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第30086號、第305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祁婉如(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第10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香奈兒CHAN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因搬家,收到法院文書時,已經
判決,並請求本院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惟原審已依被告陳
報之送達地址對其送達傳票,並於開庭當日再次電聯被告促
請其到庭,嗣被告亦到庭行準備程序,當庭自白全部犯行,
原審遂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送
達判決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113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9
頁、第43至46頁),被告指摘原審送達文書部分,經核尚無
違誤。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和解機會,然經本院安排調
解,被告仍未到庭,反觀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則委請訴
訟代理人李雨璇到場,惟被告未遵期到場而無法洽談調解乙
情,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
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64頁),故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中居美嘉名牌
二手店、袁麗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3人所受損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及沒收依據亦無變動。綜
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48、30086、30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祁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奈兒CHANEL BL
UE男性香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二手PRADA品牌側背包、FENDI品牌水桶包各1個
,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金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
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見偵29848卷第45頁);竊得
之二手巴黎世家品牌機車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謝喬依,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查(
見偵30086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雅漾
國際有限公司美妝特賣會門市內,徒手竊取100ml香奈兒CHA
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後逃
離現場。經上開門市店長廖文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
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架上二手PRADA側背包、FENDI水桶包各1個(價值分別為6
萬6,000元、5萬9,000元,均已發還)後,以袋子掩護後逃
離現場。經員工李金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7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遠麗專業全新二手名牌館大安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二手巴黎世家機車包1個(價值1萬9,800元
,已發還)後逃離現場。經該店副店長謝喬依發現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金峰、謝喬
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文琪、李金峰、謝喬依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詩閔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0張、失竊物照片2張、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在
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有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寄賣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查;就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發還領據、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之100ml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未經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TPDM-113-簡上-15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