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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孫國華 被 告 陳定宏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仁愛路2 02巷行駛往與保福路2段109巷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方向行駛,於行至本案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 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且 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嗣於同日18時 37分許,孫國華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同樣沿仁愛路202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 本案路口前時,適有不詳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 支線道即保福路2段109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本案 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即仁愛路202巷之A 機車先行,原告因其視距遭B汽車妨礙而未能注意C機車動 向,於騎乘A機車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始發現上開C機車, 孫國華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導致其 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等傷勢。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433元、復健費用31,500 元、住院伙食費5,4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交通費用 23,400元、營業損失215,400元、勞動力減損200,000元, 以上共計927,133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 鉅,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7,133元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規定。 (二)就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91,433元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住院伙食費已計入雙和醫院之收據中,不能再為請求。   2.看護費用未舉證其必要性,   3.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其工作並非粗重或劇烈運動,出院後 應仍可繼續工作,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4.交通費、復健費等項未舉證證明之。   5.左耳聽力受損與本件不具因果關係。   6.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1,433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間,每月需至骨科 、復健科診所復健,每次350元,1個月5次,計算18個月 為31,500元等語,惟原告僅能提出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2 ,150元、永和健生堂100元,共計2,250元部分之單據, 有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永和健生堂掛號 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前述單據與原告 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亦相符,堪認為治療 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 ,2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2.住院伙食費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5,400元云 云,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 家照護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 禍,除需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 ,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6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 診,於111年6月14接受手術,並於111年6月26日出院,經 診斷於需專人全日照護並須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於住期 間(即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計16日)及出院 後3個月,即1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25日共108日,有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 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 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108日全日看護費用為129,6 00元(計算式:1,200元×108日=129,6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23,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23,400元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舉證證明 其確實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營業損失21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事故受傷4個月不能工 作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計程車司機非屬粗重工 作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 頁),原告須專人全日照護建議出院後休養3個月不從事 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術後 既須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即1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25日共108日)須休養 而不能工作;至於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殊難採憑。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79 5元,此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 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促民卷第14頁)附卷可稽, 則原告在193,860元(計算式:1,795元*108日=193,860元 )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容非有據。   6.勞動力減損20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左耳神經性聽力損失 ,勞動力減損2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原告就本件事故受傷位置集中於胸腔處,難認 與聽力相關;而原告於111年8月8日始至耳鼻喉科就診,1 11年11月3日始進行聽力檢查,則左耳神經性聽力損失是 否與111年6月9日車禍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聽力受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517,143元(計算式:91,433+2,250+12 9,600+193,860+100,000=517,143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處停車,妨礙雙方視距,二者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查(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206,857元(計 算式:517,143*0.4=206,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1,27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並有華南產險理賠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可考,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5,587 元(計算式:206,857-41,270=165,58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18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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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劉宗賓 被 告 詹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廠,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6月17日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9時35分、36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184號、第16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由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 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 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 日(註:繕本於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5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板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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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李少英 指定送達:基隆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周世賢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王建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佯稱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而協尋 債務人以催討債務,及渠業已抓到債務人並將之關押等手法 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捷運環狀線板橋站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予被告2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36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已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揭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乃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19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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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柯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北院卷第7至12頁)及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 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相同,但仍得參考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規定。而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關於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怡富資融管理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內,以「無知的人」、「自命清高,蕩然 無存,也毫無羞恥」、「威脅」等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情,而被告固不爭執當日曾在系爭群組內對原 告傳送系爭言語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此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群組稱「11月2日上午我在高院 開庭,勿排面試」,被告復稱「已安排」,原告回覆「你 排時間事前不用確認嗎?今天也沒事前告知」,被告遂回 覆「無知的人,郵件早發」,嗣原告於系爭群組稱「公司 人員招募是行政人事的責任和業績,行政人事的後勤,裕 峰離職至今10月只有2個有效名單面試,11月1個月,要是 裕峰離職前未能遞補,工作交接,行政人事負全責,行政 人事自認業務繁重?可鶯歌市場刑事,和自家家事外務比 公事還頻繁」,被告回覆「請繼續你的表演」、「當你說 別人時,一隻手指別人,四隻指自己,你自命清高蕩然無 存,也毫無羞恥」等語(見北院卷第15至17頁),顯見兩 造為同事關係,因面試時間及公司人力資源安排,而在公 司工作討論之群組內發生爭執,依前開對話脈絡觀之,兩 造對話一來一往間均係基於工作所生之事實陳述或評論所 為之意見表達,縱被告所為言論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用 語亦稍嫌過激或者失之妥適,難認被告在系爭群組內之系 爭言論已達到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及人格名譽之程度 。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 院卷第21至24頁),尚難逕認客觀上有造成原告之名譽受 到損害,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 之名譽權之事證,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 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2427-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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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張崇仁 被 告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河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容任「河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約定由「河童」代為償還至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債務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21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3時2分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15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1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5,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註:繕本於同年月11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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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李彩慧(原名李雯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9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9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機車,沿新 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公 里+100公尺前,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臨停而占用慢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 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與被 告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肱骨頭部粉碎性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左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58,637元、看護費用547,2 00元、交通費用20,68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0元、勞 動力減損734,102元,以上共計2,860,619元。又原告本件 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另本件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負擔50%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730,31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負擔70 %肇事責任被告行經路口時。 (二)就有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交通費用未提出單據舉證之。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當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計 算。   3.勞動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重疊日期僅能擇一請求。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758,6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共758,637元等情,其中465,41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41頁, 本院卷第155至167頁),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 之治療相當,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 必需,應屬必要費用。至於其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10至1 9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費用證明單283,148元(本院卷 第169頁),其中263,748元、520元、520元、270元、820 元部分,其上就醫日期及金額與前述單據重複,應予扣除 ,是僅能證明另有支付17,270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28 3,148-263,000-000-000-000-000=17,270元)。此外,原 告另提出臺大醫院110年4月23日復健科費用證明單9,200 元(本院卷第171頁),與本件事故日期不符,亦難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82, 689元(計算式:465,419+17,270=482,689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2.看護費547,2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0年6月8日在臺北醫院接受手 術就診,經診斷術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復於110年12月29 日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經診斷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有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 、45頁)。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臺大醫院原告於該段時 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臺北醫院函覆需全日照護,臺大 醫院則函復:需全日或半日照護非醫療專業可判定等語, 此有臺北醫院112年11月13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415號函 、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限閱 卷)。是足認原告於110年6月8日臺北醫院手術後6個月, 即110年6月8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共183日需專人全日 照護;於110年12月29日臺大醫院手術後1個月,即110年1 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共31日需專人半日照護之 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 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 費用損害,半日則應為1,200元,請求183日全日看護、31 日半日看護費用共為476,400元(計算式:2,400*183+1,2 00*31=476,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3.交通費用20,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20,680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舉證證 明其確實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8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從事家庭清潔業,因本件事故受傷20個月不能 工作云云,惟依前述臺北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43、45頁),臺北醫院認定原告於術後需休養6 個月,臺大醫院認定原告於術後需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 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經該院於113 年9月18日函復:李女士現右肩功能仍嚴重受限,是否可 工作須視其原來從事工作之性質而定等語,此有臺大醫 院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原告為 居家清潔員,屬中高強度勞動,認原告於前述診斷證明 所述之持續復健治療6個月期間,應仍有休養之必要,堪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須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逾此不 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憑。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4萬元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且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自應由原告就每月薪資 為4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他人手寫 證明(附民卷第51至57頁),合計每月收受之清潔費並 未達到勞工每月最低工資;至於其所提供之存摺明細, 無法證明匯入之金額為其工作所得(附民卷第59至61頁 ),是不足以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明。惟原告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既仍有勞動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 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最低工資,而110年勞工每 月最低工資為24,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 告在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 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容非有據。   5.勞動力減損734,102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6%, 此有上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56%。  (2)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1月25日達法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前 開不能工作損失受領後即111年6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5 日止。又依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前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6%計算,其自11 1年6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624元【計算方式為:161,280× 1+(161,280×0.00000000)×(1.00000000-0)=232,624.000 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66=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1,579,713元(計算式:482,689+476,4 00+288,000+232,624+100,000=1,579,713)。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機車於慢車道臨停占用道路,妨礙他車通行,為肇 事次因;原告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查(本院卷 第95至96頁)。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473,914元(計算式:1,579,7 13*0.3=473,9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2-板簡-19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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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沈育正 被 告 邱寬輝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06萬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32萬 9,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3頁、第445頁) 。核屬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 2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板橋南門街與館前西路區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復因酒精濃度逾量,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左手 腕、左膝、左足踝、下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且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 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判決被告應給付132萬9,62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伊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 除。又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原告因傷致其日常生活需 專人照顧,且依亞東醫院113年12月5日亞醫審字第審000000 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記載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且交通費用部分,依112年4月26日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主張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迄今並無應相關單據為佐 ,自無理由。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113年8月5日南壽業字第1130034413號函文 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有收入,並非如原告 主張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84萬元之工作損失並不 合理。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將與本件車禍無關之 零件換新,且未予折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鞋子及安全帽 部分,請法院斟酌即可。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僅需休養3日,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撞擊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311至345頁),復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59至3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燙傷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等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 、杏光骨科診所、龍昌診所及蔡侑儒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61至69頁及第71 至75頁),被告抗辯因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與本件 車禍無關,其無庸須賠償等語。查,經本院比對兩造所提 出之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5 月1日診斷證明書、杏光骨科診所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 、蔡侑儒皮膚科診所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 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之傷勢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12年5月1日 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除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 ,另受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害,杏光骨科診所 亦認定原告受有「1.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2.左膝部 挫傷、3.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另原告前往蔡侑儒皮膚科 診所、龍昌診所就診後,除診斷有擦挫傷外,亦診斷有燙 傷(見本院卷第380至388頁)。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 關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燙傷」之傷 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系爭亞東醫院回函表示:「(一)依照病歷紀錄(左手 腕挫傷)與診斷時間點,該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同次傷害所 導致……因回診時(即112年5月1日)根據影像及病患症狀 綜合診斷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故於112年5月1日診斷證 明書列出。(四)……唯所提供之診所資料即龍昌及蔡侑儒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期距離急診就診第一時間點間隔 較久,故無法給以評論,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根據 醫療紀錄內容,就診當下沒有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足見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勢應係 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但燙傷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是 被告抗辯原告治療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⑵因此,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回診診斷及前往杏光骨科診所就 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托手板等費用,應屬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萬0,400元(計算式:杏光診所醫療費 2萬7,020元+亞東醫院醫療費1,880元+拖手板1,500元=3萬 0,400元)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0日,且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3萬6, 000元云云。惟依卷內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於112年4 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天,宜續門診複查」、「病患 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112年5月1日來院門診,不宜 久站、負重、搬重物及劇烈運動,需使用拖手板,宜修養 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241頁),均未記載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依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表示:「三角纖 維軟骨撕裂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21頁), 益見原告所受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家人車輛往返醫院及診所,以 Google之交通費APP計算交通費用,往返亞東醫院交通費 用總計為460元,往返龍昌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0,260 元,往返蔡侑儒皮膚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80元,往返 杏光骨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8,430元,共計為2萬9,3 3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及左 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已如前述,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由亞東醫院急 診返家及回診之交通費用共345元(計算式:115元x3=345 元),另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 病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因上述就醫,至民國112年9月4日 共門診治療7次、復健3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往返杏光骨科診所42次支出交通費用7,980元( 計算式:95元x2x42=7,9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賠償之 交通費用共計8,325元(計算式:345元+7,980元=8,325元 )。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 天,宜續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 其受傷後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16萬8,000元計算云云, 並提出南山人壽獎金收入及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本院就原告每月業務收入金額、於112年4 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後,是否有以車禍受傷為由,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及請假期間為何等項目函詢南山人壽,經南山 人壽函覆:本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 係,並非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沈君(指原告)除須遵 守保險監理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外,均得以自由決定招攬保 單或服務保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本公司對沈君並不 實施出勤管考及指揮監督,亦無請假制度或相關紀錄可調 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97頁),又從原告 所提出之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觀(見本院 卷第439頁),原告於該年度在南山人壽以一般經紀人執 行業務所得為110萬1,309元,此與南山人壽回函所檢附之 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總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9萬1,776元(計算式:110萬1 ,309元/12月=9萬1,776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6萬 8,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即不可取。是本院應 以每月薪資9萬1,776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妥 ,則原告得請求受傷後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9,177元 (計算式:9萬1,776元/30x3=9,177元)。   ⒌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4萬7,9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且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機車並無後視鏡組、握把、拉桿 、車手、機殼、前叉、左側蓋、左飛旋、後尾燈組、空濾 外蓋、傳動外蓋及後避震器損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支出之4 萬7,9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 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7年4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6日,使用已逾3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4,790元(計算式:4萬7,900元/10=4,790元) 。   ⒍附表編號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已表示為節省訴訟資源,不再請賠償手機、手錶之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 請求賠償鞋子、安全帽部分(見本院卷第457頁、第459頁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鞋子3,920元、安全帽1,680元, 共計5,600元之損害。   ⒎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 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 每月薪資為9萬1,776元,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為4萬0,55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9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8,2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萬0,400元+交通費用8,325元+工作損失9,177元 +機車維修費用4,790元+鞋子及安全帽5,600元+精神慰撫 金9萬元=14萬8,2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萬8,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因本金金額未逾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故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送 達證書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 於112年9月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1 醫療、醫療用品費用 5萬元 2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3 交通費 2萬9,33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4萬元 5 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7,900元 6 財物損失(含鞋子3,920元、手機7,990元、手錶1萬2,800元、安全帽1,680元) 2萬6,3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共計 132萬9,620元

2024-12-26

PCEV-113-板簡-387-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王映涵 被 告 李洛彤(原名:李宜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以該款項為他人購買虛擬 貨幣,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瑜」、「 鴻毅」、「姿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6月底至7月初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 處,以LINE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其等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後,在該「火 幣(Huobi)」APP上註冊及綁定本案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4、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佯稱:可依其指 示操作領取優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4 日13時22分許、同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萬元,共計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被告 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在上開「火幣(Hu obi)」APP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其購得之泰達幣轉匯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7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2174-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玟潾 被 告 張銘旭 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22元,及被告張銘旭自民 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銘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銘旭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東彰路7段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張厝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張厝一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見燈號為綠 燈即直行駛入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薦椎,腸骨,恥骨,坐骨骨折、四肢多 處擦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眩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88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醫療耗材5232元、眼鏡毀損5300元、 停車費230元、藥粉費7100元,合計共1萬7862元。  ⒊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77元,其自111年9 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 105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銘旭係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 受僱人,於駕駛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車輛途中,與原告發 生車禍,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應就張銘旭上開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9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銘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則以:於張銘旭受僱期間,羅元鈞即元 巨企業社有確實要求張銘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闖紅燈, 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系爭事 故,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應無須負連帶責任。若法院認羅元 鈞即元巨企業社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責任,則對原告之各項請 求意見如下: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9388元、醫療耗材5232元、停車 費23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不予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至多為30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至多為6萬6000元。  ㈢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息,並非無法工作,原 告並無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 以其本俸及職務加給計算之,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並非 固定收入,不應做為薪資損害之基礎。,  ㈣原告主張其眼鏡毀損、其傷勢需服用藥粉,而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1萬2400元部分,然未舉證證明此等支出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或具有必要性,故予否認。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銘旭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4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張銘旭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張銘旭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張銘旭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9388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37 頁),堪認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111年1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 個月不宜受力...前1個月宜需看護照顧等語,有該診斷書在 卷可查,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原告主張其 需看護期間為3個月,難為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尚屬相當。 另斯時正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前往醫療院所看護原告 ,應有進行PCR核酸檢驗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人員支出檢 驗費用1000元,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檢驗費 合計於6萬7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2200+1000=67000 ),應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固有薪資給付明細為 據,然由該等明細所示,原告取得之收入不一,除本俸及職 務加給外,尚包含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等非為制度上經 常給與之報酬,況原告未提出更進一步所得資料供參,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自 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之本俸及職務加給之總和即2738 0元(計算式:22230+5150=27380)計算其損害。又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業如前 述,參諸原告係從事照顧服務員,衡諸其工作性質,於骨頭 癒合、不宜受力期間,自無法工作,是原告應受有3個月即8 萬2140元(計算式:27380*3=82140)不能工作之損害。至 原告以112年2月3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至112年3月3日仍應休息,無法工作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為骨盆骨折,與系爭傷勢之範圍迥異,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骨盆骨折係系爭事故所致,其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憑。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於8萬214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232元、回診停車 費23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49至61頁),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藥粉費用7100元之必要,然 其此部分請求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該藥粉之 用途及與系爭傷害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眼鏡之支出5300元,固提出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6 3頁、本院卷第97頁),惟遍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宗,未見有何原告眼鏡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張銘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 作、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30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 ,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 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3990元(計算式:1 9388+67000+82140+5232+230+50000=223990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768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萬5222元(計算式:000000 -00000=175222)。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 銘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受僱人, 客觀上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 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並未舉 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羅元鈞即 元巨企業社自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賠償責任,羅元鈞即元巨企 業社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5222元,及張銘旭自112年9月1日起,羅元鈞即元巨企業 社自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羅元鈞即元巨 企業社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故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張銘旭部分則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34-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丁氏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俐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F棟0 樓 被 告 張義銘 陳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俐姈新臺幣7萬4,029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氏梅新臺幣3,74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29元為原 告葉俐姈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745元為原告丁氏梅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義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被告陳中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3段2巷與大峰巷交岔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原告葉俐姈騎乘,原告丁氏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葉俐姈身 體受有右手擦傷合併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左膝、左踝及左手 肘擦傷、腹壁擦傷、雙下肢、腹部擦挫傷、右手第四指近端 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張義銘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4,737元。    ⑵工作損失:7萬1,019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⑷共12萬5,756元。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機車修理費5,350元。  ㈣被告陳中華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將系爭機車借給駕照業經註 銷之被告張義銘騎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兩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 俐姈12萬5,75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氏梅5,350元,及 均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銘係以:被告張義銘與被告陳中華是同事關係,一 起在被告陳中華哥哥所開的人力仲介公司工作,被告張義銘 駕照已被註銷,也沒有機車,而被告陳中華無償借機車給被 告張義銘使用,被告張義銘現在監服刑,無力還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 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 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 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 ,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 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張義銘於上開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原告葉俐姈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葉俐姈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張義銘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為被告陳中華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陳中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按即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 借予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張義銘騎乘,事先已知或未詳盡 查證其有無駕駛執照,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陳中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義 銘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員 基醫院、長安醫院、宜豐骨科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 用、診斷書費用合計4,737元,業據原告葉俐姈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門診及診斷書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右側手第4指近 端指骨粉碎性骨折,於112年4月26日於長安醫院就診, 醫囑需休養3個月,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葉俐姈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又原告任職於唯茗商行,每月薪資2萬3,673元, 有薪資證明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 修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應為7萬1,019元【23,673×3=71, 019】,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因被告張義銘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上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 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上開金額共10萬5,756元【4,737+71,019+30,000=105,75 6】。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系爭機車為原告丁氏梅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可 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萬9,300元,其 中零件1萬5,500元、工資3,8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松 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85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越 使用年限,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顯 見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 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故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1 ,550元【15,500×1/10=1,550】,加計工資3,800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張義銘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因;原告葉俐姈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具有過失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葉俐姈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張義銘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葉俐姈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金額為7萬4,029元【105,756×70%=74,029,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丁氏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則為3,74 5元【5,350×70%=3,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葉俐姈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7萬4,0 29元;原告丁氏梅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3,745 元,及均自113年12月1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PDEV-113-斗簡-1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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