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34號
原 告 陳鈺心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21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附民字第6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準備書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1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因被告僅1人,此部分應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
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
卷第4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七和路(
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九和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環北路408號前,欲左轉入停車場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沿七和路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
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本
件機車維修費用10,000元,並因所受傷勢造成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88,9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壢交
簡字第210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面),細繹
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18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21至26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就本就車禍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
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2,8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
第18頁),原告陳明只欲請求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6日,
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10
=1,0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之必要維修
費用應為1,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需休息2天並按時回診
追蹤,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00
元(計算式:1,100+1,000+20,000=22,1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CLEV-113-壢小-63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