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宇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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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武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武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 被告後(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合法提 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情,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乃於113年9 月2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住所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彭呂銀妹收受,有原審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頁)。惟被告迄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憑,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5867-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唯澤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蕭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六年,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查 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既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通常受重 罪判決者,常伴有逃亡藉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情況,且 被告前亦有多次遭通緝之前案素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 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583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分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 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渠等罪質、犯罪情節等有異;並審酌受刑人 其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 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狀),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3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3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15日 107年1月2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1、43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日 111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9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31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63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82號

2024-11-05

TPHM-113-聲-279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226號、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俊雄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 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下稱B裁定 )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27年2月及6年6月確定。然B 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係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組合,爰聲明異議,請求 鈞院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細繹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指摘A、B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後接續執行,不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而有過度評價 ,致責罰不相當之情。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業如前述。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 人自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說 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本件經本院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檢察官執行A、B二裁 定之執行案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詢問結果,桃園地檢署表示該署曾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收受 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並經該署以桃檢東乙107執 更2225字第1099016737號函回覆在案,嗣該署再於113年10 月1日收受由法務部○○○○○○○轉交之受刑人113年9月30日之聲 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該狀現由該署檢察官承辦中等情, 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桃檢秀乙107執更2225字第1139 13411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固 曾於109年間因促請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 官駁回受刑人請求之情,然當時受刑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 反而,受刑人嗣於113年9月30日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現由檢察官受理中,迄今尚未有准駁之決定。 從而,本件於本院裁定前,檢察官既尚未對受刑人於113年9 月30日之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為否准之決定,即不存在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本院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552-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恒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讓被告在社會上為國家盡一份心力,被告願 意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為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傷害程度,另兼衡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歷、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末亦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全 部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犯後尚 能知錯悔改,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明示願意支付公庫 六萬元改過,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已能達成刑罰之教化目的 ,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4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良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 相同,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 105年10月至11月間、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而有間距;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 諸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 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再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為 數罪併罰請求合併執行,同年度同一罪名等語(見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年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2年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0日 106年12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593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4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8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1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9號

2024-10-24

TPHM-113-聲-260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分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 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3月13日」),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 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 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罪質、 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各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再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 示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暨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3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3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5日 111年8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6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1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9號

2024-10-24

TPHM-113-聲-2723-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日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9號、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6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第偵字第37452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之刑部分及定應 執行,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部分與第三項上訴 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有因為被告證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黃智麟、孫鈺翔並提起公訴,被告所犯各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此部分原 審沒有考量。又被告有2 次減刑事由,雖然被告有12次的販 賣既遂、1 次販賣未遂及1 次轉讓,但從金額、人數以觀, 只有附表編號1 為新台幣12,000 元,其餘皆為數千元等小 額交易,也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適用2次減刑規定,應減 刑至得宣告緩刑之刑度。再被告所犯相對於毒梟大量運輸、 販賣甚至製毒等行為有異,並請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納入量刑參考。被告已提出上證1 公司登記資料,被告 經營的公司目前公司已經結束,但也有正當工作是在車行上 班,已經不再碰毒品,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或附條 件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智麟於民國109年9月5日至10月2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經檢察官查獲並於112年6月30日 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 81號、第35560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1 頁);供出毒品來源為孫鈺翔於109年8月12日至110年9月9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經檢察官查獲並於112年6月30日提 起公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 57號、第35562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6 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起(即如附表一編 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未予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 品之次數及金額非少、數量不多,認予以減輕其刑較為適當 ,並遞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附表二部分並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難認有何合 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 之規範,而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與人民之身心健康,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表二所示犯行,更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兼衡被告 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上訴意旨所舉之現在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及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謂: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桃園 地檢署有因為被告的證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黃智麟、孫鈺翔並 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的適用,原審沒有考量等語。 ㈡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所犯時間,分別係於108年 11月14日及109年4月10日,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上開向 黃智麟、孫鈺翔購入毒品之時間,最早係於109年8月12日, 有上開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毒品來源,自不可能係早於109年8月12日之前,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 ,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 ,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更無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自難認有何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再本院 審酌上開撤銷改判量刑因子之事由,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所犯各罪,量刑亦無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或有罪責不 相當之情事,亦堪認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辯,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及上訴駁回 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違反管制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衡酌其罪名均為販賣、行為態樣除附表二為未遂外,附表一 各罪均為既遂、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量處之刑分別為3年8月,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經與其他各罪 定應執行後,自不能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請求為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買家 主文 1 108年11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萬2,000元 10公克 邱奕淵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09年4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5,000元 5公克 同上 葉日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09年11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7,500元 5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0年12月17日 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 5,000元 5公克 劉宇翔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09年12月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3,600元 3公克 趙謙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0年3月7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500元 2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0年7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700元 2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0年9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000元 1公克 同上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110年9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7,000元 7公克 洪祥修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110年2月8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1,250元 1公克 呂定楠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109年12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750元 3公克 潘哲諺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109年11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元 5公克 黃智麟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買家 主文 1 110年2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元 (葉日程嗣已歸還買家) 5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未交付) 卓宸宇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2月1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00元 (葉日程嗣已歸還買家) 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 主文 1 109年10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黃寶儀 葉日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10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淨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而且已經與被害 人和解了,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1頁),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有上述 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應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足認被告犯後確實有盡力彌補過錯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併諭知折 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金額新台幣55,000元,已逾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401-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6號 原 告 黃琨孋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 之一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非合法。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犯罪所受損害之刑事部分,於本案之被害犯罪事實 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該部分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行為人係被告陳俊宇、蔡尚宸,此對照原審判決事 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1部分,甚為明瞭。是原告本件受害之犯 罪事實部分,被告陳博庭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所 述,原告對被告陳博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附民-137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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