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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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亨閩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亨閩(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與大連北街交岔口之早餐店路旁,起 步欲駛入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適有告訴人林 佳瑤(下稱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NNF-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往大連北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2-交易-202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5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29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昌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應嚴懲;然所竊物品價值不 高,又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 人楊雅怡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 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竊盜 時空相近、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洗衣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 可樂2瓶(價值44元),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73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金額等於前揭犯罪所得,評 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35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方位五金行,徒手竊取 店內之商品洗衣粉1包(市價新臺幣[下同]329元),未結帳即 離去,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㈡於113年4月15日12 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五金行,徒手竊取店內 之商品可樂2瓶(總市價44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 帳即離去,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領商品之楊雅怡發現, 攔阻陳世昌並提醒是否有商品未結帳遭拒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有拿1包洗衣粉、2瓶可樂,當下腦袋有點不靈 光,恍神沒結帳就離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楊雅怡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當場經 告訴人婉轉提醒結帳仍拒絕配合等情,足徵被告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簡-1838-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席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席締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 港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與 民權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慢車道有無來車而逕行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欲路邊停車 ,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卓琦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肢 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交易-1586-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許○○受有傷害,而同 時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無 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40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綠川西街51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而擦撞前方由甲○○騎乘並搭載少年許○○(年籍詳卷 ,由其父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肩部、左肘、左膝與左 踝挫傷之傷害,少年許○○則受有頸部、左肩與左膝挫傷之傷 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少年 許○○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被害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CDM-113-交簡-736-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救護車搭載彌留之陳鳳珠、家屬張治琛、張瑋玲、護理 師鄭羽婷等人,沿國道1號往南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 湯博鈞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張治琛受有胸部 、兩膝挫傷之傷害;張瑋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黃英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黃英豪涉嫌過失 致死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治琛、張瑋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 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370卷第23至27及29至35及17至21、1 67至171頁,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治 琛、張瑋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23370卷第39至4 0及41至45及37至38、47至49、167至171頁),並與證人湯 博鈞、鄭羽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23370卷第5 1至55及57至62、63至64、167至171頁),並有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張治琛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瑋玲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營 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23370卷第79、81 、87、89至91、101至103、115至121、123至124、131至133 、135至139、153至158頁)、告訴人張瑋玲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103卷第1 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23370卷第79頁),對於 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方行駛之大貨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時在被 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上之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追撞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 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 貨車,致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蔡松霖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233 70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 本院卷第61、6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 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2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貨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 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 因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 養60多歲繼父及56歲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開救護車 工作、本案發生後對類似工作感到害怕、現在打零工維生、 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每天都做沒有休 息、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華山分 隊擔任義消領有服務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73頁),暨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易-1394-202410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朱文斌於本 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被告駕籍查詢資料(發查卷第65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 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 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 ,已不具所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發查卷第47頁),被告係對 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被告因本案酒醉駕車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偵卷53至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伊庸、黃惠卿、李晨 宇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復駛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 ,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情形 ,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衡 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1

TCDM-113-中交簡-103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食品包裝袋貳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本味誠現牛奶餅貳包、統一瑞穗麥芽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雅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雅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張庭麗管領之本味誠現牛奶餅2包、統一 瑞穗麥芽牛奶1瓶,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 究、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兼衡被告自述 患有長期憂鬱症、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644號卷第47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竊盜罪 之前科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 之食品包裝袋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 味誠現牛奶餅2包、統一瑞穗麥芽牛奶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7號   被   告 羅雅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 ,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之本味誠現牛奶餅2包(單包 價值新臺幣〈以下同〉59元,計118元)、統一瑞穗麥芽牛奶1 瓶(價值68元),得手後,將牛奶餅包裝袋拆封,取出牛奶 餅連同牛奶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牛奶餅包裝袋則棄 置在購物車上,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全聯福利 中心博館店副店長張庭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牛奶餅包裝袋2個。 二、案經張庭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雅齡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時間太 久不記得有無去過上開店,不確定監視器照片之人是伊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庭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在卷可參,復有牛奶餅包裝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之不法所得18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簡-1764-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傅進添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以腳踢傅進添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前車體,致板金凹陷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傅進添。 二、案經傅進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秀 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 沒有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 ),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且係由案發當日到場 之員警所拍攝,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警員徐俊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 69至78頁),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 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 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右前車 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踢本案車輛右前 車體黑色板金即右側霧燈的旁邊,不是告訴人說的黃色板金 部分,我踢的時候沒有看到凹陷,後來我去拍他車子的照片 也沒有看到凹陷,怎麼會是我造成的,而且本案車輛根本沒 有損壞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8頁), 核與告訴人傅進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被訴之毁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 件案發經過,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相鄰而居,當日雙方因停 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拒絕移車,一氣之下便以 腳踢本案車輛,此為雙方供述一致之事實,並有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本案被告毀損過程,乃告訴人當 場目擊,並報警處理,應無錯認毀損部位之可能。且本案車 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有凹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 頁),並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 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係有遭受強烈外力撞 擊始能造成板金凹陷之結果。觀之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車輛之毀損情形,係於右前車 體之黃色板金處有凹陷,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以腳 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位置互核一致,堪認本案車輛右前車 體之板金凹陷,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所致。又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俊祥作證, 然證人徐俊祥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到現場看車 子是有凹洞的,車子確實是有被毀損過的痕跡,我當場有拍 計程車車頭凹陷的部分,有拿車損照片給被告看,問被告這 個毁損的凹陷是不是被告踢的等語甚明,並當庭於上述現場 照片上圈選本案車輛凹陷處(見偵卷第25頁)。益見案發當 日員警到場,並拍照存證,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 確實有遭毀損之情。被告雖稱本案車輛根本沒有損壞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39至41頁,本院卷第 35至39頁),惟被告自承所提照片是後來自己去拍的,並非 案發當日所拍攝,且所拍攝車輛板金處均非案發當日本案車 輛板金遭毀損之處,尚難憑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毁損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營業小客 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 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 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右前車體,致使本案車輛右前車體板金凹陷失去美觀 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以平和理性之 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停車糾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毀損物品之 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零件工廠之作業員、現 由成年子女撫養(見原審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以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7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上 民(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家中育有1名子女,被告 在家中排行三男,從事工程工作,上有年邁的母親需照顧, 大哥有自己的家庭要照料,且已搬出在外,鮮少回家照料家 中一切;二哥因案件現執行中。被告深知毒品對人的危害, 且已戒除,努力工作,因地院判決過重,懇請重新量刑,給 被告為人子女盡孝道的機會,好照顧年邁的母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工 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有所審酌,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68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9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 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邱科達之手部X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外,餘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易卷第72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竟持 鐵棍毆打告訴人邱科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 害,殊為不該;又其犯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但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庭函及送達證書、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易卷第87至88 頁、第95頁、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7頁);再參被告之 犯罪手法、動機,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持用之鐵棍1支屬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卷第71頁),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林威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全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9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8日20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因細故與邱科 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棍(未扣案)毆 打邱科達,致邱科達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科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科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簡-175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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