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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乙○○因認丙○○ 與甲○○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 ,在彼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 經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 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 LINE)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已於本院 當庭扣案,詳如後述),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 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息,詳卷)。嗣因乙○○對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相關民 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112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126 至1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丙○○之同意,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 電話,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輸 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 ,下稱他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 截圖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6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等行為,核屬「無故」: 1、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 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 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 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 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 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 、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 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 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 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 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 ,以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竊 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全然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 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 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 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 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 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 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 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 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 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 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 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 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並無助益。 3、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 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 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法院認基於憲法 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 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 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 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 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 內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中之談話內容,更以錄影方式 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 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 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4、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客觀事證 ,實不存在有告訴人丙○○有對被告為現實不法侵害之事實( 不僅通姦已除罪化,且客觀上亦無告訴人丙○○不法侵害被告 權利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藉詞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 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 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核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何正當防衛 之適用,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得為脫免罪責之理由,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關 係,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他卷第23、133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 ,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中談話內容,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 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 1、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在告訴人丙○○所使 用智慧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丙○○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 覽本案LINE對話紀錄。 2、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申言 之,刑事法院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在個案中擴張國家刑 罰權,禁止為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逾越法律的可能 文義範圍,將刑罰適用於法條文義所不包含之事實,導致人 民無法預見及違反民主原則的處罰結果。刑法第358條(於92 年6月25日新增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所規定「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 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 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 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 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 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 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 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 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 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 下同)納入刑法第358條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 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 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載明 「乙○○…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輸入丙○○ 之手機密碼後,擅自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用程 式」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起訴書已針對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加以起訴,然因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 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本案 訊息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 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所 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 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 侵他人電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自有未洽。⒊被告所 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提供 予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8、141頁) ,原審未及審酌,為上開手機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云云,然被告何以符合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外 遇,忽略告訴人丙○○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 人丙○○手機,窺知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後 ,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 已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取得 本案訊息後,除作為相關民事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 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以父親留下之資產照顧家人,家裡有母親、小孩一名 ,已成年,離婚時還沒成年,是我在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其 犯行,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1日,附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衡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行為應予嚴懲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 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 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 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扣押( 本院卷第128、141、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TPHM-114-上易-6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 第16162號、第2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唯澤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庭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庭維、蕭唯澤(已歿)及陳佑寧(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後某不詳時日,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陳佑寧自美國覓定毒品來源後, 即推由由陳庭維居中聯繫尋得蕭唯澤擔任毒品郵包實際收件 者,並將蕭唯澤聯繫方式提供予陳佑寧,陳佑寧遂向蕭唯澤 約定事成後可分與新臺幣30萬元作為報酬。待約定既成,蕭 唯澤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書瑜之名義申請財政部關務署報關 軟體「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並完成實名認證 後,再由蕭唯澤提供實名認證資料、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庭維,陳庭維再將上開「Ez Wa y易利委」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及楊書瑜之雙證件照片以訊息 傳送與陳佑寧,作為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口我國報關、收貨使用。嗣陳佑寧以不詳方式自美國透過不 知情之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1 個登記收件人為楊書瑜,收件地址則記載為「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而運輸進口。上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包之包裹於112年3月29日運抵我國,並以楊書瑜名義 在財政部關務署報關系統完成貨號EZ000000000US包裹報關 手續,而於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時,查驗關員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執行 入境郵件檢視勤務時,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其 中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檢驗後確實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5081.9 1公克)。該包裹於112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由陳庭維以門 號0000000000號向郵局人員詢問包裹配送進度後,將配送進 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陳佑寧,再由陳佑寧告知蕭唯澤上情 ,並由蕭唯澤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 向郵局人員聯繫,更改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桃園萬壽店旁,員警乃喬裝快遞人員將本 案包裹送至上開蕭唯澤指定地點,而由蕭唯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面簽收領取包裹。蕭唯澤領取包裹 後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434巷1弄巷底,並將包 裹放置於巷底後,因認遭員警追緝,而棄置包裹逃離現場。 嗣於112年4月5日16時27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前拘提蕭唯澤到案,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陳庭維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蕭唯澤已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二、按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上訴審仍應先就一部上訴之限縮 容許性進行審查,即所謂「可分性準則之檢驗」。如一部上 訴與未經上訴之他部,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可分時,始得允許 一部上訴;否則倘若一部上訴之部分,與未經上訴之部分, 兩者具有相互影響關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所定之「其有關係之部分」,則一部上訴仍不應准許,而仍 以全部上訴論。本件被告陳庭維雖僅就原審刑之部分上訴, 然因原判決對於共犯之認定有明顯錯誤而影響被告之權益, 此屬攻防對象適用論之例外情況,本院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斷,自仍可作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不受一部上訴聲 明之拘束。 三、訊據被告陳庭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自白(偵字第16162號卷第275-284 頁、第355-35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此外,復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097號 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USPS貨運單 、包裹暨內容物照片、拉曼光譜儀檢測資料、重量表、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照片、郵差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包裹簽收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地址、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37頁 、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69-99頁、第101-121頁),暨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再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389號鑑定書存卷足 參(偵字第13392號卷一第271-272頁),足認被告陳庭維之 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或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者,即屬共同正犯。 被告蕭唯澤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中,係 負責領收毒品包裹、交付之人,而被告陳庭維則係居中作為 被告蕭唯澤與同案共犯陳佑寧之聯繫者,並負責追蹤及通報 毒品包裹配送進度,所參與者均屬整體從境外運輸入境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自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陳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陳庭維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庭維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 攬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庭維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庭維已供出共犯係陳佑寧,互核與蕭唯澤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庭維、蕭唯澤均在境內,共犯陳佑寧則在泰國曼谷中央監獄,核情應係屬實;況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認定陳佑寧係共犯,起訴書之記載甚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陳庭維已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陳佑寧,經審酌被告陳庭維供出毒品來源共犯之情節,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㈣被告陳庭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沒收及追徵: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陳庭維 所有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陳庭維所有,然被告 陳庭維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用來向郵局人員詢問毒品包 裹配送進度並將配送進度及郵局人員電話轉知的手機門號SI M卡,已經在接完電話後1、2天丟掉,該手機這陣子我也送 給一位朋友了,扣到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跟本案無關等語 (偵字第16162號卷第13頁),且經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確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為被告陳庭維 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庭維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已取得不法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既有違誤,被告陳庭維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 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陳庭維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陳庭維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 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 之重大危害,竟仍共同與同案共犯從事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已既遂,幸為警查獲,所為對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不輕。再兼衡被告陳 庭維在本件犯行中屬聽從陳佑寧之命行事之角色,惟所分擔 如事實欄所載之地位、角色輕重仍有不同,運輸之毒品數量 非少,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分別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暨自述之學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驗前總淨重約9088.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81.92公克,取樣0.35公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3 被告蕭唯澤之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蕭唯澤所有。 4 被告陳庭維之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5-02-26

TPHM-113-上訴-5834-20250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113年度偵字第37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金水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屏 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金水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 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 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 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 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 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 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查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 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曾金水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准許 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曾金水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曾金水對質詰 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 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曾金水於審判外之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 予以核實;且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 較近,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 串而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另參諸證人曾金水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一 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曾金水見面都一起直接去湯姆熊找「修仔」買海洛因,我們每次要向「修仔」買毒品時,曾金水都先打電話給我,我們再約見面時間、地點,再一起去找「修仔」,我們事先都未與「修仔」聯絡,我與曾金水是合資購買,我們無一定出資比例,每次合資都是看我們身上各有多少錢,我們再一起把錢合起來去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67頁)。經查:  1.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4卷第167-175頁;偵3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121-13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2卷第71-89頁;警4卷第73-75、13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金水犯行, 析述如下:  ⑴證人曾金水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向被告買過毒品超 過3次,我用LINE聯繫被告,警方所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用1,000元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如附表 三編號3至5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用2,000元元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2」意思是 要向他買2,000元海洛因,「2織土狗」意思是要買2,000元 海洛因,我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用2,000元 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有先用LINE聯繫,都是被告交付海洛 因給我,他都騎摩托車,我與被告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我毒 品來源只有被告等語(警4卷第167-175頁);113年3月18日 偵訊中證述:警察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供我確 認,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我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都 只用LINE聯繫他,我和被告交易毒品都約在縣民公園,有1 次是10月25日,被告說他牙齒痛,用好會跟我聯繫,我跟他 約在縣民公園,該次是1,000元海洛因,10月27日被告LINE 給我「12點半」,指他12點半下班,我和他1點多交易,也 在縣民公園,10月29日、10月30日我寫「2」,10月31日我 寫「2織土狗」,均是要向被告買2,000元海洛因,都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向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不是 請他幫我調貨,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3卷第19-22頁)。依 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 就證人曾金水如附表一所示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與 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 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 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 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佐以被告於 本院中自承其與證人曾金水係朋友,無仇恨等情(本院卷第 67頁),被告就證人曾金水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無販賣海 洛因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曾金水與其間有否仇恨 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證 人曾金水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依此,苟非證人曾金水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曾 金水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交易前後詳細情節為 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曾金水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 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另參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曾金水使用「2 」、「2織土狗」之毒品數量簡短暗語,被告讀取訊息後未 提任何質疑,彼此間顯係具一定默契,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 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 相符,自足補強證人曾金水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述。  ⑶至證人曾金水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警詢時很緊張,警察 說全部都推給被告,我就沒事,我怕被抓去關,就全部都推 給被告,說我都是向被告單獨購買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LI NE對話紀錄是毒品要買多少錢,我會拿多少錢,我與被告都 約在縣民公園見面,一起去湯姆熊找「阿修」,我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我身上只有1、2仟元,29日我寫「2」是我只 能出2,000元,我不知被告出多少錢,我們誰有多出的零用 錢,誰就拿出來,我拿錢給被告,我無「阿修」聯絡方式, 都是被告在聯繫,到湯姆熊後,我會跟被告一起進去,我認 不出「阿修」,都是被告去認「阿修」,他們會進去湯姆熊 的男廁交易,我無跟著進去,我不知他們實際上交易多少錢 ,被告幫我付錢,再拿毒品,毒品拿到,我們會開車到沒有 人的地方把毒品施用完,我們買的時候會先分成2包,無用 磅秤分,就大概分而已,誰出的錢多,毒品就分多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121-132頁)。然查:  ①證人曾金水雖證述其警詢時因緊張,警察向其表示全部指證 被告,其即得脫身無事,其始將全責均推予被告云云,惟證 人曾金水於警詢後之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 ,而檢察官並無教導證人曾金水如何陳述之情,足見證人曾 金水所述警詢之證述因緊張怕事而不實等情,不足採信;復 觀諸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均明確證述係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僅有被 告1人,亦未曾證述尚另有藥頭「阿修」,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向藥頭「阿修」購買毒品之情,已非 無疑。  ②又「向被告購買」與「與被告合資」,被告一為出賣者,一 為共同出資購買者,角色互異,一賣一買,為顯然不同之二 事,自無混淆之虞。且有關合資方式,證人曾金水陳稱係共 同出資後均由被告獨自洽購,事後分配,若然,被告就出資 情形當甚為清楚,乃其對此陳稱無一定出比例等語,顯係為 避免因調查證據時因遭先行詢問而恐與證人曾金水所述不能 相符,有以致之。又海洛因價格不菲,故於合資購買情形, 對於向藥頭購買之毒品數量、各自出資比例、得以取得之毒 品數量自係合資之雙方甚為在意之重點,惟證人曾金水對於 此揭各情竟一概未知,被告於本院中亦無法陳述各自出資、 毒品分配之詳細情形,顯均悖常情。  ③證人曾金水所證合資購毒之交易情形係:其與被告先約在縣 民公園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抵達湯姆熊後 ,其與被告會共同進入湯姆熊,被告再單獨與「阿修」進入 男廁交易毒品,其未進入男廁見聞交易過程等情,證人曾金 水既未見聞被告與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如何得知被 告究係有無交易毒品?又設若其因信任被告,故對於被告與 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均甚放心,不虞有詐,則其自得 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前往交易後,返回交付毒品予 證人曾金水即足,毋庸與被告特意相約,再共同前往藥頭處 ;且證人曾金水縱欲與被告共同前往藥頭處,大可逕行相約 於藥頭所在之湯姆熊,何故需大費周章,先相約於縣民公園 ,再前往湯姆熊?如此豈非多此一舉?甚悖事理。  ④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均係先約在縣民公園 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等情,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供其與證人曾金水都是直接去湯姆熊找「修仔」買 毒品等情扞格。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時, 均係由被告與「修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供其與證人曾金水找「修仔」買毒品時,事先 均未與「修仔」聯絡等情齟齬。凡此,均足徵證人曾金水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不足採信。  ⑤綜上,足認證人曾金水翻異前詞,被告辯稱合資云云,均無 可信。  3.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非合資購買: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金水於如附表一所示 ,係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海洛因交付 予證人曾金水,承前所述,被告所為核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證人曾金水犯罪之 意思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㈡被告販毒具營利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苟無營 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 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 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 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交易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 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 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 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 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因查緝毒 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若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 ,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 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 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  2.查本案證人曾金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有償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係基於賣家之地位交付,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並非單純為便利證人曾金水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或合 資購買,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況由被告刻意阻斷證人曾金水 與其上手之聯繫管道等情,若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如此。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起訴書係記載 屏東市牙醫診所附近(地點不詳),惟依證人曾金水上開所 證,應係在屏東縣民公園,自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6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④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業於10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本院就上開前 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 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9 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未久 ,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6次(如附 表一所示),所得共為10,000元,不法所得並非過鉅,且販 賣對象僅1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 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犯後猶 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並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數罪,容有各別上訴,致各 罪分別確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 031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警2卷第115、119頁)。本案因 被告否認犯行,故否認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販賣 剩餘等情,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經本院認明如上,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是就上開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 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前,有以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曾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電電話,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衡情,應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量秤所用之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否認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其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然被 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認明如上,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預備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則就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價金,均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均 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11至1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 本件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繫,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榮、李國光等人,並收取如 附表五所示之毒品對價。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 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又按施用毒品 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 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 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 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 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項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 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淑貞,及證人黃志榮、李國光、徐文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行電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與黃志 榮見面是因黃志榮會向我訂會客菜,我拿會客菜給他;李國 光是我女友的朋友,我們見面是因我女友養1隻之前李國光 養的狗,李國光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看狗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 繫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證人李國光、黃志榮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 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 本院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2卷第49-52、61-65頁;警4卷 第121-137頁;偵2卷第91-94頁;偵3卷第27-28頁;本院卷 第104-12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 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112年度聲監 字第272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58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電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 程等件在卷可佐(警2卷第11-14、71-89、91頁;警4卷第13 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嫌,析述如下:  ㈠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  1.證人黃志榮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月2日、3月3日20至21時許,以line聯絡被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檳榔園,向他購買安非他命6萬元、海洛因1萬2,000元等語(警2卷第49-52頁);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實在,我於該次警詢筆錄中稱我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2日或是3日,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再相約在麟洛鄉某處檳榔園,並以6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台,另以1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之情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我要另外說明,交易毒品時間是在111年年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我後來另外找了其他藥頭(綽號:阿賢),就不再與被告聯繫,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約10多次,交易地點在麟洛鄉居多,我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在111年11-12月間,在麟洛鄉中正路土地公廟附近,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最後1次向他購買海洛因是在111年11-12月間,在他位在屏東法院附近住家,以1,000-2,000元購買海洛因,聯絡方式是FACETime等語(警2卷第61-65頁); 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向被告買3、4次毒品,111年底、112年初買完後,我就未再與被告交易,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自己施用外,我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1年11、12間有在麟洛鄉土地公廟附近,向被告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買海洛因,我都用FACETime與被告聯繫,有時用LINE聯絡,我112年3月時被抓,被抓前2個月都跟張哲榮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供出張哲榮,希望可以減刑,我在警詢時,講我跟被告交易是說錯了,是向張哲榮購買毒品等語(偵3卷第27-28頁);113年6月20日警詢中證述:我因毒品案於112年3月8日遭羈押,我在我的販賣毒品案中坦承販賣毒品,供出我的藥頭即被告、張哲榮,我在後期販賣毒品來源是向張哲榮購買,從111年7、8月開始向他購買毒品,直到3月份被抓,我有供出我的藥頭,希望可以給我減刑等語(偵2卷第91-9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之前是警察叫我硬指證被告,我之前是亂講、編的,我有跟他要毒品,被告有給我,我無給被告錢,我都向張哲榮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4-114頁)。基上,依證人黃志榮前揭所為證述,對於其是否曾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就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金額、方式、曾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次數,亦一再反覆,尚難逕信;又證人黃志榮證陳其涉販賣毒品案件,供出上游被告,希望獲減刑等語,是證人黃志榮容有為邀減刑寬典,而虛偽指證被告之可能,其前揭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查卷內亦無何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資補強 證人黃志榮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基上,本 院實難僅憑證人黃志榮前揭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之證述, 逕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  ㈡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112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李國光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要跟被告約6點半交易,被告在旁睡覺,我有叫醒被告,說李國光要找他,後來被告將安非他命帶出門等語(警1卷第21-24頁);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警察播放錄音給我聽,我有幫被告接聽李國光打來的電話,內容是我告訴被告說李國光要找他,被告知道李國光只吃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李國光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打電話,我叫李國光給我確定的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是我家附近公園,我告訴被告「李國光在找你」,他就說「喔」,他出門時,手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去,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卷第93-96頁);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1月22日製作之筆錄不實,我未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我也沒替他接聽購毒者電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李國光通話音檔,因李國光先打給我,我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話回撥,李國光叫我牽綽號「寶寶」的狗過去找他,這隻狗是我跟他一起飼養,我問他幾點方便,再把狗牽過去,因為先前李國光要我去詢問有沒有人提供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電話中才會跟李國光說:「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等語(警3卷第29-31頁);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證述:李國光先打給我,我拿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回電,電話在講6點半,李國光要把狗牽還給我,之前我把狗牽給他,這次不是幫被告接聽販毒電話,我之前沒說李國光要跟被告約6點半要交易毒品,我不知道此事等語(偵3卷第15-18頁)。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淑貞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係討論毒品交易之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其先前所證係與證人李國光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證述其未親眼目睹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  2.證人李國光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淑 貞是我乾妹,我只見過被告2次,都是跟陳淑貞一起出現見 過面而已,見面不是為了交易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叫陳淑貞來牽寶寶(她的狗),與她約在廣安國 小後面我施工的工地,叫她把狗牽走,這次她1人來,沒看 到被告,我們每次見面都是為了狗的事,我毒品來源不是他 們,我毒品來源為「明哥」等語(警4卷第121-137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淑 貞的對話,我跟人家約6點半是我要載工人回去,我叫她把 狗載走,因我下班趕時間,我並非要向被告買毒品、合資買 毒品,我從未向被告買過任何毒品,我毒品都向「阿明」拿 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20頁)。基上,證人李國光一再稱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販 賣毒品情事。  3.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 之對話內容,其等對話內容僅有約定時間、地點、要詢問他 人之情,無何交易毒品之暗語,尚難遽認與毒品交易有關; 且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對話後,證人陳淑貞是否將其與 證人李國光之對話內容轉告被告知悉,亦屬未明;復佐以起 訴檢察官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認證人陳淑貞涉 案部分,依證人林俊安、李國光之證述內容均係有利於證人 陳淑貞,從而,除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淑貞確實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李國光,其等對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情事或暗語,自難僅憑該譯文之 內容,即遽以為證人陳淑貞犯罪之論證,因認證人陳淑貞之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046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偵1卷第357-358頁)。是起訴檢察官認證人陳淑貞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難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僅得證明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檢驗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僅得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成份,亦無從補強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依此,本院實難僅憑上開各證人前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 陸、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5日17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牙醫診所附近,應予更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27日13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位於台一線之門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29日11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30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31日12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3月15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至同日17時1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段○巷00弄0號 受執行人:林俊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3.5850g(精秤重),驗餘重量3.5814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8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2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1.6003g(精秤重),驗餘重量1.5965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9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3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0930g(精秤重),驗餘重量0.0880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0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4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6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3359g(精秤重),驗餘重量0.3246g。 ③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5頁) 本案販賣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毒品吸食器1組 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5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6 注射針筒1支 鑑定結果: 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2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7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7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8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9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0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3 自用小客車1輛 車號: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出處 1 10/25(三) 曾金水:(語音通話0:24)     (語音通話0:12) 林俊安:還在用牙齒等我一下快好了 曾金水:ok 偵1卷第53頁 2 10/27(五) 林俊安:12點半 偵1卷第53頁 3 10/29(日) 曾金水:(語音通話0:17)     2     (語音通話0:08) 偵1卷第51頁 4 10/30(一) 曾金水:(語音通話0:08)     2     (語音通話0:10) 偵1卷第51頁 5 10/31(二) 曾金水:(語音通話0:27)     2織土狗     (語音通話0:20)     (語音通話0:11) 偵1卷第49頁 附表四: 通訊監察譯文 112.10.24 17:20:43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李國光) 李國光:喂。 A:(以下皆女聲):喂。 李國光:嘿。 A:阿你怎樣。 李國光:我在公德這邊油漆阿。 A:我要睡了欸。 李國光:你要過來嗎。 A:我要睡了。 李國光:我說真的啦,我在這邊油漆。 A:我快要睡著了,還要出去喔。 李國光:車子也沒有辦法過去阿。 A:看你幾點阿。 李國光:現在五點半,六點半啦。 A:要跟人家約幾點。 李國光:6點半。 A:要跟人家約6點半。 李國光:你看要哪裡。 A: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 附表五: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所得 (新臺幣)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志榮 (綽號世主)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永安巷路段之土地公廟旁 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志榮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 海洛因,1,000元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國光(綽號阿華) 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附近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金額

2025-02-26

PTDM-113-訴-27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勛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嘉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 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邱勤興(已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鄭嘉勛當時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所,由鄭嘉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邱勤興,邱勤興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鄭嘉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嘉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卷第5-15頁;偵2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邱勤興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1卷第93-99頁;偵1卷第67-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1卷第31-33、119、201-203頁;他卷第7-16、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邱勤興非至親,亦無特殊情 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 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 勤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門號00 00000000號,自應以更正後之門號認定,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手莊○傑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7頁)。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海洛因價格尚非甚高,且僅販賣予證人邱 勤興1次,顯見販售之對象、次數及數量均非多,此與大量 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 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 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 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多 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案 販賣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 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被告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TDM-113-訴-23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世全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世全(下稱被告)所犯固為重 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經依法減 輕被告刑度後,應可預見其刑度當不致如法定刑之重,從而 逃亡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再者,被 告業已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受羈押至今數月,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改警惕,而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 源,向被告購毒之買家亦均已傳喚到案,則被告與毒品來源   、買家間之人際聯絡網絡業已不復存在,被告實際上已無從 實施販賣毒品,足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 告已無羈押原因存在,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 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 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 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 錄(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4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 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文信、周文博、何 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行紀錄、扣案手機1支及夾鏈袋   17個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重罪之 追訴及審判,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卷內「法院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於 本案之前,已有4次遭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本案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經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且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認為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獲取少數毒品供自 己吸食,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柳淑芳等人 ,原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不當,請予 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轉讓禁藥案 件,與本案如附表編號3、4、13、14所示犯行罪質相同,也 與其他販賣、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相似,且其 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謹慎行事,隨即 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者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6、11、12所示犯行,均係代施用毒品者 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施用毒品者以供施用,為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 至10、13、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且對象均為同一人,足見交易金額、次數尚未達「大盤 」、「中盤」之規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 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遞減輕 之。   ㈤被告雖辯稱已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6、11、12毒品上手徐慶賢 、綽號長腳、柳淑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①關於徐慶賢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除被告單一供述外,警方因無其他具體事證,而未能繼續追 查,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②警方因被告供述而追查綽號「 長腳」蔡明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嗣檢察官偵 查後,就蔡明修涉嫌於113年5月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洪基 閔、周鉦芫提起公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3、19261號起訴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3、237至242頁)。是警方移 送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無蔡明修涉嫌販賣 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一事,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手蔡明修之情。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雖 均函覆原審法院稱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柳淑芳(見 原審卷第127、193頁)。然細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檢察 官以柳淑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向原審 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113年度聲監字第29號通訊 監察書,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監聽到柳淑芳與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撥 打電話稱:「你有閒嗎?過來,身上有那個嗎?拿500」、 「要拿500啦」,柳淑芳則回以:「好啦,我現在忙啦,等 一下再過去拿拉」,被告再撥打電話表示:「我要回去了」 ,柳淑芳回以:「好拉,緊那」等語;之後於113年4月25日 警詢時,員警對被告提示上開通話譯文,被告供稱:對話內 容是我要向柳淑芳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 案號通訊監察書、譯文、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91至192頁,偵卷①第16至17、7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00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聽到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就合理 懷疑被告要向柳淑芳購買毒品,並因而於同日前往現場進行 蒐證,113年4月25日提示前開通聯譯文訊問被告時,即已推 定被告有向柳淑芳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則綜合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 、4時許撥打電話向柳淑芳表示「要拿500」等情資及證人楊 00於本院之證詞,警方於被告113年4月25日警詢供述前,即 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得合理懷疑柳淑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請 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可採。  ㈥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或幫助 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 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之次數、數量、對象,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 康狀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相同,並不影響刑之量定,自亦在本案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佳鑫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與詹佳鑫合資購買、負責出面之陳柏睿,並收取價金1,0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睿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柏睿,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速」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其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⑵)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uncle」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之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確認收取價金數額是否為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下午4時、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凌晨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坤成聯絡,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隨即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4時許,由廖章智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廖章智、胡坤成各出資500元),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一半數量交付予胡坤成,而以此方式幫助胡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柳淑芳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陳再添向柳淑芳(柳淑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再添,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再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莊凱翔吸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凱翔(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77-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君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君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君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 「財」發布「新貨new品質保證(「營」圖示)活動進行中 (「火」圖示)年前凍漲(「火」圖示) 2*(「菸」圖示 )2400($圖示) 4*(「菸」圖示)4400 另有推咖500(「 紅包」圖示) 另外有哈密瓜(「哈密瓜」圖示)顆400 滿1 0送2 麻煩老闆現金提前準備好 避免人員現場等待都是風險  完成後請習慣刪除紀錄喔 保障你我(「愛心」圖示) ( 「電話」圖示)歡迎老闆們踴躍來電(「電話」圖示)」之 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毒品牟利。嗣員警於同日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微信暱稱「藤原拓 海」與唐君翰交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 ,向唐君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並約妥於同日17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交易。嗣唐君翰駕駛 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即邀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車交易,唐君翰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 ,於向員警收取價金2,400元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及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第35至39、51至58、113至11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殊 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 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賺取200元(見本院卷第137、298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規定,係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 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 「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 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 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予員警之 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 定書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然被告供稱係與員 警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未約定販賣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又被告出售之白色晶體1包內是否含有除愷他命 以外之其他毒品,如非經科學鑑定難以得知,況依前開鑑定 結果,上開白色晶體之主要成分為愷他命,而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含量極微,是自難僅依前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出售予員警之白色晶體內含有去氯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對於其所販 賣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知,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先敘明。  ⒉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係 為偵辦案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販毒者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 ,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楊立安,員警復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毒品上游之交易帳戶帳號,鎖定犯嫌為 楊立安,惟因楊立安自113年9月1日出境未歸,而於113年11 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753號函足憑(見 同上偵卷第23至24、27至30、59至75頁、本院卷第260-1至2 60-5頁)。是可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檢警機 關因而得特定其他正犯為楊立安,至雖因楊立安出境未歸, 無從對其為警詢調查,而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 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上開說 明,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依序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均得減輕至1/2),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其患有 過動症、學習障礙等疾病,致其於積欠楊立安6萬元債務時 ,未能適時尋求協助,以至販賣愷他命用以償還債務,縱依 各該減刑規定減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患有過動 症、學習障礙等節,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市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輔導紀錄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9、221至250頁)。然司法 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 販賣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被告為求清償債務,即 甘冒不法販賣毒品,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生危 害,一定程度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期間,竟未知警惕,仍無 視販賣毒品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甚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113至1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 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 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與員警聯 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然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37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0574公克、驗餘淨重1.799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2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3.9875公克,驗餘淨重3.741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PCDM-113-訴-823-2025022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旭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56、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信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女友劉亭靜(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1 6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旭仔」與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劉亭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劉亭靜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其2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 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㈡復於112年2月19日21時24分前某時,使用前揭通訊軟體帳號與 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2千元價格販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開門號, 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量0.2公克)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2千 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㈢另於112年2月19日20時24分前某時,與蔡玟儀聯繫約定以1千 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 開門號,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 海洛因1小包(重量0.1公克)予前來交易之蔡玟儀,並收取 價金1千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㈣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9日至侯信旭、劉亭靜之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信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亭靜、購毒者林子翔、蔡 玟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侯信旭與劉亭靜持用上開 門號聯繫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子翔、蔡玟儀前往上址進 行毒品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亦自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亭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業如 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 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 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盧長泰,使警方據此查獲盧長泰,嗣由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91號判處罪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分偵24字第11272343100號函暨 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前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重罪,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又被告居於本案犯罪主導 地位,先由其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條件,再指示劉亭靜進行交 易,藉此分工方式擴大第一級毒品之流竄,犯罪情節亦難認 輕微。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 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有前述二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所犯 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 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指示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及擴大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 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虛耗司法資源,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居於販毒主導者地位)、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遭查獲之毒品,有 如前述,該毒品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繫使用、販毒秤重使用之物, 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事實㈠至㈢分別實際取得販毒價金2千元、2千元、 1千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共計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橘色藥錠1包等物,均與被告 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起訴書原聲請沒收橘色藥錠部分,已由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1.侯信旭所有。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侯信旭所有。 2.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3 電子磅秤 1台 1.侯信旭所有。 2.供販毒秤重使用。

2025-02-26

KSDM-114-訴緝-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9時45分許,先向陳見智(所涉販 賣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再於同日9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 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健二(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1次。嗣經警因另 案毒品案件對陳見智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上情,並於同年6 月25日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1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陳健二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7至109頁,偵 卷第4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1 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 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本案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靠兒子給付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於另案沒收銷燬,有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與本 案轉讓犯行應無直接相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訴-685-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邱家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原 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 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 ,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至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 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邱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 審。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無法補強證人即購毒者陳仁傑所述 真實性。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 販毒。㈡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 獵等語。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 去打獵」,足見陳仁傑證詞不一,有偽證之嫌。㈢司法院釋 字第631號解釋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旨不符。㈣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然抗告人未提出陳仁傑因犯 偽證、誣告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不符。又陳仁傑之 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經合法調查,且經原判決說 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抗告人爭執陳仁傑之證詞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矛盾及原判決理由不備,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因認抗告 人聲請再審顯有未合,而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予以駁回 。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仁傑均為原住民,經常上山打獵 。陳仁傑證稱:我不會打獵,未曾跟抗告人一起去打獵等語 ,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我們上次去打獵」不符。陳仁 傑之證詞反覆不一,有偽證之嫌。陳仁傑配合警方誣陷抗告 人販毒,所為證言不得作為判決依據。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毒品交易之相關對話內容,無法補強陳仁傑所述真實性 。本案除陳仁傑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證抗告人販毒,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 告意旨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本院關於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證據之判決先 例違憲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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