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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 )、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後不睦屢有爭吵,且 被告有工作收入,卻自112年5月起即不負擔生活費及子女生 活費,還說伊的錢怎麼花是伊的事,且被告還要求原告替伊 償還伊個人的借款,原告沒有能力但被告就常常要求原告處 理。於000年0月間因兩造又爆發爭吵,原告為支付生活費與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得不前往高雄地區居住及工作,未成 年子女則暫由伯母庚○○照顧,然兩造分居後,被告僅探視過 未成年子女1次,是兩造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乙○ ○(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因婚姻紛爭目前分居中,原 告因此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佐 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雙方婚姻之心意, 顯認兩造因婚姻不睦導致分居,彼此更因缺乏良性互動及 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已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 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 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與被告別居且 被告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止,是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 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 無不合。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甲 ○○、乙○○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既已判決 兩造離婚,是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評估與建議 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稱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3名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兩造目前維持分居狀態,3名未成年人雖分別與原告、 原告伯母、被告雙親同住,但主要照顧事務、經濟開銷多 由原告主理,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 高,被告也未有提出變動子女生活方式之相關照顧計畫。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往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 付出家庭責任,由被告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 原告主責育兒事務,且自兩造分居後,3名未成年人照顧 事務安排也多由原告主理、操持,也未見被告有維持穩定 探視作為,親職參與態度消極,整體而言,依兩造過往在 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原告所投入的親職時間 、照顧經驗明顯優於被告。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未來主 要安排未成年人甲○○與原告伯母同住臺南,而原告則與未 成年人丙○○、乙○○居住高雄友人住家,原告所安排未成年 人甲○○之照護環境即為未成年人甲○○自幼慣居環境,居住 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另原 告高雄居住所因非屬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親訪觀察居住環 境,無法釐清居住環境對子女居住妥適性,建請鈞院再行 調查其高雄居住所環境;被告現住所為原告母親租屋處, 被告未來將維持居住原告母親住家,惟被告對爭取擔任3 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意願薄弱,未提出其個人對3名未 成年人之居住環境安排意見。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 其長期主導3名未成年人照顧事宜,被告長期疏於參與子 女照顧事務,原告相比被告更具親職參與積極性、更能提 供3名未成年人妥善照顧安排,故原告擬爭取由其擔任3名 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子女親權;被告對於離 婚一事不爭執,針對3名子女照顧與親權規劃未提出其個 人意見,被告爭取擔任3名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與親權意 願消極、薄弱。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收入來源可維持 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 任,尚能針對3名未成年人照顧與就學需求予以提供具體 安排,照顧規劃尚屬合宜且具可行性;被告對於未成年人 的生活、教育方面直接參與經驗較少,欠缺具體教育規劃 藍圖,其教養能力之可行性仍待衡量。⒍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丙○○、甲○○、乙○○現年分別6歲、4 歲、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丙○○ 、甲○○身形適中,外露四肢與頭部未有明顯受傷痕跡,與 原告、原告伯母間能有自然互動,未成年人丙○○、甲○○的 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 稱良好。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整體而言,原告之經 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且 檢視兩造於家庭角色、子女照顧事務之分工,原告因長期 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與決策者角色,原告對3名未成 年人之生活參與度較高、較熟悉,更能提供符合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親職能力較能有 效發揮,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由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應較有利於協助穩定3名未成年人面對兩造離婚 後之生活變動情境,評估由原告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 親權應較為合宜。」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為113年8月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09號函 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考量除原告親職能力顯優於被告,且被告又 未到庭表示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 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2

TNDV-113-婚-201-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應提供可聯繫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電子郵件信箱予 相對人,但未成年子女A01、A02並無回覆相對人電子郵件之 義務;相對人應提供其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 之聯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 A05聯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與相對 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兩造於11 2年10月16日在本院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相對人婚後不事工作,聲請人雖曾多加鼓勵,要相對人自 我成長謀生,但10餘年來已灰心至極,聲請人為生活只得 工作養家,工作之餘家務也無能怠慢,相對人並非其所稱 係全職爸爸,實則相對人對家庭毫無責任心,有事沒事就 冷言冷語、家庭暴力,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私下交 談相處。相對人在家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交談必須 輕聲小心;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家,遇相對人返家之 際,未成年子女會警示:「爸爸回來,不要講話」,相對 人亟欲控制未成年子女生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不能有 不同意見,否則未成年子女即遭殃。   ⒉相對人常因不滿意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即以毆打、敲頭 、搧巴掌等方式教訓子女,甚至曾抓頭撞牆、撞桌子、以 剪刀亂剪頭髮,多次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且傷勢嚴重, 相對人下手之狠顯已逾越父母正常管教子女之尺度。又相 對人常以「笨蛋」、「白癡」、「豬」、「神經病」等言 語羞辱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內心留下極大創傷,對 考試、學習亦產生厭惡之感,並因此害怕面對相對人。尤 有甚者,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與其一同洗澡、一同睡 覺,甚至曾在床上以身體壓制未成年子女A01,縱使未成 年子女A01已表明不要,相對人仍不以為意,持續壓制。 聲請人因已無法繼續忍受相對人上開行為,並基於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目的,遂於112年3月7日帶未成年子女離家, 嗣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分別向相對人 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婚後從未工作,經濟來源均係向其母索 取,相對人無穩定經濟基礎得以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全之成 長環境,加以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傷害,相對人自不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觀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 ,現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情形良好,基於維持現 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至60,000元不等 ,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 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機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租屋同住)、學校學雜費、校 外補習費、膳食費、保險費、零用金等開銷,未成年子女 A01平均每月至少需要26,859元,未成年子女A02則為26,1 92元,爰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 ,000元。 (四)會面交往部分:囿於未成年子女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致之身心狀況仍待修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仍以 電子郵件為聯繫方式較適宜;至相對人將來保護令有效期 間屆滿若未延長,並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屆時未成 年子女已分別年滿14、15歲,是否繼續維持與相對人之會 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自然發展。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交付 與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婚後負責整理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10年,聲 請人所購買之文具、衣服等物品,除有毒、有害及不適用 物品外,其餘相對人並未限制未成年子女使用,但聲請人 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將其提供之物品藏起來,或以各種理由 欺騙相對人,進而養成未成年子女說謊習慣。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其表現不悅言詞乙節,僅是聲請人自行臆測, 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先前工 作地點離其娘家僅5分鐘車程,因此聲請人經常回娘家,1 0年前相對人最後一次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回其娘家, 翌年聲請人告訴相對人,稱過年期間其娘家要辦年貨,擺 攤做生意很忙,回家也沒人,因此不用回其娘家,往後每 年遂維持此種模式。 (二)聲請人10年前初創生意不順,相對人體恤創業辛勞,不想 增加聲請人負擔,因此不強求聲請人支付家用,遂由相對 人承擔起家庭開銷及育兒費用,相對人母親也盡心盡力幫 忙,不料聲請人生意上軌道後,卻未將其收入供應家庭開 銷,悉數用於購買其個人高價物品。聲請人於112年3月7 日帶走未成年子女之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度、 疼愛有加,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治,但自從聲請人帶走未 成年子女以後,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如今未成 年子女連電子郵件都不想回信,父女關係漸趨淡薄。相對 人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至113年1月初已完成8堂親 職教育輔導課程,故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 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產品經 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月收入不定, 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款約300,000元。 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2,000元、學 雜費1,000元、運動才藝課程費用500元,合計3,500元。 (四)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毎月1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人各3,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請求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 附表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 力評估:兩造皆自陳有工作收入、健康狀況無虞,惟對比 兩造照護資源,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及經濟能力較相對 人穩定、多元充裕,聲請人外部照護資源較能穩定支持其 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 稱有承擔養育之責,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皆有實際陪伴 、營造親子間互動作為,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之親職 時間均為充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 環境評估:兩造皆具備長期居住所,居住空間充足,家務 整理狀況以及環境擺設皆能以未成年子女發展所需進行安 排,雙方照護環境均無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態度 過於嚴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情事,未能適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角色,加上相對人主導性強勢,過往均 拒讓聲請人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也不利於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故此,聲請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其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相對人則主張其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比聲請人更熟悉未成年子 女照顧事務,並陳稱對未成年子女未有不當管教情事,為 延續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模式,相對人有積極意願爭取由 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角色,整體而言, 兩造均有高度履行親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有 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礎教育 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惟觀以兩造親職態度、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溝通模式,聲請人親職態度較具彈性且可關注子 女內在情感需求,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可與子女保持親子 雙向對話與合作分工空間,更有助於子女建立安定感、歸 屬感與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㈡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以上,兩造皆有履 行親職意願,惟參就兩造整體照護資源、親職教養觀念, 聲請人所投入的照護資源確實相對穩固、優勢,且親職能 力、觀念除能適切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親情陪 伴需求,更有助於協助青春期發展階段子女建立安定感、 歸屬感與正向自我價值並降低親子衝突風險,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獨立照顧期間也確實能獲得妥善照顧,繼續維持 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 出具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41至1 50頁);及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顯示:「…未成 年子女A01、A02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分別為13歲及12歲, 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狀態,其意思表示應予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明確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共同生活。查聲 請人具備基本親職能力,聲請人可尊重未成年子女發展狀 態提供適宜教養環境,聲請人支持系統良好,聲請人親族 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且尊重,願協助提供照護資源,讓 聲請人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及就 學情形均相當穩定,茲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俾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調查報 告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5至33頁),已足 見經訪視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依其專業訪視、調查後, 未慮及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下, 聲請人已較相對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況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復經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 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73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 抗字第96號裁定認定歷歷,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影本在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惟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顯示 :「…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卷附相對人A04處罰未 成年子女A01、A02影片,相對人於教導未成年人課業時, 多次用力以拳頭大力敲擊未成年人頭部,並用雙手大力甩 未成年人巴掌,相對人敲擊力道大發出『叩!』的聲響。影 片中未成年人A01、A02表情非常害怕、啜泣流淚,然均不 敢退後或躲避,僅能待在原地任由相對人持續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是相對人所為,實已明顯逾越一般合理之管教範 圍,相對人於調查中辯詞與實際管教情形落差甚鉅。又相 對人於A04於調查中針對未成年長女A01臉部傷勢照片、未 成年次女A02軀幹傷勢照片之說詞,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送相關服務紀錄中相對人之辯詞亦 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是相對人於調查中之陳述 均不可採。…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人A01、A02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 甚明,足見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 暴力情節嚴重,再斟酌未成年子女歷來及於本院審理時到 院陳述之意見及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況,認為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 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 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26,859元、26,192元,然查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僅22,661元,該統計數據已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 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 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 定標準,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已超出該標準甚多,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須之扶養費確實達其主張之上開金額,自難為憑 採,再斟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共同生活,而多 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 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 情況,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 計算方屬妥適,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僅3,500元,則核屬過低,委無足採。 ⒉再斟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網拍工作,每月 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小 貨車(103年出廠)、1部自用小客車(108年出廠)、2部 機車;而相對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曾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 、產品經理,目前從事家管、園藝盆栽、舊貨買賣,其自 述月收入不定,年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存 款約300,000元,而雖然相對人目前收入甚低,但本院認 為相對人為受有大專高等教育之成年男子,按其能力本應 可賺取超過基本工資之收入,再衡量其於100年2月23日自 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3,000元 ,應認定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此數額,再斟酌聲請人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雖無法完全量化,但仍應考量納 入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等一切情況,認兩造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衡平,爰酌定相對人 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 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21日前 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 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 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固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然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上述嚴重之家庭暴力 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莫大創傷,為 避免創傷加劇,實不宜貿然為渠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並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適合之會面交往方式提出建議,其更表示「…考量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過往施暴情形,且相對人迄今仍難正視自身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傷害,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 狀況仍待修復,評估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一般或監督之會面交往。就相對人將來與未成年子女維 繫情感方式,建請未成年子女提供適宜之電子信箱網址供 相對人以信件方式聯繫,惟仍不宜強迫未成年子女回覆」 等語,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足見使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以「實際會面」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有害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依首揭規定,自不應為之,故相對人請求 本院為其依本院家親聲字卷第51至53頁之附表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無足採,本院斟酌上 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該調查報告另指出「…未成年子女 過往與相對人母親互動未有不佳,相對人母親現年72歲, 靠著兼2份差(洗碗及擔任廚工)之薪資,無償協助兩造 養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相 對人母親過往多係忙於賺錢並提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聲請人於調查中亦表示,相對人母親過往確實負責 支付一切家庭及育兒開銷,待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之處, 故相對人母親雖非親權人亦無法律上探視權利,然聲請人 有意願定期陪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見面,惟為安全 考量,期待未來與相對人母親見面地點以轄區派出所為主 」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足憑,可見除讓相對人有與 未成年子女保持一定聯繫之機會外,更有為未成年子女維 繫與相對人之母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祖母A05親情之 必要,爰酌定相對人得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並應提供A05之聯 絡方式予聲請人,供聲請人協助未成年子女A01、A02與A0 5聯繫。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1

TNDV-112-家親聲-273-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主文),兩造結婚後,原告戮力工作,恪盡己 責,努力維持家中經濟與和樂生活,原告於99年至中國大陸 工作,平均每個月回國六天,到中國大陸工作第二年時,被 告母親過世,被告於其母親逝世後性情大變,於105年間, 曾恐嚇當時未成年子女欲跳樓自殺,且被告平日情緒亦不穩 定,情緒波動程度甚鉅,與鄰居相處不佳,亦曾至鄰居住處 四處潑灑油漆,致多數鄰居不堪其擾。嗣106、107年問,兩 造搬至臺南定居,被告於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期問,經常凌 晨兩、三點要求原告與其視訊聊天,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 雖工作忙碌精神疲憊不堪,仍配合被告之要求,且原告每月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中開銷以 便被告照顧家庭,惟被告卻毫無節制胡亂消費,除將每月10 0,000元使用殆盡外,亦將原告所辦理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附 卡隨意消費,且並未按時繳納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於108年至110年問,原告將其匯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停卡,回 國時,被告卻避不見面。於109年問,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原告遲遲無法回國,被告擅自將長女丁○○之戶籍遷至臺中 使其就讀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亦將次女甲○○從臺南市 私立慈濟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強制轉學至臺南市立安平國 民中學,雖兩造對於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並無共識, 為免被告情緒不穩影響家人,原告僅能任由被告決定處理。 於112年問,原告回國時收到大量消費信件及信用卡欠款信 件,被告經常消費於酒店、旅館、百貨公司等,且將郵局帳 戶存款全數取走,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不再過問家人生活 近況。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對於長女丁○○ 、次女甲○○之照顧、家中之打掃清潔、家用分擔,完全未盡 一分心力,被告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早已讓原告感到心寒 ,且被告如此不負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長期無故離家, 顯見對家庭狀況漠不關心,已無誠心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原 告雖再三慮及與被告間之婚姻情感以及子女之感受,且希望 維持家庭之完整而一再隱忍,然被告離家未歸之情況變本加 厲,造成兩造問之婚姻破綻加劇,目前原告對被告之去向一 無所知,幾無聯絡,原告感到難以維持婚姻。俱此足徵兩造 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被告根本無意為雙方結合之家庭努 力,也無意共創將來美滿生活,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 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方令源告之 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離家出 走又不負擔家計所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生重大破綻之原因,率皆因被告而起,故爰請求判決 離婚。另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權益,平日生活亦 未盡心,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自112年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有1年餘,未有 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1年餘,顯 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而被告長期未 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 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甲○○ 等一切情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 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7

TNDV-113-婚-92-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弄000號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海人,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在上 海市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嗣兩造 於102年6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7 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甲○○交由其父母扶養,自 己在外地工作、結婚並另組家庭,10年來與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相處天數寥寥可數,甲○○從小由其父母隔代教養;且 相對人未將聲請人所給付之扶養費用交給其父母供甲○○使用 ,甲○○所需費用均由其父母支付。因甲○○自111年9月起就讀 德光中學國中部一年級,即開始出現自戕等偏差行為,經轉 學後精神、情緒狀態未見好轉,復經輔導老師及社會局社工 要求,甲○○搬與相對人及繼父同住,由於缺乏安全感導致嚴 重適應不良,相當排斥與渠等同住,造成偏差行為加劇。考 量未成年子女甲○○均由外祖父母扶養,相對人長期未履行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意願照顧、扶養甲○○,且 甲○○強烈排斥與渠等同住,並明確告知聲請人,想與聲請人 同住,留在上海念書之意願,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有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且無論 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 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 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參 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 件法第108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之規定;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 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 利。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 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 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 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 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 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 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 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有 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 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 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 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 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 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於102年6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甲○○現在大 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就學等情,有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學通知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下稱司家非調 610》卷一第39頁,卷二第3-5、3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負起扶養及照顧甲○○之 義務,且已另組家庭,甲○○在臺期間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扶 養及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未盡扶養甲○○之責 ,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 ,於法應屬有據。 ㈡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 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 現與聲請人同住大陸地區而未受訪)進行訪視,所得之綜 合評估建議如下: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 固定住所,願意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且同住家人 亦能協力支援,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 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陳不定期會與未成年人接觸往 來,且有提供滿足未成年人的物質需求,親子互動模式 多聚焦未成年人需求因應及解決,尚可保持未成年人之 基本需求滿足,惟未成年人自幼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且受 照護,長期以來多由袓輩主理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 人未規劃投人親職時間,母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 顯較欠缺。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自有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 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居住環境無 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陳稱並無不適任親權之處,不同 意改定親權,自陳有與未成年人保持親子互動,且未成 年人出現問題行為後也有因應學校、社會局之要求,承 擔未成年人的教育責任,目前成年人於上海生活,亦有 配合處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宜。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惟對於未成年人出現拒學、逃家行 為的原因僅有歸因係未成年人個人問題及負面評價,並 讓未成年人一定要繼續就學、完成義務教育之表意,缺 乏幫助未成年一起因應困境的具體策略。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中 國,非本會服務區域,未受訪。    ⒎綜合以上,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願履行親職,自陳 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穩定,具備高度監護、 養育之意願,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 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親職角色應涵蓋責 任承擔及情感支持,然相對人親職職責長期由雙親取代 ,在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母親」的角色是空 白、缺席的,觀察相對人瞭解、熟悉未成年人的程度表 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評價 、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一 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幫助未成年人一起因應困境的行動,顯 見相對人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之知能,缺乏父 母職責之概念,相對人與青少年子女相處之技能應積極 學習、補強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 司家非調610卷一第107-114頁)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全案調查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臺南市 德光高級中學提供之之輔導資料、臺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 提供甲○○之輔導紀錄、調解紀要等資料,認兩造離婚後, 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甲○○實 際由外祖父母照顧帶大,相對人長期未照顧甲○○,亦未予 探視及未給付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離,且相對人與外祖父 母有教養上的衝突;又自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因相對 人及繼父之教養方式等問題而出現自閉症及自傷等偏激行 為,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的態度是一面倒的負面 評價、未成年人是裝病演戲等,未見相對人關懷、擔憂的 一面,沒有嘗試釐清、了解未成年人遭遇生活、就學、人 際等問題狀況,顯未盡其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反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父, 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在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期間,聲請人仍與未成 年子女保持聯繫付出關懷,且在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經 濟狀況各方面,無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復考量 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已前往上海與聲請人同住及就學,並 自己表示要留在上海生活與就學,且甲○○與聲請人關係緊 密,受有聲請人良好照顧,並兼衡甲○○日後諸如就學、醫 療等重大生活決定需仰賴親權人處理等情狀,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就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 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6

TNDV-113-家親聲-257-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慧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敦彥(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一)惟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時,黃冠詠常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而不欲返回相對人住處 。且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在相對人斯時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因寫字太慢遭相對人持拖鞋毆打,致受有 頸後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右肩胛下鈍挫傷等傷勢,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黃 敦彥亦曾因洗碗洗不乾淨遭相對人體罰,或於夜間唱歌未即 時停止而遭相對人關在房間門外。相對人的教育方式已使黃 冠詠、黃敦彥心理產生巨大恐懼,恐影響日後人格發展,難 謂保護教養子女態度妥當,有聲請改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二)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熟悉臺南市之生 活環境,卻刻意於開學前1日才告知聲請人其與未成年子女 已搬遷至桃園,非友善父母。相對人搬至桃園造成聲請人探 視不便,惡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況未成年 子女長途坐車會嚴重嘔吐。(三)而相對人承租桃園房屋居 住空間狹小,僅黃敦彥能與相對人在床上睡覺,黃冠詠則需 睡在地上,導致身體出現過敏症狀。(四)相對人無固定工 作,僅從事買賣股票、期貨籌措生活費用,惟投資有其風險 ,不能與正常穩定工作劃上等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 男性,且有良好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未與親友互動,無支 持系統可運用。(五)爰聲明:1、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對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探視地點,改由相對人 接送其等至聲請人臺南住處,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臺南住處將 其等接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一)聲請人以誘導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 說法,未成年子女亦曾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二)聲請人所 稱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遭相對人責罰受有傷害,惟黃冠詠 從未表示背部之黑色痕跡是相對人造成,聲請人所指黃冠詠 之瘀青,實係黃冠詠自行抓傷所造成之黑色素沉澱。(三) 相對人管教是針對屢次再犯之危險性行為,如:2名未成年 子女吵架動手打對方的頭、用腳踢對方肚子、在樓梯間玩耍 等,且多半係是讓子女罰站,管教方法未過當。(四)相對 人之胞弟定居在桃園,且親友同學亦多住在北部,相對人係 得到未成年子女首肯,方於111年8月底搬至桃園市。而聲請 人稱未成年子女因路途遙遠而在車內嘔吐云云,實係因聲請 人之車內有異味,開車時常突然煞停,使未成年子女感到暈 車等語。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經臺南 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黃冠詠、黃敦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民事裁定 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曾對黃冠詠不當管教致黃冠詠受有 傷害,而經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相對人辯稱:黃冠詠 所受傷勢係黃冠詠皮膚過敏自行抓傷致黑色素沉澱云云, 亦經臺南地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復:黃冠詠經檢查後發現身體皮 膚多處紅褐色鈍挫傷,例如後頸部有約3*3公分處邊緣不 明顯,顏色呈紅藍色,判斷為鈍傷致瘀傷,而非皮膚發炎 所致黑色素沉澱等語,有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 事判決可證,是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確曾因 黃冠詠未達成其要求,持拖鞋毆打黃冠詠,致黃冠詠身體 多處受傷,雖相對人係出於管教子女之目的,惟相對人管 教方式逾越合理範圍,自屬過當。 (三)1、本院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 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可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且 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住在聲請人住處,因為聲請人 會用好好講之方式管教其等,不會很兇等語,有該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2、復 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前之分居期間,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後 經裁定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尚稱穩定,2名子女穩定就學,生活照顧 能力尚稱良好,親職陪伴時間充足,惟因曾以體罰方式管 教疑有不當管教情形,而經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以及民事 保護令執行中,就相對人所述目前未有以體罰方式管教孩 子,並有尋求資源協助解決教養困境,積極程度尚稱良好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足憑(卷第129至133 頁)。 (四)本院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並提出報告略以:1、黃冠詠及黃敦彥均表達對於未來親 權人選及居住地點之想法,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忠誠 壓力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有將渠等意願保密之必要 (附於保密袋內)。2、相對人住家環境整潔程度尚可, 地點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充足,未來尚有隔壁空房可供子 女使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方面應不成問題, 其收入現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花費。有相對 人所提出黃冠詠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通常保護令 裁定、系爭刑事判決,又有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 可參,應堪認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況自保 護令核發至今,相對人仍辯稱該次傷勢係子女過敏抓癢所 致,且迄今仍偶有體罰情形(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 內容),難認相對人在該次事件後已有深刻反省及調整教 養模式,依家庭暴力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已不適 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3、聲請人在經濟、親 職時間、照顧資源及居住環境等方面均有優勢,尚無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之不利情事。在照顧陪伴及管教模式方面, 未成年子女陳述兩造均會陪伴自己寫作業及出處玩,但聲 請人陪伴時間較多,且聲請人比較不會因為作業寫太慢而 發脾氣,讓子女感到比較少壓力;當兩造與子女意見不一 致,相對人採用多數決,聲請人有時會遵照子女想法,如 果覺得太離譜就會按照聲請人想法,此部分兩造差距不大 。4、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達手足不分離之意願,認不應將 2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二地。5、綜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在 各方面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節,建議改由聲請人作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卷第158至185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意見, 認相對人前雖經臺南地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 敦彥之親權人,但黃冠詠遭相對人不當管教致傷,業如前 述。雖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條件可提供黃冠詠、黃敦 彥生活所需照顧,但黃冠詠、黃敦彥現分別年滿10歲、7 歲,已有個人行為想法,相對人管教子女態度動輒採取體 罰方式,未傾聽、瞭解黃冠詠、黃敦彥內心想法與感受, 致黃冠詠、黃敦彥心生畏懼,如續由相對人擔任黃冠詠、 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顯不利於黃冠詠、黃 敦彥往後人格健全發展。聲請人過往均定期探視黃冠詠、 黃敦彥,並給予妥善照顧,黃冠詠、黃敦彥復於前揭訪視 報告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冠詠、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雖認為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較為妥適 ,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 ,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黃冠詠、黃敦彥會面交往之期 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未滿16歲: (一)平日: 1、聲請人於每月第1週之週五下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桃園火車站,由相對人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週 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每月第3週之週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相對人父母住處,週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  1、聲請人於單數年之初夕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偶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有7日、暑假有2 0日會面交往期間。自寒暑假開始前由兩造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2日連續計算,由 聲請人於首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父母 住處,相對人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 請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得強迫。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 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之住居所、聯絡 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 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之重要事件,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 人,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314-2024101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前向原審請求、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經 原審就離婚部分勸諭兩造和解成立,其餘部分經原審審理後 ,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7,0 76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11,384元,而以原裁定命: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㈡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確定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 日(民國121年3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2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1日(122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1,384元予相對人,如抗 告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後所出具之 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然抗告人認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可採 ,理由如下:   ⒈訪視報告未參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不當管教經本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之事實,亦未說 明何以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 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 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之理由。   ⒉抗告人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學系土木研究所畢業,訪 視報告竟記載抗告人學歷為高中職,足認訪視報告不嚴謹 ,並進而影響訪視報告之建議。   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抗告人有意願也有能力繼續住在兩 造目前居住之房屋(抗告人願出資購買相對人二分之一持 分),相對人亦有意離去上開住所另在臺南租屋,顯可預 見兩造無法維持目前生活方式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 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   ⒋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 同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 他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 據,對抗告人顯非公平。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對 未成年子女最為有利,理由如下:   ⒈參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之理由, 可知相對人教導未成年子女時,見未成年子女表現不如其 意,即加以言詞責罵、威脅,足使未成年子女自尊受創、 心生畏懼,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範圍,足認相對人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收入穩定,有能力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父母皆住在臺南,經濟狀況及健康 良好,渠等有時間及意願作為抗告人之支援系統,隨時提 供必要協助;反觀相對人父母住在高雄,且負債達上百萬 元,無法隨時支援相對人。   ⒊抗告人已更換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有充分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抗告人為友善父母,明確知悉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密切互動之重要性,倘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人會 給予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充分會面交往之時間。   ⒋未成年子女皆為男童,且即將進入青少年階段,已非幼童 ,已不適用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原則,反而需要學習認 同男性角色(性別認同),抗告人學經歷倶佳,足以作為 未成年子女學習模仿之典範。   ⒌相對人曾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其情緒控管不佳,經常 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管教,甚至曾未經抗告人同意在兩造 住所臥房衣櫃裝設針孔攝影機,無故竊錄抗告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處拘役40日,足認相對人守法意識薄弱,為求目的不惜 違法,人格顯有瑕疵。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收入雖較相對人為多, 然倘本院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抗告人實際擔負照護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亦可 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則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以各自負擔一半為宜;再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 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 價持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 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 算為宜(按相對人每月收入可達6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月合計僅需15,000元,僅占相對人每月收入4分之1 ,應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每人各7,5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曾於106、107年間對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惟抗告人不思反省 ,反而心懷恨意,一直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冷暴力 ,長期半夜晚歸、漠視家庭。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就學以 來即經常早出晚歸,平日上午7時許載未成年子女出門上 學後(早上仍需未成年子女叫抗告人起床後才得以出門上 學),直至深夜11時許或凌晨3時以後才回家,甚至徹夜 未歸;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朝夕相處,每日照顧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協助未成年子女學業功課,晚上陪伴未 成年子女睡覺,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旅遊。相對人固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然相對人 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已調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方式,至今未再有管教不當之情況發生。 (二)兩造長期以來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實際支出情況 為抗告人負擔房貸、水電約21,000元,相對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餐費、生活用品(每月實際支出高於21,000元),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則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然抗告人之收入 較相對人高出2倍多,卻仍要求相對人需負擔半數開銷, 對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目前居住之房屋頭期款係由 相對人向娘家借貸所支付,房屋持分由兩造各持有二分之 一。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要考量,希望能持續在上開 房屋居住,俾使未成年子女免於生活環境變動。 (三)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稱有多次至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情緒 控管不佳之問題;反觀抗告人曾多次辱罵未成年子女:「 你洗個澡用2包沐浴乳,神經病喔」、「你要我修理你是 不是啊」、「你再給我吵看看,欠揍逆那」、「你想屁股 開花就繼續玩」、「拿你的頭啦!去給我關掉」等語,且 抗告人曾2次無視未成年子女在場而動手毆打相對人,抗 告人上開行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四)未成年子女經先前保護令案件社工訪談時之觀察,建議相 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評估是否有過動情形,相對人乃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檢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1、1 12年經診斷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陪伴未成年子女定期回診,在遵從醫師建議及服用藥物 後,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均反應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改 善許多,學業成績也進步許多。   (五)抗告人指控訪視社工及報告對其不公平等節,實屬無稽。 蓋家庭訪視係由本院囑託社福單位所指派之社工進行,相 對人配合社工之訪視方式,訪視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係由社工於家中不同空間個別訪談,並非於同一空間下, 因此相對人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亦無法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回答。 (六)對本件家事調查官做成調查報告之綜合陳述結論:「基於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表示贊同。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補充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係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 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 女」,可知該條規定僅係「推定」由已發生家庭暴力之加 害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謂推定,並無擬 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並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報告就此未為交 代並不可採,原裁定據此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云云。然 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相關事證欲推翻上開推 定,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綜合一 切事證所得之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均具親職能力,均有 高度意願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工作狀 況均相當穩定,收入均足以負擔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 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高度協助照顧意願。實地訪視觀察未 成年人2人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調查中兩造均稱希望維 持目前照顧現狀,讓未成年人2人維持現住所及目前就讀 學校,惟參酌兩造照顧史及親職經驗,相對人照顧經驗較 抗告人更為充足,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抗告人更能配合未 成年人2人之生活作息,又未成年人2人長期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於幼年時則主要由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未 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依附緊密,基於照護 之繼續性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等語,有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 ),本院據此可知,未成年子女已穩定依附於目前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斟酌 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因心理學之研究 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 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 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 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本 院認為繼續此一狀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以推 翻上述相對人曾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其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渠等不利之事實推定,故抗告人 據此主張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以:訪視報告誤載其學歷,足見其不嚴謹,且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不在場,應係由相對人陪同 訪視,因該部分不公開,抗告人無從得知子女訪談內容, 倘訪談內容有利於相對人,顯與抗告人平日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所得訊息不符,未成年子女何以不願公開?是否經他 人指示而不願公開?如原審以未公開之資料作為裁定依據 ,對抗告人顯非公平,主張訪視報告之建議不足採云云, 然原審審理時已就兩造包括職業、收入、存款、債權債務 、動產、不動產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身分等事項為謹慎 之調查,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憑 (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而原裁定除參酌訪視報告 外,更已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日常起居照顧由相對人 陪伴,抗告人主責提供經濟支持,陪伴時間有限,未成年 子女情感上甚為依賴相對人,更斟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 女不當管教經核發保護令,有待抗告人適時關懷其管教方 式,及對未成年子女多予關懷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非僅以訪視報告之建議或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或意願為唯一之依據,何況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抗告人亦無從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 。 ⒋抗告人又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可預見無法維持目前 生活及教養子女模式,日後一定會發生探視相關問題,原 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云云。然照顧之繼續性原則 本為理想之狀態,實際上亦可預見任何一對婚姻破裂之父 母其關係均會有所改變,原本之親職分工亦會因渠等感情 變化而有所不同,然子女均無法選擇父母,其係基於父母 生育之選擇而誕生,此即法律因此可以要求父母對於基於 其選擇而誕生、尚須仰賴其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負有極高之 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正當化依據,從而,法律固無法強求父 母之感情不變,但仍可要求父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有所退讓、犧牲,諸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即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品質,仍許 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自己相當即為適例,何況本 件僅要求抗告人以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與相對人共同 任親權人,是抗告人僅以兩造無法維持目前之生活模式, 指摘原裁定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不當,自屬無據。至於兩 造日後無法共同生活所產生之探視問題,基於家庭自治原 則,亦本應優先由兩造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態度協議解 決,抗告人自亦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此指明。至 抗告人其餘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主張,本院認均為其基於自己主觀上之想法 及對相對人之偏見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臆度,自 無足採。 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固以:參考臺南市政府公布111年之最低生活 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為計算上之便利及未來物價持續 通貨膨脹之可能性,併衡酌兩造經濟上可負擔之金額,抗 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計算為宜 ,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同意若未 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為 17,076元,有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考(見原審婚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既已認定應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應採納兩造上開意見 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不容抗告人於 抗告時就此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至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抗告人於 抗告時亦自認自己收入較多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者 所付出之心神與勞力應衡量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據此 認為原裁定酌定上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 人負擔三分之一,亦為妥適,是抗告人執前情詞就原裁定 酌定抗告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猶執 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5

TNDV-112-家親聲抗-42-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住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 於106年11月27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相 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0年間分手 後,相對人因躲避賭債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 視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是相對人實已未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聲請人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再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全賴聲 請人一人負擔,為此爰請求鈞院能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命相對人應按2 分之1比例,即每名子女每月10,373元之金額負擔子女 扶養費,迄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  (四)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部份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分 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0年0月0 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兩造於106年11月27 日重新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 兩造於離婚後仍繼續交往,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認領乙○○ ,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係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經常行蹤不定,嗣兩造於11 0年間分手後,相對人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探視 子女,對子女不聞不問等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戶籍 址,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因社工 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之訪視(詳 見調解卷第61至67頁),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但對 於甲○○、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適宜繼續監 護甲○○、乙○○,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乙○○之監護 人,自屬有據。 (三)又依前揭訪視報告所示,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後,所得評 估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 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 殊疾病,而聲請人自營汽車租賃公司,工作及收入狀況 均屬穩定,經濟能力良好無虞,而聲請人長期為兩名未 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聲請人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 成長歷程、個性習性等,亦能因應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聲請人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 行使兩名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工作之餘均是 自主在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其能因應且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在其母親之協助下亦足以讓 兩名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故評估聲請人 的親職時間屬完整且充裕。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内部生活起居 空間屬充裕,可供兩名未成年人均有充裕且獨立的活動 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室内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 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故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 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主張兩造分手後,相對人便未曾盡到父親及親權 人之職責以教養兩名未成年人,更未再與兩名未成年人 維繫親子之情,現相對人又因躲避債務而下落不明,實 難以承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聲請人為便於日後可 更便利且即時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故才主動提出 此訴訟,希冀將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方行 使負擔,評估聲請人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⒌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主張兩名未成年人自幼便是其在負擔照顧之 責,因此轉換監護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 主要照顧者等均無變動,聲請人未來亦無變動兩名未成 年人生活模式之計畫,將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受 教育穩定,評估聲請人的教育規劃屬合理。⒍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聲請人聯繫過程中有請聲請 人協助安排社工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聲請人亦允 諾之,但於訪視當日,聲請人仍讓兩名未成年人如期至 學校就學,故社工未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訪談,難以 進一步瞭解兩名未成年人之意願。……㈣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後便全權負 擔、照護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多年來均是聲請人 在照顧兩名未成年人,聲請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 力在照顧及陪伴兩名未成年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 以妥善打理、規劃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 兩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且聲請人在獨自負擔兩 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不當照顧或損及兩名未 成年人權益之處,其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故假使 相對人失聯狀態為事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 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 之處,惟本會並無訪視相對人,本會難以進一步瞭解相 對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 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聲請人對於單獨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佳(詳下述), 足堪供應甲○○、乙○○之日常生活所需,又甲○○、乙○○自 幼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良好,聲請人對於 甲○○、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甲○○、乙○○亦已適 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甲○○、乙○○之最佳利 益考量,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甲○○、乙○○之監護人應為適 當,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甲○○、乙○○ 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每月收入約12萬元,於1 12年度申報所得為50,715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 地、3輛汽車,價值總計1,962,734元,且有存款約30 0萬元,迄至113年7月4日尚積欠銀行貸款861,589元 ,每月須清償約1萬元;而相對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積欠金額不明之賭債等情,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存款餘額證 明2件、貸款證明1件、房屋貸款繳息記錄1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 人獨立照顧撫育甲○○、乙○○,須付出較多心力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周甲○○、 乙○○之扶養費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1,應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人甲○○、乙○○之相關詳 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 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 用收據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 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 要扶養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 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 物價指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 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 動等情,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人 甲○○、乙○○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亦即相對 人應負擔甲○○、乙○○每月各5,186元之扶養費用(計算 式:20,745÷4=5,186)。 ⒊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 甲○○、乙○○於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且為 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4

TNDV-113-家親聲-209-2024101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 人乙○○之配偶,欲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此有卷附收 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可參。另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亦有本院113年8月5日調查筆錄在 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法 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在交往期間,收養人便與被收養人建立正 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於婚後更是擔任父親之角色,教養及疼 愛、關懷被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提供被收養人一個 完整的家庭關係,法定代理人亦希冀能夠透過收養程序以建 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實質之親子關係,日後便能在收養人 之協助下以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因此法定代理人相 當贊同辦理收養事宜,評估出養必要性屬合理且正當。收養 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家庭條件等各方面均屬穩定無虞 ,且收養人自與法定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 間的親子關係,於婚後同住更能善盡父親的角色、職責以協 助照料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 的成長狀況,以分擔法定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早 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護之,有積極意願願承擔 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被收養人亦是視收養人為親生父 親般地相處及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方的角色,親子互動關 係實屬緊密且良好,故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收 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又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 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處。此有該收 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 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得相關資 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 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7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4

TNDV-113-司養聲-126-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勝男 相 對 人 廖喻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成立調解,對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已成年,下稱長子或乙○○)、 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甲○○)(下或 合稱子女),嗣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 調字第153 號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但兩造並未能約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又相對人外遇行為已 經造成子女心中不良影響,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親權顯然 不利於子女,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較有利子女身 心健全發展,方符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希望子女親權 由其任之,但其精神、經濟狀況恐怕無法扶養子女,其允諾 每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給子女,亦未兌現,僅 於113 年4 月、7 月各匯款2 次,子女各3,000 元,對子女 未關心,亦未慰問,希望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由相對人 單獨做決定較方便、省麻煩;又聲請人已另有越南籍女友, 先前其曾傳錯裸露上半身照片予子女,其自113 年4 月離家 後就與子女沒有互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 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 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價,實務上已發展出如照護繼續性或 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同親( 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各項判斷原則,參酌前述主要原則後 ,再就個案的家庭、子女的情狀與需要,為整體總合性的考 量與審酌,綜合得出評價上最為適宜,而屬最符合子女利益 的結論。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如前述 ,且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 使未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甲○○, 雙方於113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53 號調 解成立離婚確定。惟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前述調解筆錄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53 號卷第9-11頁、第81-82 頁,下稱調解卷),堪信屬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進行訪視,訪視後提出之各該訪 視報告如下: ⒈保康基金會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及親權時間:聲請人為台積電化學管路外包廠商, 工作忙碌,一星期休息1 至2 日陪伴家人,主由相對人協助 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返家後則為其協助,家庭開銷原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開始工作後則負擔水電費、少部分子 女所需用品購買,聲請人仍負擔大部分家庭及子女開銷。聲 請人自認與子女關係良好,其會分享學校及交友生活,聲請 人亦尊重子女升學規劃及交友方式。兩造分居後均有聯繫及 見面互動,直至相對人於家庭LINE群組陳述聲請人交友狀況 才欲離婚、乙○○自行向聲請人母親拿取1 萬元、子女不再接 聽及回應聲請人等狀況,聲請人認為子女被相對人「洗腦」 才有此行為及態度,聲請人向甲○○澄清交友,其可理解但與 聲請人互動非過往熱絡;又聲請人因工作忙碌,一星期僅休 息1 至2 日,子女會與聲請人分享學校、交友及討論升學規 劃,聲請人理性與子女討論,並尊重其等決定,聲請人於子 女幼稚園及國小階段會主動參與其等學校活動,國中後倘若 子女有告知活動時間則會參與。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兩造於113 年4 月分居,其搬回嘉義 與雙親同住,聲請人已與子女討論居住環境、學校接送、同 住家人照顧等,且已備妥子女各自使用房間,聲請人尊重子 女同住意願;又子女分別於新營高工及敏惠護專就讀,聲請 人尊重子女就學意願,且自述經濟能力足以提供子女成家立 業。  ⑶親權意願:聲請人認離婚為夫妻之事,不讓子女感到壓力, 由於子女已為高中階段,具有一定思考決定能力,且乙○○即 將成年,聲請人尊重子女意願。  ⑷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營台積電化學管路外 包廠商公司,工作忙碌,一星期休息1 至2 日,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及協助生活起居,若聲請人未於外地工作 ,子女之上、下課接送、餐食準備則為聲請人。聲請人認與 子女關係良好,彼此互動生活及討論升學規劃,聲請人以理 性分析且尊重子女決定。兩造分居後,聲請人與子女不定時 LINE彼此關心及見面互動,直至相對人於家庭LINE群組陳述 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不愉快感受、乙○○未告知聲請人,自行向 聲請人母親拿取1 萬元、子女不再回應及與聲請人互動,雖 聲請人向甲○○澄清,但仍讓聲請人感受到與子女無過往熱絡 。聲請人認子女已為青少年階段,尊重子女對親權及探視方 之會面意願,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及規劃,建議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 利益審慎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金會113 年6 月24日保康社 福字第11306068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5-61頁)。 ⒉童心園協會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及親權時間: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 ,無菸酒習慣,目前為汽車零件品管工作,每月領有穩定薪 資收入,評估目前經濟狀況尚可負擔子女照顧費用,然針對 子女未來學費部分則可運用其他資源,以持續提供子女穩定 就學。相對人父母親均已過世,相對人現可與母系親屬保持 穩定互動,可提供相對人情感上之支持,親屬支持系統穩固 。目前子女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均由相對人協助打理,評估 相對人各項能力尚可滿足子女基本所需;又目前子女與相對 人同住,平時相對人忙於工作期間,子女可自我滿足基本生 活所需,相對人則可利用下班或休假期間陪伴子女,可主動 關心子女就學狀況,且熟悉子女生活作息。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相對人住所為自有房屋,住家距鬧區 約5 分鐘路程,生活機能尚可,屋内家務整理得宜,並未擺 放危害兒少身心之物品,評估可作為子女合適之成長環境; 又子女現分別就讀新營高工及敏惠護專,對於未來生涯規劃 ,相對人均可與子女討論,並尊重子女想法,針對學費部分 ,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可部分負擔子女照顧費用,以協助支付 子女學費,但若聲請人不願支付,相對人則與子女討論辦理 助學貸款,以持續讓子女就學。  ⑶親權意願:相對人認為子女年紀已足夠大,且具備自我想法 及認知,針對子女親權及未來非同住方之探視,其希望可尊 重子女想法。  ⑷子女意願:子女均可理解親權之意涵,並清楚陳述與兩造互 動情形,表示其等生活起居及就學事宜均由相對人照顧打理 ,認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希望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 人單方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⑸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子女生活均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主責 子女生活及照顧等事宜,熟知子女生活習性,相對人可妥善 安排並規劃子女照顧事宜,評估相對人在主責照顧子女期間 未有不當或疏忽之情事,相對人親職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 活所需,然本次僅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照顧 狀況,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 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 月2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 11321426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63-72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仍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 ,尚未能就子女日常照護事宜進行有效溝通,若共同行使子 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 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 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為說明 。又兩造雖均陳明有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前述各情。然本 院參以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與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應均足以提供子女照護環境 ,並盼藉由雙方為人父母者對子女需求瞭解之深切,能理性 、平和協調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方式,以考量最符合 子女利益之理想親職。然在本院先後協調過程中,均仍固執 己見,難有轉圜餘地,則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酌定。考量子女 之年齡及受照顧等情形,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產生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兩造的身心 狀況、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親職能力、撫 育計畫等項固均為正向評估,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 且參以相對人現係以符合子女目前成長階段及其氣質之教養 方式陪伴子女,且感受到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互動較親密 等情,亦有前述訪視報告可佐。因此,本院認依照護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等,與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及親子互動、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求、兩造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綜合評估,並參考前述 訪視報告等關於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 權之現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關於會面探視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未到庭或具狀就此部分 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 及適當方式。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 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 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 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 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至乙○○部分,惟觀諸卷附兩造子女乙○○之戶籍謄本(見調解 卷第11頁),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依民法第12條規定 ,乙○○現已成年,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此部分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3-家親聲-111-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里○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兩願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並自113年3月27日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相對人除不付 子女扶養費外,更家暴未成年子女甲○○導致其身心嚴重受創 有PTSD,且相對人於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期間,對未成 年人甲○○受校園霸凌、肢體暴力受傷和恐嚇完全漠不關心, 連一通關心未成年子女甲○○傷勢狀況的電話也沒有,顯見相 對人未盡到身為人父的基本責任,未成年人甲○○對由相對人 所取名字除了毫無認同歸屬感,甚至有極度的恐懼、厭惡感 ,且為避免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讓未成年人甲○○認同及 歸屬感產生困擾,在相對人已簽定變更姓名同意書和委託書 之情況下,雙方已有共識變更未成年人甲○○姓氏,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姓名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為其與相對 人所生之子女,雙方離婚後,目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經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 氏之看法與態度:本件變更事由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 對未成年人有虐待行為,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創傷,又長達 7年以來對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不適格父職角色,現因未成年人甲○○在校 遭遇霸凌事件,聲請人有替未成年人轉學就讀之急迫性, 期待在轉學前先行替未成年人變更新姓名,協助未成年人 甲○○轉換新身份在新學校展開新生活。⒉其他關係人對變 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親屬均知悉兩造過往互 動情形並贊同變更未成年人姓氏從母姓。⒊對變更子女姓 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有 虐待情事又長達7年未有積極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造 成未成年人身心受創、無法對相對人家族建立認同,反觀 聲請人及其親屬長期以來均照顧與疼愛未成年人,為協助 未成年人甲○○與施虐者之身份連結、創傷烙印,並深化未 成年人甲○○與同住家人之身份歸屬,聲請人期待可變更未 成年人甲○○姓氏從母姓。⒋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 稱未成年人自受相對人虐待事件爆發後,聲請人為保護未 成年人安全而接手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迄今已長達7年,因 相對人未能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已慣 性主導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 能承擔親權職責促成未成年人需求之滿足,就未成年人整 體受照顧狀況而言,聲請人可滿足未成年人發展照顧需求 ,親子間也能有正向互動關係。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約9歲,因未成年人甲○○個性不 易與非熟識之人對話,對於社工訪談僅能以一問一答方式 表達其對本案意見,未成年人僅能簡單陳述其知悉聲請人 欲替其辦理變更姓氏一事,也同意未來變更與聲請人同樣 姓『陳』。」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 113年9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78號函所檢附 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 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本院參以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 年人甲○○目前之年齡對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 於學習之階段,其對共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 產生認同歸屬感,而聲請人現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若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 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故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應符合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綜合上情,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 「陳」,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09

TNDV-113-家親聲-2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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