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虛偽陳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丙○○為懷胎婦女,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懷胎婦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A室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與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就本案商議毒 品交易、價金交付等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情節未能 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 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丙○○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 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簡略或 零散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 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 外力干擾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於警詢 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 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性,堪認證人丙○○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應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適格,為無理由。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丙○○為懷胎婦女,仍於上開時、地,交 付本案毒品與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不是要轉賣給丙○○,我是要幫她向「鳳姐」買 ,毒品的錢也是丙○○直接轉帳給「鳳姐」,我再去向「鳳姐 」取得毒品後交給丙○○,我沒有從中獲利,也沒有拿她的毒 品來施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僅係 因朋友關係而轉讓毒品與丙○○,並無獲利,也沒有從要轉讓 的毒品中挖一點來自己施用,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其毒品上游「鳳姐」取得本案毒品後,並於上開 時、地,將之交付與丙○○,其亦明知當時丙○○為懷胎婦女等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 訴字卷第241至257頁),並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7頁),是此節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係基於轉讓毒品之 犯意,代丙○○購買本案毒品,且被告並無從中獲利等語置辯 ,然查:  ⒈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 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就商洽購買本案毒品之過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請被告幫我跟「鳳姐」處理1,000元,也就是問被告1,0 00元可以拿到多少毒品,111年7月10日我確實有請她幫我拿 1,000元給「鳳姐」,被告再給我差不多0.5公克的安非他命 ,我不確定錢是用現金還是轉帳的給被告,但我確定我有給 被告1,000元,被告有跟我講過是跟「鳳姐」拿毒品,但我 不知道「鳳姐」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我自己也沒 辦法主動聯絡到「鳳姐」,都要透過被告,價格也都是被告 跟我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6至254頁),再觀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丙○○先詢問我1,000元可以買多少安非他命,因 為我在前一日有找「鳳姐」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 丙○○也有看到,所以我就向丙○○表示跟昨天看到的重量一樣 ,丙○○就直接給我1,000元,要向「鳳姐」買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確實有交付丙○○本案毒品,我是去 向「鳳姐」即謝茜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就證 人丙○○所證稱其詢問毒品價格、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方式, 乃至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等細節,均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互核 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9至5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衡以被 告與證人丙○○為朋友,證人丙○○先前甚且會投宿於被告之居 所,足見二人關係良好,亦無充分事證顯示其等間有何恩怨 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茍非確有其事,證人丙○○應不 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設詞誣陷 被告,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向證人丙○○收 取1,000元款項之事實,辯稱:我記得證人丙○○是直接把錢 匯給「鳳姐」,因為我不想經手錢,不然出問題會很麻煩等 語(見訴字卷第263至264頁),然其此部分所辯,卷內並無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之任意性,顯見被告係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可知,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係由證人丙○○交 付1,000元與被告,由被告向「鳳姐」取得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將之交付與證人丙○○,證人丙○○與「鳳姐」間並 無任何聯繫方式,亦無從主動聯繫「鳳姐」,其對於被告與 毒品上游之交易價量、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堪認被告 係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並立於賣方立場,以己力 單獨與證人丙○○聯繫毒品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丙○○購入本 案毒品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本案毒品與證人丙○○之 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已 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丙○○與毒品提供者即「鳳姐」間之聯 繫管道,復觀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陳述其於111年7月 10日係與被告有償交易毒品,同年月18日則係被告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可見證 人丙○○能夠明確分辨二者之差別,且其於警詢時業已知悉被 告之毒品來源為「鳳姐」,猶仍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丙○○主觀上亦係認知被告為本案毒品 買賣之他方當事人,益徵被告所為乃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丙 ○○之毒品交易約定,向其上游「鳳姐」調貨後,再販售與證 人丙○○,難認被告僅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證人丙○○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從而,被告本案行為,自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⒋又販賣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 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 干,均非所問。查,關於被告與「鳳姐」即謝茜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緣由,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謝茜需要現金, 叫我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謝茜要便宜賣,我 從中還可以挖一點安非他命起來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第22 頁),而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證人 丙○○表示:「昨天鳳姐帶回來的是一張,他會給我比較多」 、「問一下有沒有人要」、「有人要我當然可以帶」、「25 我們還能東(按:即拿取之意)一點」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再佐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從1,000 元裡面的毒品拿一點起來自己吃,意思是本來應該是0.3公 克賣1,000元,但「鳳姐」會算被告0.5公克,被告就會弄一 點起來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9頁、訴字卷第254至255頁) ,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聯繫毒品交易, 無非係圖謀量差之利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又此主觀 意圖之認定,本不以客觀上已實際獲利為必要,被告辯稱其 本案犯行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毒品施用而無獲利等語,自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2 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懷胎婦女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明知證人丙○○於111年7月間為懷胎婦女,仍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毒品之取得來源為「鳳姐 」,並具體供出該人之本名為「謝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復因此循線查獲毒品上游謝 茜之年籍資料,嗣前往法務部○○○○○○○○○借詢謝茜後,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板橋分局112年10 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420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9至103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本 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查獲情形,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圖謀毒品量差以供己施用之不法 利益,即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 情之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切自省,且本案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自身亦為施用毒品者,應深知毒癮戒除不易,且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 會之風險,其販賣本案毒品與其懷胎之友人丙○○,更危及胎 兒之身體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金額,及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節,兼衡 其尚無同類販毒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 在育幼院長大、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272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取得之對價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 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我所有,但都與本案無關,我用來 與丙○○聯繫交易毒品所使用的手機,已因另案詐欺遭扣押並 經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第262頁),而觀 諸本案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係取 得自證人丙○○之手機,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見 偵卷第35至43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 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1

TYDM-112-訴-690-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 被 上訴人 海森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英 才路工程),規劃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上 訴人依約已給付首期款3萬5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日完成設計圖並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竟拒不回應, 並於同年6月26日逕自退出工作群組,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交付設計圖予上訴人後,仍拒不付款,是上訴人尚欠被上 訴人尾款3萬元。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五權路工程), 並於同年10月7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約),工程總 價143萬元,施作期間上訴人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 程)含原一樓廁所裝修為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 ,追加工程款為7萬元,合計為150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12月14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支付105萬元 ,尚有4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共計48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甲約部分: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甲約,另依照系爭乙約第3條第3、4項,被上訴人依約 應提出全圖,含平面圖、立面圖、定稿後交付3D圖,上訴人 方支付尾款,而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退出群組後,兩造仍 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加以同年7月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放棄英才店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已有完成圖說,且回 稱「好」等語,則兩造就系爭甲約已協議終止,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他圖說,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曾以 Line表示免除上訴人3萬元尾款。另原審證人顧莉羚前因侵 占糾紛,對上訴人心生嫌隙,於原審證言為虛偽不實,原審 逕採其證述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誤。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給付之3D設計圖費 用1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受有不能營業之租金損失5 萬8667元,並均應為抵銷部分,均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乙約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然系爭報價單並非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 簽署,另上訴人於簽約時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舉1至5頁項 目、數量、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位,又上訴人於「承攬人 」欄位而非於定作人欄位簽名,而未在客戶簽認欄簽名,則 兩造並未成立書面承攬契約,且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之數量 、單價及尺寸等並未達成合意,故備註欄關於視為已完成總 驗收之約款不得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僅追 加2樓女兒牆,費用為1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價浮報等諸 多瑕疵,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4日催告修繕,然被上訴人並 未置理,經上訴人另行雇工完成。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 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前案)之上訴人答辯狀時,實已知悉瑕疵存在仍未修繕 ,而系爭乙約對上訴人現已無實益,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58 萬460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甲約部分:  ㈠系爭甲約已為上訴人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 08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英才店已放 棄,目前找新址)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二第47頁)。 可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為英才店之經營,並經被 上訴人回覆好,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承攬設計系爭英才路工程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甲約之意思 表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甲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萬元: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 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顧莉玲於原審證稱:有參與系爭英才店的設計規劃,也 是LINE群組成員,有仔細看過設計書圖稿件,圖面有尺寸、 數字,就是後來設計師在LINE上提供的3D圖,如原證2珠寶 旗艦店設計套圖(下稱系爭設計套圖),因一樓大門天花板 交界處有展示空間,另外從樓梯的設計,可以確認是原證2 這個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1頁)。審酌顧莉玲就本 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系爭英才路工程之過程及 兩造之LINE群組,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 何一方之必要,佐以顧莉玲乃以現場特殊構造對照圖說為證 述,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6日退 出LINE群組,有LINE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可知顧莉玲所稱看過系爭設計套圖應係在上訴人退該群組之 前,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設計套圖供上訴人、顧莉玲查 照,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設系爭甲約之設計套圖,即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5月2日完成設計套圖,並 於同年9月交付圖說予上訴人等語,固提出系爭甲約、系爭 設計套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文件均為圖說,尚難遽為已交付之 證明,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 張業已「交付」圖說予上訴人,並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Line表示免除系爭甲約之3萬元尾 款等語,固提出兩造於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7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阿姐,如果妳 再找到店面跟我說,我再幫你規劃,設計費不再跟妳收取, 不過3D彩色透視出圖費就要另收了」。顯見被上訴人應係就 新店面之設計費表示不再另外收取,而非同意免除系爭甲約 之設計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另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甲約之 設計套圖,雖因英才店未有繼續而未經兩造協議完成最終定 案,然被上訴人業已耗費人力及時間,再參酌系爭設計套圖 之頁數、項目、說明等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以 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乙約:   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共6頁,第1至5頁為工項、數 量、單價、覆價、備註之說明,另第6頁為主要工項之覆價 ,及追加條件之記載,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有系爭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上 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可見系爭乙約 之必要之點即工項及價格等,業經上訴人覆價確認後簽名, 則上訴人簽名位置為何處,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復將 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另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 7頁)互核以觀,可知兩造所提之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 08年10月7日,印刷字體部分亦均相同,另上訴人所提工程 報價單上未有上訴人簽名,然有被上訴人收款及手寫工項之 紀錄,又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則有上訴人簽名,衡情,契 約乃一式二份,由兩造分別收執,而被上訴人將其已收款項 記載於上訴人所持之報價單以為付款之憑證,亦與常情無違 ,況工程報價單下方均已載明「第○頁共○頁」,且上訴人並 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五權 路工程未有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簽立系爭報價單時未有第1 至5頁等語,顯屬無稽。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成 立系爭乙約,且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等節,應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 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乙約約定「在工程完工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即上 訴人)需先行使用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甲方 行使使用權(如:入住、放置任何物品或衣物、開火、盥洗 、啟用等)視為該空間之全部或部分項目已完成總驗收」( 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又上訴人不爭執其已於108年12月14 日開幕(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系爭五權路工程應視為完 成驗收,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上訴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上訴人以工程品質有瑕 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 ,自難謂公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又系爭乙約工程總價為143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 乙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計算式:143萬元-105萬 元=38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並為抵銷抗 辯,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 價浮報等諸多瑕疵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5頁),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87頁;原審卷二第79 至115、363、423至435頁)。然查上開照片並未明確指出各 該具體瑕疵範圍及應施作內容為何,且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 、自何處拍攝,亦無法確認其所提照片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五權路工程所為之施工範圍,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系 爭五權路工程有何瑕疵存在。又證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 沒有在現場聽到木工師說施作方法不當的問題、我不知道現 場是否有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合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 4、28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無瑕疵部分亦於 原審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491頁),復未提出有 利證據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等節 ,顯屬無據。  ⒉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 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 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準備狀之照片載稱「10 8年1/4下午15:40分在裝潢已完工的富雲珠寶店內與業主黃 小姐夫妻夥同珠寶裝飾廠商范先生,依照工程進度第四筆工 程完成款25萬元必需付清該款,協商結果不願意付清該款25 萬元,經協調後願付15萬元,需改善工程缺失後,願意再付 15萬元,當晚黃小姐聯絡索要壁櫃外框(貼金箔)畫框,我 回應目前最重要…」等語,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 知。惟該通知項目為何,無從得知,亦未見有何定期催告之 情形,實難遽認上訴人業已履行前開瑕疵通知之要件。又證 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有明確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 如照片(原審卷二第87至101頁照片)所示之瑕疵,12月5日 簽收單是我拿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但不清楚 當天上訴人有無提到其他瑕疵請被上訴人修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6、287頁)。然觀之上開簽收單僅記載「工程款壹 拾伍萬元整、楊寶勝、12/5、東田展示設計」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尚難認此乃上訴人為瑕疵通知之舉證。至 上訴人另抗辯已於前案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22日前收受(見前案卷第79頁),應已盡瑕疵通 之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前案以答辯狀提出瑕疵項目乙節 ,實為報酬之拒絕,並非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無從認為定 期催告之證明。況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圓其說,自不 得認上訴人已為修補瑕疵之通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即難認有 據。  ㈣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包含一樓廁所裝修為 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工項,工程款為7萬元等 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卷二第441、443頁)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被 上訴人單方面之通知,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回應。另上訴人固 於上開設計圖上簽名,然工項、價格為何,則未見被上訴人 再舉證以實其說,對照系爭報價單詳列工項、數量、單位、 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之約定方式以觀,自難認兩造就上開 工項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上 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之2樓女兒牆工項、價值1萬元部份,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之報酬1萬元、系 爭乙約之報酬38萬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1萬元,共計40 萬元(計算式:1萬元+38萬元+1萬元=40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簡上-100-202502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賀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賀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馮賀裕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均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 ,共同毀損周文達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該處前空地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賀裕並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詎馮賀裕因恐懼遭報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 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當時警詢、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是否均實在?)其 實有些都是從警察那邊被嚇到講出來的,其實不是真的」、 「我當時沒有講這個話,我沒有說什麼中年男子咆哮、下令 砸車的部分」、「(檢察官問:重點在於,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究竟是不是你當時所講的話?)『下令砸車』那部分沒有」 、「然後就用嚇的方式,就突然多其他警察進來嚇我,其實 我真的指認不出來到底誰是誰」、「其實這3個人其實我沒 有…其實指認都有誤,後面想想根本不是」云云,嗣經前案 審判長當庭告以馮賀裕偽證之罪責,馮賀裕仍虛偽證述:「 警察有暗示我,也有讓我驚嚇,然後再去做回答」、「(張 紹軒問:你確定那時候有看到我砸車嗎?)其實那時候很黑 ,警方就給我看照片,那時候我就其實沒有完全有太多的印 象去做指認的部分,可能當下有指錯」、「(郭世傑問:你 有親眼看到我在砸車子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 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馮賀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113訴459卷第68 至69頁、第74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12偵5320卷㈠126至132頁,112偵14576卷㈡第242至2 44頁),並有前案之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113年1月 3日具結之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326卷第260至271頁、第3 04頁,113訴459卷第25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 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前案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 郭世傑、白淳勻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 白淳勻等人有無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當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縱使前案判決結果 仍屬不利於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前案判決理由中並已詳加說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不 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查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後,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 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嗣經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人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842號判決,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即已 就本案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自屬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告以 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 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增加法院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 延滯,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並 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前案被告施壓而恐遭報復 ,及其所為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 459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本案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由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 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 視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訴-459-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瑜霈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瑜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瑜霈為「明億汽車商行」(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業務人員,其明知明億汽車商行負責人余仁舜向顯昇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海所購入廠牌三菱、型號OUTLANDER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行車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業由余仁舜委託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5萬8,000多公里之儀表板, 並於民國109年1月9日,在上址車行,未告知買家何○○ 該車 之實際里程數,即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何 ○○ ,並由詹瑜霈與何○○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嗣於同年1 月15日,何○○ 交付尾款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因車輛抖動 ,而於翌日駛回原廠檢查,方知行駛里程實為25萬多公里, 並非5萬8,000多公里,何○○ 因而對余仁舜等人提出詐欺告 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95 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案件進行審理。 二、詹瑜霈明知余仁舜及其妻陳叔霙有於109年1月9日簽約後1、 2日至同年1月15日交車前之期間,由余仁舜指示詹瑜霈在前 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點下方加上:「因儀表板故障損壞, 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 而變更原有合約書之契約條款;及於同年1月15日何○○ 交付 尾款後交車時,另在契約書第十點下方、何○○ 之本人簽名 欄位前空白處,陳叔霙又加上:「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 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刑事第15法庭內,就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何○○ 在購車前是否已經 知道本案自小客車之實際里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條 款於何時填載、何○○ 對此附註條款是否知情等關於余仁舜 等人是否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為如附表所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詹瑜霈(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86頁),並據證人何○○ 於警詢、偵查中 及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調卷影印 資料卷第341至345、348、349、351至355、91至109頁), 又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刑事第15法庭內,就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有110年11月1 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2733號卷第55至117 頁),另被告就何○○ 在購車前是否已經知道本案自小客車 之實際里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條款於何時填載、何 ○○ 對此附註條款是否知情等關於余仁舜等人是否構成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嫌,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竟反於其所知所見而 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述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偵2733號卷第5至28頁、交查21號卷第75至102頁),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偽證之犯行,惟 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已於112年5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並未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案被告違背證人據 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所犯 刑法第168絛之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偽證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 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本 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已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8頁),被告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CHM-113-上訴-1263-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陳永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因資金周轉問題,透過友人李銘 謬開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並約定於同 年11月底前清償完畢,被告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票號:QH0 000000)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便應允借款後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提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又被告對原告之追償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確實認識李銘鏐,我常跟李銘鏐、被告泡茶聊天,系爭借 款是被告在李銘鏐面前交付支票給我,我是借現金給被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伊不認識原告,怎麼向原告借款,支票是伊簽賭539,每週二 結帳,付給李銘謬。春生、一生、阿生都是指李銘謬。本件 原告曾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判決駁回 在案。  ⒉對於支票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確實是被告開立的。至於被告 為何開立支票,被告本人沒有說明。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且支票無一記載原告姓名,原告舉證不足,應無理由。原 告應該要證明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及交付借款,支票只是原告 的證據方法。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李銘謬(小名:李春 生、春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該支票是被告 陳永翰開立,要我跟原告借錢的擔保票據,借10萬元。現場 是被告表示要借錢,我再約原告到現場,原告有拿現金10萬 元,大約是去年9、10月間,這張票我有看過,是被告現場 拿給原告。我有跟被告一起簽賭,我占十分之一,被告占十 分之九,但被告跟原告借錢是事實,跟賭資沒有關係。」等 語。本院審酌證人李銘謬為兩造友人,與兩造利害關係相當 ,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其證詞堪值採信,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反觀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李銘謬間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及 系爭支票存根欄書寫「用途:539生」之照片為證(本院第4 7至53頁、第63至65頁),然系爭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系 爭支票,且對話截圖所載數字亦與系爭支票金額並不相符, 至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照片(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為同 一張支票存根,然其中用途欄所載於本院卷第55頁僅為「生 」,於本院卷第47頁則為「539生」,足認該存根用途欄上 「539」部分為被告事後另行繕寫,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 系爭支票用途為向證人李銘謬簽賭539屬實,佐以被告答辯 狀既已自認其確實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李銘謬,復未另舉證 證明證人李銘謬所證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向原告借款有 何不實之處,所辯自不足以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至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994號案件,該案原告為陳慧瑾,與 本案當事人不同,無所謂既判力問題,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經原告 舉證證明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另有約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224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琦(原名吳欣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受王丞凱委託代購之王品崴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1 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向王品崴收取2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575公克),王品 崴即將之交付同行之王丞凱(王品崴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證人王品崴於警詢時之陳述 未經引用),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吳佳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至79、187至188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前 代王品崴償還陳孟2000元借款,王品崴販賣毒品予王丞凱收 取價金2000元後,即於112年7月13日與被告見面返還代墊款 ,並計畫與王丞凱共同施用毒品而向被告拿取玻璃球,是被 告與王品崴見面受付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無具體內容之通 聯紀錄,均不足補強王品崴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為真, 王丞凱於警詢之初即證稱其毒品係在王品崴住處向王品崴購 買,王品崴為提供王丞凱毒品之直接上游,有虛偽陳述之誘 因,不能排除其利用曾與被告見面之事實誣指被告為毒品來 源邀獲減刑寬典,王品崴事後亦就虛偽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一 事透過友人轉達歉意,足認王品崴確為不實指認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品崴聯 繫,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向王品 崴收取2000元,並交付物品予王品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23、 187至19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王品崴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1至2 04頁、原審卷第235至255頁),且有被告與王品崴之通聯紀 錄(偵卷第79至80、8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⒈證人王品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王丞凱是同 事,112年7月12日王丞凱要2000元安非他命,請我幫他聯絡 ,我幫他聯絡被告,7月13日15時許王丞凱提早下班直接到 我家,當時我家沒有毒品,我於15時51分至16時5分持續致 電被告就是要拿毒品,打了3通都沒接,我本來跟王丞凱說 對方沒接就算了,但過沒多久被告有回電,所以我又打過去 ,電話中沒有說什麼,簡單講時間、地點,這樣就知道了, 王丞凱不知道被告說的見面地點,所以王丞凱騎機車載我過 去,被告出現後,我們就走到旁邊的巷子交易,王丞凱跟在 我後面,我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直 接轉交王丞凱,王丞凱騎車載我回家後說家裡有事就先離開 了,他買的毒品是他自己要用的,我們沒有一起施用,王丞 凱離開時我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從客廳稍微看一下,看到王 丞凱被警察帶走,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被告說王丞 凱被抓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1至204頁、原審卷第235至255 頁),就其因王丞凱洽購毒品與被告聯繫,而於112年7月13 日16時59分許,偕王丞凱前往○○街00巷,以2000元對價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陳述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 疵可指。  ⒉證人王丞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品崴是我同事,112年7月1 2日我跟王品崴說要「處理好2千」,意思是我要拿2000元的 安非他命,13日下午我先到王品崴住處,他帶我去○○國小附 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把2000元給王品崴,王品崴把錢拿給 被告,被告將安非他命拿給王品崴,王品崴再交給我,當下 我才知道王品崴的毒品來源我也認識,被告是我4年前另一 個工作地點附近水果批發店的老闆娘,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 等語(偵卷第206至207頁),與證人王品崴前開證詞互核尚 無二致。  ⒊再由王品崴與王丞凱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品崴之通聯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相互對照(偵卷第63至69、79至80、82至85 、86頁),王丞凱於112年7月12日向王品崴詢問:「明天可 以處理好2千嗎?」、「下班去找你」,俟於翌日(13日) 下班後與王品崴持續聯繫至15時45分許(前往○○街前最後通 聯時間)抵達王品崴住處,王品崴即於15時51分、16時4分 、16時5分接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並未接聽,迄16時1 1分被告回電,隨後王丞凱騎乘機車搭載王品崴於16時45分 許抵達○○街附近,王品崴於16時57分許與被告通話38秒後, 王品崴即與被告雙雙步入○○街00巷,王丞凱緊隨在後,被告 與王品崴即於16時59分許在巷內受付物品。被告與王品崴係 以語音通話方式相互聯繫,而無毒品交易相關文字訊息留存 ,然以上時序脈絡密接連貫,與證人王品崴、王丞凱前開證 述情節吻合,且王丞凱於112年7月12日詢問王品崴:「明天 可以處理好2千嗎」時即表示:「先問價……」(偵卷第82頁 ),顯然知悉王品崴並非定價貨主,仍須洽詢他人,益徵證 人王品崴、王丞凱並未杜撰虛構。  ⒋更有甚者,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王品 崴自○○街00巷離開,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王品崴住處, 旋於17時25分許在該址前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6、77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 61頁)在卷足稽,王品崴於同日17時48分許與被告聯繫時即 告知上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12年7月13日我與王品 崴見面完沒多久,王品崴打電話告知我他朋友(王丞凱)被 臨檢等情無訛(偵卷第23頁),被告復於同日23時39分聯繫 王品崴未果,經王品崴於翌日(14日)10時12分回訊:「姊 ,昨天打給我嗎?我都在睡覺,怎麼了?」被告立即關切:「 你同事?」經王品崴告知:「他今天正常上班」後,被告仍 進一步詢問:「沒事吧」,因王品崴表示:「不清楚」、「 還沒跟他聯絡」,並提出:「可見面說?」,進而相約見面 ,被告即提議:「約他嗎?」、「你同事」(偵卷第78至80 頁),由上開被告與王品崴間連續對話,可知其等於7月14 日相約見面目的,與日前(13日)王丞凱透過王品崴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遭警方查獲一事有關,被告為利害關係人,乃積 極關心、追蹤後續發展如上。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王品崴、王丞凱前開證詞為真,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16時59分許在○○街00巷,以2000元對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575公克)予王丞凱,至臻灼 然。  ㈢又政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 為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 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密等,異其標準,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 品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 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被告與王品崴、王丞凱均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13日被警方查獲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112年9月10日向「阿克」購買,他說1公克算我1000元 ,後來他要我匯7000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而且之前已經 講好了,所以只匯4000元給他等語(偵卷第21、190頁), 並有被告與「克骨銘心」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39頁) ,被告雖係於112年7月13日後始向「阿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仍可見被告得以每公克1000 元至1750元之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以2000元對價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接近1公克,應有價差利得,其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實務運作上,供述毒品來源 未能獲得減刑者,每因僅知該人綽號、姓名不全、所具聯繫 電話非本人申辦或未能掌握該人住居地區、行蹤等緣由所致 ,是其圖藉供述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利益者,實應具體、如實 供述正犯、共犯,始得克盡其功,倘恣意杜撰虛構,稍經調 查,或經被指認者否認並提出相關反證,非僅徒勞,更將自 陷其他刑事責任之風險,反而得不償失,自非僅以供述人存 有邀獲減刑寬典之動機,遽謂其陳述必然不實。尤以行為另 有共犯或證人者,在共犯或證人未到案之情況下,於個案中 恐因有勾串之虞遭受羈押處分,更無虛構不實之可能性。王 品崴就其因王丞凱詢購毒品,與被告聯繫以2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經過,均詳為陳述,王品崴為居間轉手 之人,其角色地位仍有被認定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 ,且王品崴係在先遭查獲之王丞凱未提及112年7月13日曾與 被告見面之情況下,具體陳述上情,所述內容有待傳喚在場 之被告、王丞凱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核實,如有虛偽,實有 遭識破之高度風險,更增加檢察官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聲請羈押之可能性。被告徒以王品崴係提供王丞凱毒品之直 接上游,主張王品崴係為邀得減刑寬典為不實指證,尚乏所 據。  ⒉證人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2年7月13 日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同日15時45分許,在○○區○○街00號 王品崴住處購得,王品崴在客廳從口袋拿安非他命出來給我 等語,全未提及當日15時45分後至17時25分間曾與王品崴一 同前往○○街00巷與被告見面一事(偵卷第42至43頁),經警 依其供述於112年8月1日拘提王品崴到案,王品崴指證112年 7月13日代王丞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雙方實係在○○街00巷 內進行毒品交易,警方據此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 ,則倘證人王丞凱警詢證詞為真,即無法合理解釋當日既已 於15時45分許向王品崴購得毒品,何有續與王品崴前往○○街 00巷與被告見面之必要,是證人王丞凱於112年8月1日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即坦承與王品崴於112年7月13日前往○○國 小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 第206至207頁)。而證人王丞凱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11 2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我去王品崴家拿安非他命,我急著要 回家,王品崴說他也要用,就拉著我不讓我走,我因為同事 關係就答應,但王品崴說他沒有玻璃球,就帶我去跟被告拿 玻璃球,然後回家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 此情不僅與證人王品崴證述:我於112年7月13日幫王丞凱聯 繫購買的毒品是王丞凱自己要用的,當天我們從○○街回到我 家,王丞凱就說他家裡有事先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54頁) ,有所扞格,證人王丞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證詞屬實,並經確認筆錄始行簽名無訛(原審卷第171 至172頁)。且倘王品崴意欲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獲王丞 凱首肯,僅須當場從中撥取留供己用即可,王丞凱既然「急 著要回家」,卻特地騎乘機車搭載王品崴轉往○○街拿取玻璃 球,再折返王品崴住處一起施用,顯然違常。佐以王品崴、 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在○○街00巷與被告見面後,於同日17 時許共乘機車離去,依證人王品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址距 其住處車程約10分鐘(原審卷第255頁),而王丞凱係於當 日17時25分前即步出○○街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後,自17時25分開始執行搜索(偵卷第40頁),則王品崴與 王丞凱返回○○街00號,於10至15分鐘內停車、進入屋內、以 玻璃球燒烤毒品、完成施用,未免過於倉促,實則證人王丞 凱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12年7月12日晚間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每2、3天施用一次之事實(偵卷第41頁),證人王丞 凱前開相異證詞,難予信實。遑論倘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 時59分許僅是將玻璃球交付王品崴,以其與王丞凱並不相識 ,僅多年前因工作地點相鄰曾相互照面(偵卷第19頁、原審 卷第172頁),何有於得知王丞凱為警查獲後,積極關切後 續發展,甚於翌日(14日)與王品崴相約見面討論上情時, 有邀約王丞凱一同到場之議(偵卷第79至80頁)。被告辯稱 :我於112年7月13日與王品崴見面交付之物品為玻璃球云云 ,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王品崴於112年7月13日拿2000元給我,是為了 返還我代墊清償陳孟之借款云云。然被告就其與王品崴結識 經過及上開金錢債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王品崴認識但不 熟,見過4至5次面,112年5月第一次見面是拿水果,當月在 陳孟住處是第二次見面,6月間見過2次,王品崴跟陳孟有債 務糾紛,所以我才會借王品崴錢(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王品崴是陳孟的朋友,他於112年5、6月 間向我借2000元,就是陳孟帶我去王品崴家聊天那一次,在 這之前只有在送水果時見過王品崴1次,當時還不認識,借 錢當天是第一次認識(偵卷第188至189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稱:我於112年7月6日或7日幫王品崴還錢給陳孟,我跟陳 孟說這是王品崴的錢,請我轉交的(原審卷第92頁),依其 所述,王品崴於第二次見面、正式認識被告時,即向被告借 款,已不合理,且被告就其係於112年5、6月間直接借錢予 王品崴,或於112年7月6、7日代王品崴償還陳孟2000元,前 後說詞不一。而證人王品崴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透過陳孟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認識沒有交談,也沒 什麼往來,是有一次陳孟帶被告一起來我家,中間陳孟有出 去,只剩我和被告,才稍微有交談,我於112年7月間比較拮 据,確曾向陳孟借款3000至4000元,也有請被告去幫我協調 債務,但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錢給陳孟,說真的我跟被告沒 有很熟,我是用自己工作薪資還款,陳孟會來我家找我,我 於112年7月13日跟被告見面拿2000元給她,與陳孟的債務完 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55頁),就被告所稱居間協調 與陳孟間之債務問題,亦為肯定陳述,並未推諉,態度尚稱 中肯,以被告與王品崴對於彼此並非熟識均為相同陳述,實 難想像被告在此情況下竟無端代墊還款,自應以證人王品崴 之證詞,較符實情。  ⒋至證人陳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品崴於112年7月間曾向 我借錢,他也向其他朋友借,都沒有還,我借他的數字蠻多 的,加上他欠別人的,有好幾萬元,大概3至5萬元有,他在 外面就很亂,被告曾經居中協調叫我不要急著跟王品崴要錢 ,我覺得蠻訝異,所以印象深刻,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這樣 的交情,被告在7月10幾日有幫王品崴先還我2000元,我有 問王品崴是否將錢還給被告,王品崴說有,被告從事水果批 發,經濟能力不錯,沒有在販賣毒品,被告曾經幫王品崴還 我1、2次,前述7月是第一次,第二次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 ,我還有去問王品崴為什麼還錢給被告卻咬她販賣毒品,我 肯定王品崴拿給被告的錢是要還被告之前代墊還我的錢,王 品崴說話本來就不老實,只要吃藥就亂咬等語(本院卷第14 4至147頁),然而陳孟並未參與112年7月12日、13日被告與 王品崴、王品崴與王丞凱間聯繫、見面過程,亦未與被告或 王品崴共同生活,對於被告與王品崴間之互動往來絕不可能 全盤掌握,竟能就非自己親身經驗直指「被告未曾販賣毒品 」、「王品崴當日交付被告款項為還款」,且就王品崴借款 數額、被告代償次數語焉不詳,僅就「7月代償」之單一細 節明確陳述,顯然早已預設立場,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曾與陳 孟聯繫出庭作證事宜(原審卷第185、256頁),其全盤附和 被告答辯所為證述,無從遽信為真。  ⒌末以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某暱 稱「何去何從」之人傳送:「妳幫我跟曼姊說一下,我從朋 友那裡得知曼姊那件事情的結果,被判10年多…我心裡有過 意不去,覺得對曼姊很抱歉!當時在筆錄的時候,其實沒有 說實話!因為我的不誠實,害曼姊被罰的這麼嚴重!現在我良 心過意不去,妳能幫我轉告給曼姊嗎?幫我跟曼姊說聲抱歉 ,對不起!」等訊息(本院卷第33頁),然證人王品崴於偵 審過程經具結後,均具體證述其因王丞凱洽購毒品,於112 年7月13日與被告聯繫,偕王丞凱前往○○街00巷,以2000元 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如前,並有以上事證可為 補強,縱使前開訊息確為王品崴所為,考量人際交往不免因 對象人別、情誼深淺、利害關係等,就同一事實有不同說法 ,動機原因不一而足,王品崴事後向第三人所為「當時在筆 錄的時候,其實沒有說實話」之陳述,或縱經傳喚有所翻異 ,均不足影響本院依卷存事證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 被告執此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品崴,並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又或僅止於吸毒友儕 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1公克,對價僅有2000元,獲利有 限,其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牟取高額利潤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然有別,復係因王品崴代王丞凱詢購毒品始 為販賣,並無主動或向不特定人兜售之行為,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屬輕微,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實屬過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 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 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 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與所獲利益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販賣毒品收取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 13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偵卷第91至103頁),核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518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淳沁 蔡家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吳仲晨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55號),而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16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淳沁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芸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參加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仲晨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參加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淳沁、蔡家芸 、吳仲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06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04頁),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三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而迄其等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 前開說明,應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圖一己之利,竟率 然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 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無端耗費刑事犯罪偵查資源,妨礙國 家公權力之正確行使,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於審判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末查,被告蔡家芸、吳仲晨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考量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 ,惟犯後及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證據 得認其等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 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二人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觸法之必要,故命被告二人參 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5號   被   告 吳淳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家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仲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淳沁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九分麻微辣店家店 長,其與蔡家芸為母子,其等與吳仲晨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凌晨1時30分許,明知前開店家內並未發生違法情事,仍共 同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淳沁、蔡家芸 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與位在 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之吳仲晨通話並開啟擴音功能,再 由吳淳沁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3人均向警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 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 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經警前往前開 店家,確認並無如上開報案內容所指情事後,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淳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前開店家門關一半,且監視器線路被剪斷;謝秉囷、陳軒宏遭到控制、手機被沒收、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等,都是我們的猜想等語。 ㈡ 被告蔡家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到前開店家監視器線路被剪斷等語。 ㈢ 被告吳仲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接到被告吳淳沁、蔡家芸來電說謝秉囷、陳軒宏手機被沒收,因此我猜測他們會有危險或被強制帶走,我建議報警,但我不知道被告吳淳沁、蔡家芸把報警電話開啟擴音功能,也不知道我在跟員警對話,所以我才把自己的猜測全部說出來等語。 ㈣ 證人即被告3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㈤ 證人呂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何宗璿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拿了呂祥豪、謝秉囷之手機查看有無錄音後,隨即將手機還給呂祥豪、謝秉囷;無人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等事實。 ㈥ 證人謝秉囷、陳軒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謝秉囷、陳軒宏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並未遭到沒收手機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㈦ 證人何宗璿、何彤瀞、陳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何宗璿、呂祥豪、謝秉囷、陳軒宏、何彤瀞、陳怡菁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討論事情,無人遭到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於上開時間接獲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經警前往前開店家後,確認並無如上開報案內容所指情事等事實。 ㈨ 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3份 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機門號致電員警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之事實。 ㈩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譯文1份 前開店家之監視器線路於上開時間遭剪斷,在此之前,店內並未發生如報案內容所指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 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112年5月10日晚間11時4 4分許,另報警稱「有可疑之人在店(即前開店家)前面徘 徊,疑似有開槍聲響」等語,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員警於上開時間接獲報案後,前往前開店家查看,並詢問 店家員工謝秉囷及附近民眾,查知該聲響為鞭炮聲等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 卷可查,可知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爆破聲響,足見被告3人 前開報案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使經警確認並無開 槍之情,亦不足以反推被告3人於報案時,主觀上具有未指 明犯人之誣告犯意,自難逕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 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0

TNDM-114-簡-644-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何○○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 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 且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合理相信達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之程度者,始符合前揭聲 請再審規定要件。倘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原 審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與上 開所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或主張之事 證,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關,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 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完整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 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對未 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共149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一 所載。惟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其犯罪次數、期 間,及證人即被害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原卷,下或稱被 害人等)之表達能力,並主張其2人未上學校夜光班(課後班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A1、A2之指 證、證人A父、A祖母(即被害人等之父親及祖母)、A2之小學 二年級班導師林○○、A1的小學三至四年級老師張○○(以上4人 姓名均詳原卷)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定其取捨,並敘明其對被害人 等表達能力清晰,及抗告人本件犯罪期間、次數之判斷依據 ,而認定抗告人有強制猥褻A1、A2共149次之犯行。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罪之供述及辯稱被害人等係遭其處罰而心生怨恨 或說謊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前揭 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 行使之事項,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其次,抗告意旨另主張老師偽證,被害人等 之證詞係受老師及社工誘導云云,然並未提出證人證言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抗 告人聲請意旨提及其接回從幼稚園放學的A1、A2後,均待在 彩券行,A父亦未兼職,其與被害人等無獨處機會云云,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A父、A祖母返家前,抗告人與 被害人等有獨處之相當時間的判斷依據,且A祖母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而A1、A2幼稚園放學後由抗告人接 回家,尚不足以否定A1自小學三年級有參加課後班之事實, 認為抗告人聲請傳喚A祖母,或其他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且未與被害人等同居一處,亦無從見聞本案情節之吳振源( 或吳振文,即彩券行之業者)、楊人達等人,或請求調查A 祖母銀行金流、A父兼職,及其他大樓之銀行帳戶、財政部 國稅局查核清單,以查明被害人等並未參加課後班、A父證 稱兼職一詞不實,及其在週末是否陪同母親清掃各大樓云云 ,縱與原案內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而得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亦無調 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庭訊後告知下次開庭審理,卻未開庭 即逕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應執行之刑,亦屬 過苛,均有不當;被害人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可能 均受大人之誘導;學校老師之證詞,係親聞被害人等之片面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A父為爭奪家產,亦有誣陷伊之動機 而虛偽陳述其有兼差,況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A祖母同 往百順大樓工作,並不在家,可見伊請求原審調查之事證, 有調查必要,請求傳喚百順大樓管理員、A父云云。惟查: 原審庭訊後係諭知「本件候核辦,聲請人還監」,況再審聲 請案件合法性及有無理由之審查,係判斷是否重新開始審判 之裁定程序,並非確認刑罰權有無之一般訴訟程序,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 之應執行刑是否過苛,與事實、罪名之認定無關,自與再審 規定要件不合。再者,抗告人爭執學校老師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部分,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於法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之證詞,認為自 A1小學三年級起即與A2在放學後免費上課後班(夜光班),並 依抗告人自陳其案發期間無工作等語,及A父、A祖母之證詞 ,以及原案件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實有與被害人等 獨處機會,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調閱之資料 ,均無調查必要,尚非無據。且抗告人雖另向原審聲請傳喚 彩券行老闆之鄰居及警察朋友,然僅泛稱鄰居、警察朋友, 並未提出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尚無從傳喚,本不在應 調查證據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說明,難謂不當。至抗告人 其餘抗告意旨所云,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徒憑己意,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推論 方式,任意指摘該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傳喚A父及百順大樓管理員,亦非適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5-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 、28558、1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 8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可知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 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如下所述,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音之(下 稱聲請人)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本 案顯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請求開啟 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聲請人所屬之潤寅集團內各公司,係以向銀行借新還舊之 循環貸款方式,互相支援調度資金,另於民國105、106年 間已與數家銀行討論投資計劃,不料遇上國際社會對伊朗 經濟制裁之不可抗力事件,致伊朗貨款無法匯進臺灣,兆 豐銀及臺企銀未依原方式放款等因素,集團資金因而發生 問題而無法繼續營運,否則按集團房租收入、應收帳款、 營業收入等計劃,完全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滯欠。縱聲請人 因急迫需款,而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先行取得資金運用,然 事後已依約定期限償還大部分款項,一直動用公司循環額 度借新還舊來營運公司,無賴債不還之意,否則不會將潤 寅集團名下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每月近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均同)70萬元,以及出售40%尤夫科技股權金額 約美金1,200萬元匯至潤寅集團帳戶供營運使用,並未有 任何私益之想法,復與債權銀行多次協議還款期限,還向 親家借錢還款致家庭失和。參酌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2)、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一)狀(聲證13)、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及113年5月 26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5)所述,難謂聲請人於貸款時, 主觀上即有詐取銀行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聲請人無施用詐術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    ⑴經檢視另案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12號民事履行債務等事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109年8月4日、合庫銀行 雙連分行襄理109年8月3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可明聲請 人向銀行均為合法借貸,未有刻意隱瞞公司動用循環額 度之情形。    ⑵依同案被告林奕如及陸敬瀛從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1 0月14日調詢、偵訊或第一審時之陳述,已多次說明潤 寅集團之往來銀行都知道陸敬瀛是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琦公司)掛名負責人或聲請人會提及使銀行知情 ,而聲請人有新公司營運,還有舊公司債務要處理(曾 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及無法償還廠商而倒閉,約有10億 元債務大致還清),都是相同銀行承辦,而銀行可聯合 徵信知悉聲請人及配偶即同案被告楊文虎均為聯徵中心 註記之呆帳戶、信用瑕疵戶或不正常戶,更明知潤寅集 團應收帳款授信到期之還款非實際買受人照會之事實。    ⑶再依聲請人109年3月8日偵訊所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各項產品說明 (聲證4、5)及時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企業組經理吳文豪於另案99年6月3日偵 查供述(聲證6),可知銀行承作潤寅集團交易融資相 關業務時,可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服務平台發票 驗證機制,驗證潤寅集團所提供發票之真實性、金額之 正確性及發票狀態,有無作廢或折讓退回之狀況,是聲 請人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時,已經 過銀行相當之查證,銀行理應在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供發 票有異狀之情況下,仍願意貸款。    ⑷綜上,顯示銀行並未因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 損害,因此聲請人於客觀上亦未向各該銀行所屬分行施 用詐術貸款取得財物。且據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導( 聲證3),合庫銀行董事長廖燦昌表示,其事後得知該 行對潤寅集團於核准貸款額度動用之各筆款項,均已全 數清償,銀行沒有任何損害等語,可知合庫銀行並未因 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   ⒊原確定判決法院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    潤寅集團相關公司員工於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至12月27 日之調詢及偵訊,多有為求降低刑期而避重就輕供述,或 推諉卸責、不實指控聲請人有所指示、交代犯行等情,然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未依辯護人所請傳喚證人、調 取他案扣押物之手寫筆記本等為證據調查,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排除該等證人之虛偽陳述,逕認無調查之必要,亦 有違誤。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除上開再審理由外,尚有:   ⒈給付同案被告黃呈熹律師之費用,不是使用本案銀行貸款 支付。   ⒉同案被告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 一編號3、5、6其中共8萬3,038元部分,不是經聲請人指 示所為之洗錢行為,參照楊宇晨與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奕如於109年7月8日審判時之證述 、莊淑芬於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計算 資料(聲證7至9),可知108年6月3日前,楊宇晨未與同 案被告王振賢見面,且辦理匯款對象及金額之細節複雜, 需林奕如本人於108年6月3日親自去公司查詢檔案後才能 確定金額數字,則身為潤寅集團局外人之王振賢既然無法 接觸此等位於集團内部之匯款金額檔案、資料,又如何能 提前於108年6月2日指示、告訴林奕如108年6月3日匯款對 象及金額,且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1日離境,自無法進入 公司查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事前討論出108年6月3日匯 款對象及金額,再由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上開所 述。是原確定判決引用莊淑芬與林奕如證詞有互相矛盾與 事實不符之處,本案也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洗錢 行為。   ⒊關於南投不動產部分,建物係於98年8月25日建造完成,可 能涉及興建款項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中信銀行當時所有貸款均已清償,則聲請人於97 、98年間向上開兩家銀行貸款時,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向此二家銀行施用詐術取得 貸款並造成渠等受有損害,因此聲請人亦不可能與王振賢 、楊宇晨共同洗錢。縱認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來自於聲 請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惟王振賢未參與潤寅集團營運 ,楊宇晨103年8月才回臺灣,有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 行程收執聯(聲證10)可證,其等均不知資金來源,該等 犯罪所得於形式上已變更為合法,況楊宇晨之後係為清償 對羅淑蕾之債務,而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羅淑蕾指定 之羅廣暐,實質上未變更所得型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無 製造金流斷點。且觀羅淑蕾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及第一 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王振賢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聲證11),可知王振賢是看到楊宇晨有拿權狀 來,認為係單純協助楊宇晨處理債務問題,才找陳榮哲律 師幫忙處理此債務問題,足徵王振賢無參與洗錢之故意, 進而聲請人不可能有與王振賢、楊宇晨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由渠等移轉南投不動產之情事。   ⒋關於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完全由聲請人個人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 後付款,與潤寅集團無涉,且支付葉秀敏(原東方建設負 責人)後尚有剩餘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供公司使用, 此有銀行製作之表格、林奕如於108年10月28日調詢、第 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可證,而林奕如曾向陳榮哲報 告新竹湖口不動產之來龍去脈,亦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 9日調詢及林奕如上開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參陳 榮哲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時證述,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 部分,雙方只是私下協議交付所有權狀,尚未移轉所有權 ,此等行為非屬洗錢行為至明。   ⒌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使用本案貸款繳付,而由陳榮哲之 證述,可知王振賢當初請陳榮哲協助發函南山人壽公司解 除保險契約,僅為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債務問題,並無從事 洗錢行為之故意,況依南山人壽保險規範,彼時根本無法 解約,故聲請人實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王振賢並無配合聲請人指示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也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縱認有著手洗錢行為,應屬刑法第26條規定不能未遂,不 予處罰。是聲請人與王振賢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王 振賢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即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   林奕如108年10月14日調詢時稱潤寅、潤琦、易京揚、頤兆 等公司之買方廠商為潤寅集團實際國內外客戶,為維持集團 信譽以順利營運,於96年伊朗發生經濟制裁時,集團向銀行 局請求所有往來銀行展延已到期授信放款180天,伊朗客戶 並同意以訂貨立即電匯貨款之交易付款條件,讓集團方便再 儘快出貨裝船,使集團如期履行與銀行局協議之承諾。然原 確定判決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額認定聲請人之罪刑,未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情,亦未斟酌聲請人清償完畢或清 償大部分、清償至108年5月31日最後一天工作日等事實,審 慎考量評估即科以重刑,而有不當。  ㈣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到庭,並函調潤寅集團內之各公司予 各往來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財政部國稅局報稅資料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報關明細資料,復期待有專研國際 中亞局勢、貿易專家,參與「台伊清算機制」貿易網路媒體 ,為聲請人伸出援手作證,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因為遇到上開 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工作、 財產、防禦權,並瞭解聲請人奮力拚搏、克服一切困難與擔 心傷害更多債權銀行等人之心境,但絕無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另請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證明聲請 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  ㈤其他再審理由:   聲請人與楊文虎前往美國,係特意藉由申請移民讓臺灣知道 其等在美國之聯繫方式,且急於返臺面對司法並處理外匯匯 回事宜,以清償各銀行之債權滯欠餘額,並無逃亡意圖,有 協助返臺之美國文化經濟辦事處蕭秘書及經臺北女子看守所 保管之Memo資料可證;潤寅集團業務皆由聲請人經營90%以 上,楊文虎所知都是聲請人有時告知;至今伊朗央行核准外 匯早已過期,也造成各銀行損失,願法院能重啟再審,在聲 請人身罹疾病,但頭腦仍清晰之際,能透過法院聲請予銀行 之債務協商,完成債權清償責任。 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 坦承情節,以及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證人富炳寰等人之證述內 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8060 4193號函等件,認定聲請人與楊文虎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 )(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之實際 負責人,均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 且均為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有其事實欄 貳、二所載與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 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以上8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以 不實文件,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等12家 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包含出口押匯、以D/A或O/A融資),致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而共同對上開銀行詐欺取財(貸款),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及其事實欄肆所載與楊宇晨、王振賢、林奕如及莊淑芬( 以上3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洗錢之犯行,就其事實欄貳、 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聲請人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各罪刑(共12罪)、共同洗錢罪刑等情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認定均屬妥適。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暨其附表影本(聲證1)、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影本(聲證2)、自由時報111年 12月30日電子報及112年5月5日聯合新聞網新聞報導影本( 聲證3)、聲請人10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節本之影本(聲證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 平台」各項產品說明節本影本(聲證5)、吳文豪臺北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4096號詐欺案99年6月3日詢問筆錄節本之影 本(聲證6)、王音之與楊宇晨108年6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影本(聲證7)、林奕如10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8)、莊淑芬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 計算資料影本(聲證9)、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 聯(航班日期:103年8月15日)影本(聲證10)、王振賢與 羅淑蕾108年6月17日、7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 聲證11)、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2)、聲 請人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一) 狀(聲證13)、聲請人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聲請人113年5月26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5)。上開聲證1、2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歷審 判決;聲證3屬媒體報導;聲證12至15為聲請人之陳述狀, 以上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 ,先予敘明。 五、聲請意旨謂因國際制裁伊朗之因素,造成潤寅集團外銷伊朗 貨款無法匯入,始導致集團營運不善,滯欠銀行貸款,其向 銀行貸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銀行經查驗後核撥 款項,也無陷於錯誤,聲請人無詐欺銀行之犯行;另繳付給 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 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項,且聲請人亦無自 為或指示楊宇晨、王振賢等人提領潤寅集團之公司帳戶款項 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本院不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必須「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使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所稱「詐欺故意」,即指行為人本身「認識」其行為,依通常情理,不可能為受害人所接受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於此情況下仍「欲」行其事。又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想法與客觀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植此基礎處分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此一處分財物即「交付財物」之行為,均於被害人交付之際既遂,即讓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時,認被害人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聲請人對於以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 票(即Commercial Invoice)、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 向星展銀行等12家銀行,分別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 銷放款,取得款項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基此,聲請人明 知無交易事實,卻以前述不實文件分別向銀行申辦國內外應 收帳款融資、外銷放款融資,顯屬其採用之詐術,而此等詐 術之施用結果,已使銀行主觀想法(有售貨或外銷售貨之事 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造成 銀行交付貸款之結果。況聲請人為使詐術不遭揭穿,非但以 前述之不實文件取信銀行,復於申貸文件所載不實交易往來 之公司、廠商,有經銀行照會、訪廠等查證需求時,事先安 排人員配合其說詞,出面接待銀行訪員、接聽銀行照會電話 、收取銀行債權讓與等信函,或以安排之人員電子郵件回覆 不實訊息給銀行等相應措施,猶佯以廠商名義及買通外國人 士名義協助償還銀行之貸款等情,以輔助前開詐術之施行, 降低其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等一連串舉措,均足使銀 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貸款之處分行為。從而可知聲請人對於 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 配、處分,聲請人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 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 於銀行端有無運用聲請人所指「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 聲證5),驗證聲請人提出發票之真實性,無礙本院對於聲 請人詐術施用之認定,又即便銀行承辦人員未以此機制驗證 或於知悉發票有疑義之情況下仍予放貸,乃屬銀行之貸款審 查控管流程是否周全或足夠嚴謹,以及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有 無與聲請人或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本案詐欺銀行之問題,要無 以此推認銀行未陷於錯誤之理,否則無異於對加害人之犯罪 行為不予非難,反變相苛責被害人未有足夠之保護措施使引 誘他人犯罪,隱含被害人同意被害之意!是聲請人以此及其1 09年3月8日偵訊中關於銀行可透過聯徵系統查核發票及應收 帳款是否屬實之供述(聲證4)、吳文豪另案99年6月3日偵 訊證述(聲證6)作為再審理由,實難憑採。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關於主觀特別要件「不 法所有之意圖」,不僅規範為「自己」不法所有,亦規定為 「第三人」不法所有,況聲請人身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同時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且為 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縱僅為潤寅集團為 借貸行為,亦難將自身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 中摘除。又不論聲請人向銀行借貸行為係屬於合法借貸,或 以詐術取得之非法借貸,所取得之款項均須償還出借款項之 銀行,故聲請人於取得銀行貸款時,既已將詐得之財物置於 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成為犯罪所得,自屬詐欺既遂,縱使其 後將等價金額部分或全部償還被害人,仍無礙前實行詐欺犯 行之成立,要難以事後償還反推其犯罪之時無詐欺犯意,況 聲請人事後還以詐取之貸款支付律師費用、購買南投、新竹 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而變更犯罪所得型態,涉 犯洗錢罪行(詳下述),是聲請人再以其貸款後有依約按期 返還或償還完畢,所取得之貸款金額,也悉數用在集團公司 營運,未為私用,可知其無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作為再審理 由,仍難憑採。  ㈣聲請人執詞辯稱給付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 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 項,亦無自為或指示楊宇晨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 款項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然經比對黃呈熹取得12萬元支 票款兌現入帳時間,與王道銀行撥款易京揚公司帳戶再匯至 潤寅公司甲存帳戶之時間;以及潤琦公司電匯650萬元予黃 呈熹之時間,與臺灣企銀撥款至潤寅公司帳戶再匯至潤琦公 司帳戶之時間,已足徵給付黃呈熹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確實 是聲請人詐欺銀行所得。且查,依莊淑芬、林奕如及楊宇晨 之證詞,可認王振賢與聲請人及楊文虎有先行謀議如何隱匿 詐欺銀行貸款之犯罪所得後,聲請人及楊文虎再行指示楊宇 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王 振賢亦指示林奕如、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與楊宇晨共同提 領。再依莊淑芬、林奕如、葉秀敏、楊宇晨、蕭良政、楊文 海、廖素端之證詞,暨聲請人與楊文虎之供詞,並參酌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地號、03154建號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 、協議書、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字第1 5號函等證據資料,梳理之移轉登記南投不動產及購買新竹 湖口不動產、繳付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相關款項之時序,足 以認定上開財產乃聲請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甚詳,是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洗錢犯行 無補強證據云云已不可採,其猶執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更無足採認。  ㈤聲請人復提出前述聲證7至11作為新證據,辯稱因楊宇晨彼時 始返臺,其與王振賢均未參與也不知此前潤寅集團之運作, 不知潤寅集團有向銀行貸款可能涉及詐欺之情事,其108年6 月1日離境前,無法進入公司查詢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討 論108年6月3日匯款對象及金額,且王振賢之後係協助楊宇 晨處理清償付羅淑蕾之債務,則楊宇晨、王振賢日後處分集 團財物之行為,不構成洗錢行為,聲請人自無與其等有洗錢 之犯意聯絡云云。惟:   ⒈依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王振賢於108年5月間多次前往黃呈熹之律師事務 所,且於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與黃呈熹講述 潤寅集團詐貸銀行之方式及各人之分工模式時,亦在場聽 聞,佐以林奕如於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6月3日後,聲請人沒有再打電話到公司,我任何指令接 收都來自王振賢或黃呈熹,王振賢說要把公司那幾箱東西 藏放到哪裡,我們就放到哪裡等語(甲18卷第32、38至39 頁),顯見王振賢早於108年5月間就聲請人等人詐貸銀行 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⒉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是108月5月31日到律師事 務所見到黃呈熹,聲請人那時候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 後跟我說108年6月1日要去公司幫她匯款、打包東西等語 (甲6卷第71頁)。又楊文虎、聲請人於108年6月1日逃亡 出境後,聲請人更於翌(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楊宇晨: 「所有手機全部的照片全刪除」等語,楊宇晨則覆稱:「 我的手機又不會帶去問訊」,嗣於108年6月3日當日,聲 請人又囑咐「請Candy/Kelly一定要接銀行電話並告訴他 們……回去日期延後,交貨不順利」、「兆豐找得很急,一 定要讓各銀行今天安定……」楊宇晨又表示:「公司來拜訪 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 ,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聲請人回 稱:「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好了 」,楊宇晨又稱:「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等 語,此有楊宇晨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B4卷第8至9、17至19頁)。由上對話內容,可知楊宇晨 於108年6月3日在潤寅公司時,明確知悉在場之人須趁銀 行人員離去後所打包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涉及對銀 行詐欺之刑事證據。佐以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 依照父母即楊文虎及聲請人指示去潤寅公司收東西,108 年6月3日王振賢交代我去潤寅公司辦公室,我有跟林奕如 、張力方等人一起打包,打包完有些資料由蕭炯桂載走, 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甲6卷第71至72頁), 核與林奕如於第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有 交代,我有幫忙打包,當時楊宇晨有在聲請人及楊文虎辦 公室打包等語(甲23卷第165、184、206頁)一致。依上 開事證,參諸楊宇晨於108年6月2日與聲請人使用通訊軟 體對話時,更主動使用「問訊」之「刑事訊問」等用詞, 足見楊宇晨於108年5月31日在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討論所 謂「匯款」、「打包東西」時,以及於108年6月3日打包 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時,已明確知悉本案涉及到對於銀 行詐欺之刑事犯罪。   ⒊王振賢及楊宇晨既然對於潤寅集團相關財物即為犯罪所得 一情,至遲於108年6月3日知情,且其等確實依聲請人之 指示,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之銀行帳戶 款項,此一事實業經莊淑芬、林奕如證述同前,陳榮哲復 於偵查中證稱取得聲請人自美國寄送之授權書辦理新竹湖 口不動產之處分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除事宜等語( A6卷第495至502頁,A9卷第425至427頁),聲請人亦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其怕楊宇晨遭其他債權人傷害,希望楊宇 晨身上還有一些錢,因此有要求楊宇晨估算新竹湖口及南 投不動產殘值並處理,其並寄送授權書給楊宇晨供律師可 以處理其保險契約之解約與領款等語(追A4卷第7、27、3 8頁)可證,從而,聲請人再以聲證7至11所示證據辯稱無 洗錢犯行云云,仍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均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 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 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 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 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 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 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 」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 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出具委託書,授權陳榮哲寄發存證信函至南山人 壽公司,辦理解除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 金,顯然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已扣押上開保險契約而未能解約,然此究竟並 非所寄存證信函不符合該公司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以致於未 能解除契約,有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 字第15號函文在卷可考(A6卷第273至275頁),是聲請人順 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可能性顯屬甚高,自堪認 為具有侵害法益之風險。況以彼時客觀情況,聲請人潛逃出 境在外,無充裕時間確認該等保險契約是否遭司法單位依法 扣押,無暇辨別解約取款之實際效用,同時亦不能排除嗣後 經解除扣押之可能性,則聲請人顯然因偶然之障礙而未能取 得保險價值準備金,致洗錢行為未能完成,並非肇於聲請人 對自然因果法則認知判斷有何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之情 形。是本案聲請人主觀上既原有洗錢之意思,客觀上又已實 行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上開 主觀認識及一般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聲請人所為顯非 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情形至為明確。核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並無違誤,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不能未遂 而不罰云云,並非可採。  ㈦聲請人再辯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對伊朗經濟制裁之國際局 勢,致使聲請人所經營之潤寅集團無法收得伊朗外匯,資金 不足,而不得不展延銀行授信放款期,亦未斟酌聲請人於借 貸後清償完畢或大致清償之實際情況,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 額,即認定聲請人之罪刑而科予重刑,應有不當云云。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方有適用餘地。本案縱認有聲請人 所述上開情況,亦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科刑因素,其所 為仍屬犯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特別詐欺罪(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已如前論, 既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所犯罪名亦為相 同,並無使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從而辯護人以之為再審 事由,應有違誤。  ㈧至於聲請人之其他再審事由,包括其無逃亡意圖、楊文虎所 知皆由聲請人告知、伊朗外匯早已過期,仍造成我國各銀行 損失、請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等,均非本案聲請 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㈨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聲請人就詐貸銀行部分之事實,雖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訊楊文虎、吳睿宬、張力方、沈珍 芙、羅淑蕾、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並向元大等銀行調 取潤寅集團申貸之審查意見書、核貸通知書等相關資料,暨 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台伊貿易款項清算機制」之運作 模式,以及命檢察官提出王音之手寫筆記本等扣押物供閱覽 ,以究明聲請人申請貸款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復就洗 錢犯行部分,聲請傳訊楊文虎,以釐清潤寅集團在108年6月 3日帳戶餘款均係向民間借款取得,而非向銀行詐得之款項 等情。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 要,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仍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證據聲請再審,然其中聲證1至3 、12至15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聲證4、6至9、11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證5、10與聲 請人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無涉,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本院就 聲請人所提證據、理由及訊問時指述各節,或就卷內已存在 資料有關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或與全部卷證綜合判 斷,除與卷內現有證據價值之判斷有違外,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罪名。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證據及理由提起再審,顯非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本案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案再 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固聲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彼等二人,甚且於彼等經 他辯護人聲請到庭作證時或作證後,亦未聲請詰問,迄審判 長於最後之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聲請 傳喚,有審判程序筆錄及辯護人之陳報狀與準備狀在卷可稽 (甲18卷第53至56頁、第56至59頁;甲23卷第357至366頁; 甲24卷第199至206頁;甲31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31 至339頁、第471至475頁;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5至53頁;本 院前審卷十三第71頁)。王振賢與楊宇晨經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於審判時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就聲請人所涉相關犯 罪事實證述詳盡,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亦已就彼等證述內容在 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表示意見(本院前審卷十三第69至 70頁),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函調潤寅集團內公司 往來之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報稅資料及進出口報關明 細資料;傳喚研究國際中亞局勢、貿易之專家,參與「台伊 清算機制」貿易之網路媒體到庭詰問,欲證明聲請人案發時 確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 工作、財產及防禦權,並盼能知其彼時心境,瞭解其絕無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 證明聲請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等,均屬對其犯罪動機之 釐清,核屬科刑事項之調查。依形式觀察,顯然均無法使本 院產生對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49-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於當日21時51 分許起」更正為「於當日17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即時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被 告自白前,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受懲 戒處分,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不滿遭債權人索 討債務,即向警報案誣指不詳他人持刀索款涉及犯罪,浪費 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 。2.被告於報案後同日警詢時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188卷P21)暨其 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黃昱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勝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52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三信公園附近,係遭債權人索討 債務而交付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還債,並無遭人 持小刀喝命交出之情事,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當日21時51分許起,在三信公園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手機撥打勤務中心報案系統,向該管具有犯罪調查權之警 員謊稱其於三信公園內遭人持刀喝命交出金錢。嗣經警方到 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用以報案之手機,倘予宣 告沒收,似有過苛之餘,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簡-28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