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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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玉琪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姓名、住居所、 本案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泛稱「陳玉婷對吳欣寧、 薛芯媛等所有涉案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權」等語, 而未表明對造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要件均有欠缺。準此,原告所陳於法顯有 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書狀表明「陳玉琪」,如原告委任陳玉琪為 訴訟代理人,併請提出委任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附民-1801-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菸東向 製菸廠之「unsimple櫃位」,徒手竊取不簡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不簡單公司)所有之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1個( 價值新臺幣3,8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不簡單公司經理 陳詩媛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詩媛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炳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4026-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疏未注意當時之 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 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羅毓棠受傷;惟念其坦承犯 行,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萬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12 年3月1日就本案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為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遵期履行,僅給付24萬元,且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20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具 狀陳報履行賠償情形與目前有經濟困難(見本院卷第17至35 頁);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李建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之法定事由,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佑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羅斯福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紅燈直行,適羅毓 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羅斯福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李建佑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 撞擊羅毓棠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羅毓棠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頭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毓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毓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426-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271、1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建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271、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物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有3組(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編號10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 1271卷第41、59頁),惟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定其餘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598卷第135頁) 2 塑膠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8

TPDM-113-單禁沒-513-2024110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用罄部分除外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裕啓與劉俊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明知大 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 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 俊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44分許,暱稱「L」登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內張貼「(花圖案)大量1:900小量可談 」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伺機販售大麻,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查,喬裝「買 方」連絡劉俊廷,劉俊廷再轉而由周裕啓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暱稱「SpeedQick」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金額, 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經洽定交易時地,周裕啓即依 約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交付佯裝「買方 」警員之際,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著手於販賣大麻之行為未 遂,再得周裕啓自願性同意,於同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周裕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周裕啓訴訟上程序權均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第54頁 背面至第56頁背面、695號訴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 2張、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檢驗磅秤毒品 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8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 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1頁、第89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親赴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 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 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可獲利6000元等語(偵卷第55頁) ,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 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犯劉俊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據其於警詢時自承:「L 」欠我錢,他問我有沒有大麻,要賣我的大麻給毒品買家, 用來抵他欠我的錢,所以他要毒品買家私訊我。警方所查扣 的大麻,是我跟TELEGRAM帳號暱稱「KKK」取得,我不知道 「KKK」詳細年籍資料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迭 經詢覆警方依被告供述「L」查獲劉俊廷;被告未於筆錄中 敘明暱稱「KKK」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故無法查緝到案,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 5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9332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9頁、第75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綜上,可知警 方僅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俊廷,惟共犯劉俊廷並非被 告毒品來源,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3.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自無可取。衡 其年紀尚輕,本案犯行僅1次,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之罪 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 ,卻無視禁令,與劉俊廷共同為圖私利著手販賣,所生之危 害不輕,適幸經警及時發覺進而查獲而不遂,亦未散播大量 毒害於眾,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其教育程度「五專肄業」,行為時 無前科,職業「服飾業」或「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7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自有 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 表示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 被告確能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此 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第55頁背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研磨器3個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係自己用來磨大麻方便抽大麻使用 等語在卷(偵卷第13頁),應僅供己施用之工具,則不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聯性,亦未經公訴人聲 請宣告沒收,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林佳勳、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暨包裝袋 (驗前淨重18.66公克、毛重20.75公克) 1包 2 蘋果牌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真空機 1部 4 密封袋 2批 5 磅秤 2部

2024-11-05

PCDM-113-訴緝-21-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 雖於警詢中辯稱忘記結帳云云,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所竊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詹月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Berry Princess藍莓4盒,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劉永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 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組長詹月英所管領並陳列於貨架上之Berry Princess藍 莓4盒(價值共新臺幣22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 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惟劉永樂行竊之際適遭該店店員發 覺,遂上前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 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詹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簡-3968-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益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 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 色乾燥植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研磨器因沾有微 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 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棕色乾燥植物 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見毒偵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頁) 2 研磨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40頁)

2024-11-05

TPDM-113-單禁沒-499-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第30086號、第305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祁婉如(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第10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香奈兒CHAN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因搬家,收到法院文書時,已經 判決,並請求本院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惟原審已依被告陳 報之送達地址對其送達傳票,並於開庭當日再次電聯被告促 請其到庭,嗣被告亦到庭行準備程序,當庭自白全部犯行, 原審遂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送 達判決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113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9 頁、第43至46頁),被告指摘原審送達文書部分,經核尚無 違誤。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和解機會,然經本院安排調 解,被告仍未到庭,反觀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則委請訴 訟代理人李雨璇到場,惟被告未遵期到場而無法洽談調解乙 情,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 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64頁),故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中居美嘉名牌 二手店、袁麗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3人所受損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及沒收依據亦無變動。綜 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48、30086、30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祁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奈兒CHANEL BL UE男性香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二手PRADA品牌側背包、FENDI品牌水桶包各1個 ,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金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 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見偵29848卷第45頁);竊得 之二手巴黎世家品牌機車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謝喬依,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查( 見偵30086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雅漾 國際有限公司美妝特賣會門市內,徒手竊取100ml香奈兒CHA 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後逃 離現場。經上開門市店長廖文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 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架上二手PRADA側背包、FENDI水桶包各1個(價值分別為6 萬6,000元、5萬9,000元,均已發還)後,以袋子掩護後逃 離現場。經員工李金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7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遠麗專業全新二手名牌館大安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二手巴黎世家機車包1個(價值1萬9,800元 ,已發還)後逃離現場。經該店副店長謝喬依發現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金峰、謝喬 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文琪、李金峰、謝喬依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詩閔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0張、失竊物照片2張、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在 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有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寄賣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查;就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發還領據、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之100ml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未經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1-01

TPDM-113-簡上-15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秉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而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8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4,000元、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 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本案所涉情節單純,且非屬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刑度顯屬輕 微,衡以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 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洪秉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3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6時許 112年5月26日21時56分許 112年10月28日15時47分、 112年11月2日16時51分、 112年11月6日19時33分 112年12月12日17時49分許 113年3月9日12時35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1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5/22 113/06/26 113/07/12 113/08/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7/15 113/07/30 113/08/13 113/09/17 是否得為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5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93號 經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4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63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

2024-11-01

TPDM-113-聲-249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鋐經友人BRUSTIA DAVIDE(義大利籍人士,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得知有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彪哥」、「 SANDRO」(又名「許褚」,下稱「SANDRO」)欲取得帳戶匯 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陳家鋐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對於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 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 違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SANDRO」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 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高郁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SANDRO」,復與高郁宜至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MAX交易所)註冊錢包地址TQZDY4zU1yX9Sgr B6XCgHfDNpPxsMtDfWK。「SANDR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凱傑佯稱可參與投 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9時 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 家鋐即告知高郁宜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U SDT),轉入陳家鋐提供之錢包地TCm7XjeGhjPGbePfsntuCBQ Pww6TekXRr7,然因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陳家鋐復告知高 郁宜可將餘款透過PIONEX轉帳,高郁宜再使用其PIONEX之錢 包地址TDVpNGcm498w7q5mljRdSFoHXEhs4hTatk轉入陳家鋐提 供之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高郁宜遂於111年1 月3日14時1分許,在台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0萬元後 拿至陳家鋐家中,陳家鋐扣除高郁宜支出之MAX交易所手續 費、車馬費、餐費後,將剩餘之9萬1,500元裝入信封袋,放 置在其住家樓下信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 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家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不是我主動介紹,是BRUSTIA DAVIDE 邀請我與高郁宜晚餐時,跟我們一同述說,我沒有跟高郁宜 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說匯入她本案帳 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而且高郁 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3、147、14 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風險之投資行為,故高郁宜與BRUSTI A DAVIDE間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49 至150頁)。  ㈡經查,告訴人張凱傑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 於110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高郁宜即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40萬元購買泰達幣後,轉入 前揭MAX交易所及PIONEX錢包地址,再將剩餘之10萬元領出 ,拿至被告家中,扣除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及餐費, 餘款9萬1,500元則裝入信封,放置在被告住家樓下信箱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張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高郁 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9、13 3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訴卷第130至138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高郁 宜提出之MAX交易所註冊電子錢包相關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5、6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現金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康和證券從事營業員;義大利友人 BRUSTIA DAVIDE約我到他家吃晚餐,我邀約高郁宜一起去, BRUSTIA DAVIDE有跟我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投資, 問我們要不要一起投資,如果要做的話,詳情再跟我們說; BRUSTIA DAVIDE說他跟「彪哥」、「SANDRO」在義大利認識 ,但是他們大陸不能做虛擬貨幣,他們需要泰達幣,要我們 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投資進去,匯錢進來後我們再去買泰達 幣匯給他們,說我們的報酬就是匯差所賺的錢;我介紹高郁 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 酬,但「彪哥」、「SANDRO」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 開戶給我做業績;「SANDR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是「許 褚」,「SANDRO」用Telegram指示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 (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方式給「SANDRO」,但他 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 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 ,「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 );酌以BRUSTIA DAVIDE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大概於10 9年間在市場買菜認識,我與被告用LINE、手機電話聯繫, 我在義大利認識的朋友他是大陸人叫「周先生」(Telegram 暱稱「SANDRO」),他要我幫他找尋臺灣懂投資的人,我就 想到被告,被告跟高郁宜來我家吃晚餐,我就有問被告,並 將「周先生」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我不知 道「周先生」介紹投資的詳細工作內容,我也沒有獲得任何 利益,我只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我不知道「彪哥」等語( 見偵卷第41至47頁),另BRUSTIA DAVIDE依「周先生」之請 託在臺灣尋找懂投資之人,而介紹另案被告鄭中平、傅俊榮 與「周先生」認識,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29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267至272頁),堪認BRUS TIA DAVIDE確係單純介紹「SANDRO」予被告認識,再由被告 自行與「SANDRO」聯繫。  2.證人高郁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彪哥」在臺灣有公司戶,會用公司戶頭轉給我,我將拿到的150萬元換成泰達幣,這中間的匯率價差就是我可以賺的錢,我於110年10月29日到被告家,被告說110年12月30日「彪哥」會用公司戶匯款150萬元到我本案帳戶,將140萬元換成泰達幣,我在MAX交易所轉泰達幣至「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因為MAX交易所有轉帳上限,被告跟我說可以用PIONEX轉,所以我再將剩下的金額用MAX交易所轉至我的PIONEX,再用PIONEX轉至「彪哥」的錢包地址;剩下的10萬元,我於111年1月3日接近中午到臺北市中正區台新銀行臨櫃提款10萬元,其中有2,000多元是MAX交易所手續費、車馬費還有餐費等,最後剩下的9萬1,500元,我於當天交給被告;請我提供本案帳戶、告訴我匯入本案帳戶的金額、「彪哥」的電子錢包地址及剩下10萬元如何處理,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是聽從被告給我的指示去匯款、轉換,如果以這個行為來說,被告是有參與的;被告指示我的時候,有當面說,也有用Telegram軟體說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133至141頁,本院訴卷第130至138頁),是依證人高郁宜上開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領出款項。又證人高郁宜為被告之證券客戶,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證人高郁宜依被告指示為上開行為,難以推認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277至279頁)。  3.被告雖否認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亦否認與高郁宜說過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惟查BRUSTIA DAVIDE為義大利籍 人士,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中文程度不好,由外事警員陪同製 作筆錄,並以英文逐句翻譯;復於偵查中由英文通譯在場翻 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 ,本院訴卷第67至68、79頁);參以證人高郁宜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是有去過澳洲度假打工,能跟外國人流利對答 ,我的英文能力不好,被告跟BRUSTIA DAVIDE是用英文在討 論,BRUSTIA DAVIDE不會講中文,吃飯的時候BRUSTIA DAVI DE沒有講幾個中文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134 頁);酌以被告提出其與BRUSTIA DAVIDE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訴卷第101頁,偵卷第249至265頁),確係全部以英文 對話無訛,而證人高郁宜之英文能力非佳,且被告能以完整 且流利之英文與BRUSTIA DAVIDE對話,堪認BRUSTIA DAVIDE 所述其大陸友人需要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一節,應係被告自BR USTIA DAVIDE處得知後,再轉告高郁宜。  4.證人BRUSTIA DAVIDE既證稱:我將「周先生」(即「SANDRO 」)的Telegram給被告,要他們自己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3 頁),可見被告透過BRUSTIA DAVIDE認識「SANDRO」後,再 將高郁宜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NDRO」,嗣「SANDRO」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再由「SANDRO」告知被 告如何處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始依「SANDRO」之指 示,轉達不知情之高郁宜,再由高郁宜依被告指示,自本案 帳戶其中1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後交付。  ㈣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為重要之理財工具,無故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 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 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情形,且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關多方宣導,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 ,很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而被告為證券公司營業員,證券商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 項所規範之金融機構,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實難諉 為不知。  2.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因為他有聯徵,所以不想 透過他的帳戶,被告說的聯徵就是銀行界每年會調查這個人 的帳戶有無不明金額進入,「聯徵」這個名詞是被告跟我說 的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不知道「彪哥」、「SANDRO」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與「SANDRO」見過面,只有 通過電話,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繫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與「彪哥」、「SAN DRO」非親非故,難認有何信任關係。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介紹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認識並 知道有虛擬貨幣工作,我沒有報酬,但「彪哥」、「SANDRO 」答應我會介紹大戶來我營業所開戶給我做業績等語(見偵 卷第33頁);且被告就高郁宜自本案帳戶領出之10萬元贓款 如何處理一節,於警詢中供承:「SANDRO」用Telegram指示 將錢放在我家樓下信箱裡(沒有鎖),原本我有說要用匯款 方式給「SANDRO」,但他說大筆錢才用匯款,叫我把錢放在 信箱,我有跟他說我家地址,對方何時來拿這筆錢我不知道 ,在我放錢在信箱的隔天,「SANDRO」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我也覺得把錢放 在沒有鎖的公寓信箱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4.綜合前揭情詞,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係遭 詐騙交付之金錢,當有所預見,仍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 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無視不合常理之處,全然不顧匯入 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依然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將本 案帳戶提供非親非故而可能從事詐騙之「SANDRO」收受匯入 之款項,並依「SANDRO」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交付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足徵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與證人高郁宜一起去MAX交易所開戶等 情(見偵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高郁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36頁)相符,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 稱:高郁宜是自己去MAX交易所開戶云云,難認可信。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SAND RO」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提領款項交付「SANDRO」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 我沒有跟高郁宜說過要跟她借用本案帳戶,也沒有跟高郁宜 說匯入她本案帳戶的錢要如何處理,高郁宜帳戶的事我都不 知道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高郁宜與BRUSTIA DAVIDE間之 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3.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財產犯罪者,不乏其例,是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從事證券業,不可能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從事有詐欺 風險之投資行為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 ),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 跟「SANDRO」通過電話,但我沒有與「彪哥」、「SANDRO」 見過面,也沒有跟「彪哥」有過任何的文字或通訊軟體等聯 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7頁),可見被告是透過通訊軟體 與「SANDRO」聯繫,並未與「彪哥」實際接觸,不能證明「 SANDRO」、「彪哥」為不同人別,且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尚難認定被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院告知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訴卷第127頁),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ANDR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SANDRO」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為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風險, 為爭取證券客戶及業績,仍利用不知情之高郁宜提供本案帳 戶,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提領現金,使「SANDRO」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惟念其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部分損害,經辯護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及轉帳資料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150、163至1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得實際利益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訴-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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