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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許乃尹 被 告 林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1年6、7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2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 111年6月25日17時許起,由自稱「林柏宇」之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後台防火牆, 調整賠率並從中獲利云云;後又以「招商娛樂」客服人員名 義向原告佯稱:帳戶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51萬9,585元至訴 外人陳靜瑜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操作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將包含原告上開匯款在內之85萬1,000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將系爭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1萬9,585元,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 詐欺犯行受有51萬9,58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陳靜瑜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陳靜瑜以給 付10萬4,000元為條件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 金,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80頁), 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1、45-47頁)。依前揭說明,陳靜瑜已 清償10萬4,000元,就其基於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 人於其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41萬5,585元為限度(計算式 :51萬9,585元-10萬4,000元=41萬5,585元),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1萬元,並未逾上開限度,是其請求,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5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2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中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與邱子 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嗣邱 子桓、陳泰瑜、王律勳、陳翰陞各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見重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嗣當庭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各自於111年11月至112 年4月間陸續加入由邱子桓、王律勳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擔任面交人員,負責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 」業務專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原告佯稱:在coinitems投資可獲利 ,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虛擬錢包,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 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依指示交付款項,因此受有合計56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被告 賠償50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因其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9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㈢查被告與陳泰瑜、陳翰陞、邱子桓、王律勳對原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遭詐騙之560萬元,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 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112萬元(計算式:560萬÷5=112萬) 。而原告與邱子桓、王律勳、陳泰瑜、陳翰陞各以56萬元 、3萬元、501,000元、1,503,000元分別達成和解(見重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2頁)。前揭陳翰陞和解金額 高於應分擔額,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前前揭陳泰瑜 、邱子桓、王律勳之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112萬元,該 和解金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效力,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501,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2年03月08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85萬 2 112年03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15萬 3 112年03月13日 臺北火車站2樓星巴克 50萬 4 112年03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90萬 5 112年03月15日 臺北火車站2樓翰林茶飲 120萬 6 112年0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號5樓 100萬                          合計560萬

2024-12-24

SLDV-113-重訴-325-2024122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湯秀連 被 告 陳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3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 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 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洪國現買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 給付洪國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原告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表示若 原告將系爭車輛給予被告,被告即會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惟系爭車輛現已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卻拒絕返 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兩造間並無所謂給予系爭車輛即返還系爭本票 之約定。系爭車輛之所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係另因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朱洪德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維修費用 甚高,朱洪德與原告商量後,遂辦理過戶。當初系爭車輛之 價金即為被告所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洪國現買受系爭車輛,價 金由被告支付,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系 爭車輛於111年4月8日登記洪國現為新車主,再於111年5月2 7日登記原告為新車主,又於112年3月2日登記被告為新車主 等節,有系爭裁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25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58967 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歷次異動及過戶登記資 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6日北監車一字第 1130145552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3至15、49至61、63至7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 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 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 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 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 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 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 消滅(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幫我付480,000元給洪國現,系爭本票的原因 關係就是該480,000元代墊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 告亦自承:當初買系爭車輛就是我付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 ),且被告未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該480,000元款項一 節有所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對原告之該48 0,000元債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說如果系爭車輛還給被 告,系爭本票就要還我云云(本院卷第37頁),然據被告否 認此節,並稱系爭車輛之所以辦理過戶係因另有關於維修費 用之事,原告復未能就其抗辯該480,000元債權業經兩造間 達成約定並履行代物清償而消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以此對抗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111年5月27日 480,000元 112年5月26日 CH533301 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

2024-12-23

CPEV-113-竹北簡-317-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鄭佳綺 被 告 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隆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 胡隆順於其給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被告胡隆順為 給付時,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35萬元為被 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胡隆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胡隆順如分別以新臺幣210萬元、10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精采戶外育樂有限公司(下 稱精采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1年2月24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1159073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 東為被告胡隆順,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審訴 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73頁),依前開說 明,被告精采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胡隆順為清 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胡隆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 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精采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原告追加同為連帶保 證人之「胡隆順」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 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采公司於104年及106年間邀同被告胡隆順 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 行)新興分行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於107年間未繼 續繳納分期貸款金額,於108年3月轉列呆帳,保證人之一即 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代被告精采公司將剩餘貸款210萬元全 數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有合庫銀行新興分行清償證明可 證。被告胡隆順為被告精采公司清算前之負責人暨系爭貸款 之保證人之一,而原告已向原債權人即合庫銀行新興分行清 償,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故被告 胡隆順應與被告精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 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 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 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 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 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 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 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 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  ㈡經查,被告精采公司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被告胡隆順及 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已代被告精采公司清償210萬 元等情,有清償證明、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還款資料、原告申請清償借款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審 訴卷第11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10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精采公司給付其代為清償之210萬元, 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胡隆順及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對債 權人而言,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應依連帶債務有關規 定決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其中1人因 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 分擔部分,且僅能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 僅能在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胡隆順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其每人應分 擔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105萬元(計算式:210萬元÷2=105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胡隆順給付105萬元,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1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精采公司之代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精采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精采公司始為給付之催告(審訴卷 第99頁至第103頁),被告精采公司迄未給付,應依前揭規 定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精采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 無據。又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有清 償證明影本可證(審訴卷第11頁),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胡隆順自免責時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 被告胡隆順乃連帶保證系爭貸款之清償,故就被告胡隆順分 擔之105萬元部分,被告精采公司、胡隆順各應依民法第749 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客觀上具有 同一之目的,且係本於不同之原因而發生,即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故於被告精采公司為給付時,被告胡隆順於其給 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被告胡隆順為給付時, 被告精采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20

CTDV-113-訴-808-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楊馨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嗣伊於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間有 諸多明顯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親密舉動與對話,被告更於另 案訴訟自承其有外遇行為,足見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 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伊飽受身心煎熬,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其情節誠屬重大,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兩造婚後即干涉伊交友狀況,讓伊備感壓 力,而伊與黃子剛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有對話 內容逾越一般交友,亦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 際上並無親密舉動,難認屬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金額亦顯 屬過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看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  ㈡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其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黃子剛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今天不忙喔。(黃子剛:想你。)被告:我也想你。我很想很想你。想要抱抱。下班小心。(黃子剛:好。)」、「被告:37.5以上就請假。(黃子剛:是的!寶~)被告:等等去買退燒藥。」、「被告:我的想法是,我離婚後我想等債務都還清了,再跟你提見家長~~我不想因為我的不乾淨或是我有背債讓你家人覺得我這女孩不好。(黃子剛:可以,我會尊重你的想法。)被告:這樣你有得等了。(黃子剛:反正都等到30了,沒差這點時間。)」、「被告:你如果有討厭我什麼壞習慣一定要跟我說,我也會跟你說~~你的壞習慣就是都把事情悶在心裡。(黃子剛:好~~知道~~)被告:每個人都有優缺點,我也不是一個很完美的女朋友,可是我會儘量改掉你不喜歡的事情,說真的!就算我交過2個以上男朋友,其實我都很做自己…」、「(黃子剛:視訊通話結束51:59)被告:寶~你最近要小心我喔~~~(黃子剛:笑臉貼圖)被告:你懂的~~~也是你最愛的。」、「被告:想趕快下班看到你。(黃子剛:我也是,巴不得現在下班。)」、「被告:寶貝~~~想你。(黃子剛:我也想你)被告:想抱抱,我11號穿洋裝嗎?還是要穿裙子,我在等你的生日禮物,到了我再一起領。」,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子剛間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4頁),另觀被告於另案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當庭坦承其有外遇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㈢雖被告抗辯:該對話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際 上並無親密舉動等語。惟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黃 子剛以「寶」、「寶貝」互稱對方,且屢有向他方傳達想你 、很想你、想要抱抱等用語,並多所關心他方生活起居,被 告並向黃子剛陳稱其並非完美女友,更提及想等離婚後見黃 子剛家長等情,依此觀之,倘非熱戀中男女朋友,當無如此 親暱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此顯逾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已 破壞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 之不正常交往,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又原告亦因此至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並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與黃子剛間曖昧往來關係,已嚴重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08年7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5000,112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幼兒園工 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稽(見 限閱卷),另考量被告加害之方式,原告現已對被告提起請 求離婚之訴,可知兩造婚姻業已破裂,而原告亦因此至精神 科就診,足認所受打擊甚大,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 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本件係被告與黃子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與黃子剛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為2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被告與黃子剛之內部分擔額應為各10萬元,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已與黃子剛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原告與黃子剛之調解金 額(即15萬元)已逾黃子剛之應分擔額(即10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黃子剛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被告而言,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 ;惟原告自承業已全數收到黃子剛給付之15萬元(本院卷第 163頁),此部分清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予以扣除, 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2 0萬元-15萬元=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9日起(繕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550-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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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鄭俊輝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 「車手」)。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結識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雙豐 PRO APP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 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黃致綱所 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該款項再於同日13時42分、43分、47分,經連同其他不詳 被害人所匯入贓款,依序輾轉匯入訴外人卡拉瓦呢所申設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帳戶);訴外人 許宏丞即丞鑫工程行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3層帳戶);訴外人顏聖豪以訴外人雷豪德有限公司 名義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層 帳戶),復經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提領77萬元殆盡,使原 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7、3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擔 任系爭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曾提領其遭詐騙贓款50萬元等情 ,有第1至4層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交易憑 證及提款畫面、原告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憑(本院卷第67至9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當屬有 據。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上開50萬元損害係因卡拉瓦呢、許宏丞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而黃致綱及顏聖豪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0、289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1、111至11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9頁),可認目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計為3人,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其內部應分擔額為166,667元(計算式:500,000÷3=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許宏丞曾與原告以20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並對許宏丞拋棄其餘請求,且迄至辯論終結之日止,已受償13萬元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目前已自許宏丞受償13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應發生絕對效力;至其等因調解部分而拋棄部分,因高於內部分擔額,應僅生相對效力,亦未對被告發生債務免除效力。據此計算,原告與許宏丞和解後,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370,000元(計算式:500,000-130,000=37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 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1993-202412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50元(含工資:15,5 00元、零件:16,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初判表不爭執,但系爭事故是訴外人張育誠 倒車不慎撞到我騎乘的系爭肇事機車,我才因此撞到系爭車 輛,我不應該負擔全部的責任,且當初張育誠有跟我說2台 車都由他賠償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1-33 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8日函 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9-87頁)為證,且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初判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50元(含 工資:15,500元、零件:16,75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 19-21頁)為憑,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12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6日 為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244元 (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5 ,744元【計算式:15,500元+10,244元=25,744元】。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74條亦有明定。查張育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 事原因,有初判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兩造均對初 判表不爭執(本院卷第143-144頁),堪認張育誠應與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自陳已從張育誠投保之保險公 司處受領賠償22,575元(本院卷第144頁),依前述規定, 張育誠之前開清償,被告可同免責任,則本件經計算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5,744元,扣除其已受領之 22,575元,尚不足3,169元【計算式:25,744元-22,575元=3 ,169元】,故原告請求於3,169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4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9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750元×0.369=6,1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50元-6,181元=10,569元 第2年折舊值    10,569元×0.369×(1/12)=32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69元-325元=10,244元

2024-12-20

ILEV-113-宜小-360-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沙恩(即PHOOMPHOOKHIEO SA NGAD)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20時14分許,酒後駕駛 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0號路燈附近時,因 操控能力降低,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適第 三人蔡峻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見狀向左閃避,偏離駛向對向 車道,擦撞由訴外人林耕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發生林耕義身體、財產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嗣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 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與蔡峻昇應連帶賠 償林耕義新臺幣(下同)57萬9215元,及利息和訴訟費用。 而林耕義已向蔡峻昇追償全部之賠償金,原告依據所承保之 第三人責任險,已給付林耕義30萬元之保險金。惟蔡峻昇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疏忽之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故扣除蔡峻昇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後,所餘12萬6235元(即 30萬元-57萬9215元×30%)應由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負擔。原 告因此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 ,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 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害 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 分,始為公平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承保蔡峻昇所有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有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蔡峻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避疏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經系爭另案判決認蔡峻昇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耕義57萬 9215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理賠計算 書、賠付帳務明細電腦畫面、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9年中交簡第3017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5-114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過量仍駕駛電動自行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 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蔡峻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衍生 連環之系爭車禍事故,應為肇事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之結果,亦 同其意旨(本院卷第177、178頁),是考量被告與蔡峻昇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 高低等一切因素,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蔡峻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於原告承保蔡峻昇 之第三人責任險,業已給付保險金30萬元,是被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應分擔之賠償金為12萬6235元(即30萬元-57萬9215 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11日(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簡-1199-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卓金枝 訴訟代理人 劉夢凡 被 告 邱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及陳浩鳴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撤回對陳浩鳴 之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陳浩鳴均因無業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 用出面以假名、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 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亦均不知悉僱用人 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 形,竟仍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1,100,000元之 損失。被告及陳浩鳴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據、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 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2、86至94、100至1 24頁、審附民卷第9至15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並調取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查閱屬實,應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與其他詐欺原告之不詳人士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 外尚包含陳浩鳴,且於法律無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 形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 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1,100,000元損 害部分,被告及陳浩鳴之分擔額應各為550,000元(計算式: 1,100,000元÷2=550,000元)。又陳浩鳴於113年11月12日與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250, 000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對陳浩鳴之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固 未表明被告亦同免責,然依上說明,陳浩鳴同意賠償金額已 低於其應分擔額,是就差額300,000元部分,仍因原告對陳 浩鳴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復陳稱:陳浩 鳴就250,000元部分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該差額300,00 0元及陳浩鳴已清償之250,000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550,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聯繫卓金枝,佯稱可   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金枝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2日欲投資150,000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   在卓金枝住處收取現款。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吉娃娃」之成年人則將附表二編號1之空白收據1紙   傳送予陳浩鳴,由陳浩鳴委託不知情之鎖店員工偽刻   「元捷金控」、「江明希」之印章各1顆後,在前開   空白收據企業名稱欄及經手人欄分別蓋用偽造之「元   捷金控」、「江明希」印文各1枚,及偽簽「江明希   」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並於同   日10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卓金枝出示前開收據,表明   元捷金控公司已向卓金枝收取投資款150,000元,嗣   順利收得150,000元後,再於高鐵車廂內轉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卓金枝復於同年8月10日、14日欲再分別投資350,000   元及600,000元,不詳共犯又與之相約在上址收取現   款,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載,於收款公司蓋印欄各   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紙後,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蔡英文」之成年人傳送予邱妤婕,再   由邱妤婕接續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偽簽   「張美金」及「王欣穎」之署名各1枚並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復分別於10日11時47分許及14日   10時4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卓金枝出示前開收據,表   明元捷金控已向卓金枝分別收取現金350,000元及600   ,000元,嗣順利取得款項後,邱妤婕即於高雄市三民   區黃興路上之便利超商廁所內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附表二:(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現金收款收據 在企業名稱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手人欄蓋有之偽造「江明希」印文、偽造「江明希」署名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美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為112年8月11日)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欣穎」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2024-12-20

KSDV-113-訴-1202-202412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啟豪 被 告 陳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欲成立「正威」、「亞綸」兩間有限公司( 下分別簡稱「正威」、「亞綸」公司),惟因個人因素不便 擔任負責人,委託被告代為找尋掛名負責人,被告嗣後覓得 訴外人郭芳君擔任公司負責人,三方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 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伊並將「正威」、「亞綸」公司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交付給被告,由被 告帶同郭芳君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資本額存入, 惟因當日僅有「正威」公司完成資本額存入程序,被告遂將 「亞綸」公司資本額返還予伊。嗣伊於111年6月27日再度將 「亞綸」公司資本額30萬元交付給被告辦理資本額存入,此 時被告與郭芳君認為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侵占之意思,被 告先交付303,000元給郭芳君,由郭芳君將該303,000元存入 郭芳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郭芳君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將3,000元轉入「 亞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將30萬元轉入被告指定之不知情 之洪啟展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啟展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將30萬元領出,將其中11萬 元分與郭芳君使用,被告及郭芳君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及郭 芳君共同犯侵占罪在案,被告及郭芳君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 伊所有297,000元,侵害伊之財產權,而被告犯罪所得為187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否認有 侵占行為,縱認伊有侵占行為,原告就上開損失已與郭芳君 以35萬元成立和解,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 -17、75-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及郭芳君均為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雖抗辯伊無侵占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行為既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 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 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被告及郭芳君2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 等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 款項提領後,交付11萬元予郭芳君一節,亦經被告及郭芳君 於系爭刑案供陳在案(見系爭刑案卷第35、107頁),是郭芳 君犯罪所得為11萬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87,000元(計算式 :297,000元-11萬元=187,000元)等情,亦為系爭刑案判決 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與郭芳君已以35萬元達 成和解,然原告至今僅受償44,216元等情,亦有本院112年 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及原告提出郭芳君扣薪匯 款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7-40、63-68頁),則原告與 郭芳君已和解部分,因高於其分擔額,就其拋棄部分應僅生 相對效力,且其迄今僅清償原告44,216元,亦無同法第274 條規定適用餘地。據此計算,原告因與郭芳君和解後,得再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252,784元(計算式:297,000-4 4,216=252,784),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87,000元,於法 相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0 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簡-18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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