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
隔島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即齊建
工程工務副總經理余國強所管理之電源線及操作線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
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電源
線、氣體管、氧氣乙炔切割器及操作線等設備(價值共計1萬
5,000元)。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工地電源線等物遭竊,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肇廷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余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曾俊
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工地監工江進益於警詢時之陳
述;㈤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0年3月31日
被羈押,到同年7月1日交保,曾俊興說110年4月借我車,但
那段期間我被收押,我110年9月7日才去他家騎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110年9月7日前我都沒有跟他借這台車,我沒
有騎上開機車到本案現場竊盜,照片內不是我,安全帽也不
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余國強所管理位於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
水道工程工地內之電源線等物,於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
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之人以不詳工
具竊取;又告訴人所管理同地點之電源線、氣體管、氧氣乙
炔切割器等設備,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復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以不詳工具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747卷第9至13頁),並有案發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47卷第26至38頁反
面、41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4747卷第5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曾俊興固於警詢時指稱「刑案採證照片1」(見偵14747卷
第26頁)、「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7頁)、「刑
案採證照片3」(偵14747卷卷第28頁)、「刑案採證照片4」(
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之行為人均是被告,然其於偵查
中僅證稱「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
之行為人為被告(見偵緝1050卷第42頁反面),其餘照片則稱
「太遠了看不清楚」等語(見偵緝1050卷第23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看得出「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
7頁)、「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之人為被告
(見原審卷第186頁),是以,證人曾俊興上開證述內容,已
非完全一致。又觀諸上開照片,均未拍攝到行為人之臉部正
面,而證人曾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以「安全帽是被告的」
為由,說明如何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嗣證人曾俊興於原
審審理時作證,則進一步補充是以「身材」及「安全帽是被
告的」為由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然並未進一步說明照片
中之人「身材」有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說出該安全帽之顏色
及圖案、文字內容,且衡諸常情,借用他人安全帽使用亦非
罕見之事,是證人曾俊興徒以「身材」及「安全帽」為特徵
指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是否有據,亦非無疑;再者,縱使
如證人曾俊興所述,上開機車於該段期間都是由被告與其使
用,所以「不是我就是他」(見原審卷第193頁),但被告在
證人曾俊興不知情之情況下復將機車(及安全帽)借給他人,
或有其他第三人臨時向證人曾俊興借用上開機車,均非日常
生活中難以想像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曾俊興上開判斷監視器
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之證詞,難認有堅強之依據;此外,依被
告供述及證人曾俊興證述內容,其二人於110年9月後就上開
機車是否遭被告侵占乙事有生爭執,即證人曾俊興指述被告
自110年9月8日借用上開機車後,迄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要
求歸還,竟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另被告則稱找不
到證人曾俊興無從歸還該機車,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侵占罪嫌不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6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是證人曾俊興與被告間,確因該機車借用及歸還發生嫌隙
,亦堪認定。另查證人曾俊興因告訴人提出本件竊盜告訴後
,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及證
人曾俊興警詢筆錄可查,證人曾俊興是否為求自保而對被告
提出侵占前開機車之告訴,即非無疑。據此,證人曾俊興與
被告既有上開互動及利害關係,其指稱前開監視器所拍攝影
像之翻拍照片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從而,檢察官雖舉證人曾俊興上揭指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然稽之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依
肉眼觀察是否可清楚分辨,尚非無疑。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
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本案在同工地竊盜之行為人,均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之情,但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即
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工地行竊之人,是綜合卷證資料,尚難
使法院產生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曾俊興不利被告之證詞,再事爭執
,然證人曾俊興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均未有
改變,是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
行為人,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
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
告本案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上易-198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