日為109年6月30日(36歲),事發前半年之平均 每月薪資依勞動基準法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 起實施,為23,800元,惟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仍待日 後鑑定,故本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暫時主張一部分即100分 之8(8%)之請求」(原審卷第75頁),是以,侵權行為關於 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致 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時間後 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後遺損 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予 以判斷。上訴人既於111年5月18日追加勞動能力損失,並載 明詳細喪失的勞動能力比例,待日後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比 例暫時主張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前未知有此部分 傷害,尚非無憑,其於113年1月29日始於上訴程序中擴張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未罹於2年時效,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見原審卷第109頁),其請求自於109年6月30日發生事故1 日起至年滿65歲止(即109年6月30日起至138年7月15日止)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 依據(原審卷第75頁),應屬合理。依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上訴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436,501元【計算方式為:6,664×215.00000000+(6,664×0.5 )×(215.0000000-000.00000000)=1,436,501.00000000。其 中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1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6,099元,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6,50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8 6,099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50,402元(計 算式:1,436,501-86,099=1,350,402)。  ㈦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8,045元予上訴人,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 82,357元(計算式:1,350,402-268,045=1,082,357),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082,35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86,099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3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39-20241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林桂美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 力減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5,66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勞動力減損費用268,030元,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所為之變 更,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北 興街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逆向進入中 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而於交岔路口內被上訴人之車輛 右前側找尋停車位,妨害車輛通行,被上訴人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 然右轉,致其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右側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以及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5的費用沒有意見,但對於勞動力減損費用、精神慰撫 金的費用有意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上訴, 並請求下列金額:  1.原審判決之勞動力減損敗訴部分:上訴人因為本件車禍事故 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下的情形,原審判決卻漏未 審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5 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2.本案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至少 受有30%的勞動力損失,請求鈞院送成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 的鑑定,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力減損費用268,03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身體 健康,甚至可從事剪檳榔的工作,卻因本件事故後受有左股 骨頸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僅酌定120,000元,顯然過少,被上 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   ㈡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2,582元,及自1 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是鄰居時常都會見到彼此,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出院三 個月後,沒有什麼受有左腿跛行,或不能完全蹲下的狀況, 不認為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的情況,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如 上訴人真的有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下等情況,應有就 醫紀錄、病歷等,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㈡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又騎機車跟別人發生碰撞,縱使本院事 後有送成大醫院鑑定,亦難以認定上訴人的受損狀況與被上 訴人有何關聯。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沒有意 見,該原審判決內容妥適。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11頁),並有 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內之兩 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 卷),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 汽車最後靜止之位置為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北興街口之交 岔路口內,靠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北興街西往東行向位置, 且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及系爭機車右後有擦刮痕跡,應可認 定系爭車禍所發生之位置為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北興街之 交岔路口內,且係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與系爭機車之右側發生 碰撞,而上訴人停車之位置為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內及上訴 人於北興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靠右側行駛,而發生車禍 地點位於上訴人行向左側,應可認上訴人於車禍前有逆向行 駛之情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顯有未注意兩車 併行距離之過失甚明,而上訴人逆向行駛並於禁止停車處停 車亦有過失。原審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上訴 人雖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然係於逆向停車時方與未注意兩車 併行距離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較大責 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80%之過失程度、 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負擔20%之過失程度,核屬適當。又系 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6,648元:上訴人業已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55頁至第8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交通費13,660元:往返所示醫院診所之交通費13,660元,業 據上訴人提出就醫日期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用計算(見原 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醫確實要 支出交通費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已支出看護費用275,900元:  ①於111年6月4日住院至111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6日支出看護 費用15,5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 見原審卷第53頁、第8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②111年6月9日、10日支出之看護費用5,600元,業據上訴人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89頁),且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111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9日由家人看護共91日,看護費以1日 2,800元計算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醫囑有記載上訴人於111年6月9 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而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同住之家屬 照料,雖未聘請專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仍應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上訴人既需專人看護3 個月,而以專業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1日並無不妥,故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長照費用1,395元:已支出之長照費用1,395元,業據上訴人 提出嘉義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91頁至第11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 92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第121頁、第 187頁),是其車禍時雖已逾65歲(34年次生),但於車禍前 仍有為剪檳榔,且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05頁),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全蹲 下的情形,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528元云云。查,上訴人於00年00 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7日時,已76歲餘, 早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雖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可知,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此係雇主可強制為員工辦理退休 之年齡,並非超過65歲即無工作能力,尚應考量實際工作能 力及收入作為判斷。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可以剪檳榔之工 作於每年9月至隔年5、6月每月可獲取1萬元之工資,且證人 即上訴人雇主徐鳳雪於原審到庭證稱:剪檳榔的具體內容是 請人將樹上的檳榔採下來交由他人將檳榔一顆一顆的剪下來 ,剪檳榔從9月份開始剪到隔年5至6月份,一周剪3至4次, 都是從下午3點至4點開始到晚上11至12點,隔天從早上7點 至晚上7至8點,剪檳榔一顆0.065元至0.07元,剪檳榔需要 用到剪刀,只要有手就可以剪,坐在小板凳上剪,剪好後要 搬到機器裡面去拔鬚,上訴人於112年11月、12月有來上班 ,顆數計算為0.065元,11月的金額為11,687元、12月的金 額為11,205元,後來上訴人說他腰痠所以113年1月就沒有去 上班,上訴人在上班時有說她比較不能提重的東西,上訴人 只有剪檳榔,我這邊是配合度來給錢,跟有沒有把檳榔拿去 機器拔鬚無關,上訴人是跟我說他沒辦法拔鬚,我就說那一 顆用0.065元計算,如果配合度高就會算0.07元,我聘僱的 員工只有一個人是0.07元,其他都是0.065元,跟有沒有搬 檳榔去拔鬚沒有關係,上訴人都是騎機車上下班等語(見原 審卷第240頁至第243頁)。足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治療後 雖有無法搬檳榔去拔鬚之情形,然搬運檳榔去拔鬚並非剪檳 榔之必要工作內容,亦非影響獲取薪資高低之標準,且上訴 人於112年11月及12月均各有前往剪檳榔至少8次,所賺取金 錢均超過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與車禍前從事勞動期間及 所賺取金錢並無不同,尚難認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於剪檳榔 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②上訴人又主張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腿跛行,無法完 全蹲下的情形,至少受有30%的勞動力損失,請求鈞院送成 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的鑑定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陳國源於原審到庭證稱,在111年8月份後,上訴人那時候傷 勢有比較好,確實有試著要騎乘機車,後來發生擦撞,我就 請上訴人不要再騎了(見原審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3個月,受傷部位已好轉,並 且可騎乘機車到菜市場,上訴人又騎機車與第三人發生擦撞 之事實無誤。縱使本件再送成大醫院鑑定,亦難以認定上訴 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本院亦認定無庸再送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6歲餘,早逾法定退 休年齡,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剪檳榔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動力減損費用為28 ,528元,及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 力減損費用268,030元云云,均不足取。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 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肇事情 節及被上訴人過失程度,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及被上訴人高職 畢業、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見明細表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000元範圍內為適當,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精 神慰撫金僅酌定120,000元,顯然過少,被上訴人應再賠償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4,000元云云,亦不可取。  8.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85,81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6,648元+交通費13,660元+看護費用275,900 元+長照費用1,3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214元+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上訴人 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2成,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68,654元(計算式:585,817元*80 %=468,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8,0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規定,上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 為390,574元(計算式:468,654元-78,08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390,57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 加請求268,03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以下金額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上訴人有無提起上訴(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126,648元 126,648元 兩造均未上訴 2 交通費:13,660元 13,660元 兩造均未上訴 3 看護費用:275,900元 275,900元 兩造均未上訴 4 長照費用:1,395元 1,395元 兩造均未上訴 5 不能工作損失:48,214元 48,214元 兩造均未上訴 6 勞動力減損:35,660元 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8,528元 【計算式: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主張勞動力減損為35,660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28,528元】 7 精神慰撫金:551,428元 120,000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44,000元。 【計算式:(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原判決酌定120,000元=18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144,000元。】 說明: 1、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為20%,被上訴人為80%,均不爭執。 2、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172,528元(計算式:28,528元+144,000元=172,528元)。 3、上訴人於本案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並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268,030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以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30%為計算,每月薪資10,00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為370,698元。   ⑵370,698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80%=296,558元   ⑶296,55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勞動力減損28,528元=268,030元

2024-12-18

CYDV-113-簡上-86-2024121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吳奇勳 被 上訴人 劉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吳○○、吳○○,兩 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 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造成損害。  ㈢上訴人否認與劉○○間具有血緣關係。再者,劉○○的戶籍遷入 登記資料單獨申辦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 上訴人本人所簽,鈞院可以比對字跡。若系爭同意書是上訴 人所簽立,應記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才對,然而系爭同意書 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的手機號碼,足證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是在東引鄉時拿給上訴人簽名等語,顯 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並非因為有外遇行為而 判決,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證據。  ㈡劉○○確實為上訴人之子女,系爭同意書是我在東引鄉時拿給 上訴人簽名,因為辦理時上訴人人不在現場,所以留下我的 手機號碼。  ㈢上訴人在我生下吳○○時,就懷疑吳○○不是他親生的,而作過 親子鑑定。現在劉○○的部分還要再次親子鑑定,這是對我的 重大污辱,我不同意讓劉○○接受親子鑑定。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或為通姦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該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 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 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 。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 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 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 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 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 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 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 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 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 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於111年10月22日共同搭 乘楊○○表哥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被上訴人出現在該白色自 小客車右側,手上拖曳一紅色行李箱,楊○○協助被上訴人將 該紅色行李箱放入後背車廂,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共 同搭乘同一班機返台,該紅色行李箱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於次日返回住所後發現該不明行李箱,方拍攝記錄,可見 被上訴人攜同返家之行李箱內有「share co」品牌之芥末黃 色款男士T恤及「棉花共和國 COTTON REPUBLIC」品牌之灰 色四角款男士彈力平口褲等男性貼身衣物,被上訴人將訴外 人楊○○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上訴人安裝於客廳之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111年10月21日19時許,被上訴人將身上 所揹黑色側背包取下翻找,上訴人於次日發覺家中有不明黑 色背包,隨即錄影、翻找,發現是楊○○之身分證、軍人身分 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等身分證件。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楊○○之行徑毫不避諱,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楊○○之 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訴外人楊○○之錢包、身分證件等 遺落在上訴人住所等情,皆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2 人之關係,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對於上訴人精神造成 嚴重侵害,已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嚴重破壞上訴人 及未成年子女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判決。經本院簡易庭 於112年4月11日以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11 年12月23日起、訴外人楊○○自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證,被上 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曾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且所 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甲○○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被上訴人雖辯稱是伊在東引時請 上訴人簽名云云,然亦自承申請書上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 伊所有等情(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經查,劉 ○○於112年8月22日於嘉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由兩造申請,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有簽名及 印文,上訴人部分則係蓋用印文,印文後有「0000000000」 之數字,此有嘉義○○○○○○○○113年3月29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 30050788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配偶單獨申辦同意書在卷可參 (卷第129頁至131頁)。設若系爭同意書上的上訴人之簽名為 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單獨申辦戶籍遷徙登 記,上訴人豈會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留下被上訴人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楊○○發生性 行為而懷孕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劉○○,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對上訴人之精神、名譽 造成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都沒有 證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 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 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 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 ,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 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 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 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 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 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 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 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 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 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 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請求與劉○○進行親子鑑定,為被上訴人所拒(本院 卷第60頁),本院請上訴人與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親子關係血緣鑑定,上訴人於11 3年5月10日接受鑑定,然被上訴人迄113年5月20日皆未偕劉 ○○至成大醫院預約鑑定,此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 婦產字第1130011693號函附附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本 件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配合檢 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被上訴人辯稱:覺得是 重大污辱,對被上訴人很不公平,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被上訴 人跟誰上床云云(本院卷第61頁),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 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審酌前情,自得認上訴人關於其非劉 ○○生父之主張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劉○○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 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生下並生 下劉○○,致上訴人期待婚姻美滿、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不復 存在,上訴人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狀 況,兩造之財產資力(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詳見卷附 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18日)翌日即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8

CYDV-113-簡上-25-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林叡暘並未上 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 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雖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陳水 德亦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因素,因調解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合 意,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尚屬妥適,於法 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 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 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本案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以免量刑失衡。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 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 訴人二人請求被告賠償6百多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4萬元)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 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再本院 於審理中,另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水德於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 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三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北 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載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德、黃吳月治 人車倒地,陳水德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德、黃吳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德、黃 吳月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告訴人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查。至告訴人黃吳月治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惟此屬慢性疾病,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 1130000816號函文所附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故自非告訴人黃吳月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 人車倒地,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二 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告訴人陳水德案發時騎乘車上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迴轉前 來,卻仍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告 訴人陳水德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二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水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40-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舜棠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新 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舜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 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略)張舜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略)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張舜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舜棠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 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 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鄭巧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張舜棠之身體、健康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張舜棠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美艷為張舜棠之母,其基於母子之身分法 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宏鐿 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略)周鳳玉即 宏鐿工業社均為鄭巧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受僱人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鄭巧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下稱鄭巧筠等2人)、宏鐿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舜棠3,722,9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293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 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66,667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 用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5,394,937元;5 ,394,9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鄭巧筠已賠償1 ,200,000元=3,777,112元;3,722,988元係出於張舜棠民事 辯論意旨狀㈡,見簡字卷第403頁,嗣張舜棠已於112年12月6 日將辯論意旨狀㈡項目中之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更正為15 0,000元、看護費用109,600元更正為220,000元,見簡字卷 第487頁,惟聲明未一併擴張】,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鄭巧筠等2人、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廖美艷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  ㈠鄭巧筠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自家車前往拜訪客戶,該行程 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安排,從車輛外觀或鄭巧筠穿著 均無法看出其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員工,客觀上並無執 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得監督之範圍。  ㈡張舜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領有職業 災害補償,倘雇主為侵權行為人,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在侵權行為人並 非雇主之情形下,請求薪資損害反而可得到兩份薪水,與損 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相違背,應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得再向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請求 ,否則將導致雙重得利。  ㈢鄭巧筠前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 方(本院按:即鄭巧筠,下同)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 顯見鄭巧筠已同意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應有 債務承擔之意,故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三、鄭巧筠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已經賠償張 舜棠1,200,000元,沒有多餘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巧筠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舜棠1,431,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 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3,939 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049,006元;3,049,006元-417,8 25元-1,200,000元=1,431,181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舜棠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 宏鐿公司部分)及廖美艷部分之訴。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 工業社均不服提起上訴,張舜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巧筠等2人應 再連帶給付張舜棠1,291,64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66,667 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1,291,6 4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舜棠其餘敗訴及駁回廖美艷部 分之訴部分,因張舜棠及廖美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對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棠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舜棠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張舜棠主張伊與鄭巧筠於上開時、地,因鄭巧筠駕駛 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又鄭巧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經張舜棠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按(見重訴卷第17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鄭巧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張舜棠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鄭巧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雖否認其為鄭巧筠之僱用人,然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 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 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巧筠於107年2月21日至110 年4月15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記載為「宏鐿工業社」,且 於107年間領有自宏鐿工業社給付之所得,有鄭巧筠107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5頁,簡字卷第319頁),鄭巧筠於 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雇主為宏鐿工業社,印象中只有宏 鐿工業社,不知道有有限公司,當時是去拜訪雇主的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自宏鐿工業社領取薪資、受宏 鐿工業社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即已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 鄭巧筠與客戶會面之利益亦歸於僱用人,在往返交通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因鄭 巧筠是否駕駛自家車而有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舉之實 務見解,背景事實係證券公司職員自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 罪行為對被害人詐騙,既非僱用人指使之命令,僱用人亦無 從藉此享受利益,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另以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已有 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置辯,然鄭巧筠、張舜棠簽訂之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張舜棠)未拋棄 對乙方及其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同 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 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見簡字卷第302-1頁),其中 「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 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之記載,至多解釋為鄭巧筠承認 對張舜棠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要獨自承 擔「全部」債務之意,遑論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上開條文 前段明確記載張舜棠未拋棄對鄭巧筠僱用人之請求權,顯然 不可能有同意鄭巧筠為其僱用人承擔債務之意。周鳳玉即宏 鐿工業社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據此,張舜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與鄭巧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就張舜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293元,其中58,89 5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另鋼 板醫材61,300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張舜棠曾於108年1月15日進行鋼板、鋼釘固 定手術(見附民卷第103頁),可認張舜棠確有使用上開特 殊醫材之必要,以上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 61,300元=120,195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 59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至第487 頁),其餘護膝護具費用4,230元,考量張舜棠所受傷害包 括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且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 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 載:「……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膝輔具保護 、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 改善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5頁),而護膝本為膝關節 受傷時用以限制關節活動,提供支撐及保護之常見輔具,堪 認張舜棠傷後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護膝護具之必要,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查 鄭巧筠等2人已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20日 、出院後3個月(見簡字卷第487頁),而張舜棠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 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準此,張舜 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20日+30日×3)=22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傷害回診受有交通費用9,083元之損害,均有 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且為鄭巧筠 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 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 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966,667元之薪資損失。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107年12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10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從 第1次手術後到第2次手術出院後病人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 復健休養9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第467頁),堪認張舜棠於 住院期間20日、復健休養期間9個月,合計9個月又20日,傷 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張舜棠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 0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8頁),並 考量張舜棠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失(詳如後述 ),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 自不得重複請求,據此,張舜棠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應計為908,667元【計算式:每月100,000元×9月+每月100 ,000元÷30日×20日≒9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 6,667元×(1-百分之6)≒90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張舜棠雖已領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且職災補償之制度目的並非為減 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故無損益相抵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之餘地,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成大醫院 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張舜棠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 (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張舜棠為00年00月0日出 生之人,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計至張 舜棠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2日止,尚有35年11月21日,依鄭 巧筠等2人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83,93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判 決附表二),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將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尚需專人看護,將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4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   張舜棠另以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8 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未來需要進行全肘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的照護計畫依照該手術的術後照護流程 進行即可。一般而言,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的住院天數約 為4至7天。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時限制負重,另需配合復健 治療以增進手肘的活動度和肌肉耐力。術後復健的常見頻率 為每週2次」、「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的手肘復健治療 屬於全民健保的給付項目。目前根據健保局規定,每次掛號 門診可進行6次復健治療,且治療當日起30日內為一療程, 超過此期限則需重新掛號並開立新的復健單。按照每週復健 2次的頻率,3個月的復健費用大約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休養3月期間將受有薪資 損失323,331元之損害,及再增加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之支 出。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然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張舜棠日後確有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 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屆時從事工作及薪資是否與現在相 同均不得而知,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 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上開病情鑑定報告 書亦僅為估算,據此,張舜棠主張之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 健費用,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張舜棠亦未舉證證明鄭巧筠 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自無足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舜棠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 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後受有永久性勞 動能力障害,可認張舜棠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舜棠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032 元、1,341,28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2筆 、車輛1輛;鄭巧筠自陳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169,895元、1,523,1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張舜棠及鄭巧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32頁、第539頁) ,並有本院查詢張舜棠及鄭巧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 頁至第57頁)。兼衡張舜棠及鄭巧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張舜棠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000元,尚無不當。  ⒑據此,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957,6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 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08,667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 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957,673 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鄭巧筠已賠償張舜棠1,200,000元,(見 簡字卷第302-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且張舜棠自陳已請領417,8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見簡字卷第40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張舜棠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鄭巧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339,848元【計算式:3,957,673元-1,200,000元-417,8 25元=2,339,848元】。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舜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鄭巧筠等2人在受張舜棠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鄭巧筠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 3頁、第28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2,339,848 元,自108年7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鄭巧 筠等2人連帶給付張舜棠2,339,8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舜棠敗訴之判決,僅判 命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1,431,181元,其中駁回908,667元 【計算式:2,339,848元-1,431,181元=908,667元;惟法定 遲延利息張舜棠上訴聲明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舜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鳳玉 即宏鐿工業社、張舜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張舜棠、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舜棠係依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鄭巧筠等2人應 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張舜棠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 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舜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8

TNDV-113-簡上-132-2024121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再 審 被告 朱苑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提起 再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3 年4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第521頁),而於113年5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29日向再審原告投保「新樂活一生失能 照護終身壽險」,並附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3計畫 」(下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兩造立約當時 ,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對於「住院」之定義及要件,均已清 楚明白,毫無疑義可言,為判決之法院,自無須別事探求, 更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原確定判決卻僅以依病人之疾 病或傷害狀態,於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診斷後,通常採取住院 治療方式處置之關於是否具有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方式,認為 符合請領保險金理賠之要件,忽略尚有其他應辦理住院手績 、且實際在住院期間,於醫院內接受治療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與解釋方式,明顯與系爭附約條款之文義不同,不 符合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屬於在文字業已清楚表示 當事人真意下,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反為曲解之情形,已 逾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損及保險團體之利益 ,違反公平誠信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即 被上訴人)應給付再審被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萬756 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並 未辦理住院手續,不符住院要件,且認再審被告並無住院必 要性,即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之「住院必要性」及「未辦理住 院手續」等語,早已經前審審理過程反覆爭執論述,上開主 張既經法院充分辯論程序,核均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等職權之行使,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因罹患左側 乳癌,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化學治療 及第1至10次標靶藥物治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均有給付住院保險金,而上訴人於成大醫院總院門診接 受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並支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收據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共計92萬0,800元,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系爭附約第7至9條所約定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每次治療以2日計 算),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已理賠金額」欄所示,共 計8萬3,240元(其中40元為遲延利息)。足見上訴人於第 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係於門診治療,並未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且住院診療,被上訴人仍有酌予給付前述保險金, 但拒絕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然上訴人前開療程,經 其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原需住 院治療,惟因疫情關係,病房承載量能下降,病房需優先 提供給新冠肺炎病患使用,故改以門診方式治療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函詢問成大醫院有關上訴人第11至 18次標靶藥物治療住院必要性及是否因疫情改採門診治療 乙節,該院亦函覆:111年6月2日至111年10月28日係COVI D-19疫情期間,確實為因應成大醫院病房乘載量下降,且 擔心病人住院治療會曝露在COVID-19的感染風險中,因此 當時確實都要求病人儘量不要住院治療等語,由此可見上 訴人因罹左側乳癌在醫院接受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 原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僅因疫情因素無法辦理住 院,而改採門診治療,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倘無疫情 期間病房乘載管控及避免感染之特殊因素,本得依第1至1 0次標靶藥物治療相同方式,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 接受診療,堪認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因疫情因素量能下降 無法收治住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乃代替原需住院但無 法正式辦理住院之情形,而達到與住院治療預期治療目的 、功能相同之效果,自得認定視同住院治療,核與系爭附 約第2條第9款之「住院」定義相符。   ⒉原確定判決對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就「住院」所為文義解 釋,係認雖有排除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日間住院及精神 衛生法所定之日間留院,然未排除醫院因疫情量能下降無 法收治住院而改採門診治療之情形,故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應可屬於系爭附約有關保險事故範圍解釋之問題 。又成大醫院係因新冠疫情乘載量下降及疫情管控考量不 能提供病房收治上訴人住院治療,而非上訴人無住院治療 之必要,上訴人既然按前期規律性住院接受標靶藥物治療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原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11條之可門診診療而不得允許住院之傷病,即不存在道德 風險問題;復審酌上訴人前因相同疾病標靶藥物治療,均 係接受住院治療,並獲得被上訴人保險理賠乙節,業如前 述,顯見被上訴人擬定系爭附約風險變數時,此種情形之 保險費、保險金精算範疇均已考量在內,並無違反保險對 價平衡原則情事。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辦理手續 入住醫院,不能請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云云,核與前開 約定文義及上述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有違,尚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於第11至18次門診標靶藥物治療,係因 原應入住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改為門診治療,與系爭附約所 稱「住院」之定義相符,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按上訴人實際 於門診標靶藥物治療之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   ⒊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接受之標靶治療藥物    ,於門診施打及拿藥即可,且依現有病歷,上訴人並無任 何急性惡化症狀,而無住院之必要性,又前以自費住院, 醫院實已認定應無住院之必要;縱如認有住院觀察必要, 應係以首次施打時,始有必要等情係認:上訴人係經成大 醫院診治醫師評估其標靶藥物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僅因疫 情病房乘載量下降,無法收治住院,始改以門診治療方式 為之,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發函詢問成大醫院有關住院必 要性,經該院函覆:住院主要觀察有無化療暨標靶的副作 用,因治療後可能有心臟毒性,及常見的副作用是因化療 而有的眩暈、腹瀉和皮膚問題等語。且上訴人曾於110年    11月3日因發燒合併白血球低下,至成大醫院總院急診掛 號就診,於110年11月5日由急診轉入一般病房住院,經診 斷治療後,於110年11月9日出院之事實,再參酌上訴人在 前第1至10次標靶藥物均經規律性住院治療,堪認上訴人 確係經成大醫院診治醫師以上訴人之病情診斷評估後,認 定上訴人標靶藥物治療有住院之必要,而允許其辦理住院 手續,並非完全繫於上訴人主觀意願、未經醫師評估即可 辦理住院手續。又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其經專科醫師評 估診斷、收治住院治療均有一定程序,復無證據證明與一 般具有相同專業醫師之診斷評估有異,自難質疑或否定其 住院必要性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以健保或自費 身分住院,核與上訴人診治醫師就住院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至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仍有住院必要,係因疫情 無法辦理住院,始改以門診治療,已如前述,自亦有住院 之必要性無訛。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基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 以門診方式進行治療,俾達與住院治療相同之效果,原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係因疫情病房量能下降及防疫考量,始無 法辦理住院治療,再審被告該段期間是否符合系爭附約住院 之定義,得否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其支出醫療費用,已詳為斟 酌論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據此認前項採認 違背法令,顯屬無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其執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7

TNHV-113-再易-6-2024121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涂惠閔 訴訟代理人 涂世聰 被 告 吳梃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 門路4段200巷10號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同向行經西門路4段200巷10號前時,欲右轉往社區停 車場而右偏行駛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因而自後方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 肘鈍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9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 刑事案件警卷第21至35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6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判決本件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 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參,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 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逾5,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2年5月28日前往成 大醫院就醫,造成當日正常行程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 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大樓管理行政人員,月入約3萬元;另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2頁),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衡量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 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 B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逕自右轉往社區停車場而右偏行駛,致被告騎乘之系爭A 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原告之行為亦 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撞擊點為系爭A車之 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之右後車尾,認原告偏右行駛應為肇事 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偏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刑事案件偵卷第61至64頁 、本院卷第57至6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 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 ,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00 0元【計算式:5,000元×40%=2,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日(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而應予諭知之情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6

TNEV-113-南小-1359-20241216-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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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福欽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王滄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0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05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 ○○○○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一段與○○路0 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0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脫臼 及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74元、後續復健費 用1,000,000元、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21,615元、系爭機車 損害20,000元、看護費用141,000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 保健用品費用15,119元、10個月(自111年7月16日至112年5 月15日)不能工作致薪資減少之損失48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2,172,482元(自112年5月16日至原告65歲時即142年12 月11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合計5,084,79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790元,及其中4,230,50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4,282元自113年8月1日民事準 備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有復健費用1,000,000元之損害;就 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部分,原告應擇其一請求就醫車資或停 車費用;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 分,如由家人進行看護,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只有6個月,且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為45,000元;爭執原告主張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 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 開路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234,574元、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 品費用共15,619元。  ㈣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1,700元(惟被告爭執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出院後由家人負責 看護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需看護日數為53日(惟被告爭執 應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 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成大醫院於112年11月15日出 具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1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 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 南市○○區○○○○0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0段 與○○路0段000巷即慶和橋口作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0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前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至上開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汽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234,5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4,574元,業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38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後續復健費用1,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後續復健費用,經被告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就醫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共21,6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及 復健,共搭乘計程車23次,每次900元,合計20,700元,並 有8筆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總金額為915元,有計程 車車資收據、奇美永康停車場開立之發票(見附民卷第39至4 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計程車資與停車費用應擇其一計 算,惟觀上開收據及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無重疊,應屬原告於 不同日期前往醫院就醫所生交通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共21,615元(計算式:20,700元+915元=21,615元),應屬有據 。  ⒋系爭機車損害2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全損,當時市 價應有2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51,700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見附民卷第51頁)為證,又系 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3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5日止,已 使用6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固為3年,惟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 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12,925元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700元÷(3+1)≒1 2,92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於12,925元範圍 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141,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住院期間曾聘雇專業人員照護7日,每日3,000元,共 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見附民卷 第59至6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2個月,每 日應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53頁)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等語可佐,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 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合計為1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應予准許。   ⒍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15,6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洗頭及醫療保健用品費用共15,619 元,業已提出洗頭及購買保健食品、拐杖、助行器、馬桶輔 助扶手等醫療輔具之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68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0元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計算被害人之不 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 、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奇美醫院111年7月2 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原告入院時間:111年 7月15日,出院時間:111年7月23日;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 ,初步復健休養需6個月等語。惟原告係自111年7月15日無 檢附假單連續請假至同年11月13日,其後除星期六因身體不 適休息無填寫假單外,其餘同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 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日、1月1 2日請假時均有檢附假單,且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 日期間,原告所任職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貫公司) 仍照常給付原告薪資,此有國貫公司113年8月14日貫(法) 字113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5至223頁)在卷可佐,顯然原 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無法工作期間仍領有 與原本相同之薪資給付,而未受有預期薪資無法受領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僅能請求111年11月22日、11月28 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112年1月5 日、1月12日此8日因系爭傷害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以上開 國貫公司函文所提供薪資單上「平日上班」一欄之金額1,70 0元為標準,共計為13,600元【計算式:1,700×8=13,60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勞動能力減損2,172,48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 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 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 勞動能力本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次按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 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 醫療經過及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 評估依據,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有成大醫 院113年6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63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 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作 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復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5日發 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計算 至原告65歲即142年12月11日止,應為合理。又原告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7,388元【計 算式:(44,750+39,464+50,446+48,400+48,200+53,066)÷6≒ 47,3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此有上開○○公 司函文可參,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0%計算,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144,780元【計算方式:113, 731×18.00000000+(113,731×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2,144,77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金額2,144,780元應為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手 術治療,陸續多次回診及復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工地現場電線安裝工作,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 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1頁、刑事警卷第3頁), 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外放卷),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系爭事故發 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4,113元【計算 式:234,574元+21,615元+12,925元+141,000元+15,619元+1 3,600元+2,144,780元+500,000元=3,084,11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0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 刑事警卷第15頁),原告自承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至7 0公里(見刑事警卷第19頁),顯然有超速之情形,本院衡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 542,057元(計算式:3,084,113元×50%=1,542,0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42,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7日(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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