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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80號、113年度偵字 第3038號、第1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温翔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翔麟被訴恐嚇張順彥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翔麟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 違規闖紅燈,因不滿向傑頤騎乘機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向傑頤恫稱:「我的車廂裡面有槍 ,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向傑頤,致生危害於向傑頤之安全。 二、温翔麟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因不滿洪芊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擋住其去路,先對其怒斥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恫嚇稱「路妳家開的唷」、「走不走」、「不走是不是」, 旋拾起地上磚頭丟擲洪芊衣之車輛,並語帶威脅稱「走不走 ,蛤(威脅語氣)」及「幹你娘」、「操機八」等語辱罵、恫 嚇洪芊衣(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嗣洪芊衣駕車緩 慢前行,温翔麟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跟著洪芊衣車輛接 續敲打、以磚頭丟擲洪芊衣車輛,致洪芊衣車輛左前窗玻璃 、隔熱紙、左後葉、左後葉角燈、尾門左角燈、牌照上飾板 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洪芊衣。 三、案經向傑頤、洪芊衣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海山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告訴人報案紀錄單、估價 單等件,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翔麟(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理由 一、事實欄一(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因違規闖紅燈, 遭告訴人向傑頤騎乘機車按鳴喇叭,而與告訴人向傑頤發生 衝突,然矢口否認對告訴人向傑頤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 時騎車闖紅燈,跟向傑頤的機車差一點撞到,向傑頤、陳泓 瑋說我違規要報警,我說沒關係可以報警,後來他們有報警 ,我就說我等警察來,我沒有講「我的車廂裡面有槍,信不 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這句話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承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因闖紅燈與告訴 人向傑頤發生衝突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11至119頁),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錄音譯文表等件在卷可查 (偵65980卷第18至20、73、7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否認出言恫嚇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向傑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綠燈直行 ,被告是紅燈右轉,我有按喇叭,到前面的時候我們就都停 下來,當下被告突然叭我,跟我說「我有行車紀錄器」,我 說「你是紅燈右轉,我綠燈了,你那邊再怎麼樣都是紅燈, 你不可能可以這樣走」,被告跟我說他有行車紀錄器,就在 那邊不斷瘋狂跳針,我有點忘記我當時是怎麼跟被告說,後 面被告就突然說「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 你」,我當下的反應是「你要不要聽聽你在說什麼」,然後 我就把車停到旁邊的診所那裡,當時旁邊還有一間超商,我 把車停下來之後,我當下做的事情是拿起手機,我原本是要 錄影,後來我想說不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槍,我就直接打11 0,我在打的過程中被告跟我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用右手 去刺我的胸口,我當下的想法是無論如何不能讓被告打開車 廂,就是全程都在警戒,沒有讓被告有那麼方便的空間可以 去開車廂,我打110之後,被告作勢要跑,我跟被告說「你 不要走」,被告也有說要拿刀來處理我,但錄音聽不清楚, 後來我就再打第2次110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證人陳泓瑋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和向傑頤是朋友,向傑頤騎機車載 我,當時我們在T字路紅綠燈口直行時跟被告差點擦撞到, 因此在紅綠燈停等的時候向傑頤就和被告起口角,他們有移 動到路邊騎樓,被告宣稱在機車座墊底下有槍枝要處理我們 ,我當時是站在旁邊看他們對話,跟他們距離大概1、2個人 身,聽得清楚向傑頤和被告的對話,我是親耳聽到被告這樣 說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對於被告 有口出「我車廂裡面有槍,信不信我可以現在處理你」一語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再佐以告訴人向 傑頤於現場撥打110報案時,亦當著被告的面直接於電話中 向員警陳稱「我現在…我我我…我現在有那個行車糾紛,然後 這個人說他車上有槍」等語,而被告在場聽聞並無反駁,僅 稱「等你啦」等語,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 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頁)。衡諸常情 ,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實聽 聞被告有前揭恐嚇言語,豈有當著被告的面述說案情報警之 理,而被告更無可能當場聽聞告訴人向傑頤向警方報案所述 ,卻未為任何反駁,衡佐常情,堪認告訴人向傑頤之上開證 詞至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向傑頤向110報案時電話錄音中並未錄得 告訴人所證稱之恐嚇內容,且其有對告訴人向傑頤表示其願 意等警察來,不可能有恐嚇行為云云。然查,依證人向傑頤 前開證詞,其係先遭被告以言語恐嚇,致心生畏懼才撥打11 0向警方報案,故110報案電話錄音未錄到被告上開恐嚇言語 ,乃屬合理;又告訴人向傑頤於112年4月21日1時56分報警 過程中,多次向被告稱「你不要走、你就在這裡、你就在這 裡」等語,已明確要求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不要離開,然警員 於同日2時1分(即報案5分鐘後)到達現場時,被告已離去, 僅告訴人向傑頤、證人陳泓瑋在場乙節,有告訴人向傑頤之 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2頁、偵65980卷第73 頁),堪認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向傑頤報警後,根本無意願留 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雙方爭執,反而在告訴人報案後 警方到場前離開現場,倘若被告確無上開恐嚇言詞,豈有不 等候警方到場,俾向警員陳明自身清白反而離開現場,凡此 可證告訴人向傑頤前開指訴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準此,被告有對告訴人向傑頤為前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告訴人洪芊衣)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8頁),並有告訴人洪芊衣維修 車輛之估價單、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有被告丟磚塊的畫面) 、告訴人洪芊衣車輛毀損照片、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含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聲音內容【有被告拿物品槌打告訴人車 輛的聲音,並邊敲邊罵『走不走,蛤〈威脅語氣〉』,繼而敲打 告訴人車輛及被告丟擲告訴人車輛的物品為磚頭,並有路人 告知告訴人已為其報警等情】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3439卷 第12至20、37至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洪芊衣,然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 所載於毀損告訴人洪芊衣車輛前,先語帶威脅而恫嚇告訴人 稱「路你家的嗎(台語)」、「路你家的嗎?還不走是嗎?不 走是不是」、「走不走,蛤(威脅語氣)」等情明確,此有檢 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上開言語及舉止,衡佐 社會一般觀念遇到此等情境均會深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是被告有如事 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 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向傑頤、洪芊衣 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與言詞,客觀上均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感到不安全,且告訴人向傑頤、洪芊 衣亦均感受到危害,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應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恐嚇告訴人洪芊衣 後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事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接續敲打、以磚頭丟擲 洪芊衣車輛,致洪芊衣車輛左前窗玻璃、隔熱紙、左後葉、 左後葉角燈、尾門左角燈、牌照上飾板損壞,被告上開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因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被告就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 恐嚇、毀損案件,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 本案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 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洪芊衣部分撤銷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三(告訴人洪芊衣)所載之罪,事證 明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按恐嚇危害 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付諸實 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毀損他人物品前有上開恐嚇言行,此 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實害行為中 ,不另論罪。被告上訴本院,否認毀損告訴人洪芊衣車輛前 有恐嚇言行,其此部分所辯固不足採,惟原判決就被告上開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法則適用既有未洽,即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其事實欄 二(張順彥部分)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尚有未洽 (詳下述無罪部分所載),原判決就所認各罪所定執行刑即因 此失所附麗而失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芊衣素昧平生,僅告訴人洪芊衣駕車 行經上開巷道,因巷道狹窄,於數部車接續通行後,告訴人 之車輛阻礙其通行之細故,即心生不滿,以言語及丟擲磚塊 之舉止恐嚇告訴人洪芊衣危害其安全在先,繼持磚塊敲擊毀 損告訴人洪芊衣之車輛,致告訴人洪芊衣之車輛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損壞多處。另參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復執行完畢(詳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之素行,且被告於原審就告訴人洪芊衣部分犯行認罪 ,及上訴本院審理時承認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否認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與兒子、經 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80頁)及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狀況,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訴駁回(告訴人向傑頤)部分: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傑頤無仇怨,卻僅因行車違規遭告訴人 向傑頤鳴按喇叭等細故,即心生不滿,又不思理性處理,動 輒以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恐嚇,致告訴人向傑頤心生恐 懼,另參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毀損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需扶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狀況,就其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前開撤銷改判(告訴人洪芊衣)部分與上訴駁回(告訴人向傑 頤)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說明: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 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 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又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 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關係(原因各別)、 法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綜合效果,斟酌本案肇因於被告性 格及處事方式,並考量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翔麟前因與告訴人張順彥有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2度親自 前往告訴人張順彥任職之亞太電信門市,1次撥打電話,以 恫嚇張順彥,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597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89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猶不知悔悟 ,於訴訟中取得告訴人張順彥之門號、居所等個人資料後, 竟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張 順彥手機號碼,先詢問對方是否為張先生,再唸出張順彥之 居住地址,並稱:「我是温先生,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 ,我有你家地址」,使告訴人張順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 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裁判 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 證據。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 人張順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彥之證述並提出被告撥打電 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順彥前案因交通事故而 生糾紛,被告接續恐嚇告訴人張順彥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3號(前案)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告訴人張順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承認確有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張順彥,但稱只是問告訴人張順彥地址而已, 而正確的地址是告訴人張順彥自己唸出來的,伊沒有說「我 是温先生,你要繼續跟我玩小心一點,我有你家地址」等恐 嚇告訴人張順彥之話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彥雖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 嚇犯行,然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害人之陳述須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科刑之基 礎,易言之,該補強證據在證據評價上,應與被害人之指訴 (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訴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達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而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如前所列,被告並未坦承有恐嚇 告訴人張順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前案檢察官起訴書(無 法證明本案恐嚇之待證事實)、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順 彥之紀錄截圖(只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告訴人張順彥所 提出楊思亮診所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順彥自1 02年1月28日起迄113年5月20日止在楊思亮診所門診及用藥 病歷資料(見偵3038卷第70頁,原審卷第163至178頁),然上 開診斷證明、門診及病歷資料,無法待證告訴人張順彥之各 該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除 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順彥外,復於該通電話中另以上開話 語恐嚇告訴人所導致,至於被告縱有前案起訴書所載之接續 恐嚇犯行,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恐嚇之動機,但動機是行為人 犯罪之內在傾向或可能原因,卻難以轉化成外在客觀證據, 使之與告訴人證詞,相互勾稽印證並形成證據評價,綜上所 述,本件僅有告訴人指訴(證詞),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致 法院無法達到足以確信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達 到使一般人對被害人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 述為真實之心證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恐嚇告訴人張順彥之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 告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件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裁判意 旨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罪。原審就此部 分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達到之證明程度,遽認被告有此 部分恐嚇犯行而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 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恐嚇告訴人張順彥) 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3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2年1月17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此有受 刑人定執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復審酌本件內部 性(有期徒刑1年以下、5月以上)及外部性(有期徒刑1年1月 以下、5月以上)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相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動機(施用毒品成癮性强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施用毒品計3次,犯罪時間 均集中於101年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桂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桂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 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毀損債權、偽造有價證 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等迥異,且犯罪時間亦有間距;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 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 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 )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債權   偽造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14日 101年2月4日 100年7月26日至100年1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826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151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5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24日 104年12月17日 107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8月24日 105年9月29日 107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89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94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15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95-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9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14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1月3日 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内,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幾分鐘後,又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㈡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 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廁所内,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 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約10分鐘 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均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不諱(見毒偵669卷第72頁反面,毒偵363卷第7、95頁) ,就㈠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 號、尿液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669 卷第24頁至第26頁)。就㈡部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108B037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3 072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63卷第17、19 、21頁),復有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軟管 1條及吸管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依被告上開自白,佐以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處分(所餘時間 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故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法院不受理判決後 已逾3年,檢察官竟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使被告之權利受損云云。 三、本院按: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 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 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 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 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 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 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 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 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 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 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 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 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 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案件之內涵,應包 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 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 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原裁定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前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上開犯行,且有上開卷證資料 可佐,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被 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 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 妥。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6 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第669號提起公訴後,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略以:按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 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確定,於88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 (即108年11月3日9時許、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距離 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 官起訴,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 2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審 訴631卷第7頁),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但查,本案嗣經上開檢察 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 ,亦未送達聲請書予被告,俾使被告對觀察勒戒程序有意見 陳述之機會,以致被告在原審法院裁定前,並無向法官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有未保障被告向法官為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 權利;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 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作為,復未以任何形 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 俾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原審裁定係 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原審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可 認已使抗告人在憲法正當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下,妥適判斷 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立法目的,即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使有效並適當幫助行為人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 毒品危害之修法目的,而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可見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其案件已進入觀察勒 戒聲請之程序,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程序尚難 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裁定 前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 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 適。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云 云,容有誤會,然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 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乙節,事關原審法院是否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抗告意旨縱未提及,然攸關程序允 當與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 以維持,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51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松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寓大廈 」(下稱○○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李叔航對於外牆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 ,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 管委會會議中,於李叔航回應提問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李叔航比中指,以表達對李叔航 之不滿,足以輕蔑、貶損李叔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叔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 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 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 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 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孫克仲於本院審理中經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並使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劉家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機 會,已完足其人證證據之調查程序,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證人孫克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洵非足取。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至辯護人稱與本案無關者,本判決亦未採用),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至 辯護人稱與本案無關者,本判決亦未採用),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松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管 委會會議中討論外牆修繕,我當時非管委會成員,而是以住 戶身分列席,討論過程中我沒有對任何人侮辱或誹謗,也沒 挑釁或比中指,我只有比大拇指或是OK的手勢,認為自己無 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叔航均係○○大廈B棟住戶,告訴人擔任○○大 廈管理委員會第19屆主任委員的期間,管委會於111年9月25 日晚上8時許,在○○大廈1樓B棟交誼廳召開第19屆第5次管委 會會議,被告與告訴人均到場參加,且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 蓮、A棟住戶許麗鳳、A棟住戶孫克仲、住戶周賢明、陳桂瑩 等人均有參加,現任○○大廈管委會主委則由被告擔任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住戶 孫克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住戶陳雅蓮於警 詢、檢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吉田大廈管理委員會 第19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25日)會議紀錄、被告提 出其於會議時自行拍攝的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原審就該光 碟其中部分片段所為勘驗之勘驗筆錄(見他卷一第83至88、9 9至101、185至193頁,他卷二第177至185頁;偵卷第21至26 、181至185、241至24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7、109至111頁 ,原審易字卷第49、75至77、79至85、85至90、90至100頁) 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有於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 李叔航比中指表達不滿?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A棟住戶孫克仲於偵查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是B棟 住戶,我自己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告訴人是案 發時的主委,我則是吉田大廈上一屆管委會主委‥111年9月2 5日晚間8時管委會會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語氣很不好,我 有在場,很確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比中指‥現場情境原因大致 是告訴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進去探勘被告1樓有無疑似 違建要拆,為被告所拒,被告很不高興,會議上討論此事過 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告訴人比中指,他覺得告訴人講 到對他不實之處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曉得‥應該說 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會的主委、 財委、事委等夫婦、被告夫妻等人,這次開會○○大廈沒有影 音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會議地點是公開場合,來來去去,有時也 會有別人走過我們旁邊‥被告在會議中,很明確的對我比中 指,我確實看到,至於比了幾次不記得了‥當時有無他人離 席不清楚,但至少管委會的幾位成員都還坐著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90至100頁)相符。又證人孫克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雙方(指被告與告訴人)就一些議題上有爭執,劉家松 有全程用手機錄影,當時的主委李叔航跟他說不要再這樣言 語侮辱我,不然我可以提出告訴,並說自己有多次的訴訟經 驗,大部分都是勝訴,我想劉先生有聽到,後來在中間過程 中李叔航有提到一些事情,劉家松就舉出中指,我看到是這 樣的狀況。(被告說他當時沒有比中指,他是用大拇指比OK 的手勢,請問你當天看到的情形,到底被告是比中指呢?還 是大拇指OK的手勢?)我非常確定是中指,因為我看得很清 楚。(當天被告比中指是只有比一次,還是比很多次?)不 只一次,但有多少次我不記得了。‥(當天的會議主要是在 討論什麼事項?)討論事項有好幾項,我記得當天爭執的要 點應該是討論社區外牆整修的相關事項,這件事情發生爭執 」、「(你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是的。(你是否有印象當天 被告除了比中指之外,他是不是還有比大拇指或比OK,你有 看到嗎?)有沒有比大拇指我沒有印象,但我有印象是被告 除了比中指之外,主委在講話他有發出一些聲音,對主委講 的話很不以為然。‥被告比中指不只一次‥有2、3次‥(當天會 議有討論外牆整修,告訴人有要求可能要進去被告的1樓, 去看看有沒有疑似違建要拆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是不是有 這件事?)對,有這件事‥我記得主委當時有講過,他說要去 檢視‥(被告是不同意的?)是。(告訴人在講這部份時,被 告不同意,這個過程被告是不是有突然站起來比中指?)被 告不是突然站起來,事實上他是站很久了,他一直站在中間 架三角腳架手機攝影的旁邊,他就站在旁邊對著主委,就像 我站起來對著審判長的感覺。(被告比中指時是站著,所以 你的目光很清楚就可以看得到?)是的」等情明確(本院卷第 195至200頁),證人孫克仲復證稱「(劉家松比中指後,當 下其他會議參與者有沒有做什麼表示?)沒有出聲,但有一 些肢體上的表示‥有人頭就低下來,有人頭就撇過去,因為 大家不想看到社區爭執的畫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 )。稽之證人孫克仲上開證述內容鉅細靡遺,若非親身經歷 難以如此,是其證詞信實可採,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證據。辯護意旨以原審除告訴人,僅以單一證人孫克仲之證 詞外,沒有其他出於客觀之事證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 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 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 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 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 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 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稽之證人孫克仲於偵查中結證 之證言及本院審理中經詰問之證詞,既經本院、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之輪流詰問均明確清晰之證述情節,自得與告訴 人證述情節相互參酌,已足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切 心證程度,上開辯護意旨顯非可採。再被告確有於多人與會 之○○大廈第19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此一公開場合中,除了比 出大拇指手勢外,亦屢有對告訴人比中指,昭彰明甚。被告 猶辯稱其只有比大拇指讚、OK等手勢,並未比中指並提出影 像截圖為佐云云,然被告縱於上開會議中有比大拇指讚、OK 等手勢,亦無礙其在會議中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 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 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 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 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 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查被告有於111年9月25 日晚上8時許,○○大廈管委會在1樓B棟交誼廳召開之第19屆 第5次管委會會議中,於與會者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 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接續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 ,用以表達不滿,且此輕蔑舉動係圖以鄙視告訴人人格,使 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⒊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議中是 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90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被告如果有比 手勢的話,我看到他會議全程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79至85頁)。然參酌證人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 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為其自承在卷(見原 審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 ,並協助拍攝錄影;又無論證人陳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 訴人另案提告刑事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127至1 33頁),顯見該2位證人與告訴人間曾生嫌隙,所言難期客觀 公正;再佐以證人許麗鳳所謂「被告全程只有比1次大拇指 」更與被告自承「我有多次比大拇指、OK等手勢」乙節(見 偵卷第24頁,原審審易卷第25、45頁,易字卷第23頁)迥異 ,則證人陳雅蓮、許麗鳳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有悖事實 ,難以憑採,當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大廈1樓交誼廳有裝設1個監視鏡頭,應由告訴 人提出本案會議全程錄影之存證云云(見偵卷第87頁),惟此 節俱為告訴人否認。衡以被告以現任吉田大廈管委會主委身 分調取,進而提出之1樓會議室監視器錄影擷圖(註:該畫面 並非本案事發時,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僅可見該監視器 鏡頭視角有限,並無法涵蓋會議室的每一個角落,則果如被 告所述本案會議曾有錄影檔案且未逾保存期限,亦無法憑以 充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同次會議中數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雙方先前並無結怨,本次係 因社區事務產生嫌隙致互有不快,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 ,言行舉止當謹慎自持,詎其於管委會開會時,竟公然屢以 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事發迄今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兼衡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表 示之量刑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09頁),及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自行開設公司經營且經濟狀況 甚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雙方迄未能洽商和解或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1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 原 告 陳盈君 被 告 邱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邱思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05號受理,有原 審判決書、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日期可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同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 筆錄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 回上訴而終結,原告陳盈君於被告撤回上訴,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後始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上開說 明,自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 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52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10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禹丞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禹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2月間,業經原審判決書予以更正 )後,法律有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 審事實欄援引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財物之金額,顯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 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0月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2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 先敘明。惟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是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如前所述,被告行為(112年12月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與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有規定自 白減刑規定,但減刑條件寬嚴有別,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以 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本 件涉犯洗錢犯行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承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或無實際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而原審判決事實欄認 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詳原審判決書沒收之㈡犯罪所得 部分所述),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簡林美慧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分期履行匯款 單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 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至被告本件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 斷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亦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判決,固非無見。㈠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 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並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本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 訴),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 刑法加重詐欺罪刑(原審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 被告沒收部分未上訴),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 條件並分期履行完畢。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較輕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論處,固屬無誤。惟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而原審認定被告本件 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此部分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 ,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 ,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被告迄今業已全部履行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並被告逐月給付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為可認已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 件,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上揭詐 欺防制條例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受共犯戴群芳之邀,駕駛戴群芳之 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贓款,而參與本件加 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與戴群芳扮演相同之角 色(車手),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援引起訴書附表所載,犯 罪時間予以更正),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逐 月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部分金錢損失 (共犯戴群芳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擔告訴人部分金錢損 失,詳原審卷第61頁調解筆錄所載),又被告本案之前有加 重竊盜罪、幫助洗錢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犯罪後態度,及共犯戴群芳經原審諭知緩刑確定,且被告本 案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亦符合減刑規定,及被告為高職肄業 (自稱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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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 隔島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即齊建 工程工務副總經理余國強所管理之電源線及操作線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 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電源 線、氣體管、氧氣乙炔切割器及操作線等設備(價值共計1萬 5,000元)。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工地電源線等物遭竊,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肇廷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余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曾俊 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工地監工江進益於警詢時之陳 述;㈤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0年3月31日 被羈押,到同年7月1日交保,曾俊興說110年4月借我車,但 那段期間我被收押,我110年9月7日才去他家騎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110年9月7日前我都沒有跟他借這台車,我沒 有騎上開機車到本案現場竊盜,照片內不是我,安全帽也不 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余國強所管理位於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 水道工程工地內之電源線等物,於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 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之人以不詳工 具竊取;又告訴人所管理同地點之電源線、氣體管、氧氣乙 炔切割器等設備,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復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以不詳工具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747卷第9至13頁),並有案發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47卷第26至38頁反 面、41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4747卷第5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曾俊興固於警詢時指稱「刑案採證照片1」(見偵14747卷 第26頁)、「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7頁)、「刑 案採證照片3」(偵14747卷卷第28頁)、「刑案採證照片4」( 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之行為人均是被告,然其於偵查 中僅證稱「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 之行為人為被告(見偵緝1050卷第42頁反面),其餘照片則稱 「太遠了看不清楚」等語(見偵緝1050卷第23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看得出「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 7頁)、「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之人為被告 (見原審卷第186頁),是以,證人曾俊興上開證述內容,已 非完全一致。又觀諸上開照片,均未拍攝到行為人之臉部正 面,而證人曾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以「安全帽是被告的」 為由,說明如何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嗣證人曾俊興於原 審審理時作證,則進一步補充是以「身材」及「安全帽是被 告的」為由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然並未進一步說明照片 中之人「身材」有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說出該安全帽之顏色 及圖案、文字內容,且衡諸常情,借用他人安全帽使用亦非 罕見之事,是證人曾俊興徒以「身材」及「安全帽」為特徵 指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是否有據,亦非無疑;再者,縱使 如證人曾俊興所述,上開機車於該段期間都是由被告與其使 用,所以「不是我就是他」(見原審卷第193頁),但被告在 證人曾俊興不知情之情況下復將機車(及安全帽)借給他人, 或有其他第三人臨時向證人曾俊興借用上開機車,均非日常 生活中難以想像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曾俊興上開判斷監視器 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之證詞,難認有堅強之依據;此外,依被 告供述及證人曾俊興證述內容,其二人於110年9月後就上開 機車是否遭被告侵占乙事有生爭執,即證人曾俊興指述被告 自110年9月8日借用上開機車後,迄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要 求歸還,竟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另被告則稱找不 到證人曾俊興無從歸還該機車,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侵占罪嫌不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6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是證人曾俊興與被告間,確因該機車借用及歸還發生嫌隙 ,亦堪認定。另查證人曾俊興因告訴人提出本件竊盜告訴後 ,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及證 人曾俊興警詢筆錄可查,證人曾俊興是否為求自保而對被告 提出侵占前開機車之告訴,即非無疑。據此,證人曾俊興與 被告既有上開互動及利害關係,其指稱前開監視器所拍攝影 像之翻拍照片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從而,檢察官雖舉證人曾俊興上揭指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然稽之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依 肉眼觀察是否可清楚分辨,尚非無疑。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 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本案在同工地竊盜之行為人,均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之情,但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即 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工地行竊之人,是綜合卷證資料,尚難 使法院產生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曾俊興不利被告之證詞,再事爭執 ,然證人曾俊興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均未有 改變,是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 行為人,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 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 告本案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8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月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月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月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等規定(聲請書贅 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確定 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欄,均應 分別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1日」、「112年1 月3日至112年1月4日、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日」、「11 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 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渠等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1 1月至112年2月間,惟肇致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 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 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本案受刑人一 開始也是遭詐騙集團誘騙了幾十萬,後來太相信人,也熱心 助人,才會變成車手並給人頭帳戶,其有向對方說這樣會不 會犯罪,事實上受刑人也是受害者,此有其與對方的對話紀 錄可憑,其當時真得不懂事情的嚴重性,但是現在其很有誠 意與被害人和解,其已賠償予其中一位被害人而與之達成和 解,另一位被害人也是在等鈞院調解開庭,爰請鈞院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 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本文、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1日 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日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3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7號

2024-12-31

TPHM-113-聲-3457-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2號 原 告 陳怡儒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 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第1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仍為民事訴訟,要為訴訟經濟、減輕當事人訟累及避免 裁判衝突,乃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並 以刑事訴訟合法繫屬,法院得以實體審理者為限,始符上述 訴訟經濟等之實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23號民事 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黃志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1月13日向當時所在 監所提出上訴狀而合法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合法送達後,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 被告本件上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 敘述具 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原審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被告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在案,並不生移審 之效力。 三、承上說明,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並非合法繫屬本院,本院自不 得為實體審理,在此情形,縱使刑事案件形式上提起上訴,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影 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5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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