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順年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8,360元及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萬8,3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路與○○○路00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訴外
人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
往北方駛至、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由○○○路00巷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三車遂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姚○○受下背、臀部挫傷、疑
第五腰椎弓骨折、併神經痛等傷害,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
擦傷、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
胛骨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支出醫
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有跟原告表示願意賠償,願每月分攤,但原告
索賠金額過高,非伊單親媽媽所能負荷。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與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
相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費
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
㈢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716元損
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17至31頁)
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3,716
元。
㈣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500
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修車發票各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機車為102年8月出廠,至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0日,車齡已將近10年,超過使用年限
,更換零件費用僅可請求殘值500元(2,000×1/4=500),加
計工資3,500元,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支出機
車修車費用之損害為4,000元(500+3,500=4,000)。
㈤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
月,因而損失之薪資達41萬0,644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書、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9、33至3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薪資損失41萬0,
644元,應可認定。
㈥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精神上
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
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
),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4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6萬8,360元(3,716+4,000+410,644
+150,000=568,36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1655-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