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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蔡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786號案發監執行,於民 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修正後僅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第2款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以下均以修正後之條號說明),由彰 化縣政府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 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惟刑法第91條之1 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日係94年7月至95年6月 1日前(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間,應予更正),是本案非屬 刑法第91條之1之範疇,應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 條第2項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經核彰化縣政府1 13年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1 12年12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報告等 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 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 。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 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 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 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 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 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 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查,受處分人於94、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處分人無罪,嗣 檢察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罪刑,並就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27頁)。又本案受處分人所 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94年7月至95年6月1日前某日之期 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 治療相關規範處理。是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0 月19日期間,先後10多次發函通知其應前往指定治療單位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均未按期前往報到, 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3187號 函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應 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每2週1次)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不僅未繳交 上開罰鍰,亦仍未依規定報到,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3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3182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受處分人之缺席紀錄、上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函、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8 、31-34、151-159頁)。嗣後,彰化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3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2次,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日期至執 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112年 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會議決議以因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併移送彰化地 檢署偵辦,惟無明顯成效為由,函請彰化地檢署轉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等情,亦有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 5日彰衛醫字第1130008153號函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113年 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8 月30日彰檢曉執己100執緝786字第1139043735號函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9、37-49頁)。  ㈢是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其明知有出席義務而無故缺 席,經裁罰及移送偵辦後,仍拒不出席,顯難收其效,為防 止受處分人再犯並維護社會公益,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施以 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前開評估均有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稽, 已如前述,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 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又本院經傳喚受處分人到場 陳述意見,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想說我上到年底也不到12遍,不如明年再上,我就 不去上,再加上我工作也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64頁), 益徵受處分人顯係刻意不理會命其報到之通知,缺乏遵法意 識,堪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確存 有再犯風險。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 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評估 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 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 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保-62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王志 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尚犯一般 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 之理由,始為適法。 ㈡原判決係以:觀之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 下稱劉家宏)」、「林國慶」(下稱林國慶)之LINE對話紀 錄及卷內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本意係在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 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要求把 款項領出交還。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將掩飾、隱匿他人不法所得去向 ,造成金流斷點。且由被告於告訴人梁淑貞尚未察覺被騙前 ,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誘捕另案被告楊智名等 舉動,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轉交時, 主觀上不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9至11 、18頁)。  ㈢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過LINE聯繫 ,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2頁)。且被告未及時區辨相關 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領款交付(見原判決第1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對 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怪怪 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騙……我 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車手,這 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成是車手, 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多萬,我會懷 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 卷第18頁);於第一審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第1 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會再 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錢當下 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電話給劉 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 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你是講說其實 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確定他來源的合 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才要跟 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家宏這部分是說。」 、「(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 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 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 )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題。」(見第一審卷第100、1 01、162、163頁)。被告前揭供述與卷內被告於第1次提領 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先生」、「金流 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見112年度偵字 第38974號卷第61頁),及證人吳政謙於第一審證稱:「( 他有主動跟你講說,他那個時候領第1筆190萬的時候,其實 他自己就覺得很怪好像是非法的,他有跟你講?)他事後有 跟我講。」、「(他怕這個錢是有問題的錢?)對。」(見 第一審卷第141、145頁),互核一致。如果無誤,被告既與 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 帳戶資料之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 ,已懷疑款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 手,卻未充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 交付,能否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審對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斷,遽行判決被 告無罪,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64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蔡永玉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永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有 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尚 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據以 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利用其承攬祭祀公業 「公號:福德祠」所有、由「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大公司)向「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承租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八大公司所經營八大森林樂 園坐落之基地,下稱本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僱用不知 情之人使用機具,擅自砍伐本件土地上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桃 花心木及其他雜木(下稱本件樹木),並切割成塊,而竊取 既遂等情。然查:  ㈠原判決說明:卷附工程估價單(下稱工程估價單)無贈與或同 意上訴人自行砍伐、處分或轉售桃花心木之記載,且工程估 價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4萬9,600元,遠逾上訴人所砍伐之 桃花心木之山價或售價。況證人即八大公司之「錢董」即車 建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同意要做這個工程,這個工 程估價單不是行情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所辯:其與八大公 司約定以倒塌、傾斜與枯萎之桃花心木之處理費用,抵充受 託整地之工資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惟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鑫崙(經 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供述:「錢董」預計在本件土 地設置蒙古包,請我整地、清除雜木,我告訴「錢董」可以 請我父親即上訴人處理,「錢董」表示同意,上訴人才至本 件土地上砍伐樹木處理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 程估價單為憑;車建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截 圖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蔡鑫崙間之對話,上訴人與蔡鑫 崙曾有意承包本件土地之整地及蒙古包工程,故開立工程估 價單等語,足認車建宏透過蔡鑫崙居間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 地整地。且第一審判決引用工程估價單,據以說明:工程估 價單已就移植桃花心木,與樹林疏伐矮化2工程項目分別記 載及估價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自始知悉桃花心木非在砍伐 工程範圍等情。   則第一審判決係以車建宏證述透過蔡鑫崙委託上訴人,並以 上訴人開立之工程估價單,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原判決所 引用車建宏之證詞:其有看過工程估價單,但沒有同意要做 這個工程等語,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就有關車建宏有無與上 訴人成立契約一節,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未盡 相符。然原判決仍然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承攬本 件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等情,以及說明:「錢董」透過蔡鑫 崙居間介紹,委託上訴人在本件土地整地等語,有理由矛盾 之可議。  ㈡第一審判決採用證人即八大公司人員樊君儀於第一審審理作 證時,依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本件土地指定整地工程範 圍照片上,指出事發地點與蒙古包預定設置地點,二處間隔 有一定距離,而認定上訴人係在本件土地緊鄰邊界之處砍伐 樹木之旨(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偵查卷二第165頁)。稽之 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土地範圍之記載,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土地地號,理由欄則援引證人陳顯裕於警詢、陳堅民於偵訊 時之證言(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 以及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會勘紀錄表、本件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 證書本、○○縣○○鎮○○里公共造產森林遊樂區租賃合約書為憑 (見警卷第111至115、121頁,第一審卷一第241頁),並無 援引例如地籍圖,或由相關人士指界等證據資料,而為說明 本件土地界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遑論車建宏委託上訴人施 工之土地範圍(界址)。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八大公司指定整地工程範圍照片,是否均 屬在本件土地上?於偵查中在照片上自行以螢光筆繪畫界址 之憑信性(見偵查卷二第165頁)?即由樊君儀以手繪方式在 照片上指認,遽為認定上訴人之砍伐地點,已嫌速斷。原判 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仍未就此為必要之調 查、說明,亦欠允洽。況卷查,樊君儀在第一審審理時,依 照片指出之上訴人砍伐桃花心木之地點,與桃花心木區有相 當距離。所指砍伐桃花心木地點,究竟有無在本件土地及雙 方約定施工範圍之界址內?範圍如何?俱有不明。此攸關犯 罪地點是否均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土保安用 地(見警卷第1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該當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並涉及上訴人犯罪情節之認定 ,與量刑之輕重有關,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致事實尚欠明確,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8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認定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以審理,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 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 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 傳統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 成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 而恃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 陰險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 舊刑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 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 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 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 勵行為人自行揭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 定減刑事由,至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 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 寬典,仍應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 等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 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及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固說明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軒宏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但考量本件事發時 間為「111年10月13日上午10、11時」許,警員接獲被告家 屬來電表示被告有意尋短後,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 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僅告知係開玩笑,無需協助,未主動 提及殺人行為,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在陳軒宏與被告家屬 進入被告租屋處後,始向警方告知本件殺人犯行等過程,認 為被告係本人自殺未果,因擔憂警方追查自殺原因而發現其 殺人犯行,始為自首,難認有悔悟之心等旨,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以被告雖已自首,然與鼓勵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 意旨不符,乃不予減刑之裁量結果。惟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除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之立法目的外,仍應予減輕其刑,然原判決論斷不予減 刑,僅審酌被告非出於誠心悔悟一端,就本案是否因被告自 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及避免株連無 辜等立法目的,疏未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為案發後警方在被告 租屋處發現其自殺未遂之事實,則在此之前,被告於首次接 獲警方關切來電時,未立即告知殺人犯行之原因,或係一心 尋死,或因不敢面對而選擇逃避,不一而足,尚難據此推論 被告在該次來電後約2、3小時始向警方自首,必非出於悔悟 之心。況且,被告自殺行為,並不成立犯罪,縱令警方詢問 其自殺原因,被告本無說明義務,亦可以其他事由搪塞應付 ,似無自首之必要。依當時情境,被告之殺人犯行是否處於 無所遁形之勢,實非無疑。則其選擇主動向警方自首,是否 全無悔過之意,而屬迫於情勢,非無再行探求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僅以被告在警方進屋發現其自殺未遂後,始自首本件 殺人犯行,逕認被告並非基於悔悟,而係擔心警方追查自殺 原因,知悉究責其殺人之情勢所迫而為自首,並未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再 者,殺人者乃基於奪取他人性命之犯意而為殺人犯行,尚難 期待及要求其應給予被害人獲救之機會。縱令行為人事後有 積極為防止行為,致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僅係有無中止未遂 減刑之事由,與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無涉。原判決另謂 被告遲延自首,未給予被害人蔡紫萱儘早獲救之機會,認其 自首並非出於悔過等旨,無非執此無期待可能之事由,併為 判斷得否依自首減輕其刑之裁量基礎,亦非妥適。以上各節 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而上開違法, 影響於自首減刑裁量事實之審認及適用法則允當與否之審斷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0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全君豪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全君豪犯乘機性交罪刑(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載敘: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之內褲腰部外側 、被害人之短褲右後側臀部與右後側大腿處,均檢出相同於 上訴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2年1月7日刑生字第1120002724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衡諸情理,內褲腰部、短褲右後側臀部及右後側大腿部 之位置,均屬被害人隱私或接近敏感之部位,上訴人焉有可 能在飲酒時觸碰及之,甚至在被害人所著內褲腰部亦採得上 訴人之微物跡證,益徵上訴人確有為達與被害人性交之目的 ,而脫卸被害人之短褲及內褲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等旨 (見原判決第8頁第18行至第9頁第1行)。惟前揭鑑定書所 稱採得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微物跡證之被害人短褲右 後側臀部(標示85002094處)與右後側大腿處(標示850020 95處),經對照卷附短褲外觀照片可知,前者之實際所在位 置係靠近右後褲腰鬆緊帶下緣約2至3公分處,後者則近右大 腿外側邊緣(見偵查卷第83至8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8至29 頁)。且上訴人之妻謝雅鈴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天很多人 坐在地上一起喝酒,酒和食物都放在地上,上訴人就坐在被 害人旁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2、113頁);參以謝雅鈴所 繪製之現場圖,上訴人於飲酒時係坐在被害人之右側(見第 一審卷第153頁)。則依案發當時眾人一同用餐飲酒之身體 姿態及相對位置而言,被害人所著外褲之右後腰間及右大腿 外側一帶,是否為上訴人毫無可能觸及之隱私或接近敏感部 位?鑑定書所指之被害人「內褲腰部外側」,其確切位置究 竟為何?有無拍攝相關採證照片可資比對?均有再予究明之 必要。乃原審對於前揭疑點並未詳加剖析,逕以被害人內褲 腰部、短褲右後側臀部及右後側大腿部等處檢出相同於上訴 人之DNA-STR型別,逕認上訴人應無可能在飲酒時輕易觸及 ,據以推斷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承辦員警原先係就代號「AB000-A 111559B」是否對其性侵進行詢答,其後則將電腦打字之「A B000-A111559B」以手寫方式刪改為「嫌疑人」(見偵查卷 第21至29頁);則被害人在警詢時所指訴之犯罪主體,究係 特定人即代號「AB000-A111559B」之人,或泛稱身分不明之 嫌疑人?代號「AB000-A111559B」之人與上訴人是否具備身 分上之同一性?尚有未明(卷內並無代號「AB000-A111559B 」之真實身分對照資料)。另觀諸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 (問:當時嫌疑人是如何對妳實施性交?)嫌疑人是趁我酒 醉無法抗拒,過程中應該有10幾分鐘;過了2、3個小時他又 回來,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附近摩擦,再幫我把褲子穿 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惟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記載,被害人距離驗傷採證之最近一次月經起始日為 111年10月21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1頁),與本案發生 時即111年10月22日晚間僅隔1天。暫不論上訴人是否無視於 被害人月經來潮仍執意對其強制性交,倘其確於案發當晚對 被害人強制性交歷時10餘分鐘,又在間隔2、3小時後再次返 回被害人所在房間,繼續以其生殖器磨蹭被害人陰道附近, 並為被害人穿上內褲及外褲,被害人報案時所提供且未經清 洗之內褲及外褲(見被害人警詢筆錄),是否沾染相當之血 跡,即待究明;以上情形,上訴人之手部、胯下、生殖器甚 至身上所著衣褲(被害人稱嫌疑人當時穿著黑色T恤跟短褲 ),或難免沾染被害人之經血,而極易暴露其犯罪跡證。則 上訴人能否在其前後間隔2、3小時步出被害人房間時,或前 往廁所清洗前,皆未遭客廳或其他房間之其他在場親友察覺 ?恐非無疑。原審未予說明釐清,遽認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 交行為,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被害人是否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 款「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形,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已有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事實審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 程序、函調被害人相關身心狀況資料)。案經發回,均允宜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43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6838、37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致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後,由於僅上訴人明示單就上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 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並因 第一審量刑審酌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誤,因而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 判決,改判處以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 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 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依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罪,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中亦坦承犯罪(原判決第2、4、10頁),且原判決並未認定 其有犯罪所得(原判決第5頁)。倘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認定無誤,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 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 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 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 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7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上 訴 人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奕賢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原判決亦未認定其有 犯罪所得(原判決第2頁)。若原判決之認定無誤,上訴人 所為是否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非無疑。原審未及依該減刑規定,審酌上訴人是否有該 規定之適用,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減刑 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基 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0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花莉娜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花莉娜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 所載,其知悉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以攝影機攝錄投票之情 形,足以影響他人秘密投票之自由,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即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 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日,在距離○○市○○區○○國民小學1 年4班教室(即○○市○○區○0000號投票所,下稱本案投票所) 僅10.7公尺之走廊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特定民眾前往該 投票所投票及離開之情形,經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現場警 衛人員制止後仍持續為之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妨害投票 罪刑(另想像競合公民投票法第42條妨害投票罪),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主政府以民意為依歸,憲法亦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 制及複決等參政權。因參政權之行使,多以投票方式為之; 而投票,首重公正、涓潔與安全,倘用強脅、利誘或詐術等 非法方法者,不僅影響民意之正確性,且妨礙民主政權之行 使。為此,刑法第二篇第6章設有妨害投票罪章,嗣因應時 代變遷衍生錯綜複雜之選舉或罷免等相關事務,並制定選罷 法之特別法,維護投票之正確、純潔與安全。又刑法妨害投 票罪章規定之犯罪行為,有對於有投票權個人行使投票權之 妨害行為,以及對於投票事務整體與投票結果之妨害行為, 於第142條至第148條等犯罪類型設有處罰規定。其中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投票行為 予以妨害者,第142條已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至於刑法第147條之妨害或擾亂投票罪,其法定刑 僅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行為客體即所謂「投票」,係指投票事務及秩序而 言,而非投票行為本身,始能將危害程度較輕之此罪與危害 程度較重之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的適用範圍予以區隔。 再依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108條,增訂第2項規定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 投票」,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刑法第147條雖有妨害投票 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 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 等旨,並參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不法內涵亦較刑法第147條為輕 之本質以觀,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所稱「投票或不投票」, 應指與投票事務順利進行攸關之投票秩序而言。因投票現場 混亂、無序,勢必影響人民前往該處之意願,若波及選務作 業之順暢進行,自有處罰之必要。從而,行為人之舉止,對 投票現場秩序已達妨礙程度,始該當於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 所定喧嚷、干擾、勸誘等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在前揭時、地架設攝影機攝錄民眾投票情形, 經現場警衛制止仍持續為之,而從重論以選罷法第108條第2 項之罪名。然依其理由說明:「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方式 …並列為憲法保障之投票原則。而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 主要用意乃在保護投票權人投票隱私之合理期待(下稱投票 隱私),使其投票隱私得在法律保障之範圍,自在而舒坦地 自由行使其投票(含投廢票,以下均同)或不投票之意向」 ,並載敘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均明定在 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 禁止規定,其立法目的之一,係保障投票權人投票隱私、秘 密投票、無記名投票等憲法位階之權利,認為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侵擾他人投票隱私,而影響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權利行 使之虞者,即該當上開條文所謂之「干擾」,認為上訴人本 件架設攝影機為攝錄行為,已危及人民之投票隱私及秘密投 票自由,論斷其所為已屬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等論 述內容,似僅提及投票權人之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投票自 由,並未就該架設攝影機之攝錄行為,是否及如何波及現場 投票秩序,以及波及程度是否該當上開條文所指「干擾」之 涵攝範圍,一併加以論述說明,遽行判決,已有可議。況且 ,依原判決之說明,系爭攝影機之架設位置與本案投票所相 距10.7公尺,且在投票排隊人群之隊伍後方架設等方式,顯 無從窺知投票權人當日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內容,難認已危害 其投票秘密,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危及投票權人之投票秘密 及投票隱私,進而認為已侵犯其投票自主意向,而有違反憲 法保障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原則,亦非無疑。原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據,同屬可議。 ㈡、民主法治國家,其權力來自於人民之付託,為確保主權在民 ,本受人民之監督。憲法明定我國為民主共和國體制,且國 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明確揭示我國乃國民主權之憲政基本 精神。國家既透過定期選舉,取得國民授權,擁有組成政府 施政之權力,人民自有監督政府之權利。原判決對上訴人主 張其為全民監票行動聯盟理事長,並辯稱案發當日係基於監 票目的,而在現場架設攝影機攝錄排隊隊伍,以紀錄投票人 數,確認選務有無違失一節是否可信,未予調查審酌,復未 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若此部分辯解屬實,似屬監督政府之 公共利益與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權利保障發 生衝突。果爾,自應就上開公益與投票隱私等權利予以權衡 決定之。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架設攝影機攝錄行為,認為僅屬 個人行動自由,而將投票隱私等權利與該個人行動自由相互 權衡,以判斷法益衝突之衡量結果,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181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王辰允(原名王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辰允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 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 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 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 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 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 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 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 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4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鄭柔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5838、6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柔晨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然縱在法定或處斷刑度範圍內,亦非絕對自由,而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為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實現刑罰權應報 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以符法秩序 理念之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適正裁量。倘刑罰裁量漏未探 求、審酌具有重要性之量刑基礎事實,其裁量即有瑕疵。於 立法者已明定減刑事由之要件,甚且為必減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合致法定要件之相關事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此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固無庸贅言 ,倘其情與立法者所定之減刑要件僅部分相符而部分合於其 旨,雖無從據以減刑,仍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如 相關之部分事實又已經為法院據為不利之量刑審酌依據,法 院為刑罰裁量既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 ,則相關事實之其他部分尤難謂其非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而 置諸不論。   原判決於量刑之理由記明上訴人所為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 使詐騙集團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藉以說明所犯洗 錢罪保護法益之本質,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量刑審酌因子, 則倘上訴人犯後另供出洗錢罪、犯罪組織之共犯,經查核屬 實者,自於該不利量刑審酌因子於刑罰之裁量之作用有所影 響。原判決宣示後,始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其部分意旨即在於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設「必減」 或「免除其刑」事由。上訴人雖受有壓力,仍於第一審供述 其實係出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李昱賢 ,亦係李昱賢指示其提領、轉匯款項,其於警、偵所陳乃按 李昱賢之指示而為不實之供述(見第一審訴字448號卷第294 至299頁、第306頁)),第一審並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傅振育、李昱賢、譚心瀅之證述,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並於事實欄改列 起訴書所未列載之共犯李昱賢(未據起訴),據以更正起訴 書所載(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末行至第7頁第19行),原判決 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量刑之基礎。果若無訛,李 昱賢確係起訴書所未列載而為原判決認定之共犯,雖上訴人 迄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尚不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其已供出共犯,復經第一 審法院傳喚證人查核後,認定屬實,此情是否即與原判決所 記明上訴人所為使詐騙集團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之 量刑基礎事實相互關聯?何以非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而無 庸審酌?原判決或未及審酌、說明何以此等事實於刑罰裁量 不生影響,其裁量即非無瑕疵可指,亦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 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1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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