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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 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乙○○、丙○○ 及訴外人戊○○、庚○○之母。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與 心臟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經濟狀況拮据,現 僅領有每月身心障礙等補助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庚○○每 月給付3千元之扶養費,實不足負擔生活與醫療費用等支出 ;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爰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1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相對人乙○○表示: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但可以給付3千 元扶養費等語。  ㈢相對人丁○○表示:伊罹患憂鬱症,目前無法工作,且丈夫與 前妻育有5名子女,其中4名子女尚在就學須受扶養,丈夫近 日更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 況極差,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至多僅能負擔1千元扶養費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119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 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件、存摺 內頁明細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吉安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等情,自堪認 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照前揭條文規定,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 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丁○○固辯稱其罹患身心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且配偶尚 有4名子女仍在就學,家庭經濟繁重實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 ,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用藥記錄卡、預約掛號單、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105頁)。惟查,依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丁○○ 固有於身心科就醫用藥之紀錄,然是否經定期就醫、穩定用 藥後仍無法控制病情且無回復之可能性,並非無疑,尚難憑 此遽認相對人丁○○已無扶養能力。再者,相對人丁○○配偶之 5名子女均已成年,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至101頁),雖其等仍持續就學中,然衡諸常情應非 無打工兼職貼補家用之能力,故本院認相對人丁○○辯稱其已 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尚不足採。 ㈣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復參酌聲請人另育有成年子女 戊○○、庚○○,自陳現領有每月6千元之補助及由庚○○按月給 付3千元之扶養費,併考量相對人等均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綜衡聲請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人數、經濟能力、身 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丁○○、乙○○、丙○○應按月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3,000元,應屬適當。 ㈤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扶 養費,惟本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 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 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等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㈥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25

HLDV-113-家親聲-33-2024102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梓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4、5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梓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北(往新 生路3段)方向直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致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簡子倫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更正為「致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簡子倫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母郭彩麗、被害人之兄簡勢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郭彩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簡勢蒼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勢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程梓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99號卷〈下簡稱相卷〉第 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竟疏 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簡子倫因此死 亡,亦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郭彩麗、簡勢蒼(下簡稱告訴 人2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核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乙情,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稽(詳相卷第159至16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仍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乙情;暨斟酌被告 自陳父母、配偶已過世、有4個小孩要照顧、目前是表姊幫 我照顧小孩、以打零工養4個小孩、小孩最大的小五、最小 的大班(詳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且有4名子女 待養,案發後仍願意與被害人家屬試行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為由,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53至54頁)云云 ;惟查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坦承犯行,然因其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是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程梓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梓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北(往新生 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永清街口前, 適簡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 ,亦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永清街口前,程梓竣應注意 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 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簡子倫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簡子倫人車倒地,經送往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死因係車禍導致胸 腹部鈍挫傷併胸腹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 二、案經簡子倫之母郭彩麗、簡子倫之兄簡勢蒼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梓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郭彩麗、被害人之兄簡勢蒼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本 件車禍被害人簡子倫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發生碰撞,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審交訴-67-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淑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淑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陳威佐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 距腓前部韌帶撕裂」;證據部分補充「頂和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9號   被   告 賈淑苓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淑苓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巷24弄往保 平路236巷行駛,行經保平路236巷24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 處,其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靠 左行駛,適有陳威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保平路236巷往236巷24弄之方向駛來,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右轉至236巷24弄,陳威佐為閃避賈淑苓之車輛而 重心失穩,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淑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在保平路236巷24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險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險些發生車禍,告訴人為閃避未靠右行駛之被告車輛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事故所在之巷弄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①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②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7月10日就診)、恆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7月11日就診)各1紙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賈淑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0-24

PCDM-113-審交簡-503-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原名:林敬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楠因得知賴培宸邀約其配偶外出至中壢夜市而心生不滿 ,遂代替其配偶赴約,並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前 往該處。林宏楠與賴培宸見面後,隨即基於傷害賴培宸身體 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培宸,再要求賴培宸與其同車前往他 處,賴培宸因見林宏楠有友人即林津詳、謝時傑(林津詳、 謝時傑所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均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雖不甚情願,仍與林宏 楠一同乘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於路途中,林宏 楠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培宸恫嚇稱「你最好不要報警,假 如你報警的話,你會更慘的,你自己想想看。」等語,以此 加害賴培宸身體之事恐嚇賴培宸,使賴培宸心生畏懼。林宏 楠與賴培宸抵達龍岡大操場後,林宏楠接續徒手毆打賴培宸 ,使賴培宸受有額頭擦傷、嘴唇擦傷、下唇撕裂傷、左手臂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林宏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賴培宸賠償其損失,賴培宸因恐若 不配合將再遭毆打,致賴培宸心生畏懼,表示願賠償林宏楠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林宏楠便要求賴培宸想辦法籌 款,賴培宸即聯繫友人黃昱凱、黃凱軒,然無法立即籌得上 開款項交付,林宏楠遂再搭載賴培宸前去超商購買本票使用 。嗣經黃昱凱、黃凱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於111年4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18】 日清晨1時15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志廣路38號,應予更正)之超商前發現林宏楠及 賴培宸,林宏楠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培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宏 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 訴字第850號【下稱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培宸、同案被告林津詳、同案被告謝 時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昱凱及黃凱軒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2075號【下稱偵卷】第 43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 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 99頁正反面、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普仁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頁至第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均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乃出於同一意思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於 告訴人尚未交物財物之情形下即為警逮捕,應僅論以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出手毆打、威脅,並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有侵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為感情糾紛、以徒手傷害及言語 恐嚇之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3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就扣案之鋁製球棒,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第346條第3項、第1項。

2024-10-21

TYDM-112-訴-850-202410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振哲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徐鈞蓮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何孟樵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振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鈞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度8月18日中警分刑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 6頁)。  ㈡被告程振哲、徐鈞蓮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7至60、111至114頁)。  ㈢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徐鈞蓮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訊問時諭 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振哲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徐鈞蓮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彼此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 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均有 調解意願但調解未果,而仍當庭互相表示在刑事方面願意原 諒對方,並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3 頁),以及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等情形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2人彼此雖未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 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又被告2人當 庭互相表示在刑事方面願意原諒對方,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13頁)等情,則本院基於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認識,又互相表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渠等所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程振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鈞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鈞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轉,適有程 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路往內壢交 流道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鈞蓮 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程振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鈞蓮、程振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徐鈞蓮、程振哲之陳述。  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 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 ,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 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   被   告 徐鈞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 善股)審理中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鈞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 轉,適有程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 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程振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 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告訴人程振哲刑事告訴狀。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與告訴人程振哲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善股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與該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744-202410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峰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勝峰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援交事業、綽號「姐 姐」之人有糾紛,遂假冒一般客人,向「姐姐」指定要曾莜 玫與其進行性交易,待曾莜玫到達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 68motel中壢館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徒手拉曾莜玫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車前往新竹 ,復於駕駛上揭汽車之期間,行經幼獅交流道附近時,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曾莜玫之左側臉部、手肘,致曾莜玫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嗣邱勝峰將曾莜玫載至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於同日23時53分許始放 曾莜玫離去。嗣經曾莜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莜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勝峰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與綽號「姐姐」之人間有糾紛,佯裝客 人與「姐姐」聯繫要找小姐進行性交易,並於111年7月30日 22時40分許,在168motel中壢館搭載告訴人曾筱玫後,駕車 前往新竹,復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就放告訴人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拉曾莜玫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車前往新 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曾莜玫犯行,辯稱:告訴 人於111年7月30日依我指示抵達168motel中壢館後,我並沒 有拉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我把車子開到新竹 ,行經幼獅交流道附近時,也沒有徒手揮擊告訴人的左側臉 部、手肘,我把告訴人載到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後,就放 她下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也沒有傷害行為云云;辯 護人則辯以: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拉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沒有拉告訴人上 車,也未於中途毆打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的傷 勢,也不能證明是被告所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與「姐姐」之人有糾紛,而佯裝客人透過LINE與「姐 姐」聯繫,指定要告訴人與其進行性交易,告訴人依指示抵 達168motel中壢館後,被告即於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竹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04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32頁,本院卷第52至53、1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35至43、141至142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181 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68 MOTEL監視器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之老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至76 、81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強拉告訴人上車,妨害自由,途中亦未動 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案發當天我想要多賺錢,「姐姐」給我168motel中壢館 的地址,要我去找被告援交,我到旅館後,被告說你跟我先 走一趟,並叫我打電話給姐姐,並且拿走我的手機跟包包, 然後拉我上車,我有反抗,他右手拉著我的肩膀,是拉我的 肉,叫我下樓梯上他車子,我有掙扎,被告就用強制力量把 我硬拉到1樓,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把我推進去副駕駛裡 面,然後就關門,上車後他開得很快就離開,他說跟我老闆 有金錢糾紛,我很害怕,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開很 快,開上高速公路,在車上時,我們有拉扯,因為他要搶我 東西,他還用手打我至少2-3次,他推我去接副駕駛座的玻 璃,我有幾次要開車,因為我要跳車、要走,後來被告就鎖 門,他用右手打我左臉,還有左側的手肘,至少打我2-3次 ,他推我去撞副駕駛座的玻璃,我有受傷,也有去驗傷,被 告要我聯絡跟他有糾紛的老闆,他們兩個有用我手機通電話 ,因為被告需要密碼時,我幫他開手機,我有傳訊息給我男 友李昇倉及我女兒,跟他們說我被綁架,我男友李昇倉先打 電話給我,被告有跟李昇倉說給錢就放我走,李昇倉打電話 過來時,我的手機在被告身上,後來我女兒有打電話給我, 說她在警局,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我女兒在警局,因為她未成 年,希望被告放我走,被告繼續開車到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 市,將車子解鎖後把我放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141 至142頁,原審112訴22卷第181至193頁),已詳述其遭被告 強拉上車載往新竹、途中並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過程。又依卷 附之告訴人與張○亞、李昇倉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0頁 )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後傳送遭綁架之訊息與該 2人,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僅係告訴人之客人, 果非確有其事,豈有設詞誣陷遭被告綁架之理? ⒉證人李昇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莜玫是先傳LINE 給我,她說被綁架,我就打電話給曾莜玫,後來用電話打了 兩三通有接通,接起來一開始是曾莜玫跟我講話,我是聽到 曾莜玫在哭,一直掉眼淚,我一直問曾莜玫你在哪,她跟我 說不知道,好像往新竹方向,我就聽到曾莜玫說不要搶我電 話,就換了一個男生跟我對話,那個男生很大聲說給我錢, 這時我就聽到曾莜玫說不要打我,我就跟男生說你要錢沒關 係,你先把車停路邊,我們好好談,你先把曾莜玫放了,曾 莜玫到中壢分局做筆錄是同一天的半夜三點多,做完筆錄後 我有帶她去附近的醫院驗傷,我看到她的左臉頰紅紅的,有 被打的痕跡,當下有驗傷單,醫生也是寫這樣,左側頭部也 有受傷,她說她這邊會痛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原審 112訴22卷第194至195頁),其已親身聽聞告訴人哭泣聲音 ,及告訴人向被告請求不要搶手機、毆打一事,核與告訴人 前開指證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之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111審原訴165卷第63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過程中,有以 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之老闆即「姐姐」聯繫, 傳送「不用開定位你有沒有要匯沒有我就載走了」、「現在 是不打算要妹了」、「連小姐都不救」等訊息,堪信告訴人 前開指證情節屬實,並非虛妄。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確有因 與告訴人之老闆「姐姐」間因有金錢糾紛,而佯裝客人假意 指定告訴人至168motel中壢館進行性交易,待告訴人抵達16 8motel中壢館後,即以取走告訴人手機、包包,並強拉告訴 人上車載往新竹等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復於過程中 徒手毆打告訴人甚明。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途中與李昇倉 有通話,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有跟曾莜玫自稱的哥哥跟 外約老闆進行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亦供陳 :我有接到曾莜玫男友李昇倉的電話,但是是曾莜玫跟李昇 倉對話,我也有跟李昇倉對話,但我忘記講什麼了等語(見 偵卷第139頁),復有告訴人與李昇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確有與李昇倉於駕 駛汽車將曾莜玫載往新竹之途中有進行通話,上開證人所證 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被告前開所辯   ,即無足採。  ⒋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遭被告強拉上車並載往新竹之途中,確有在車上遭 被告以手毆打其臉,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遭被告載往 新竹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並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 釋放離去後,旋即至醫院就醫,經醫師檢視其左臉頰疼痛 、左手肘擦挫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8日函檢附病歷資料暨外 傷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 告訴人所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及其左臉頰疼痛(此部 分不成傷)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毆擊之位置相符, 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辯謂: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其下車之時 間已有一段時間,無法證明驗傷結果為被告所造成等語。 惟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之傷勢,與 告訴人指證被告毆打之位置吻合,業如前述。且依統一便 利商店東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76、35至43頁,原審112原訴22卷第38-5至38- 7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於111年7月30日11時36分許,接獲報案,獲悉告 訴人在168motel中壢館遭人駕車擄走;告訴人於111年7月 30日23時5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前下車,同年月 3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直至同日3時19分許;同年月31 日4時9分許,至天晟醫院就醫驗傷,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左 手肘擦挫傷確為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辯護人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 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 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 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 先以徒手將告訴人拉上車,並於駕車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 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其等主觀 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老闆間之金錢 糾紛,便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所 為實無可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對 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足見被告手段之惡,且衡 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且參酌被告坦認妨害自由犯行、否 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所涉情節、手 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72-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德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許惟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惟堯犯傷害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騰德(綽號「誌祥」)與宋軒君(綽號「梁朝偉」)為朋 友關係。緣許惟堯(綽號「葉問」)與宋軒君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許惟堯乃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宋軒 君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下稱本案地 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宋軒君之脖子,並持店內 之酒瓶欲攻擊宋軒君頭部,因宋軒君躲閃,擊中宋軒君之背 部,游騰德見此情,遂上前阻止,許惟堯即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掐游騰德脖子,並持酒瓶砸游騰德手部,游騰德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惟堯之頭部、臉部。許惟堯上 開傷害行為致宋軒君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背部紅腫之 傷害、致游騰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害;游騰 德上開行為致許惟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下周圍 瘀青、外傷性腦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軒君、游騰德、許惟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許惟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游騰德犯罪 事實之陳述,為被告游騰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51至5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惟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惟 堯於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游騰德所涉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 已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60頁、第143頁、第151頁),而辯護人就許惟堯此部 分證詞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且其經 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令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得以對質 詰問,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認定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 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前 述許惟堯就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之供述外,其餘被告游騰德 、許惟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以下引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騰德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德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133至135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㈡第14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惟堯、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 9至150頁、他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 偵卷第155至156頁、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 ㈡第89至12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月17 日天晟法字第111011702號函、長庚醫院111年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150048號函、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115號函暨所附許惟堯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29頁、偵卷第21頁、第165頁、第168頁、本院卷㈠第287至 341頁),足認被告游騰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護以:游騰德攻擊許惟堯之起因係 許惟堯有攻擊宋軒君之舉,其傷害行為係出於防衛意識所為 之還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必要行為,始足當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   證人宋軒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許惟堯跑來本案地點後 ,摔店內的椅子、桌子,並想要拿空酒瓶砸伊的頭,游騰德 將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砸到游騰德 的手,之後2人就打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騰德 當日看到許惟堯要拿酒瓶砸伊的時候出手把酒瓶擋掉,之後 2人就扭在一起,雙方互毆,大概打了幾分鐘,游騰德當時 有打許惟堯巴掌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122頁、見本院卷㈡ 第98至106頁),而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偵訊亦證稱:伊 有看到「葉問」要持空酒瓶打宋軒君,結果敲到「誌祥」的 手,雙方就開始爭吵、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惟 堯攻擊宋軒君,但是打到游騰德的手,然後游騰德跟許惟堯 扭打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169至172頁、 本院卷㈡第109頁),是自2人前後一致而互核相符之證述內 容,可知案發當時雖有許惟堯攻擊宋軒君之舉,然被告游騰 德於攻擊之前即已透過格擋之方式,使宋軒君免受許惟堯進 一步之攻擊,而於被告游騰德阻止許惟堯持酒瓶攻擊宋軒君 ,酒瓶砸到被告游騰德之手部時,尚未見許惟堯有何進一步 對被告游騰德之攻擊,反係被告游騰德有攻擊許惟堯之舉, 是自當時案發之客觀情狀觀之,已難認被告游騰德所為僅係 在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雖雙方扭打 過程中,許惟堯亦有傷害游騰德(詳後述㈡部分),然因雙 方互相拉扯、彼此毆打對方,被告游騰德、許惟堯之行為, 已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游騰德自無 從主張防衛之餘地。  ⒊又辯護人另主張:許惟堯之傷勢在案發5日後才去驗傷,是否 果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屬無疑,且依證人宋軒君、朱品翔 、江財亨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確為 被告游騰德之傷害行為造成尚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然查:   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雖均證稱:許惟堯為自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第112頁、第117頁 ),然觀諸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15 號函檢附之許惟堯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41頁)可 知,告訴人許惟堯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當時具 有「雙眼眼壓高、雙肩疼痛、頸部疼痛、頭部疼痛、腰部疼 痛、身體無力、右側肢體麻、右眼皮瘀青」等症狀,而經該 院診斷需轉院至長庚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有天晟醫院轉診 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許惟堯於翌日即前往長庚醫 院進行檢查後,經該院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 眼周圍瘀青」之傷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記載許惟堯有「 diplopia」(即重影、複視)之症狀(見本院卷㈠第294頁、 第325頁),顯示告訴人許惟堯於遭游騰德毆打後立即前往 天晟醫院就診,翌日即經長庚醫院診斷腦部及眼部均受有傷 害。佐以許惟堯於110年8月29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輸血治療簽 署之同意書所附許惟堯當日照片及同年9月3日許惟堯於普仁 派出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7頁、他卷第98至100頁 上方),亦均顯示許惟堯於當日雙眼紅腫幾近難以睜開雙眼 、左側眼睛經包紮,均與該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外傷性腦神經損傷、複視」之傷勢吻合,並無重 大偏離之處,足認告訴人許惟堯確有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而能否騎乘機車,另與個人駕駛技術、行徑路線熟悉與否 等相關,自難僅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車輛離去現場及長庚 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謂許惟堯並未因 游騰德之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複視之傷勢。  ⒋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騰 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許惟堯部分: 訊據被告許惟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至本案地點後,宋軒君 、游騰德即將鐵門拉下,游騰德並持酒瓶毆打伊,直至伊昏 厥,伊有短暫清醒看到朱品翔,但游騰德2人仍持續毆打伊 ,後來江財亨(綽號:「大叔」)出現勸說宋軒君、游騰德 ,2人說要分伊之前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保險金才允 准伊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惟堯辯以:許惟堯並無傷 害宋軒君、許惟堯之動機,而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 之證述情節反覆,無足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受傷之結果 差異甚鉅,顯見2人並非單純互相扭打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惟堯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情,業經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7至 21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0頁、 本院卷㈠第86至102頁、第212至239頁、本院卷㈡第14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指訴(見他卷第35至37 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㈡第93至106頁、他 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證人朱品翔 、江財亨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偵 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20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告訴人游騰德、宋軒君之舉:  ①告訴人宋軒君於警詢時指稱:伊與游騰德相約在伊家中喝酒 ,後來許惟堯跑來跟伊大小聲,許惟堯在店內摔東西,並用 空酒瓶砸伊背部,游騰德將雙方拉開後,許惟堯拿酒瓶砸到 游騰德的手,2人就互毆,事後許惟堯報警,警方到場後詢 問是否有毆打人,伊就與游騰德至醫院驗傷後到派出所報案 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游騰德喝酒,許惟堯突然來 伊家中,大吼大叫、掐住伊的脖子、持酒瓶要打伊,游騰德 就把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打游騰德 的手,後來2人就打起來,游騰德打許惟堯的臉巴掌,許惟 堯打游騰德的手,當時許惟堯來伊家,因為擔心許惟堯可能 找其他人來,伊就把鐵門關下來,朱品翔跟伊借廁所,伊才 打開鐵門讓朱品翔進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惟堯 莫名到伊店裡大小聲,伊怕許惟堯找人來,所以鐵門關到一 半,許惟堯對伊動手,游騰德為了要保護伊,許惟堯掐伊脖 子造成伊頸部挫傷,抓脖子拉到造成伊胸壁挫傷,後來要拿 酒瓶打伊,游騰德用手把酒瓶擋掉,就是因為這樣2人扭打 在一起,游騰德與許惟堯之前應該不熟,於本案之前並無爭 執、糾紛,後來朱品翔打電話給伊,到的時候說要借廁所, 伊就把鐵門打開,短短沒有幾分鐘時間等語(見他卷第35至 37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5 頁),是依其所述情節,其就曾與被告許惟堯間存在糾紛、 許惟堯未經其邀請、擅自至本案地點,掐住其脖子並持酒瓶 欲毆打為游騰德制止,被告許惟堯與游騰德扭打,期間朱品 翔因借用廁所而至本案地點目睹過程等節,於警詢、偵訊至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游騰德於 警詢時指述:伊於案發當日在宋軒君家中喝酒,綽號「葉問 」之男子(即被告許惟堯)莫名進來大小聲踹椅子,跟宋軒 君相互拉扯,掐宋軒君之脖子,持空酒瓶想要往宋軒君頭敲 ,但宋軒君閃過被許惟堯敲到背,伊上前阻止,但許惟堯掐 伊脖子,伊就推開許惟堯,許惟堯一樣要持酒瓶打伊,伊用 右手擋酒瓶,導致右手受傷,伊就開始與許惟堯扭打互毆, 徒手反擊打許惟堯臉巴掌,互毆3至4分鐘左右,伊就把許惟 堯趕出去,之後沒多久警方到現場詢問當時情形,伊就告知 警方當時是互毆,警方詢問完後伊就到醫院驗傷,並至派出 所提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宋軒君在喝酒,許惟堯突 然衝進來,不爽掐宋軒君脖子、拿酒瓶要打宋軒君,伊阻止 被許惟堯打到手,伊與許惟堯徒手互掐脖子、互毆等語(見 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之證述情節 相合,其2人證述內容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均經 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述屬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攀誣被告許惟堯之可能,渠等證述內容,堪 信屬實。  ②又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找宋軒君借廁所順便 聊天,看到綽號「葉問」之男子持空酒瓶要打宋軒君,結果 敲到綽號「誌祥」的手,「誌祥」與「葉問」互毆等語;於 偵訊時證稱:當日宋軒君店內鐵門有開一點,伊想進去借廁 所,進去後看到宋宋軒君與游騰德在喝酒,上完廁所出來看 到宋軒君與「葉問」起衝突,「葉問」拿桌上的酒瓶要攻擊 宋軒君,沒有打到宋軒君但打到游騰德的手,「葉問」與游 騰德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要借廁所,當時 鐵捲門有開一點,伊打電話請宋軒君將鐵門打開,伊從廁所 出來之後,聽到宋軒君與許惟堯越講越大聲,許惟堯拿酒瓶 打到宋軒君後,與游騰德拉扯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 77至78頁、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6頁), 衡以證人朱品翔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甚至不知被告許惟堯及告 訴人游騰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得以綽號相稱,彼此 並無夙怨或或特殊情誼,係因偶然目擊本案案發過程始到庭 作證,是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前後一致並相符之證述 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目睹之過程乃被告許惟堯先攻擊宋軒 君,經游騰德阻攔後,與游騰德互毆等節,與前述證人宋軒 君、游騰德證述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許惟堯當日確有傷害 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舉。 ⒊被告許惟堯之行為與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受傷之結果,具 有因果關係:  ①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於當日即立刻前往天晟醫院就診、驗 傷,宋軒君經診斷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勢,游 騰德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勢等情, 有天晟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47頁、第67頁),是其2人於案發後受有上揭傷害,洵可 認定。  ②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上開傷勢與渠等指述稱宋軒君有遭被 告許惟堯掐住脖子、游騰德有遭被告許惟堯持酒瓶砸右手、 掐住脖子等節吻合,堪信被告許惟堯確有前述傷害宋軒君、 游騰德之行為,並造成宋軒君、游騰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至為灼然。 ⒋被告許惟堯固辯稱:當日伊與宋軒君並無特別約好,僅因宋 軒君在伊家附近,伊經過找宋軒君,伊到場時大約為8月27 日12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伊到場之後游騰德就把伊打暈了 ,伊不知道宋軒君為什麼打伊,宋軒君後來跟伊要保險金伊 才知道原因,當日游騰德持酒瓶打伊,宋軒君將鐵門關起來 ,伊被打暈昏沉之際有看到朱品翔、宋軒君之妻子及江財亨 ,最後因為伊答應給予宋軒君30萬元,宋軒君、游騰德方允 准伊離去,前後應有3至4小時云云,並提出其與宋軒君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33至35頁)為憑,惟查:  ①依被告許惟堯所述情節,其與宋軒君前無紛爭,當日亦無相 約,僅因偶然路過本案地點,因不明原因於案發前1日12時 許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毆打3至4小時,於事後始知係因宋軒 君欲向其勒索之故,然查觀諸宋軒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他卷第94頁下方至第97頁)顯示被告許惟堯與宋軒君間於 8月26日前即已互有口角爭執,且斯時雙方間之爭執內容未 見有何金錢、保險金之討論,而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8日 ,甚至見宋軒君於凌晨1時56分許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 ,被告許惟堯於同日2時9分許回覆稱「擔心遇不到而已…」 、「你澎湖回來我會盡量去你店裡讓你遇到」等語(見他卷 第97頁),可知自110年8月27日深夜迄至28日凌晨2時許, 被告許惟堯尚未至本案地點與宋軒君相見,而與其自述之本 案情節顯不相符,則其稱有於110年8月27日23時許至翌日凌 晨時間遭宋軒君、游騰德留置於本案地點,突遭游騰德毆打 等節,即非屬無疑。至其所提出之與宋軒君對話紀錄擷圖( 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雖可見宋軒君傳送:「我知道你保險 詐領100萬,你沒拿30萬給我,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 詞,然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亦無完整前 後文之對話,難為被告許惟堯上開辯詞之佐證,且依被告許 惟堯所述,其係臨時起意自行到宋軒君家,惟殊難想像宋軒 君於案發前即已預先知曉被告許惟堯臨時起意至其住處,意 圖向被告許惟堯勒索保險金額,而夥同游騰德對許惟堯為傷 害犯行,卻未令許惟堯簽立任何字據、本票即任由其離去, 是被告許惟堯所辯,洵無足採。  ②被告許惟堯於警詢時稱:伊於8月28日前往本案地點,因為宋 軒君於LINE中說要找伊麻煩,伊剛好在本案地點附近,伊到 場之後,宋軒君即將店內鐵門拉下,與綽號「誌祥」之男子 分別以徒手、腳踹、用酒瓶及持椅子之方式毆打伊全身等語 ;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稱:伊於110年8月底9月初遭宋軒 君騙去宋軒君店內,然後其將鐵門拉下、與游騰德一起持酒 瓶毆打伊,伊就暈倒,後來伊同意說要給他們30萬元,他們 才讓伊離去等語;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改稱:於000年0月 間,伊遭游騰德等人毆打,當時店內有人聽到游騰德叫伊拿 30萬元出來,宋軒君也有叫伊拿30萬元,伊說只能拿10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39至142頁、第150頁) ,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就究竟有無遭宋軒君誘騙至 本案地點、何時前往本案地點、應允給予宋軒君多少利益方 得離去等情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情形;再觀諸被 告許惟堯於案發後前往天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之就診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其於案發當日向醫師自訴遭傷害之過 程為「被朋友用酒瓶毆打了10多分鐘」等語,亦與其前述遭 游騰德、宋軒君共同毆打3至4小時情節差異甚鉅,則其稱係 偶然間路過本案地點,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打暈云云,即屬 無憑。另參證人江財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許惟堯、游 騰德都是跑外送認識的,均不熟,伊沒有在當日勸說游騰德 不要再打許惟堯,伊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伊不知道 情況。伊有看到游騰德叫許惟堯離開,後面有聽說他們有打 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20頁),亦與被告許惟堯所述 之情節有異,反與前述證人宋軒君、游騰德、朱品翔證述情 節吻合,益徵其等證述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宋軒君、游騰德 之舉,應非子虛。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惟堯以下情置辯,謂證人證述內容均不可 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傷勢輕重程度差異巨大,顯示並非 是單純許惟堯與游騰德互相扭打云云,分述如下:  ①辯護人雖指證人宋軒君證稱被告許惟堯有毆打其背部之情, 然診斷證明書內並無記載宋軒君有背部受傷,且宋軒君就勒 索許惟堯之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顯然避重就輕無可採信云 云,然觀諸宋軒君於案發後當日5時55分至普仁派出所拍攝 之受傷照片(見他卷第86頁)顯示,宋軒君當日背部確有紅 腫跡象,是否得僅以該等傷勢未經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即謂其 背部並無傷勢,所指述情節俱無可採,顯屬有疑。至辯護人 所指宋軒君就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等節,審酌該對話紀錄內 容係宋軒君向許惟堯要求保險金額分潤,此等情節或有可能 另涉許惟堯、宋軒君間之債務安排,實無從排除宋軒君因懼 另起紛爭,方為消極之表達,再者,依被告許惟堯所陳,其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係案發前即000年0月間之對話,已距離 宋軒君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證述逾3年之久,亦難排除宋軒 君確實就該對話內容不復記憶之可能,尚難逕以此消極陳述 ,損及宋軒君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又指證人朱品翔於偵查時證稱係宋軒君詢問許惟堯是 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游騰德詢問許 惟堯是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偵查時稱係許惟堯向宋軒 君道歉,於本院審理時稱許惟堯並未道歉,顯示其前後供述 不一,所述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朱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事發有點久了,伊只有印象大概發生的衝突過程,有些 話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考量本 案發生係在110年8月28日,證人朱品翔至本院審理程序證述 時為113年9月11日,已隔3年有餘,其與游騰德、許惟堯亦 均非熟稔,其對於案發後個別話語係由何人說出等細節陳述 不一,與常情無違,尚難認有何違背一般人記憶之處,辯護 人徒以此質疑、彈劾證人朱品翔證述情節,所辯難認可採。  ③辯護人復稱證人江財亨一再強調與宋軒君不熟識,卻至本案 地點向宋軒君拿取伴手禮,所述情節弔詭云云,然以人際交 往分際各人均有所不同,前開伴手禮亦無事證可認係名貴奢 華或價高之物,尚難僅以宋軒君好意施惠於江財亨之舉,逕 稱江財亨與宋軒君應雙方熟稔,其於本院證述情節概屬虛偽 。  ④至辯護人以許惟堯、游騰德間之傷勢差距,指稱被告許惟堯 與游騰德顯然並非互毆云云,然互毆造成之傷勢或可能因雙 方體格、技巧差異而有不同,辯護人徒以雙方間傷勢差距, 指稱許惟堯並未毆打游騰德云云,實有跳躍論證之嫌。 ⒌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堯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許惟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騰德、許惟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許惟堯徒手朝宋軒君、游騰德攻擊之行為、被告游騰德 朝許惟堯之攻擊行為,分別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 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 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均論以一 罪。又被告許惟堯先後傷害宋軒君、游騰德二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游騰德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游騰德飲酒後方 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請求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見本院卷㈠第67頁、 本院卷㈡第152頁),然查被告游騰德於案發當日3時59分許 至4時3分間,經許惟堯報警後,警察至本案地點時,對於警 員訊問案情經過、身分查驗均可對答如流,未見有明顯酒醉 之狀態與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頁),堪認被告游騰德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對於自己 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亦無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 形,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騰德、許惟堯僅因一 時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乃以暴力之方式 互相毆打、毆打宋軒君,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游騰德 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與許惟堯和解、被告許惟堯始終否認 犯行,然亦有意願與游騰德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 游騰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惟堯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之 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 院卷㈡第15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許惟堯分別為本案毆 打宋軒君、游騰德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許惟堯雖有持酒瓶毆打宋軒君、游騰德,業如上述,然 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認定該酒瓶為許惟堯所有,爰就此部分不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YDM-112-訴-186-202410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兆宏原名黃國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兆宏(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車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12月19日上 午11時20分2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於上開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上揭二次送檢之尿液,均為 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而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1/05 (原裁定誤載為2021/01/05,應予更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為憑。又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 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就上開㈠施用毒品案件, 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至1 13年4月17日止,惟因被告履行未完成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撤緩字第631號處分書等在卷可 查。是被告前揭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 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乙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而裁准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 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 而異其效力。查被告經裁定命補正抗告理由後,雖提出「刑 事聲明上訴狀」到原審法院而未揭明補充抗告理由,然細繹 其內容,均係陳述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 之理由,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刑事抗告理由狀」之誤載,須依刑事 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家中發生重大變故,父母 雙亡,被告於此期間開始發病(心臟病、肝硬化、腎病等) ,且經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採尿都是陰性。又 提出桃園市中壢區龍昌里113年7月10日清寒證明,主張被告 於父母過世後已無力購買海洛因。被告不服檢察官僅因被告 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即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 告緩起訴之處分,亦不服檢察官未傳喚詢問被告即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為此提出清寒證明及診斷證書等,請求撤銷 原裁定云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固有明文。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 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 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 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 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 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 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 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 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被告縱 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 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 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 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附命緩起 訴」經撤銷,既無明文檢察官應就上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直接起訴,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 ,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見111 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卷【下稱111年毒偵卷】第115至116頁 );而警方經其同意依法採尿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EIA),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GC/MS)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111年6月17日尿液勘察採證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7日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保-0361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毒偵卷第41、47至49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二)另被告於上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係桃園地檢署於被告112年12月19日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 時,將採檢員依法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 測得嗎啡之濃度為337ng/mL,確已逾嗎啡檢測閾值300ng/mL 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1/05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626 號卷第77至8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下稱113年毒 偵卷】第5至9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㈡所示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 15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4年8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9至46頁,本院卷第13至50頁),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經傳喚被告 未到,並經電話聯繫原因未果,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送達 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3年毒偵卷第69至73 頁),乃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裁量認被告經111年度毒 偵字第45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 間經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查悉被告有上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實難認被告有心 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且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適法職 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 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原審法院誤認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執行觀察勒戒,理由雖有未洽,然其據此裁准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結果與本院相同,經核尚無不合 。 六、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被告並非政府機 關列冊之低收入戶,為其所自承,且清寒證明書載明係被告 自行填寫經里長簽名蓋印而成,尚乏確實認證,況被告是否 清寒與其能否取得毒品施用尚屬二事。又被告骨折雖經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敘明宜休養 3月,惟依其休養期間觀之,應無礙本件觀察、勒戒處遇之 執行。至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被告111年9月13日至112年11月21日門診接受嗎啡及安 非他命尿液檢查均為陰性,亦與上開㈠㈡所示之犯行無關。綜 上足認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毒抗-358-2024101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聿科(原名蔡浩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民國00 年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雖未滿18歲,然與18歲僅一線之隔, 且被告與告訴人為職場同事,如告訴人未特別向被告表明自己 未滿18歲,一般人多會認為職場工作者已成年,而實難以察覺 上情,聲請意旨因此並未主張被告之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上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職場糾紛 ,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且被 告犯後並未表達徹底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9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事關係,詎丙○○與乙○○因工作事宜發生口角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中午12 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有肉涮涮屋店內, 徒手掐乙○○頸部,致使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編號1至編號5)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YDM-113-桃簡-2039-2024101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34號 原 告 陳鈺心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21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附民字第6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準備書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1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因被告僅1人,此部分應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 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 卷第4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七和路( 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九和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環北路408號前,欲左轉入停車場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沿七和路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 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本 件機車維修費用10,000元,並因所受傷勢造成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88,9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壢交 簡字第210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面),細繹 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18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21至26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就本就車禍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 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2,8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 第18頁),原告陳明只欲請求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6日, 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10 =1,0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之必要維修 費用應為1,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需休息2天並按時回診 追蹤,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00 元(計算式:1,100+1,000+20,000=22,1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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