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A01之法定代理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 申請目的為「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逾 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人本件聲明。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A01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惟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 ,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意思表示。 本件聲明人A01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為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或代受未成年人之意思 表示,民法第13條、第76條定有明文。是聲明人A01之法定 代理人乙○○並無提供其在家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及未成年人 拋棄繼承之同意書中,核蓋印文之印鑑證明,以釋明法定代 理人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考量,而代為意思表示之意旨 ,故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A01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有 再行確認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7

PTDV-113-司繼-1636-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金瑞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蔡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嘉義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 職等技佐,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而 於112年12月7日發監執行。被告審認上情,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 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因案判刑免職,並溯 自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0月1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被告固有「警佐( 委任)職人員」之免職核定權限,但不包括「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被告並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之機關,欠缺核定原告免職之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經內部立場公正委員會審議,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揭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原處分、復審 決定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 保障法)第50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3、原告因酒駕事件,已遭嘉義縣警察局記大過1次及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足懲儆。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免 職懲戒,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被告未選 擇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休職或其他 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逕以最嚴重之免職處分懲處,違反 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撤銷。 4、事發當時執法人員之酒測程序,並未事先詢問是否飲酒結束 達15分鐘,或告知可請求漱口,違反酒測程序,已有違誤。 又酒測人員未提出酒測器材合格之證明,則其酒測結果,即 有不準確之疑慮。又原告騎車抵達工作場所後,亦曾有飲酒 ,惟刑事法院不察,逕認原告有酒駕行為,處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已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漏未調查有 利原告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之違誤,應屬無效之刑事判決,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不具懲戒免職性質,有別於依公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 者,故無須經內部委員會議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且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等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尚無違法。 2、被告為原告之任用機關,對於所屬職員發生警察人員任用消 極資格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作成免職之羈束處分,尚無選擇較輕人事行政措施之裁量空 間。 3、嘉義縣警察局人員使用之酒測器經定期檢定合格,並無原告 指摘之酒測程序瑕疵。且原告於調查中,就系爭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犯行應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布原告免 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229頁)及系爭刑事判決 (第65頁)、嘉義地院112年10月12日嘉院弘刑勇112朴交簡 279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2年12月11日嘉檢松七112執3467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 9頁)、原處分(第71頁)、復審決定書(第73頁)附本院 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1)第31條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 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四、犯前2款以外 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 予易科罰金……。」 (2)第39條第1項:「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技術人員 ,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本條例第39條……所稱 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 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 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 關事項辦理。」 3、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有關警察 人員停、免職生效日期如下:……(二)免職:1.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免職,自判決確定…… 之日。」 (三)原告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被告依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準用,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原告屬應準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之技術人員:   原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擔任嘉義縣警察 局民防管制中心「電機工程」職系,委任第4職等「技佐」 ,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證。參對嘉義縣警察局 組織規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定「嘉義縣警察局編制表」, 載明職稱為「技佐」者,其官等及職等為「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洵相符合。依此事證,足認原告非屬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依該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 人員,而屬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 務,應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技術人員。 2、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確定,未准予易科罰金:   經查,原告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期間,因酒後駕駛EWB-1097號 普通輕型機車抵達局址,經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8日8時9分 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36MG/L,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經嘉義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112 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1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84頁)、原告112年5月18 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頁)、系爭刑事判決及上開嘉義地 院112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證。嗣執行檢察官以原告為酒駕 累犯,未准予原告易科罰金,並指揮於同年12月7日發交○○○ ○○○○○○○鹿草分監執行,原告不服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遭 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函、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70頁)、上開嘉義地院刑事裁定書 (復審卷第51頁)為證,應可採信為真實。 3、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依上所述,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亦 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核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 並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第1項第2款第1 目規定,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日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法 並無違誤。 4、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內容, 未授權被告核定技術人員之免職,故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限 ,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二、獎懲(一)警 政署權責部分」之「2.警佐(委任)及警正(薦任)職人員 ……免職」類別,其作業規定欄所載之核定權機關為「警政署 」等情(復審卷第129頁),可見該規定係將官等為「警佐 」「警正」(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警察人員,與官等 為「委任」「薦任」(視情形準用同條例)之一般行政人員 、技術人員,予以並列,規定其免職權限歸屬於被告。原告 此部分主張,核與上述規定之文義解釋不合,核係其主觀歧 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審議,不符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 有違誤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理由書謂「具『法定 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 』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 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 訟」等語,可知涉及法定資格欠缺事由,行政機關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或類似規定所為之免職處分,可歸類為「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核與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施予制裁之「免 職之懲處處分」,尚有不同。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 解釋爭點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是否 違憲」,參照該號解釋文載明「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 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 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等語,可 見該解釋文所稱「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 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 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之正當程序 要求,應指向於「免職之懲處處分」,而不及於「非懲戒性 免職處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係為維繫 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之人事管理秩序,規範擔任警察人員之消 極資格,並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追究、制裁,於該當 其構成要件時,當然發生喪失職務之效果,警察機關依該規 定所為免職處分,屬事後確認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核屬「非 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免職之懲處處分」,解釋上應不 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正當懲戒程序要求之適用範圍。 從而,被告未經內部委員會組織議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及保訓會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告有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款「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 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書、上 述執行指揮書等公文書之記載內容為證,足認其所根據之事 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的程度,不論是否聆聽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客觀上均 不影響上開公文書記載內容、原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況被告於復審程序中,已將載明原處分理由之答辯書副 本寄送原告及其代理律師,原告嗣後亦有申請閱覽卷證並提 出復審補充理由書,足認縱有此程序上瑕疵,亦因事後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而治癒,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補正規定,尚難認原處分程序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就此酒駕事件,已遭記過、判刑,被告另為免職之 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未選擇 其他如休職等侵害程度較輕微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 原告憲法第15條工作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處分係「 非懲戒性免職處分」,而非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制裁之免 職懲處處分,已如前述,足見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警察人員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除非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 科罰金者,即合致於免職要件,權責機關應予免職,並無裁 量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僅能依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並無 選擇處分種類之裁量空間。又該規定之目的乃為追求重要公 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所採取手段亦有助於達成其所追 求之重要公益目的,且已將所犯之罪屬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 金或受緩刑宣告等受社會倫理非難度或可責性較低情形,排 除於適用範圍之外,難謂有所採取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所為免職 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5)原告主張實施酒測程序違法、其騎車抵達警局後曾有飲酒之 情,為嘉義地院所不察,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原處分亦 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 未經准予易科罰金,即符合作成原處分之上述要件。系爭刑 事判決固屬原處分先決要件之基礎判決,然倘有嗣後依法變 更之情形,亦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申請程序 再開之問題。原告謂系爭刑事判決應屬無效云云,與事證不 合,所為上述主張,於法不合,亦無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調 查酒測儀器是否定期檢定合格、實施酒測人員有無專業能力 ,核其調查結果與上述要件之判斷,並無關涉,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5

KSBA-113-訴-37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郭芳妤 被 告 阮氏恆 輔 佐 人 陳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9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聲明請求8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為 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宗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之 員工,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 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 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5x0.5公分)之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原告並因 額頭有3公分疤痕,應使用汽化雷射治療,醫療費用3萬3,00 0元;又原告額頭疤痕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其美觀、人 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60萬元精神 慰撫金,總計63萬8,964元(計算式:4,776元+1,188元+3萬 3,000元+60萬元=63萬8,9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發當時,是原告從後方持金屬風槍攻擊被告,當下被 告只感覺頭上有東西接近,便反射性將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 的袋子往頭上揮去作抵擋。所以本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先 對被告進行攻擊行為所致,若非原告主動靠近並對被告為攻 擊行為,被告就不會出現揮舞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的袋子之 反射動作,原告也不會因此遭自己手中所持之金屬風槍所傷 ,故原告對於其額頭受傷之結果存在與有過失,甚至應認原 告對於其因此受有損害之結果,需負擔全部之責任,懇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汽化雷射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內容只提到「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疤痕護理貼片6個 月」,並未提到有除疤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顧客談話紀錄 表,並非醫院診斷證明書,故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有做雷 射除疤之必要,且原告目前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迄 今仍未進行汽化雷射,足認原告無除疤之必要性,原告此部 分費用,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並無影響 外表美觀甚鉅之情形,故不存在原告身心受創之情況;另原 告主張被告之前長期刁難及霸凌原告,均為原告單方面之不 實陳述,亦與本事件無涉,不應作為考量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被告係來自越南之新住民,自小家境清寒而無就學機會, 目前薪資約2萬5,000元,每月除須負擔越南母親之醫療費用 外,尚須負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若認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失,請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參考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 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 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 5x0.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二 第57至61頁)。又兩造間所發生之傷害案件所涉及之刑事責 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嫌傷害罪名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1,1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10張及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23至31頁),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原告宜使用疤 痕護理凝膠及護理貼片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額頭傷疤需要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 固據其提出顧客談話紀錄表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審酌該顧客談話紀錄表僅係談話估價之紀錄,且未載明醫療 院所名稱,此與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屬有別 。而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使用疤痕護理凝 膠及護理貼片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需要進一步的治療;又本 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是否需要汽化雷射治療,醫師回覆稱: 由整型外科醫師決定更為妥當等語,此有病患就醫處置回覆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嗣後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額頭3公分線狀疤痕為永 久性疤痕,目前無法提供美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是以,依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傷勢有汽化雷射治療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美觀、人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 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傷 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以及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稱該 額頭傷疤為3公分永久性傷疤等情,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取。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原因僅因細故,併考量兩造 性別、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財 產資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表對於原告職業 及社會生活上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1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原告主動對被告進行攻擊所致,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 ,證人阿卡盧及陸安於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 )額頭上的傷勢是一個越南人(即本案被告)打的。當時正 要換班時,告訴人來打掃,那個越南女性不願意移動身體仍 然坐在機臺旁邊,但我們要來接班,告訴人碎念「都已經要 交接班了,為何不移開,我要打掃」,聲音越念越大聲,越 南女性沒有講什麼,就拿著拜拜發的袋子往告訴人身上甩, 袋子裡有水果、鋁罐(水果罐頭),所以告訴人頭就立刻流 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同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 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雖有口語上對被告碎念,但並無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有動手攻擊,僅是反射性抵擋云 云,難認為真。況且,原告在口語或肢體上是否有令被告感 覺到不適,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兩者並無直接或因果 關係,此並非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助成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0萬5,964元(計算 式:4,776元+1,188元+10萬元=10萬5,964元)及自112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5

PCDV-112-訴-2802-2024122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明 人 王林碧紅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   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   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武康(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於11 3年12月3日到庭調查,本院詢問「坐在聲明人旁邊的是誰? 」,聲明人回答「阿南。」,本院復詢問「是否知道林武康 是何人?」,聲明人則表示「聽無(台語)」,本院又詢問 「是否知悉拋棄繼承之意思?」,聲明人則沒有回答,本院 再詢問「聲明人是否要繼承被繼承人林武康之財產?是否要 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明人回答「你說什麼(台語) ?」,嗣於庭訊結束時經詢問聲明人是否會簽名,其表示用 說的就好等情,故聲明人顯然無法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有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明人代 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稱聲明人欲聲請監護宣告等 語,綜上,揆諸前揭所述,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倘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為其 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 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 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24

NTDV-113-司繼-81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6至10及編號25至67所示之48罪,曾與受刑人所犯其餘他 罪(合計54罪),經原裁定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 定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下稱A 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1至24所示之19罪,經 原裁定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下稱B裁定),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原裁定法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依A、B裁定共 需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5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 重且A、B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 具狀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覆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基隆地檢檢察官之 函覆,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62號駁回聲明異議,再經受刑人抗告至本院,經本院 以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 前開原法院之裁定及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 知另由檢察官依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是基隆地檢檢察官 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其 應執行刑之組合,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 明。是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 及67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 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基隆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  ㈡復經原裁定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 各罪均係短時間所犯(102年8月至103年10月間),且犯後 態度良好均自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積極配合調查,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的權益難謂無影響, 原A、B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之刑,目前已服刑10 年,期間痛失2位親人,請求庭上給予定刑在20年上下,讓 受刑人有機會照顧家人,減少生命的遺憾云云。原裁定法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案件 (涵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偽藥等),所犯罪質相 近,且確係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10月間所犯,其等間之關 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然原裁定法院核對附表所 示之罪可知各罪累加總刑度為266年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縱使定 執行刑為法定上限,仍僅為總刑度約1.1成,考量占附表各 罪多數者為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至24、26至57、62至66, 共56罪),此為世界各國之重罪乃公眾皆知之事實,而受刑 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均已為法院為 各罪判決時審酌在案,受刑人之所以重刑在身,實係因其所 犯次數眾多所致,倘僅因短時間犯眾多罪質類似之罪即可獲 得極優惠之定刑寬典,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間接加劇偵 查及司法勞費之可能。是整體評價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否則法定刑度將成具文)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長, 實令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情感及法院裁判之信任度有極大傷 害。本件受刑人所犯可將案件分類為三大罪群-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甲罪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乙罪群、轉讓禁 藥為丙罪群,乙丙罪群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2年8月至103 年10月間,且販賣、轉讓之對象均有重疊,販賣所得金額均 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並非規模較大、牟 取暴利之中大盤商,且多數犯行皆符合自白之規定;再審酌 甲、乙、丙罪群除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亦 雷同,實為相近或同一期間多次販賣或轉讓,因偵查機關分 次起訴、移送致法院分別審理判處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而 販賣毒品刑度非低,原裁定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 刑之標準,難謂無過度評價。30年重刑不可謂不長,不只對 受刑人、也對受刑人家屬造成極大壓力,受刑人服刑至今生 命也出現許多不可逆之變化及遺憾,2位親人離世、祖父母 都失智、母親也有血管瘤,受刑人卻都無法陪伴照顧,使受 刑人心中有極大的愧疚感,業已深刻體會違反法律之嚴重性 、時刻反省自身錯誤,懇請鈞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 人一較輕之刑,使受刑人有機會回去盡家庭責任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原 裁定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 部分,附表編號1至3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5 3、1466號;附表編號4至5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毒偵字 第1818號;附表編號6至10之罪,應增補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3年度蒞字第3634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附表編號1 1至22之罪,應增補同署104年度偵字第929號;附表編號25 至62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42號;附表編號63 至66之罪,應增補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87、2850、3898號 ,詳參基隆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 ),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 定日即104年1月19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基隆地檢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 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26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6月3罪、8月2罪、7年8月 8罪、7年10月3罪、1年10月4罪、7年6月12罪、1年9月3罪、 7月5罪、2年3罪、7年9月2罪、3年10月1罪、2年1月18罪、2 年2月1罪、7年7月1罪、4月1罪;共67罪),復未逾附表各 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11至24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附表編號25至 62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附表編號63至 66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與附 表所餘編號6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9年10月),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編號1 至5、11至24、6至10、25至62、63至65之罪各曾經分別合併 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刑 人之所以須受30年重刑,確係因其所犯次數眾多且多數為販 賣毒品之重罪,就此原裁定業已說明之,抗告意旨稱原裁定 以各宣告刑度之加總作為施加重刑之標準,顯有誤會;況司 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 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 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 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意旨 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 並非有據,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26-202412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湯明珠 監 護 人 蕭凱宇 被 繼承人 湯文珍(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文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由關係人湯 明霖代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湯明珠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有關係人湯明 霖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又聲明人湯明珠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確定裁定選定蕭凱宇為其監 護人,惟本件係關係人湯明霖代聲明人湯明珠為聲明拋棄繼 承權,而未據提出聲明人湯明珠之監護人蕭凱宇之印鑑證明 ,蕭凱宇亦未於聲請狀上代聲明人湯明珠簽名或蓋章,且蕭 凱宇嗣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代湯明珠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關係人湯明霖代聲明人湯明珠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繼-136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志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沈志文前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聲明異 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 定駁回聲明異議。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理應 於同年12月10日前提出,然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 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可稽,顯 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因有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682-202412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國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 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劉國成(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僅記載聲明異議 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字第324、644號執行之指揮,惟查,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聲明異議人不服者實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駁回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故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逕予變 更審查客體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12日113年執聲他 1546字第1139046032號之執行指揮】。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有明 文;又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經法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再行易科罰 金。是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 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上開規定,並無受刑人得撤 回同意請求之規定,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 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 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詳後述),上揭4罪需依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人前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填具卷附之「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觀諸該聲請書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 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 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 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79號解釋」)。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 其下方並註記:「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 緊接列舉: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 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 項,並一併勾選無意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 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3號卷第14頁),聲明異議 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 ,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獲取恤刑利益,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 刑,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03年1月28日確定等 情(下稱A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另犯傷害等罪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共7罪,傷害1罪,詳後述),上開8罪需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認定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聲明異議 人為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上述2罪之應執行刑時, 當時亦曾填具已附卷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該聲請書 明確記載「選擇一:若選擇定刑,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 或是維持原合併之刑度,不會加重,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 選擇二:如果選擇不定刑…」等文字,其下方並註記:「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請勾選並簽名)」接著列舉:提出更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兩種選項 ;經聲明異議人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位之選項,並一併勾選無意 見,最後親自簽名於(簽名)欄位上,亦有更定應執行書在 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當時顯已瞭解一旦合併定刑,日後即 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並明確選擇就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以獲取恤刑利益,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並於103年4月9日確定等情(下稱B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關裁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屬有據。  ㈢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即無從再行反 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確定 裁定之效力,嗣後繫乎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或恣 意即得追溯撤銷,自非所宜。是以,A、B案雖均有部分罪刑 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然均無從僅因聲明異議人事後反 悔等而可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業如上述,是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已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經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為維護執行結果 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聲明異議人濫用其請求權,自不 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執聲他1546字第1139046032號函文 ,否准聲明異議人再為請求易科罰金之請求,經核與法無違 。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陳稱:接續執行已達10餘年、家中年邁雙親體 弱多病,無人照料等情,冀望得早日回歸社會,請求予以准 許等語,此情固值同情,然均與檢察官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要件未有相符,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0

PTDM-113-聲-135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欣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聲明異 議裁定(執行指揮案號:臺中地檢113年6月3日中檢介準113執聲 他2494字第1139066994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 裁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 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 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而接續執行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惟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為20年)之限制。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 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 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 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 ,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欣賢(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決確定, 且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本院復以107年度 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2確定裁定, 將抗告人發監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6月。抗 告人認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抗告 人,爰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6 月3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中檢介準113執聲 他2494字第1139066994號函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 許,爰為否准。故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嗣經原審裁定駁 回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上開確定之A裁定及B裁定,均已告確定,且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或全部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本院細譯抗告理由,並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2494號等執行卷宗審閱, 認依據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方式,其適法之定應執行刑區間, 上限為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期合計4年5月,加計B裁 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內部界限) 、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編號4至5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2月(內部界限),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1月。再 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 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3年。經核與前述A裁定、B裁定 所應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等情,抗告 人所述之定應執行刑方式,並非絕對必然有利。此外,觀諸 A裁定編號4至6所示各罪、B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分為毒 品、槍砲、強盜、竊盜等罪,以上8罪之罪質並不相同,尚 難僅因犯罪時間接近,即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並期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大幅度之恤刑優惠 。且抗告人於甲、乙裁定中已各自獲得恤刑之優惠,實難遽 認本案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就本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嗣後原審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本院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人猶執前開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 指摘,或以他案裁量情形等援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 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附表一】(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5日 101年9月14日 101年10月3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7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0日 10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1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約農曆過年前(按:102年2月10日係農曆1月1日)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1日 102年8月21日 10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6日 10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54號 【附表二】(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竊盜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27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10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 10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8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7年3月22日(上訴不合法)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46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16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2024-12-19

TCHM-113-抗-672-20241219-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01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 民國112年7月28日對受刑人核發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執 行指揮書,就上述已確定之有期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惟 所折算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時間達62日即372小時,亦即每個 月均以31日計算,與其他受刑人係以每月30日或29日折算不 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徒刑直接易服社會勞動者,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日,做為 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九㈠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 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6 日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寅字第3356號執 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15日至執行科報到,然受刑人提 前於同年7月28日報到,並具狀聲請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易服 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於同日批核同意乙情,業經本院調閱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之日為112年7月28日,此有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3356號第3頁) 。又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從而 ,本案應以112年7月28日做為計算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 基準日,自112年7月28日起算有期徒刑2月,應至112年9月2 7日屆滿,實際日數為62日(計算式:112年7月28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之4日+同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之31日+112年9 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間之27日=62日),上開執行指揮書之 記載及計算並無違誤,亦未見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 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受刑人主張其他受 刑人係以每月30日或29日折算,此係因各受刑人報到月份及 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日期之不同而有所異,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前曾執同一理由主張本案執行指揮 書違法,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6號駁回聲明異議確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聲更一-9-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