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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里,渠等親友間素有訴訟糾紛,詎乙○○竟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進入屋內, 並旋即徒手拉扯甲○○之衣角,要求甲○○隨其至屋外洽談,過 程中甲○○不斷要求乙○○退出本案住宅,然乙○○均置之不理、 留滯不退,後因乙○○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 對甲○○恫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其以此方法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昕蓓於警詢時之證述,乃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乙○○ 既已具狀明確表明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而該等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住宅, 並在屋內做出拉扯告訴人衣角之行為,且其於離開前有對告 訴人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乙事,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略以:我進入告訴人 家中之原因,是為了瞭解姪子與告訴人兒子間之民事賠償事 宜,並非無故進入。其次,當日我喊叫會叫人處理的真意是 「會找合適的人(地方人士或代表)來處理民事賠償一事」 ,並非要恐嚇告訴人,我是好意希望可以商量商量,告訴人 才是地痞流氓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並 在該屋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衣角,要求告訴人隨其至屋外,於 此一期間,告訴人有反覆、不斷要求被告退出本案住宅,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留滯不退,後被告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 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叫喊:「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情 ,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當場見聞之林昕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及刑案 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乃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 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 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 住宅,他侵入我家要把我拉出去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林昕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拉我爸爸要出去外面, 他沒有經過我、我爸爸或媽媽的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偵卷 第76頁)相符,此一情節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 至26頁)可佐,堪可信採,足徵告訴人自始未曾授權或同意 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陳:我有打招呼 ,他沒有說不要。但告訴人說我這樣走進來,他可以告我, 我說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更可證被告本人明確 知曉自己並未得到告訴人明示同意之表示。再參之被告與告 訴人親友間素有刑事、民事糾紛,此為被告於審理期間供述 甚明,告訴人當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無端進入本案住宅,則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進入本案住宅,其行為已屬「侵入」 無訛。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與告訴人商量渠等親友間之民 事賠償問題,方才進入本案住宅,並非「無故」,然而,被 告於侵入本案住宅後,旋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要求告 訴人隨其至屋外,並於告訴人明確要求其退出本案住宅後, 仍置之不理,若其有意與告訴人協商渠等親友間民事賠償爭 執乙事,何以其在侵入本案住宅後,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 突?從當日發生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非意在協商、討論 ,反倒是藉故引發事端,實難認其侵入本案住宅有何法律上 、道義上而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事由存在,合於「無故」 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後對告訴人之拉扯行為及叫喊「我要叫人 給你處理」,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親友間素有糾紛,其前於106年8月1 1日16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宅,對屋內叫囂「你們全家都出 來輸贏」,並對告訴人及當時未成年之告訴人之子為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 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5至10頁)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 宅,而後便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角,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而 不遂,嗣其經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說 出「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由其侵入本案住宅後之整體 行為,結合其曾多次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為傷害、無故 侵入住宅等素行,可知其對告訴人之侵擾行為並非單一行止 ,其舉止及言詞當足使告訴人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 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考諸恐嚇危害安全罪本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已達到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 雖辯稱其喊叫「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並非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為惡害之告知,然從事發當時之情狀及其「給你處 理」等用語,均難認其本意係指會找合適的人來處理民事賠 償乙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 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 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 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 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 用,查本案被告雖受告訴人退去本案住宅之要求,仍無故留 滯不退,然其既已構成基本規定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依上開說明,當無同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侵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乃數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親友與告訴人親 友間存有民事訴訟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即以 上開手段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且受告訴人要求其退去仍不離 開,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 致生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猶以 其具有正當理由方進行本案住宅,過程中亦無恫嚇告訴人為 辯,然其辯詞不足憑採,業如前述,從其前已有因無故侵入 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之前科素行 以觀,顯見其本案係有意憑藉渠等親友間另案民事糾紛乙情 ,而行非法侵入本案住宅、恫嚇告訴人之實,事發迄今其仍 未能反省自己之行為,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又審理期間亦不斷聲稱告訴人是流氓地痞,足認其犯後態 度極差,素行非佳,不宜予以輕縱。本院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弟媳 、成年子女及姪子、姪女同住,先前曾從事家具油漆工人之 工作,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82頁), 暨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刑度範圍所表示之具體意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易-661-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員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二丁掛磁磚七十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於民國103年間,呂芳員委託陳匯民興建金門縣○○鄉○○路0 段000巷0號、0號之房屋。竟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見陳 匯民堆置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二丁掛磁磚7 2支(下稱本案磁磚)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0號房屋)旁,明知陳匯民並未允許其使用本案磁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陳春萌竊取本案磁磚,得手後委託不知 情之張穗銘用以施作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0號房屋)之外牆。嗣陳匯民發覺本案磁磚遭竊,乃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陳匯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在0號房屋旁, 使證人陳春萌取得本案磁磚,隨後用以施作於0號房屋外牆 ,知悉告訴人陳匯民並未向其表示得使用本案磁磚等情,惟 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要意圖要他的東西,且這些磁磚放在 伊房子外面已經2年;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磁磚本來就 應該貼在伊房子上,這些磁磚是伊的,告訴人應該要幫伊貼 的,但告訴人沒有做,所以伊才拿來做;復又改稱伊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4至35、113頁 )。  ㈡然查: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508 條第1項分別均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與元順興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開公司)簽訂有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為總價 承攬,承包方式為連工帶料施作等情,此有拾仰山房新建工 程-A4合約書、集村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至68頁),而該承攬關係施工由告訴人負責,亦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被 告及上開公司間訂立承攬合約,乃係典型之「承攬契約」, 若由上開公司提供材料之所有權應歸公司所有,並不因被告 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認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材料所有權已歸 被告,姑且不論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上本案磁 磚係由實際施工者即告訴人所提供。從而,被告辯稱該材料 為伊所有,告訴人本應幫伊施作等情,自非無據。  2.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磁磚為伊所有,並未 允許被告使用本案磁磚等語,核與證人陳春萌於警詢及偵查 中、張穗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本案磁磚被告明知並 非其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本案磁磚後用以施作於 0號房屋外牆,此亦有0號房屋外牆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間前有民 事糾紛,明知本案磁磚為告訴人所有,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 ,竟擅自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 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 ,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未向伊 道歉,若道歉亦非真心道歉而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35、115頁);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磁磚為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MEM-113-城簡-152-2024122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輝榮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 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二罪,固均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 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承攬告訴人魏碧珠 之建物工程、履行合約、返還借款,竟對告訴人施詐騙取工 程款、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述意見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萬6,000元。經核 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 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保有犯罪 所得而未賠償分文,難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態 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 原審所為量刑係過重或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輝榮明知其另涉多起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 在案,並無承攬興建魏碧珠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下 稱系爭土地)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購買興建系爭工 程所需鋼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魏 碧珠佯稱:可協助興建系爭工程,另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鋼 筋水泥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業務,須交付新臺幣(下同) 36萬6,000元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6日起至 同年6月24日止,陸續將現金共36萬6,000元交付張輝榮,並 於109年6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之 「統一超商光寶門市」,與張輝榮簽訂「宜蘭縣○○鄉○○段00 0號土地建物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下稱工程合約費用明 細表)。惟張輝榮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 之鋼筋水泥及辦理完成後續土地分割等事務,僅帶同魏碧珠 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欣和代書事務所」及址 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震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偉 公司)洽談,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復於109年7月22日,再 向魏碧珠詐欺得手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詳下述二、)。 二、張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其並無還款能力,竟於109年7月間向魏碧珠佯稱:需周轉 工程資金等語,致魏碧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臨櫃匯款12萬元至張輝榮指定之宋雅妮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雅妮帳戶),張輝榮 因此詐得12萬元。嗣因魏碧珠接獲「欣和代書事務所」通知 ,張輝榮並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等事務費用,經聯繫張 輝榮處理未果,且張輝榮隨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魏碧珠 始悉受騙。 三、案經魏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輝榮、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魏碧珠稱可 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嗣陸續收取36萬6,000元, 並簽訂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期間雖帶同告訴人前往欣和代 書事務所、震偉公司洽談,惟終未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 水泥及辦理完畢系爭土地分割而支付相關費用;及於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 宋雅妮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 時確實有要做系爭工程,已帶同告訴人和震偉公司負責人李 偉去洽談,並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伊也有帶告訴人去欣和代 書事務所,辦理第一階段土地分割程序,但之後伊友人宋雅 妮罹患癌症亟需醫療費,伊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 元全數充作宋雅妮醫療費。之後伊還有向告訴人借12萬,但 借款時有說也要供作宋雅妮之醫療費,後因協助宋雅妮就醫 無心處理其他事務,始未再聯繫告訴人。伊沒有詐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受興建系爭工程款項36萬6, 000元,並已進行部分工程事項,惟因友人宋雅妮罹癌需住 院救治,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工程款項改為借款,之後 又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以供宋雅妮醫療費,此觀12萬元係匯 入宋雅妮帳戶即明,是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就本 案事實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經查: 一、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始即無 履約之真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透過告訴人友人唐春芳介紹而認識告訴 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復以 購買鋼筋水泥等建築材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為由 ,陸續於109年5月6日、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 20萬元,於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期間內分2次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共6萬6,000元,而於109年6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費用 明細表,載明:系爭工程總價為300萬元、被告已墊付鋼筋 水泥材料費及水電配管等費用共16萬元、待系爭土地分割繼 承過戶完成後另行簽訂正式合約、被告迄該時點已收取總額 36萬6,000元之現金等情。但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實際購買建 築材料,亦未支付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期間就系爭工程事 宜僅帶同告訴人前往震偉公司洽談建屋設計草圖1次,惟震 偉公司因無法聯繫上被告而致建屋事宜止於規劃估價階段, 且未與被告及告訴人簽訂任何合約,且未收取款項;就系爭 土地分割事宜被告則僅出面與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第一 階段土地分割事宜,於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收費時經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聯繫被告無果,乃逕聯繫告訴人,經由告訴 人支付2萬8,000元始處理完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唐春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3號卷【下 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 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工程合約費用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北 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欣和代書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登記明細表、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110年9月1日刑事陳 報狀、震偉公司110年9月3日(震)字第1100903001號函、1 13年1月24日(震)字第113012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偵緝卷第59頁 、第60頁,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已見 被告明確向告訴人表達可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興建系 爭工程之履約意願,並陸續收取相關費用共36萬6,000元, 惟該等期間僅介紹告訴人與震偉公司接洽、出面代辦第一階 段土地分割事宜等興建系爭工程之前置準備工作,且該等洽 談、聯繫工作均毋須實際支出費用,被告亦未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所載先行墊支材料費等16萬元,而有先行收取工程 款後未依約施作、辦理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尤拜*保杜(張輝榮)」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為告訴人單方面傳送「尤拜 何時要約李老闆共商建築一事呢?」、「你可以出來和我見 面嗎?」、「現在不接電話,不給我聯絡,不見人應該是怎 麼做人嗎?」、「你到底何居心,阿姨沒欠你的你不要不… 」、「怎麼了不接電到底是怎麼事讓我怎麼處理人事啊」、 「拜託你我這兩天心不安」、「希望打賴給我好嗎」、「有 空打賴給我好嗎。麻煩你」、「現在可以說話了嗎?」、「 很希望給我聯絡好嗎?」等訊息,並有數通告訴人撥打Line 語音惟被告無應答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 被告於進行極少部分毋庸花費任何費用之興建系爭工程前置 作業,而收受36萬6,000元,甚至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費 用明細表等書面證明文件取信於告訴人後,即拒不與告訴人 聯絡,顯係有意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被告於約定之初即無 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已 於108年4月2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載明被 告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0號、通緝居所為新竹縣○ ○鎮○○街00巷0號0樓,有通緝簡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自承:羈押前實際住在生產街,跟父母同住,妹妹已 經結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諒無未能收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該案傳票送達之理,被告辯稱不知道被通緝云云 顯不可採。是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7月間當時,已知悉其通 緝犯身分,自有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供逃匿所需之高度動機 ,另衡諸建屋工程需費相當時間,被告經緝獲後亦有遭羈押 之可能,則如何繼續履約並協助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由此 亦證,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被告起初有履行部分約定而介紹告訴人聯繫震偉公 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故無詐欺犯意云云,依上說明, 容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36萬6,000元挪作宋雅 妮醫療費使用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被告有說他拿到36萬6,000元要整個挪用去幫 宋雅妮付醫藥費而你同意?)沒有,是要蓋房子。(審判長 問:沒有所謂說這筆錢先挪用去幫宋雅妮付醫藥費?)沒有 ,是買鋼筋水泥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歷次偵訊均證稱被告收取36萬6,00 0元是要蓋房子,包含買材料、土地分割和請震偉公司設計 草圖,從未提及同意被告將36萬6,000元轉為宋雅妮醫療費 之借款等情一致而無矛盾之情(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7 頁至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係 辯稱:伊有給震偉公司幾萬塊委託震偉公司幫忙蓋系爭工程 ,後來系爭土地需做環評,震偉公司有請建築師來評估,需 要一段時間,所以目前尚未動工;伊有帶告訴人去羅東地政 事務所那邊,辦理土地分割完成,伊將明細表交給告訴人云 云(見偵緝卷第40頁),均未曾提及挪用工程款作為宋雅妮 醫療費一事。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震偉公司函文:「 本公司有和張輝榮先生一起去跟魏碧珠小姐洽談建屋事宜, 已經進入規劃估價階段;但因聯絡不到張輝榮先生,所以所 有事務都在停止階段。本公司並無跟張輝榮先生或魏碧珠小 姐簽任何合約,也沒收取任何款項」(見偵緝卷第60頁)及 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刑事陳報狀:「緣告訴人與胞弟魏初雄 授權被告委任本所辦理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為土地鑑 界及分割登記,再將割出之空地(836地號)贈與告訴人魏 碧珠。第一階段土地分割案進行時尚由被告張輝榮出面代為 聯繫處理,惟進行至第二階段土地移轉程序,本所領取土地 增值稅單後數次聯繫被告皆未到所處理,後續本所逕行聯繫 告訴人到所處理完稅事宜。今……陳報民國109年7月間,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費用及稅款確係魏碧珠本人親至本所 支付無訛」(見偵緝卷第59頁)後,始改稱:伊沒有付錢給 震偉公司及欣和土地代書事務所購買鋼筋水泥及辦理土地分 割完畢。以112年12月14日伊準備程序所述(即有得告訴人 同意挪用全數款項作為醫療費)為準,因為震偉公司、欣和 土地代書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有留存相關內部資料,其 等在偵查及審理期間出具之函文記載不會有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衡諸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理應對 於案發經過更為清楚,被告卻一反常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回憶起有得告訴人同意後將36萬6,000元挪用作醫療費 一事,遑論此與被告偵訊時辯稱確實有付款給震偉公司及欣 和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情節迥然不同,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挪用36萬6,000元作工程款等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末按 所謂「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如被告未自白,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客觀狀況等間 接、情況證據,詳如理由欄貳、一、㈡㈢所述,是認被告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等語 容有誤會。 二、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 萬元,然其自始即無資力還款、當時亦無施作其他工程需款 周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該12萬元於109年 7月22日由告訴人匯入宋雅妮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0頁,本院卷第62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1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 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至第206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宋雅妮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 第65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 ,是因為要周轉工程的錢,伊請告訴人匯到宋雅妮帳戶,伊 確實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說宜蘭那邊有工程,其周轉不過來等 語。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其借錢沒有理由,被告就是缺錢, 要給別人工錢;被告口頭上跟我說缺錢,先借,改天再還我 ,沒有講理由,借是被告要借這個錢分給工人;被告有承諾 109年8月5日要還錢,我當時相信被告才願意借,被告是我 同鄉唐春芳介紹的,所以我覺得可以信任,我根本不瞭解被 告為人,以前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2頁,本 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衡諸告訴人純係因有 興建系爭工程需求而透過唐春芳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其他 情誼,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唐春芳表示被告是做工程的、會 蓋房子、會再找工人幫忙蓋房子、認識很多工程做房子的, 還有工人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春芳證述在卷明確( 見偵卷第7頁、第43頁、第58頁,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1 98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情節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12萬元。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於109年5月至 7月間,伊並無承攬或介紹其他人委託之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亦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之時,並無施 作其他工程需款周轉之情。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 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 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 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 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 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 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後來○○鄉1個小姐問我是否 認識被告,說被告也是跟他們拿錢說要修繕教堂,但12萬元 是被告跟我借的,跟教堂沒有關係,被告沒有說做甚麼用, 只說改天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審酌告訴人之 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事發至告訴 人該次到庭作證已經過3年6月之久等情,告訴人所稱被告向 其借錢沒有理由等語非無囿於證人記憶及描述事物、理解整 理之能力,而未能完全陳述所致。審諸告訴人既於偵訊及審 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借12萬元是為了周轉工程等語明確,此亦 與被告偵訊時之不利己供述相合,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想說還要拜託被告幫我蓋房子,因此就借錢給被 告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06頁),無非係同意借 款給被告之部分動機,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時有說是要作為宋雅妮之 醫療費,告訴人亦同意云云,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 證稱:(審判長問:被告當時為何要你把錢匯到並非本人戶 頭而是宋雅妮戶頭?)我想說是被告缺錢要周轉一下,跟我 借12萬元,我沒有問他為何轉到宋雅妮帳號,我只是想他還 要幫我蓋房子,所以我沒有詳細問他為何要借12萬元。(審 判長問:被告說他有跟你明白說理由是因為當時女朋友生病 罹癌,需要就醫的錢,希望可以借他這筆錢,當時被告借錢 是否有說上述的理由?)被告是有說宋雅妮有癌症,要花很 多錢,是否因此要借12萬元,我沒有問被告借12萬元的用途 ,是否要拿來給宋雅妮治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06頁),而否認被告有以宋雅妮需醫療費12萬元為由借款 ,況被告偵訊時係辯稱需要資金周轉工程等語,業經說明如 前,足見被告說詞前後反覆,所辯並非屬實。又該12萬元款 項雖確實匯入宋雅妮帳戶並由被告取得,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緝卷第40頁),而借用他人帳戶收受匯款情形所在多有, 難僅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 ,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 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 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 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 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工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等事實,既有被告偵訊 時對己之不利陳述及告訴人指述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影本1份可證,則辯護人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 等語自不可採。  ㈣依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被告該期間並無任何薪資、利息所得收入(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4頁)。至依前開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雖有3 筆土地及汽車1輛,惟衡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109年7月間 尚且需向告訴人借款,及前開汽車登記年份為78年、現值為 0,暨上開期間被告名下土地及汽車等資產均無變動等情, 已可認定被告尚難處分該等土地及汽車變現,並無何可支應 短期金錢借貸還款需求之流動性資金,而無資力。是被告明 知其無資力且於該期間無施作其他工程需要周轉,仍以工程 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出借12萬元,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向告訴人施詐後陸續收取10萬元、20萬元、6萬6,000元,並 帶同告訴人洽談興建系爭工程事宜及與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 費用明細表,以營造有意願履約之假象,核被告各行為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 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明 知自己無意履行興建系爭工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之約定, 即以施作工程所需鋼筋水泥材料、辦理土地分割等名義接續 訛詐告訴人付款;又見告訴人可欺,利用告訴人委託興建系 爭工程而信任自己確有資金需求周轉工程之心態,明知一己 並無資力亦無施作其他工程,以借款名義另向告訴人騙取12 萬元;被告上開所為,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足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 告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之工作及有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相似,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相同罪名,且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 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分別向告訴人詐得36萬6,000元、12 萬元,共計48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48萬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PHM-113-原上易-2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詎乙○○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 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向丙○○索要 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丙○○拒絕後,乙○○在店內對丙○○大 聲咆哮(內容如附件勘驗譯文「一」部分),嗣後再傳送內 容為「丙○○,今天總算讓我看出你的廬山真面目、你就是一 個很惡毒的女人、一天到晚就想趕快害你爸爸趕快死,房子 就變你的(其餘內容如附件勘驗譯文「二」部分)」之語音訊 息予丙○○,而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在店 告訴人丙○○店內對告訴人說如附件勘驗譯文「一」部分之言 語,以及後續傳送如附件勘驗譯文「二」部分之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8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 我有收到法院暫時保護令,我放在家裡沒有看。告訴人當時 是在營業場所,電話不接,所以去電裡找告訴人要生活費。 我因為欠銀行錢名下不能登記房子,借告訴人名義登記,我 作一個爸爸跟他拿錢他叫我去死,遇到這種事會生氣。我要 請立法委員刪除或修改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52、77、129頁)。 ㈡、經查,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在告訴人丙○○店 內對告訴人說如附件勘驗譯文「一」部分之言語,以及後續 傳送如附件勘驗譯文「二」部分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5頁、第53-55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9 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29-34頁) 、112年10月3日電話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37頁)、御記烤 鴨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有收到保護令但沒有看內容 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係供述:我有看過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191號暫時保護令,但我認為保護令的內文不合理等語( 見偵卷第20頁),供詞反覆,且系爭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6 月28日經本院核發後即生效力,本案行為時被告亦自承已經 收到本院保護令,自無泛稱不知道內容卸責之餘地,此部分 辯解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其會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是因為與告訴人 之間,有生活費、借名登記等糾紛,才會心生不滿等語。就 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到我 上班的烤鴨店找我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他要請律師, 因為他有傷害案件,我不給,被告說要給我好看,一直叫囂 ,不讓我上班,一直罵我,我每月都有給被告生活費1萬5千 元,他什麼費用都不用繳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證人 即被告之子、告訴人之弟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一開始 是我爸爸找我姊姊拿生活費,因為我們家所有的房租、所有 的財產都在我姊姊手上,我姊姊名下有七間店面在收租,這 是我們張家的財產,我姊姊跟我爸爸起衝突是因為我姊姊不 給我爸爸錢,起先是看到我爸爸從店裡的桌上拿腰果丟我姊 姊的肚子,就是拿東西丟我姊姊,後來我爸爸跟我姊姊兩個 人就開始大小聲吵架,後來我也沒有注意,我在烤鴨,我就 聽到他們愈吵愈兇,吵到店門口,我出去看到我姊夫抓著我 爸爸的脖子,有推我爸爸,我姊姊手上有拿一根長長的工具 ,類似棍子的東西,我從中制止他們的爭吵,我講完一些家 裡的事情之後我爸爸才離開,但是等我出去時,雙方都已經 有傷了。我姊姊不孝,我們家所有的開銷、水、電、瓦斯都 是靠我姊姊繳,我姊姊當初有承諾房子過到她名下,她要養 我爸爸、媽媽。我姊姊跟我爸爸關係很僵,因為我姊姊都不 給我爸爸生活費,一個月給他15000 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122頁)。可知被告、告訴人之間,確實因生活費給 付問題存在糾紛(孰是孰非,乃另案民事糾紛,非本案應審 酌之範圍),但被告縱然因此不滿,也僅為其犯罪動機、犯 罪所受刺激之問題,本院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即有遵守之義務,法律不允許任 何人以非法手段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另被告雖辯稱與告訴 人之間另有借名登記等糾紛,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本院審 理時稱1週內可以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惟至113年 11月14日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自難認定被告所言是否屬實, 且縱然存有借名登記糾紛,仍屬另案民事糾紛,與本案無關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主張要找立法委員修改或刪除 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違反保護令罪等語(見本卷第52、77、13 1頁),核屬其個人願望,於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不得 擾告訴人,竟拒不遵守,以咆哮或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騷擾 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之情形(見 偵卷第55頁)。⒋被告前有恐嚇前科記錄,且本案行為前於1 12年7月6日12時許,亦有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是被告第2次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TCDM-113-易-134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祥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54萬3千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付款日期」欄 原記載「109/09/24」應更正為:「109/08/24」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訂 委託書,為告訴人處理建築物之建造事宜,被告確有施作工 程初期之隔壁建物牆壁防水、工程圍籬、除雜草等工程,此 為告訴人或證人林侑潔所承認,應屬事實。故被告在收取工 程款後,並非概無履約意願,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後 不久,確實為我國新冠疫情加劇、限制群聚活動之時期,對 於工程施工有極大影響,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尚非 無據。  ㈡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固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比例顯不相當, 而未依約完工,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詐 術或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宜循民事程序救 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告訴人、證人林侑潔雖否認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轉作借款 ,供被告用於其他事業或工程之費用乙節。被告當時使用之 手機目前仍無法修復致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文件照片佐證, 但告訴人、證人林侑潔為母女關係,不能排除有互相勾串而 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所述自難直接憑採,公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供述之真實性 。況且證人林侑潔於原審也證稱告訴人曾說錢都在被告那, 被告先拿來用等語,雖證人林侑潔稱係玩笑話云云,但基於 證人林侑潔所述不能排除有刻意維護告訴人之可能性,而被 告主觀上是否據此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挪用工程款,均非無 疑,故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挪用工程款,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  ㈣縱使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挪用工程款,但被告與告訴人締約 、收取工程款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而工程款已進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後,金錢所有權即歸被 告所有,故被告縱有擅自挪作他用之行為,也只是對自己之 金錢為處分,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構 成要件不符,亦僅止於民事糾葛之範疇。  ㈤基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 又無其他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繼續為告訴人興建房 屋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人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係因疫情而 停工,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且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轉作 借款等辯詞,何以均無可採,亦俱逐一指駁論述明確(見原 判決理由欄貳、二、三),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 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 ,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 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 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 」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 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 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 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 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 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建造房屋委託書之初,倘具有依約履行之 真意,其於收受告訴人陸續匯入之工程款後,自應依其所宣 稱之收款用途,戮力尋找廠商或工人,然被告自109年7月間 收受告訴人第一筆工程匯款,歷經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材料、聘僱工 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工程承包商向其報價之相關 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付款資料、建築工人名冊 、材料商或廠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在告訴人多次催促詢 問建築進度後,更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告訴人,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9 至21頁);被告雖又主張本工程係因疫情緣故始停工,然被 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持續、密接 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因疫情期間即停止索款,且於 疫情趨緩後,仍未再復工,亦未能具體指明該等款項之金流 去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業為防水工程,從 未有建築房屋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6頁),益見被告自始 即無依約為告訴人建造房屋之真意,且欠缺履行建造房屋之 能力,其所為顯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委無可 採。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週轉金云云 ,然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62頁 ),亦與證人林侑潔之證述迥異(見原審卷第90頁),且被 告於本院時陳稱:向告訴人挪用周轉是在電話中討論,並未 簽訂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告 訴人先後所匯之工程款共計654萬3000元,金額非低,豈有 可能在毫無借款憑據、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之情況下,貿然 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被告此部分辯解悖於常情, 亦難認屬實。  ⒋從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 採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 ,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參、四),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分文未履 行(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實際填補, 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 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 院認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與吳喬之女兒林侑潔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林世祥明知 其未有為吳喬建設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 日止,陸續向吳喬謊稱需要購買建築材料、支付工人工資及 住宿和伙食費用、要申請建照云云(誆稱之收款名目詳如附 表),致吳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予林世祥,合計新臺幣(下同)654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64萬3000元,應予更正),嗣吳喬發覺 建築基地仍為平地且請求林世祥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 騙。 二、案經吳喬委由陳孟暄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世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檢察官、被告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81-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諾要為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建設房 屋,而向告訴人宣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 共計654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委託我在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這個房子應該是要給證人林侑潔 還有我住的,一開始是真的有在蓋房子,我在疫情還沒開始 的時候,有請人來施作圍籬、防水工程及清除雜草,後來疫 情開始就無法進場施工,疫情過後就沒有再動工過了,我有 請建築師陳啟楊找他的朋友來幫我挖地基,但因為不好施作 ,加上疫情剛過工人手上案子很多,所以就沒有來挖地基了 ,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後來告訴人有同意我動用原本請我 施工建造房屋的工程款,轉作為借給我的借款,作為讓我用 於其他事業或工程的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向告訴人宣 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共計654萬3000元 ,惟房屋迄今仍未完工,僅有搭建圍籬、施作鄰屋牆壁防水 工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9-52、68-69、79-80 頁、本院卷第35-36、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侑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81頁、 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60-63、84-9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 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21、23-33、85-8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支付之工程 款雖為664萬3000元,但此部分有將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中109 年11月5日之被告私人借款10萬元計入(見他卷第85頁),容 有誤會,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後,更正金額為654萬3000元。 二、另關於附表所示之收款名目部分,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先 辯稱:我於109年10月19日,沒有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 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這筆10 0萬元是我先前做生意有積欠貨款,所以開口向告訴人借錢 ,她借給我的,不是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公訴檢察官當庭指出工程款654萬3000 元之計算方式、出處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計算方式後 ,被告隨即改稱:對於檢察官上開金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 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後,被告亦表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表上面記載的理由、時間均正確,這是廠商的報價等語 (見他卷第79頁),並未爭執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上所列之收款 時間、金額、目的;再者,告訴代理人陳孟暄律師於偵訊時 陳稱:匯款明細表中,除了109年9月28日告訴人去解約的10 0萬元,還有110年1月19日的50萬元及111年1月24日的3萬元 ,算是告訴人對被告的借款,與興建房屋無關,其餘款項都 與興建房屋有關等語(見偵卷第79頁),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 109年10月19日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為由向告訴 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以「工程款」為名目,向 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幫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做防水、圍籬 、除雜草,這樣工資加上材料差不多價值20幾萬元,在整個 工程當中只佔很小的部分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衡 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高達654萬3000元,然而,被 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20多萬元,佔比甚微,所收取之 款項甚鉅,然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極低,兩者明顯相差懸殊 ,被告之工程完成度如此低落,卻仍持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之工程款,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施作工程之 真意,顯屬可疑。又被告雖曾搭建圍籬、防水工程,然而, 此部分佔據整體施工進度之佔比微乎其微,有如前述,不無 可能係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信賴,促使告訴人之後願意繼續 給付工程款,所採取之手段而已,尚難僅因被告有搭建圍籬 、防水工程之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稱本案係因疫情之緣故始停工,然而,被告自10 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仍持續、密切不斷 地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見其因疫情因素即停止索款 ,且倘若果真係因疫情因素停工,何以於疫情趨緩、平穩後 ,被告始終未再復工,亦未能返還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 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有違常情。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曉諭 被告整理其向告訴人收受654萬3000元之金流去向(見他卷第 52頁),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將654萬3000元用於何處 ,而未能陳明該等款項之金流去向;復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 其有尋找承包商報價或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之相關證 明(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而,被告歷經偵查、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了幫告訴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 材料、聘僱工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下游分包商向 其報價之相關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估價單、建 築工人名冊、材料商或下游分包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亦 未向法院陳報其所接洽之材料商或分包商之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名稱、營業地址為何,以供本院核實其所述之真實性 。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間,不斷 以各種建築材料花費、工人之工資及伙食費、為工人承租房 屋之租金、設計師簽約費用、申請建照費用等名目陸續向告 訴人收款,累積金額甚鉅,卻遲至今日仍無法提出任何進貨 購置材料之單據、下游分包廠商報價之證明、施工工人之名 冊(原本預計有哪些工人進場施工)、承租工人租屋處之租賃 合約、設計師簽約文件等資料,顯見被告並未為了興建告訴 人之房屋,而從事任何準備工作或前置作業,可謂毫無進展 可言,僅是一再地假借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與施工進度顯不成 比例之鉅款,則被告辯稱其收取上開款項,係因其確實有意 為告訴人興建房屋云云,實難採信。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我請被告幫我興建房屋,我有製 作匯款明細表,被告就是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用 途向我請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被告的合 作金庫帳戶,目前系爭土地還是平地,只有蓋圍籬、防水而 已,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我蓋房子的錢拿去周轉等語(見他 卷第78-7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每一筆匯款都有存根, 所以有將工程款的匯款情形製作成匯款明細表,被告迄今均 未將工程款返還予我,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工程款挪用在其 他用途,那是我們用在蓋房子的錢,我不可能讓被告用到其 他地方,被告也不曾詢問過我關於工程款可否讓他週轉到其 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證人林侑潔於偵訊時證 稱:我知道我的母親亦即告訴人有於109年間請被告幫她蓋 房子,目前還沒有完工,還是空地,前面有圍籬,兩邊牆壁 有做防水而已,一開始我會詢問被告為何房子還沒蓋好,但 他都叫我不要管,意思是我顧好小孩就好,印象中我母親只 有借給被告1筆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55頁);復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每次都會和我說蓋房子的金額多少,但我從來 沒有看過報價單據,目前只有做圍籬,防水有做在兩邊的牆 壁,那是別人家的牆壁,又印象中於109年7月3日本案發生 之前,我媽媽大約有借給被告100萬以內的金額,這部分款 項與本案興建房屋的錢是無關的,但被告借錢的確切時間點 ,我已經忘記了,我從未聽過我媽媽即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 本案蓋房子的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 )。從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將本案工程款挪為 我其他用途的週轉金云云,然而,依據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可知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654萬3000元挪作他 用,又依據證人林侑潔之前開證詞,可知其並未曾聽聞告訴 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作為週轉金使用,則被告所辯之 詞,已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衡諸本案工程款高達654萬3 000元,可認額度非低,殊難想像告訴人在被告沒有簽訂任 何借據,並未明訂借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等細節前,會 貿然答應告訴人將鉅額之工程款直接充作借款,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錄音、對話紀錄或文件契據,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 同意其動用上開工程款,自難採信被告所辯屬實。 (五)綜上各節,被告持續以建築材料費、工資、裝潢費、簽約金 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累計高達654萬3000元,然 而,卻未能提出任何進貨單據或建築材料估價單、下游分包 商之報價證明或聘僱工人之證明等資料,且實際施工進度佔 比甚微,於疫情趨緩、結束後,亦未曾再度復工或返還分毫 之工程款,復未能指明其所收受654萬3000元之工程款之去 向,顯然與一般誠實、有施工真意之受託人之行為模式明顯 迥異,而悖離常情甚明,故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工 程款之際,即無為告訴人施工、興建完成房屋之真意,自始 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 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 ,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 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 利益甚多、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撫養任何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之654萬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 有實際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防水工程等項目,而有所支 出,而被告陳稱該等項目之價值約20萬元,業如前述,然而 ,此部分項目之施作,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使 告訴人願意繼續付款之詐欺手段之一環而已,是以,施作圍 籬、防水工程等項目之支出,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仍應就654 萬3000元之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以求根絕犯罪,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日期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宣稱之收款用途 109/07/03 26萬元 防水油漆 109/07/08 29萬元 油漆 109/07/14 21萬元 黏著劑、工錢預付款 109/07/29 18萬元 起揚設計費及監控器之訂金 109/08/11 7萬元 鋁門窗訂金 109/08/21 13萬元 圍籬、打除及預定地鄰屋牆壁防水工程 109/09/24 8萬3000元 兩側牆壁板模 109/08/25 5萬元 電腦、給工人吃便當之費用 109/09/02 25萬元 承租工人要居住的房屋之租金、砂石 109/09/14 30萬元 防火石及防爆門 109/09/21 22萬元 裝潢費用及裝潢保證金 109/10/19 70萬元 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 109/10/30 10萬元 起揚上照費、阿明師工資、吃住費用 110/01/14 20萬元 補申請建照費用 110/01/30 30萬元 建照申請費 110/03/24 12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03/26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10/14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合計金額 654萬3000元

2024-12-18

TCHM-113-上易-725-2024121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千賢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6日11 3年度偵字第38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千賢以 被告陳淑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13年2 月29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在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聲自卷 21至23頁): 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千賢於102年間與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昭銘、孫安 邦、宋蓮俊及其他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陳淑芳負責 執行合夥業務。詎被告陳淑芳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 出資人資產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未依 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 結果,及擅自退還投資款,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㈡、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基於合夥關係應善盡照料出資人資產之 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告訴人閱覽列印合夥帳冊。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竟在會中表示:與會之合 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產。 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 二、不起訴書處分所載被告答辯及該偵查案件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詢據被告陳淑芳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宋蓮俊、孫安 邦、陳昭銘於98年6月成立萬利康有限公司(簡稱:萬利康 公司),萬利康公司是醫療顧問管理公司,新華醫院因資金 短少,有借款給新華醫院新臺幣1500萬元,新華醫院有委任 我們協助經營管理,新華醫院是陳有強獨資,沒有合夥。我 是萬利康公司的股東,不是新華醫院的合夥人,萬利康公司 派我到新華醫院當執行長。我不認識黃千賢,陳昭銘有私下 跟我說他會給黃千賢暗股,他沒有跟我說股數,我不知道他 們私下是怎麼約定等語。 ㈡、辯護人陳富邦律師稱:告訴人提出投資表格等文件,是陳昭 銘與黃千賢間私下合作或合夥關係,故陳昭銘會要求醫院將 他們私下合作關係一併登載在文件上,僅係為了陳昭銘將款 項方便匯入其私人在外合作關係,並非證明黃千賢與被告或 新華醫院間有合夥或委任關係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告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 院合夥人為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無法提 出合夥契約或其他類似文件以實其說,其指訴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 ㈡、案外人陳昭銘前對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有強提出侵占、背信之 告訴(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5號為不起 訴處分),另案被告陳有強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新華醫院本 來就是我獨資,我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該醫院,我們並沒有 合資關係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高雄地檢署先 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 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 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 第112408536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 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被告辯稱新 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有強獨資經營,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洵屬無據,自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合夥關係任務或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通知暨議程、被告寄送告訴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 明細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 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 清,自無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 上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告訴人與被 告為合夥關係。 ㈣、至告訴人是否為萬利康公司之暗股,告訴人與萬利康公司間 是否有投資款項、閱覽帳冊之爭執,均屬民事糾紛,告訴人 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參、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詳聲自   卷25至29頁): 一、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新華醫院合夥人,聲請人於原偵查庭之112年5月23 日補充告訴理由已附新華醫院合夥人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   ,被告陳淑芳主持合夥會議亦表明合夥情事。被告於110年9 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 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還投資款,未依相關規定經合夥 人決議辦理,其行為顯已違法,嚴重影響聲請人為合夥人之 權益,已構成刑事背信罪。 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合夥帳冊 供閱覽列印,被告皆未依法提供帳冊供聲請人閲覽列印,亦 構成背信罪。 ㈢、111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召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被告竟在會 中表示:與會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與會人員皆感錯愕,聲 請人及陪同律師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他合夥人陳昭銘亦 以律師函函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合夥事業退夥解散 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以此方式侵占合夥財 產,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疏漏(餘詳刑事聲請 再議暨理由狀),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二、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綜觀卷證資料,認「原署先後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該等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另案被 告陳有強確為新華醫院負責人,且為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0853600號函、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2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 第1121064829號函可參,是被告辯稱新華醫院是另案被告陳 有強獨資經營乙節,尚非無稽,應屬可採。」、「聲請人雖 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通知 暨議程、被告寄送聲請人有關新華醫院向股東借款明細之電 子郵件為證。惟觀諸此等文件可知,其使用之用語有稱合夥 者,有稱股東者,則其等內部關係為何,仍無從釐清,自無 法排除僅因行政作業方便或用字遣詞不精確,實際上為其他 法律關係之可能,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為合夥 關係。」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 處。 ㈡、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 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 原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 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肆、聲請准許自訴之意旨(詳聲自卷7至16頁),略以: 一、陳有強僅為新華醫院之掛名負責人: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陳有強為新華醫 院負責人,充其量僅可表徵新華醫院之設立符合醫院設立或 擴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法證明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 實際負責人。 ㈡、新華醫院門診表並無陳有強醫師門診時間,而台北美兆診所 官網卻有陳有強醫師駐診。若陳有強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 人,則陳有強豈會未在自家醫院看診,而在別家診所駐診。 ㈢、陳淑芳、陳有強未提出任何有關陳有強與萬利康公司之委任 經營契約,亦未提出委託報酬之支付憑證,足見陳有強、陳 淑芳所稱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等語不實。高雄地檢 署漏未調查,尚有違誤。 ㈣、陳有強若為新華醫院之獨資負責人,則資金收入理當歸屬新 華醫院或陳有強,該醫院怎會同意無關第三人(陳昭銘)之 個人請求。 二、聲請人黃千賢與被告陳淑芳等人合夥投資新華醫院,由被告 陳淑芳負責執行合夥業務,聲請人與被告陳淑芳有合夥關係   :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年5月23日補充告訴理由所附新華 醫院合夥人開會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合夥主持人為被告 陳淑芳,亦表明合夥情事。 ㈡、聲請人與新華醫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高雄 地院111年重勞訴字第13號),新華醫院之答辯狀表示黃千 賢有分紅情事,即亦將黃千賢列為分紅對象。 ㈢、新華醫院副院長陳昭銘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時亦稱黃千 賢為該院合夥人。 ㈣、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23日、110年8月12日增資明細,有被 告陳淑芳簽名或用印,且合夥人名冊有黃千賢名義。因此不 起訴處分所認文件用語有稱合夥者、有稱股東者,內部關係 為何,無從釐清,不能僅憑此即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為合夥關 係等語,顯屬率斷,因為不論合夥或股東等詞,均表徵合夥 關係。 三、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194號陳昭銘與新華醫院查帳事件   ,蔡淑芳、石芳毓、沈慧敏、黃梅珍於開庭時及答辯狀,均 承認渠等與聲請人均為新華醫院之合夥人,而陳有強只是掛 名,有准許自訴及開庭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10年9月間,未依法召開合夥會議, 即片面終止合夥關係及擅自清算並通知清算結果,並擅自退 還投資款,顯與法未合,已構成背信罪。 五、被告於111年6月7日召開之第三次合夥人會議,表示:與會 之合夥人並非合夥人等語,聲請人當場表示否認其議題,其 他合夥人陳昭銘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陳淑芳等人,申明並無 合夥事業退夥解散及合夥財產清算之情事,被告陳淑芳已犯 侵占罪。 六、被告陳淑芳所為已犯刑法背信罪、侵占罪,高雄地檢署漏未   調查及認事用法違誤,請准許提起自訴。  伍、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 ㈠、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訴 被告犯罪者,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及提出適於憑以認 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雖以陳昭銘所 述、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主張告訴人黃千賢為新 華醫院之合夥人,及認為被告陳淑芳涉犯侵占及背信罪(詳 如前述)。然本案偵查時,被告陳淑芳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 及略稱:陳昭銘私下說他會給黃千賢投資新華醫院暗股,會 覺得清算撤資是因為投資賠錢等語(詳他字卷77至78頁), 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陳昭銘等人以萬利康公司名義出1500萬 元,黃千賢並非萬利康公司之股東及合夥人,與被告並無委 任關係;新華醫院自106年開始虧損之前均有給予利潤,並 依陳昭銘之指示匯款予黃千賢,並未侵占黃千賢款項(詳他 字卷81至83頁);暨主張新華醫院委託萬利康公司經營管理   ,因為醫院資金短少,我們借給醫院1500萬元屬於借貸關係   ,萬利康公司並未參與投資,黃千賢並未投資新華醫院。陳 昭銘於另案自稱其為新華醫院合夥人,那是陳昭銘之個人主 張,不是事實等語(詳他字卷179至180頁)。即就萬利康公 司、新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 關係,渠等仍有爭執。 ㈡、酌以本案偵查時,告訴人黃千賢略稱:合夥時沒有簽契約。 萬利康公司是孫安邦成立的公司,我只知道我有分紅及有參 加新華醫院的合夥,中間資金不足時有要我們要補錢增資, 我有補錢進去,我不知道新華醫院與萬利康公司的關係為何   。(當時誰邀你加入合夥?)我與陳昭銘、蔡淑芬是同一個 復健團隊,所以才加入合夥。(合夥是你們各自出名或由陳 昭銘出名?)不清楚等語(詳他字卷129至130頁)。是於本 案偵查期間,告訴人黃千賢既稱因為與陳昭銘為同一復健團 隊所以加入合夥,不清楚合夥是各自出名或由陳昭銘出名; 而且未能提出合夥契約等較為明確之物證。則告訴人黃千賢 縱有出資,該出資究竟係屬新華醫院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出資 ,抑或僅屬告訴人與陳昭銘間之關係,並非全然無疑。亦即 渠等之內部及法律上關係尚待釐清,仍難遽認聲請人黃千賢 與被告為合夥關係。 ㈢、又本案偵查時告訴人略稱:「(告侵占的事實為何?)被告已 開合夥會議,後來又說告訴人不是合夥人,故我們認為被告 侵占合夥的財產」等語(詳他字卷130頁),亦即僅以渠等 間就被告是否為合夥人所存之爭議,推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 占犯行。何況,告訴意旨載明被告退還投資款;且陳昭銘於 另案本院111年重勞訴字13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開庭時 略稱:「(每年都有分配盈餘紅利?)要有盈餘。(102   年至110年間盈餘分配狀況?分配方式?)都很順利,幾乎都有 分配紅利,依各該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詳他字卷15   6、157頁),即曾獲盈餘及退還投資款。告訴人又未證明及 敘明「被告如何侵占合夥財產之具體方法、時地、金額」及 「如何具體損害合夥財產及權益」,依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 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審認核閱。然萬利康公司、新 華醫院、陳昭銘、黃千賢、被告等人相互間之法律上關係仍 有爭執;且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的明確事證。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偵查時漏未調查相關事 證,並非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所應審酌及調查,因此現有卷 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犯行。暨難遽認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 公訴及准許提起自訴之門檻。 四、稽諸前揭說明,參酌現有卷證,原處分機關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並無明顯違誤,暨難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18

KSDM-113-聲自-22-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上發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張文禮前於民國 94年間,向周德盈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並 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股份作為股東,周德盈遂於94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 投資款予張文禮,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19日增資為3,500萬元,並登記周 德盈持有股款為400萬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追 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文禮明 知收得款項並非作為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間向周 德盈佯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上發公司資金 不足,並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致周德盈陷於錯誤,於 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投資款至上發公司所開立之土地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發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詎張文禮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於上發公司名義之 投資,且上發公司並未為增資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周德盈持 有之股款。嗣周德盈見投資多年均無任何獲利或分紅,於10 8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上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發現上發 公司早已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且迄至登記解散時資本 額僅為3,500萬元,而其個人投資上發公司股款僅400萬元, 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德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文禮及其辯護 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 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 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確有投資上 發公司2,500萬元,然上發公司僅登記告訴人持有股款為4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只是單 純民事投資糾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替其辯稱:㈠被告有 明確告知投資範圍不僅「上發公司之股份」,尚包含「不動 產之開發」,且由告訴人於94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交付 2,000萬元,然於96年12月28日才交付500萬元,可知被告於 94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僅為2,000萬元,本案所涉之5 00萬元乃嗣後被告另外商請告訴人提供作為不動產開發及公 司營運支出之款項,並非為取得上發公司股份之股款。㈡若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取得500萬元,理應在上發公司收 到該筆款項後提領一空,然被告在96年至101年間陸續提供 高達9,558萬元的個人資產給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及公 司經營所需,足認被告商請告訴人提供500萬元確實是作為 不動產開發及上發公司營運支出款項。㈢至被告固有以上發 公司名義出具投資資本證明記載「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 3%」等字樣予告訴人,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確認告 訴人所投資金額記載正確無誤,足供作為日後分配投資成果 時雙方有所依據即可,因此才未在文字上特別考究,此由被 告在投資資本證明書上仍然是以投資資本、投資資本金額等 文字敘述即堪佐證云云。經查:  ㈠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胡智媛,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 19日增資為3,500萬,並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告訴人 因投資上發公司,於9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共交付2 ,000萬元予被告,再於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上發公司 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使用,而上發公司登記 告訴人持有股款僅有40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 供承在卷(見111偵緝324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20頁) ,核與證人胡智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10他1420卷第59至62頁、110偵640 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復有上發公司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產 業商字第10855279310號函暨所附上發公司登記資料、上發 公司105年12月5日變更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1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06號函附上發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 訴人96年12月2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證(見109他44 46卷第27、149至198頁、110偵640卷第135至139、189至198 頁、110他1420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本院證稱:我在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 ,000萬元,96年間被告說上發公司資金不夠,希望我再投入 500萬元,我當時完全信任被告,也沒討論到增資如何處理 ,被告只說投資上發公司,所以我於96年12月28日又匯款50 0萬元到上發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我總共投資上發公司2,500 萬元,於97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給的投資紙本證明,其上記 載我投資上發公司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持有上發公司 股票比例20.83%,但後來發現實際上上發公司資本額僅為3, 500萬元,我的股款只有400萬元。被告有說上發公司要去購 買士林區土地,但被告買土地也不是用上發公司的名字,根 本是拿上發公司的錢用自己的名字去買土地,事實上是掏空 公司。被告與胡智媛隔一段時間就會說他們又看了什麼標的 ,準備要投資,有時候連圖都畫出來了,要怎麼蓋、怎麼規 劃,但沒有任何一件事情是有結果,公司也完全沒有獲利, 上發公司有無建案我也不知道,迄今也從來沒有分紅或獲得 任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又告訴人於96年 12月28日再次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後,被告即以上發公司 名義出具投資證明予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司上發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金額為壹億貳仟萬元整,其董事周德盈投資 本公司資本金額為貳仟伍佰萬元整,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 .83%」等文字,並蓋有上發公司大小章,有上發公司97年12 月19日投資資本證明在卷可稽(見110他1420卷第21頁), 均與告訴人上開證稱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由上可知,告訴人先於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000萬元 ,上發公司於95年4月間設立登記,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 ,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僅為400萬元,上發公 司於95年7月間增資為3,500萬,嗣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又 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而上發公司迄至解散前實收資本額 均記載為3,500萬元,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仍 為400萬元,並未因告訴人於96年間追加投資500萬元而增資 登記,或增加告訴人持有之股份,足徵告訴人實際上所持上 發公司股份比例,與被告上開出具之投資資本證明明顯不符 。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時,實無將之用於 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以投資上發公司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而交付投資款,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非僅單純民事糾紛之 問題。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 人投資2,500萬元,但為何上發公司只有登記告訴人400萬元 之出資額?)當時是因為投資中山北路7段買農地蓋農舍之 土地開發案,我們是投資買地規劃,並跟股東合買、登記在 大股東名字下面,但現在遲遲未開發,當時是以我本人名義 與商箴合夥開發,並不是以上發公司投資,因為農地要用個 人名義起造,上發公司要用2億多的金額去分股份,一般建 設公司為避稅不會登記這麼大,而用2億的金額去論2,00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52至153頁)。可知被告所辯稱之不動 產開發案係被告持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為投資,非以上 發公司名義投資,縱獲有利益亦是歸於被告個人所有,並非 由全體股東獲利或分紅,且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 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投資一事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依 常理亦難認會有股東同意此種情形發生。又依被告事後出具 予告訴人之前開投資資本證明,可知被告事後係告訴告訴人 會因此取得上發公司股份,而非告知其以個人名義投資不動 產。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6年起至101年間陸續將個人存款 匯給上發公司,供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支出及公司經營 使用,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空白答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 人,因經營不善,致上發公司資金不敷使用,縱有將個人資 產提供予上發公司使用,本為其財產自由處分之理,並不影 響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追加投資500萬元,實際上並未為增資 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告訴人持有股款乙節之認定;另辯護人 尚辯稱上發公司雖確有出具投資資本證明,然於文字上並無 特別考究,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上開投資 資本證明已明文記載「告訴人投資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 ,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3%」等文字,佐以持股比率將影 響股東權益甚深,當不可能出現便宜行事而草率用詞情狀,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錢財,竟冀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500萬元,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惟迄今均未履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500萬元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土地開 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50 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2-易-71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8號、第19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錢德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此 部分之事實、所犯法條不上訴;另就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刑全 部,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此部分犯行已經認罪,且動機是因 告訴人陳品帆與其男友邵嗌烝竊取被告之物品,且邵嗌烝尚 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被告遂託友人幫忙協尋, 才會書寫這些文字,請求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就此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 加以本案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至被告所稱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協尋告訴人與其 男友邵嗌烝,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因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男友邵嗌烝間 有糾紛,為發洩怨氣,竟於FACEBOOK網站張貼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 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利,所為殊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此部分坦認,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 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量處低度刑,並 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 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斟酌考量; 是被告就此部分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錢德明與陳品帆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錢德明與陳品帆分手後,心 生不滿,明知其前因對陳品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核發11 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品帆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且應遠離陳品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 0公尺,錢德明於110年4月7日收受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先傳 送多則手機簡訊騷擾陳品帆,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對陳品帆叫囂,而違反保護令諭 命其應遵守之事項。  ㈡案經陳品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口頭約 被告過去○○街、○○路交岔路口之素食店前面,所以被告一定 會經過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附近,而且 保護令從來都沒有問過被告,被告也有對保護令提起抗告, 告訴人提出來的訊息都不是被告傳的,是告訴人傳一大堆簡 訊給被告等語;辯護人則略以:邵嗌烝並非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對象,是保護令之效力尚不及於邵嗌烝;且本案是告訴人 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該處所,縱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亦屬「得 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經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3 0日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 得對陳品帆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陳品帆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住所至少50公尺,被告於110年4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 並於同年4月8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告誡上開保護令 法院裁定之主文,而被告則於110年4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路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8438號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見偵1843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 153頁)相符,並有桃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見偵1843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18438號卷第45頁第48頁)、保護令送達通知回 證(見原審卷第3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暫時保護令自核 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 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保護令從 來沒有問過我,家事法庭都沒有問過我,且我對保護令有提 起抗告等語。被告雖辯稱保護令核發前未受通知,然依上開 規定,法院本即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暫時保護令;再者,桃 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予被告 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4號駁回被告之抗告,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桃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力 ,被告自應遵守該保護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被告上開所 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我提 出的通聯紀錄中都沒有我傳給告訴人的資料等語。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陳品帆稱你於110年04月17日1 8時21分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簡訊稱:『我現在就 去你家,請妳們開門出來打架阿!妳可以報警』、『妳以為我 不知道妳們不住在00號5樓嗎?』、『我在鎮撫宮阿!叫妳垃 圾男友回家來啊!』是否為事實?你做何解釋?)是,因為 是邵嗌烝及陳品帆打電話找我打架的,是他們約我出來的, 因為邵嗌烝及陳品帆共同使用一支電話打給我,並且邵嗌烝 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要跟我打架,因為邵嗌烝封鎖我的電話, 所以我只能傳訊給陳品帆,由陳品帆來轉達邵嗌烝請他不要 找麻煩,而陳品帆都未回覆我的訊息,我就傳訊息給陳品帆 稱如要打架,我就約在鎮撫宮。」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 頁至第1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此部分簡 訊內容時,被告亦表示此部分簡訊係其所傳送無訛(見偵198 96卷第137頁)。可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承確 實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觀諸被告所傳送訊 息之內容,其中包含「我現在就去你家,請妳們開門出來打 架阿!妳可以報警」、「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們不住在60號5 樓嗎?」、「我在鎮撫宮阿!叫妳垃圾男友回家來啊!」等 語,此有手機簡訊內容在卷足佐(見偵18438卷第46頁), 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生效且收受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騷擾」,而有違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無誤。至被告雖提出通聯紀錄,欲證 明其並未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惟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 係為「受話通話明細單」,亦即僅包含他人撥打電話或傳送 訊息予被告手機門號之紀錄,並非被告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 予他人之紀錄,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並未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之依據。  ㈤被告雖否認有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對告訴人叫囂。 惟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懷疑陳品帆聲請保護令時是 虛報住址,所以我要去○○區○○街00號看信箱,我想確定陳品 帆是否居住於該址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頁至第18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陳品帆之男友用未顯示號碼打給 我3通,還傳簡訊,說要跟我打架,我就傳簡訊給陳品帆, 要陳品帆管好她男友,我是說他們要打架,我在鎮撫宮等你 ,我沒去陳品帆家,我是去○○宮,○○宮在陳品帆家對面,陳 品帆之男友尚欠我1萬4千元,他是要賴帳所以申請保護令, 我是跟她男友約,沒跟陳品帆約,也沒跟陳品帆講到話,我 是過去質問她男友為何要傳簡訊給我等語(見偵18438卷第1 17頁至第118頁)。再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438卷第 45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於告訴人向○○派出所警方求 救後,仍有於派出所外叫囂之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所傳簡訊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取。  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 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 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 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 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 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 ,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 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 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 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110年4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係 諭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0公尺,且自斯時起負有前開法定義 務,無論被害人是否於事前或事後同意被告靠近告訴人住所 50公尺以內,依上開說明,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制 度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 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被告仍應履行其遠離告訴人住所50公尺以上之法定義務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該處 所,係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等語。惟 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懷疑陳品帆聲請保護令時是 虛報住址,所以我要去○○區○○街00號看信箱,我想確定陳品 帆是否居住於該址。」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表示有與被告相 約之情(見偵1843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縱使被告之目的在於與告 訴人相約見面、收取信件或談論其男友有無積欠債務之事, 然此僅屬被告之動機,依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害人暴露於受 家暴之風險中,被告在明知保護令已命其有遠離告訴人住所 至少50公尺義務之前提下,依法仍負有遵守保護令內容之義 務,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 卻違法,即有未合,無法採納。況且被告若有與告訴人其他 民事糾紛而提起訴訟需求,其仍有其他方式可達成目的(例 如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上開時間 ,出現在告訴人住所旁,甚至告訴人向警求援後,被告仍繼 續叫囂,益徵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再者, 不論被告前往上址之動機、目的是針對告訴人或其男友邵嗌 烝,惟其既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之義務,即屬違反 保護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邵嗌烝非 保護令所保護之對象等語,並無法解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 之罪責,所為辯解,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告訴,係 對於已提出告訴之被告,為撤回申告之表示。被告雖辯稱: 本件告訴人有以簡訊表示要撤告,請求調查110年度偵字第2 3810號我撤銷對告訴人的告訴案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陳品帆沒有撤告」(見原審卷第333頁),且本院 卷內並無告訴人明確表示撤回對被告申告表示之文件資料, 實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撤告之意為真;且被告違反保護令 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而被告 所稱請求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10號卷 宗,然被告已自承該案件係被告撤銷告訴,顯然與告訴人是 否撤銷告訴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 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 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感受痛苦畏懼,自屬家庭暴力行為, 且構成「騷擾」,及未遵守保護令諭命其應遠離告訴人住所 50公尺以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其男友間 有糾紛,其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民事暫時保護令,仍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竟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 侵害及不遵令遠離其住處之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殊不足取,兼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均無法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43-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翔(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告訴人涂珄瑝(下稱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出具 刑事陳述意見狀,並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係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 頁),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顯無從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㈠原審判決未執直接證據, 反僅執間接證據進行推測,惟證人證述是否確能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洵非無疑,原審認定顯然與刑事訴訟之罪疑唯輕原 則相違。㈡被告偕同告訴人過戶AYA-1186號自小客車(廠牌 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 被告亦確實有代告訴人清償貸款,則本案應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已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從112年1月底開始交往,我有 跟被告講我要換車,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 但還沒有交車,被告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 我就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 場粗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 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 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他說 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他很不 喜歡賓士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新 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為 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112年2月17日我們在新竹聯 立賓士看新車,約定頭期款約80萬至90萬元,被告說他會支 付新車頭期款,我認為被告告知我A車估價約有80至90萬元 ,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要支付50萬元,所 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被 告非但沒有依約支付新車頭期款,也已將A車出售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係為 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要幫 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薛晶文多次以LINE聯繫被 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證述明確,並有薛 晶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參。則由賓士新車乃以告 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期款以觀 ,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頭期款無訛。  ㈣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 告訴人證述外,復為被告所是認,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 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新車頭期款,而是因為要替告 訴人緩解經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 云云,已難採信。再由被告於A車過戶(112年2月17日)之翌 日(18日),旋即以66萬元將A車轉售中古車行,嗣於一週內 ,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千元之價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經 原審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 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 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 足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價格 ,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告所 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於原 審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未以承諾支 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將A 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    ㈤而被告於原審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云云 ,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及證人薛晶文上開證述皆有未合; 且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 等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 不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準 此,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僅止 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翔與涂珄瑝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涂珄瑝佯稱: 可為涂珄瑝結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 牌為BMW、型號為118i,下稱A車)剩餘貸款約新臺幣(下同 )33萬元,並支付涂珄瑝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惟涂珄瑝須 將A車過戶予張凱翔等語,再於同年2月14日先向銀行結清A 車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涂珄瑝,致涂珄瑝陷於錯誤,於同 年2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將 A車過戶予張凱翔使用,張凱翔詐欺取得A車後,隨即於同年 2月18日將A車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嗣因張凱翔 未依約給付涂珄瑝向新竹聯立賓士購買新車之頭期款,復聯 繫無著,經涂珄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珄瑝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凱翔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涂珄瑝結清A車33萬元貸 款,經告訴人過戶A車至其名下後,於翌日即出售A車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過戶A 車給我,我沒有承諾幫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款,我只是要幫 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當時告訴人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 定,有房貸、車貸壓力,我就說要幫他繳清A車的貸款,但 因為我們剛認識不久,所以我要求他先把A車過戶到我名下 ,我們在交往期間可以共開A車;我當日有跟告訴人一起去 賓士看車,但我們是各自看各自的車子,我是要買E200;我 拿到A車之後,車行告訴我這是事故車,我才會賣掉,價差 才10幾萬元,我不可能這樣就說要支付頭期款50幾萬元;我 與告訴人於A車過戶前就陸續有口角爭執,後期就沒有見面 了,我也沒有再理會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 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施用之詐術,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補強,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觀犯意,無法排除 被告所述當時係為幫告訴人紓困,才向告訴人購買A車之可 能;且依汎德公司回函,當時A車殘值僅有55萬元,絕非告 訴人所主張之80萬至90萬元,因此被告不可能於清償A車剩 餘貸款33萬元後,再幫告訴人給付高達50萬元之頭期款;至 A車殘值與被告清償之貸款間雖有價差,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在交往關係中,雙方於可以持續共享車輛之共識下,才會 有過戶的行為;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向告訴人承諾要代償50 萬元頭期款,卻未履行承諾,亦僅屬民事糾紛、債務不履行 層次,不應逕以詐欺罪相繩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於112年2月間某日,被告有 與告訴人談定替告訴人結清A車剩餘貸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 14日向銀行結清A車之33萬元貸款。嗣被告於同年2月17日,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與業務商談購買賓士新車 事宜;告訴人亦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監理站,將A車過 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A車後,即於同年2月18日將A車以6 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 第123至124、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新竹聯 立賓士業務薛晶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10、15至17頁;偵卷第137至147頁;易卷第254 至2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億誠國際 汽車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14、19至22、41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209、2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 告是從112年1月底左右開始交往,我有跟被告聊到我要換車 的事情,因為我於111年4月間就訂了賓士A180摘星,但還沒 有交車,被告就說他有認識的車行可以幫我估價,於是我就 傳了里程數跟一些資料給他,他就跟我說A車在二手市場粗 估可以賣到80至90萬元左右,我想說他如果有認識的就讓他 處理。我本來是要把A車賣掉,去補貼購買新車部分的錢, 但被告說他有另外一台BMW318的車,說要賣他那台車,叫我 A車不要賣掉、可以共開。然後他就說他那台BMW318要修五 天,他會先把我A車的尾款跟銀行結清,再去購買新車,但 他很不喜歡A180,所以他就執意要我換成別的系列。被告說 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所以A車就要過戶到他的名下,因 為他已經付了剩餘的33萬元貸款。另外被告還要再給我買新 車的頭款,新車是用我的名字,貸款也是我的名字。112年2 月17日在聯立賓士談論新車貸款時,被告有講說要付全部頭 期款,簽約時有說被告這幾天就要匯款,或是直接到展間付 錢,當時約定的頭期款金額約80萬至90萬元之間,但因為後 來被告沒有依約給付頭期款,我認為當時被告告知我A車估 價約有80至90萬元,既然被告已經結清33萬元貸款,至少還 要支付50萬元,所以才透過業務薛晶文去聯絡被告,請被告 至少先支付50萬元。後來112年2月23日那天我生日要去臺北 ,需要用車,我很久之前就跟被告講了,當天才發現他都沒 有要理我這件事情,也沒有跟我說他已經出售A車等語(見 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37至141頁;易字卷第273至295頁 )。  ㈡其中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聯立賓士, 係為購買告訴人之新車,並非各自看車,且被告有當場表示 要幫告訴人付新車頭期款,惟嗣後經證人薛晶文多次以LINE 聯繫被告繳款,並詢問被告可否先轉帳50萬元,被告均未依 約給付,後續再無法聯繫等情,亦據證人薛晶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5至147 頁;易字卷第254至272頁),並有證人薛晶文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足參(見易字卷第193至201頁)。則由賓士新 車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證人薛晶文卻係聯繫被告繳納頭 期款以觀,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之頭 期款無訛。  ㈢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暫收據、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55、1 89頁),顯示告訴人有先於111年4月6日間向聯立賓士預訂A 180摘星型號之車輛,並支付5萬元定金;嗣於112年2月17日 改為訂購C200型號,並將已付訂定金轉入該訂單之事實。及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 31日前傳送A車里程數翻拍照片給被告;其後至112年2月13 日間,被告有談及要更換新車車款、A車可以給告訴人繼續 開、被告自己的車送修五日期間雙方一起共開A車、被告結 清A車貸款後即辦理A車過戶及看賓士新車;被告更有稱「我 都願意還錢買車給你啦」,並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資金足夠支 應賓士新車價款,再於112年2月14日傳送已清償A車剩餘貸 款之收據翻拍照片,稱「相信我了嗎」、「我會好好照顧你 的」,雙方遂約定於112年2月17日至監理站過戶A車後到賓 士看車。嗣於112年2月18日,告訴人傳送賓士C-Class汽車 照片予被告,詢問「我們是買這台嗎」,被告回覆「是」; 其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詢問「如果我要用車要怎麼跟你 預約」,被告回覆「就跟我講,我開過去」;告訴人再於11 2年2月22日表示自己翌日要用車、詢問被告是否要幫其過生 日,被告僅回覆「有啊」。此後告訴人接續於112年2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傳送「我已經說過要去台北,今天要用車, 為什麼你要搞消失」、「賓士的業務今天一直在等您付頭款 130萬(包含我的舊車剩餘款項50萬),你不會覺得結清33 萬就沒事了吧?我從來沒有說我的車要賣你33萬,所以如果 你不打算付賓士頭款請還我錢50萬」、「如果你最後不想跟 我共用覺得麻煩,那一開始就應該跟我買斷,不是騙我一起 使用一起再買新車」、「你自己和阿傑說過我的車款大概剩 餘價值約八十幾萬,那麻煩您三天內補齊匯款給我台新帳號 ,不然我可能會採取其他行動」等訊息,然被告均僅讀取訊 息而未有任何回應(見易字卷第27至101頁)。  ㈣上揭書證非但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被告係於A 車過戶前稱願意還錢買車給告訴人以觀,亦可徵被告除繳清 A車剩餘貸款外,確有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之價金,告 訴人始會陷於錯誤而將A車過戶予被告。再觀被告於取得A車 過戶前後,對告訴人之態度有明顯落差;及被告前稱可與告 訴人共同使用A車,卻於A車過戶至其名下翌日,隨即將A車 轉售他人,復於告訴人表達用車需求時,蓄意隱瞞已將A車 出售之事實,嗣更斷絕聯繫等節,均顯見被告繳清A車貸款 、承諾給付新車頭期款之行為,皆係以詐欺告訴人過戶取得 A車為目的,才會於得手後態度驟變。是被告以繳清A車貸款 ,並承諾支付告訴人購置新車所需頭期款為詐術,詐欺取得 A車後隨即變價獲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承諾支付A車頭期款,係為替告訴人緩解經 濟壓力,才會以繳清A車剩餘貸款為對價取得A車等語。惟告 訴人購買新車之後續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清償乙節,除據告 訴人證述如前,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易字卷第 307頁),倘若告訴人已因經濟壓力無力支應A車剩餘貸款, 自無可能再貸款購買更高額之新車,是被告前揭辯解,已難 採信。再由被告於過戶翌日即以66萬元之價格將A車轉售中 古車行,嗣於一週內,A車陸續以73萬元、76萬5,000元之價 格遭轉手賣出,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各次交易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警卷第41頁;易字卷第141、207、20 9頁)。縱經本院檢附A車詳細車況資料,函詢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關於A車於112年2月間之剩餘 殘值,亦可估得達55萬元之價值,有該公司113年4月16日汎 德永業汎德高雄113字第6號函足稽(見易字卷第231頁)。 在在可徵A車於告訴人過戶予被告之際,在中古車市場間之 價格,絕對遠高於被告所繳清之剩餘貸款33萬元,且顯非被 告所辯可與告訴人共用A車之利益即足以填補,亦非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屬代墊性質之付款可相比擬。則倘被告 未以承諾支付告訴人購買新車頭期款為詐術,殊難想像告訴 人有何將A車過戶予被告之可能。至被告抗辯其不可能為此 等價差即願意支付告訴人之新車頭期款之詞,非但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反可見被告本即無為告訴人支付新車頭期 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話術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說要幫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 等語,除與被告此前歷次答辯、前開證人證述皆有未合;且 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轉售A車獲利33萬元後,猶隱瞞該等 事實,對告訴人、證人薛晶文催繳新車頭期款之訊息置之不 理,均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代墊新車頭期款之意思。綜上 ,堪認被告本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已實際施用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遭詐過戶A車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要非辯護人 所辯僅止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反 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313、325至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得A車後,即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中古車行,A車嗣 後亦確實已過戶他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引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爰認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變賣A車所得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 之A車剩餘貸款進行計算,而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KSHM-113-上易-45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氏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氏紅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氏紅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97、107頁)。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氏紅與告訴人陳廣妹均是越南新娘, 且均居住在屏東縣屏南地區(亦即屏東縣恆春鎮、滿州鄉等 地區)。被告明知自己的財務已發生狀況,為取得自己所需 要的資金,竟基於意圖為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訴人陳廣妹參加 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 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均不 疑有他,誤認被告日後會依約給付其應得的得標金,告訴人 陳廣妹、黃清任均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105年7月15日起 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另亦參加 (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止及(三)107年10 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以上民間互助會 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活 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金 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 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雖均 於每期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前後共 計交付15萬7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黃清任則交付14萬5000元 予被告。嗣因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107年12月15日前述 (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渠等均是未得標會 員而查覺有異,且被告不知去向,遂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馮氏紅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清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鄧氏菀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廣妹提出的民間互助會會員名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12 、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給告訴人陳廣妹得標 金,但那是因為合會的其他成員沒有繳錢,伊被倒會,所以 就沒有錢給告訴人陳廣妹等語(偵緝313卷第38至39頁、偵 續19卷第35至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邀請告訴人陳廣妹參加其擔 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 )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 人陳廣妹另亦參加(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 止及(三)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 。以上民間互助會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5000元;然 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 金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恆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雖均於每期 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嗣告訴人陳廣妹於107年12 月15日前述(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其均未 得標等情,為被告於歷次偵查供述中所不爭執(偵緝313卷 第38至39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3頁 、他435卷第21至22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並有證人 鄧氏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3至29頁、他34 5卷第30至31頁),復有告訴人陳廣妹提出告訴狀所附之民 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他435卷第5至10 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 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 00元之會款給被告:  ⒈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曾自承告訴人黃清任有 參加其所招募自公訴意旨欄(一)所示105年7月15日起至10 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更未曾承認告訴人黃清任並 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而告訴人黃清任固然指述其 有加入上開民間互助會,並指其姓名記載於上開民間互助會 名單上,會員編號為1等語(警卷第15至21頁),然查上開 民間互助會單(他435卷第5頁)為一手寫文件,除告訴人陳 廣妹於刑事告訴狀指陳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為被告手寫之外( 他435卷第3頁),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確為被 告所親自書寫,自難以此書證認定被告曾以書面方式自承告 訴人黃清任有參加其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 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則告訴人黃清任究竟有無開加入上開 民間互助會?尚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黃清任雖指稱其於參與上開互助會期間,繳納14萬5 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警卷第15至21頁),然而其指述僅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還有告訴人黃清 任也在上開民間互助會期間遭被告所騙,伊跟她都以為自己 是最後一會,但是渠等的會都被被告冒標了等語(警卷第9 頁)可資佐證,惟證人陳廣妹上開證述無非係聽聞告訴人黃 清任之自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黃清任有繳納14萬 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一事。是其證述亦難以補強告訴人黃清 任之單一指述。此外,卷內復無其他金流證據可茲調查,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告訴人黃清任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 。  ⒊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 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 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即有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 訴人陳廣妹參加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 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等語。惟查: 證人鄧氏莞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參與公訴意旨欄(三)所示 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是被告邀 請伊的,依約於107年11月5日就得標了,伊都拿去被告的河 粉店面交,都是給告面交等語(警卷第23至29頁),於偵查 中則具結證述:伊有跟過被告一次會,被告是會首,約2年 前被告問伊要不要跟會,她說死會每個月繳納約5000元會款 ,活會看別人繳多少就多少,伊有得標,被告拿給伊8萬多 元,伊繳會款到所跟的會結束,伊都是拿到被告的店交給她 ,被告沒有給伊收據等語(他345卷第30至31頁),由證人 鄧氏莞之證述可知被告至少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 日鄧氏莞得標時止,其所經營之民間互助會尚有如期給予得 標之會員應得之得標金,被告並無不履行其身為會首應收取 會款,繳納得標會員之得標金的義務。且依證人所述,上開 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成員享有先獲得得標金之權利,但是必須 按月繳納5000元會款,如提早得標,則繳納會款可能大於自 己的得標金額(以鄧氏莞自107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兩 年即24個月計算,其所需繳納的會款總金額為12萬元【計算 式:5000 * 24 = 120000】,大於其所得標之8萬多元), 未得標會員雖尚未獲得得標金,但是每月繳納會款則依每月 得標者之投標金額浮動計算(依告訴人陳廣妹所提出之前開 民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可知,證人鄧氏 莞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最低投標金額為700元,最高為1500元 ),享有每月繳納較得標會員5000元會款為低會款之利益。  ⒊查證人鄧氏莞所述民間互助會之標會員繳納會款金額、互助 會存續期間、會首有收取會款及給付得標金之義務等情,均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3至13、15至21頁),故本案未發現被告於告訴人陳廣 妹、黃清任參加民間互助會之際,有使用何詐騙手段,讓告 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與其他會員不同 之錯誤認知,亦未發現上開和會契約條件有何明顯異於一般 民間互助會之處,則其既未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合會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締約詐欺」之情形。  ⒋次者,被告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公訴意旨欄(一) 所示105年7月15日開始的民間互助會及被告陳廣妹參加公訴 意旨欄(二)106年11月10日開始、公訴意旨欄(三)107年 10月5日開始之民間互助會之存續期間中,既然仍有給付同 為民間互助會會員鄧氏莞得標金之情形,則其是否有僅打算 將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繳納得標會員得標金之義務之施行詐術行為?實非無疑 。蓋其如果自始即無意願履行其身為合會會首之義務,實不 需要另行給付鄧氏莞8萬多元之得標金,逕行據為己有即可 ,如此反而可使其獲得更多會員們繳納之會款。故依證人鄧 氏莞所述,亦難認被告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事。  ⒌再者,就被告有無於於公訴意旨欄(一)、(二)、(三) 所示民間互助會成立後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純正的履約 詐欺」情形進行論述。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 ,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08年3月19日再返台,1 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是 實,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偵緝313卷第2頁),可 知被告公訴意旨欄公訴意旨欄(一)、(二)、(三)所示 民間互助會成立存續期間及存續期間屆滿後,固然有離境及 遭到通緝之事實。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自己是因神經 壓迫而返回越南養病(偵緝313卷第385至39頁),並提出越 南就醫資料1份(偵緝313卷第44至49頁)佐證,則僅憑被告 長期滯留越南一事,尚難逕認其係捲款潛逃後惡意長期滯留 越南,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以「純正的履約詐欺」 之詐術,仍屬有疑。何況被告並非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 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至112年2月26日返台遭緝獲均不 再返台,反而係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半年內二度返台逗留約 3日及2月15日,如其真係故意詐欺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 會款,當可預見返台後將遭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甚至因涉 犯詐欺犯行將遭檢警調查,實無必要二度返台甚至在台逗留 2月有餘,更不應於112年2月26日自行返台而遭員警緝獲。 故僅憑被告長期出國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有「純正的履約 詐欺」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既不符合「締約詐 欺」及「履約詐欺」之2要件,縱使客觀上有未履行合會契 約會首應給付會員得標金義務之情事,仍難遽認其有對告訴 人陳廣妹、黃清任施行詐術。  ⒍此外,本案被告固然未曾提出公訴意旨欄(一)、(二)、 (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明細與金流證明資料,然而本 案除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指述及前開民間互助會名單( 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外,實乏證據可證被告有將詐欺會 款據為己有之情形,自不得率爾排除被告辯稱係遭公訴意旨 欄(一)、(二)、(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大量違約 不履行交納會款之義務,進而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應得 標實,無力給付得標金之可能性。故本件實難僅因告訴人陳 廣妹、黃清任主張渠等於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未收 到得標金,即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⒍至前開證人鄧氏莞證稱其於參與公訴意旨欄(三)107年10月 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有按月至 被告的河粉店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等語,固然與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 08年3月19日再返台,1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 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情明顯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鄧 氏莞所述有按月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一事不實,尚難推認證 人鄧氏莞未曾於107年11月5日收受被告給付之得標金,且給 付會款之方式眾多,無法排除鄧氏莞是以其他方式繳納會款 或被告託人代收之可能。故縱使證人鄧氏莞之證述有上開瑕 疵,仍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 妹、黃清任2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承前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打算將未得標會員繳納 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繳納得標會員 得標金之義務之詐欺取財犯意?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茲支持,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㈤綜合上情,本案客觀上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清任有成立合會 契約並收受告訴人黃清任繳納之會款14萬5000元,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主觀上復 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本案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詐欺取財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10832257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5號卷 他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25號卷 發查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 偵1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462號卷 聲議4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偵緝3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 調偵緝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卷 調偵緝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他1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卷 偵續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卷 本院卷

2024-12-17

PTDM-113-易-5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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