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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時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經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未重新 考照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開庭傳票上已載明可能涉 犯上開法條,應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法條。     ㈣被告明知其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 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 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留下姓名、電話予告訴人後,於警 方到場前即自行離去,嗣經告訴人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詢問 事發經過後,始知悉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是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職業小客車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未換 發同級車輛之普通駕照,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 況、被告及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6號   被   告 李良時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66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時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八德方向行 駛,行經和平路與忠勇街口,欲右轉駛入忠勇街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 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有房宗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同方向右側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發生碰撞,致房宗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關節痛 、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房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良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良時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房宗祥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房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2)被告車輛未 顯示右轉方向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YDM-112-桃交簡-1347-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王○○於民國74年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即鮮少在家 ,未履行對家庭之照顧義務,離婚後更不知所蹤,聲請人自 幼均與聲請人之祖母黃陳○○(以下逕稱黃陳○○)同住,由黃 陳○○扶養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對聲請人不聞不 問,長期缺席,亦未盡扶養之責,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 無任何養育行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 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對聲請人聲請事項無其他意 見表示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王○○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 院衡酌相對人現因罹患腦中風,已喪失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 ,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112 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截至112年度名 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4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卷宗、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 856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9-10 1、235-245頁),兼衡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及 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 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 乙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亦即相對人之母)黃陳○○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從小即由伊照顧,相對人很少回家 ,僅曾有1、2次拿錢回來,係伊做20餘年之小工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國中後就自己出去打拼,相對人把聲請人都丟給伊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187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 符。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154-202410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應更正為「張瀧 升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及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犯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且犯 罪事實已清楚記載而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 一之情形,故自應以告知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①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②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於③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入 監執行,於110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1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 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駕駛車輛衝撞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 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除造成該警員身體上 之傷害,並對社會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維修員、未 婚無子女、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 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博 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交岔路口,因另涉他案遭警方盤查, 詎鄭存家明知在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員警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鄭存家為拒檢逃逸,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 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員警林伯峰見狀乃 開啟鄭存家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欲阻止鄭存家駕車離 去,嗣鄭存家因車輛失控撞擊停靠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KEE-2352號自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而未能駕車離去,鄭存家於拒檢逃逸過程中與員警發生肢 體衝突,致林伯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右側拇指、右側食指 擦傷等傷害,謝雨峻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張瀧升因而受有腹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執行公務。 二、案經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峰、謝雨峻、張瀧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傷勢照片5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影像光碟6 片。 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0-30

SCDM-113-竹簡-959-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觀察勒戒裁定(113年度毒聲字 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沈進益(下稱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觀護 人通知採尿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分別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聲請書所列各毒品檢驗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說明,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㈡聲請意旨另敘明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 評估初診作業,復經傳喚未到,足認被告無心透過戒癮治療 方式戒除毒癮,自無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原審法院 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 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3日傳喚未到,並非無故不 到,而是同年8月5日因工作時不慎從高處跌下頭部重創,腦 出血,而失去短暫記憶,絕非無意戒癮治療,懇請鈞院給被 告機會戒癮治療,並附上入住加護病房和病危通知單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 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 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 成之原因,法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 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 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 法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聲請書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6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卷 第60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一、㈠部分,113年4月23 日採尿,檢驗報告日期113年5月10日),及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一、㈡,113年5 月24日採尿,檢驗報告日期113年6月17日),且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亦互核相符等情,有桃園地檢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上開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0號卷第5至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卷第5至9頁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檢察官本得對被告斟酌決定採 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而檢察官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 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 、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將構成裁量瑕疵。 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桃園地檢署偵查中當庭表明有參與 戒癮治療之意願,且同意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檢察事 務官告以其應於113年7月16日起14日內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辦理戒癮治療評估,並交付桃園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 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影本與被告。嗣被告並未 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復經 桃園地檢署於113年9月3日再行傳喚被告到庭以詢問其戒癮 治療意願,亦未到庭,此有桃園地檢署詢問筆錄、緩起訴附 命戒癮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 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13年9月 3日點名單、112年8月21日、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67 至91頁)。惟被告於113年8月5日因受有腦出血之傷勢,經 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嗣於113年8 月2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看診等情,此有抗告狀內所附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入住加護病房同 意書、病危通知單、複診報到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是被告因受有腦出血之傷勢,於上開醫院住院之 期間究為何,是否確有因腦部受傷,而致其無法遵期於113 年9月3日下午2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之可能,尚有查明之必 要。檢察官原欲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衡酌被告究 適於觀察、勒戒或接受戒癮治療而進行評估(見桃園地檢11 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85頁),倘因被告有上開突發事 件無法到庭,能否逕謂被告有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非無 再予斟酌之餘地。檢察官及原審未及究明被告是否確有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之情況,即以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 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由,裁定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則被告到庭陳述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 之合法程序保障,尚有不足。  ㈢再者,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 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而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因案經提起公訴、判決有 罪確定、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故從形 式上觀察,被告亦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尚未予被告到庭表達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 療之意見,則其僅因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辦理戒 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認被告應送觀 察勒戒,則其是否已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裁量,容 有疑義;原審未予斟酌被告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未到庭 之情,逕予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被告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保障被告權 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 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PHM-113-毒抗-421-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 33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桃園市」前應補充「許   錄玉所經營位」,第五行所載「152號」後應補充「『員外檳 榔攤』」。⑵審酌被告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告訴人之傷 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游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翔與何志剛(另行發布通緝)為朋友,與許錄玉(所涉 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豐栩素不相識。緣許 錄玉與張豐栩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後產生債務糾紛,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商談債務,惟商談期間,游智翔因不滿張豐栩,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上址前,徒手毆打張豐 栩,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張豐栩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豐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豐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錄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游智翔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805-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貴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之行為手段、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行為對於員警公務 遂行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26號   被   告 王美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桃園市○鎮區○○○○○0             居○○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貴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經民眾報案稱 其在桃園區中正路134號叫囂鬧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勸阻無效後遂帶 王美貴返所實施保護管束。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王美貴因 上完廁所後拒絕配合返回偵訊室,明知員警吳育萱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吳育萱 欲將其帶返回偵訊室之際,先以手推吳育萱,並徒手拉扯吳 育萱頭髮不放,致吳育萱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吳育萱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育萱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育萱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執行職務,欲帶被告自廁所返回偵訊室時,被告突然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⒈密錄器截圖畫面6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徒手推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858-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玟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卷一第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一第251-261頁)」、「被告林玉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107頁),嗣並接受裁判, 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謝文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48、審交簡卷 第1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之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 須扶養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罪刑確定,但於該案受有緩刑宣告,迄至民國111年6月8 日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被告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致歉,並 與告訴人謝文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 謝文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林玉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往民光路 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胡秀絨行走 於右側車道沿同方向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際 ,雙方發生撞擊,致胡秀絨倒地,經送醫急救治療,復於11 1年10月2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胡秀絨之子謝文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玉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車路上很暗,沒有看到前方是誰就撞到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㈠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聖保祿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病歷資料1份 ㈡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 ㈢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579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20033607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㈠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審交簡-173-202410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廖雲皓、范立宏與楊景晴、 楊紹青(上3人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均已另行向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朋友」,應更正為「廖雲皓與范立宏、楊景 晴、楊紹青(范立宏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楊景晴、楊紹青涉犯傷害 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240號、第3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棍之 方式共同毆打呂易蒼」,應補充為「分以徒手、腳踢及拿木 棍、鐵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呂易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廖雲皓坦認 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易蒼、共同被告楊景晴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廖雲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易蒼、證人即共同被告范立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楊景晴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240號、32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雲皓與告訴人呂易蒼素不相識,亦無怨隙, 僅因對告訴人之行為不滿,竟夥同友人共同以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目無法紀,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 使用之木棍、鐵棍,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1號  被   告 廖雲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花             蓮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雲皓、范立宏與楊景晴、楊紹青(上3人涉犯傷害案件部 分,均已另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緣其等於 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相聚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對面涼亭內喝酒時,見呂易蒼酒後挑釁涼亭內之他人,而對 呂易蒼之行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 晨2時40分許,在上揭涼亭及國際一路75號前,分以徒手、 腳踢及拿木棍之方式共同毆打呂易蒼,致呂易蒼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並盤查楊景晴、楊紹青及廖雲皓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易蒼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雲皓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易 蒼、共同被告楊景晴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14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楊 景晴、楊紹青及范立宏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0-24

PCDM-113-原簡-151-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故與店員曾德昕發生口角爭執,嗣曾德昕 之友人乙○○見狀後即稱欲報警處理,丙○○對此大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乙○○恫稱:「敢不敢出來讓我砍一刀 」、「敢不敢出來單挑」等語,嗣乙○○當場報警後,丙○○遂 走出店外從車上拿取鋁棒1支,並持該鋁棒朝乙○○之腰部揮 擊,致其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40頁、第66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69至72頁),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見偵卷第79至81頁、卷 末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1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其嗣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之實害結果,其恐嚇之危險行 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論恐嚇危安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細故而起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溝通,動輒對他人施以 身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傷 害、恐嚇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需獨自扶養父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 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棒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 ,且為其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前揭傷害 行為之同時,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稱:「死小 鬼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稱「死小鬼不要多管 閒事」這句話,我只有說出類似「敢不敢出來單挑」等言詞 等語。  ⒈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前揭傷害行為之同 時,確有對告訴人稱:「死小鬼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核其指訴情節 ,亦與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0頁 ),堪信屬實,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死小鬼」等言詞,該詞彙 固不具正面意涵,然仍屬一般民眾生活常見之辱罵用語,是 否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衡 以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正因故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 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係於衝突過程中因 情緒激動始會以前揭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縱使不得體, 然實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要難驟認係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上開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 受到名譽受損,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 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 憑此率以本罪刑責相繩。  ㈣從而,本案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前揭言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容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易-38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和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一字起子,由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邱建通、鄭雅芳住處(下稱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 由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中山 路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適邱建通、鄭雅芳 返回住處發覺有異,邱建通至3樓察看時,發現陳俊光、張 振成,即攔阻2人逃離,詎陳俊光、張振成為脫免逮捕,或 徒手朝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或衝撞,致使邱建通從3樓 樓梯口跌落至2樓,共同對邱建通施以強暴手段,使邱建通 暈眩、躺在2樓而無法抗拒,無法攔阻陳俊光及張振成逃離 ,邱建通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 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 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陳俊光見狀 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 二、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逃至1樓之際,旋遭鄭雅芳攔阻, 張振成為脫免逮捕,即以手肘頂住鄭雅芳左胸,拉扯鄭雅芳 左手臂,再推倒鄭雅芳,使鄭雅芳難以抵抗,鄭雅芳因而受 有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 傷害,邱建通因聽聞鄭雅芳大聲呼救,乃奮力起身至1樓與 鄭雅芳合力將張振成壓制在地,張振成突然因心跳休止、急 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1樓。嗣經邱建通在場對張振成施以心 肺復甦術,鄭雅芳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將張振成送 醫急救,並循線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逮捕陳俊光及執 行搜索,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通、鄭雅芳、邱建通之父親邱顯貴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警詢及 未具結之偵查中所述;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包 含有具結之偵訊筆錄)中所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 213、219頁),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具結之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未具結 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屬於被告陳 俊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 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振成於112年3月2日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合法具結 證述(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12185卷》第3 05頁),復查其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 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否認加重準強盜罪,辯稱:我有去竊盜 ,承認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但竊 得之財物尚有疑問;我從頭到尾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我否認 準強盜罪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否認加重準強盜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的竊盜範圍也有不服;案發時,證人鄭雅芳在1樓,並沒有 上樓,並未親眼見聞樓上發生什麼事情,無從證明被告陳俊 光有無出手攻擊告訴人邱建通。本案僅有告訴人邱建通指證 被告陳俊光有攻擊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邱建 通前後證述不一致,難予盡信。共同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偵 訊、原審證述時,一再表示說只有他攻擊告訴人邱建通,被 告陳俊光並沒有出手,而共同被告張振成在醫院製作警詢筆 錄時,其精神不佳、簽名簽錯地方、無法回答問題、或是答 非所問等情況,此部分可從原審勘驗筆錄看出,且因員警提 供錯誤的資訊,才改口說被告陳俊光有出手,此部分與事實 不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由 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 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該住宅 竊取財物得手等竊盜犯行,適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中 山路住宅,被告陳俊光則自該住宅逃離之客觀事實:   ⒈業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本院坦承上開 事實(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下稱偵14797卷》 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 1672號卷《下稱偵11672卷》第259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 第134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34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185卷第301至303頁 ,原審卷一第415至423頁)。   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 述明確(見桃檢112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下稱他1568卷》 第169至171頁,偵11672卷285至287頁,原審卷一第406至 413、413至41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警詢、偵訊 中指訴、證述遭竊財物在卷可查(見他1568卷第35至37頁 ,偵11672卷285至287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一致。   ⒊另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偵查報告( 見他1568卷第5至6頁);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雅芳、邱建通、 邱顯貴](見1568卷第49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指認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邱建通、鄭雅芳] (見偵11672卷第81至85、101至104頁);八德分局鑑識 小隊初勘情形(見他1568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他1568卷第57至8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1568卷 第85至118頁);案發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張振成倒臥在 地之照片、告訴人邱建通傷勢照片(見偵11672卷第203至 212頁);警製之被告移動路線圖、移動路線沿路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672卷第125至137頁);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邱建通](見他1568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見偵11672卷 第119、121、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見偵11672 卷第291至292頁);告訴人邱建通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1568卷第27頁);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1672卷第89、107頁);被告 陳俊光之犯罪自白書(見他1568卷第179至183頁,原審卷 一第131至13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張振成](見偵11672卷第7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同意人:陳俊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光](見偵 11672卷第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7028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25 至330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經被告陳俊光將其中之新臺幣(未標 明幣別,下同)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鑽戒1枚 及太陽眼鏡1副攜離現場之事實:   ⒈告訴人邱建通領回手錶10支、SOGO禮卷共2,000元、港幣12 0元、韓幣7,000元、新臺幣100元;告訴人邱顯貴領回新 臺幣30萬元;告訴人鄭雅芳領回鑽石戒指1枚等事實,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在 卷可查(見偵11672卷第119、121、123頁)。另據告訴人 鄭雅芳關於本案遭竊財物之發還情況,回覆略以:①新臺 幣35萬元部分:邱顯貴所有之30萬元已全數發還;鄭雅芳 所有之5萬元,發還1萬2,700元,尚有3萬7,300元未發還 。②日幣30萬6,000元,均已發還。③韓幣7萬元、港幣140 餘元,均已發還。④手錶13支:邱顯貴所有之1支手錶、邱 建通所有之2支手錶,均已發還;鄭雅芳所有之10支手錶 ,已發還7支,尚有3支未發還。⑤鄭雅芳所有之鑽戒1枚, 已發還。⑥鄭雅芳所有之飾品、太陽眼鏡1副,未發還。⑦ 邱顯貴所有之SOGO禮券2,000元,已發還等語,有桃園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附卷可稽(見 偵11672卷第291至292頁)。由上可知,上開已經發還予 告訴人3人之贓物,即「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 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 SOGO禮卷2,000元」等物,確屬被告與共犯竊得之財物, 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鄭雅芳、邱建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遭竊財物狀況明 確(見他1568卷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 警詢中明確指訴遭竊財物所在處所、存放位置等情(見他 1568卷第36頁)。且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指述內容,互 核大致相符。復衡情被告陳俊光、同案被告張振成入內行 竊時,為搜刮財物而對該住處翻箱倒櫃(見偵14797卷255 頁反面至257頁),告訴人等對於遭竊財物內容,知之甚 詳,俟告訴人等事後清點財物損失,其等所指遭竊財物內 容,較足可信。   ⒊另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原審供承:扣案的張振成所有後 背包,是用來裝我們偷來的東西,我將偷來的東西放到該 後背包內,我行竊後,有將1個鑽戒及戒指4枚帶離中山路 住宅,我已將該枚鑽戒交予警方,其餘4枚戒指,我認為 沒有價值,就都丟棄了等語(見偵14797卷第69頁反面、 第71、73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而本案警員於112年2 月27日至被告陳俊光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鑽戒1枚之事 實,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 797卷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05、161、163頁)附卷可佐 。   ⒋再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心跳 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中山路住宅1樓,遭本案警 員將其送醫急救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568 卷第21頁);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 20000324號函暨檢附張振成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 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9頁)。可知同案 被告張振成無從藏匿其他贓物,惟經警當場查扣同案被告 張振成之後背包,查無告訴人等遭竊之「新臺幣1萬7,300 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參以被告陳俊 光自承將4枚戒指帶離中山路住宅並丟棄等語,且本案員 警依法搜索被告陳俊光住處時,查扣告訴人鄭雅芳所有之 鑽戒1枚,是認被告陳俊光確實有攜帶贓物離開案發現場 之舉動。從而,下落不明致未發還之贓物即「新臺幣1萬7 ,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應為被告 陳俊光帶離案發現場之贓物範圍,應堪認定。至被告陳俊 光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洵無足採信。  ㈢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行竊後,遭告訴人邱建通、鄭 雅芳發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強 暴手段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邱建通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太太鄭雅芳於112 年2月26日回到家時,她在3樓樓梯口發現有人在房間,就 立即下樓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正在停車,我接到電話後 ,就立即跑到3樓,看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5的男 子蹲在地上翻找、搜刮有價值的財物,我大喊你們在做什 麼,他們就衝上來攻擊我,1個人出拳直接打我的右腦, 另1個人衝撞我、抓住我,我中拳後開始暈眩,他們是以 衝撞我的方式,將我從3樓往下推,我就從3樓滾到2樓, 我跌至2樓後,就處於昏迷的狀態,直到我聽到我太太在1 樓大喊救命,我才醒來,當時我並未看到他們,我想趕快 到1樓救我太太,但因為我滿臉是血、頭也非常暈,只能 勉強爬起來,搖搖晃晃的走到1樓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編號4的男子正在和我太太拉扯,我趕快過去救我太 太,並壓在他身上,順勢制伏他,我太太則是壓住他的腳 ,也同時報警,後來他沒有繼續掙扎,我才發現他已經昏 迷,我就幫他做CPR等語(見他1568卷第169至171頁)。② 嗣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我跟我太太鄭雅芳從外面回家, 她先進家門,我在停車,我太太從1樓上3樓時發現3樓有 聲音及異狀,她跑回1樓,立刻打電話跟我說樓上好像有 人,我很緊張,就馬上回家裡,從1樓衝到3樓,在3樓發 現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蹲在房間門口搜刮財物,我大喊你 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衝過來,並朝我頭部揮擊,當下我就 暈眩,因為樓梯就在走道旁,他們要逃離就直接衝撞我, 我就從3樓摔到2樓的樓地板,也昏倒了,之後我聽到我太 太一直喊救命,我當時因為摔下來、頭暈,很勉強才爬起 來,我從2樓走到1樓時,看到我太太在跟1人拉扯,我為 了救我太太,立即上前壓制對方,我是壓在對方身上,將 他控制在地上,我太太就趕緊報警,之後對方沒有反應, 我就幫他做CPR的急救,直到警方到現場(見原審卷一第4 07頁);我是先被打,就暈了,然後再被他們衝撞(見原 審卷一第410頁);我能確定2人都有朝我衝撞,並導致我 從3樓樓梯口摔到2樓(見原審卷一第408、412頁);我昏 昏沉沉的從2樓走到1樓,並循著聲音走過去,我只有看見 1名我不認識的人跟我太太拉扯,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已經 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由上可知,證人邱 建通前後證述相符、一致。   ⒉又證人邱建通遭攻擊而受傷之事實,有傷勢照片(見偵147 97卷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及聖保祿醫院及敏盛綜合 醫院出具之邱建通診斷證明書(見偵14797卷第133、135 頁)在卷可查,是認證人邱建通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對 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復觀諸證人邱建通遭竊賊施予強暴手段後,從3樓樓梯口跌 落至2樓,造成暈眩、躺在2樓,及其所受傷勢程度,確實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法攔阻被告陳俊光及同案被告張 振成逃離,亦堪認定。   ⒋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具結證稱:陳俊光好像 就趁隙跑掉,我只記得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但他打哪裡我 忘記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張振成之偵訊錄影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37、38、42頁)。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偵訊 中說「後來屋主回家發現我們,男性屋主先打陳俊光,我 要去救陳俊光,我就上前拉扯男性屋主,並徒手毆打男性 屋主頭部,隨後我與男性屋主一起扭打,一起從3樓滾落 到2樓,我說『阿光,快跑』,陳俊光就趁機跑走了」,所 述應該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頁)。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參照)。查:    ⑴證人邱建通遭竊賊1人毆打、1人衝撞,從3樓跌落至2樓 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中證述「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之情,是以被告陳俊光 為脫免逮捕,或有出手、或有衝撞證人邱建通,而施予 強暴之手段,堪予認定。    ⑵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原審改稱自己與男性屋主 扭打,口出『阿光,快跑』,被告陳俊光趁機跑走等情屬 實,可認被告陳俊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同案被告張 振成分擔對證人邱建通施予扭打之強暴手段時,被告陳 俊光利用此情狀之脫逃時機,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應就同案被告張振成實行之加重準強盜犯 行共同負責,亦堪予認定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⑶至被告陳俊光否認打證人邱建通,同案被告張振成曾為 附和其詞,均無足作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併此說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光之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 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 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 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所居住 之中山路住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張振成所持 之美工刀確為鋒利之銳器,被告陳俊光所持之一字起子則係 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均屬兇器無疑。稽此,被告陳俊 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確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 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 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 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 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 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 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 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 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 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 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 0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 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 強盜罪。 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間,就加重準強盜犯行,具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 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共同為加重竊 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行 為,致使告訴人邱建通受有傷害,是認告訴人邱建通所受傷 害,均為被告2人因脫免逮捕所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 果,自不另論罪,併此說明。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光之前案紀錄    ⒈被告陳俊光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 稱甲案)。   ⒉被告陳俊光⑤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 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結夥三人搶奪、毀損 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就結夥三 人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就毀損公務上掌管 之文書物品部分駁回上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⒊被告陳俊光於10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甲案 (刑期:106年12月4日至107年9月3日)、⑤案件(刑期: 107年9月4日至12月3日)、⑥案件(刑期:107年12月4日至 110年8月3日),並於107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至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陳俊光之前 案紀錄,並說明被告陳俊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 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陳俊光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陳俊光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俊光加重其 刑,始能讓被告陳俊光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 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被告陳俊光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陳俊光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俊光前案與本 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 陳俊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陳俊光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張振成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 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 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 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 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 勢嚴重;參以被告陳俊光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 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回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 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至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影 音檔案乙節(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查:原審業已勘驗張 振成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3至50頁),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亦未指 明上開勘驗筆錄與警詢影音檔案有何不符之處,且其等爭執 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無勘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俊光共同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  ㈡審酌被告陳俊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同案 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 芳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告訴人邱建通攔阻 ,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對於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 使告訴人邱建通從3樓樓梯口跌落至2樓,受有多處擦挫傷、 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無視告訴 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生命之結果發生;且被告陳俊 光與共犯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陳俊光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竊得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 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 人。兼衡被告陳俊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 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4797號 卷第69頁),暨被告陳俊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美工刀1支、一字起子1支,均為被告陳俊光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14797卷第73頁、第259頁反面,原 審聲羈134號卷第60、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俊光竊得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 及太陽眼鏡1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已發還之贓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原判決 扣案之海洛因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09頁》,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陳俊光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 述如前,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陳俊光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 陳俊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俊光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 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⑴ 新臺幣30萬元 邱顯貴 ㈠本案遭竊之財物:新臺幣33萬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3支、鑽戒1枚、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SOGO禮券2,000元。 ㈡本案已發還之財物: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券2,000元。 ㈢本案未發還之財物: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 ⑵ 新臺幣1萬元 邱建通 ⑶ 新臺幣2萬元 鄭雅芳 2 日幣30萬6,000元 邱建通、鄭雅芳共有 3 韓幣7萬元 鄭雅芳 4 港幣140餘元 鄭雅芳 5 ⑴ 手錶1支 邱建通 ⑵ 手錶10支 鄭雅芳 ⑶ 手錶2支 邱顯貴 6 鑽戒1枚 鄭雅芳 7 戒指4枚 鄭雅芳 8 太陽眼鏡1副 鄭雅芳 9 SOGO禮券2,000元 邱建通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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