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憲雄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葉碧昇、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鷹保全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遭葉碧昇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
,葉碧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維鷹保全公
司為葉碧昇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聲明請求:葉碧昇、
維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869元本息
等語(本院卷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追加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長庚社區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⒈葉碧昇、維
鷹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長
庚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維鷹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9-250頁)。
㈢葉碧昇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
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葉碧昇為原告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長庚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因不滿原告曾檢舉葉碧昇值勤時
間把玩手機,竟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系爭社區
附近,因系爭社區車道門未確實關閉,葉碧昇遂徒步走進社
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
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原告翌日上午騎乘
系爭重機後,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
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為16萬7,368元,
且另行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為11萬7,453元,共計原告受
有28萬4,82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葉碧昇為維鷹
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㈡另維鷹保全公司未依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簽訂之長庚特區-公
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等
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且維鷹保全公司之值
班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是否處於關閉
之狀態,並監視出入人車管制,任由葉碧昇進入系爭社區停
車場,自屬因過失而未確保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向維鷹保全公司請求系爭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
償金。
㈢又原告與長庚社區管委會間為委任關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
門禁安全管制之受任事務,在處理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
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核屬長
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向長庚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
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碧昇則以:
伊未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伊為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系爭車道門需持住戶所有
或保全持有之感應磁卡方得進入,案發當日伊並未上班,無
法取得感應磁卡。況且案發當時伊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
不在案發現場,故伊否認原告相關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維鷹保全公司則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葉碧昇破壞系爭重機,縱
認葉碧昇有破壞系爭重機之舉,並非在葉碧昇執行職務期間
,要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並非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由契約當事
人長庚社區管委會向伊請求。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有停車場內車輛貨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
,不可歸責於維鷹保全公司之免責條款約定,伊自無庸負擔
賠償責任。況且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以消費者保護法向伊請求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長庚社區管委會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葉碧昇為破壞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伊之管
理委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
注意義務,伊就社區維安事務,並非專業,慮及社區安全考
量,決議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即維鷹保全公司處理社區門禁
維安事務,實已善盡維安之能事,應無過失或任何疏懈。此
外,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之人,雙方之合意締結的乃租
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故場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車輛之保管
義務。況依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伊
並未負有停車場之車輛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油箱遭行為人灌入砂石而受有支出修理費
用、代步車租賃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重機受損
照片、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
1頁、第445-448頁),復經本院調取葉碧昇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毀損罪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重機之油
箱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灌入砂石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迄自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葉碧昇被訴毀損罪部分尚未遭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重機遭葉碧昇以前揭方式毀損,致原告受有
系爭損害,其自得請求葉碧昇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葉碧昇既受僱於維鷹保全公司,維鷹保全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葉碧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鷹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
合理期待之安全,除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
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
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
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承
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
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葉碧昇毀
損乙節,為葉碧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被
告於上開時、地灌入砂石而毀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
器影片截圖觀之(本院卷第361至374頁),僅有一名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行為
人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蹲在系爭重機後方,然監視器並
未攝錄系爭重機遭該行為人毀損之畫面,且沿途監視器畫質
清晰程度參差不齊,亦難以監視畫面勾勒行為人之行跡,再
該行為人蹲在位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系爭重機後方截圖時間為
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本院卷第364頁),該行為人卻
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4分已出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本院
卷第365頁),則系爭重機是否為該行為人以前揭方式毀損
,已屬有疑。
⒊再者,原告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伊於110年2月3
日早上要去騎車時,發現地面上有油漬及砂石,原以為系爭
重機漏油,伊不以為意騎去上班後,過程中有感覺引擎聲怪
怪的,後來下班回家仔細檢查才發現機油油箱蓋被三秒膠封
死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
,系爭重機於原告所指110年2月3日凌晨遭葉碧昇毀損後,
原告仍有騎乘系爭重機外出上班,下班回到系爭社區停車場
始發現系爭重機遭毀損,則系爭重機亦無法排除在原告外出
上班之際遭他人毀損之可能,是系爭重機是否為110年2月3
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昇毀損乙節,核屬有疑。另
稽之前開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63、365頁),亦無法
確認該行為人係由車道外側走入停車場或由社區電梯電梯進
入停車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張該行為人係利用車道門
未確實關閉而進入停車場,則該行為人究屬可利用電梯之社
區住戶或非住戶由車道進入之第三人,容非無疑。
⒋又自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固可認定葉碧昇所有之系爭汽車
有停放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事實,惟案發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為頭戴棒球帽、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人
,與前開頭戴安全帽之人衣著特徵均不相同,實難僅以葉碧
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以此推論葉碧昇為下手毀損系
爭重機之人。基上各節,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尚無明確拍攝
到葉碧昇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且系爭重機仍有經原告騎乘
外出上班,無法確認系爭重機遭毀損之時間點,復囿於監視
器鏡頭攝影角度、像素等因素,現場監視器相關影像視線不
佳,難以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貌,並以此勾勒行為人之行止
,則葉碧昇是否確有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實屬有疑。
⒌況且,葉碧昇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駕駛
乙情,並提出有其親自簽名之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為佐
,可徵葉碧昇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起至110年2月3日凌晨
4時15分止均在來來物流公司貨車上進行面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葉碧昇有於上開時、地損害系爭重機之事實,自
難僅憑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汽車停放地為據,遽認原
告主張系爭重機係葉碧昇所毀損乙節可採。
⒍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葉碧昇有其所指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徒以系爭重機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租用代步車
輛費用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賠償
系爭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葉碧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無理由,自難認維鷹保全公司需就葉碧昇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
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維鷹保全公司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所
簽訂,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
即明(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向維鷹保全公司為請求。
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與維鷹保全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
則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請求維
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
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未確實關閉,值班保全人員
未緊盯監視器畫面,維鷹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目
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維護管理,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重機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無法認定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由停車場入口閘門進入或
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停車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毀
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因值班人員疏於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利
用閘門開啟後進入停車場,難認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況且,系爭重機仍
有經原告騎乘外出上班,是否確於110年2月3日凌晨在系爭
社區停車場遭他人毀損乙節,仍非無疑。足認原告因系爭重
機遭毀損所受之系爭損害,並非因維鷹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
條規定為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於法不合,
核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
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社區管委會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且
原告就其如何委託長庚社區管委會管理停車場,而長庚社區
管委會允為處理,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與長庚社區管
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再者,長庚社區管委會設立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
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
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
,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
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
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
長庚社區管委會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
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原告所舉證據難
以認定系爭重機是否確係在停車場內遭毀損,既如上述,難
認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於停車場設施配置有何關聯。再者,長
庚社區管委會不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應自行注意車輛及車
內物品,此觀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即
明。又原告亦無證據可證長庚社區管委會明知並任由他人毀
損系爭重機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重機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
昇毀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維鷹保全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有不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更未舉證證明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且
原告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給付284,821元本息,併請求長庚社區
管委會給付284,821元本息,前述被告任一人履行,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給付284,82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TYDV-112-訴-55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