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聖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哲聖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及證據
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聖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
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
,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
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而與步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黃文成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人車動態,而止步站在上開機車後
方,致使被告倒車時所駕駛之機車車尾碰撞其右小腿,此亦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檢
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3、48至51、119頁),可
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
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且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
解免被告之罪責。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稱:被告
於事發前曾有看向告訴人之眼神,縱認被告並非明知並有意
使其倒車之行為撞及站立於車輛後方之告訴人而致受傷之結
果,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將致結果之發生,卻仍選擇倒車,致
告訴人受傷害,是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妨礙被
告主觀上故意之成立,故其行為應以傷害罪論處等語,此有
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5頁)。惟按,關於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前開勘驗報
告及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步行靠近被告機車後方之前,告
訴人刻已騎乘於該機車上,並以腳向後滑步之方式倒車,復
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舉措進行中,仍持續行走至被告機車後方
並突然止步(偵卷第50至51頁),因而遭被告倒車之機車車
尾碰撞,則依本件整體客觀情狀而言,被告並非本無倒車之
意,而於眼見告訴人步行至該處,始進行其倒車行為,是依
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其所預見或希望之
結果。加以,告訴人固亦表示被告於事發前曾有看向告訴人
之眼神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
片數幀(本院卷第29至32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之平行視
線方向,並未明確聚焦於告訴人所在位置,亦未隨告訴人行
進位置移動(按:此由被告頭戴之安全帽轉向即可推知),
況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曾看向告訴人,亦核與被告是否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本
件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事發過程中並未見到告訴人等語
(偵卷第9頁),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徵之上述,本院礙難
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件
被告亦固具狀表示:「懇請 鈞院定庭期使告訴人到庭表
示意見。……」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二)
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
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
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
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又告訴人既已於審理中出具刑事陳
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二)各1份在卷,告訴人所為
上開書狀之陳述意見亦經本院予以綜合審酌,是本院認告訴
人前開所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
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與有過失
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林哲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騎樓前,用腳推動上開機車準備往左後方倒車
至南台橫路上再起駛,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鄰居黃文成從林哲聖
右後方步行而來,手持行動電話對之錄影,亦疏未注意林哲
聖人車動態,而止步站在上開機車後方,致使林哲聖倒退時
,上開機車車尾碰撞黃文成右小腿,黃文成因而受有右小腿
鈍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黃文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相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倒車時已
經看見告訴人行近,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動態,致使倒車時撞
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告
訴人行至被告機車後方突然止步,始遭被告機車倒車時碰撞
,依當時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的犯意
,不能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KSDM-113-簡-370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