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親,兩造前於 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因聲請 人身體狀況日益退化,腰薦椎及脊椎病變日趨嚴重,不僅因 治療需手術及住院,花費不貲,更讓聲請人不良於行,連生 活自理都成問題。又聲請人原住房屋之租金每月4,000元, 已遭房東收回,現住房屋之租金為5,500元,而聲請人除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0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及工作收入 ,已無法繼續維持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統計之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 情,爰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相對人調高給付扶養費至20,0 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2萬元我實在是付不出來,我還有小孩要養, 有時候8,000元,就已經很極限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或法院裁判當下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為 例,即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 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 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者,扶養義務人 ,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已為協議者,除能證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協議後,社 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急遽增加外,如無特別情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08年12月10 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在案,內 容為:「一、相對人願自108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 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調解成立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 及醫療之支出增加,因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住 宅租賃契約書、房租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19號《下稱司家非調字19》卷第19-77頁)為證,惟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 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然系 爭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 作成,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 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 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 ,自應以調解成立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 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劇增,致調解筆錄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為限。而關於聲 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酌聲 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年齡為61歲,已患有 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併脊椎側彎等病症,且頸椎因退化經 開刀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19卷第21頁)可佐,可知聲請人上述病症於雙方調解成 立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 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應屬調解成立時即得預見 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健康 衰退之情形,均非於調解成立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認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就聲請人主張生活開銷支出增加 部分,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 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09年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 膨率(CPI年增率)分別為-0.23%、1.97%、2.95%、2.49% 、2.18%,呈現出穩定趨勢,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 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生活開銷支出增加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生活開銷支 出增加為由,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參以聲 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自3,700元增加為4,049元 ,有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函可參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19卷第8、109頁),益徵本件並無因 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確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 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聲-141-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聲請 人已72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焦慮症而無法工 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4,4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4,4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懷孕期間曾遭聲請人毆打,且曾遭聲請 人以球棒毆打並恐嚇要殺相對人;又相對人於登革熱嚴重期 間曾2次遭聲請人整晚鎖在門外;遭聲請人長期言語暴力、 罵三字經。此外,相對人所繼承之1,200萬元已全部交由聲 請人處分,且聲請人仍有房產,僅因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在 其妹妹名下。爰依法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8號《下稱司家非 調348》卷一第11頁)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已逾就業年齡 ,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焦慮症,無謀生能力且 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高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見本院司 家非調348卷一第17-23頁)為證,並有聲請人之112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司 家非調348卷二第67-69頁)可查,可知聲請人於112年度 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 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施以各種言語及肢體暴 力,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證人即兩造之子郭孟寒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就你所知,你父母親結婚後,生活情形?) 從我小學四年級搬家開始前就爭吵不斷,為了很多事情吵 ,主要應該還是錢,一開始大吵,然後呼巴掌,聲請人打 相對人,這種情形數不清了,沒有到每天發生,因為聲請 人也長期不在家,只要在,記憶上就是都會有爭吵。聲請 人情緒化很嚴重,只要他認為你跟他頂嘴就會辱罵甚至是 恐嚇,也有對我媽媽辱罵、恐嚇。」、「(是怎麼樣辱罵 、恐嚇?)罵三字經,會說要讓你生活過不下去。」、「 聲請人用球棒打那次,那時候我當兵23歲,聲請人用球棒 打相對人,回來的時候腳都打石膏。當下我沒有在場,但 是我回來看到的是我媽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衡以證人為兩造之子,對於相對人有無遭聲請人長 期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應為最知悉之人,且已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 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長期對相對人施以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情節重大等情, 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對相 對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聲-105-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沅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沅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希望能從輕量刑,並檢附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判決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12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NDM-113-聲-2373-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 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補充為「復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廖盈絜,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車禍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小 孩就讀國中二年級,從事搬貨工作,月入新臺幣38,000元( 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斟酌被告有兩次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一次因 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 顯示被告一再漠視法令規範,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 ,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   被   告 鄭宇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 、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有廖盈絜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 廖盈絜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鄭宇良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廖盈絜將可能 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廖盈絜施 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盈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盈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但肇事車輛直接駛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且被告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4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NDM-114-交簡-3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7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三維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 二、陳慶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分別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附 件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更正為「而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慶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慶維將附件附表所示廢棄物加以收集並堆置在 本案土地,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 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而應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慶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 均屬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2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慶維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維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並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 清理改善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複查確認無誤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 13974號函1份附卷可參(偵1卷第123頁)。參以被告陳慶維 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犯罪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慶維目前患有惡 性腫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佐(訴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陳慶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離婚,有2個已成年小孩,職業為三維公司負責人 ,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裁罰之84萬元罰鍰繳交完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三維公司部分, 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維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金刑。  ㈤被告陳慶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慶維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清理改善完畢,業如前述,堪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3號   被   告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慶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維為「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陳慶維在未 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 )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 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8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不知 情之蔡俊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租 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並將該地作為 三維公司放置廢銅之場地。嗣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由陳 附助(已歿)自不詳處所運輸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本件土地,陳慶維即加以收集並堆置在本件土地,而為非法 處理廢棄物。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8月9 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慶維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蔡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本件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慶維承租本件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1紙 證明被告陳慶維為被告三維公司負責人。 5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13974號函附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陳慶維已清運本件土地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 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 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且將 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件土地,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之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嫌;被告三維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三)另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 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所 為,係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在本 件土地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 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慶 維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 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1 廢木材 5噸 2 廢塑膠 5噸 3 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 20噸

2025-01-10

TNDM-114-簡-73-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佳蓉 林佳豫 林佳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劉永上 被 告 安安肉舖 法定代理人 傅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蓉新臺幣593,026元、原告林佳豫 新臺幣243,026元、原告林佳玉新臺幣243,028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3,02 6元、新臺幣243,026元、新臺幣243,028元為原告林佳蓉、 原告林佳豫、原告林佳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上(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安安肉舖(下逕稱安 安肉舖),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劉永上卻疏未注意,而在安中路1段731號前設置 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處所臨時停車,並於下車採買物品完 畢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時,未立刻關上車門而呈現駕駛座車 門開啟妨害交通狀態,適有訴外人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前行靠近該處,因撞擊被告小貨車仍開啟之駕駛座車門 ,黃秋桂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救護車趕抵 現場將黃秋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 美醫院),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 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3人 )為黃秋桂之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永上賠償林佳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974元後,共計2,833,026元;賠償林佳豫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 74元後,共計2,333,026元;賠償林佳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72元後,共 計2,333,02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永上之 雇主即安安肉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劉永上、安 安肉舖應連帶給付林佳蓉2,833,026元、林佳豫2,333,026元 、林佳玉2,333,0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7 7、78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黃秋桂所受系爭傷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 系爭事故經過、黃秋桂繼承系統表、林佳蓉業已支出喪葬費 用50萬元、原告3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等 情,均不爭執;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於50萬 元範圍內不爭執;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劉永上為肇事主因、黃秋桂為肇事次因,黃秋桂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 卷第109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永上駕駛被告小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永上竟疏未注意,致生 系爭事故,黃秋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秋桂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1年12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因系爭事故,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故劉永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永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安安肉舖,且被告小 貨車車身印有「安安肉舖」字樣等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126頁),是原告3人主張安安肉舖應依上開規 定與劉永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林佳蓉請求喪葬費部分:   林佳蓉主張支出黃秋桂之喪葬費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禾峯 葬儀社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以資佐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人為黃秋桂之女,因系爭事故致與黃 秋桂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 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3人各130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 5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系爭 事故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系爭事故路邊監視 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永上固於設置黃 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之行為,但此期間有 諸多機車行經該處,均未發生事故(見簡字卷第227至255頁) ,足徵若黃秋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有避免之可能,堪 認黃秋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劉永上駕駛被告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 ,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黃秋桂騎乘系爭電動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簡字卷第117至11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交訴字卷第13 7至138頁),是劉永上、黃秋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劉永上與黃秋桂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 相抵後,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70%】;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91萬元 【130萬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佳蓉 、林佳豫、林佳玉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666,974元、666,974元、666,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10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 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 扣除。準此,林佳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 593,026元【計算式:126萬元-666,974元】;林佳豫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026元【計算式:91萬 元-666,974元】;林佳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後為243,028元【計算式:91萬元-666,972元】。 四、綜上所述,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林佳蓉593,026元;連帶給付 林佳豫243,026元;連帶給付林佳玉243,028元,及均自更正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6日(見簡字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10

TNEV-113-南簡-105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葉名軒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陳仲杰 訴訟代理人 王鳳卿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並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3年7月19日 南市農港字第1130970011B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 1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程序 相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港路與 世平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有臺南 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下稱漁港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下稱系爭護欄),惟漁港所設置系爭護欄時未於其上加裝 反光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適逢夜晚 ,照明光線不足,因而撞上系爭護欄(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路口本為可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因相關內部 政策因素,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系爭護欄即屬 國家設立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 任乃無過失責任,是若被告於設立或後續管理依通常情形 與客觀情狀認定有欠缺應有之安全性,即應對受有損害之 人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此欠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是 否已善盡注意義務,皆非所問。原告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在光線不足之情形下本就難以看清道路上之情況, 又該路段設有紅綠燈、斑馬線、停車格,且無其他相關告 示牌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於 道路上,自不得以該路段已被封鎖為理由而認原告不得行 駛於該路段。況被告以系爭護欄將該路段封鎖,於設立之 初即應考量到各種天氣情況會不會影響到用路人的視線範 圍,以及提醒該路段用路人前方道路已經封閉,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在系 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以保障用路人 安全。再者夜晚駕車本就視線不清,若國家貿然於路口處 設置紐澤西護欄又未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自然容易肇 生車禍。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 設置,惟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 ,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是以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自 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三)原告依法向系爭護欄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遭拒後,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8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 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880元。  2、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奇美醫院治療, 診斷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由原告家人負責照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6萬元。  3、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車行 報價維修費須95萬元,已高於購入價91萬元,且於維修後 車輛亦無法回復至車禍發生前之狀態,市價亦無法回復至 未發生車禍前之價格,原告修復系爭汽車回復時間過長, 所需費用過鉅,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之價格91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對身體健康有重大損 害,於112年11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歷經2次開 刀治療,出院後仍受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他人 照料,開刀傷口亦留下難以回復之疤痕,原告心理受有極 大創傷,需要前往身心科就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旁 人所能切身體會,屬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綜上各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483,880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業部)委辦管理 安平漁港,為防止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 阻隔封閉漁港區域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 路(屬第五種港埠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 安北路、安港路、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 爭路口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0條規定,將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之3 個護欄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 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交通錐 及夜間警示燈。另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前約70 公尺起,即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漁港所就該路段之管 理,客觀上就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有相當之管理設施,並 無欠缺或瑕疵。 (二)原告行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 注意車前狀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 分局)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路段限 速50公里,安港路往世平一街方向已繪設減速標線,且當 時天氣晴朗,路燈照明清楚明亮,並無障礙物遮蔽影響視 線之情形。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 告於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可能因我當下有 點疲勞,且我有近視閃光、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至80 公里云云,足證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非不能注意道 路上有系爭護欄,且原告有疲勞駕駛及超速之情事。漁港 所於系爭護欄前所設之交通錐及夜間警示燈等措施,就維 護道路使用人車安全,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況 被告考量原告已受傷,故就原告當日所撞壞之水泥護欄3 個,自行請廠商以6,000元進行回復,至今並未向原告求 償,已盡慰問之意。至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於護欄加裝反光 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 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與本案之因果關係認定無涉。是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沒有意見。  2、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為107年之二手車,縱系爭 汽車難以修復,仍不應逕以當時購買之91萬元為車損賠償 數額,而未考慮該二手車之合理市價、折舊等因素。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車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有疲勞駕駛及超速等情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又原告所提身心科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原 告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曾因重度憂鬱症就診5次, 惟無法證明原告患重度憂鬱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撞上被告所屬漁港所設置之系爭護欄,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肇致系爭車禍。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及開刀,支出醫療費用13,880 元,且由親人看護需要看護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各 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照片24張、 系爭路口照片2張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31頁、 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1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系爭車禍之相關 證據資料查對無誤,有第四分局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四交字 第113059432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車禍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9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示標示或反光照明裝 置,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原告因而撞 上系爭護欄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3,880元及其 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一)被告對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無欠 缺?(二)若有欠缺,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如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 查: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所謂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或因其他情事 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 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 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 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因 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 張其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係因被告對 系爭護欄有其主張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所致,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且無告示牌 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原告 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光線不足難以看清道路上情 況,被告設立之初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 照明裝置。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 設置,惟事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是系爭 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  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乙節,雖據 其提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 同意書各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 照片24張、系爭路口照片2張、汽車維修估價單、汽車買 賣合約書、蕭尹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報廢證明各 1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5 頁、第97頁)。惟查上開證據只能看出系爭路口發生系爭 車禍後之狀況與警方分析,及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撞毀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奇美醫院治療,原告並曾因重度憂 鬱症而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共5天5次至身 心診所就診,然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 有何欠缺,自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又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可知此 條項規定限於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 情形,始有適用。惟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行道路範疇 ,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函 覆在卷,有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443 315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發生系 爭車禍之系爭路口並非道路,因此被告於系爭路口所設置 之系爭護欄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 自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 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云云,要無可採。原告雖 另主張從上開回函可以發現本來系爭道路是可供公眾通行 一般道路,因此倘若該道路被封閉之後,仍然需要提出或 設置警示的裝置。又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2條規定封閉的道路仍然需要提出相關的警示設備,不 論是主管機關抑或是其他工程單位,在封路的時候一定要 提出相關的警示。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並未有任何的封路警 示標誌,只有放置不具反光標誌的紐澤西護欄,且系爭道 路除了原告外,亦有其他民眾發生事故,但主管機關仍然 未於路口加裝反光照明設備,因此主管機關就公共設置管 理仍有所欠缺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惟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系爭 護欄,乃位於禁止民眾通行之安港路(臨近世平一街之系 爭路口附近)範圍之前方,用以阻斷人、車繼續往此禁止 民眾通行之安港路範圍前行乙節,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系爭護欄設置之位置,並非道路範圍,自無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係基 於系爭護欄設置位置即系爭路口附近屬於道路之一部分所 為之論述,自無可採。  3、再查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農業部委辦管理安平漁港,為防止 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阻隔封閉漁港區域 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路(屬第五種港埠 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安北路、安港路、 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爭路口附近位於安 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0條規定,將系爭路口之3個護欄(即系爭護欄) 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 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111 年10月14日、同年月22日、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8日照 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函、 農業委員會函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 頁、第141頁、第1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 ,足見被告已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用以阻斷通行之系爭護 欄及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任何用路人看見 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明顯可辨識系爭護欄 後面之安港路範圍係禁止人、車通行之區域,則被告設置 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 方區域之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 其設置及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護欄前方另加裝夜間 警示燈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前開照片,均未見被告有於系 爭路口及系爭護欄前方加裝夜間警示燈之裝置,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4、復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原告行向之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事故(即系爭車禍) 位置為交叉口(即系爭路口)附近,路面狀況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即系爭護欄),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邊線,原告撞護欄導致事故 ;又系爭路口前約70公尺起,有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等 情,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車禍現場照片24張及被告提出之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65頁至第8 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的天 候、路面、照明狀況及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駕駛人行車 之視距良好,原告顯無不能注意或看到系爭護欄之情事, 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可清楚看到系爭 護欄及其前方橘白色交通錐以辨識系爭護欄後方之安港路 係禁止通行而不得再繼續行駛,惟原告竟未注意到系爭護 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阻隔其後方安港路之車前狀況 ,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行撞擊系爭護欄致發生系爭車禍 ,而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系爭車禍 之發生顯係因原告未注意到系爭路口附近存有系爭護欄及 橘白色交通錐等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設置之系 爭護欄有何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再參以原告接受第四分 局警訊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汽車從觀夕平台安港路路邊停 車格開出來要繞一圈回原地,我當時沿安港路一般車道由 南向北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可能因我當下有點疲 勞且我有近視閃光,且前方紐澤西護欄沒有閃光,所以我 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護欄,我在直行過程中自撞前方紐澤西 護欄。我發現前方護欄時距離已經在我眼前,我當下馬上 踩剎車,我當時速率約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肇事前我沒 有發現危險,也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障礙物,等我直行到 護欄前大約2、3公尺,我才看到前方有護欄,我當下馬上 緊急剎車但仍撞上。我本身右眼視力正常,左眼有近視( 度數不詳)加散光400度,平常不習慣戴眼鏡,當天沒有 戴眼鏡。當時車流量小、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天候晴、視 線良好,道路設施正常,障礙物是事故路口設置紐澤西護 欄,標誌、標線皆清楚等語,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8頁),益可知原告係因其有近視及高度閃光, 加上疲勞及未遵守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速限,竟以每小時 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始未及注意前方之系爭路口附近 存有系爭護欄,致未看到系爭護欄而撞上肇致系爭車禍。 是堪認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駕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實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  5、原告再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 裝置,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云云 。惟查系爭路口附近禁止通行之安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及 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方區域之 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其設置及 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且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 行道路範疇,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系爭車禍乃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導致,實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有如前述,被告並辯稱 :其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 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等語,自 不得以被告事後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等預防事故再次 發生之作為,據為認定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護欄有所欠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6、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系爭車禍乃因原告之過失導致,難認 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護欄有何欠缺,則系爭車禍要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前 開事由,主張系爭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 照明標誌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 管理上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 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設置及管理系爭護 欄並無欠缺或瑕疵乙節,堪以採信。 (三)另查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 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撫金共1,483,88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系爭 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無 欠缺,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導致,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 管理上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 責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 撫金共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 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9

TNDV-113-國-11-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美南 被 告 陳欣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35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第91頁)。經核原告 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112年1月9日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瘀傷、 左側手部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瘀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 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 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41,295 元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致受有5個月之薪資損 害135,000元,復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處理、治療已支出計程 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保健食品費用1 7,39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 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3,500元不爭執,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支出保 健食品費用17,395元是否對傷勢有直接療效,被告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57 頁、第93至103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處拘 役5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憑。依此 ,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 ,0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1,295元、5個月薪資 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之損害,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薪 資證明書、請假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卷附 證物資料袋),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刑事卷警卷影卷第15頁),但該等 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0 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9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5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00÷(3+1)=8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保健食品費用17,3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受有保健食品費用17,3 95元之損害一節,雖有提出自身購買中藥、葡萄糖胺液、多 鈣鎂加強錠等保健食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佐(見卷附證物資料袋),但該等中藥品、保健食 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須,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加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未見有醫師建議應服用 上開中藥品、保健食品以治療傷勢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之 支出費用,尚難認有何必要性,亦無從斷定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目前 從事清潔工,每個月收入約2萬7千元;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 ,目前從事行政特助、每個月收入約45,800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4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380,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295元 、5個月薪資損害135,000元、計程車資23,08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7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380,2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0,25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40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王李金環 輔 佐人 即 上訴人之子 王文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李金環有所載傷害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經醫院鑑定患有憂鬱症、失智症,影響 認知能力,無法理解權利事項,警詢時可能受到病症或藥物 影響,或經員警疲勞誘導訊問,導致精神不濟,復無辯護人 陪同在場,無法正確認知並主張權利,自不具任意性,該警 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95條等規定,無證 據能力,原判決權衡後採為證據,亦有違論理法則。㈡告訴 人陳碧鄉與其積怨甚深,又具狀自承有精神及情緒障礙,所 為證詞不應採為證據。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本案關 鍵證據,警方違反告知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並調取,此 項不利益不應由其承擔。㈣原判決未審酌其身體狀況、需錢 就醫之生活情形,量刑不當。 四、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應通知依 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 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5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依其規定,仍 以被告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告知義務程序,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 目的。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固經診 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微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案發當時 併受到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於警詢過程中,對於員警之 詢問,均能基於自由意志切題回答,並提出辯駁理由,與筆 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未有因認知能力受損之精神障礙事由 而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又未見不正訊問等情,認定該 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且稽諸卷內上訴人 警詢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於警詢之初,員警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上訴人本件之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傷害)、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 等權利事項,上訴人並點頭,表達了解之意(見警卷第3至4 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員警嗣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 具體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詢問,予其辯解機會,上訴人對員 警之提問多能切題應答,警詢過程中,並無因心智障礙,以 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尚非前揭所指應為強制辯護或應 有輔佐人在場協助之情形,其復自由陳明不需選任辯護人或 通知家屬到場(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78頁),所踐行之 程序,均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其警詢之供述具有 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所為論述縱未盡周詳, 亦無損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無所指違反告知義務、侵害 辯護倚賴權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 ,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鄉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陳碧鄉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陳碧鄉前後一致之供證,就醫驗傷 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密接、所受傷勢部位及狀況,核與指訴 被害情節相合,勾稽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有用手輕輕推陳碧鄉 ,陳碧鄉就坐在樓梯間大聲哭喊等案發過程予以整體觀察, 相互對照,如何足以補強陳碧鄉指證為真,併於理由內論述 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所載案發當日現場 附近住戶監視器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就上訴人所辯僅拉、碰陳碧鄉衣服, 無傷害犯行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於警詢所為自白或陳碧鄉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 明所為造成陳碧鄉受有傷害,迄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其身心健康狀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52-2025010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盟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盟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盟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由文化路由北向南徒步穿越馬路未走 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丁博嘉,致丁博嘉倒地而頭部外傷併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腦內出血併中樞衰竭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4日8時16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博嘉之配偶孫快和、之女丁子洵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  ㈠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或監視器以錄取之畫   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或控制,亦未伴有人之 主觀意見在內,復無偽、變造之情形,則該錄影機或監視器 所攝錄存取之畫面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該錄影帶或數位 燒錄儲存型態之光碟片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之 存在或外在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或光碟片,命被告 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或光碟片錄取燒存之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 符,並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非無證據能力, 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就該筆錄 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467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查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器影像係經過剪接,3D動畫所製成云云 ,惟里長所提供之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係以工具器材錄得 ,屬機械力拍錄而成之資料,非經人為操控,復經本院會同 公訴人、被告當庭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分別勘驗被告、里長提 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時 間有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且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與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相同且一致,有本院1 13年9月4日、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7至88、145至146頁),又無證據顯示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應認里長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是里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 容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應認該監視器錄影 檔案內容所衍生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且有見及被害人丁博嘉正徒步穿越馬路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被害人, 我看到被害人馬上停下來,他還站在我旁邊,如果我撞到他 ,我的車會倒,被害人是因為他走路的時候腳陷到路的裂縫 才倒下來,我是放下車子要去救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被害人正由文化路由北向 南未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馬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嗣後 被害人即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造成腦內出血併中樞衰竭, 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24日8時16分宣告死亡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 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P31)、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相字卷P43-4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P47-51)、現場、車損照片 (相字卷P55-7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相字卷P75-79)、翁盟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P81)、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P97)、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鑑報告書(相字卷P103-131)、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字卷P141-142)等件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被告駕駛之機車有無擦撞被害人?被告對於本案事 故有無過失? 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案發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永二 街西往東行駛於一般車道,直行於事故地點時與行人發生交 通事故,我當時綠燈我就通過十字路口直行,對方從車陣衝 出來,他衝到我前面我有煞車,但來不及,他就撞上我的車 子,他退一步趴下去地上,可能有撞到臉就流血了;第一次 撞擊點位置是在機車左前把手,當時時速30、40公里,我的 機車倒地後扶起,當時路況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等語(見 相字卷第29頁),復於同年3月24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 直行時他突然從我左邊車衝出來,我發現後剩一公尺我有立 即煞車,但是他衝過來還是撞到我的左前把手,之後他倒退 一步就趴在我車子的前方,我就馬上打119請救護車到場, 我有看到他在我左前方,他衝出來我才看到,大概剩1公尺 ,我有煞車,第1次發生碰撞的部位在我左前把手等語(本 院卷第20至21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到路 口時是紅燈,停等後綠燈時往前,因為旁邊汽車道塞車形成 車陣,被害人突然從汽車的車縫中竄出,該處沒斑馬線,我 當場煞停,但被害人撞到我的左側車把手,我不知道他碰撞 到何部位,就後退一步倒下等語(見相字卷第101頁);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稱: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我嚇一 跳停下來,他行進時身體有碰到我車子把手,後來他退一步 ,站在我的旁邊,腳移開踩到裂縫才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案發後2日所供,均係坦 認其機車左側把手有與被害人擦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否認其機車左側把手有撞到被害人,然衡以被告於案發當 日、案發後2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 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並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始末 等情節,本院認被告上開坦認其機車把手有與被害人擦撞之 供述,應較可信。 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里長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如下:   [勘驗標的]翁盟聰、里長提供之監視器影像   [檔案名稱]00000000_19.20.00秒-49秒   [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19:20:00   [影片長度]49秒   [備註]無聲音。事故發生時點為19:20:24秒。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01 19:20:00秒   至 19:20:23秒 畫面左上方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站立於文化路邊者為被害人。(圖1) 於19:20:18秒,被害人在文化路上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車道。(圖2) 02 19:20:23秒   至 09:21:49秒   勘驗結束 畫面左方一台機車出現,騎乘者為被告,自文化路西向東方向直行騎車。此時,被害人已走到文化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與被告機車同車道。(圖3) 於19:20:24秒,被害人站在被告機車的前方偏左(圖4),接著,被害人向前倒地在馬路上(圖5),被告及其機車向左傾斜,之後被告離開機車向前撲倒在地。   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時間有 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且在勘驗過程中,被告均未 指出里長提供之監視畫面於幾分幾秒有變造、偽造之處,而 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19:20:18秒,已經可見被害人在文 化路上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車道(畫面左上方),當被告騎乘 機車直行而來時,被害人已經走到文化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 ,足認被告於車禍當時,從被告騎乘之方向是可以看到被害 人徒步穿越馬路,此時,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 被害人從左前方徒步走來、逐漸向自己車輛靠近之異常狀況 ,並應可預測自己若繼續往前行駛,將可能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進而應採取必要之減速、避讓或警示措施,防止此一事 故發生,而被告於前揭道路駕駛行駛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衡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堪認其有過失甚明。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之鑑定及覆議,該會 之鑑定書及意見書,均載明:「一、行人丁博嘉夜間徒步行 走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 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翁盟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 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70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經上開事故 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皆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與 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 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 可查,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 全。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舖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可查,核無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被害人穿越馬路,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 全措施,導致被告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被害 人前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 被告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 ,亦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有何過失,難以採 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1頁),嗣並 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車禍事 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已婚、有兩 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 及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訴-158-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