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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憲雄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葉碧昇、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鷹保全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遭葉碧昇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 ,葉碧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維鷹保全公 司為葉碧昇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聲明請求:葉碧昇、 維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869元本息 等語(本院卷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追加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長庚社區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⒈葉碧昇、維 鷹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長 庚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維鷹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9-250頁)。  ㈢葉碧昇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 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葉碧昇為原告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長庚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因不滿原告曾檢舉葉碧昇值勤時 間把玩手機,竟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系爭社區 附近,因系爭社區車道門未確實關閉,葉碧昇遂徒步走進社 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 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原告翌日上午騎乘 系爭重機後,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 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為16萬7,368元, 且另行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為11萬7,453元,共計原告受 有28萬4,82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葉碧昇為維鷹 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㈡另維鷹保全公司未依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簽訂之長庚特區-公 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等 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且維鷹保全公司之值 班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是否處於關閉 之狀態,並監視出入人車管制,任由葉碧昇進入系爭社區停 車場,自屬因過失而未確保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向維鷹保全公司請求系爭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 償金。  ㈢又原告與長庚社區管委會間為委任關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 門禁安全管制之受任事務,在處理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 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核屬長 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向長庚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 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碧昇則以:    伊未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伊為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系爭車道門需持住戶所有 或保全持有之感應磁卡方得進入,案發當日伊並未上班,無 法取得感應磁卡。況且案發當時伊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 不在案發現場,故伊否認原告相關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維鷹保全公司則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葉碧昇破壞系爭重機,縱 認葉碧昇有破壞系爭重機之舉,並非在葉碧昇執行職務期間 ,要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並非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由契約當事 人長庚社區管委會向伊請求。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有停車場內車輛貨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 ,不可歸責於維鷹保全公司之免責條款約定,伊自無庸負擔 賠償責任。況且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以消費者保護法向伊請求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長庚社區管委會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葉碧昇為破壞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伊之管 理委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 注意義務,伊就社區維安事務,並非專業,慮及社區安全考 量,決議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即維鷹保全公司處理社區門禁 維安事務,實已善盡維安之能事,應無過失或任何疏懈。此 外,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之人,雙方之合意締結的乃租 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故場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車輛之保管 義務。況依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伊 並未負有停車場之車輛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油箱遭行為人灌入砂石而受有支出修理費 用、代步車租賃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重機受損 照片、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 1頁、第445-448頁),復經本院調取葉碧昇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毀損罪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重機之油 箱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灌入砂石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迄自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葉碧昇被訴毀損罪部分尚未遭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重機遭葉碧昇以前揭方式毀損,致原告受有 系爭損害,其自得請求葉碧昇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葉碧昇既受僱於維鷹保全公司,維鷹保全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葉碧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鷹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 合理期待之安全,除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 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 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 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承 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 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葉碧昇毀 損乙節,為葉碧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被 告於上開時、地灌入砂石而毀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 器影片截圖觀之(本院卷第361至374頁),僅有一名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行為 人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蹲在系爭重機後方,然監視器並 未攝錄系爭重機遭該行為人毀損之畫面,且沿途監視器畫質 清晰程度參差不齊,亦難以監視畫面勾勒行為人之行跡,再 該行為人蹲在位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系爭重機後方截圖時間為 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本院卷第364頁),該行為人卻 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4分已出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本院 卷第365頁),則系爭重機是否為該行為人以前揭方式毀損 ,已屬有疑。  ⒊再者,原告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伊於110年2月3 日早上要去騎車時,發現地面上有油漬及砂石,原以為系爭 重機漏油,伊不以為意騎去上班後,過程中有感覺引擎聲怪 怪的,後來下班回家仔細檢查才發現機油油箱蓋被三秒膠封 死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 ,系爭重機於原告所指110年2月3日凌晨遭葉碧昇毀損後, 原告仍有騎乘系爭重機外出上班,下班回到系爭社區停車場 始發現系爭重機遭毀損,則系爭重機亦無法排除在原告外出 上班之際遭他人毀損之可能,是系爭重機是否為110年2月3 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昇毀損乙節,核屬有疑。另 稽之前開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63、365頁),亦無法 確認該行為人係由車道外側走入停車場或由社區電梯電梯進 入停車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張該行為人係利用車道門 未確實關閉而進入停車場,則該行為人究屬可利用電梯之社 區住戶或非住戶由車道進入之第三人,容非無疑。  ⒋又自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固可認定葉碧昇所有之系爭汽車 有停放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事實,惟案發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為頭戴棒球帽、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人 ,與前開頭戴安全帽之人衣著特徵均不相同,實難僅以葉碧 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以此推論葉碧昇為下手毀損系 爭重機之人。基上各節,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尚無明確拍攝 到葉碧昇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且系爭重機仍有經原告騎乘 外出上班,無法確認系爭重機遭毀損之時間點,復囿於監視 器鏡頭攝影角度、像素等因素,現場監視器相關影像視線不 佳,難以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貌,並以此勾勒行為人之行止 ,則葉碧昇是否確有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實屬有疑。  ⒌況且,葉碧昇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駕駛 乙情,並提出有其親自簽名之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為佐 ,可徵葉碧昇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起至110年2月3日凌晨 4時15分止均在來來物流公司貨車上進行面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葉碧昇有於上開時、地損害系爭重機之事實,自 難僅憑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汽車停放地為據,遽認原 告主張系爭重機係葉碧昇所毀損乙節可採。  ⒍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葉碧昇有其所指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徒以系爭重機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租用代步車 輛費用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賠償 系爭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葉碧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無理由,自難認維鷹保全公司需就葉碧昇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  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維鷹保全公司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所 簽訂,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 即明(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向維鷹保全公司為請求。 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與維鷹保全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 則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請求維 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 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未確實關閉,值班保全人員 未緊盯監視器畫面,維鷹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目 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維護管理,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重機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無法認定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由停車場入口閘門進入或 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停車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毀 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因值班人員疏於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利 用閘門開啟後進入停車場,難認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況且,系爭重機仍 有經原告騎乘外出上班,是否確於110年2月3日凌晨在系爭 社區停車場遭他人毀損乙節,仍非無疑。足認原告因系爭重 機遭毀損所受之系爭損害,並非因維鷹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 條規定為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於法不合, 核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 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社區管委會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且 原告就其如何委託長庚社區管委會管理停車場,而長庚社區 管委會允為處理,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與長庚社區管 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再者,長庚社區管委會設立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 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 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 ,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 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 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 長庚社區管委會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 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原告所舉證據難 以認定系爭重機是否確係在停車場內遭毀損,既如上述,難 認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於停車場設施配置有何關聯。再者,長 庚社區管委會不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應自行注意車輛及車 內物品,此觀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即 明。又原告亦無證據可證長庚社區管委會明知並任由他人毀 損系爭重機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重機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 昇毀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維鷹保全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有不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更未舉證證明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且 原告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給付284,821元本息,併請求長庚社區 管委會給付284,821元本息,前述被告任一人履行,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給付284,82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9

TYDV-112-訴-558-202411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勲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0時10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住處門口,因社 區管委會開會事宜而與告訴人徐金春發生爭執,被告不願與 告訴人持續交談,且可預見若強行將其住處鐵門大力關上可 能造成對方傷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自大力關上鐵門,致該鐵門下方尖處撞擊告訴 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背瘀血、右第一腳趾裂傷合併 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審易-259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瑀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瑀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瑀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之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林昱辰則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仁愛皇家社區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12 年6月7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 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掙脫時頭部撞到柱子,因此受有 右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16時50分 許,我向告訴人請求驗收三采園藝例行修剪養護工作並簽名 時,告訴人要求三采園藝要放棄先前未結清之土壤費用,否 則拒絕簽名,我認為這是2件事,故不同意,告訴人竟直接 轉身離開,我追上去要攔住被告,我只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時 ,有輕微碰觸到他,但我沒有抓他手臂,告訴人也沒有因為 要掙脫而去撞到柱子,我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則為上址仁愛皇家社區管 委會委員,雙方於上揭時、地,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問 題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堪 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三采園藝請求進行驗收, 因社區與該公司土壤費用有爭議,我不同意該次驗收,被告 便對我大聲咆哮,我不欲理會正要離開步行至中庭時,被告 上前拉扯我的左手上臂,徒手拉扯我的左手上臂抓住後扭轉 表面導致瘀青,又因對方指甲尖利,導致我左手上臂多處破 皮,我因為要甩開對方,導致我右側頭部撞到柱子,造成挫 傷,我大聲喝斥對方不要碰我,對方亦未停手,是值班保全 人員前來幫忙制止後,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立即離開現場, 回到家後發現疼痛後,決定至醫院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社區我和被告一開始在 管理室談話,後來不歡而散我走到中庭,被告就衝過來拉扯 我,被告用手拉我的手臂,很像在捏,導致我手臂瘀青,後 來我掙扎時頭撞到柱子,當時被告說要報警,我就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業見告訴人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其於警 詢稱其左手上臂另受有多處破皮之傷害云云,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右頭部挫傷,頭痛、 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不符(見偵卷第8頁),又依該院以1 13年10月14日耕永醫字第11300128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1 2年6月7日赴急診時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 亦未見告訴人左上臂有何遭抓傷破皮之情,可徵告訴人有刻 意誇大當日與被告肢體碰觸之情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 低。 ㈢、復參以證人劉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當 日我們到仁愛皇家社區進行園藝工作,告訴人不簽驗收單, 被告有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一直想要逃走,被告就追上 去,被告要去擋住告訴人,就是兩手伸出來擋住,只是有輕 微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只是一直在閃躲,現場他們兩人在的 地方根本沒有柱子,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等語(見易卷第64 至70頁),顯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異,且告訴人提出之社區 大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dQm5jkLN」),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 驗結果如下:   被告:……(模糊不清)嗎?   被告:講話啊   告訴人往社區內走,被告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小跑步跟上 ,2人均走出鏡頭外。   在場他人:欸小姐,好了啦,小姐。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你不要碰我!   在場2名白衣男子(1人原站在櫃臺旁,1人原站在社區大門 旁)小跑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我沒有碰你。   在場身著紫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劉尚緯)目視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腳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前進, 停在社區大廳中央圓桌旁,看一下手機,又看往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又看手機。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5頁),依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角度,未能攝得被告與告訴 人間肢體碰觸之情形,此際雖可聽到告訴人3次對被告稱「 你不要碰我!」,惟被告亦有立即出聲表示:「我沒有碰你 」,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曾稱「你不要碰我!」推論其所指證 之上情為真,況依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即被告抓住其手臂捏 其手臂,其欲掙脫而撞到柱子等節,告訴人出聲時,應會表 示「你不要抓我」或「你捏我」等語,且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任何撞擊之聲音,告訴人所稱「你 不要碰我」,反更接近證人劉尚緯所證因被告伸手擋住告訴 人,而有輕微碰觸到告訴人之情節,均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 證內容,非無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檢傷診斷認有「右頭部挫傷,頭痛、左側上臂挫 傷,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及 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卷第47至56頁),然 告訴人所證案發情節,已難採信,業經詳論如前,再參以告 訴人在急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其頭部並無明顯紅斑(er ythema),其左側上臂有紅斑(erythema)(見易卷第49頁 ),並有其在醫院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可憑 ,則告訴人右頭部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之疼痛表 述,欠缺客觀檢驗足認此部分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 遭受損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自屬有間;又依前揭傷勢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左手 前臂位置固有稍微潮紅,惟此情況恐日常不慎碰撞均可能造 成,輔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回 報內容略為:經查被告為社該區外包之園藝廠商,今與該社 區主委(拒不留資料)有合約上的糾紛,於現場告知被告可 行使的權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16頁)在 卷可證,則倘告訴人前揭傷勢真為被告以其所指證之上述方 式所造成,衡情應會在警方據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述被告 之不法行為,以維其權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嗣於同日18 時53分許,始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檢傷,此檢傷結果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傷前外觀上存有上揭傷勢,尚難遽認此 必然係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日 班副哨保全員葉士銘出具之「園藝修剪事件報告」,略載為 :「……主委(即告訴人,下略)未與該女性人員(即被告, 下略)繼續對話,即進入社區中庭走廊,該女性人員見狀追 上主委,並拉扯主委手臂,職於女性人員追上主委時,亦趕 至現場,制止該女繼續向主委拉扯,並請其立即離開,該女 執意報警,職讓該女於大廳範圍內,並監控動向。」(見偵 卷第9頁),然該保全員葉士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 人身份傳喚仍未到(見易卷第59頁),則其始終未能到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或於本院為交互詰問,自難以其上開未經具 結之書面陳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1136-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 被   告 莊雅雲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2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躲在兩造同住之社 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8號之5,下稱系爭社區)柱子旁 ,偷拍在對面之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為當天 爭執之導火線,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償新臺幣(下同)2萬 元。  ㈡112年8月16日案發後,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沒有受傷,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加工偽造之證據,被 告驗傷後以上開偽造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毀損告訴 ,且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致原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案件提起公訴,蒙受不 白之冤,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 審理中,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5萬元,故此部分對被告求償5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至5分許,持鏡子強制往 原告持續照,原告拿出手機拍攝自保,拒絕拍攝、照鏡子, 求償1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彎腰撿起未破的鏡子( 蓋子)往原告方向地板重摔才破,原告閃開碎片,反而是被 告傷害原告未遂,被告手沒受傷,鏡子沒破原可與蓋子接合 ,原告未構成毀損,且最後是被告撿起鏡子的蓋子並丟入系 爭社區警衛的畚箕湮滅證據,求償1萬元。  ㈤被告於案發後,在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1 張被告手包紗布的照片,有說是誰造成的、要去驗傷提告, 且稱事後發現手腕有刮痕等語,依該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暱 稱「辜秀玉」之人於群組內稱「雅雲聽說你要拍消毒人員遇 到你的好朋友A34號嗎」,A34號即為原告棟別A、住址34號 ,被告所張貼手臂包紗布之照片予以回覆,被告誹謗該傷勢 是原告造成,求償2萬元。  ㈥承上,暱稱「鄭宜婷」之人於上開群組內詢問被告「雅雲打 架嗎?」,被告回覆「我那麼溫雅怎能打架呢,他打我啊、 哇某錢」等語,於群組內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求償2 萬元。  ㈦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主委葉美麗說其手傷是原告將被告手中 的鏡子拍掉時造成的,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㈧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委員王淑蓉說其手有流血,並傳照片給 王淑蓉看,表示可能是因為原告將其鏡子打掉時所造成,後 來被告有去醫院驗傷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㈨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當晚未辱罵、打被告兒子,僅對其說其 母親即被告是自己摔碎弄鏡子受傷,被告抹黑造謠原告,破 壞原告在系爭社區名譽,陷害設計原告,求償1萬元。  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我於112年8月16日所受傷勢是原告造成 的,因為我當天只有跟原告發生爭執,當天下午工作時,我 要戴手套幫個案換尿片才發現有傷口,因為案發時我拿鏡子 掉落時感覺有痛一下,但因當下在跟原告爭吵,我沒有注意 那麼多,因為當天我是調班,我趕著要去下個案場,我也沒 有時間自己加工傷勢,我沒有理由傷害自己,我的工作要接 觸到個案的排泄物,我最怕身上有傷口,後來是系爭社區其 他委員在問,我才拍照,我想說一點點小傷,也沒有想說要 提告什麼的,因為我也沒有時間。我只希望案件快點結束, 我真的很累,原告一直濫訴造成我身心俱疲,原告連我的小 孩都告,一直濫訴,高等檢察署已經還我清白,希望還我平 靜的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至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在兩造同住之系爭社區發生衝突,被告手持摺疊鏡持 續照向原告,原告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被告復撿起掉落 地面之鏡面部分朝地上丟擲,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 毀損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兩造又於112年9月19日晚間 在系爭社區,因兩造先前112年8月16日發生之衝突,再次發 生口角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新簡字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9 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96頁至第297頁、卷 末證物袋內原告光碟),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09頁至第 211頁);另原告先前就兩造上開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強 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08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案件 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9頁至第163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就兩造上開糾紛之刑事案件調 查資料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155頁、第169頁、卷 末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影印其中部分卷證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 239頁至第293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 偷拍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被告持鏡子持續照 向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強制行為,原告當日 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 未毀損該折疊鏡,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並驗傷提告 ,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並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 證據,致原告遭起訴蒙受不白之冤,被告又於系爭社區管委 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 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 ,復於112年9月19日晚間,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破壞 原告在系爭社區之名譽,陷害設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子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㈠、㈡ 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0 8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53頁上方)。基此可知,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手機朝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並點選 手機螢幕之舉動,後原告亦係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惟無法 清楚辨識被告手機當時之螢幕顯示內容,則被告手機當時是 否有開啟相機功能、是否係對準位在錄影畫面左側之原告母 子進行拍攝,均有未明,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 子乙節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並求償 2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部分,被告客觀上 有此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 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至播放時間0 7:15為止)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69頁至第415頁);另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貳 、檔案㈠至㈣(至播放時間00:00:29為止)部分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第429頁至第455頁)。基此可知,案發當時,係因原告前來 不斷向被告理論,被告始拿出折疊鏡並持續照向原告作為反 制,過程中兩造多次互相對峙並發生言語衝突,經旁人多次 試圖勸阻,仍未能排解兩造糾紛,原告雖有以口頭告知被告 「你鏡子拿走喔」、「你照你自己」、「你鏡子不要朝我」 等語,而可認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違背原 告之意願,並已對原告造成干擾,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其他 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審酌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中雙 方互不相讓、且原告自身亦拿出手機朝被告錄影拍攝等情形 ,經權衡兩造行為造成對方法益受有之實際影響,尚難認被 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法侵害原告意 思自由之程度,原告就此部分求償1萬元,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 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該折疊鏡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其受有之傷勢為「左前臂 裂傷3.5*0.2公分」,該傷勢為一道位在被告左手上臂接近 手腕處、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下稱系爭傷勢),有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 達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永達醫院113年1月29日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7頁、第273 頁至第275頁),並經被告於本件當庭確認無訛(新簡字卷 第320頁至第321頁);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毀損 部分,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原告毀損我的鏡 子是毀損我的鏡子跟蓋子分開、斷成兩截,是中間的接縫斷 掉,鏡子、蓋子本身完好如初等語(新簡字卷第280頁), 可認係指原告毀損造成被告所有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中間之 接縫斷裂。基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原告傷害及毀 損之範圍,堪以認定。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自播放時間07:16開始)、㈣部分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1頁至第3 12頁、第353頁下方至第367頁、第417頁至第427頁);另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 貳、檔案㈣(自播放時間00:00:30開始)、㈤部分所示,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考(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57頁至第 47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有伸手將被告手持之 折疊鏡拍落,致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分離、分為兩截飛落地 面(響起第一次碎裂聲),此時掉落地面之鏡面部分形狀完 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後被告復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鏡面部 分,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此 時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惟尚無從判 斷原告將折疊鏡拍落、致鏡面與蓋子分離時,鏡面與蓋子中 間之接縫是否有因此受損,難以認定當時鏡面與蓋子是否仍 能重新接合,而無損於折疊鏡原有之功能,是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斷裂而構成毀損 行為,及原告於本件否認構成毀損、主張鏡面原可與蓋子接 合,衡情客觀上二者均有可能,單憑上開勘驗結果,難以判 斷究竟何者屬實;另上開勘驗結果,亦未清楚攝得原告拍落 折疊鏡時,有無因而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傷勢,尚無 從據以為有利原告或被告之認定。  ⑶另案發當時在場之訴外人王淑蓉亦有持手機拍攝錄影,相關 錄影檔案經檢警於刑事案件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身 穿藍色短袖上衣)手持鏡子對著原告(手持手機者),此時 鏡子鏡面與鏡蓋連接未破損,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持鏡子的 手掌處,鏡子斷成兩截後,鏡面飛起,往被告手臂旁掉落在 地,鏡面飛起掉落過程中,鏡面未碰到被告手臂,畫面未拍 到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掌時,鏡子鏡蓋有無及如何掉落、有 無碰觸到被告手臂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3頁 至第2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仍無從判斷原告將折疊鏡 拍落時,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是否因此受損;且鏡面飛起 掉落過程中,雖未碰到被告手臂,而應無可能由鏡面部分造 成被告受傷,然蓋子部分則未清楚攝得是否有碰觸到被告手 臂,客觀上難以排除因蓋子飛落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 傷勢之可能,且依此部分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新簡字卷第 285頁至第291頁),被告當時係以左手持折疊鏡,且被告左 手配戴有手錶,並將一串鑰匙勾在左手小指上,於原告拍落 被告手中之折疊鏡時,被告勾在左手小指之鑰匙串有隨之被 撥動飛起,衡情鑰匙較為尖銳部分亦有可能劃傷被告左手上 臂內側接近手腕處,而造成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即系 爭傷勢。  ⑷又上開監視器後續勘驗情形,雖見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被 告拍落後,有以雙手拿起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以左手前 臂拿著雨衣、以雙手摺疊雨衣、以左手持安全帽、以雙手戴 上安全帽等行為,惟因系爭傷勢位在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接近 手腕處,且被告左手配戴有手錶等情,如前所述,客觀上難 以排除被告當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 住,致未能及時發覺受傷之情形,而仍以左手為上開拿起、 摺疊雨衣及戴上安全帽等各項行為之可能;原告雖提出被告 戴上安全帽之錄影畫面截圖(新簡字卷第297頁),主張被 告左手上臂當時並未受傷等語,惟經比對本院勘驗截圖(新 簡字卷第361頁上方),該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過遠,實難 以判斷被告當時左手上臂究竟有無傷痕,亦不能排除被告當 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住之可能,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⑸綜上,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 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 該折疊鏡等語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之系爭傷勢係被告 事後自行加工傷口、驗傷偽造證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本件縱使被告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後,員警製作警詢筆 錄時,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致承辦員警登載於 警詢筆錄中,然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就被告陳述之內容是否 屬實,本需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亦 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證據 部分,因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原告拍落後,復有撿起鏡面 部分朝地上丟擲之行為,致鏡面摔破在地、碎片四散,可知 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折疊鏡已經毀損、無再為使用之可能,則 被告事後見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清掃案發現場時,將蓋 子部分拾起並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亦難認有何湮 滅證據之故意,且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何等權益。被告基於 上開錄影檔案、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依其主 觀認知之事發經過,研判其折疊鏡有遭原告毀損,且系爭傷 勢為原告行為造成,而依法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及傷害告訴 ,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 人格法益。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使員警 登載不實、湮滅證據,致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以求 償5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 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 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部分,經查,依現有證據調查 結果,難認原告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時,確未造成被 告左手上臂內側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 揭所辯可知,其主觀上確實認定系爭傷勢係原告行為造成, 於系爭社區其他委員詢問時,始拍攝並上傳傷勢照片至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說明其所認知 之事發經過,核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訴 外人葉美麗、王淑蓉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新簡字卷第65 頁至第7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原告主 張被告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侵害原告名 譽,並據以求償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 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原告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 參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5頁 至第318頁)。基此可知,原告當日確有與在場之被告之子 接觸互動,並對其陳稱「她(被告)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 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你母親用受傷的」等 語,被告見狀,始會對原告稱「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等語,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 義脈絡、被告之用語及當時之情境判斷,被告係因擔心與原 告間之糾紛波及影響其子,始要求原告勿將被告之子牽扯入 內,客觀上並無指摘原告辱罵、毆打原告之子之用語,主觀 上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 社區抹黑造謠、陷害設計原告,並據以求償1萬元,尚非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清白之人格法益、自由權及 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對應截圖 壹、112年8月16日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永康分局113年7月4日函所 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132_2023081610022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2至10:02:2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8 畫面右側王淑蓉向畫面左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1 00:09 至 00:30 王淑蓉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後有莊雅雲亦自畫面右側走入畫面並低頭使用手機,均站在畫面右側面向畫面左側,莊雅雲持手機朝向畫面左側並點選手機螢幕,惟無法清楚辨識手機螢幕顯示內容為何。 圖2至圖7 00:31 至 00:35 莊雅雲回頭向畫面右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8、9 00:41 至 00:48 有一頭戴面罩、身著白色防護服並手持噴灑器具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中顯示隔壁房屋中走出並進入畫面。 圖10 檔案㈡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229_202308161006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2:29至10:06: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3 A男移動至畫面中央。 圖11 00:05 至 00:08 施淑美自畫面左側進入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 圖12、13 00:09 至 00:52 A男面向畫面右側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後將噴灑器具至於地面,將面罩脫下後坐於地上,轉頭向畫面右側觀望。 圖14至圖18 00:53 至 00:58 施淑美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望向畫面右側,伸手向前指,後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19、20 00:59 至 02:27 A男持續坐地,後重新穿戴裝備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21 02:28 至 03:38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手持折疊式塑膠外殼之鏡子(下同)向右側並在畫面右側徘徊,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施淑美後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手指畫面左側。 圖22至圖27 檔案㈢名稱:XVR_ch5_main_20230816100134_202308161010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4至10:10: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5截圖 02:15 至 02:34 施淑美位於畫面中間,身旁有王淑蓉、社區管理員、身著長袖長褲戴帽之女子,施淑美伸手向畫面右側指向自大門走出之莊雅雲,並於莊雅雲走過時看向莊雅雲,莊雅雲行至王淑蓉後方,施淑美不斷向莊雅雲理論。 圖1至圖4 02:35 至 03:19 莊雅雲拿出鏡子,先自行照鏡,後將鏡面朝向施淑美,社區管理員穿行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莊雅雲持續持鏡面朝施淑美,施淑美手指莊雅雲,施淑美及莊雅雲兩人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右下方,社區管理員再次行至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 圖5至圖12 03:20 至 04:25 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左側,後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離開拍攝畫面範圍,施淑美向王淑蓉理論,莊雅雲持鏡朝向施淑美自畫面右側再度進入畫面並走至大門內,施淑美持手機站在王淑蓉旁邊。 圖13至圖21 04:26 至 05:15 王淑蓉向施淑美講話,施淑美及王淑蓉向左移動消失於畫面左側,施淑美及王淑蓉再度返回畫面,王淑蓉向右行至大門與莊雅雲交談,施淑美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及王淑蓉,莊雅雲自大門走出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持鏡朝向施淑美,施淑美亦持續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22至圖30 05:16 至 06:07 王淑蓉走回畫面中間,施淑美及莊雅雲亦回到畫面並站在畫面左右相互持續對峙,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左側走出畫面,王淑蓉及施淑美向左走出畫面,莊雅雲再度走入畫面並持鏡朝向自己梳理頭髮,再走出畫面左側。 圖31至圖37 06:09 至 06:45 施淑美及莊雅雲、王淑蓉進入畫面,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持鏡及持手機對峙,莊雅雲到施淑美旁邊持鏡自照,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自左側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38至圖43 06:46 至 07:15 社區管理員走入畫面,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亦自左側走入畫面,施淑美持續持手機、莊雅雲持續持鏡互相對峙,社區管理員在旁試圖勸解。 圖44至圖48 07:16 至 08:00 施淑美伸手將莊雅雲手持之鏡子打落,鏡子部分飛落至畫面左側外,施淑美走出畫面,莊雅雲拿出手機後,施淑美再度出現手指莊雅雲,王淑蓉持手機在旁,莊雅雲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部分鏡子,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並走至畫面左下後走出畫面,再走回畫面中間長椅前,以雙手拿起長椅上先前放置之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施淑美、莊雅雲持續於畫面左側對峙,王淑蓉擋在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手持手機之右手,並拉著莊雅雲進入畫面右上角大門處,期間可見莊雅雲仍以左手拿著雨衣。 圖49至圖58 檔案㈣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1020_20230816101521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10:20至10:15:21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22 路人穿越。 圖28、29 00:23 至 01:12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左手前臂持雨衣、左手掌持手機,右手握鑰匙並持提袋,行走至畫面左側,先將右手持之提袋放置至車牌號碼MYW-296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方掛勾上,復將手機置於系爭機車龍頭左側之手機架上,再將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鎖孔,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莊雅雲以雙手將雨衣摺疊好,夾在左手腋下,再以雙手拿起系爭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以左手持安全帽、右手打開系爭機車坐墊,並以右手拿取雨衣放入系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復以右手關閉機車坐墊,再以雙手戴上安全帽、調整帽帶,後自系爭機車右側跨坐上系爭機車,並滑動系爭機車向左後方退出,過程中坐在系爭機車上向右彎腰,以右手撿起掉落在地上之部分鏡子零件,復繼續向後滑動系爭機車,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自畫面右側出現,莊雅雲將拾起之部分鏡子零件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 圖30至圖38 01:13 至 02:30 社區管理員持畚箕及掃把清掃畫面所示之區域,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於社區管理員清掃時,與社區管理員對話。 圖39至圖42 貳、112年8月16日原告手機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627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莊雅雲、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站立在社區大門口內,面向拍攝者並往大門外走動。 無 編號1 00:00:09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拿出摺疊鏡持續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右側走動。 ⒉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拍攝畫面右側,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施淑美:往我們家拍,妖魔鬼怪是你。 編號2 00:00:13 至 00:00:16 ⒈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站定。 ⒉王淑蓉走至莊雅雲後方。 ⒊莊雅雲將所持摺疊鏡拿給王淑蓉觀看。   施淑美:你看你拿著鏡子,照妖。 莊雅雲:太小塊了(台語) 編號3 00:00:17 至 00:00:2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復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右側經莊雅雲身後走至拍攝畫面左側。   莊雅雲:你的頭髮,你看一下你的頭髮。 編號4 00:00:23 至 00:00:27 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施淑美:我會報警。 編號5 檔案㈡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00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左側移動至騎樓。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至騎樓,拍攝者伸手指向莊雅雲。  施淑美:看到沒有,就是A棟的委員哪,他在那邊偷偷拍阿,就在拍阿 編號6至8 00:00:08 至 00:00:13 拍攝騎樓機車。 無 編號9 檔案㈢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自拍攝畫面右側走至左側,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⒊莊雅雲走至販賣機前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喔。 莊雅雲:這是我私人用品。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你照你自己,照你這個妖。 編號10至13 00:00:13 至 00:00:23 ⒈莊雅雲轉向拍攝畫面右側,持續持摺疊鏡自己照鏡並梳理頭髮,後轉為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王淑蓉旁。 ⒊拍攝畫面繞至王淑蓉、莊雅雲後方。 施淑美:你鏡子不要朝我,你鏡子不要朝我。 編號14、15 00:00:24 至 00:00:41 ⒈拍攝畫面自王淑蓉、莊雅雲後方繞到前方。 ⒉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復轉身走向販賣機旁之長凳,將手機放進所攜斜背包內,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王淑蓉亦走到莊雅雲旁。 施淑美:不要等我拍下去喔。 施淑美:我可以我可以…鏡子朝著你,故意嘛,ㄏㄚˋ,我跟你說你是A棟委員喔。 編號16至18 00:00:42 至 00:00:54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向拍攝者,將鏡面貼近至拍攝畫面前。 ⒉莊雅雲轉身走回販賣機旁之長凳前,復走向拍攝者,持摺疊鏡照向自己梳理頭髮。  王淑蓉:沒有事啦,他拍消毒啦。 施淑美:他不是拍消毒,他往我們家拍,你鏡子拿走。 莊雅雲:我的欸。 施淑美:拍你自己,你才是妖。 編號19至22 檔案㈣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8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7 ⒈社區管理員、莊雅雲及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莊雅雲與拍攝者 ⒉莊雅雲向拍攝畫面指點。 ⒊拍攝畫面接近至莊雅雲面前,社區管理員上前欲排解糾紛。 ⒋拍攝者向莊雅雲指點。 ⒌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莊雅雲:幫我錄影起來。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他罵我是妖。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一二三四五,齁,一二三四五六,罵我妖。 施淑美:你們剛剛一直說照妖鏡,嘿,那誰是妖。 編號23至26 00:00:18 至 00:00:29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社區管理員在拍攝畫面左側試圖排解。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左側背對拍攝畫面入鏡。 王淑蓉:好啦不要這樣子。 莊雅雲:你罵我是…你罵我妖嘛,沒關係,要告大家來告阿。 施淑美:照妖鏡。 王淑蓉:好啦好啦。 編號27、28 00:00:30 至 00:00:51 ⒈拍攝畫面劇烈搖動,並響起第一次碎裂聲,過程中可見拍攝者有揮出右手。 ⒉社區管理員立於拍攝畫面左側復走向騎樓,王淑蓉持手機面向拍攝畫面,莊雅雲原雙手垂放,後雙手持手機使用。 ⒊拍攝畫面轉向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⒋拍攝畫面轉向騎樓,後轉回莊雅雲腳邊,仍可見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⒌拍攝畫面再次轉向騎樓時,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拍攝畫面朝向地面時,攝得摺疊鏡之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 (第一次碎裂聲) 莊雅雲:損毀,報警。 施淑美:我自己防衛自己,你幹嘛照人家,ㄏㄚˋ,照妖照你自己阿,怎麼照別人。 (第二次碎裂聲) 施淑美:照妖,你才是妖啦,你才是妖魔鬼怪。 編號29至32-4 檔案㈤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939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7 ⒈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走至社區大門前,王淑蓉跟隨在後,另一紅衣女子自拍攝畫面左側經過。 ⒉拍攝畫面轉至騎樓。  施淑美:拍我們家,我們家不屬於社區範圍。 編號33、34 00:00:08 至 00:00:40 拍攝畫面自騎樓至馬路,畫面搖晃且拍攝到拍攝者腿部,後至對巷騎樓。 (施淑美走路至對向騎樓) 00:00:41 至 00:00:59 拍攝畫面搖晃,一黑衣男子站於拍攝畫面左側。 施淑美:可惡那個莊雅雲可惡,剛剛躲在柱子那邊往我們家拍,我過去,拿著鏡子朝著我照,照妖,那個誰是妖,我都有拍下來。 編號35 參、112年9月19日原告錄音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時間 譯文 00:36:20 至 00:39:18 施淑美:你敢誣告我你就知道,黑阿,誣告阿,誣告阿,誣告阿。 莊雅雲:法官講的還你講的嗎? 施淑美:ㄏㄚˋ,我那天哪有把你的手用受傷嗎?我說你驗傷嗎?我帶你去驗傷阿,走啊,蛤,監視器你根本沒有受傷,你哪來的受傷,嘿,我提起誣告,我提起誣告。 莊雅雲:誰誣告? 施淑美:我誣告,誣告你,我提誣告了,ㄏㄚˋ,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ㄏㄚˋ,告我傷害,我提起誣告了,她誣告我,那天監視器全程,她的手根本沒有受傷,嘿阿,她受傷怎麼來的?她受傷我用的嗎?請不要對我拍喔,請不要對我拍喔,我跟你講喔,我沒有對你拍你也不要對我拍喔,我反對你對我拍,請你刪除,請你刪除。 莊雅雲、王淑蓉及其他住戶:跟大哥耶,跟大哥耶。耶。讚。 施淑美:請你刪除 莊雅雲:我們資深的主持人。 施淑美:我對他提誣告,我跟你講,不准拍,沒有經過人家同意不准拍喔。 莊雅雲:江律師,有人在汙衊我,誣告什麼啦。 施淑美:對阿律師看過啦,嘿阿,當天的監視器她根本沒有受傷,那傷害怎麼來的,我請地檢署驗傷欸。 莊雅雲: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那天是她,我根本沒給她弄受傷,她自己用的,那個鏡子是她自己弄破的(台語)。 莊雅雲:可憐,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嘿我經提告了,誣告,敢誣告,好大的膽子,有監視器還敢。 莊雅雲:交給法官去處理。 施淑美:ㄏㄚˋ,誣告啦,ㄏㄚˋ,然後妨害我的名譽,對嘛,嘿。 莊雅雲:笑死人(台語) 施淑美:嘿,你驗傷,你傷怎麼來的?(台語),那傷你自己用的啦,齁,貼個紗布受傷了,騙肖欸,ㄏㄚˋ,我跟你說啦我提你誣告了, 莊雅雲:把人用受傷(台語)。 施淑美:ㄏㄚˋ,ㄏㄚˋ,監視器還原現場,她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ㄏㄚˋ,你母親用受傷的,ㄏㄚˋ 莊雅雲:(聽不清楚。) 施淑美:你自己用受傷的,兇誰啊。 莊雅雲: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施淑美:ㄏㄚˋ,怎麼樣? 莊雅雲: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 江鎬佑律師:好好好都冷靜。 施淑美:不是阿,她自己弄受傷的,我們社區的監視器剛好全程拍到。 江鎬佑律師:你們訴訟。

2024-11-29

SSEV-113-新簡-19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季珍珍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黃國超 陳威智 陳怡光 陳怡安 林郁雲 黃練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國超、陳怡光、 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國超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4項之 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委員,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則為系爭社區現任委員,被告陳 怡光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陳威智、陳怡安分別為陳怡光之 配偶及胞妹,被告林郁雲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開始前及會議過程中,有下列洩 漏原告個人資料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被告黃國超明知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非系爭社區委 員亦無權限,卻利用職務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 委託書予其3人查驗,其3人即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筆跡 及社會活動(即委託人將出席會議權限委託予原告)等個人 資料之111、112年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恣意散布、 供他人閱覽、拍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 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事實一)。  ⒉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指本 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9年度士簡 調字第4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合稱給付工程款事件) ,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且 原告配合管委會通知,基於委員職責出席調解,於調解過程 中全程未說話或干涉,此為被告黃國超所明知。詎系爭區權 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 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 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 示意住戶觀看,共同毀損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  ⒊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該議案並非 討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委員,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 生發言時,竟將與議案無關載有原告售屋資訊(社會活動)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云云,被告黃練慶亦稱:「季 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 ,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 期就結束了。」云云,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 事實三)。  ㈡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夜夜難眠,爰就事實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就事實二部 分,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黃國超、陳威智連帶給付10萬元,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黃國 超、陳威智連帶給付20萬元(即共同如聲明第2項所示); 就事實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 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系爭委託書上與原告有關者僅其姓名及不完整住址,而系爭 社區歷年區權會會場之簽到簿及開票紀錄表上,均有原告姓 名及住址280209(即28號2樓之9)記載,公開內容較系爭委託 書更為詳細,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故委託書上記載之姓名、地址、筆跡及受何人委託之社 會活動等均屬公開資訊,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  ⒉系爭社區規約雖同意委託代理出席區權會,惟對受託人資格 有所限制(詳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故系爭社區管委 會有蒐集並審查委託書之權限,而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主 任委員,被告黃國超為財務委員,自有召開區權會及審查委 託書權限。系爭社區前曾因委託人簽名真偽發生爭議,為避 免有心人士無權代理出席區權會,故有確認委託人簽名真偽 之必要。又因委託書數量甚多,須逐一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 存資料是否相符,管委會因此委託被告陳怡安、陳怡光、林 郁芸協助核對,其等係受管委會委託代為行使管委會之權限 。又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芸係於系爭區權會簽到桌旁 查驗委託書,此為原告所明知,卻仍將系爭委託書交予管委 會,應認原告同意系爭委託書由管委會蒐集並交由被告陳怡 光、陳怡安及林郁芸審查,可見原告係自行公開系爭委託書 上之個人資料並同意管委會利用,故被告陳怡安、陳怡光、 林郁芸收取系爭委託書進行審查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被告,故早於系爭社區109年5月 17日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時,即將系爭起訴狀作為該次 會議紀錄之附件,使全體住戶周知,且其上僅記載原告姓名 及地址,此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又 被告陳威智在台上發表系爭社區遭廠商提告之過往,被告黃 國超擔任會議司儀,基於公開社區資訊及促進社區公共討論 之目的,始將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實屬增進系爭社區 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國超於109年擔任系爭社區委員時,曾揭發原告與廠商 勾結弊案,原告為報復及嚇阻黃國超,由其配偶即外人黃振 成對黃國超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4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陳威智所 陳內容及被告黃國超投影系爭起訴書,均經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威智、黃國超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為陳述及投影內容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就事實三部分:  ⒈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屬政府公開資訊,且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得調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第三類登記 謄本,故被告黃國超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被 告黃練慶調取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不具不法性。  ⒉原告原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於任期內將該戶建物 移轉予他人而喪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管理委員職務 亦當然解任,此與原告是否具系爭社區他戶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無涉。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謊稱其為第14屆管理委員,欲 藉由管理委員身分傳遞錯誤消息誤導住戶,影響住戶對社區 公共議題之討論,被告黃國超為澄清事實,並避免住戶遭原 告誤導,始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嗣因原告及 其配偶、友人持續干擾系爭區權會進行,被告黃練慶身為會 議主席,始向住戶說明經確認住戶異動後,原告已非區分所 有權人等情,以杜爭議,故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為,未違 反個資法且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一,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3月19日上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前,被告黃國超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委託書予 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查驗,其3人即閱覽、翻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號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 ,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 ,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 ,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 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 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 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 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另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6.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3、6 款亦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2.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辯稱:原告為代理他 人出席系爭區權會議,提出3份委託書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等 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3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 130頁),而上揭3份委託書其上均記載代理人住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並均有原告之簽名,但上揭代理人 地址並非手寫,而系為印刷文字記載,是被告辯稱:上揭3 份委託書均未經寫樓別,自無侵害原告住址之隱私或個人資 料情形,顯非無據。且關於原告姓名及於系爭社區之住址即 戶號,本即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為開會必要用以區別區權人 ,為已合法公開使用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無 據。  ⑵被告4人又辯稱:系爭社區歷年召開區權會在會場之開票紀錄 表、簽到簿上均記載住戶姓名及對應住址,亦包含原告姓名 及住址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簿、開票紀錄表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況為召開區權會,在簽到簿上記 載區權人姓名及戶號,以供確認參與之區權人簽到識別,尚 屬系爭社區管委會合理使用區權人之姓名及戶號住址,已難 認有何侵害隱私權或不合蒐集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足 見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參加系爭區權會,原告姓名及 在系爭社區之住址戶號,本即為參與區權會議所提供使用, 是被告辯稱:渠等並無散佈原告姓名或住址等個人資料等情 ,即非無據。且該等個人資料之使用,基於系爭區權會之召 開,其取得蒐集當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 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 。  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 段、第27條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4人辯稱: 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而被告黃國超為系爭社 區財務委員,負責召開系爭區權會事宜,而被告陳怡光、陳 怡安、林郁雲係受託審查共計79件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真偽 ,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存資料是否相符,故而被告陳怡光持 112年委託書正本與111年委託書影本加以比對等情,亦有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則此情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召集系 爭區權會,以完成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召開系爭區 權會規定相關,另外依法留存委託書,亦係為供日後查對確 認代理出席之情形,判斷會議召開決議之效力。足見開會時 確認出具委託書之真偽,以及確認區權人係委由何人出席, 攸關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效力判斷,而以原告111年度出 具委託書影本上簽名比對,以初步查證確認委託書之效力, 應與增進系爭社區區權會召開之公益相關,尚難認係刻意侵 害原告姓名、住址或是簽名等隱私或不法使用原告個資,而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或第20條第1項本文及 第2款規定,亦難認具有不法性。而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應審查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 規定,且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並無審查權 限等情,惟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由管委會主委 擔任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基於法定召集權限之規定,則管委 會主委當亦有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完成合 法召集。管委會如果人力有限,就召開區權會之相關行政工 作,當可由管委會主委授權相關人員進行,而確認審查委託 書之形式上是否合法,委託書是否真正疑義,當可由管委會 主委以其權責授權適當之人員辦理,是原告上揭所辯,亦難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結果,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一部分 ,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並不具有隱私 權之期待,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連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二,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 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 威智上台說話,其則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 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 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且為被告黃國超、陳威 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足見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係帶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訴訟擔當,故而上揭法律亦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以使全體區權人得以知悉訴訟。而被告黃國超、陳威智 抗辯:系爭起訴狀前已於109年5月17日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作為附件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週知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 記錄及所附系爭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訴狀之內容造已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開,且原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則其姓名及於系爭社 區召開系爭區權會時,本為當下開會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已如上述,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已難認此部分有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則被告2人抗店 :係因系爭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因此 被告陳威智房上開表示過往管委會經廠商提告之過往,而被 告黃國超方於投影幕上提出當時社區遭廠商提告之系爭起訴 狀等情,亦與原告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中原 告有提出關於律師費用動支問題(見本院卷第200頁),亦 與上揭被告所辯係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 等情節相合,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起訴狀及上揭記載內容包含 其上記載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含住址)之內容,係為會議 討論進行所為,與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亦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個資法,亦難認有理由。  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 訴訟給付工程款事件,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原 告曾出席調解期日,並未實際擔任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412 號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 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 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情,認為被告2人刻 意誤導住戶稱原告當廠商之證人,而詆毀原告之名譽。惟以 系爭起訴狀確為廠商起訴所為記載,該起訴狀上亦記載有聲 請原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既 然同時將系爭起訴狀投影,該等內容即為在場之人所知,雖   被告陳威智表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惟就原告 因廠商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起訴狀中聲請前任主委 即原告擔任證人而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作證之必要 ,證人即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出庭作證之義務,在無具體陳 述作證內容之有利或不利,該等起訴狀投影並以滑鼠游標比 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尚難據此認定已對原告之名譽造 成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期間被告陳威智說完「他 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當就此句話文義,加上系爭起 訴狀內容之投影,並無法明確得知原告是否已經當證人,且 亦無法理解是否作證及作證內容之內容,參以系爭起訴狀中 確有廠商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之記載,是即使事後原告未為 證人進行證述,且被告陳威智說僅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 當證人」等語,並無指涉其他情節,是尚難引此言語動作, 而認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且就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 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之內容,並與系爭起訴狀之現場投 影情形,則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 內容,顯係針對系爭起訴狀上關於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記載 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依上揭法律意旨 ,尚難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二部分,尚難認 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保護或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 ,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超、陳威智連帶賠償損 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三,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 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生發言時,將載有原告售屋資訊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而被告黃練慶稱:「季前主 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管 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期就 結束了。」等情,為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不爭執,亦有被 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 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 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 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 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是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 實價登錄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不具有不法性。  ⒊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 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 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條第三項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同 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 (有註明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於申請書並應載明執行 之法令依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 亦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 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 查詢,是被告練慶取得原告住家第三類謄本資料,應符合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具有不法性。  ⒋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為 每層樓各設置正選委員1名,候補委員乙名。當樓層委員由 該樓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及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抗辯: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由區權人擔任,且每層樓設置一位管理 委員,若喪失區群人身分,其管理委員之義務亦當然解任, 及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原以系爭社區28號 8樓之11區權人身分,代表擔任系爭社區8樓住戶擔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但於任期內將上揭房屋移轉他人而喪失該戶之區 權人身分,則其管理委員之職務以當然解任,即為可採。則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討論關於 預先提撥經費予下一屆管委會議案時,發言中表示自己為管 委會成員,曾經開過3次會並未見管委會有討論論;以及在 回復訴外人林美蘭時表示其為本屆委員,而隱藏原告造以解 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 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則被告 黃國超、黃練慶辯稱:為當場澄清原告是否仍為當屆管理委 員爭議,因而將原告載有原告售屋資訊之實價登錄資料投影 於系爭區權會之螢幕上;且被告黃練慶因而表示:(原告) 季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 登,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 任期就結束了。」等情,則:  ⑴被告黃國超係將原本即公開查詢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資料, 加以公布,則被告黃國超係將本來公開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 資訊以相同方式公布,且係為確認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是否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此部分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 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 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 具有不法性。且亦不具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⑵被告黃練慶,本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取得原告 出售房屋之第3類登記謄本之目的,於系爭區權會開會過程 ,即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管委會組成及運作,是被告 黃練慶為確認並於系爭區權會議程進行中,確認原告是否為 管理委員,因而利用該等原告出售房屋之訊息、包括移轉對 象及時間,足以確認原告何時不在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以及區 權人何時發生變動之說明,此部分對於原告個人移轉登記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 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具不法性。且亦不具 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⒌綜上,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三部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不法性或違反個資法保護不法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黃國超、 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587-20241129-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蔡坤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6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檢舉人陳oo(姓名年籍等資料詳 卷)報案指稱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在其住所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見梯廳遭違規擺放雜物,故 持手機拍照蒐證,與檢舉人產生糾紛,乃向警方報案,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 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 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 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 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無 非係以2號5樓住戶即檢舉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述、錄影為其 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並辯稱:....我發現2號5樓違規 再梯廳擺放鞋櫃等雜物,於是拿起手機要拍照蒐證此違規狀 況,向工務局檢舉及向社區管委會反映。該女性發現他們在 梯廳違規堆放雜物的違法行為被發現以及被蒐證及檢舉就惱 怒的開始罵我,並且叫她先生出來一起罵我以及說要報警等 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藉端滋擾住戶安寧 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被移送人及檢舉人之錄影影像畫 面,然尚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M-113-重秩-123-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張佑銘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摩登雙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將上開「七堵區」誤載為「五堵區」等,遂依原證5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正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不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透過東森房屋仲介,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與訴外人李衍長簽立買賣契約(如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買 被告社區內坐落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號549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76/10000,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記載,包含系爭停車 位「共有專用」之權利。詎料,因被告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拒絕承認原告享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 利,並於113年3月29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進 行討論與表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人數及權利範圍計67 .02%已達法定規定,經決議後即公告内容記載:「2.『張先 生(即原告)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 停車位。』結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 共識,若張先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 」等語(如原證2,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 示)。是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係並不承認原 告對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是本件係被告113年3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承認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之權利,確已損及原告適法權益,原告具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共有依法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拘束,縱將 公管條例第7條第2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分歸區分所有權人 專用,或其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約定仍 屬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管條例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足徵,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共有均得以約定為專用。況且,本 件所爭標的係屬「法定空地」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已劃分為 「停車位」;且本件亦無違反公管條例第7條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廳;社區内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之規定。 2、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事證甚明 (1)按本件原告所爭標的,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業已編定為平面 停車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頁 第1行所示即有約定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停車位」 ,同契約第7頁第15條第2至3行亦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旁之搭 建鐵皮屋區(車庫)一併移轉給買方,且出賣人於出售時並 有特別有聲明,所出售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 」之權利。 (2)再者,依據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2項:「本 大廈法定空地….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及第4項前段;「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约定專用部分。」、第15條:「共有部分約定專用者或專 有部分約定公用者,除有下列之情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一、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 議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 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 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如原證3,被告 社區規約所示),是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 給付使用償金給管委會,足徵對系爭停車位確符合上述條件 「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者」,即得免繳使用償金。 (3)復依原證4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於112年5 月5日核發時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迄至113 年4月應已達16年,長期以來供系爭停車位及車庫供80號1樓 所有人「共有專用」事實,向無人有異議。     3、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共有約定為專用乃極為普遍現象   依公管條例第3條1項4、5款之規定,「共有部分」係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而「約定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及公管條例 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23條 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是以,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將共有約定為專有乃極為普遍之 現象。而規約依法乃具有繼受之效力,依公管條例第24條第 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 4、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依據公管條例第56條第1項「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擁有使用權,而「 共有約定專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例如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亦已行 之已久,係建物原始起造交屋後之日,即已供實踐路80號1 樓之所有人作「共有專用」之停車位,乃因系爭停車位緊臨 80號1樓,一般建商都習慣將共有空地使用權劃分歸諸於一 樓所有人專用,乃自然之理;原因即除一樓所有人有直接使 用較有效益外,並無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停車位 上面早設有鐵皮屋(原告承買時前手即存在),且其房屋稅 籍年限迄今亦已長達16年,足徵本件原告所爭「共有專用」 停車位之權利事實,自原始前手交屋時,係已經存在。 (三)對證人賴炳通證述之意見   證人所述不實,證人稱系爭停車位為賴炳麟所有,實際上為共有專用,前手李衍長認確實有共有專用權利,買賣契約上亦有記載,依原證3之被告社區規約第2條(三)之約定,即載明有約定專有部分。  (四)基於上述,聲明:   請求確認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停車位,原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 利。 貳、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並無系爭停車位權狀,蓋被告社區於85年完建築完成住 戶入住後,即成立管委會,而被告社區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管理,並未決議將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隔壁停車格約定由1樓住戶即原告共有專用、亦無任 何住戶對特定停車位置有分管約定,故被告否認原告就起訴 狀附圖所示停車位有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 二、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李衍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1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取得者包 含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先就其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權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無法舉證對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權利 1、按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 之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可知原告如欲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共有專 用」,需提出「其前手即訴外人李衍長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間有特別約定專用部分」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以會 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供原告使用」之證據。 2、首查,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通到院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戶如買車位,如何確定車位位置?) 答:我賣給李先生,李先生說不要買車位,他買3戶都沒有 買車位。」、「(法官問:原告稱向李先生買80號,李先生 有賣車位給他?)答: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 所有,並未出售給李先生。我強調李先生從未跟我買車位, 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所有。」(有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訴外人李衍長當時與建築業 者之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 特別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之前手李衍長既未曾購入任何車位 ,即無可能轉售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自李衍長購入系爭 停車位共有專用權顯屬無據。雖原告與訴外人李衍長簽訂之 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然 此乃李衍長未能依據其與原告契約履行,應由李衍長對原告 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不得以與李衍長間之債權契約主 張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共有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有專用權。 3、次查,如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 告」(如原證2所示),其中即載明:「2.張先生(即原告 )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停車位。結 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共識,若張先 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顯見被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 為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使用,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之約定專用,逕自 認定其已取得此一權利,亦無所據。 4、至原告另以「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給付使 用償金給管委會」、「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 」、「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之權利亦屬無據。因 原告前手未曾給付使用償金僅係單純之客觀狀態,而未給付 使用償金之原因多端,不能直接推論原告係就系爭停車位有 共有專用之權利,而屬被告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免繳付之 情形;而房屋稅籍僅係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原告提 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所在土 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再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 通,已證稱李衍長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特別 約定專用部分,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符合建商交易習慣之情 形。 5、原告雖另稱請求傳訊李衍長為證人,然本院詢問是否可提出 與建商之買賣契約為證,原告陳稱僅有口頭約定,足信並無 任何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書面存在,本院認並無傳訊必 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停車位所在土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6,2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9

KLDV-113-訴-265-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原 告 王邦怡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蕭向國 訴訟代理人 許猷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 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 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 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 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茲因法院在審理此種類型之 訴訟時,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 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已。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 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 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 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固 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 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 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 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 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 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 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 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 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 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4年度台 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 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是以,實務上咸認於被告 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已明確拒卻 ,或雖未明確拒卻,但仍無到庭應訴之情形下,其起訴與否 仍應認屬不確定狀態,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於原告一併起訴時,苟 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備位訴訟當事人已明確拒卻 ,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蕭 向國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頁)。嗣以民國113年4月12日到院之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追加信義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備位被告,並變更 先位聲明為:⒈被告蕭向國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 告信義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58頁)。 惟蕭向國及信義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 追加備位被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9頁),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縱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為前揭訴之追加, 仍不合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上主觀預備合併之要件。此經本 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駁回原告對備位被 告之訴,原告嗣捨棄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2-273頁 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以備位聲明追加備位被告信義 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已不在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信義之心社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 員,原告則為環保委員,兩造素無結怨。詎被告明知原告未 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系爭管委會第2次例會(下稱系爭例 會)中陳述「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檢視 相關資料,亦認為監察委員王詩齡(下逕稱王詩齡)之解任 已生效力,僅需由主任委員發布解任公告即可,且其遭解任 前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下稱系爭A言論),竟扭曲事實 ,於113年1月10日製作系爭社區住戶均可閱覽之實體、網路 公告,指摘原告發表系爭A言論,使社區住戶誤解系爭A言論 為原告在上揭時、地所發表。其後,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再 透過相同方式誹謗原告,稱「王○怡女士涉嫌行使偽造基隆 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公文書之行為,企圖製造主管機關針對系 爭社區罷免監委一事已作成解釋之假象,管委會將追究其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具體指摘 原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造成系爭社區住戶誤會原告有 刑事犯罪行為。  ㈡系爭A、B言論均造成原告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等 受貶抑,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系爭管委會各職司委員 權限一覽表,系爭社區之公告係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 被告核定後發布。惟被告於發布包含系爭A言論在內之公告 前本可輕易查證原告是否確有陳述系爭A言論之內容,卻怠 於為之,經原告委託律師請求更正後,仍拒絕更正,而系爭 B言論則意在指摘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並未本於客觀 公正立場處理公共事務,反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使 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就系爭社區住戶對原告之信賴 關係亦生不良影響,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產生莫大損害,是 被告自應就其所傳述之不實言論負賠償之責。  ㈢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4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系爭管委會發布系爭 A、B言論,而原告於系爭例會中針對是否罷免訴外人即系爭 管委會監察委員王詩齡之議題,針對與會者主張「身分不核 實這個案子就不成立」,回應「這沒有要投票表決,這個罷 免不需要投票表決」等語,並就與會者提問是否為此召集系 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回覆「不需要」,並進 一步陳述:「我們繼續走罷免,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 管理員選舉權的2分之1」、「超過36票吧」、「票數已經達 到了就是可以執行了」等語,而系爭A言論乃系爭管委會於1 13年1月9日委任律師透過法律意見書整理原告在系爭例會中 及社區住戶群組中所發表之言論,僅針對原告先前已公開發 表之言論加以闡述,並無不實之處。又原告身為系爭社區管 委會之委員,竟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系爭社區C棟住戶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以冒用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名義之偽造 公文書(下稱系爭公告)週知住戶,企圖製造主管機關針對 系爭社區罷免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一事已作成解釋之假象, 是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於查證原告前揭言論內容是否涉及刑 事責任後,將查證結果予以公告,亦非散布不實言論。況系 爭A、B言論內容涉及系爭管委會委員之罷免、原告是否涉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且足以混淆系爭社區住戶視聽等情形, 均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並非僅與原告之私德有關,是 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針對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實際上未貶損 原告名譽,不具備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性,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以系爭社區之實體、網 路公告發表系爭A、B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社區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4日公告及附件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A、B言論內容不實,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發表之系爭A 、B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審酌如下:  ⒈關於系爭A言論部分:  ⑴經查,原告指摘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所發表系爭A言論之內容 ,實為匯利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為系爭社區出具之法律意見 書(下稱系爭法律意見書),其中包含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 解任爭議所涉事實背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而細觀 系爭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僅單純記載本件因原告於系爭例會 主張略為:系爭社區已有選舉王詩齡之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 以上書面連署,依系爭社區規約得罷免王詩齡,並主張基隆 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檢視相關資料,亦認為 王詩齡之解任已生效力,僅需由主任委員發佈公告即可,且 其遭解任前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遂據以就王詩齡是否業遭 解任(罷免),其遭解任前之決議是否有效,及系爭社區規 約倘有適法性疑慮應如何修改等節提供法律分析意見,通篇 未見貶抑、侮辱原告名譽之言詞,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指摘原告曾於系爭例會中發表關於王 詩齡解任已生效力等言論,且確有系爭社區住戶於閱覽系爭 A言論後,質疑原告為何於系爭例會中如此陳述,並懷疑原 告否認為上開陳述之舉係在說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原告於系爭例會進行中確有陳述「這沒有要投票表決這 個罷免不需要投票表決」、「不需要(開臨時區權會)」、 「我們繼續走罷免,管理委員則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員選舉 權的2分之1」、「超過36票吧」、「票數已經達到了就是可 以執行了」等語,有系爭例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2-114頁),核與系爭A言論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而原告就前揭會議紀錄記載亦認無重大違誤,故不聲請勘驗 系爭例會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原告確已 在系爭例會中陳述有關罷免王詩齡之議案無需表決,倘已達 選舉權人數2分之1門檻,即發生罷免效力之意見。參以原告 旋於系爭例會召開後之112年12月26日,即在系爭社區C棟住 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系爭公告,內容略為:「由於 第二次例會(按:即系爭例會)當日提的罷免案在總幹事及 主委消極作為下尚未完成驗票程序,今日已針對生效條件、 身分認證等疑慮,攜帶社區規約及連署書至公寓大廈管理主 管單位-基隆市政府使用管理科請益,得到以下結論。1.依 照信義之心規約,「即當然解任」就是當條件滿足被選任管 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的書面連署後即刻生效。經使 管科張科員檢視完資料後告知該委員之委員身分已解除,請 物業發布解任公告即可。2.…按規約就是書面連署之即成。 如有疑慮應由有疑慮人舉證,若有不服可以提告。就以上兩 點,懇請主委及總幹事依規約行使職權,罷免王詩齡確定已 生效,他未離開管委會以前做的所有決議都屬無效…」,並 告知上開群組中之住戶「以上事項如果大家有疑問,歡迎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系爭A言論雖為系爭法 律意見書整理原告先前歷次發言內容所得結果,然並未扭曲 原告於系爭例會中發言確有主張關於「王詩齡罷免案已生效 力,系爭管委會可據以執行罷免決議」之本旨,原告爭執其 未在系爭例會發表上開言論,應不足取。又系爭管委會是否 解除王詩齡監察委員職務,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如何進行 管理,可認系爭A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密切相關,是被告代表 系爭管委會委任律師整理原告先前言論、出具系爭法律意見 書,並透過系爭社區之網路、實體公告而發布系爭A言論, 乃本於事實所為與公益相關之陳述,要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形,至為顯然。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於閱覽系爭A言論後,曾有質 疑原告何以在系爭例會中為上開陳述,經原告否認後,更遭 其他住戶懷疑原告係說謊云云。惟系爭A言論內容既未與事 實不符,且與公益相關,業如前述,則系爭A言論縱引發原 告與系爭住戶間之不快或矛盾,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就系爭A言論如何侵害 其名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為系爭A言論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系爭B言論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⑵經查,系爭公告係原告在系爭社區C棟住戶通訊軟體群組中所 發布,且並非基隆市政府所提供之正式文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月5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0 00128號函附卷可稽(下稱基市府113年1月5日函,見本院卷 第129-130頁),是系爭公告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已足認定。然衡諸常情,因系爭公告之整體版面上方載有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中英文字樣,且機關之中文名 稱字體顯著較大,一般閱讀者倘施以普通注意,就系爭公告 之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確有可能誤認系爭公告為上開機 關所發布,從而進一步聯想系爭公告內容即為主管機關之法 律意見,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系 爭公告之文書體例與一般行政機關規定不符,且行文用字亦 難謂合理,惟系爭社區住戶既非顯然熟悉行政組織或法律知 識之人,尚難期待其等具有充足判斷能力,得以辨識系爭公 告是否為主管機關公務員所出具、其內容是否真實,而確有 致人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至原告爭 執其於系爭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發佈之前開訊息一 望即知並非基隆市政府之公文,且系爭社區經常收受基隆市 政府公文,被告對基隆市政府公文外觀有充分認識,無混淆 系爭公告為公文書之可能云云,乃未考量系爭公告之讀者為 系爭社區C棟之眾多住戶,而非僅有被告本人,尚難採據。 又基市府113年1月5日函為被告代表系爭社區函詢基隆市政 府後,該府函復之結果,有系爭社區112年12月30日信管函 字第1121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 認系爭B言論指摘原告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乃 被告代表系爭社區進行查證後,基於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 且與社區管理之公益相關,尚難認為系爭B言論有何侵害原 告名譽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應為系爭B言論負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B言論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 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王威華,欲證明原告並 未在系爭例會上發表系爭A言論。惟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63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鳳山 新城甲社區(下稱鳳山新城社區)之住戶,被告在未有正當 合理懷疑的情形,即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誣指徐玉蕙於當日16時36分許前某時,在鳳山新城社區 辦公室內,張貼「貴住戶廢棄物品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 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之公告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徐 玉蕙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 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 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 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 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 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 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 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 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 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 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倘僅空泛指摘 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或所虛構之 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㈢「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平平之供述 、徐玉蕙、傅復華、郭文正及周忠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及公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平平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告訴人徐玉蕙提出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問為何徐玉蕙的東 西可以放在辦公室,那我只是放一張小桌子,他們就貼單子 要罰我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有收據為憑,那為什 麼徐玉蕙的一堆東西可以擺在辦公室都不被收錢,這樣不公 平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徐玉蕙過往有多次針對被告的行 為,雖然公告是郭文正、傅復華等人所張貼,但被告主觀上 認為徐玉蕙與郭文正等人商議後才張貼,至多僅為被告主觀 上認知有誤解、誤會,難然被告有蓄意編織事實,且從公告 內文觀之,也難認有何恐嚇之語句,即便被告據此公告提告 徐玉蕙涉犯恐嚇罪嫌,亦無使徐玉蕙受刑事訴追之可能等語 。       五、是本案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向警方申告虛構之事實?㈡ 若被告向警方申告之事實,是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㈢倘若被告指訴之事實並非真實,或並非完全真 實,且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虞,其於主觀上,是否有故 意為不實指控而誣陷告訴人之意?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警詢中指稱:「我遭社區的總幹事郭文正 、社區委員的妻子徐玉蕙、社區工程委員周忠修及社區主委傅 復華等4人置放以下『貴住戶廢棄物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棄 物品,本會不予以負責』之公告恐嚇我,要強制驅逐我離開鳳 山新城社區辦公室,他們要移除我放在辦公室的桌子跟公事包 ,讓我心生畏懼,因而對上開4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可見 被告申告、主張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為:「告訴人共同置放寫有 上開內容之公告」,而該社區確有放置該公告,為公訴意旨、 告訴人所認同,並有該公告扣案可參,可見被告並未虛構其申 告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已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要 件相當。 ㈡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內容觀之,該公告內容無非係要求被 告移除其個人物品,否則其放置於鳳山新城辦公室之個人物品 有何損害,將不予負責。雖被告向警方指訴,該紙公告內,使 其擔心放置之物品會遭毀損,故而心生畏懼,然該公告僅提及 「未移除此廢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而未表示有何加害於 被告之財產法益之意,客觀上難以認為該紙公告有使一般人認 為自己的物品會遭毀損之畏懼,被告指訴稱其擔心自己的物品 遭到毀損,無非出於其主觀上的臆測。故而於客觀上已難認為 被告有虛捏何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事實。 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誣指徐玉蕙涉犯恐嚇犯行之意, 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徐玉蕙並非鳳山新城社區管委會之成員,上 開公告應與徐玉蕙無關,故認定被告乃無端誣指徐玉蕙等情。 然經原審調取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關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 之刑事卷宗,該案之證人即鳳山新城社區居民匡光麗曾於110 年3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曾經向郭宴年反應社區事物,就 是徐玉蕙不守規矩耍特權的問題,徐玉蕙的先生是鄧誌煌,是 社區的財委,而徐玉蕙在大樓的個人包裹很多,簽收後又放很 久不領走,之前被告擅闖管理室,就是這件事情衍生出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而被告於該案中更提出其指控 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蒐證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而從上開被告提出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時間為110 年5月2日所拍攝,並且於照片中說明徐玉蕙係於「107年3月21 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於鳳山新城管理室,經郭 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鳳山新城管理室壁櫥內」。故不論被告 與告訴人間上開相互之指控是否屬實,或該紙公告是否告訴人 與其他人所共同製作,被告主張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因上開糾 紛,使其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一直在意、糾舉其在社區中放置 個人物品之事,進而認為該紙公告內容也是告訴人與其他人共 同製作等情,即難認為與事理不合,其主觀上是否果有捏造不 實事項而陷告訴人於罪之犯意,即非無疑。 ㈣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其被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61號誣告案件中提出其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 蒐證照片數張,『為110年5月2日』所拍攝,其於照片中說明徐 玉蕙係於107年3月21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在管 理室,經郭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管理室壁櫥内,而本案被告 是在『110年9月14日』至警局提出上開告訴」,認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與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間相隔數月,二者顯不相干,且該 紙公告係以「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製作,已難 認為與告訴人有關。而告訴人更陳明,其夫僅曾於106年間擔 任過一任主任委員,故被告顯無理由認為該紙與告訴人有關, 但被告卻於警詢中明確指控告訴人與郭文正連絡後,在傅復華 之授意下製作上開公告,明確指控告訴人與上開人等之謀議及 分工方式,難認為非惡意虛捏不實之事項,而應認為屬於誣告 行為。然被告指訴告訴人恐嚇所用之該紙公告(即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恐嚇犯行),客觀上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所 指述「製作公告之人員」與事實不符,也難認為有使告訴人受 刑事訴追之虞;而被告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前數月間,雖未曾與 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事生衝突,然其等既然在同一年度之上半 年,已有數度因物品放置之事衝突,則被告是否於主觀上認為 告訴人因此介懷,故而共同製作上開公告,並非無疑,則其主 觀上是否果然明知、認為該公告與告訴人無關,卻故意向警方 為上開不實之指訴之意,並非無疑。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也難據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不論是原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 論據,都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423-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賴慧蓮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炬光 楊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炬光為伊之胞兄,然賴炬光竟於民 國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向第三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 用。伊得知後已明確向渠等表示不願出借姓名或為任何不動 產或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詎伊近日 確認名下財產狀況,驚覺系爭車輛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移轉 ,始知賴炬光於102年間偽造伊之署押並盜刻伊印章,使用 伊姓名之印文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系爭登記書) 上,並將系爭車輛移轉予劉姓第三人。被上訴人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伊之姓名權,違反伊之意思自主權利,且賴炬光冒用 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係避免賴炬光負汽車所有權人責任, 除讓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負之納稅義務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 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炬光於9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於 90年10月26日登記過戶至其名下,未曾將系爭車輛作為楊 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93年10月15日過 戶至上訴人名下係因伊等於93年間居住於兩造父母所購置、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社區停車 位僅能停放登記於區分所有權人名下之車輛,因此與上訴人 商議後,於93年10月15日經上訴人同意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嗣於101年間上訴人與賴炬光之父母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賴炬光,隔年因系爭車輛老舊不堪使用,賴 炬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車行業者回收,經上訴人同意下配合 辦理過戶,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第三人劉 某,伊等對於過戶細節並不清楚,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並非 伊等所為,印章亦非伊等盜刻。又身分證件應由所有者自行 持有保管,非他人輕易所能取得,若非上訴人提供證件,賴 炬光如何取得。更遑論93年與102年兩次過戶,距今多年時 間,上訴人從未曾表示賴炬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而系爭車輛每年均須繳納牌照稅、燃料費、汽車強 制責任險,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稱近日方驚覺系爭車輛遭移 轉等,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符常理,上訴人亦未舉證伊等有何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系爭車輛93年 10月15日過戶登記至賴炬光名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至於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劉某名下 ,上訴人所指不利益亦因過戶登記而消滅,亦未使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不符侵害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賴炬光為兄妹,系爭車輛為賴炬光所有,於93年10 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年6月26日將車籍登記予第 三人劉振邦時,系爭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為上訴人,並於 簽章處蓋有「賴慧蓮」印文,及附有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 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原車身分證明書上,而提 出於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資料、 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 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刻印章,於102年6月 26日使用上訴人姓名之印文蓋印於系爭登記書上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系爭登記書之記載,原車主名稱欄「賴慧蓮」之記載 僅在表明車主姓名,並非賴慧蓮本人簽名之意,且上開過戶 申請係由代辦業者所辦理(見原審卷第85頁),則代辦業者填 寫全部資料,並無偽造簽名之問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至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登記書上於原車主名稱欄後之簽章處,上方所蓋賴慧蓮 印文,為被上訴人所盜刻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 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另主張賴炬光於93年10月間擅自取用伊身分證件,向 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係使伊成為系爭車輛稅賦之納稅義務 人,伊明確表示不願出借姓名為登記名義人,然被上訴人不 予理會,伊因念及父母觀感及手足情誼而未就被上訴人前開 行為繼續追究等語。然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賴 炬光所有,至93年10月15日方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有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 79頁),並非因賴炬光向第三人購買車輛而登記上訴人名下 ,可見賴炬光自始並無因稅捐等特殊因素而有借名登記之必 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居住之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社區管委會規定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車輛停放社區停 車位,而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才於93年10月間辦理過 戶等情,堪值採信。 (四)另參汽車辦理過戶須新、舊車主身分證件,衡之常情,身分 證件通常由該證件所有人持有、保管為常態,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將身分證件交由母親保管及賴炬光擅自從兩人之母 親處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上訴人主張自難憑採。則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並交付身分證件 供賴炬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一情,無悖於常情,應屬可 採。上訴人既將身分證件交付賴炬光並同意辦理車輛過戶, 則委由代辦業者辦理時提供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以辦理過 戶登記,亦應屬上訴人同意之事項,尚難徒憑該印文非上訴 人親自用印或非其所慣用之印章所蓋,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盜 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復參上訴人對賴炬光提出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上訴人對於賴炬光究竟以 何種不法手段取得上訴人身分證明影本一情,始終無法提出 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賴炬光係不法取得上訴人 之身分證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綜 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 (五)再者,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5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102 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振邦,上訴人雖主張賴炬光 係避免其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責任、成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 人,甚至可能在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致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惟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其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期間,曾經有其所指 稱之上開受處分、負連帶賠償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人格權 因而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偽造上 訴人署押、盜刻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登記書等情,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28

TPDV-113-簡上-2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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