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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雪怡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 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卜○○」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 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 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雲林宜梧農會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丁○○、丙○○之配偶吳○○(起訴書誤載為 「丙○○」)、乙○○、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 丁○○、吳○○、乙○○、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揭帳 戶內款項,並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 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2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前案),然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 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而本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前案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以暱稱「黃若安」向左列告訴人即網路賣家佯裝為買家,欲進行網路購物,並要求使用7-ELEVEN賣貨便,待告訴人丁○○提供7-ELEVEN賣貨便賣場連結後,又佯稱沒辦法下單,復由另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佯裝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丁○○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作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與,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7日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4時27分、14時28分、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3分、14時34分、14時35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布袋上海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8,005元,共14萬8,040元。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前交付23萬5,000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以暱稱「羅玲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筱婷」向左列告訴人丙○○之太太吳○○即網路賣家佯裝為買家,欲進行網路購物,並要求使用7-ELEVEN賣貨便,待告訴人之太太吳○○提供7-ELEVEN賣貨便賣場連結後,又佯稱沒辦法下單,復由另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佯裝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之太太吳○○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作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與,使告訴人丙○○之太太吳○○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13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0,123元、8,1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以暱稱「Chang Hong」向左列告訴人乙○○佯裝為娃娃機台賣家,欲販售15臺娃娃機臺,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4時14分許,以其太太陳伶慈之帳戶匯款15,000元至本案雲林農會帳戶。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布袋上海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1萬5,005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1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向左列告訴人戊○○即網路賣家佯裝為買家,欲進行網路購物,並要求使用7-ELEVEN賣貨便,待告訴人戊○○提供7-ELEVEN賣貨便賣場連結後,又佯稱沒辦法下單,復由另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佯裝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戊○○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作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與,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7日15時39分許、15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000元、40,156元至本案雲林農會帳戶。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5時44分、15時48分、15時51分、15時52分、15時53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布袋上海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3,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共7萬3,025元。

2024-12-04

CYDM-113-金訴-764-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交付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與未成 年兒子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本案行動 電話內AIR DROP軟體,將本案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 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 取得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復與友人甲○○對話過 程中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 資料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是因為甲○○ 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甲○○幫我注意我 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 務及交友資料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外( 本院卷第235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 第226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偵卷第37、39、153頁),首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之客 體必須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隨身碟)之電磁紀 錄,而智慧型行動電話與電腦固然有部分功能相似,但智慧 型行動電話屬於電信設備,其主要功能在於通信,而電腦則 是計算、演算,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非但逾越文義範圍 ,且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電信設備」乙詞,有產生混 淆之虞。查,上述告訴人之財務資料,為告訴人自行以Line 軟體傳送與被告,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 非被告「無故」取得,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 之要件不合致。另,上述告訴人之交友資料,係被告自本案 行動電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點入本案行動電話交友軟體中查看 ,並將告訴人交友資料截圖後,傳送至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 (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我使用的另一支行動電話有同 步功能,所以我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時,被告持 用中的本案行動電話也會同步顯示(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 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 源自本案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行為 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認 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意圖 ,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行為 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申言之,行為人 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行為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共通要件,然而「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行為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 區別標準。從而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但行 為人心中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二者有別。因之,「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入罪之要件,自不能以屬於故意範 圍之「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 主觀認識」取代之,否則形同架空上開意圖要件。又「損害 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 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上開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 以外之「人格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 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大 致相當,適可作為參考判準,但不包括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 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例如造成他人心理不快)。 2、承上,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證人甲○○,被告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法益之 意圖(按:至於身體、健康、自由、信用、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顯與本案無涉,不予說明。「隱私」法益,則屬於主 觀故意之認識範圍,業見前述,不能列入意圖作考量)。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 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 譽勢必因此低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離婚乙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2 14、235頁),告訴人於離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友人, 屬於正常之社會互動及交流,故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交友資 料予證人甲○○,並無損於被告品德、聲望之社會評價。此外 ,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配偶間,雖曾有薪資糾紛,但僅因工 作時數計算有分歧,並非被告無資力支付薪水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謂:甲○○的配偶之前是我公司的工程 技師,我曾經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誤而與甲○○的配偶產生誤 會(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和 我的配偶當初是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出入,而不是告訴人沒 有錢付薪水,並且我及我配偶,與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各等語歷歷,因而告訴人並非有錢但 故意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甲 ○○,自不會減損告訴人之信譽。 四、綜上所述,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4

CYDM-113-訴-294-20241204-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他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宸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 12年8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幫助洗錢罪 ,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 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緩刑之 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 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 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 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以 下簡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3日因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以下簡稱「後 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依前案判決內容所載,受刑人於前案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前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前案法官考量被告尚屬年輕, 復已賠償告訴人損害,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屬極為寬恕之刑度。然而, 受刑人於前案112年8月22日確定後未滿4個月,即再犯侵害 相同法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罪2罪,顯見受刑人未因 前案心生警惕。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當時快到 年底,需用到錢,自己才被騙等語(撤緩卷第34頁),受刑人 就用錢之原因,含糊其詞,不願正面回答。惟查,被告再犯 後案之真正原因,乃是自己沒錢,卻要尋找保人辦理機車貸 款,而該機車貸款需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48期償還等 情,有卷附Line對話截圖可考(警9143卷第12、14頁),受刑 人並承諾事成後,給予詐欺集團成員3萬元紅包乙情,亦有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9143卷第12頁),之後受刑人又一 再催促詐欺集團成員幫忙「喬」貸款,且再次承諾要包紅包 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同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警9143 卷第18頁),足見被告再犯後案之原因,僅是要購買價值不 低之機車,因而毫不考慮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 竟承諾給予貸款金額30萬元1成之紅包3萬元,其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已屬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非輕,前案原為促使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4

CYDM-113-撤緩-97-20241204-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巧君 送達代收人 黃許美梅 黃文亮 被 告 蘇智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巧君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被告蘇智勝被 訴毀棄損壞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30

CYDM-113-嘉簡附民-44-202411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6號 原 告 歐陽美玲 被 告 柯廷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歐陽美玲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被告柯廷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30

CYDM-113-附民-556-202411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 -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及所含前開門號之SIM 卡均經扣案,並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 ),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 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浡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與林裕証聯繫 ,經林裕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林裕証即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數位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林浡洲旋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裕 証至嘉義縣○○鄉○○村某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 42分間之某時,將不詳重量之毒品交予林裕証,而完成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林浡洲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至48分間與陳茗弘聯繫, 經陳茗弘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 時間、地點後,陳茗弘即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相約於112年8月 19日凌晨5時許,在林浡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O樓○O住 處(下稱○○路住處)交易,待陳茗弘抵達該住處附近,林浡 洲即交付半錢重量之毒品,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 ㈢、嗣因林裕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茗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為林浡洲,復經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民 國路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浡洲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 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核與 證人林裕証、陳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警卷第21 至22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相符,並有林裕証於11 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42 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之照片 (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與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 時23分至48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第11至12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字卷第13頁),以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1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述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其所犯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上 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3,000元 、5,000元,並僅售予林裕証、陳茗弘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 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向綽號錢錢的王奕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由他女友蔡雅瓔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雖該分局向本院陳明:本分局據林浡洲之指證及查明王奕勛所持用蕭伊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款明細資料等事證後,已將王奕勛涉嫌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7分、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53分、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12年8月21日10時14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林浡洲施用之犯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500號函檢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43至45頁)可參。 ⑵、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則向本院陳明:未因被告林浡洲之指 認毒品上游王奕勛、蔡雅瓔而查獲或起訴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署嘉檢松收113偵4104字第1139024400號函(見本院卷第4 7頁)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 於112年7月26日是先收取林裕証匯款的3,000元後,我才去 跟上游拿毒品,再於同日開車載林裕証去○○村的深山,並將 毒品給林裕証(見本院卷第33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 下午將5,000元匯給我後,我才去跟上游拿毒品,再於112年 8月19日凌晨5、6點在○○路住處附近的路邊,並將毒品給陳 茗弘(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復據證人林裕証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我為了向林浡洲購買安非他命,才於112年7月26 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至他台新銀行帳戶,他再開車接 我到○○附近,並在車上給我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茗弘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匯款5,000元 後的1至2天內,前往林浡洲○○路住處樓下,當面跟他拿半錢 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1頁),亦有林裕 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 9時42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 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以及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 午4時49分將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參。 ⑶、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收取林裕証所匯3,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將毒品交予林裕証,以及其係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收取陳茗弘所匯5,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路住處附近,將毒品交予陳茗弘,是被告係分別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至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後,始得販賣予林裕証、陳茗弘,至臻明確。 ⑷、顯見王奕勛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之上開時間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 均與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是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 4、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既 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林裕証、陳茗弘,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 。又衡酌其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 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 頁),然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 頁)後,旋改口辯稱:我只是幫人代購,沒有得到什麼好處 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仍飾詞狡辯:我只 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毒品而已,我完全沒有賺任何差價, 也沒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然辯稱:我只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 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嗣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並坦認其本案獲利係 其毒品來源會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是被告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 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之 毒品價格非鉅(3,000元、5,000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9頁),暨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 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若符合緩刑條件,請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 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 ,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000號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裕証、陳茗弘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然前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業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証、陳茗弘,確已收訖3, 000元、5,000元,已如前述,該3,000元、5,000元係其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訴-26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浤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曜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邀約 告訴人李浩憲至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共同經營合肥洋溢進出 口有限公司(下稱合肥洋溢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 訴人擔任股東,經營台灣合肥海洋深層水之進口及銷售業務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偽刻「臺 灣海洋深層水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國忠」之大小章,製 作不實之訂貨合同,並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微信軟體傳 送上開不實之訂貨合同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向告訴人佯稱 :遼寧美滋林藥業有限公司將採購合肥洋溢公司代理的海洋 深層水濃縮液3公噸,並已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簽約,需要 繳付訂購產品、物流報關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支付人民幣85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8萬元】、6 萬元與被告,嗣後被告於112年1月3日以微信傳訊告知上開 項目為假合約、印章為其所偽刻等語,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 上當,因而損失4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先例要旨參照)。 三、查: (一)本案犯罪地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非屬本院所轄;又被告原 籍設在嘉義市○區○○○村00號5樓之1,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他字卷第16、47、61頁),惟因該戶籍地經被告之胞 姐變賣,新房屋所有權人以被告無租借為由,於113年2月7 日向嘉義○○○○○○○○申請將被告遷出,嗣經嘉義○○○○○○○○於11 3年6月13日將被告之戶籍遷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之嘉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本 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緩字卷第15頁)、嘉義○ ○○○○○○○函文及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31頁 )在卷可考,而嘉義○○○○○○○○為戶政機關辦公處所,被告主 觀當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故本案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 本院時(參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日期),被告之住所不屬本 院所轄。 (二)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於警詢時,稱自己之居所在嘉義市○ 區○○○村00號5樓之1,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頁), 嗣於112年10月26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0 號,後於112年11月2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 道0段0巷00弄000號,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稽(偵緝 卷第54、56頁),於113年8月7日復陳報已未住台中,而住○○ 市○○區○○路00號,有附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緩字卷第13頁);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於11 3年6月至7月間,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背包客旅 館內,我於7月份就沒住了,只是因為怕司法文書無處送達 ,所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報高雄市○○區○○路00號為我 的居所等語(本院卷第54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函文所附查訪表及職務報告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為 龍翔大飯店,店經理稱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何時搬進 、何時搬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7至43頁);此外,被告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至嘉義市○區○○○村 00號5樓之1拘提被告,警方執行後回報:警方查訪時,該公 寓有門禁管制,無法進入,經詢問鄰長,被告已餘十年未返 家,目前為被告之胞姐居住等節,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卷第60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所附 之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載:經查訪鄰長,被告 於103年5月1日開始就未住在嘉義市○區○○○村00號5樓之1相 符。況且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於113年9月底開始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上班,並住在公司裏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案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 時(參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日期),被告之居所顯然不在本 院轄區內。且起訴時被告亦未拘禁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被告之行為並無管 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9

CYDM-113-訴-399-2024112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三鳳 輔 佐 人 彭錢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三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 三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造 成告訴人何玉玲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閃避不及撞上該 犬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係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9、12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深表懊悔,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請法院將本案移付調 解,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希望法院 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 更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責任,難認被告有積極展現誠意彌補告訴人傷 痛之舉,是被告犯後未能醒悟所過、確實悔改,犯罪態度難 謂良好,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致 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 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 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對其行為深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 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補充為「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第9行 「右懷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右踝閉鎖性骨折」、第9行「 等傷害。」後補充「彭三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注意將寵物牽繩而貿然施放犬隻,造成同時行經該 路口之告訴人何玉玲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彭三鳳飼養寵物犬隻1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竟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而於 民國112年8月8日7時34分許,從嘉義市吳鳳南路堤防邊由南 往北方向急速竄出,適何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吳鳳南路由西往東駛至,系爭犬隻閃避不及撞上前 開機車,致何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三鳳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玉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29

CYDM-113-簡上-81-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慶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施○○所犯頂替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沿嘉 義巿東區彌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立 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彌陀路外車道直接右 轉立人路交岔路口,適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彌陀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蕭○○受有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腕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   被告李慶源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及證人施○○之證述、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在6個月內,交通違規記點達6點 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 )於110年4月16日裁決被告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5月16日 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5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3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0年5 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110年4月21日 寄存送達,被告迄至113年1月29日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節,固有卷附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警卷第32頁),惟無效之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 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案被告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乃經主管機關嘉義監理所作成附加被告未 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 力,故被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教唆證人施○○ 頂替犯罪,經警查獲後,被告始自白犯行乙情,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 卷第26頁),從而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現場無被告 及告訴人汽車、機車之煞車痕,且被告又是大幅度右轉,正 常騎車直行中之告訴人應屬猝不及防,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可言,本案被告自應負過失全責,告訴人則無過失;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請求酌量加重 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18-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湯順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與和平路口合申白舍 建築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被告湯順建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有違反藥事法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另案入 監執行前以交管人員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玻璃球,因被告自稱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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