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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楊宏驛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下午5時7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巷處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經民眾於同年9月21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於同年10 月2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V1190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 訴人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政府提供人民行使之道路往往路幅狹 窄,導致前方有人駕駛汽車以上大型車輛,即無空間從旁合 法超越或閃避,上訴人所遇情境每天發生,層出不窮,相信 絕多數人包括執法人員,都會選擇直接跨越黃線從旁繞過, 而非停在後面等到違停車駛離。因此,勢必存在多如繁星之 同樣所謂違規未被處罰,如此處罰上訴人,非增人民對政府 之不滿且嚴重違反公平性原則。又道路幅狹小設計不良,從 不改善,如○○路○○○巷,根本寬度不夠,還核准公車行駛, 旁邊又設停車格,對向有車的情況下,公車根本一邊輪胎已 在對向車道上,這樣之情況也是每天發生,甚至碧湖邊之「 ○○路○段」,名之為「路」卻窄到不行。人民承受政府公共 道路缺損,每天彼此閃避讓路,相安無事行駛在路上,其實 充滿危險。如此情況,拿雞毛當令箭,抓住人民一絲絲小違 規,就窮追猛打,完全由人民承擔道路不良的後果,嚴重違 反先進民主法治國家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二)原判決所謂上訴人不得主張不法之公平,顯有誤會, 上訴人所要強調的是,檢舉人自身極度可能亦同樣違規,其 所提之證據遠不及政府執法人員自身或靠錄影設備取得之證 據具有公信力。本件係以不具公信力之證據判決上訴人違法 ,違反證據之合法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撤銷。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原告 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 採證影像截圖說明,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方雖有車輛, 然該車輛後方係顯示煞車紅燈,並非完全處於停車之狀態, 縱使該車一時未能行駛,亦非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原告自 應在後等待依序向前行駛,而非逕自從該車左方跨越雙黃實 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再者,倘遇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 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機車之行車動線,即極易造成雙方碰撞 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故原告無法 以前方有車輛擋住整個車道作為免責之事由。⒉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 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 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 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縱如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有違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見原判決第2至3頁), 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並於11 3年11月4日函請上訴人就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及光碟表示意見 回覆在案(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尚不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 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之免予舉發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 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至上訴人主張檢舉人所提之證據遠不及政府執法人員自身或 靠錄影設備取得之證據具有公信力,故本件係以不具公信力 之證據判決上訴人違法,違反證據之合法性原則云云,惟查 ,本件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具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 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予以檢舉,舉發機關對於民眾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而依法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規定參照)。民眾提出檢舉並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 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僅屬民眾自行蒐集證 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之交通違規事件,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 之事由時,如無從查知實際違規行為人,自得逕對汽車所有 人予以舉發,並不以民眾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 要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該採證照片經原審以肉眼觀察,亦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該採證照片自具有形式證據力。另本件檢舉人係以透 過網路檢舉,其檢舉時已填具檢舉人姓名、證號、地址、電 話、信箱,有被上訴人113年8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070 93號函檢送檢舉人資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本件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3條所規定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等情,併予敘 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4-交上-2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1號 原 告 葉子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U9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7時56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 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原告有「紅 燈左轉」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28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機車在系爭路口確實熄火,再次啟動後又熄火,即下車 推行牽引至左前方機車行,但行經行人穿越道即被員警攔停 舉發。員警攔停位置在斑馬線上,當時原告沒有駕駛機車, 仍在牽引機車,而且員警開單後逕行離去,根本沒有看到原 告是否有正常發動行駛離開。  ⒉交通部101年0000000000號函,第1個牽機車繼續騎乘,第2 個紅燈牽機車繼續騎乘,退步言之,依交通部65年10858號 函文,機車因零件失靈或其他事故,下來牽引之後認定為行 人的內容,從停止步行,只要變成牽引的話,就變成行人, 員警寫紅燈左轉,是認定原告在機車停止的左邊,橫向馬路 有20米寬,員警寫的內容是原告直接左轉90度轉過去,這不 是原告的行為。  ⒊採證影片19:51:09至19:51:16這段內容縱向部分,應改成反 向。原告等西藏路對向紅燈轉為綠燈,等了2個紅綠燈都沒 有繼續騎乘,不符合第4項構成要件。後來原告才知道機車 不順是皮帶鬆動,機車很難騎,機車不會熄火,所以騎不動 ,這是其他事故,交通部65年10858號機械失靈或其他事故 ,本件是屬於其他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見路口已為紅燈,為規避路口紅燈,逕自牽行車輛越過 停止線、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行至對向車道,原告「 紅燈左轉」違規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 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3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 ,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 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 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 )。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 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 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 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⒈汽(機)車駕駛人。⒉行經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⒊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 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 )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 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 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 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 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 段、第206條第5款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 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 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 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 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⒈19:50:00:影片開始。畫面中路口橫向道路有車輛通行, 且畫面中央上方有橫向道路行人號誌(紅圈處)為綠燈狀 態。畫面靠右上方處有縱向道路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黃 圈處)。   ⒉19:50:07:有公車自畫面左上角進入畫面,在機車停等區 後方停等。   ⒊19:50:50至19:50:53: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自畫面左 上角進入路口停止線(紅箭頭處)前之機車停等區,機車 停等區後方公車仍停等紅燈。此時停止線前行人穿越道號 誌為綠燈狀態(紅圈處)。   ⒋19:50:52:系爭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後駕駛隨即下車。駕 駛下車後系爭機車大燈仍未熄滅。   ⒌19:50:54: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步行方式越過路 口停止線(紅箭頭處)進入畫面左上橫向道路行人穿越道 區域,系爭機車大燈未熄滅,此時該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 為紅燈(紅圈處)。   ⒍19:50:55至19:51:01: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步行 方式沿畫面左上橫向道路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期間系爭 機車大燈均未熄滅。   ⒎19:51:01:畫面右側之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為綠燈 (黃圈處)。   ⒏19:51:02至19:51:08: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 沿路口邊緣步行至接近畫面右上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起點 ,期間系爭機車大燈均未熄滅。   ⒐19:51:09:縱向道路車輛開始起步。   ⒑19:51:09至19:51:16: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 沿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往畫面下方步行直至離開畫面,期 間系爭機車大燈均未熄滅;員警騎機車自畫面左上角進入 路口往畫面右方行駛。   ⒒19:51:2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63至70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至機車停等區時,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原告竟立 即下車,改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超越停止線,左轉至行人穿 越道,並繼續牽引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 「闖紅燈」要件,本即不以須藉由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必要。本件原告既係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原告行向交通號誌為圓 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使系爭機車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惟原告卻無 視於此,改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停止線後左轉至行 人穿越道,堪認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而舉發員警攔停時原告雖未騎乘系 爭機車,亦無礙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且,觀諸前開勘驗 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機車停等區時立即下車,且牽引 機車過程系爭機車大燈始終亮起,難認當時系爭機車有何故 障之情事,縱使系爭機車確有故障,原告仍可將系爭機車停 靠於路邊,再尋求救援及維修,而非於系爭路口行向紅燈之 時,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立即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闖越紅 燈。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 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5-02-27

TPTA-113-交-395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1號 原 告 鄧永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5258298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主為劍潭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西寧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聞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 ,經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開 立第A52582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代車主提出申訴後,被告函覆車主及原告 違規屬實,車主即向被告申請歸責予原告,被告於l13年5月 7日將歸責通知書以寄存郵局方式送達予原告,並更新應到 案日為l13年6月3日,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l13年8月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52582988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 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 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左邊是待轉車道,系爭車輛是在右側車道,因為待 轉車道有兩台摩托車,原告前面是跟著休旅車,當時是綠燈 直行,原告到路口的時候,有第三台摩托車在系爭車輛左前 方,擋住原告視線,所以原告沒有看到救護車,計程車是密 閉故聽不到警鈴聲,當時速度是40公里至50公里,路口的距 離很短,因為考慮到後面會有車子,故無法暫停禮讓救護車 ,並非故意不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經民眾於l13年2月2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 警察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審視錄影畫面中系爭車輛未避 讓救護車,救護車已欲超越系爭車輛,原告仍駕車行進未立 即避讓,仍續行通過路口,且此段期間救護車均有不斷按喇 叭及鳴笛,警笛聲音量足以使該路段之用路人所共聞,整個 過程而原告仍未依規定閃避,且本件救護車係依規定執行勤 務,惟原告駕車無故未讓,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5 條第2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推諉之詞,應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2款: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 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 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 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 3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舉發機關函文 (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2、5 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133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7頁, 截圖畫面見第125-131頁)   勘驗標的:000000000007624985228.mp4,本案影片下方開    始時間2024/02/20/ 19:36:33(下同)。 勘驗內容: 19:36:33:畫面前方路口可見鳴笛及開啟警示燈之救護車欲從 左向右通過路口,畫面光線充足路口無遮蔽物阻擋 視線。 19:36:34:救護車欲向前通過路口,此時一黃色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出現。 19:36:35:救護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高速向前行駛。 19:36:35:救護車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但仍持續 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6:救護車多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向前通過路口, 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7:救護車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向前通過路口, 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8:待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救護車才能稍微前進,系爭 車輛後方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19:36:39:救護車於系爭車輛離去後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後方 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救護車鳴笛及開啟警示燈,自系爭車 輛前方之系爭路口左向右通過系爭路口時,救護車尚有持續 鳴按喇叭之情,惟系爭車輛仍向前行駛並未禮讓救護車而逕 自先行通過等情無誤,衡以原告應可得知救護車正執行任務 ,自應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並未避讓,反 而駕駛系爭車輛先行於救護車通過系爭路口,是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聞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 定避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視線遭機車阻擋,並未聽聞救護車聲響且考 慮到後面會有車子,故無法暫停禮讓等語,惟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前,左側雖有3台機車靠近機車停等區附近停等, 然觀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救護車車頭已約略超越 該3部機車停等處前方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25頁下方截 圖),足認原告觀看救護車之視線應未遭嚴重阻擋,自可查 知救護車正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 護車除開啟警示燈外,尚有鳴笛及按喇叭之情形,且當庭勘 驗時均可清楚聽聞該鳴笛及喇叭之聲響,難認原告通過系爭 路口前無法聽聞救護車之警報聲響,又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 口時,後方亦無跟隨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 頁下方截圖及第129-131頁截圖),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 採。本件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聽聞救護車 之警示燈、警鳴器時,應予避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未遵守聞警備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要求,竟疏未避讓 而違規,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並未明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自應包括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適法,原處分據為裁罰, 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聞救護 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事實,舉發 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7

TPTA-113-交-26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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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8號 原 告 詹枬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56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大 東路上,而後行經與大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 ,左轉進入大北路往文林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段),因 系爭路段禁止汽車進入,故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 場攔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1EM5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561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禁止左轉」標誌牌面係面向大北路,顯示禁止左轉大東路 ,且牌面與行車方向已成180度角,並非規定之90度。並在 我申訴後,舉發機關始將牌面回復為正確位置,我自無從得 知該路口禁止左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大東路與大北路口處設有禁止汽車左轉標誌清晰足供邊辨識 ,又即使禁止左轉標誌不明,原告於大東路左轉進入大北時 ,路口左側亦清楚設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而 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該標誌應有認識並應遵守,故 原告對違規事實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 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 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 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 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 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 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 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 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73條第2項:「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一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2』。」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 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大東路要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大北路 前,右側之全家便利商店處設置有「禁止車輛左轉」之標誌 ,而左轉時則可見大北路口左側設置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 進入用」之「禁2」標誌等情,此有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2張(本院卷第15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 第43頁)、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故 原告從上開2標誌,應能判斷不得自大東路左轉進入大北路 行駛,然卻疏未注意標誌內容而逕自駛入,主觀上有過失無 訛。  2.至原告雖主張「禁止車輛左轉」之標誌設置歪斜不清,故其 並無過失云云。查比對「禁止車輛左轉」於原告違規日(本 院卷第15頁)及嗣後之同年5月31日(本院卷第17頁)設置 情形,雖可認原告違規日之牌面確實較為傾斜,並非正面對 大東路,然因該標誌係設置在大東路上,仍得為駛過大東路 之車輛清楚辨識牌面內容,況車輛左轉進入大北路前,亦有 清楚之「禁2」標誌顯示該處汽車不得通行,故駕駛只要注 意及「禁止車輛左轉」、「禁2」此2標誌,相互對照理解之 下當能知悉汽車不得進入大北路行駛,然原告卻疏未注意, 自難認毫無過失,亦尚難逕以後續權責機關調整該處標示設 置方式,反推原告無過失,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之「禁2」標誌 下方另設置有紅線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面,造成混淆 云云,然觀諸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59頁),「禁2」 標誌與下方紅線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面,係以共桿設 置之方式,內容各自獨立、並未超過數量上限,符合設置規 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原告過失未注意標 示內容而違規,主張洵非可採。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罰原 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 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交-240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4號 原 告 周培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 市南京東路(東向西),行經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南往北)之 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 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之 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所拍攝,舉發機關即於113年4月23 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 月7日前,並於113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 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7月2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南京東路(東向西)與建國北路有2個路口,有3 個紅綠燈號誌,且燈號是同時變換的,員警所提供之違規照 片是第3個號誌,原告通過第1個及第2個號誌時為綠燈或黃 燈,唯黃燈秒數過短(只有2秒),通過第2個號誌後第3個號 誌已轉為紅燈,而車身已過機車停等區,緊急煞停需要距離 ,若驟然停止恐後方車輛撞上,當下只能加速盡快通過,並 非故意違規,短距離内有3個號誌,又黃燈秒數至少要3秒到 4秒,與法規不合,致使駕駛人通過時判斷錯誤,被誤會為 有故意闖紅燈之嫌,此乃交通號誌設置缺失,不能轉嫁予民 眾,之前亦有相同案例被法官判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係紅燈時闖越停止線 並伸越路口,其闖紅燈客觀事實明確。另違規時為0時18分 ,非車流尖峰時段,影片中未見系爭車輛後方有車輛隨行, 原告所陳煞車恐致後車追撞並無所據,且闖紅燈之行為顯已 嚴重影響路口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 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 燈……」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 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 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 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843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取締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18:51秒許,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00:18:52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尚未駛入機車停等區;00:18:53秒許,系爭車輛駛越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後進入系爭路口;00:18:54至55秒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影片結束於00:18:55秒許,系爭車輛後方未見任何車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第87-95頁)。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停止線,自應依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原告仍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通過前一號誌時燈號轉為黃燈,系爭路口黃燈秒數僅2秒,致其來不及煞車,轉為紅燈時,車身已過機車停等區,驟然停止恐遭後車追撞,只能加速通過云云,固據提出南京東路朝系爭路口拍攝之照片為證。惟觀諸該照片,可見原告所指第1個號誌實為南京東路(東向西)與建國北路(北往南)交岔路口(下稱前一路口)之近端號誌,第2個號誌則為該路口之遠端號誌,第3個號誌為系爭路口之遠端號誌,2路口間為建國高架路橋下之平面道路,夜間行駛於南京東路(東向西)未達前一路口時,可清楚見該3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等情(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違規時光線充足、距良好,有上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可稽,是原告於通過前一路口前,當可清楚見上開3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復原告亦陳明其駕駛職業車輛已有3年時間,每日均會經過系爭路口,前一路口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連動,其通過第2個號誌時燈號為黃燈等語(本院卷第10頁、第84頁);而進入建國高架路橋下之平面道路,至系爭路口停止線間尚繪有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個車道線加1空白間距)及1個車道線,此有卷附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第97頁),亦即逾24公尺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2組車道線及1個車道線計24公尺),則原告進入建國高架路橋下平面道路前已見前一路口之遠端號誌為黃燈,當可同時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且其距系爭路口停止線尚逾24公尺,加計建國北路(北往南)5個車道之寬度(本院卷第99頁),至少15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主要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即其距離銜接之南京東路更有相當距離,逕予通過系爭路口恐肇生事故,自需隨時採取減速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於見系爭路口號誌為黄燈,甚轉換為紅燈2秒後,仍執意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並駛往銜接路段,自不得以反應不及或見紅燈緊急煞車將造成其它交通事故等由為藉詞。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黃燈僅2秒與法規不符云云,惟按設置規 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 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 里/小時)50以下:黃燈時間3秒」,法條既使用「得依下表 之規定」,顯見該規定僅係供號誌黃燈時間設定之參考數值 ,非謂交通主管機關全無裁量空間,況交通主管機關依設置 規則第233條第1款規定尚須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 、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以設計時制,自不得以系 爭路口之黃燈時間未足3秒,即認構成違法。再者,道路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 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 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 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而調整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 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是原告縱認系爭路 口行車管制號誌設施規劃不當,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 議後,再由該主管機關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行車管制 號誌調整以前,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逕認黃燈時間過短, 即謂原處分為違法,併予敘明。 ㈥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7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25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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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 原 告 黃珮漪 訴訟代理人 呂紹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速限90公里,行速68公里」之違規,而逕行製 開第ZIB480159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審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開立113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4月9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9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有往國道5號回堵車輛,車速忽快忽慢, 為求安全即行駛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當時車速不快即被舉 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行 速68公里行駛在速限為90公里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系爭 車輛之同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妨礙行駛,該車以低於80公里 以下之速率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實屬明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 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 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 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 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 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 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 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⒉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或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備註:慢速小型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 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5,00 0元,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80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 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 「日期:12/30/2023」、「時間:12:51:15」、「地點:國 道3號北向15.9公里」、「速限:90km/h」、「車速:68km/ h(車頭)」、「測距:115.2公尺」、「器號:TC008072」、 「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45頁),該雷射測速儀既 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而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路段, 既為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 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右側高速公 路為三線車道之配置,內線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51:18-27 ,可見系爭車輛前方 路況車流正常,並未阻塞,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 擋(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1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 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 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 罰,核無違誤之處。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論原告行使內側車道之動機為 何,其既選擇在內側車道行車,且無堵塞情形,自必須以最 高速限90公里之速度行駛,否則仍應受罰。而本件依上開勘 驗結果,在交通並無堵塞情況,原告卻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低速行車,明顯妨礙車流通暢,是其所為辯解,自非有據 ,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依基準表裁 處該違規事實所定最低額罰鍰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0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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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7號 原 告 洪明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H1M6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9H1M6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18日17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1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所併排之車輛並非真正之車輛,僅為荒廢多時之腳 踏車框架,應屬廢棄物而非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且就原告所 指之腳踏車,並未遭張貼移置通知書而非屬廢棄物,原告逕 自違規併排停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9 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1至55頁),系爭車 輛停放於道路,且一側有垂直停放之機車、斜向停放同屬車 輛之慢車(自行車),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實已占據該道路外 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 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 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 信分交字第1133052102號函復內容相符(本院卷第47至48頁 )。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原告本件並不否認其有停車之事實,徒以其上開併 排停車之車輛僅屬廢棄物,並非車輛云云置辯,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31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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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3號 原 告 永達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方聖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將其向訴外人即車主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 長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 由員工即訴外人方聖勛(下逕稱其名)駕駛,方聖勛於民國 113年4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 成功東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臨時停車於平 交道之違規情節,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 ,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復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又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 本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而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 2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3倍罰鍰。被告乃依上述法文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7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 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於平交道號誌亮燈時為保持車輛距離,而造成被其 他車輛插隊,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卡在平交道上,而非故意停 留臨時停車,本次違規應歸責前方插隊違規車輛,且如果有 意違規,系爭車輛駕駛方聖勛就不會自己當天就打電話通報 交通鐵路局。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監視錄影檔案,可見於平交道響鈴開始響起、閃光號 誌開始顯示,且遮斷器已放下後,系爭車輛仍持續臨時停車 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內,直至有民眾舉起遮斷器協助系爭車輛 駛離該平交道。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先待前車通過平交 道,確認可通過平交道後,方向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原告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違規事實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⑶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 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二、駕駛人之行為應 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  ⑵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   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 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 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 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 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 開。」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⒌交通部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認定「 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 ,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 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 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 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 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處罰條例第54 條舉發。」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 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 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 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核與處罰條例等 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 ,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 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⒍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依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 、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34,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9 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3000498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 3年8月21日鐵警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8、51至55、65至 67、73、77、116至117、121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1至126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檔名:DVR#2-P-cam00-00000000-000000.h264 )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18:28:53-29:29,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畫面時間18:28:53-55,可見遮斷器持續下降。畫面時間1 8:29:23-29,可見有一身著反光背心之男子抬起遮斷器, 有一白色小客車自遮斷器下方駛離黃色網狀線區域,該車輛 之車號為「000-0000」(按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3)。 ⒉監視器畫面(檔名:DVR#2-P-cam00-00000000-000000.h264 )部分: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18:27:48-28:35,由監視器向前拍攝,時 間18:27:36-28:34,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穿越平交道 向前行駛,並持續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其車頭位於網狀線 區域,車尾緊貼鐵軌,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插入。畫面時間 18:28:35,可見閃光燈號誌(鐵路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 閃爍,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截圖如照片4至 照片6)。  ⑵畫面時間18:28:42-56,遮斷桿開始下降,畫面可見右前方 之遮斷器下降後碰觸系爭車輛車頂,隨即系爭車輛略微倒退 並向左行駛。畫面時間18:29:23-29,一頭戴安全帽之男 子抬起遮斷器,系爭車輛向左前方駛離平交道(截圖如照片 7至照片11)。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地點為鐵軌前、遮斷 器範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依據前開交通部函示關於鐵路 平交道定義說明,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位置,實屬鐵路平交 道範圍無訛。又依採證照片及勘驗擷圖,可見系爭車輛進入 平交道前,前方已有一台銀色小客車,且其他於路口停等紅 燈之車輛,與後方黃色網狀線已不足半台車身之距離,駕駛 人自應待前方車輛確定駛離該鐵路平交道至適當距離後,始 得進入該平交道範圍,然竟未考量與前車保持能安全通過之 適當距離,即貿然跟隨於後進入平交道,致暫停於遮斷器範 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並導致遮斷器因系爭車輛阻礙,而 無法完全下放,在他人之協助抬起遮斷器後,系爭車輛駛離 平交道。是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原告之員工方 聖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號誌燈亮起前,即停在系 爭平交道範圍內,且於駛入系爭平交道範圍之過程,並無其 他車輛插入等情,業已勘驗如前,核無原告所述因其他車輛 插隊之情事,足見原告前揭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另依截圖照片4所示(見本院卷第122頁),系爭車輛前方雖 有銀色、黑色等其他車輛,由於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範圍內 可兩車右右併行,上述車輛選擇左側或右側魚貫前行,均非 插隊之事實,亦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再者,縱前方 車輛變換左側或右側前行,惟此屬正常行駛之駕駛行為,駕 駛人自應注意前方之車流狀況,及平交道左右兩側車道是否 留有空間安全通過,或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 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向前行駛,原告之員工方聖勛竟疏未 注意及此,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卻猶飾詞狡辯無 歸責事由云云,洵非可採。至方聖勛於當下立即通報鐵路局 各情,已屬違規事實發生後之行為,自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 之成立。  ⒊被告以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 定,又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本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 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3倍罰 鍰,而由被告依上開法文、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規定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原處分,以裁罰基準表應罰金額34 ,000元,處以原告3倍罰鍰即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 ×3=102,0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揭主張, 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05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9號 原 告 呂武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訴 訟事件事件亦有準用。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 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3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 0號(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當場交由 原告收受,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2頁),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本應於113年12月22日(星期日)屆滿,惟因該日為 假日,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然原 告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 文章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 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 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 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交-3919-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6號 原 告 張境霖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P648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境霖(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二段159巷周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P648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 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0月8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1 AP6481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雖有停放至紅線區域之客觀事實,然係因系爭車輛故障待援中,原告不得已須暫時離開系爭車輛以得知自身位置並等待救援車輛。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擺滿機車,已將故障三角標誌移至車後約15-20公尺之路邊,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人車通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員警拍照存證後製單舉發,且原告於違規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原告違規時人未在現場,又未依法於適當位置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閃雙黃燈或另請拖吊業者移至合法停車格或申請道路救援等方式,卻逕自違規於紅線區域停放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 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3款:「汽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 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 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 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3項:「(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三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 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 之。」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 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㈡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二段159巷周邊, 然舉發機關人員舉發時原告並不在場,且道路地面上繪有 紅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3頁),從而 ,系爭車輛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   ㈢至原告稱因系爭車輛故障待援中,已將故障三角標誌移至 車後約15-20公尺之路邊,且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人車通行 等語。惟查:    1.按汽車若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是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即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移置前、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始屬踐行故障車輛之合法處置義務。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系爭車輛停放時,僅有前方引擎蓋向上掀起,車頭前、後方並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原告亦不在場等情,依舉發照片2張可查(本院卷第63頁)。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後方有機車緊鄰停放,故將車輛故障標誌放置在該車後方15-20公尺處等語,然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車輛車尾照片,該車後方約半個車身之範圍內,並無機車停放;至於系爭車輛車頭照片雖可見該車後相當距離外隱約有機車停放,但亦未見有原告豎立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又依舉發照片,該路段右側為人行道,車輛通過之空間 僅有1-2個車身,路幅甚窄,故繪製有紅線,況依上開 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後,車身已佔據近1/2 車道範圍(本院卷第63頁),路幅更形侷促,徒增其他 車輛及用路人之風險與不便,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 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 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無礙人車通行云云,顯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3-交-34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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