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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由黃敏翔(另案偵辦中)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 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成年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陳祈安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而後與「帕契國際-阿帕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起,使用FACEBOOK張貼 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而賴○○瀏覽得知上開訊息並點選連結 ,再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格力」、「林嘉馨Mary 」等名義向賴○○佯稱可藉由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賴○○因此陷於錯誤並聽信指示下載投資平台APP、申請 帳號進行儲值,賴○○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 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帕契國際-阿帕契」指示陳祈 安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其上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 文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 章」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各1張, 由陳祈安於上開偽造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 再持該存入憑條與配戴上述工作證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至27 分間,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 前、賴○○所駕駛之車輛內見面,向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 其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王永祥,當 場向賴○○收取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並將其填載完成 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與賴○○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 及賴○○,陳祈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而 後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在同址便利超商 前面交款項,陳祈安再接獲「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指示前 往面交後,乃承先前之犯意聯絡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 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文及「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各 1枚)、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 」,部門「會計部」,職務「大出納」)各1張,由陳祈安 於附表一編號1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足以 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再配戴附 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上址便利 超商外賴○○所駕駛車輛內見面,於賴○○將混入真鈔之餌鈔合 計1,000,000元交付與陳祈安當場清點之際,在旁埋伏之員 警旋上前當場逮捕陳祈安,並對陳祈安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陳祈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此部分遂未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祈安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4至29頁;偵卷第15至 18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偵聲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2 至24、113、131至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 可佐(見警卷第44至58頁),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 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通聯記錄截圖、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至2、6至10、32至37、39、59至63、65至72頁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本案告訴人係因網路上虛偽不實投資訊息而受騙 ,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因而主張被告 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 要件,然:  ㈠被告始終並未曾供述任何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所接觸之投資廣 告或APP之事,且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是以何種手法詐 騙,伊出去收錢的名義都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不清楚「阿 格力」、「林嘉馨Mary」等暱稱之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9、 28至29頁),又於審理時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透過什 麼管道投資,伊也沒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132頁)。再者,依照告訴人歷來指陳 其與被告面交過程,也未提及與被告談及投資廣告或APP之 事。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 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訛取財物過程,有使用虛偽不實交易 平台網站等手段。而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 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對告訴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有透過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本案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要件。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 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 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 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 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 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 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 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 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 ,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 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 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 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 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現今科技而言尚屬先進之AI 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 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則 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 ,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 現今科技,以該等工作證之外觀、形式,只需利用一般文書 作業軟體即可完成,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 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帕契國際- 阿帕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 雖然先後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常是利用民眾牟利之 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 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 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 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 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出面取款 所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 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數罪 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而被告就 其113年10月19日收取款項得手部分復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且無積極事證足供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分得若干報酬或薪資,則並無「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 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 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 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 、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 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 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 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 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 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 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 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 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 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共2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收 取款項之過程有使用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成功取 款並轉交之金額高達1,450,000元,至於第二度出面取款部 分則因告訴人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而未得手 ,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1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於113年9月間起,參與「帕契國際-阿帕契」所組織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 114年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且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 已明確敘及「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總幹事」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祈安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被告自承其於該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 均是同一,且被告該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詐欺手法相似 ,其所擔任之分工亦相同,故被告在該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再者,被告於該案雖曾經 當場逮捕而查獲,然依被告所述,其於該案乃經交保,且係 由介紹人為其具保,則以被告於該案經逮捕以迄獲得交保, 並且由介紹人為其具保等情觀之,實難認其已有實質脫離該 組織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於該案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實質上一罪,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嘉檢熙來113偵11758字第1 149003838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出面取款時所交付之偽造「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 原本,乃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行使所用之物,因已經付與告 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予以宣告沒收,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113年10月26 日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所偽造、配戴之物,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則是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向 告訴人收款過程中分別用以接收共犯指示及與告訴人聯絡所 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依指示列印所 得之空白文件,或被告依指示購買之物,而預備供日後其他 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此等物品之性質、用 途,認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6.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7.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原本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3.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4.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7.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8. 印泥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4-金訴-142-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 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以帳戶內金流款項1%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貨到便」之寄送服務,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之 名義: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向張方瑄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 需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致使張方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接續轉帳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於112年9月7日上午,向陳吉宏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需 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陳吉宏於112年9月25日,在位於嘉義 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本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致使陳吉宏陷於錯誤,而於翌(26)日前往 玉山銀行,欲將遭詐欺之1,000萬元,存入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內,惟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詐欺集團成 員未予得逞。 三、案經張方瑄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方瑄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方 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度立字第783號卷《下稱立 783卷》第141至145頁)。並有告訴人張方瑄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來電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立783卷第147至1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害人陳吉宏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欲存入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未 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吉宏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 立783卷第23至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吉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台新 帳戶存款簿)、扣押物證明書、蒐證照片黏貼表(監視器截 圖)附卷可稽(見立783卷第183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復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立783卷第73至75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立783卷第45至49頁)、7-11北投門市地址查 詢資料(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 。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 院卷第64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認為真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 第28、33頁,本院卷第64頁),並自動繳交繳交犯罪所得7, 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㈣再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見附表),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固不 等同於向張方瑄、陳吉宏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張方瑄、 陳吉宏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又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主觀上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另因被告所接 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交付之 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認識,而不論 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張方瑄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4之數次交付財物行 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張方瑄、洗錢既遂;詐欺被害人陳吉宏、洗錢未遂,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5頁), 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 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 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不要加重其刑乙節。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 ,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㈡之未遂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 ,本院卷第64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000元等 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 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 再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因銀行行員適時制止,致未 存入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為未遂犯,原判決就詐 欺罪部分,論以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已如前述,惟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與刑法第2條規定不符。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告訴人張方瑄以60萬元達成和 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二、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張方瑄和解、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且因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張 方瑄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另被害人陳吉宏欲存入 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詐 欺集團未予得逞,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未實際賠 償、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被害人陳吉宏(未遂部分)未 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張方瑄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已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 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萬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萬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萬元 4 112.10.15/17:08 120萬元

2025-03-07

TPHM-113-上訴-6854-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辯 護 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下以中文姓名記載)   係逃逸外籍勞工,緣其於民國108年9月21日至26日間借住在 DUONG THE TRANG(中文姓名:楊世莊,下以中文姓名記載 )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家,然因生活習慣而與 楊世莊及DUONG CONG HAU(中文姓名:楊功厚,下以中文姓 名記載)相處不睦,且於108年9月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與 楊功厚發生爭執,遭楊功厚出拳毆打,楊世莊要求范岳武立 刻搬家,而使范岳武心生怨恨。范岳武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 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附近早安 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楊功厚臉 部、頭部、肚子及四肢,致楊功厚受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 折併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 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幸經警方到場協助送醫,而未致 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功厚及證人楊世莊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 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 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該條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 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 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 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 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民國108年9月間均為逾期居留之越 南籍人士,且均於108年11月8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2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45頁及第147頁)在卷可查 ;又本院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確認卷內資料後查無證人楊 功厚及楊世莊於越南之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 日移署資字第1130125728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 佐,本院於審理期日經公示送達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均合 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 (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3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楊功厚 及楊世莊均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 人楊功厚為本案被害人、證人楊世莊則為親眼目睹本案發生 過程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均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詢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其等依當場印象而立即陳述,且查無受到員 警之強暴、脅迫或誘導,而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及說明,證人楊功厚、楊世 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楊 功厚、楊世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無理由,並不 可採。 (二)證人楊功厚、楊世莊及證人LE MINH THONG(中文姓名:李 明聰,下以中文姓名記載)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且 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明聰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訊於審理時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等對質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證人李明聰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功厚及楊 世莊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有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 據顯示證明楊功厚、楊世莊於偵查中陳述有遭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而為證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李明聰、阮春重、廖木坤、曾國倫、葉群正於警詢 陳述及證人阮春重於偵查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認無贅述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 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不認識楊功厚 及楊世莊,我與本案沒有關係,居留證已經遺失了,這些人 (指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都亂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影 像模糊,且無法辨識有被告在場,而計程車上的行車紀錄器 錄音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述,縱為被告所述,是在何種情境下 所述亦值商榷,證人李明聰未親眼看見兇刀或被告行兇,不 能僅憑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未經交互詰問的證詞證明被告犯 罪,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見本院卷第240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曾有細故,且證人楊功厚於108年 9月28日下午6時30分左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早安國揚工地對面林蔭道路, 持細長刀械共同持續砍殺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楊功厚於警詢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 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下面的路上,當時我、 楊世莊還有阿明、阿潭(音譯)一起散步,準備要返回楊世 莊的住處(基隆市○○街000號8樓),突然范岳武就夥同2名 男子要過來殺我,范岳武一來就朝我的頸部,以西瓜刀砍殺 ,先砍到我左眼,再砍到我鼻子,另1名男子亦持西瓜刀砍 我的右腿,導致我跌倒在地,他們都持約80公分的刀子,看 起來像西瓜刀,我只認識范岳武,我有看到他,我和范岳武 有同住在楊世莊的住處,所以我認得范岳武,他們針對我和 楊世莊砍殺,我有聽到范岳武說砍死我,(問:范岳武為何 要夥同他人砍殺你和楊功厚?)因為范岳武在楊世莊住處借 住時生活習慣很差,吃飯時曾有口角,且晚上睡覺時,他時 常講電話影響大家睡眠,後來有次我與范岳武口角時,我跟 他打架,後來范岳武就被趕出去,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 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范岳 武不是很熟,是住在一起才認識的,108年9月28日晚間7時 許,我們出去走一走,到停車場時,有兩個人出來,都拿80 公分的西瓜刀,衝出來就朝我臉部砍,其中1人問「是楊功 厚嗎?」范岳武說「就是他」,就繼續砍我,砍我的臉、頭 、手、肚子、腿,我只認得范岳武,當時阿潭說「不要再砍 了,再砍會死掉」,范岳武說「就是要砍死他」,我有聽到 他們說趕快跑的聲音,我快到醫院時才昏迷,(問:與范岳 武有何糾紛?)住在一起時有吵架、打架,范岳武吃飯很慢 ,又喜歡講我們怎樣怎樣,有天晚上他喝酒回來就囉嗦,我 們就打架,後來趕他出去(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09頁)等 語。 (2)證人楊世莊於警詢證稱:我在昨晚(108年9月28日)晚間6 時左右,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工地對面的 小路,遇上多名男子埋伏並持刀砍殺,當時正要返回新豐街 的住處,除了我以外只有楊功厚被砍,我認出砍殺楊功厚的 其中1名男子是范岳武,砍我的人我不確定,他們是衝著我 和楊功厚來的,我後來跑到警衛室想求救,但被砍倒在地, 我在108年9月21日至26日讓范岳武住在我家,所以我認得出 他,借住在我家期間,范岳武因為生活習慣不好跟我們有摩 擦,在26日晚間,范岳武酒後和楊功厚發生爭執,楊功厚出 拳打范岳武,造成他臉部流血受傷,我當下要求范岳武立刻 搬走,因此結怨(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13頁)等語;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范岳武於108年9月21日至26日住在我為於基 隆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他晚上吃飯會批評我,且講電 話到很晚,我不喜歡,後來我們有吵架,楊功厚有打范岳武 ,我要范岳武搬出去,所以才會結怨,108年9月28日下午6 點左右,我們出去走走,走了一段路後,就看到1個人持刀 衝出來砍楊功厚,雖然路上沒有很亮,但我可以確定就是范 岳武,我認得出來是他,但我認不出來誰砍我,可能是范岳 武的朋友(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等語。 (3)互核證人楊功厚、楊世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歷次陳述一致 且內容相符;而證人楊功厚遭數名男子砍殺之過程等情,為 經過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確認行車紀錄器時間18時32分許,在場有數名成年男子,其 中至少有2人(勘驗檔案之丙、庚)有持長條反光物品向倒 地者(楊功厚)揮砍,有本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在卷可查,審酌該 車輛與本起犯行無關,純屬恰巧經過,其影像自無偽造變造 動機,雖影像內容不甚清晰而難以直接辨識何人為被告,然 影像內容與證人楊功厚所述遭2人持刀砍殺過程相符,自勘 認證人楊功厚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數名男子持 細長刀械砍殺。 2、被告為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之行為人,有以下證據可 證: (1)被告為持刀砍殺證人楊功厚之人,經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 警詢及偵查明確指認被告,並清楚說明與被告相識及結怨過 程,業經論述如上;再衡以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事後僅表示 要求償而無提告(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31頁及第109頁), 而被告在台為逃逸外勞,並非財力雄厚之人,證人楊功厚及 楊世莊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當足證證人楊功 厚及楊世莊指證被告之證述可信。 (2)又被告於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與證人李明聰、阮春重 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且被告於車上 向證人李明聰陳述「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刀」等情,業經 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具結證稱:108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范 岳武到新莊找我,約我到基隆拿衣服,范岳武叫我和阮春重 陪他去,我們坐計程車去拿衣服,第一個地點范岳武下車去 拿衣服,第二個地點要去拿皮包、證件及兇刀,我們就是在 這附近(基隆市○○區○○街000號)被警察攔,范岳武在車上 跟我講他剛剛殺了人,要回去找那個刀,與范岳武沒有糾紛 或仇恨,是透過朋友認識的(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49頁至第 5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 的,當天搭計程車來基隆是因為被告要到基隆拿東西,我陪 他去,當天是晚上且有下雨,被告在車上有說砍人,說會被 判死刑關很久,當天車上有我、被告還有1個朋友(見本院 卷第225頁至第229頁)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計程車行車紀錄 器,確認當日計程車司機確實從新莊載3位越南人開往基隆 ,車內對話經通譯辨識錄有「如果帶回去作口供,用機器檢 查就出來...,大約三天就抓到」、「如果刑責無期徒刑或 是死刑就死了」、「我家比較窮,不然請律師辯護...,下 手很重,砍太多」、「意思是我故意...因為朋友我已安排 讓他打他,打他下手太重,砍太多下」、「他用手擋...砍 太快...刀子太利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及第183頁)在卷可查。 (3)觀諸勘驗內容,提到「刀」、「砍太多」、「砍太多下」、 「砍太快、刀子太利」等,均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證述證 人楊功厚遭持刀械砍殺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明聰偵查及 本院證述親耳聽聞被告所述相符,再佐以證人李明聰為被告 邀請一同搭車之友人,衡情無陷害被告動機,自可證被告即 為108年9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 楊功厚之行為人無訛。 3、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具有殺人犯意聯絡,本件幸未釀成證人 楊功厚死亡結果部分: (1)本件被持用砍殺證人楊功厚之刀械未經扣案,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為細長反光物體(見本院卷第118頁 、第134頁及第136頁),外型與證人楊功厚及楊世莊所述西 瓜刀相似,且與現場遺留之刀械相符,有現場照片1張(見 監他字第117號卷第41頁)在卷可佐,可認證人楊功厚確實 遭細長金屬製刀械砍殺;復觀證人楊功厚面部及身體多處受 有為利器所為之撕裂傷,經診斷有右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神經血管損傷、右遠端肱骨幹骨折、左眼球破裂、鼻骨開放 性骨折、多處撕裂傷,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楊功厚傷勢照片(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8 9頁及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可證證人楊功厚頭部滿 臉是血、傷勢甚重,惟幸未傷及性命。 (2)綜合被告與數名男子共同持細長刀械砍殺證人楊功厚,雙方 人數、被告方下手之力道、次數及該細長刀械之鋒利程度, 並酌以案發現場血跡斑駁(此亦可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119頁及第140頁)、證人楊功厚受傷部位,均徵被告與數 名男子揮砍證人楊功厚過程中,揮刀力道猛裂,所攻擊之部 位為人體重要部位,已彰顯被告等人行為時非僅有普通傷害 之故意,被告與數名男子間於本案實具有縱證人楊功厚遭砍 傷而死亡亦毫不在乎的不確定殺人故意,且已著手殺害證人 楊功厚之行為,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功厚、楊世莊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說明為何 認識被告,況證人李明聰為被告邀請一同前往基隆之人,證 人楊功厚於警詢明確表示不認識證人李明聰(見偵字第5351 號卷第97頁),當足認證人李明聰無偏袒或偽證以協助證人 楊功厚之必要與動機,被告空言否認與上揭證人相識,顯不 可信;又本院業經詳細說明認定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如前 ,縱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無法辨識何者為被告,惟證人 楊功厚及楊世莊均已證述被告在場、證人李明聰親耳見聞被 告談論本案犯行,辯護人主張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容 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顯 難採信,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數名男子於密接時間、 接續朝被害人揮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 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三)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本案被 告主觀惡性雖重,然本案既未生死亡結果,所生損害仍輕於 既遂犯,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離鄉背井 來台工作,先未能遵守入境規定擅離工作地點,其遵法意識 已難認妥當,本次僅因與被害人相處不睦、曾有肢體衝突, 竟聚眾埋伏持刀械對被害人砍殺,過程中縱有車輛行經仍未 停手,顯見其殺意甚重,且被告行為後隨即逃逸,致生檢警 調耗費大量時間成本與人力資源查緝其到案,其蔑視與規避 法律規定之主觀心態極不可取;又其緝獲到案後,固得依法 保持緘默並為否認答辯,此為其人權保障之核心,本院不得 因其否認而加重其刑,然其於法院審判過程中恣意不付理由 質疑與批評不利證據、甚而質疑審判程序,徒增程序耗費, 所為逾越合法訴訟答辯範疇,益證其主觀毫不尊重法律(殺 人為各國法律均明文禁止之行為,此部分絕無因國籍不同而 有不同認知),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復衡諸被告 犯後無任何積極防免死亡結果發生行為(甚至有積極返回現 場疑似滅證之舉動),本件被害人之所以未生死亡結果,實 係因醫療水準卓越之幸,且被告迄今均未對其行為真誠悔悟 並試圖彌補或賠償,本院縱因死亡結果未發生而裁量減輕其 刑,然其減輕幅度自應有限制;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聚眾持刀、下手攻擊位置與次數之手段,曾有酒駕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 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 逾期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有外國人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6587號卷第101頁),其所犯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適合繼續在 臺停(居)留,且本案殺人未遂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該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共同殺人所用之刀械,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且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3-訴-199-202503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爵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爵與顏歆芸為朋友關係,緣顏歆芸有信用卡債而無法以 本人名義購車,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當面請託蔡榮爵為其 購買機車,詎蔡榮爵明知其並無為顏歆芸代購機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 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歆芸佯稱:要 去車行找老闆過戶機車,需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致顏歆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 款5,000元至蔡榮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蔡榮爵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並未依約為顏歆芸代購機車,顏歆芸始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歆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榮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0 至2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榮爵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顏歆芸匯至本案帳戶之 5,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匯給我的錢是我們先前一同去唱卡拉OK時我代墊的酒錢 ,我本來有答應告訴人要幫她買車,但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是 要用我的名字買車,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了,我沒有介紹車 行給告訴人,也沒有用機車的事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代購機車一事,然 實際上未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車行看車,亦未向告訴人收受任 何有關代購機車之費用、金錢,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之5,000元,實為告訴人償還被告所代墊之酒錢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2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5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2時6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叫他送安全帽,再 叫他送一個大鎖等語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我 今天要跟我媽媽去台中,回來我馬上去過戶騎車給你等語, 當告訴人另於112年3月21日20時59分許向被告稱:你自己也 有摩托車,我的那台車對你來說應該沒有用吧,我要買的那 台車就是我那天看到的那一台喔等語時,被告亦立即回稱: 星期四等你拿5,000元給我,我當天晚上馬上拿到機車行把 剩下的錢給老闆,星期五早上就可以拿到機車了、我知道那 天你看的那台、你放心星期五我一定會把機車騎去七張給你 的等語,被告復主動於112年3月24日14時9分許傳訊息向告 訴人表示:等我酒退了就去機車行牽去七張給你了,拜託半 夜不要打給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93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於112年3月間答應要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並一同前往機 車行看車,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多次向告訴人 提及告訴人尚需再支付5,000元才能過戶,復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其即將前去車行牽告訴人所選中之 該台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8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的,我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的暱稱是 「小薇」,「阿宏」就是被告,我們有先於同年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第一次見面是於同年月12日一起到位 在新北市三重區的紅寶石卡拉OK唱歌,於112年3月間本案案 發時我們才剛認識不久,我因為積欠卡債而破產,名下不能 有財產,不能自己買車,所以才會於112年3月12日,在上開 卡拉OK跟被告聊天時,跟被告說我想要買一台機車,請被告 用他的名字幫我買一台機車,被告有答應要我買,我們於同 年月16日第一次去位在迴龍捷運站附近的機車行看車,總共 去看了2、3次車,我看中的是一台二手機車,但時間過太久 了,我已經不記得那台車的顏色和廠牌了,被告於同年月20 日跟我說買車的錢不夠,要我於同年月23日再給他5,000元 ,我才會去郵局將5,000元匯給他,但我最後並沒有實際拿 到車,被告一直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拖延時間,一下說他 奶奶過世了,一下又承諾說可以把車騎來七張捷運站給我, 結果都沒有依約前來,後來又說他把我給他的錢花掉了,所 以沒有辦法幫我買車,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討論購 買機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252至262 頁)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實係因為要請被告代為向車行 購買機車,始會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 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 說過要幫告訴人買車,只是後來因為覺得告訴人怪怪的,就 沒有幫她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38、283頁),益徵告訴人前 揭所述:被告有接受我的請託,答應要幫我買車,然卻一再 藉故拖延,從未依約履行承諾等語,堪以採信,更可證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無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之真意 ,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以代購機車為由 向告訴人收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112年3月 12日一同至上開卡拉OK唱歌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 本案帳戶前,被告不僅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催討 或要求告訴人儘快返還代墊之酒錢,反而是一再向告訴人表 示:要再給我5,000元,我才能去過戶機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3至87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偵 卷第5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積欠被告之酒錢金額 為4,450元(見偵卷第45、55頁),則倘若告訴人真是要償 還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衡情當無超額匯款予被告之理,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可採。    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之 處,反之,告訴人就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則能為詳細 、具體之說明,並有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佐,當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中壯 ,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 己私利,恣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 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亦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對社會治安及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 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需要扶養女兒、經濟來源依照政府補助、經濟狀況不 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見易字 卷第2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代購機車 ,然需先支付7,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交付7,0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辯稱:除 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000元,告訴人沒有再給過我錢,且 告訴人就她拿錢給我的原因,說詞反覆不一等語。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借了7,000元之後, 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被告一同至車行看車時,我付了1,000元訂金並交付6,000元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告訴 人確認後,告訴人又改口證稱:從這段對話來看,應該是我 給了機車行老闆訂金1,000元,我可能沒有給被告6,000元, 我想不起來了,我跟被告之間,除了本案即我請他幫我代購 機車的事情之外,他還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6 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及性質均說詞 反覆不一,是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 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有提及告 訴人有交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之情。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 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 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 0元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易-647-20250307-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麒傑明知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定傳媒公司)上傳至 影音平臺Youtube上如附表所示之7部短影音(下合稱本案影 片)係定傳媒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起訴書誤載為影 像著作,應予更正),非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定傳媒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 接續於民國113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將定傳媒所創作、剪接之本案影片剪輯後下載重製 ,並以字卡遮蓋定傳媒之商標、加註其所經營之影音平台Yo utube頻道「包子隊長」(下稱本案頻道)之商標後,公開 傳輸、轉貼在本案頻道之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 ,觀看本案影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定傳媒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定傳媒公司員工瀏覽上開頻道發現上情 ,並於113年4月3日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定傳媒公司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麒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9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下載本案影片後,遮隱本案影片中告訴 人定傳媒公司之商標,另放上本案頻道的商標,再上傳至本 案頻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使用本案影片是為 了促進公眾對這些議題的討論,適用著作權法第44條、第52 條、第61條及第65條等規定,而符合合理使用原則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本案頻道之經營者,而本案影片係告訴人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 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 像位置編排,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被告有於113 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遮隱本案影片上告訴人之商標,復於本 案影片上加上「包子隊長」之商標、額外的字幕或註解後, 再上傳至本案頻道頁面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作為其自 身所經營之本案頻道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立 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影片 及被告重製後影片內容比對之截圖、本案頻道簡介及頻道詳 細資料之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 29、45頁、智易卷第89至90、105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告訴人就本案影片享有著作財產權,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⒈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 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51條、第65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 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 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本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不再偏重商 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 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 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 例示之4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 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 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 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 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 ,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 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 用之型態與內容。茲就本案具體情節審酌合理使用之相關因 素分述如下: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雖一再強調其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影片至本案頻道之動 機及目的,係為了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討論, 而具有公益目的,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本案影片 上傳至本案頻道會獲得廣告收益等語(見智易卷第100頁) ,並有影音平台Youtube之營利說明方式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智易卷第81至88頁),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兼為營利性 之商業目的使用甚明。 ⑵著作之性質: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 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查本案影片為視聽著作,如附表編 號1、3、6、7所示之影片均係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拍 攝,再由其他員工將記者所拍攝之檔案剪輯再加上後製字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影片係告訴人取得中天新聞台授權後 ,復由其他員工進行相關剪輯及後製字幕;如附表4、5所示 之影片則係取由告訴人員工蒐集符合時事的相關素材後,取 自國會頻道,並加以剪輯及後製字幕,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員工係透過不同顏色和字體之文字、相應之圖像 及動畫對影片內容進行區別強調,並放上告訴人之商標,作 為後製本案影片字幕之方式,以達到使視聽讀者得以快速接 收影片主旨及內容之目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智易卷第105至135頁),足認本案影片具相當程度之創 作性、識別性。又本案影片均業經告訴人上傳至告訴人所經 營之Youtube頻道,是本案影片亦屬於已公開之著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了有以施加字幕、馬賽克特效 等方式遮擋告訴人之商標,並擷取部分如附表編號6、7所示 影片外,係將本案影片其餘部分之圖文樣式,全部重製在其 所上傳至本案頻道之短影音上,全然未加入其個人蒐集之其 他影音資料,足見被告所使用本案影片之質、量比例極高。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 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查 告訴人為傳媒公司,以從事新聞拍攝及後期製作等為業,其 上傳本案影片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看,獲得媒體流量賺取收入並促進公眾對政治議題之關注、 討論,而承前所述可知,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近乎 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 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況被告亦 自承:本案影片為公眾廣泛討論之熱門內容等語(見智易卷 第101頁),堪認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瀏覽之本案頻道之利用結果,當有高度可能降低本案 影片之觸及率、觀看數量,進而導致本案影片之潛在市場或 現在價值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⑸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影響:   查網際網路之發展促使資訊自由流通,且人人均得同時為資 訊生產者與資訊消費者,然而因其共享性與自由性,使許多 網路使用者認為網路資訊可自由使用,導致無償使用他人著 作之情形甚多,若未加以設限兼以合理使用調和資訊自由與 著作權,由於投注生產知識、資訊之開發成本遠高於重製、 散布成本,其重製、散布邊際成本甚低,甚至趨近於零,極 可能使知識、資訊之產出者即權利人缺乏創作之誘因,無意 從事生產創作。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為,除了營利目的外, 同時係為促進公眾對相關政治議題之關注及討論,然其本有 多種不同之方式可為之,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 案影片,即無法達到上開公益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 利,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 告利用本案影片之行為實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難謂善意妥 當,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 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發展,此際即應傾向著作權之保 護。 ⑹綜上,被告利用已公開、具有相當程度創作性、識別性之本 案影片之行為,除商業目的使用外,固同時兼有公益目的, 然其所為對本案影片利用之質量比例甚高,並對本案影片之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小的影響,對人類智識文化資產 亦無貢獻,揆諸著作權法第51條合理範圍、第65條第2項關 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實難認被告本案之利用行為係屬前 開規定之合理使用,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以確保著作權人 之創作誘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雖又抗辯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 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同法第61條揭載於網路上有關政治、 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於網路上公開傳輸等語,惟依上 開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為同法第64條 第1項明定。經查,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影片於本案頻 道,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來源之出處為何,反而是將 告訴人之商標予以遮隱,使觀看者無從分辨,自難認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 之豁免規定。  ⒊至被告雖尚稱其所為有著作權法第44條之適用,然按中央或 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 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因 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自無從據此認其為合法使用本案影片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⒋基此,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甚明。  ㈢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亦應有 基本認識,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者,相較於一般民 眾,更常有使用視聽著作編輯之機會,對於欲下載他人圖視 聽著作須經同意、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告卻猶在未 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 案影片,其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 然。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係二次創作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僅有除去告訴人之商標、加上本案頻道之商標,及額外 字幕等行為,並非就原著作另行創作,實與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行為容有不同,尚非屬改作行為。被告 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改作行為 等語,然同前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公開傳輸本案影 片之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 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尚有誤會。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7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多次重製、公開 傳輸本案影片,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Youtube頻道之經營 者,竟無視告訴人就本案影片所花費金錢、時間之努力,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其造 成之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 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買賣業,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10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本案頻道預估收益資 料等件(見智易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該頻道 預估收益資料顯示最低收益之影片為310元,及其於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供稱每部影片收益不到300元等語( 見智易卷第148頁),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因認定顯有 困難,而認被告上傳系爭視聽著作,每部影片之收益約為30 0元,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 :300×7=2,100),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 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短影音名稱 備註(影片來源) 1 王世堅批金管會截貧濟富#王世堅#金管會#銀行局#保險局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 吳思瑤發言徐巧芯搶麥#吳思瑤#徐巧芯 經中天新聞台授權使用 3 王世堅批數發部天馬行空、幼稚#王世堅#數發部#李懷仁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4 王世堅批主計長取樣少卻當成租屋概況#王世堅#CPI#主計長 取自國會頻道 5 王世堅要求不動產證券化一定比例投入公共建設要訂清楚#王世堅#不動產證券化 取自國會頻道 6 王世堅要送韓國瑜禮物#恰吉#王世堅#韓國瑜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7 0403大地震造成立法院建築毀損#韓國瑜#0403大地震#立法院 由告訴人指派記者自行前往現場拍攝

2025-03-07

PCDM-113-智易-4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彥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彥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金彥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某社區找人,因不滿該社區保全林秋南之處理方式,明知林 秋南當時並未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人(台語)」等語,竟意 圖使林秋南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月19日0時3 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向員警誣指 :林秋南於113年5月18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對其辱罵 「這根本不像人(台語)」等語,並對林秋南提出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423號案件偵辧,經勘驗現場警員姚智偉之密錄器影像,始 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金彥彬爭執證人林秋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 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其 等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承認有於113年5月19日0時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向員警指稱:林秋南於113年5月18日22 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人(台語)」等 語,並對林秋南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然否認涉犯誣告之 犯行,辯稱:林秋南確有在上開地點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 人(台語)」等語,但是伊在警察局提告時記錯時間,林秋南 應該是在警察到場前辱罵伊,並非警察到場後,所以現場密 錄器沒有錄到等語。  ㈡證人林秋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去年民國1 13 年5 月18日你在負責值班的社區有跟被告金彥彬發生口 角衝突嗎?)不算衝突,因為我通知警察過來,我就講了那 一句他就提告了。(問:你講了哪一句?)我說『你來招待 拜訪(台語)』,我講太快變成『糟蹋拜訪(台語)』。(問 :你是跟他說『你給我糟蹋(台語)』?)招待講太快變成『 糟蹋拜訪(台語)』。(問:他聽成『糟蹋(台語)』?)對 。(問:你有跟他說『你這樣做根本不像人(台語)』嗎?) 沒有、都沒有。(問:沒有說過這句話?)沒有。(問:絕 對沒有說過這句話?)沒有,警察都在那邊。(問:警察來 之前到警察來之後都沒說過這句話?)都沒有,因為我看他 從我們那邊貫穿,第一天在六月底,我看他十多天,我有勸 告他不要這樣,半夜人家在睡覺,別打擾人家,我有勸他, 之後我跟他說照程序走要通知警察過來。(問:【提示本院 卷第47頁】這個切結書上面你有簽名是怎麼情況?)這是補 償,他包1200元紅包補償給我,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74至78頁)。且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鄭世裕、姚智偉 均於偵查中證稱在場並未聽聞林秋南說「你這樣做根本不像 人(台語)」等語(偵卷第24頁),而員警密錄器所錄對話 內容中,被告係向警員陳稱「他說我給他糟蹋(台語),我 可以告他」、「他說我給他糟蹋(台語),我要提出告訴」 等語(警卷第23頁),被告當場並未指稱林秋南以「你這樣 做根本不像人(台語)」辱罵,被告卻以上情提出告訴,顯 係虛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 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引致被害人林秋南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此 舉嚴重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嚴加非難 ,又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 00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7

TNDM-113-訴-733-202503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顯榮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汽車,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往南 倒車欲駛入四維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中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即 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適有王○○○(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載為王莊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四維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四維中路232號前,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李顯榮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王○○○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骨髁開放性骨折 、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詎李顯榮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王○○○倒地受傷,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 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肇 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始依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李 顯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 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 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李顯榮(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 上訴人李顯榮不服判決,實感刑事責任過重,請求貴院再審 ,從輕量刑,如蒙恩準,實感德澤」等語(本院卷第7頁) ,依其上訴狀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 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 12日行準備程序、114年2月13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45至47、85、89至90、97、99、115、1 27、131至137頁),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 圍,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 、115、127、137、13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 月1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至25、96、97頁、原審卷 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節情相符(偵查卷第27至29、95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路○○○○○○○○○○○○○○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道路○○○○○○○○○○○路○○○○○○○○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31至49、55、61至 77、105頁)。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然對於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乙節 ,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路上行進中 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雖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 ,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 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 等情,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於倒車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 骨髁開放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 、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傷勢難認輕微, 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為恐己因遭通緝而被查獲,未 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 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案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經填補或降低,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7月,並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已如前述,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 定,被告刑事上訴狀聲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蕭有宏、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交上訴-8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瑋苓 義務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 、第5551號、第5553號、第2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國昌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昌(以下稱被告黃國昌)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故本案被告黃國昌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其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國昌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 國昌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要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國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黃國 昌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 頁),是被告黃國昌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 主張被告黃國昌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晉升為 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 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請求維持 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國 昌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昌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國榮」等語(偵3348號卷第321頁 ),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00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 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185 至187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而查獲上手 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黃國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2人,次數合計達3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黃國昌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昌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 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被告黃國昌所為助長 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黃國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黃國昌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國昌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3月、10年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 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 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 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 黃國昌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30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 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 幅減少有期徒刑18年8月之恤刑利益(30年8月-12年=18年8 月),減幅堪稱寬厚,且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 二、被告黃國昌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關 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 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 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 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 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黃國昌 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 被告黃國昌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黃國昌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雖於原審判決 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 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 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畢瑋苓上訴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畢瑋 苓(以下稱被告畢瑋苓)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全部上訴, 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頁),並就附表一編號7 所之轉讓禁藥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畢瑋苓就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之 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 另與黃國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畢瑋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7、12所示供本案毒品交易收款、聯繫所用之物,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趙○○、林佑霆、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 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偵3348卷第353至357、361至365、377至381、399至405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 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6頁),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 所引下列被告畢瑋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畢瑋苓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或與被告黃國昌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購毒者及由購毒者匯款至被告畢瑋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是販賣第二級毒 品云云。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3位證人趙○○、 林○○、周○○均已明確證稱與被告畢瑋苓之間為合資關係,最 多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且3位證人既已供出被告畢瑋苓 就是協助提供毒品之人,沒有必要再就販賣或合資這一點特 別袒護被告畢瑋苓;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非合資關係,係以3位證人對於被告畢瑋苓所取得 毒品的藥頭均一無所知,而認為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他們 跟藥頭之間的聯繫,進而擴張自己的毒品交易,此部分究竟 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或是他們根本不在乎,這點原審判決 並沒有特別加以區分及論述,證人周○○也明確證述她不知道 藥頭是誰,是她自己也不在乎,她只在乎自己最後可不可以 吸食毒品而已;另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抗辯是合資關係 ,如果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都是合資關係的話,理應對毒 品數量、價格等錙銖必較,不會採用當面分裝的方式,原審 判決這樣的論述如果在合資規模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幾 千萬元的情況下還說得通,但本案合資規模每次大概在1千 多元到3千多元而已,就這些買毒者的立場,最後如果被告 畢瑋苓沒有交付毒品或偷斤減兩,他們的損失也大不了幾千 元而已,就被告畢瑋苓而言,如果多給了其損失也不過就是 幾百元或幾千元而已,在本案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的互動 模式,再加上本案的犯罪規模,完全合情合理,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有所違誤,請改依幫助施用毒品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畢瑋苓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另與被告黃國昌於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購毒者,並由該等購毒者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黃國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0、134至141、393頁),核與 證人趙○○、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348卷第353 至356、361至364、377至380、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66至 314頁、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偵555 1號卷一第113至115、221至225頁)、被告畢瑋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偵5551號卷一第117至133、243至25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入籍登記表、現場照片(偵 5551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 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5551號卷一第175至183、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5551號卷一第227至2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 片、詳細資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261、26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816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 1號卷一第287至3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5551號卷二第27至33頁)、證人周○○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 5551號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 偵5551號卷二第45、49至55頁)、證人周○○之毒品案件通聯 紀錄表(偵5551號卷二第47頁)、證人周○○之現場搜索照片 、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551號卷二第59至61頁 )、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 192號函檢送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189至 195頁)、證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24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10013278號函檢送證 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243至246頁)等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2、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畢瑋苓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第3 6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二編號2(購毒者:周○○):   證人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先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被告畢瑋苓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先匯款2,00 0元,後來我在被告畢瑋苓當時工作的地點幸福金龍鍋物向 被告畢瑋苓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3348號卷第378、3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畢瑋苓是跟誰調貨, 不知道她的藥頭是誰,我會給她錢、找她就是因為我沒有門 路,也不會去問她的藥頭是誰,7月18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跟藥頭見面,也沒有碰到藥頭,我就是不認識藥頭   ,我不知道畢瑋苓跟藥頭買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她 上班的金龍鍋物,她直接拿給我,不可能在她店裡分裝,就 是事先叫她準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9、271至273頁)。 觀諸證人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 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 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周○○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 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周○○不知 道我的藥頭是誰,周○○亦沒有接觸上手,我係向藥頭購買毒 品後,在廁所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給周○○等語(原審卷第13 6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周○○之交易,係完全阻斷證 人周○○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人周 ○○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付毒 品給證人周○○,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周○○間並無直 接關聯,是以證人周○○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 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縱 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周○○,仍屬販賣行 為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3、4(購毒者:趙○○):   證人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用LINE跟畢瑋苓聯絡, 錢我是先付給畢瑋苓,我用我名義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手機APP轉帳給畢瑋苓的帳戶,購買時間是111年8月中, 買了共2次,我跟畢璋苓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111年8月9日 轉帳這一次,是8月10日凌晨0時許我前往畢瑋苓住家附近新 平路跟祥順路口的7-11超商,我開車號000-0000號去 的, 畢瑋苓於1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住家走路過來,畢瑋苓 行經 我副駕駛座,我將車窗打開,畢瑋苓將毒品從車窗丟 進來 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111年8月19日轉帳這次,在一 樣的 地點,一樣的方式,我也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現場,畢瑋苓於 19日晚上7時10分到場,也是透過副駕駛座車窗將安非 他命 給我等語(偵3348號卷第354、3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毒品來源是誰,我是跟被告畢瑋苓說 我想要多少毒品的量、多少金額,等被告畢瑋苓聯絡我,我 再去跟被告畢瑋苓拿毒品,被告畢瑋苓2次交付毒品都是將 毒品1包從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丟進來給我,被告畢瑋苓沒 有跟我說過她也要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畢瑋苓出資多少錢 去買毒品,我也無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有從取得的毒品中 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第270、273、276、278、279、280、 282、283頁)。觀諸證人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對於 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 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趙○○間之毒品交 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趙○○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趙○○亦沒有與藥頭聯繫, 兩次都是我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趙○○等語(原審卷 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趙○○之交易,係完 全阻斷趙○○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趙○○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趙○○,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趙○○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趙○○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趙○○,亦屬販 賣行為無訛。  ⑶附表二編號5、6(購毒者:林○○):   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黃國昌交易2次,是跟黃 國 昌買毒品安非他命用,第1次匯款是111年8月21日,我是 先 匯款,當日晚上6點半在太平祥順路面交,我騎機車到場 , 黃國昌走路過來,我跟黃國昌買安非他命1包,買了之後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第2次是8月30日匯款這次 , 我是30日晚上8點,地點也同上,我也是騎機車過去,黃 國 昌是走路過來,我以3000元買了安非他命1小包,匯款 帳號 是黃國昌告訴我的,是黃國昌指示我匯到該帳號,這次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沒有錯;要購毒之前,我是先跟 畢瑋苓聯絡,我人到了之後,再用LINE跟黃國書講我到了, 我都是跟畢瑋苓拿毒品的,的確是我跟畢瑋苓聯絡後,錢匯 至畢瑋苓的帳戶,等1、2個小時,再由黃國書拿毒品給我等 語(偵3348號卷第362、363、4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用連線銀行 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畢瑋苓,我跟 被告畢瑋苓是用通訊軟體LINE約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地點交易毒品,但被告畢瑋苓說她要上班,所以都是由被告 黃國昌將毒品拿給我,被告黃國昌是直接將1包毒品拿給我 ,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毒品,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 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將毒品拿一點量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畢瑋 苓是跟誰拿毒品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畢瑋苓是何時、何地、 用多少錢跟上手拿毒品的等語(原審卷第286、287、290、2 92至295、297、306、309至311、313、314頁)。觀諸證人 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 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 係自己完遂與證人林○○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 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2次向上手購買 毒品時,林○○都沒有與藥頭聯繫、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1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林○○之交易,係完全阻 斷證人林○○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林○○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林○○,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林○○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林○○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亦無礙 於被告畢瑋苓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⑷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 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 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 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 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 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 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 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 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 相當,方符常理。然依證人周○○、趙○○、林○○上開所述,證 人周○○、趙○○、林○○均不知道合資購買數量,亦不知道被告 畢瑋苓出資比例,更不知道被告畢瑋苓購買毒品之價格,其 等與被告畢瑋苓於交易毒品前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 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且被告畢瑋苓交付毒品 均未與其等當面分裝毒品,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 ,此亦可證被告畢瑋苓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 畢瑋苓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係與證人周○○、趙○○ 、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畢瑋苓於有償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畢瑋 苓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畢瑋苓當無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畢 瑋苓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畢瑋苓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畢瑋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瑋苓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黃國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畢瑋苓前因⑴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 第6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 決無罪,其中毀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罪所處之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各罪所處之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入監執行即甲 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乙案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 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頁) ,是被告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5罪,皆為累犯, 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案晉升為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 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主張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 審酌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光」、「大摳哥」等語(偵3348號 卷第332、335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 00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3、185至187頁),再經本院依被告畢瑋苓之辯護 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光」之人, 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1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127825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8 06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11至2 13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畢瑋苓本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達5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足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畢瑋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 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其所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 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畢瑋苓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2至6「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畢瑋苓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畢瑋苓所有且分別供 本案收款、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405至40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畢瑋苓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如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取得價金(金額詳見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 406頁);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經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 原審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分裝袋是我朋友放我這邊的,與本案無 關等語(原審卷第406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 物品與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參、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畢瑋苓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畢瑋苓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 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亦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 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請依累犯加重等語 (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 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 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畢瑋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助 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畢瑋苓對於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畢瑋苓有期徒刑4月。 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畢瑋苓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國昌、畢瑋苓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1 畢瑋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所示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1 羅文呈 黃國昌 111年1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國昌居處大樓)地下3樓 羅文呈請友人「陳國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國昌聯繫後,羅文呈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羅文呈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2 周○○ 畢瑋苓 111年年7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金龍鍋餐廳(已歇業) 周○○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7月18日2時33分許,由周○○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左揭地點,由畢瑋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3 趙○○ 畢瑋苓 111年年8月10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9日22時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1,500元 4 111年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 同上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19日18時4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5 林○○ 黃國昌畢瑋苓 111年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路旁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21日16時53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500元 6 111年年8月30日20時許 同上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30日19時9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受讓者 轉讓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吳心瑜 畢瑋苓 112年1月3日9時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全超商大里內新店 畢瑋苓曾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新瀧興釣蝦場,吳心瑜因經濟壓力且與配偶感情不睦,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畢瑋苓訴苦,嗣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由畢瑋苓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予吳心瑜。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1組 畢瑋苓 2 玻璃球 1個 3 藥鏟 1支 4 磅秤 2個 5 分裝袋 1包 6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7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8 毒品咖啡包(黑色) 2包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6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2 iPhone手機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 (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國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上訴-95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梅麗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梅麗前係「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保管太 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 位之印章(下稱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係太平洋公司之 股東及董事長,保管太平洋公司設立登記時用印於「代表公 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章(下稱「陳昭安」小 章)。緣陳昭安與黃梅麗及其他股東李金彥、吳一鳴、林志 龍等人就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有所齟齬,黃梅麗及其他股東 李金彥、吳一鳴、林志龍等人無意再與陳昭安共同經營太平 洋公司,又太平洋公司經營之「太平洋SPA」游泳池所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土地租約亦於民國106年4月30 日到期,黃梅麗與部分股東遂於106年4月13日開會討論關於 租約到期、結算太平洋公司資產及債務等事宜。黃梅麗並與 其他股東李金彥及上開土地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梅麗 擔任監察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黃梅麗明知 陳昭安並未出席106年4月13日之會議討論關於上開土地租期 屆至不再由太平洋公司續約之事宜,太平洋公司亦未於106 年5月31日10時許,由陳昭安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太平洋公司解散並選任陳昭安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等事項, 且「陳昭安」小章自始即由陳昭安持有、管領中,並未遺失 ,陳昭安復未明示同意及授權其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 宜,竟於106年4月13日至106年6月間某日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同意及授權 ,委由不知情之佐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業者劉 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送件,並將太平洋公司大章 及「黃梅麗」之印章交與劉乃瑛,並委由劉乃瑛於106年6月 6日前某日時至106年6月6日期間,盜用其原先經授權申購太 平洋公司發票所留存之「陳昭安」之印章,在附表一所示文 件各該欄位,接續盜蓋「陳昭安」之印文,及偽造「陳昭安 」之署名,用以表彰太平洋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欲辦理解散登記,且因「陳昭安」小章遺失 而使用不同於原始留存之印章蓋印等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臺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以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 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8 日核准太平洋公司之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 洋公司清算監理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黃梅麗明知豪湯公司欲繼續經營室內游泳池,應依「用電 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並由公司負責人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登記,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執照(即「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用電執照),亦明 知陳昭安並未同意及授權向主管機關辦理用電場所地址、名 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太平洋公司原申請之「臺南縣政府 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縣初技 字第AM601565號)」(下稱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及「陳昭 安」小章均未遺失,竟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昭安 之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鍾驊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鍾驊機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俞桓與員工余雅尊, 備妥如附表二所示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並自行或委由不 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刻「陳昭安」之印章後,在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各該欄位蓋印而偽造「陳昭安」之印文,用以表彰原 太平洋公司登記之用電場所地址、名稱及負責人欲辦理變更 ,及太平洋公司用電執照、大小章均遺失之意,以此方式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再寄交與吳俞桓或余雅尊,由吳 俞桓於106年6月20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用電場 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資料持交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6年6月26日核發用電場所地址 、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 76號)」,足生損害於陳昭安、太平洋公司對於原用電執照 登載事項及臺南市政府對於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 記暨用電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臺南市政府於106年6月26日發函予原太平洋公司負責人 陳昭安告知上開變更准予登記之結果,陳昭安始悉上情並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暫緩變更後,臺南市政府於106年7月25日發 函撤銷原106年6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同時廢止上開 核准變更登記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 記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始 悉上情。 四、案經陳昭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梅 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1第105-112、251-252頁、本院卷2第10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梅麗固坦承其保管太平洋公司大章,及有委託劉 乃瑛代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並提供太平洋公司大章 給劉乃瑛蓋印申辦所需之文件;另有與其他股東另組豪湯公 司,並委託吳俞桓申請豪湯公司用電執照事宜;暨陳昭安未 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及變更用電執照等事實。並就劉乃 瑛、吳俞桓分別向該管機關遞交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申 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變更用電執照之客觀經過,及陳昭 安自行保管「陳昭安」小章,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 位之「陳昭安」印文均與「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暨陳 昭安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陳昭 安」之印文或簽立「陳昭安」之署名等事實均不予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劉乃瑛並未表示需填寫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才能申辦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亦未告知其有蓋印先 前所留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就事實欄 二部分,伊沒有盜刻「陳昭安」印章,且未提供太平洋公司 大章或「陳昭安」印章給吳俞桓蓋印,亦未在附表二所示文 件蓋印「陳昭安」之印文,伊是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 不清楚吳俞桓後續怎麼處理,伊沒有收到吳俞桓寄送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伊也不知道吳俞桓提交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申請 變更用電執照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部 分,證人劉乃瑛對於受託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所制 作之相關文件資料上用印過程,一再變易說詞,一開始證稱 是將文件交給太平洋公司人員攜回用印後再交給她,嗣又證 稱係將文件資料傳真給太平洋公司用印後再交給她,被告就 此證言聲請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原卷核對,證明劉乃瑛送 件之資料並非影印本,且向原審聲請調取太平洋公司留存財 政部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購買證資料,經核對辦理 解散登記之文件上「陳昭安」印文與領用統一發票簽收單及 購買證上「陳昭安」印文極為相似,經審判期日提示劉乃瑛 後,劉乃瑛始改證稱:「我送件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 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 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 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邊有保管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 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 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 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被告說好…」等語,劉乃瑛對文件 制作如何交付、用印,一再變易證詞,唯一不變的是,文件 上的印文都不是她所蓋用,或蓋用係經被告同意,衡情劉乃 瑛係受被告委託,則劉乃瑛與被告就本偽造文書顯具有利害 關係,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劉乃瑛證稱經其一切行為係被告 指示或經同意,以避免涉入犯罪,實符趨吉避凶之人性,從 而,劉乃瑛之證言經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與被告有利 害關係彼此參互勾稽,實難認已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依 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尚難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就事實欄二部分,證人吳俞桓、余雅 尊之證言容有矛盾,亦不符合社會通念,被告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處申請要變更用電,從太 平洋公司過戶到豪湯公司,但台電公司表示陳昭安不同意過 戶,且豪湯公司欠缺用電執照,要請機電公司去辦理,被告 才委託吳俞桓辦理新設用電,被告既然知道陳昭安不同意過 戶,不可能請吳俞桓以變更用電執照的方式辦理,被告並不 知情吳俞桓係申請變更用電執照,吳俞桓應係取巧而擅自申 請變更用電執照,以圖獲得更多利益等語。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或不予爭執之客觀事實,就事實欄一部分,業 據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36-6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06050 號函暨所附之太平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公司106年5月 31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 單、代送文件委託書、太平洋公司106年6月5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 關文件(見偵1卷1第457-589頁)、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69180號函暨所附太平洋公司設立及 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1卷1第51-61頁)在卷可參。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亦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2第12-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經能字 第1060673245號函暨所附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 書《變更負責人、名稱》、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申請事 項表、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設備明細表、臺南市用電 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 及申辦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67-139頁)、陳昭安提出之存 證信函(見偵1卷1第20頁)、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5日府經 能字第1060751426號函(見偵1卷1第21-23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8年6月25日新營字第10816878 76號函暨所附之電號00-00-0000-000之地址、名稱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47-50頁)、豪湯公司出具 之委託書、切結書(見偵1卷1第221-223頁)、太平洋公司 之「臺南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執照 字號:南縣初技字第AM601565號)」(見偵1卷1第387頁) 、豪湯公司之「臺南市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 執照(執照字號:南市府電技初字第DB603076號)」(見偵 1卷1第423頁)、豪湯公司之登記卷宗所含臺南市政府106年 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990號函暨所附之豪湯公司設 立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見偵1卷1第593-715頁)、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9日南市經能字第1110093567號函暨 所附之太平洋公司98年8月12申請用電場所技術人員設立登 記相關資料(見偵2卷第237-26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區營業處111年1月17日新營字第1111690065號函暨所 附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之用電資料(見偵2卷第359-420頁 )附卷可稽。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 」印文均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 亦有陳昭安提出「陳昭安」小章印文(見偵1卷2第33頁)及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第7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經過, 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太平洋公 司經營虧損,股東們決定要解散太平洋公司,要委託我辦理 解散登記,我沒有太平洋公司負責人陳昭安的聯絡方式,我 相信被告所說的內容,我也都是跟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文件都是我做的,是制式的表格,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內容是我繕打的,因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需 要該等文件,我有跟被告提到解散登記所需要的文件,也有 跟被告提到負責人欄位需要用印,我有先傳真我做好的文件 給太平洋公司看內容,我也有聯繫被告說要提供印章,太平 洋公司那邊有人把太平洋公司大章、「陳昭安」印章及「黃 梅麗」印章拿來給我辦理解散登記,我不記得是誰拿來的, 不是我本人親自收到,是我們事務所員工幫忙收下,我送件 給臺南市政府之前,有核對印章,發現上開「陳昭安」印章 與原始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我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說小章不符 ,被告說要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小章,因為我手 邊有保管98年太平洋公司委託我申購統一發票而刻印的太平 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及「陳昭安」印章,我就跟被告說 不然我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來辦理解散登記事宜 ,被告說好,我就用該枚買發票的「陳昭安」印章蓋印在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我於106年6月6日送件到臺南市政 府時,市府人員發現與原始留存的「陳昭安」印鑑不符,我 說印章遺失了,因為遺失的話要附印鑑遺失切結書,我就再 補寫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政府才會 收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第36-65頁)。  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與太 平洋公司於98年間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文, 經肉眼比對極為相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 0月1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12126846號函暨所附太平 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簽收單及購票證彩色掃描圖檔3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15-221頁)。另附表一編號1所 示太平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蓋印太平洋公司大章之 印文及「黃梅麗」之印文(見偵1卷1第465頁),分別與太 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 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被 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37頁) ,及98年5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蓋印之「黃梅麗」之印文 (見偵1卷1第533頁),經肉眼比對亦均甚為一致。依上開 說明可知,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持自己所保管代太平洋公 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及自太平洋公司 取得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文件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太平 洋公司大章由其保管,且係由其委託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 解散登記事宜等情,而經原審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給 被告確認,被告供稱:該文件上「黃梅麗」印文看起來是我 自己的印章,且與98年董事會議事錄上「黃梅麗」印文,二 者看起來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08頁),並坦稱其有 將太平洋公司大章交給劉乃瑛(見原審卷2第94頁)。衡以 「黃梅麗」印章既係由被告個人保管,被告亦未主張有交付 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殊難想像證人劉乃瑛並非自被告處 取得上開印章,而是自其他管道取得並用印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之可能,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聯繫並 告知需用印之文件,被告自行或透過他人交付太平洋公司大 章及「黃梅麗」印章,由其持該等印章及自己所保管代太平 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用印在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文件等情屬實。  ⒋證人劉乃瑛於偵訊時證稱:太平洋公司98年間設立登記事宜 也是我處理的,我按照經濟部設立登記需要的文件準備,在 送件之前會先幫忙檢查文件是否齊全,太平洋公司會帶回去 用印,再拿來給我等語(見偵2卷第457-458頁),並就本件 何以係其自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用印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之前偵查中說我沒有曾經收到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 或其他股東的大小章,讓我幫忙用印的經驗,是因為大部分 客戶不會隨便將印章拿出來給我們用,都是拿回去自己用印 再給我,但本件太平洋公司是要註銷登記了,我們很單純, 不可能會有什麼爭議,所以太平洋公司就同意讓我帶公司印 章到市府去,如果有哪裡寫錯的,我要改、要蓋章;因為我 今日審理中看到我98年間受太平洋公司委託申購發票所保管 的「陳昭安」印章,我才想起來本件是我幫忙用印等語(見 原審卷2第63-64頁),可見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受太平洋 公司委託辦理解散登記,與過往受太平洋公司委託辦理公司 登記相關事宜,係由其準備申辦所需文件之模式相同,且針 對本件何以由其取得太平洋公司大章及「黃梅麗」印章自行 用印之原因亦清楚交代,所述情形亦未逸脫於常情。再被告 陳稱其與證人劉乃瑛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2頁), 證人劉乃瑛僅係受託代辦公司解散登記,與被告及告訴人雙 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一所示 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益徵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接洽聯繫辦理太平洋公 司解散登記所需文件,被告曾表示原先留存之「陳昭安」小 章遺失,並委由其使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 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等情,確屬信實。則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證人劉乃瑛與被告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有利害關係,其 證稱其之行為均係被告指示或經被告同意,係為了避免自己 涉入犯罪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從採信。  ⒌又「陳昭安」小章係由陳昭安保管,且於太平洋公司解散前 ,陳昭安與其他股東對於太平洋公司經營理念不合,陳昭安 亦未出席太平洋公司106年4月13日召開之土地租約到期會議 ,陳昭安並未告知被告其是否同意太平洋公司解散等情,此 據被告坦稱在卷(見偵1卷1第291-293、366-367頁;原審卷 2第98頁),亦據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之經理陳崇斌於另案 調詢及本案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原太平洋公司股東李金彥於 偵訊時證述在卷(證據出處分別為:偵2卷第531頁、偵1卷1 第299頁;偵2卷第209-2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太平洋公 司106年4月13日租約到期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參(見 偵1卷2第67-69、75頁),足見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 未遺失,陳昭安亦未表示同意解散太平洋公司。  ⒍而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是被告叫妳做出 議案以及決議的內容?)對。(是否是被告叫妳按照這樣子 做?)這是制式的表格,講要註銷,大家都是同意會註銷。 」、「(被告跟妳說公司不做了,妳有無跟登記負責人陳昭 安確認過是否真的要解散登記?)我沒有負責人的聯絡方式 。(妳是否都是只找被告?)對。(妳是否相信真的是要辦 解散登記?)對。」、「(被告有無跟妳說他們何時有開會 ,有要解散?)這個倒是沒有,被告只是說他們股東已經決 定要註銷了。」、「(被告當初打電話給妳時,是否是跟妳 說太平洋公司要解散了?)對。(被告如何跟妳講?)被告 說經營不好,公司虧損,大家股東都不做了。」、「(妳會 製作會議紀錄是否是因為妳相信被告講的,他們股東全部都 同意解散了?)對。」等語(見原審卷2第37、45-46、48、 59、60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劉乃瑛知悉陳昭安與太平 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可見證人劉乃瑛接受被告委託辦理太 平洋公司解散登記時,係誤認太平洋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辦 理解散登記。  ⒎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太平洋公司拿了兩顆印 章來就是陳昭安的私章不一樣,公司印章是對的。」、「公 司給的原本小章不對,不對才會用這個章《即請領發票時用 的小章》」、「當時太平洋公司是否確實有提供妳陳昭安的 私章,但妳沒有使用?)我沒有使用。(理由是否是妳發現 跟保留的印鑑章不符?)不符。」、「(被告派人帶大小章 來,妳發現小章不符,是否才用你們統一發票的小章?)對 。」等語(見原審卷2第56、58、61頁),亦即依證人劉乃 瑛所述,當初被告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 時,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證人劉乃瑛,然該陳昭安的私章 與公司設立登記時的印鑑章不符,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改蓋用 留存在其手邊用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之小章。然 而,依證人劉乃瑛所述,其係發現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昭安 小章與陳昭安原留存之印鑑不符,才改用其所保管用以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送件,惟太平洋公司提供的陳 昭安印章或嗣後改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印章,兩 者均非原始留存之陳昭安印鑑,不論使用何者蓋用在文件上 ,均無法通過臺南市政府審核,證人劉乃瑛為何多此一舉要 蓋用太平洋公司用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的陳昭安小章呢? 合理的解釋是被告當初委託證人劉乃瑛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 登記時,僅提供太平洋公司的大章,並未提供陳昭安的小章 ,所以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的陳昭安印章,此亦可由證人劉乃瑛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 稱:「(但妳剛又回答辯護人說『為了辦解散登記,太平洋 公司又另外給妳一組印章,只是不是妳收的,可能是公司其 他人收的』,太平洋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事宜,有無另外提供 妳公司的大小章或負責人的印章? )沒有。( 是否就只有 原先留在你們公司領發票的那組? )對。」等語(見原審 卷2第55頁)即明。從而,證人劉乃瑛所述被告或太平洋公 司人員有提供陳昭安的私章給其辦理解散登記等語,應係證 人劉乃瑛記憶有誤所致。  ⒏證人劉乃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跟被告說,要辦解散 登記,結果負責人陳昭安的印鑑不符,被告如何回答妳?) 她說他們公司要再去找一找,後來被告跟我說找不到印章。 (妳有無跟被告說妳會如何做?)有,我就說不然就我們公 司用在這裡買發票的私章,不用拿來拿去。(電話中妳有跟 被告講到,如果找不到原始印章,就用太平洋公司陳昭安保 留在你們事務所領發票用的那一顆章,去辦理後續的解散登 記事宜?)對。(的確有這樣跟被告說?)對。(是否被告 說好?)對。」、「(是否後來被告說找不到?)她說遺失 了,就附印鑑遺失切結書。(妳有無說印鑑遺失切結書的印 章要用什麼樣子的印章?)我就說不用再拿來拿去,就用留 在我們這裡買發票的私章。」、「(按照妳講的,被告跟妳 講要解散登記了,妳有跟她說小章不符,所以就直接用統一 發票的小章來幫她蓋文件,這些妳是否都有跟被告講過?) 知道,在電話中跟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51-52、 57、61頁),惟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係在陳昭安持有中 ,並未遺失,被告係因與陳昭安不合,致無法取得「陳昭安 」小章,已如前述,竟向證人劉乃瑛謊稱找不到「陳昭安」 小章,證人劉乃瑛才會蓋用其所保管之太平洋公司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陳昭安私章,加以證人劉乃並不瑛知悉陳昭安 與太平洋其他股東不合之事,顯見被告係利用證人劉乃瑛不 知太平洋公司內部之糾紛,讓證人劉乃瑛認為「陳昭安」的 小章確實遺失,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太平洋公司製作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並用印,再遞交與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其有利用劉乃瑛行使該等 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及犯意 ,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劉乃瑛僅表示只要有太平洋公司大 章即可辦理,其並不知道劉乃瑛有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該 等文件需蓋印「陳昭安」印文或署名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⒐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劉乃瑛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將附表一所示文件交與太 平洋公司用印之方式(交付原件或傳真)、係其幫忙用印或 太平洋公司自行用印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致,主張證人劉乃 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 ,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 ;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 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 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 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信。  ⑵證人劉乃瑛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日期係1 09年11月19日、110年9月1日、111年2月21日,距離其受被 告委託而製作提交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日期(即106年4月間某 日至106年6月6日期間),已有約3年至5年之久,衡諸人之 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件之枝微末節 更易淡忘,或與其他生活經歷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此乃一 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斯時證人劉乃瑛依照其 接受大部分客戶委託之經驗而證述其提供空白文件與太平洋 公司自行用印,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確認其於98年間受託 申購發票而保管之「陳昭安」印章,始回憶起當初申辦之細 節,業如上所述,尚屬合於情理,自不得僅因證人劉乃瑛就 交付文件及用印方式之細節部分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即遽認 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堪疑,而全 然摒棄不採。又證人劉乃瑛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業經 本院勾稽前開事證而認定為真實可信,辯護人徒以上述內容 指摘證人劉乃瑛前開證述係畏罪而為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據。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被告委託吳俞桓辦理太平洋公司變更用電執照之經過, 業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鍾驊機電公司經 理,也是實際負責人,太平洋公司於98年設立登記後,用電 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都由鍾驊機電公司承辦,期 間太平洋公司電氣檢查、檢驗申報等業務,也都是我承辦, 大部分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於106年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聯 繫,說去台電公司辦理豪湯公司用電,要辦過戶辦不過去, 因為豪湯公司少了1張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要委託我辦理,說太平洋公司要改為豪湯公司,我有寄需 要的全部資料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給被告,其中蓋印豪湯公 司大小章的部分,是我去刻豪湯公司大小章再用印,我先在 相關文件欄位蓋印豪湯公司大小章,再寄給被告,我有跟被 告說要辦過戶的話,需要太平洋公司大小章以及用電執照, 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需要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的欄位都是空 白的,我有跟被告說何處要用印,請被告用印後再寄給我們 公司,被告說找不到原始用電執照及當初申請所用之印鑑章 ,所以我多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 鑑遺失切結書、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倘若蓋的 是原始印鑑章也沒關係,我收到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都已經蓋 好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我再寄去給臺南市政府,申請完成 後我有向被告請款,這部分費用是新臺幣(下同)2,950元 ,我不知道豪湯公司有沒有太平洋公司原始的大小章,我也 沒有自行刻太平洋公司的大小章,臺南市政府核發用電執照 後,我就寄給被告辦理用電過戶;後來臺南市政府撤銷原本 核發的用電執照,就改用新設用電方式申請,不用經過太平 洋公司的同意,這部分費用是21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 第12-35頁)。  ⒉證人即鍾驊機電公司員工余雅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承辦變 更登記的業務,我整理好要送市府的資料後,會先給吳俞桓 審核,跟客戶說要用印,我會附回郵信封,請客戶用印完再 寄回來給我們,寄回來之後我會檢查有無漏蓋的地方,再寄 到市府;我與太平洋公司聯繫的窗口都是黃小姐《即被告, 下同》,他們要做執照名稱的變更,我把整份文件寄給豪湯 公司的黃小姐,因為太平洋公司的用電執照沒有放在我們公 司,所以我才附了附表二編號3所示執照遺失切結書給他們 用印,他們蓋好用戶的章再寄回來給我們,若蓋了印鑑遺失 切結書,就表示他們蓋印在文件上的印章與原申請太平洋公 司用電執照之原始大小章不同;後來我聽市府承辦人員說這 件前用戶有去反應,才知道前用戶與現用戶之間有糾紛,市 府人員說原來核准通過的變更登記要廢除,我有跟黃小姐說 辦好的執照不能用,黃小姐說問我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辦用 電執照,我就說只能用新設的方式,不能用變更的方式,後 來我們有用地主的名義新設用電執照給豪湯公司等語明確( 見偵2卷第465-466頁),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 聯繫表示欲辦理用電執照,由太平洋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 其係透過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告,經對方自行 蓋印太平洋公司大小章後再寄回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 ,與太平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印章 」欄位上蓋印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1第585頁 )、被告提出其保管之太平洋公司大章之印文(見偵1卷2第 37頁),經肉眼比對甚為一致,又被告自承其保管太平洋公 司大章,亦未主張有交付他人、遺失或遭竊情形,而證人即 斯時擔任太平洋公司櫃台人員之莊富滿、莊婉君於原審審理 時亦均證稱:於任職期間沒有經手附表二所示文件等語(見 原審卷2第66-69、72-74頁),殊難想像除被告自行蓋印太 平洋公司大章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以外之其他可能性。再觀諸 卷內被告所提出之①民安鎖印行出具之106年6月1日免用發票 收據(見偵1卷1第417頁),其上記載豪湯公司章1組150元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此部分收據確係鍾驊機電公司幫 忙代刻豪湯公司之大小章【見原審卷2第100頁】);②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偵1卷1第417 頁),開立日期為106年6月26日,其上記載「電業登記費30 0元」;③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估價單(見偵1卷1第41 5頁),其上記載「代辦費2,500元、代繳規費300元,總計2 ,800元」、「經手人:余雅尊」、「工程接洽人:黃小姐」 ;④鍾驊機電公司106年6月16日請款單(見偵1卷1第413頁) ,其上記載「6/16 2,800」、「大小印 150」、「合計2,95 0」;⑤106年6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偵1卷1第413頁), 其上記載「鍾驊機電申請證照」、「金額2,950元」等節, 足見證人吳俞桓確有向被告報價並請領變更用電執照之代辦 費及規費等款項。是由上開各情,亦堪以佐證證人吳俞桓前 開證述其受被告委託辦理變更登記,其自行刻印豪湯公司大 小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再將包含附表二所示文 件在內之所需相關文件寄與被告,由被告蓋印太平洋公司大 章及「陳昭安」印章後寄回,辦理完成後有向被告請款,費 用為2,950元等情屬實。   ⒋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與部分股東開會討論關於太平洋公司租 約到期、結算資產及債務等事宜後,與原太平洋公司之股東 李金彥及地主吳明宗另設立豪湯公司,於106年5月24日設立 登記,由陳淑媛擔任董事長,李金彥、林志龍擔任董事,黃 梅麗擔任監察人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卷1第36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95 990號函、豪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發起人名冊在卷可參(見 偵1卷1第633-635、641、673頁)。而關於豪湯公司申請用 電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先電號從以 前的公司即夏威夷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到太平洋公司,因太 平洋公司解散,不承租土地了,地主本來的意思是要由太平 洋公司轉成豪湯公司,我拿了電費單及豪湯公司大小章去台 電公司辦理變更,結果不能變更,台電公司跟我說董事長陳 昭安不同意,並說要有電氣技術人員才能辦,要我去找機電 顧問公司辦理,所以我去找鍾驊機電公司,當時我已經知道 陳昭安不同意,沒辦法辦過戶等語(見偵1卷1第367-369頁 ;原審卷2第99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屬太平洋公司之電 號直接轉為豪湯公司之想法,且知悉陳昭安不同意辦理用電 過戶等情。再者,被告自承關於太平洋公司及豪湯公司用電 相關事項,均係由其接洽吳俞桓辦理等語(見偵1卷1第369 頁),亦陳稱其與證人吳俞桓之間沒有仇隙(見偵1卷2第15 2頁),而參以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其自太平洋公司於98年 設立登記後,即承辦相關用電執照、電氣檢查及檢驗申報等 業務,大部分都是與被告接洽等情,足認證人吳俞桓僅係受 託處理用電事宜,亦與太平洋公司、豪湯公司有長期合作關 係,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既無仇恨或私交,應無擅作主張 私自刻印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 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更無被告係委託辦理新設用電執 照,證人吳俞桓、余雅尊擅自改為辦理變更用電執照之情事 ,否則將來東窗事發,證人吳俞桓、余雅尊需背負嚴重之法 律責任,依證人吳俞桓、余雅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 該不會做如此愚昧之事,顯見證人吳俞桓前開證述被告與其 聯繫委託辦理變更用電執照所需文件,被告表示要從太平洋 公司變更為豪湯公司,並稱找不到太平洋公司原始用電執照 及留存之印鑑章,故其以寄送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被 告,被告蓋印附表二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太平洋公司大章及 「陳昭安」印章後再寄回等情,應非無稽。   ⒌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陳昭安」印文,除 如前述與陳昭安自行保管之「陳昭安」小章之印文不符之外 ,亦與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昭安」印文不符。綜上 所述,被告明知「陳昭安」小章並未遺失,且陳昭安不同意 辦理用電過戶,亦未表示同意將太平洋公司之用電執照變更 為豪湯公司,仍委託吳俞桓製作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自行或 委由不詳人士偽刻「陳昭安」印章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 印,再寄回鍾驊機電公司,由吳俞桓等相關承辦人員遞交與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其有利用吳俞桓及余 雅尊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使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形式 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核准變更登記及核發新用 電執照之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委託吳 俞桓直接申請豪湯公司新設用電,並未委託吳俞桓辦理變更 用電執照,亦未偽刻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云云,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吳俞桓取 巧而擅自申請變更用電執照云云,亦無可採憑。  ⒍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李金彥,欲證明證人李金彥於106年5 、6月間經台電公司協調陳昭安同意將太平洋公司用電變更 為豪湯公司未果後,決定豪湯公司自行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 用電申請等語。惟查,證人李金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豪湯公司委託電器技師向台電公司辦理新設用電?是由誰去 辦理?)當初是誰辦重新申請用電,到底誰去跟誰接洽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跟我講,因為斷電了,所以我們必須另 外請人再去辦理,她只是大略的這樣口頭跟我講了一下。」 、「(一開始豪湯公司有申請用電變更、政府也核准,後因 為陳昭安反對市政府才撤銷核准?)我不知道。(你所知道 的是後來被告跟你講說游泳池被斷電,然後你才去處理?) 是。(所以前面如何申請用電、復電的事情,你不知道、也 沒有參與?)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1第259、262頁 ),可見證人李金彥對於本件用電執照之申請過程並不清楚 ,是其所為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 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 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乃瑛、吳俞桓及余雅尊實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利用劉乃瑛盜用「陳昭安」印章而盜蓋 「陳昭安」印文及偽造「陳昭安」署名;如事實欄二所示偽 造「陳昭安」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劉乃瑛先後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盜蓋「陳 昭安」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雖漏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 昭安」署名1枚,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各係以行使 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使各該承辦業務之公務 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各遂其辦理太 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變更用電執照為豪湯公司所用之目的, 其所為上述行為分別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而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方式辦理太平洋公司解散登記及用電執照變更,恣意利用 相關人員違犯本案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無意與陳昭安調解,迄未徵得陳昭安之宥恕等情 ,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從事製造業之事務人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陳昭安」署名1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昭安 」印文共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一所示盜蓋之「陳昭安」印文,既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固屬其本案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透過劉乃瑛、吳俞桓交付予各該政府 機關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揆諸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追徵價額規定之立法意旨,應 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上開偽造之「陳昭安」印章1個 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就此部分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⑵至起訴意旨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各該欄位之「陳 昭安」印文,係被告持偽刻之印章蓋印,就該偽刻之印章亦 聲請沒收。惟查,該等印文係被告利用劉乃瑛盜用原先經授 權而合法取得之「陳昭安」印章所蓋印,並非另行偽造之印 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 五、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 官亦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實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濫用情事,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盜用印章而作成之印文 1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 無 主席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1份 無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代送文件委託書1份 無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4 太平洋活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無 董事長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5 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署名1枚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申請事項表1份 負責人蓋章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2 臺南市用電場所大小印鑑遺失切結書1份 原登記用電場所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3 臺南市用電場所執照遺失切結書1份 負責人欄位之「陳昭安」印文1枚 【卷目索引】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一,即偵1卷1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二,即偵1卷2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即偵2卷 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卷,即本院卷

2025-03-06

TNHM-112-上訴-116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涵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立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以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前,遊說當 時在師大夜市「00 Cafe」(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 之不知情同事顏○,稱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作為虛擬貨幣買賣 之用即可從中獲利,顏○遂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先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葉立涵,而由葉立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顏○並再依葉立涵之指 示,將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 ○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 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俊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 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 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前述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欺集 團,亦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允諾同意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俊彥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俊彥知悉除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1人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於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李俊 彥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李俊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取得轉帳款項約1%至2%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黃茂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查被告李俊彥於109年12月8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佯稱投資,致告訴人吳台善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8日,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至被告李俊彥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李俊彥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犯行, 而以110年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73至376頁、見原審卷第17頁 、第337頁、本院卷第121頁)。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 容,乃就被告李俊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吳台善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被 告李俊彥轉帳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 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事實也不同, 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李俊彥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葉立 涵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第 233至24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 訊,被告葉立涵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跟李○耀、顏○是咖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 ○耀跟伊說他與「陳昱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 說服伊把伊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 給「陳昱廷」,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伊 與李○耀說缺錢時,伊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 伊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陳昱廷」聯繫 ,並陪顏○去申辦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後是 由顏○自行與藍英公司的「陳昱廷」相約在淡水捷運站,由 顏○將所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交付 給「陳昱廷」,顏○的報酬都是「陳昱廷」給的,沒有經過 伊,關於被害人有匯款到顏○之銀行帳戶是事實,伊沒有意 見,但伊問過「陳昱廷」進出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陳昱 廷」說是合法的,伊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如果伊 知道交帳戶是違法的,伊也不會做云云。訊據被告李俊彥固 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一 般洗錢之犯行,在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 轉帳合約,負責代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是張登淯介 紹伊這個工作,張登淯跟伊說是在做比特幣之買賣,所以伊 與「藍英公司」有簽幫忙代收轉帳合約,伊有問張登淯為何 「藍英公司」要用伊的帳戶收款,張登淯說金流太大客戶太 多,沒有辦法進多筆帳,對於有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的客觀 事實伊沒有意見,匯款至伊帳戶後的款項是伊自己操作網路 銀行轉出的,薪水的計算是轉帳款項的1%至2%,伊最後總共 獲得約2萬4,000元之報酬,但伊不知道伊的帳戶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使用,伊否認有詐欺、洗錢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上開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為顏○本人所申辦,而 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 碼,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陳昱廷」之人使用,而「陳昱廷」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帳號密碼後,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即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 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葉立涵所是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頁至第4 77頁、原審卷第42頁、第117至119頁、第221頁),核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告訴 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被害人余君郎於警詢中 、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 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0 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79頁 、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297至 307頁),並有顏○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余君郎轉帳5萬元、20萬 元至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被害人余君郎提供之Block Chain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 稱「蘇瑾晨」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 太虛擬貨幣商」、「林世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顏○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顏鴻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顏鴻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甘 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 Q」及3人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鴻銘之藍英資 訊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李東平轉帳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 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 圖、告訴人嚴子明轉帳5萬元至顏○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傳票、告訴人嚴子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耀雄 」、「數字貨幣專供-Q」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 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7至 106頁、第143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 58頁、第111至114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3至180頁、 第187至198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4頁、第181至185 頁、第199至210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 、第233至236頁、偵字第15030號卷第23至36頁、第97至155 頁),復有證人顏○提供詐騙集團SOP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熊大」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2 9至4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李俊彥 本人所申辦,並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被告李俊彥允諾 同意將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而後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聯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二「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即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隨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李俊彥,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彥所坦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83至389頁 、偵緝字第1537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52頁、第40至41 頁、第117至119頁、第172至174頁、第221至222頁、第329 至3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達、李東平、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 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 至90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 79頁、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並有被 告李俊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掛失申請書、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東平轉帳 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 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 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47 頁、第117至127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偵字第1 5030號卷第42至47頁、第23至36頁、第97至15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⑴就被告葉立涵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證人顏○提出詐欺集團 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同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 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 一編號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同被告李俊彥 涉犯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237至305頁 ),並謂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進行交易而收到相關之比特 幣,就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李俊彥亦提 出藍英公司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二編號1,同被告葉立 涵涉犯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5至411頁), 乃認藍英公司確實有將比特幣發給告訴人鍾明達。然依前開 對話紀錄,其關於比特幣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 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截圖資料,是告訴人鍾明達(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是否 確實因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取得 等值之比特幣,實有疑義。  ⑵再者: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於警 詢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經過,提及當時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年籍身分均不詳暱稱為「Abby」、「劉紫軒」、「林世 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資比特 幣平台獲利,並要求告訴人鍾明達匯款及提供投資平台網站 供告訴人鍾明達投資,告訴人鍾明達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 資平台網站(https://www.invested7996.com)投資,而後 告訴人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暱稱「林世豪 」繼續向告訴人鍾明達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且最 終投資平台網站也無法登入始知受騙,而前開匯款也未拿到 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 、第71至75頁)。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 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蘇 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對方告知 被害人余君郎可投資比特幣,被害人余君郎因而依指示匯款 、投資至對方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www.invested7996.c om),然最後欲將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領出,即遭要求把 金額補足到60萬元,被害人余君郎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字第 9986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顏鴻銘(如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 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 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 資比特幣平台獲利,告訴人顏鴻銘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資 平台網站(http://www.global0913.com)投資,而後因告 訴人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告訴 人顏鴻銘始知受騙,而告訴人顏鴻銘之前比特幣投資平台網 站,也已經無法進入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81至86頁、 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 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沈怡靜」、「吳鴻文」等 人,對方要告訴人李東平加入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s: //www.StudyBT199.com」獲利,告訴人李東平因而匯款並至 上開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後因告訴人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 網站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告訴人李東平稱需將金 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告訴人李東平始知受騙 ,而前開投資平台網站現在也進不去了等語(見偵字第9986 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嚴子明 (如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 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劉珮毓」、「劉耀雄」等人,對方即 要告訴人嚴子明到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global0913.com) 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嚴子明匯款,告訴人嚴子明因而匯款 ,之後又要告訴人嚴子明升級VIP需再匯80萬元,告訴人嚴 子明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1至93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如附表一編號6 、如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發現父親黃茂富 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數字貨幣商亞特」之人,且發現黃茂富 有匯款投資、購買比特幣,才知道黃茂富有匯款及受騙等語 (見偵字第15030號卷第5至12頁、第73至75頁)。  ⑶是從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證述 關於遭詐騙之整個過程,都是一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且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接觸之人部分暱稱均相同(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 郎均有提到「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告訴人顏鴻 銘、嚴子明均有提到「劉耀雄」),且詐欺手法亦類似,均 是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比特幣並匯款 ,而可在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欲將款項取出時,即被要求需再補足金額才 可領出,或發生上開投資平台網站無法進入致其等所匯款項 無法領出之情事,其中告訴人鍾明達更證稱其所匯之款項也 未拿到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6人互不相識,若非確有其 事,豈有可能為如此遭詐騙主要情節相當之指訴。  ⑷復佐以前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郎、告訴 人李東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藍英公司與告 訴人鍾明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關於比特幣 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 截圖資料等情,以及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所提供告訴人黃茂富 之比特幣收幣地址「lK4D6FXmJpwr8Umo9TAkKLbgL72BdidW6u 」,經比對後查無所屬幣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 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5030號 卷第151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藍英公司或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比特幣交易,實際上均為假造,或僅 是詐欺集團成員左手轉入右手之虛假交易,即為顯然,又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投資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 s://www.invested7996.com」、「http://www.global0913. com」、「https://www.StudyBT199.com」,均已查無服務 器,顯已關閉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 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5889號函暨所附網站截圖在卷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41頁),亦可知該等網站並非合法 經營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亦無其 他管道可以聯繫該等網站或公司人員以查證網站的真實性, 是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話術而詐 騙匯入款項一節,應可採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始將如附 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一情,已堪認定。  ⒉顏○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透過被告葉立 涵提供予「陳昱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葉立涵主 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⑴被告葉立涵固於原審時供稱有向顏○告知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 之買賣可以賺錢,並說1個月可以拿個幾千元,也有陪顏○辦 理銀行帳戶,但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是顏○自行交付給藍英公司之「陳昱廷」,而未透過被告葉 立涵等情。然證人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咖啡廳打 工期間,葉立涵介紹伊1份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工作可以 額外讓伊賺錢,並把1間公司的聯絡電話給伊,葉立涵還幫 伊聯絡該公司收款事項,並向伊稱說因公司需要,要求伊提 供伊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交 易金額之匯款,伊就於109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安區師 大夜市內某小吃攤內,將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帳 號告訴葉立涵,葉立涵再以手機記錄伊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 ,並提供他所稱之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3頁 至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把帳戶交給葉立涵使用, 葉立涵說他有在做比特幣的合法交易,可以賺一筆工資,說 1本1個月大約2,000至3,000元,所以伊就交給葉立涵兩本帳 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 第9986號卷第421至425頁);於原審時證稱:事發前是葉立 涵問伊缺不缺錢,並提到交付帳戶資料可以收到錢的,問伊 要不要一起交帳戶賺錢,說是作為比特幣的買賣使用,伊本 來就有國泰銀行帳戶,葉立涵有問伊要不要交2本帳戶賺的 錢比較多,後來葉立涵有陪伊去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辦完之 後葉立涵有先跟伊要兩本帳戶的資訊,伊就把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葉立涵,本來伊還要 把全部資料都給葉立涵請他處理,但葉立涵後來說要伊直接 當面給對方(即「陳昱廷」之人),並傳給伊對方帳號叫伊 直接加對方好友,叫伊直接跟對方聯絡交付帳戶存摺跟提款 卡,伊才跟對方約時間繳交實體的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 審卷第297至306頁)。是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均提及係透過被 告葉立涵才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賺錢,並且有將顏○華 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葉立涵,且於審理 時更詳細證稱被告葉立涵有陪同一起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就 被告葉立涵有陪同顏○辦理銀行帳戶一節,被告葉立涵亦未 否認,見原審卷第117頁),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是交給被告葉立涵,存摺跟提款卡雖非直接交給 被告葉立涵,但也是因被告葉立涵提供交付對象之聯絡方式 ,顏○始能將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復衡酌證人顏○與被 告葉立涵僅為咖啡廳同事關係,顯見證人顏○與被告葉立涵 並無特別之恩怨或私交,證人顏○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 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葉立涵之必要,益 見證人顏○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則從證人顏○之證述可 知,被告葉立涵不僅告知證人顏○可透過交付銀行帳戶賺錢 、陪同證人顏○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外,還有自證人顏○收受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而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陳昱廷」,至於證人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即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 也是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聯絡方式,證人顏○方得轉交,又 參以被告葉立涵亦曾於偵查時自承確實有自證人顏○處取得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陳昱廷」之 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至475頁),更與證人顏○前開 所述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從而,顏○之顏○華南銀行帳 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確實有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包含直接提供給被告葉立涵 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與「陳昱廷」、間接自被告葉立涵取得 「陳昱廷」之聯絡方式而自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陳昱廷」)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 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 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 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 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 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葉立涵於本件案發時 已成年,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吧台工作,業據被告 葉立涵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1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再者,被告葉立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伊已經有 把伊的中信、國泰帳戶賣給「陳昱廷」,是伊跟顏○說有賺 錢之機會,「陳昱廷」後來有跟伊說,顏○提供帳戶,一個 月給他4,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曾於偵查 時供稱:把顏○和其他自己的帳戶交給「陳昱廷」後,總共 拿到8,000元之酬勞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再 對照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曾從事吧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 萬元等情。是以被告葉立涵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 戶或轉交別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前開之報酬,卻又 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從事吧台工作之薪資等 情狀相比,顯然與常理有違,被告葉立涵不可能毫無疑慮, 對於其所轉交予「陳昱廷」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 欺、洗錢之用,實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葉立涵更於本案事發 1個月前之109年10月19日,交付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81至49 3頁,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更可確認被告葉立涵對 於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 已有預見,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不僅於另案交付自己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又告知顏○可藉由交付 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獲取報酬後,將顏○所交付之顏○華南銀行 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 廷」,並提供顏○關於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 ,讓顏○得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最終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葉立 涵自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臻明確。被告 葉立涵辯稱並不知道交付帳戶資料為違法等情,自難遽採。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俊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 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⑴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 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 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 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或委請他人轉帳至指 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 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李俊彥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過超商、熱炒店工作(見偵字第 9986號卷第387頁、原審卷第331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  ⑵被告李俊彥固辯稱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負責代 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提及藍英公司的人只認識張 登淯,也是張登淯介紹自己這份工作的,合約也是張登淯跟 伊簽的,報酬也是張登淯給伊的云云。然依被告李俊彥所提 供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該合 作契約簽署之立約人為藍英公司、藍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 柏及被告李俊彥,而沒有任何關於「張登淯」之簽署資料。 且證人張登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李俊彥,也沒有 跟李俊彥見過面,李俊彥所提供之上開合作契約,也不是伊 拿給李俊彥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2頁)。是從 上開合作契約及證人張登淯之證述可知,不僅證人張登淯與 被告李俊彥不認識也沒見過面,被告李俊彥所提出之藍英公 司合作契約影本,也與證人張登淯無任何關係,是被告李俊 彥前開提出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是否為真,及其辯稱係 透過證人張登淯而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進而從事前開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 戶等語是否實在,均有疑義。被告李俊彥在本院空言其在工 作前有先上網查證,但公司並無異樣,委不足採。 𪺂  ⑶再者,在證人張登淯於原審時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李俊彥後 ,被告李俊彥即於原審時改稱已沒有印象是誰拿上開藍英公 司合作契約給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是被告 李俊彥既然連實際上係何人與其接觸而簽立上開藍英公司合 作契約並無印象,也無法提供指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之人之年籍資料,顯 見被告李俊彥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特別交情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 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之必 要,自得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然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既捨此不為,還委託或指示1位並無特別交 情之人(即被告李俊彥)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 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違。苟被告李俊彥所為完全與詐欺集 團成員無關,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 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委託被告李俊彥轉帳如附表二「轉 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況被告李俊彥並非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委託或指示與常情不符,更應對於其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 疑。是被告李俊彥雖以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而代 收轉帳款項而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實難採憑。  ⑷又被告李俊彥自承曾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331頁),是以被告李俊彥之工作經歷,其 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毋庸付 出任何高度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獲得約轉帳款項約1%至2% 之報酬,與其先前從事熱炒店之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 有違常理,而不可能毫無疑慮,故被告李俊彥主觀上縱非明 知其所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亦實已預 見所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李 俊彥主觀上有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葉立涵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999號、第23109號、偵緝字1436號卷,經核閱 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201 至203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予調閱,併予敍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 行,被告葉立涵之上訴意旨,表示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被告李俊彥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所工作的代收轉帳, 看起來沒異樣,2人均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 7頁、第188頁)。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 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立涵於事 實欄一,將顏○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 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並提供顏○關於詐 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使顏○得以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葉立涵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葉立涵應屬幫助 犯無訛。    ㈢至被告李俊彥係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委 託,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 定帳戶,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 ,而屬正犯行為。  ㈣核被告葉立涵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核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意旨認定 被告李俊彥乃係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 洽,而經原審時當庭告知被告李俊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 292頁),無礙於被告李俊彥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葉立涵以提供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事實欄一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6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李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 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李俊彥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葉立涵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均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被告葉立涵卻還任意交付顏○ 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匯款使用,而被告李俊彥除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 外,還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轉帳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被告葉立涵、 李俊彥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後迄 今均未坦承犯行,被告葉立涵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李俊彥亦均未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葉立涵 、李俊彥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葉 立涵部分)或轉匯款項予集團上游(被告李俊彥部分),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暨考量被告葉立涵、李俊彥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葉立涵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吧台工作、月薪約 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 1頁);被告李俊彥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1頁),就被 告葉立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就被告李俊彥部分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李俊彥上開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為之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李俊彥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李俊彥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葉立涵於偵查時自承把自己 的帳戶跟顏○的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共 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雖 被告葉立涵稱後來有還給「陳昱廷」(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 475頁),但仍不失上開報酬為被告葉立涵犯罪所得之事實 ,而在審酌上開犯罪所得為合計被告葉立涵提供顏○華南銀 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及另案提供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金額,故被 告葉立涵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之二分之一(因總 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但本案部分是提供2個金融帳戶),即 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 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被告李 俊彥供稱當時是約定以轉帳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3個月 總共拿到2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 。由此可知,被告李俊彥雖總共取得2萬4,000元報酬之犯罪 所得,但此為轉帳3個月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所得,而在計算 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以實際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之1%(從有利被告李俊彥之認定)作 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故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為實際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7萬+3萬+1萬= 11萬)之1%,即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亦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葉立涵將 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失去對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 料顯示,就被告葉立涵部分,因被告葉立涵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顏○華南銀行帳戶 、顏○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之後業經 被告葉立涵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隨即遭被告李俊彥轉帳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李俊彥已不具處分權,亦無 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葉立涵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葉立涵跟李○耀、顏○是咖 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耀跟被告葉立涵說他與「陳昱 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說服被告葉立涵把中信 、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給「陳昱廷」, 被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被告葉立涵與李○ 耀說缺錢時,被告葉立涵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 ○,被告葉立涵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 陳昱廷」聯繫,被告葉立涵並陪顏○去申辦的顏○華南銀行帳 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云云;被告李俊彥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李俊彥並未交付存摺與提款卡給任何人來做使用,且並未 收取報酬,在和藍英公司合作之前被告李俊彥有上網查公司 登記資料此公司看是否是正常,查詢結果正常,在地檢開庭 的時候也有不起訴的紀錄云云。惟查:被告葉立涵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李俊彥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 其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葉立涵、李俊彥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 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葉立涵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⒉109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8日)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⒊109年12月2日8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2 余君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佯以LINE名稱「蘇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余君郎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BLOCK CHAIN平台投資比特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君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又繼續向余君郎謊稱因申請VIP會員,需將金額補足到6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余君郎始知受騙。 ⑴109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5萬元 ⑵109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0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3 顏鴻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與顏鴻銘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很好,轉帳至指定帳戶,再加入多人群組,升級成一對一VIP會員云云,致顏鴻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顏鴻銘始知受騙。 109年11月30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4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5 嚴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20時41分許,佯以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劉珮毓」與嚴子明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再加入LINE名稱「劉耀雄」依指示投資、操作匯款及加入群組云云,致嚴子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之後「劉耀雄」又再向嚴子明謊稱要升級VIP,必須在匯款80萬元云云,嚴子明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4時2分許,轉帳存款5萬元 顏○華南銀行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6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緝1537 附表二(被告李俊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2月4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⒉109年12月5日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 ⒈109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由李俊彥轉帳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⒉109年12月5日14時9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3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7日9時2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1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10時24分,由李俊彥轉帳11萬元(其中1萬元為黃茂富受騙後所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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